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陳威穎
訴訟代理人 吳信霈 律師
高玉霖 律師
莊庭華 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
道1號北向323.6公里(下稱系爭地點)中線車道,其對前車
鳴按喇叭後,前車變換車道時發生事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調查後認上
訴人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事者(以迫近及鳴
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避而發生交通事故)
」之違規行為,乃填掣掌電字第ZVVB82769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上訴人於應
到案日期前之112年4月1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述,經被上訴
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上訴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乃依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
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7條第2項等規定,於112年6月2
1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吊銷
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
於112年7月23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
行通知。」(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經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95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
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原判決以:「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又依臺南市車
輛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認為:『原告駕駛營業
半聯結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長按鳴喇叭,為肇事次因』
,依此足認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
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而致生系爭事
故,則原告於前揭時地『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因而肇
事者(以迫近及鳴喇叭方式,逼迫前車讓道)(前車因閃
避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違規事實,洵勘認定。」而認定
原處分並無違誤。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稱其僅係因前方自小
客車煞車減慢速度始與前車距離拉近,鳴按喇叭僅為警示
之行為,無「任意以迫近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
且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臺南車鑑會)
鑑定意見書之記載,上訴人前方車輛車主林子原亦稱:「
當時行駛途中,我右方外側車道有1輛車變換至我前方,
我為了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所以我踩煞車減速至80~90
公里」,即與上訴人所述因前車速度減慢致2車之車距因
此拉近而不得已按喇叭警示之情節相符。
(二)原審勘驗行車影像之結果為:「檔案名稱:+行車影像BSQ
-9077……01:32:14該車與後方大型車輛距離約有4組間距
,於01:32:19後方大型車輛加速前進,與該車約有2組
間距……於01:32:23後方大型車輛與該車僅餘1組間距……01:
32:24可聽見後方大型車輛長按鳴喇叭聲……。」其雖稱上
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然對照前車駕駛人林子原
說詞,應係前車煞車減慢速度致上訴人相對速度提升之故
,原審勘驗筆錄此部分所載與事實並不相符;另依勘驗筆
錄所載,上訴人係在與前車相當接近時始鳴按喇叭,更與
上訴人稱鳴按喇叭僅為警示用並無超車意圖之說詞相符。
從而,依前車鴐駛人林子原之說詞、BSQ-9077行車影像勘
驗結果等卷內證據互相勾稽,足以認定上訴人與前車間距
離拉近係因前車煞車減慢速度所致,無原審所稱「持續加
速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之迫近行為,原審僅憑勘驗筆錄及
臺南車鑑會認定上訴人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即先入為
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進而認定上訴人原審之訴為無理由,原判決顯與證據
法則、論理及經驗法則相悖,構成適用法規不當,請求廢
棄原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法令:
1、行為時道交條例
⑴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⑵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第1項)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
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
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第2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項第1款至第4款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
銷其駕駛執照。」
⑶第67條第2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3條第2項……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
⑴第92條:「(第1項)汽車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外,不得按
鳴喇叭:一、行近急彎,上坡道頂端視距不良者。二、在
郊外道路同一車道上行車欲超越前行車時。三、遇有緊急
或危險情況時。(第2項)前項按鳴喇叭,應以單響為原
則,並不得連續按鳴3次,每次時間不得超過半秒鐘。」
⑵第94條第1項:「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
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
⑶第101條第1項第3款:「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
、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
燈光1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
讓。」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
意旨論述如下:
1、上訴意旨固主張:其係因前車行車速度減慢致2車間車距
拉近,不得已僅能以按鳴喇叭警示,其無超車意圖;原審
勘驗筆錄記載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應係前車
減慢速度致上訴人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勘驗筆錄此部
分所載與事實不符;原審僅憑勘驗筆錄、臺南車鑑會鑑定
意見書,即先入為主認定係因上訴人迫近而肇事,未審酌
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
經驗法則云云。然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
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
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1項)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項)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六、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
第189條第1項、第243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交通裁
決事件準用。基此,行政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不受當
事人主張拘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係以其為裁判基礎之
事實不明為前提;若依既有證據資料已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時,則其未就其他證據予以調查,即難謂違反上開規定。
且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認定異於該
當事人之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而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凡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理由不完備、
不明瞭者屬之;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
,則難謂為理由不備。
2、查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前揭違規行為
,據以維持原處分,係經會同兩造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附卷(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2頁
),且參酌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行車紀錄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談話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其事實認定及涵攝
法令部分係經引用勘驗筆錄及臺南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內容
後敘明:「依此足認於事故發生前,原告持續加速縮小與
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以此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因
而致生系爭事故……其以極接近之距離迫近前車並持續按鳴
喇叭之舉,即足該當處罰要件,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
車,無礙本件之認定。」核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
尚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且已詳
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雖質疑勘驗筆錄關
於上訴人駕駛之大型車輛加速行駛乙節之記載與事實不符
,應係前車減慢速度致其行車速度相對提升之故,然所謂
「加速行駛」之用詞,依其實際情境容有指涉不同駕駛行
為之可能,蓋動力車輛之行進速度係由駕駛人藉由操控油
門及煞車之程度所控制,或因駕駛人踩踏油門,或因駕駛
人未踩踏煞車,均足使車輛達成向前持續運動之加速度,
由原審敘明「縱有如其所述當下持續煞車,無礙本件之認
定」等理由以觀,堪認審酌是否該當處罰要件所據者乃著
重上訴人持續縮小與前車之車距且長按鳴喇叭之客觀事實
,上訴人爭執勘驗筆錄該用語記載,自無影響其法律適用
之結果,尚難僅以原審就證據之取捨與上訴人所希冀者不
同,致事實認定異於其主張者,即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情形。況上訴人所駕駛車輛乃營業貨運曳引車,其質量更
勝一般自小客車,其如欲避免碰撞前車,自應更加積極減
速而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而非僅長鳴喇叭卻仍持
續縮短車距迫近前車,構成對於前車行車安全之威脅。上
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論駁之理由以及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再加爭執,故上訴意旨稱原
審未審酌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違背法令,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當事人之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並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及判決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結論:上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KSBA-113-交上-169-202501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