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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5號 原 告 劉馨喬 被 告 林慶昇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25日15時9分19秒時,因帳 號輸入錯誤,誤自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被告 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內,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15,0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匯款交易紀錄為證(頁13、15),並經本院調取被 告所申辦之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 、原告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 附卷可稽(頁25至35),核屬相符。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 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5,000元 ,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按:原告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4-基小-95-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 原 告 翁玉能 (住所詳卷) 被 告 張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陌生人士使用,可能為詐騙集團所利用,且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亦有可能與 財產犯罪相關,仍基於前開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而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聯合爭議處理部」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1月4日上午11時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台 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北富 邦帳戶)予「聯合爭議處理部」。嗣「聯合爭議處理部」取 得上開帳戶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向原告 佯稱:可協助伊追回遭詐騙之款項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信以為真,並依指示於113年1月23日上午10時50分及同日10 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86,000元分別匯 入本案北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並經提領一空,原告因 此受有損害等語。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在社群軟體Instagram認識暱稱「王偉」之人 ,「王偉」向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伊因此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9月間遭詐騙1,690,000元,嗣伊透過網路向「 聯合爭議處理部」求助追回款項,「聯合爭議處理部」佯稱 待伊匯款後,即可協助伊處理國際銀行之手續,而將前開遭 詐騙之款項追回云云,伊遂匯款予「聯合爭議處理部」,後 「聯合爭議處理部」要伊再匯款,然伊無力匯款,「聯合爭 議處理部」即表明可以借款予伊,但伊應提供帳戶作帳並即 時提領及交付款項予「聯合爭議處理部」,伊因而於113年1 月間交付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並依 「聯合爭議處理部」之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故伊是遭二度 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過失,乃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且過失之認定,應依個案事實、特性 ,分別加以考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要旨 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聯合爭議處理部」詐欺,而依指示各匯 款100,000元及86,000元至本案北富邦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 ;被告有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予「聯合爭議 處理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款項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78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惟查,觀諸上開偵卷所附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間之 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間互為對話之期 間非短,其中,「聯合爭議處理部」陸續向被告表示「我們 會盡快幫您核查追蹤您的受騙資金流向」、「請合作國際銀 行內部渠道進行緊急阻擋需要很高的權限,我們是團體作業 需要花錢打點並支付阻擋費用的運作,根據您的受騙資金額 度和受騙單筆付款的筆數,阻擋處理費用需要15萬台幣」、 「阻擋費用是需要先支付的,那邊收不到錢也不會配合我們 開始攔截動作,同時我們收5萬作為佣金,佣金是等您收到 自己被騙的錢之後再支付」、「經過我們金融專員的打點協 商,您的資金因為存在多方爭議無法匯入的問題已經得到解 決,具體方案是:需要將攔截回來的資金為您重新作帳,有 合理的帳戶支持就可以解凍並重新為您辦理匯入成功,你需 要向香港國際銀行匯入找回總金額百分之三十的作帳資金, 作帳金和您的攔截回來的資金一起退還匯入到您的帳戶」、 「百分之三十的作帳資金需要50萬,你這邊匯入後,會開始 運作做帳作業,整個作帳時間需要3天時間,作帳完成後就 會有合理的帳目支撐可以放開權限入帳」、「你的資金是16 9萬,百分之30的做帳資金50萬,做帳完成後做帳資金50萬 和你找回資金169萬一起入帳,也就是169+50=219萬」,期 間並可見被告不斷向「聯合爭議處理部」詢問目前款項追回 之處理進度,被告甚因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 之款項而簽立借據予「聯合爭議處理部」,此亦有被告與「 聯合爭議處理部」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附卷可憑。再者, 觀諸上開偵卷所附本案北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核與被告以 被害人身分報警時所述,因誤信「聯合爭議處理部」而自11 2年10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20日轉帳合計25萬元乙情相符。 況且,上開帳戶係被告薪轉帳戶,截至113年3月11日止,猶 仍使用該帳戶繳付信用卡款及貸款本息等支出,顯與幫助詐 欺者所提供帳戶多為其不再使用帳戶情形迥異。進者,被告 受「聯合爭議處理部」詐欺之情形,核與原告受詐騙集團詐 欺之情形,實則相同,且被告亦曾陷於錯誤而給付「聯合爭 議處理部」款項,此與原告所主張其陷於錯誤而匯款之損害 ,亦屬相同(按:觀諸上開偵卷,原告因欲追回其前遭詐騙 之款項,不僅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匯款,亦為交付自己 帳戶,暨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可知,被告之答辯,誠 可信實,亦即,其確實係因欲追回其前遭假投資之詐騙所匯 出之款項,再度為詐欺集團成員所詐騙,而為交付本案中信 帳戶及本案北富邦帳戶,暨提領及交付款項之行為。從而, 本件實無從率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且經考量個案事 實、特性、行為態樣、危害嚴重性、法益輕重等情,亦難認 被告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㈢查原告曾因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而向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定:觀被告與「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向「聯合爭議處理部」表明,其受有1 69萬元之損失,希冀「聯合爭議處理部」協助查詢金流流向 ,「聯合爭議處理部」即以該款項目前為國際銀行內部阻擋 為由,利用被告急於索討該筆鉅額款項之心態,要求被告給 付相關手續費,嗣被告陳明無力再行匯款後,「聯合爭議處 理部」即於113年1月間,假意向被告陳稱可先行借款,惟被 告需旋即返還,並要求被告簽立借款契約書等節,有被告與 「聯合爭議處理部」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實際 生活中,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 而異,且與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心智是否成熟,並 無必然之關連,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宣 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猶見高級知識分子受騙,即可明瞭, 況近來因人頭帳戶取得困難,詐騙集團成員為取得人頭帳戶 ,或以高價收購,或以詐騙方式取得,欺罔方式千變萬化, 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 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存 摺、提款卡、密碼或金錢之情形,自不足為奇等情,而以11 3年度偵字第6278號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9813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確定, 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偵卷核閱屬實。