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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簡
新市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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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762號 原 告 張凱婷 被 告 薛夙芬 薛穗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夙芬、被告薛穗柏如各以新臺 幣1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與原告簽訂「借 款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門 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地(臺南市○○區○○段000○ 號、同區段5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 保物,由原告協助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 間融資公司業者,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 款金額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期間原告與被告 溝通聯絡,並通知被告提出貸款之必要文件資料,且已覓得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之業務人員,委其 處理貸款事宜,中租公司原僅同意核貸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經原告協助商談,最終中租公司願意核貸400萬元, 原告並將核貸情形報告予被告知悉,然被告以需借款450萬 元為由,而未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  ㈡其後,原告又覓得第三信用合作社,願意核貸500萬元至550 萬元,高於被告所需金額,然當時因限貸令發布,最終並未 談成,被告於113年8月13日,又電聯原告請求協助尋問其他 銀行,原告於113年9月2日,覓得高雄銀行願核貸450萬元, 原告電聯被告並告知上情,被告第1天先推稱在忙、晚點打 給原告,後來第2天被告又改稱不同意向高雄銀行申貸撥款 。後續原告始得知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跳過原告直接聯 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 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 被告仍有貸款需求,且確實透過原告覓得之中租公司及業務 人員,取得原告先前協助被告商談相同核貸金額之借款,原 告已完成依系爭契約所應處理之全部事務,被告卻以先向原 告表示不同意向中租公司申貸撥款、後又私自聯繫中租公司 業務人員申貸之方式,刻意規避其等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予原 告之仲介服務費,經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寄發存證信函等 方式催請被告支付,迄今仍未支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手續費百分之6」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400萬元 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原 告與中租公司業務人員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兩造 間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書、中 租公司核貸資料、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執據附卷為證(新司 簡調字卷第17頁至第40頁),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在卷可 稽(新簡字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32頁);被告對於原告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均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雖名為「借款同意書」, 然依其記載內容對照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可知系爭契約約定雙方互負之給付義務應如同原告主張,係 以被告薛夙芬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借款之擔保物,由原告協助 被告找尋願意借款與被告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融資公司業者, 如談妥核貸並順利撥款,被告應給付按借款金額百分之6計 算之仲介服務費與原告,性質上應屬上開規定之居間契約, 原告既已依系爭契約為被告媒介中租公司願核貸400萬元, 經被告向中租公司申貸400萬元,並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中租公司及完成撥款手續,顯見原告已完成居間 義務,被告與中租公司間之消費借貸契約確實係因原告居間 報告、媒介而成立,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給付依系爭契約 第4條約定之居間報酬與原告,不因被告後續係透過原告或 私自聯繫中租公司業務人員,向中租公司表示同意申貸撥款 ,而有所不同。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按借款金額 400萬元之百分之6計算之仲介服務費24萬元(計算式:400 萬元×百分之6=24萬元),為有理由。  ㈣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給付服務費,於系爭契約 中並未約定確定之給付期限,且屬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5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47 頁至第47-1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2 5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派出所,經10日而於113年11月4日 發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8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 應由敗訴之被告平均分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各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 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5-02-21

SSEV-113-新簡-762-2025022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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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480號 原 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謝易辰 被 告 中泰宏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訴訟代理人 陳諺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30日簽立「中泰宏園大廈事 務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提供被告社區 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被告則應按月給付伊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5,775元。詎被 告未依約給付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服務費用 ,迄今尚積欠伊共241,09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積欠原告上開期間之服務費共241,092元 ,惟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伊向政府申請各項補助款之義務 ,詎原告於替伊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申 請公共安全相關補助(下稱公安補助)及重大修繕相關補助 (下稱修繕補助,與公安補助合稱系爭補助)時遲延送件, 致伊受有因政府經費用罄而無法獲得公安補助15萬元、修繕 補助10萬元之損害,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 原告賠償此部分損害共25萬元,故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 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6月30日成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替 被告提供社區事務管理之服務,期間自同年6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被告則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55,775元,而 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之 服務費用共241,09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 函、欠繳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14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41,092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 41,092元,有無理由?