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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鄭春桂 住○○市○○區○○街000巷0號11樓 務人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柯易賢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郭偉成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黃秀敏 相對人即債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相對人即債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法院不得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計算前項第3 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之財產,及 得依第99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圍之財產;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 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 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3款、第4款、第3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3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 。又查債務人自87年11月1日起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擔任保險業務員,113年1月至同 年9月,以扣除勞健保等費用,加計強制執行扣薪金額之實 領金額計算,平均月薪29,603元【計算式:(21,707元+25, 441元+52,440元+32,152元+22,706元+24,322元+22,706元+3 8,598元+26,357元)÷9月=266,429元÷9月=29,603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此有債務人陳報狀暨所檢附薪資資料、薪資 明細表、國泰人壽函文暨所檢附薪資資料、月薪明細表、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17,268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㈠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9,979元、另保單號碼00000 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3日,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2年5月26日 ,將要保人由債務人分別變更為三名女兒,保單解約金合計 288,205元,屬於消債條例第20條得撤銷行為,本院雖未行 使撤銷權,惟仍將該保單解約金288,205元暫列入計算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金額,以上保單解約金共計298,184元, 屬債務人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此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之財產、所得查詢結果、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函文在卷可稽 ,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 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 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高雄市公告之114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而債務人稱 其居住於長女所有房屋,房貸由長女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 ,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 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 比例(大約為24.36%),業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 裁定認定在案。依此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4,559元為準【計算式:19,248元×(1-24.36%)=14,559 元】,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嗣債務人固提出自113年7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之房租6,000元房租轉帳資料及長女出具之切 結書,主張自113年7月起每月需支付長女房租6,000元云云 ,惟查債務人於聲請更生程序時並未提出有支出房屋使用費 予長女等情,復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73號裁定認定, 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之事實與必要在案。債務人開始更生 程序後始提出長女於113年7月3日出具之切結書及網路轉帳 資料,債務人所陳顯與常情未符,而有臨訟編纂之虞,要難 採信,仍認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列計。 ㈢債務人還款6年期間可處分所得共2,131,416元【計算式:收 入29,603元/月×72月=2,131,416元】,加計前開保單解約金 298,184元,扣除6年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1,048,248元【 計算式:14,559元/月×72月=1,048,248元】後,其更生方案 清償總額需超過1,243,217元【計算式:(2,131,416元+298 ,184元-1,048,248元)×9/10=1,243,217元,未滿1元以1元 計】,今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1,243,29 6元已達上開條文規定盡力清償之標準。 ㈣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撙節 支出、傾盡其所有,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逾10分之9用於 清償,提出每月清償17,268元,共72期之更生方案,清償總 額1,243,296元,已符合上開盡力清償標準,故可認更生方 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 事由,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 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 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 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 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6,263 5.76﹪ 99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624 0.38﹪ 6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0,522 2.71﹪ 46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5,256 6.49﹪ 1,12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2,227 12.54﹪ 2,16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821 2.41﹪ 416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4,368 3.5﹪ 604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2,325 4.97﹪ 858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3,907 6.48﹪ 1,119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7,690 8.94﹪ 1,544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79,998 25.03﹪ 4,32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59,407 3.36﹪ 580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1,803 2.54﹪ 439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95,036 14.89﹪ 2,571 合 計 10,707,247 100﹪ 17,268 總清償金額:1,243,296元,清償成數11.61%。 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金額,如附表債權比例欄及每期清償金額欄所示。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2025-03-24