可知,益徵本件確無從率 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云云,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8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簡-1062-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黃信達 被 告 朱新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 臺幣伍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 ○○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 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 ,933元(含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零件28,175元)。 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4,9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 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 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0 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16日18時 許駕駛被告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0號前,因上坡起步 不慎向後倒退,致碰撞後方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王瑋晟所有 並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系爭車輛 行車執照、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車損 照片等件為證(頁15至35、73),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車籍 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1月28日基警二分五字 第1130238488號函附員警工作紀錄簿、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在卷可稽(頁41、49至53)。又揆諸前開卷證,可 知本件事故發生時,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 汽車於上揭地點起駛,本應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於倒 退時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 向後滑動,車尾與系爭車輛之車頭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 車頭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所有 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99年4 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23),距本件車禍 發生時,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 百分之10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 損害為44,933元,其中零件為28,175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 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2,818元(計算式:28175×1/10) ,加計鈑金8,984元、烤漆7,774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 修費為19,576元(計算式:2818+8984+7774)。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44,933元之保險 金,有上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八堵服務廠估價單可稽,然被告應負擔 之賠償責任為19,576元,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 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2月17日(頁6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4-基小-96-20250207-1

基原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張瑛芝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安律師 顧慕堯律師 被 告 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世村 被 告 閔承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信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 交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 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為被告世一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112年5月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半拖車車牌號碼00-000 號),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內側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基 隆市○○區○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大型 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 間隔,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遂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 至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搭載訴外人賴佳仁、楊嘉瑜,行駛於同向外側車 道,被告甲○○駕駛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 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碰撞後系爭汽車失控撞擊高速公路內 側護欄(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頸部扭傷及上背部挫 傷等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甲○○肇致之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茲就請求之各損 害項目及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赴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下稱台大醫院)進行健檢,針對系爭傷害進行評估及確 認恢復情形,花費新臺幣(下同)10萬2,990元。  ⒉原告因系爭汽車毀損所支出之相關費用:  ⑴代步費用:原告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 1,5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即112年5月3日) 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日(即113年6月24日) 止 ,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計算式:418日×1,505元= 62萬9,090元)。  ⑵拖吊車費用:當日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  ⑶系爭汽車因車禍毀損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 費:5萬5,500元。  ⒊系爭汽車全損賠償:系爭汽車嗣經原廠評估修復費用超過該 車當前價值,修復已無實益,而該車事故時市價約為150萬 元,扣除原告受領自己所投保之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 ,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賠償。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於事發時任職中研院基因體中心研究 員以及方圓公司執行長職務,當日因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半 聯結車自高速公路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撞擊外側車道之 系爭汽車左後車尾,導致原告自高速公路上失控撞擊至高速 公路內側護欄始止,迄今原告無論被載送或自行駕車行駛於 高速公路,均精神緊繃心有餘悸,有礙原告日常生活及工作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受肩頸背部不適所苦, 造成原告精神、肉體之痛苦;且被告公司自事發後均未積極 聯繫原告上開賠償事宜,僅表示一切已委由保險公司處理, 而就被害人已提供之醫療單據資料,保險公司仍藉故不予承 認及理賠,令原告身心均受煎熬痛苦,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支出費用,保險公司甚至表示不願主動啟動理賠程序,待原 告先向自行投保之保險公司取得理賠而代位向被告求償等節 ,衡諸原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受傷勢程度,以及被 告肇事後迄未賠償等一切情狀,爰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 元。  ⒌以上⒈至⒋請求金額加總,共計134萬7,160元(計算式:10萬2 ,990元+62萬9,090元+5,900元+5萬5,500元+35萬3,680元+20 萬元=134萬7,16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8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34萬7,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所請台大醫院健康檢查為非必要性醫療 ,僅為原告年度例行性健檢,與本案無關。  ㈡代步費用部分:原告每日上下班交通費用非系爭事故所衍生 之費用,其每日上下班皆有交通成本,與本案無關。  ㈢拖吊費用:不爭執。  ㈣保管費用: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而無法修復,即可 報廢處理,且亦已報廢,根本不需要停放廠內衍生出鉅額保 管費用,該費用所請無據。  ㈤系爭汽車全損賠償部分:原告所提出系爭汽車(2019年出廠 )車價為150萬元之證明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 金額。以2020年度同車款車輛查詢,其平均開價為111萬6,0 00元【計算式:(132萬8,000元+105萬元+108萬8,000元+99 萬8,000元)÷4=111萬6,000元】,且成交金額必定低於111 萬6,000元,且原告所投保之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 賠償116萬6,000元,高於平均車價並填補原告損失,故原告 所請於法無據。  ㈥慰撫金部分:原告稱被告及保險公司皆不理睬,有違事實, 事故發生後被告立即通知保險公司辦理出險並關懷原告傷況 ,無奈被告及保險公司理賠人員與原告連繫後皆得到原告表 示:不要再與我聯繫了,後續會交由律師處理,處理不好我 一定會告你等語,是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 適當。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次按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 得有下列情形: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高速公路及快 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及第11條第3款亦 有明定。再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 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 1項第6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公司之受僱 人,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大型車應 行駛於外側車道,且雙換車道前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並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甲○○仍貿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其所駕駛 之車輛右前車頭因而與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左後車尾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汽車受損,原告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 ,且被告甲○○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 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 度原交易字第5號刑事全卷卷宗核閱無訛(包括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⑵、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輛照片等 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被告甲○○對於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被告公司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就被告甲○○因執行職務時之前開侵權行為,亦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甲○○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肇生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告 身體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汽車亦受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至台大醫院進行健康檢查,針對系爭 傷害進行評估及確認恢復情形,花費10萬2,990元等語,並 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113年度 原交附民字第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9頁〉。然查,依前開 收據所示,健康檢查項目包含女性基礎標準套裝、心血管套 裝、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等,另參台大醫院健康管理網站 所示,女性基礎標準套裝檢查項目(網址:https://hmc.nt 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0Z0000000000 00000000)尚包含各科照會(如眼科檢查、耳鼻喉會診及聽 力檢查、婦產科會診及新柏氏子宮頸抹片檢查等)、血液檢 查(如全血球計數、白血球分類、腎絲球過濾率、癌症抗原 等)、影醫檢查(低劑量肺癌篩檢電腦斷層檢查、腹部超音 波);心血管套裝檢查包含心臟超音波、電腦斷層心臟冠狀 動脈血管攝影、10年心血管疾病風險評估等項目(網址:ht 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and-pricing/ 0Z000000000000000000);腦血管與認知功能套裝包含認知 功能測驗、血清B型利納利尿胜肽原、凝血酵素原時間等項 目(網址:https://hmc.ntuh.gov.tw/examination-items- and-pricing/0Z000000000000000000),而此等全身性精緻 健康檢查之支出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頸部扭傷 、上背部挫傷)之治療間有何關聯,原告未為舉證,可知, 尚難遽此認定此費用確為因系爭事故所生之必要支出,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代步費用:   原告主張其每日自住處往返公司所支出代步費用,以1日1,5 05元計算,代步期間自系爭事故翌日起算至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之日止,合計418天,總計62萬9,090元等語。惟查, 系爭汽車之所有人為中國信託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公司),並由達盈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向中國信託公 司承租系爭汽車等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租賃契約 等件存卷可查(見卷第21頁、第74頁至第77頁),而系爭汽 車既非原告或其任職公司(方圓細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及中 央研究院)所有或承租,且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原告名下財產尚有其他車輛,則原告須以系爭汽車作 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為何乙節,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 其此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按:中國信託公司為法人,更 難想像有何以系爭汽車作為通勤代步之必要性)。  ⒊拖吊車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支出拖吊車費用5,900元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全鋒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中國信託 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本 案卷第36之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拖吊車費用確 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增加之必要支出,應予准許。  ⒋系爭汽車拖放特斯拉公司北投廠放置所支出保管費: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待特斯拉原廠評估系爭汽車 之維修費用,特斯拉原廠復表示因疫情後修繕待料期間較長 ,故需額外支出保管費用5萬5,500元等情,業提出北特聯合 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中國信託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契約 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案卷第36之19頁)。至被告雖 抗辯系爭汽車於車禍後因受損嚴重無法修復,且現已報廢處 理,不需要停放廠內而衍生出鉅額保管費用云云,然查,於 系爭事故發生後,為確認系爭汽車是否尚有修繕可能,及評 估修繕費用之金額為何等情,而將系爭汽車暫放置於汽車原 廠以供評估,此費用核屬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必要支出,且 不得以事後評估之維修費用過鉅而以報廢方式處理乙節,即 回推率論此部分保管費用非屬必要,故被告此部分答辯,難 認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汽車全損賠償:  ⑴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市價約為150萬元,扣除 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獲 賠償等語。對此,被告則抗辯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車價為15 0萬元之資料,乃中古車之開價,並非實際成交之金額,成 交金額必定低於111萬6,000元,且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華南公司)已給付之保險金高於平均車價,已得填 補原告損失等語。  ⑵經查,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後已經報廢,又系爭汽車雖非原 告所有,然所有權人中國信託公司已將系爭汽車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且華南公司就系爭汽車之全損給付保險理賠 114萬6,320元,並經中國信託公司同意直接由原告受領等情 ,有車籍資料、債權讓與契約書、華南公司汽車險理賠出險 通知書、中國信託公司聲明書、車輛異動登記書(一般報廢 )等件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1頁、第36之15頁至第36之19 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⑶然查,有關系爭汽車之市價為何乙節,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 之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僅係相近出廠日 期同型車之他車之中古車售價而已,而相近出廠日期之同型 車之車輛,亦會因不同之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同而有不同之中古車價格, 故兩造所提出同型中古車價格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均難 據以認定為系爭汽車之市價。可知,原告據同型中古車價格 網路商家查詢列印資料,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0萬元,扣 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80元仍未 獲賠償等語,應不可採。此外,原告就其所主張之系爭汽車 市價為150萬元乙節,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即不可 採。  ⑷進者,參以2019年全新同款(Tesla Model 3)車輛性能版( 該車款最高等級)當時之售價214萬9,900元為計算標準(網 址:https://m.eprice.com.tw/life/talk/9/0000000/1) ,系爭汽車於108年10月出廠,至112年5月2日發生系爭事故 ,依照財政部賦稅署所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汽車自出廠日迄 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8月,則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40萬 7,266元。再者,參照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之全損狀況,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 額扣除折舊後數額4分之3以上之推定全損狀況者,被保險人 得選擇下列任一方式賠償:一、「全損」現金賠償:被保險 人應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繳銷牌照後,本公司按 保險金額乘以賠償率(即扣除折舊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 ,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負額」,本公司於賠付後並 取得對該被保險汽車之處分權等語,準此,華南公司所給付 之保險金金額114萬6,320元,即為其所認定系爭汽車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之價值。由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市價為15 0萬元,扣除財產險理賠114萬6,320元後,尚有差額35萬3,6 80元仍未獲賠償等語,難認可採,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之金額, 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 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 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 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因被告甲○○ 未盡其注意義務,而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照兩造之身分、地位 、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參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及被告甲○○過失之程度、原告所 受系爭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精神慰 撫金於10萬元之範圍內,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 ,要無足採。  ⒎職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16萬1,4 00元(計算式:拖吊車費用5,900元+系爭汽車保管費用5萬5 ,500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16萬1,4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6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見附民卷第19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假執行,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被告聲請 宣告其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原簡-18-2025020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被 告 簡碧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各如附表一 「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如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10年起,先後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邦公司)購買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8項 商品(各項商品之品名、期付金額、分期數、總額、分期起 訖日、繳付期數、剩餘金額詳如卷頁11至13所示),並與原 告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下稱分期付款契約),以分 期付款買賣方式付款,約定由原告將上開價金一次付款予富 邦公司,被告則應分別依「起訴狀附表二」之期付金額、分 期數、分期起訖日,按月支付買賣價金,如逾期未繳,將喪 失期限利益,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同意富邦公司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惟被告就上開商品,僅分別繳付如「起訴狀附表二 」所示之期數,再未依約付款,合計尚欠如本判決「附表一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仲信資融分期付款申請暨合 約書1份、zingala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7份、各筆分 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一: 編 號 應給付金額 (新臺幣) 利息       (民國) 利率 (年息) 1 15,444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1,025元 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6,78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7,088元 自112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 36,75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0,82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94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9,390元 自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25-02-07

KLDV-113-基簡-1036-20250207-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55號 原 告 王晨曦 被 告 李偉立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 民字第1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零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持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8 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工建 西路與工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 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 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 車輛先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經至系爭路口而遭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撞及 ,原告並因前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而受有左手肘、 右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故請求 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包括醫療 費1,110元、就醫之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 工作損失11,200元、精神慰撫金70,195元)等語。