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 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有無理由?   經查,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 甲方(即被告,下同)應按月給付乙方(即原告,下同)55 ,775元」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 ),又被告尚未給付原告自112年11月起至113年3月10日間 之服務費用,共積欠241,092元等情,業如前述,準此,原 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241,092元,洵屬有據 ,應有理由。  ㈡被告以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乙方未能 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疏忽缺失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 致甲方或住戶權益受侵害…(略),經司法機關判定為乙方 責任時,乙方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系爭契約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頁)。再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指 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 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履行障礙事實發生,如債務人不為謹 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 違反而有過失。  ⒉經查,原告依系爭契約負有替被告向政府申請系爭補助之義 務,又政府受理系爭補助之申請係依收件時間排序,未於11 2年10月31日完成申請或經費用罄,即不予受理或核撥經費 ,而原告係於112年10月20日替被告送件申請系爭補助共25 萬元,惟系爭補助之經費已於同年月16日用罄,故被告未獲 系爭補助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嘉信保全回饋項目、建管處11 3年12月2日桃建寓字第1130099439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第67頁及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⒊又被告抗辯其受有未獲系爭補助共25萬元之損害,係因原告 遲延送件之過失行為所致等語,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系爭補助申請表、被告財務收支報表、匯款單及存 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第70頁至第93頁) ,而觀諸上開證據,於公安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間至同年10月12日間所支出之6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 助,而其中前4筆款項之金額共計150,390元,已達公安補助 之上限15萬元,且此部分工程係於同年8月24日前即已完成 ;於修繕補助部分,原告以被告於同年3月25日間至同年10 月6日間所支出之3筆款項替被告申請補助,而此3筆款項之 金額共計248,700元,可申請50%之補助額共124,350元,亦 已達修繕補助之上限10萬元,是由此可知被告所支出之工程 費用於同年10月6日以前即已達系爭補助之金額上限,原告 應於斯時起即可整理相關資料以為被告即時送件申請系爭補 助。又系爭補助之經費係於同年10月16日用罄乙節,業如前 述,倘原告於同年10月6日至同年月16日間即時送件申請系 爭補助,被告應可獲得共25萬元之補助款項,至原告固稱其 於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係因用印等作業時間等語,惟原告為 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之專業公司,對於替被告申請系爭補 助時,應注意並遵照政府制定之相關補助辦法,於被告已符 合申請系爭補助之資格時即應即時送件,以保障被告獲得補 助款項之權益乙節,理應知之甚詳,然原告始終未能具體敘 明申請系爭補助何以須費時約2週之作業時間,復未提出任 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為避免政府經費用罄致被告無法獲得系爭 補助,已積極處理相關申請事宜並儘速送件之事實(見本院 卷第111頁反面),衡情已違反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 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得以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發生 之注意義務,堪認原告遲至同年10月20日始送件申請,致被 告因政府經費用罄而未能獲得系爭補助,顯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而使被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  ⒋準此,被告抗辯其因原告遲延送件之行為受有25萬元之損害 ,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 請求抵銷,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服務費用241,092元,固有理由,惟被告以其依系爭契約第1 0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25萬元與原告之請求抵 銷,亦有理由。而原告請求之金額,經抵銷後已無餘額,其 自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41,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高廷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帆芝

2025-02-21

TYEV-113-桃簡-1480-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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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漢城 訴訟代理人 兼反訴被告 林固磐 反 訴被告 林皋立 林登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婷鈞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中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原告維邦國際商用不動產 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邦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不動產委託代 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之約定,因本契約發 生之一切訴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 卷一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 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 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 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 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 有牽連關係。經查,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維邦 公司及其餘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下合稱反訴 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之規定 ,未經被告同意擅自提高價金造成被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 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 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 被告新臺幣(下同)63萬9,999元(見本院卷一第77至79、2 97至298頁)。