KSDV-113-司執消債更-85-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 聲請人 林正河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 (一)應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白底有綠色圓形 圖案者,即附件四)「正本」。 (二)聲請人目前是否仍擔任臨時工?如是,請詳加說明工作內 容為何?於何處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 方式?每日薪資若干?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現金領取方式者,應提出薪資袋或僱主出具之員工 在職薪資證明書。   (三)如有其他財產收入如人壽保險單、投資型保險單、儲蓄型 保險單、基金、股票等其他財產收入,應一併為陳明其種 類及「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之金額,並提出保險契約影 本或其他相關文件影本。如有以該等保單質借,應提出質 借之金額及還款紀錄、目前尚餘借款金額等證明文件【請 自行向保險公司申請,勿要求本院行文】。若無任何相關 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並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   (四)應說明「本人」及「受扶養親屬」是否有領取政府發給之 保險金、社會津貼、中低收入戶補助等各項政府補助、其 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若有,應說明其期間及金額 ,並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 請書函等)。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96-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5號 聲請人 羅語蓁即羅文君 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理由二所示之資料及證 明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應補正之資料及證明: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聲 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 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成立協商契約,雙方協議自 95年8月起,分80期、利率3.88%,按月清償7,194元,嗣聲 請人繳至95年12月後未再依約繳款而毀諾」,聲請人應據實 說明:「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從事何工作?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多少?」及「是否有領取任何政府補助、 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或保險金」?「係因何原因毀諾」?並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則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4

TNDV-113-消債更-655-2025032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債 務 人 蔡煥裕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並說明以下事項到院。   理 由 一、請依檢附附表檢查填寫(附表表格可向本股洽詢word檔)。  ㈠附表各項填載,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提出,應敘明 理由。  ㈡附表僅係協助債務人檢查各表所屬資料範圍,如有非列於該 表各項而屬各項目,仍應提報。  ㈢附表【債務人財產目錄㈡】,除應填寫外,並應檢附存款、證 券帳戶之交易資料。  ㈣法律扶助告知及其他確認事項  ⒈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有專門諮 詢律師,提供扶助不收取任何費用,如屬本條例債務人毋庸 審查扶助資力,詳見基金會網頁:https://www.laf.org.tw /service-project-detail/20。  ⒉如送達代收人非律師、會計師,請陳報:送達代收人與債務 人關係、需送達代收人之理由。  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 》應向該中心申請查覆後提出資料為:①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②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③未清償債務資訊資料表。請確認是否提出該等 資料。 二、另依下列說明陳報辦理(相關資料如前已提出,且未變動, 註明提出書狀,毋庸再提):  ㈠提出社會保險資料  ⒈全民健保投保資料(「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 」;應於附表表格註明投保金額、如以眷屬身分加保,亦表 明該投保眷屬與投保金額)。  ⒉依應投保之社會保險(勞保、農保、公教保、軍保、國民年 金)之歷年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等。勞保投保資料請提出勞保局製發之含製發日期 、投保年資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勿僅提供被保險人網頁 查詢資料)。  ㈡債務人財產資料部分  ⒈金融機構存款帳戶:   ①應提出聲請日前2 年內之交易紀錄(金融機構交易歷史紀 錄或存摺內頁)。   ②如有多數存款帳戶,應敘明各帳戶使用目的(如有存款於 各帳戶間轉帳情形,應說明)。   ③如屬薪資或定期性收入帳戶,宜說明每月最大入帳金額與 提領轉帳目的。  ⒉商業保險資料   ①應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②就人壽保單(含投資型保單)部分,請向投保行申請解約 價值、保單質借資料。  ⒊股票證券資料:   ①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公司之集保帳戶與基金資料查詢,由 本院代向公司查詢,由債務人繳費。   ②債務人應向證券開戶公司(含下列時段有交易紀錄,現已 結清證券之帳戶)申請以下資料:    ❶更生聲請日前2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❷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❸更生聲請日至申請資料日止交易資料(含損益試算)。  ⒋繼承資料   債務人聲請前,如已有繼承事實發生(不論發生時間),應 陳報該繼承相關資料(繼承時間、有無拋棄繼承、遺產稅納 稅資料、遺產分割資料)。  ㈢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部分  ⒈現與債務人同居共同生活之親屬、家屬(附債務人、債務人 配偶、債務人扶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  ⒉附表之「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務必填寫(併 載明身分證字號)。  ⒊陳報扶養親屬,應提出下列事證:   ①受扶養人符合民法扶養要件(民法第1114條至第1116條之2 之扶養與受扶養人關係、民法第1117條之扶養要件:直 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其餘受扶養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要件)。   ②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是否將該親屬列入受扶養人報稅, 如未列入之理由。  ⒋現有配偶者   ①陳報適用之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共同財產制、分別 財產制)。   ②有無: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民法第1010條第2 項)、積欠債務是否為家庭生活費用支出(民法第1003-1 條)、有無以自己財產清償配偶債務(含借款供配偶使 用,民法第1023條第2項)、屬於共同財產應償還之債務 (民法第1034、1041條)。  ⒌有前配偶者(更生聲請日前5 年內配偶死亡或離婚者)   ①夫妻財產制清算結果(民法第1030條之1至1030條之3、第1 040條)、法定財產制未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理由。   ②如與離婚配偶同住或有仍共同經營事業情形者,併請敘明 事由(併陳報離婚配偶身分證字號)。  ㈣稅捐資料   自聲請更生日前5 年起迄今各年度之以下資料(均請向國稅 局或稅捐機關申請正式核定資料清單,非網頁下載必要事項 或簡式證明資料。如前已提出,註明出處毋庸提出):  ⒈債務人本人:   ①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如配偶合併申報,請提供申報 人申報核定資料)。   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④於聲請前有繼承事實者,提出遺產稅申報資料。   ⑤聲請人經營獨資商號者,並應提出該商號報稅資料(營業 所得、營業稅報繳資料)。   ⑥債務人如遭申報列為受扶養親屬,應提出該扶養親屬之綜 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並另陳明每月受扶養金額。   ⑦證券交易稅納稅資料。    ⒉受扶養親屬(消債第9、44條,應提出該親屬之財產狀況,認 定扶養義務與財產狀況)   ①該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②該親屬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③該親屬如未經列為債務人被扶養人報稅而獨立申報所得稅 ,應提出該親屬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 三、再行聲請更生要件(第151 條第7 項後段要件)  ㈠債務人前如曾與銀行債權人達成無擔保債務清理協商、或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清理方案而毀諾者,應陳報毀諾原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後段之不可歸責於己 致有困難履行協商而得聲請更生之理由與相關證據。  ㈡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 書資料,如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而毀諾,請陳 報前項所載事項並檢附證據,如未陳報,即駁回本件聲請。 四、更生清償方案為更生程序得否進行之重要依據,請釋明聲請 人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①每月擬依更生方案可清償 之數額、②可否提出供擔保之人、③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 月應繳金額及必要生活費用。 五、債務人如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 報告(本條例第46條第3 款)、有虛報債務或隱匿財產(本 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5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第76條第 1 項、第134 條第2 、3 款、第139 條)、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第134 條第8 款),將構成駁 回更生聲請、不認可更生方案、清算不免責、撤銷清算免責 事由,債務人應據實陳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債務人債務表】 .本法第43條第2項、第81條第2項 .施行細則第21條第1項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強制執行 金融機構債權人 1 ○○○銀行 消費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2 合計總額 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1 ○○○ 侵權行為 2 合計總額 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 ○○○○ 自用住宅借款 原借款額: 借款期間: 餘  額: 自用住宅 (地號建號) 公法債權 項目 金額 ○○稅 ○○罰鍰 爭議債務(例如:有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類似爭議債務) 債權人 原因 數額 擔保權或優先權 是否在訴訟程序 【債務人財產目錄㈠】(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債務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法之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債務人財產目錄㈡】(存款-股票聲請調解協商日前二年內異動資料) 年月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帳戶 當月餘額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OO證券(證券/扣款帳戶) 證券帳戶 當月交易/月底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證券帳戶 當月庫存 OO銀行 當月餘額 00.0X.01- 00.0X.31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當月成交筆數: .當月應收: .當月應付: .收付淨額: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股票/股數/單價 1. 2. (當月庫存總價)  00.0Y.01- 00.0Y.30 00.00.00 調解協商 聲請日 00.00.00 本件聲請日 【債務人收入表】(除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陳報聲請前5 年內資料外,其餘均陳報聲請前2 年內資料)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第4 項  種類 收入內容 另案扣押執行 小規模營業活動所得 聲請前5 年內 各年實際營業所得 各年每月平均營業額 .小規模營業活動營利所得 營業內容: 營業期間: .營利法人負責人身分債務人 法人名稱: 任職期間: 法人營業額: .執行業務所得 業務名稱: 業務期間: 薪資類所得(薪金、俸給、工資、津貼、歲費、獎金、紅利及各種補助費) 任職單位: 1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每月薪資: 全年總所得: 2 兼職單位: 退職所得(退休金) 租金或權利金所得 租賃標的 租賃期間 租金 1 商業保險給付 保約名稱 保險期間 保約內容 .人壽保險 .投資型保單 社會保險給付 種類 取得時間 給付內容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法令 政府補助金 .社會救助法 低收入中低收入補助 .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 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 .其他補助 如:租金補助等 親屬法之贍養費 取得原因 (分居、離婚等事由) 其他收入款 【債務人支出表-必要生活費用】 .本法第2 條、第43條第6 項第3、4 款、第81條第4 項第3、4 款 .施行細則第3 、4 條、第21條之1  【債務人生活關係資料(特定親屬)】 .民法第1114 條(扶養親屬)  ①直系血親(直系血親):  ②同居之配偶父母:  ③兄弟姊妹(旁系二親等血親):  ④家長家屬: .社會救助法第5 條(戶籍內之家庭人口範圍)  ①配偶:  ②一親等直系血親:  ③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④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列出該被認列扶養親屬、認列之納稅義務人): 人別 計算基準 內容 債務人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生活費用 .膳食 每月○○元 .居住 自有或借住房屋 (房屋所有權人:    ) 共同居住者 租賃房屋租金: 水電支出: .教育 每月○○元 .交通 每月○○元 .醫療 .固定支出(慢性病等) .前一年平均每月支出 .其他雜支 每月○○元 各類稅捐 項目與款項 欠繳情形 .國稅 所得稅 小規模營業人營業稅 .地方稅 地價稅 房屋稅 使用牌照稅 商業保險保費 保約名稱/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社會保險保費 欠費停保狀況 .全民健保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保險種類) 投保單位:    負擔保費: .