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 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往來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及第5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 12年8月27日下午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工建西路往百福社區方向行駛至系爭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輛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迴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輛先行,因而撞擊原告騎乘 之本案機車,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本案機車因而受 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案機車車損照片、傷勢照片、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旗成車 業行收據及維修估價單、計程車車資證明、長庚醫療財團法 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 至第61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65號刑 事全卷卷宗(內含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 詢問及訊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監視 器畫面截圖、診斷證明書等件)及兩造之車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21頁、第73頁)核閱無訛。又觀諸全部卷證,本件事故 發生當時,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 路口,本應注意行車時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迴轉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惟其卻疏未注意及此,逕自通行系爭路口,致與原告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且本案機車因而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本案機車亦有受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開過失不法行為 肇生系爭車禍之發生,致原告身體受有系爭傷害,依上規定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茲就原 告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分別認定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就醫交通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醫治療而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 計程車資195元乙情,業據其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費 用收據、和睦家診所醫療收據及計程車乘車證明附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就此,核其就醫日期係為112 年8月27日、112年8月28日、112年8月29日,皆與系爭車禍 發生日即112年8月27日為同一日或密接之時日,且就診科別 亦屬相關,應認該等醫療行為係因系爭車禍發生而原告受傷 就醫有關,且屬必要,則原告請求就此支出之醫療費用1,11 0元,應予准許;又原告搭乘計程車之乘車日期(112年8月2 7日)與急診日期相符,並衡原告自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至其 住所之車資為195元,亦屬相當,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亦 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無法工作之 損失11,200元乙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醫生並未認定 原告有何不能工作之情形,且原告未提出相關工作證明、薪 資單,是原告所言,難認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而受有工作收入損失11,200元乙節,礙難准許。  ⒊機車修理費:   查原告主張本案機車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共17,300元乙情 ,業據提出旗成車業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及收據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經核,本案機車受損位置包括 車輛之車頭及車側,有前開偵卷檢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相片黏貼紀錄表可 佐,是本案機車之修理項目,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及本案機 車受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 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本案機車修復費用合計17,3 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手肘、右 手、右大腿挫傷併擦傷之系爭傷害,精神上確受有痛苦,並 審酌系爭車禍之發生暨被告過失之程度、原告所受之傷勢, 暨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所得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50,000元之範圍內,核 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⒌職故,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合計為68,605元(計算式 :醫療費1,110元+計程車資195元+機車修理費17,300元+精 神慰撫金50,000元=68,6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8,6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7

KLDV-113-基小-2055-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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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28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高智邦 被 告 李屏瑜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28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上午9時2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95元,及其中新臺幣29,766元自民國 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285-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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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陳步天 呂佩嬑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35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14年2月6日上午11時3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林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2,864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57-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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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29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黃照峯律師 被 告 黃子奇 上列當事人113年度基小字第2298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 14年2月6日上午9時3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 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896元,及其中新臺幣4,975元自民國1 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58計算之利息;及 其中新臺幣15,921元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298-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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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 告 周亞竹 上列當事人113 年度基小字第230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上午9時14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曹庭毓 書記官 羅惠琳 通 譯 蕭絢如 朗讀案由。 被告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843元,及其中新臺幣69,317元自民國 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書記官 羅惠琳             法 官 曹庭毓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2-06

KLDV-113-基小-2302-2025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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