軍人保險條例 .公教人員保險法 .勞工保險條例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就業保險法 .國民年金法 .農民退休儲金條例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其他必要支出 受扶養者 ① ○○○ (關係) 公告標準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各項支出 .參照上開債務人欄方式列出 .或如為約定扶養費,逕列該數額 .如為在學學生,應列出學雜費與相關補助費用  .債務人負擔比率0/0 .共同扶養義務人  ○○○(0/0) 政府各項補助 受扶養者領得之各項社會保險或政府補助款 受扶養者 ② ○○○ (關係) 逐項計算 本市112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4,230元 逐項計算 項目 金額 【受扶養人財產目錄】(聲請前二年內之財產資料/二年內已處分者,仍應列出並標註已處分財產)           (各項均含受扶養人所有而登記於他人名下財產,並應標示該他人姓名與關係) .本法第43條第6項第1款、第81條第4項第1款 .施行細則第21條第2、3項  財產項目 名稱 擔保物權等 另案扣押執行 土地 1 地號: 2 建築物 1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2 高價動產 1 機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2 汽車:號牌:   廠牌:     出廠年月: 3 飾品:名稱:   取得價格    取得價格: 4 其他:(大額現金) 金融機構存款 1 立帳行庫:○○ 帳戶帳號: 存款餘額:(具狀日)   2 上市櫃股票 1 股名/股號:     持有股數: 2 商業保單 .被保險人為債務人之保單  (如要保人非債務人,併註明要保人姓名及與被保險人關係) .如債務人僅為要保人之保單,該保單應列於債務人支出表 保單借款 .人壽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投資型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解約價值(終止保約時可領回金額,計算聲請日) 2 .醫療險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2 .其他類保單 1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險期間:   保  費: 保險種類: 2 投資 1 隱名合夥 :事業名稱   股份數 2 未上市股票:公司名稱   股份數 3 信託財產 1 信託財產:     受託人:     信託期間: 2 債權 1 債 務 人: 債權內容:金額(餘額)     清償期     債權擔保: 未確定財產(例如:正起訴對他人請求之金錢或財產給付) 名稱 內容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4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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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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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許漢中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並未提出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附表 1.提出聲請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2.提出向上開回覆書內容所示保單之所屬保險公司申請聲請人所 有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  3.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政府、社福單位或慈善團體發給之中低 收入戶補助或其他津貼補助(例如生活補助等)、勞工退休金 或其他退休金?若有,起迄期間及金額為何,並應檢附完整證 明文件(如受領單據或存摺影本)(已提出者無需重複提出)。 4.聲請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5.提出聲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  6.請確認聲請人之債權人和潤貸款公司、匯豐國際資產管理之正 確公司名稱、地址及其是否為有擔保債權,並更新債權人清冊 、陳報聲請人原與該公司約定之每月還款金額。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66-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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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陳宜伶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有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應予 補正,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附件: ⒈請債務人提出近三個月薪資證明及在職證明書,並說明是否有 從事保險業務?及是否有從事直銷或有其他未登載於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兼職收入兼職工作?如是,請說明工作 收入情形,即使為臨時工亦請詳加說明工作內容為何?於何處 工作?受雇於何人?雇主(或工頭)連絡方式?每日薪資若干 ?每月約可領得工資若干?並提出相關薪資證明。如無工作, 請說明收入來源? ⒉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自民國111年12月起)之財產有 無變動狀況?如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 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 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 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 )相關資料。 ⒊提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含郵局)存摺影本(含存摺封面、自 民國111年12月起之存摺內頁所有歷史交易紀錄影本(若已提 出者無需重複提出,僅須補登最新餘額)。 ⒋提出受扶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1 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提供所有扶養義務人 之姓名。  ⒌說明本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保險金、社會津貼、年金等其他 政府補助或其他任何機構之補助?若有,其期間及金額為何? 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如受補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 ⒍請依「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表內之保險 公司,陳報保單價值準備金或保單帳戶價值證明;若無,亦應 註明。 ⒎依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資料所載,債務人分別以 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之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貸款 之債務;車牌號碼:0000-00車輛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 款之債務,均屬有擔保債務,請債務人陳報該上開車輛為何人 所有?二手市值約為何?併陳報車輛行照影本、債務總金額、 目前清償進度及剩餘餘額。 ⒏依債務人於本件更生程序所提聲請狀檢附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請說明債務人目前年齡45歲,名下尚有1 屋1地,且有固定收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61,573元,為何無法清償目 前債務?並請提出債務人名下臺南市永康區1筆土地、1筆建物 之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含所有共有人資料)。 ⒐另債務人所列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誤 載為「臺灣土地銀行」,請債務人查明後更新債權人清冊。 ⒑債務人如有以自己名義購買基金、股票、人壽保險單、投資型 保險單、儲蓄型保險單或類似之有價證券等其他財產或收入、 持有之貴重物品,及銀行存款、日常使用之交通工具,縱屬小 額或價值不高,亦應據實陳報,並為陳明其名稱、種類、數量 、所在地、現值金額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影本(如保險單 、平日往來銀行金融帳戶存摺,含定存及活儲、銀行名稱、帳 號首頁及迄至聲請日止之內頁、最近2年交易紀錄),請再予 查明財產資料是否漏未記載,如有,請重新提出財產資料。如 經本院查獲有虛偽或隱匿或脫產行為,依法可裁定駁回本件聲 請。

2025-03-24

TNDV-114-消債更-150-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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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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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俊宏即黃俊宏 代 理 人 湯寶凝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證明 到院,並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逾期未補正暨預納 ,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且經本院審查完畢,認有預繳更生程序費用之必 要,爰定期命補正暨預納如主文所示費用金額,如逾期未補 正暨預納,則駁回本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件: (一)請債務人補提任職於常益鋼鐵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文件。 (二)請債務人補提名下所有之保險契約,並陳報保單價值準備 金之證明;若無,亦應註明。 (三)請債務人釋明積欠第三人林麗雪、張水爐之保證債務,是 否有清償?如有清償,目前剩餘之保證債務餘額為若干為 ,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025-03-21

TNDV-114-消債更-106-20250321-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仁義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郵務送達 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 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 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 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命聲請人預 納更生程序費用之必要,爰斟酌關係人人數及事件之繁簡程 度,限期命聲請人預納如主文所示之更生程序費用,如逾期   未預納,即駁回聲請人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24-202503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毛芝預(原名:林芝預) 代 理 人 蔡岳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毛芝預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2 年7月間,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 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前置協 商,花旗銀行雖提出「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每期 清償8,321元」之還款方案,然因聲請人無法負擔致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下稱臺南醫院 )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除個人必要支出外, 尚須依法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 有更生之必要。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 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為此, 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0, 000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 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應依 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司法院民事廳99 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號提案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 照)。次按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 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4條亦有明定。又聲請人於113年11月12日向本院 聲請更生,故聲請人是否為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應以其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即108年11月12日至113年11月 11日間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之。聲請人稱其於93 年間獨資經營「○○○店」,惟已久未營運,僅在108年間短暫 重啟數月,平均每月營業額約1,358元,現已停止營運等語 (見本院卷第257頁、第300頁),業經其提出營業人統一編 號查詢結果列印1紙、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影本各1份、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3頁、第261頁至第266頁、第 267頁、第269頁),且本院依職權函詢國稅局聲請人最近5 年內有無以營業人地位以任何型態之營利事業單位申報銷售 額,該局覆以查無資料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4年1月 13日南區國稅銷售字第1142000337號函1紙在卷為憑(見本 院卷第317頁),可認聲請人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次查,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已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惟協商並未成立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各1份為 證(見本院卷第267頁、第269頁、第271頁、第21頁、第283 頁、第379頁至第390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11月29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28791號函、甲○(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銀行,於112年8月與花 旗銀行合併,甲○銀行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花旗銀行之權 利義務)民事陳報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消債 事件陳報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01頁 、第209頁至第210頁、第221頁、第227頁、第237頁至第239 頁、第31頁至第34頁,以上積欠債務合計約2,823,956元) 。又聲請人債權人清冊內記載之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二公司)經本院函詢迄今未覆,聲 請人復未提出債權存在之證明文件,此部分債權尚屬不能證 明,倘於現階段逕予計入,不免將影響法院對債務人經濟狀 況評估之正確性,直接反應在更生准否之結果上,對已申報 債權人之受償自非公平,故暫不應列入聲請人更生債權之計 算,惟仍非不得以此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形式上審查聲 請人是否有逾消債條例第42條之最高負債限制,是加計聲請 人自陳之滙誠第二公司債務後,聲請人債務合計約2,842,66 6元【計算式:2,823,956元+18,710元=2,842,666元】。從 而,聲請人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之消費者,且在提起本件聲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等事實,均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受僱於○○醫院擔任庶務員,每月薪資約30,968元 ,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5頁至第279 頁)。復參諸臺南醫院113年11月29日南醫人字第113100878 8號函檢附聲請人113年1月至10月之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 第213頁),聲請人加計獎金、行政獎勵金後領取之薪資( 按:給付金額)合計為309,68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30,968 元【計算式:309,680元÷10月=30,968元;本院按:聲請人 將於113年11月起遭法院強制扣薪,惟上開薪資表記載均為 移轉前之薪資全額,故無庸重複加計】。另聲請人名下尚有 其為要保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華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與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 併,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保單各1紙,保單解約 金合計為61,481元【計算式:61,481元+0元=61,481元】, 有聲請人提出之保險存摺手機查詢截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契約內容一覽表暨保單解約金試算查詢結果、國華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81頁至第282頁、第67頁、第72頁、第391頁至第399頁 ),雖均非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無須列入平均予以併計,但 仍應列入聲請人清償能力之判斷。此外,聲請人並無領有臺 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亦未領取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辦理之勞保給付、就業保險給付、國民年金或勞工退休金 給付,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南市都住字 第1132454056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2456276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1月28 日保普生字第11313078890號函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1頁、第189頁、第215頁至第216頁)。爰以聲請人上開平 均每月收入、保單解約金等,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 1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 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查聲請人主張伊現居住於臺南市,業經 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3頁)。而臺南市政 府公告之114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5,515元, 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07頁), 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倍=18,618元】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見本院卷第30 3頁、第322頁),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之規定,即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或提出證明文件,應 堪憑採。  ㈣聲請人復稱其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每月為此支出扶養費 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22頁)。查聲請人之子女分別出生於○ ○年、○○年,均為未成年人,名下均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份 、本院依職權查詢112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共2份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3頁、第153頁、第165頁),應認 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聲請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又聲請人之長子、長女 並無領取臺南市政府社福補助或補貼之資格,有上開臺南市 政府函文各2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1頁、第189頁)。 則依前開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計算,聲請人依法尚須 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每月應以9,309元為上限【計算式:18, 618元÷2人=9,309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用 分別為4,754元、8,538元(見本院卷第322頁),未逾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數額,亦無庸再逐一列計支出原因 或提出證明文件。據此,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30,968元, 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17,076元、其子女扶養費用13,292元【 計算式:4,754元+8,538元=13,292元】後,每月得動用之餘 額僅餘600元【計算式:30,968元-17,076元-13,292元=600 元】,堪為認定。  ㈤聲請人稱其曾於112年7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經花旗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百分之1.68、月付8 ,321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甲○ 銀行民事陳報狀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221頁 )。嗣本院依職權函詢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所列各債權人截 至陳報本院之日止之債權餘額,並請其等就聲請人聲請更生 表示意見、及陳報願提供聲請人分期或1次性清償之還款方 案為何(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其中中國信託銀行報 計至113年11月28日之債權總額為568,081元,願提供聲請人 「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清償3,150元或1次結清215,559 元」之還款方案(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縱聲請人 將其每月得動用之餘額600元,全數用以清償上開還款方案 之分期數額,仍然無法負擔。況聲請人尚有積欠其他債權人 (包括金融機構及非為金融機構者)之債務未計入,且上開 每月可動用之餘額,亦未考量聲請人工作情形可能有所變動 或生活臨時支應之花費。至聲請人雖尚有保單解約金61,481 元,相較聲請人超過2,000,000元之債務總額而言乃杯水車 薪,對清償聲請人之債務無甚助益。從而,聲請人陳稱其收 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 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依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 收入財產及必要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 曾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形,有本院 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列印、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第171頁 、第79頁),復查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法定事由存在。則聲請人選擇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重建其經濟生活,洵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59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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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志偉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胡志偉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1,088,08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10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 提供分180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下稱○○分 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653 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温來好、聲請人之女即訴外人胡○○ 、胡○○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 ,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 ,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 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 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088,087元,未逾12,000,000元,且 已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 作業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7頁、第73頁至第79 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 ,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分局,每月薪資約43,820元等語,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 資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第67頁、第175頁至 第189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 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2月4日南市社 身字第1140189512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復 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 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43,82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 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温來 好、聲請人之女胡○○、胡○○分別為40、97、97年生,温來好 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財產總額854,980元、每月領有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8,110元,胡○○、胡○○名下無財產、所得 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民事補正狀、本院依職權 查調之温來好、胡○○、胡○○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10 9頁至第131頁、第171頁至第173頁),且依上揭臺南市社會 局函所示,胡○○、胡○○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各5, 437元,應認温來好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胡○ ○、胡○○未成年,亦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 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手足共同支出温來好之生活費 ,聲請人每月扶養温來好之費用,應以2,989元為上限【計 算式:(17,076元-8,110元)÷3人=2,9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温來好扶養費用未逾2,98 9元部分,當可採信;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胡○○ 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胡○○、胡○○之費用,應各以5,82 0元為上限【計算式:(17,076元-5,437元)÷2人=5,820元 】,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胡○○扶養費用各5,000元, 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0,065元【計算 式:17,076元+2,989元+5,000元+5,000元=30,065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0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渣打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渣打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7,574元之還款方案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93 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 陳報債權總額為62,060元;渣打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72 3,694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 44,490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 59,418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126,499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是債務 人之債務總額共計1,142,537元(鉅基當鋪未陳報債權,以 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26,376元計算),故以聲請人每月所得 43,82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30,065元,僅餘13,755元 【計算式:43,820元-30,065元=13,755元】,所需還款期間 約6年餘【計算式:1,142,537元÷13,755元÷12月】,已逾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又聲請人名下 有87年出廠及90年出廠之汽車各1輛,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5頁), 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 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2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21

TNDV-113-消債更-676-2025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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