核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係本 於原告本訴執為請求權基礎之系爭契約履約所生爭議,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相牽連,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 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維邦公司主張: 1、原告維邦公司為經紀業,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 受僱於原告維邦公司,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被告為不動產仲 介業者,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與原告維邦公司接洽,稱其有 意投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度司執字 第4214號解除契約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之物件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0號8樓房屋及其增建 其坐落基地即桃園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 )。經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物件調查表及外觀照片等資料, 當面向被告詳細報告後,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遂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由被告委託原告維邦公司代為向桃園地院投標系爭 不動產,服務費分3次幾付,分別於代標成功、過戶完成、 完成交屋時,各給付28萬8,000元。 2、原告於112年8月29日,由所屬仲介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 皋立陪同被告及其妻至桃園地院投標。因投標現場非僅被告 1人投標,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皋立認如以原約定投標金額1 ,440萬元投標難以得標,遂提供專業意見,經與被告充分討 論後決定修改金額,由反訴被告林固盤從被告手中接過標單 協助填寫,經被告確認後,趕在最後投標一分鐘投遞進投標 箱,嗣經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場均無意見,確認無 誤後宣布被告得標。原告維邦公司以此方式協助被告成功拍 定系爭不動產,豈料被告事後反悔,拒絕依系爭契約給付服 務費用,甚至遞狀向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解除委任契約、變 更送達地址,然依民法第10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 如被告自行放棄由原告代為處理點交事宜時,視為原告之契 約義務已履行完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 3、退萬步言之(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如系爭契約業已終止 ,但係因被告意圖賴帳、誣告原告所致,原告並無可歸責事 由,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應視為原告已完 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服務報酬,並一次 付予成告。縱被告依民法第549條規定隨時終止委託,因被 告未能舉證原告有未盡民法第535條受任人注意義務,自不 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之規定拒絕給付報酬。 4、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給付服務費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4,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被告與原告維邦公司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授權以1,440 萬元為投標金額,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倘須變更金 額時須經委託人同意,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為獲取高達86萬4,000元之報酬,竟未經被 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 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 ,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 2、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為委任契約,極 注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當雙方已出現嫌隙及信賴瑕疵, 委任關係即難以維持。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違約導致雙方 已無信任基礎,被告曾要求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就溢價一 事做協商賠償,然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情緒失控無法理性 溝通,雙方沒有共識,已生嫌隙致信任瓦解,被告自無可能 將後續事宜再交由原告維邦公司處理,終止之緣由可歸責於 原告維邦公司,故被告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 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因非可歸責於被告 之事由,被告自無給付服務費之義務。   3、又系爭契約已約明投標金額為1,440萬元,最終以1,503萬9, 999元得標,是不完全給付,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 解約。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是以1,440萬 元範圍內授權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為代標行為,必須以此授 權範圍內應買,原告維邦公司才有權請求報酬,本件原告維 邦公司逾越授權範圍,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條件尚 未成就,原告維邦公司不得請求報酬。系爭契約雖未約定受 任人違約之處罰方式,但逾越代理權限範圍內之代理行為即 為無權代理,既為無權代理,非依委任人之要求執行業務, 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以完成任務為由請求報酬。 4、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終止委任關係,於同年10月11日親自 至地政事務所辦理過戶,因占用人拒絕交屋已於同年11月22 日訴請遷讓房屋,現由桃園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96號案件審 理中,上開過戶程序或與占用人協商之過程,皆由被告親自 辦理,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給付86萬4,000元,並無理由 。且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之約定,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 有據實以告知義務,當日投標前被告不斷問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要寫多少(指投標金額),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有義 務據實回答卻選擇隱匿事實,故意不回答金額只說你不用擔 心,有違受任人執行業務時應盡之義務,明顯有重大過失。 當日如未溢價投標根本不會得標,如未得標則不會產生系爭 契約約定之第一期報酬。又原告維邦公司僅派業務員陪同被 告至法院,其餘程序均係由被告自行辦理,原告維邦公司所 付出之勞力顯不相當,又涉及違反刑事責任、違反契約及不 動產仲介業相關法規,應不得請求報酬或應予酌減。  5、被告對反訴被告林登山、林皋立、林固磐提起背信、妨礙自 由、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告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 回續查,可見原告維邦公司業務員之行為確實有可疑之處, 本案標單上委託人簽名之欄位不是被告親自簽名蓋章,是原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 自加價投標甚至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反訴被告林皋立 、林固磐更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已 構成偽造署押及強制之違法行為。原告維邦公司始終未能證 明被告有同意加價投標,則原告維邦公司未經被告同意擅自 進行代理,已逾越授權範圍,其行為已屬無權代理,且不能 主張已完成任務,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請求報酬,更應依法 賠償被告所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1、反訴原告透過反訴被告林固磐在591房屋網之釣魚廣告結識 反訴被告林登山,反訴被告林登山轉介其子即同為反訴被告 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反訴被告林皋立,表示桃園業務皆由反訴 被告林皋立負責,由被告林皋立說明較為清楚。反訴被告林 皋立不斷向反訴原告談及現金流、每月利用神秘工具生錢、 及如何從銀行及保險公司貸款、增資、搬錢、利用前金還後 金循環獲利等類似詐騙之話術對反訴原告洗腦一個多小時, 最後在簽約前僅說明系爭不動產坐落位置、概況等法院公告 即可得知之事項,並未對系爭不動產詳細分析說明,不動產 說明書亦未附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亦無另外提供外觀照 片,僅於物件調查表上印有小小的建物外觀照,甚至沒有提 供拍賣投標須知。反訴原告於簽約時已是當晚近23時,經紀 人未在現場,反訴原告沒有足夠時間逐條審閱系爭契約條文 ,反訴被告林皋立亦未一一解說契約內容並提供審閱期,反 訴原告係基於相信房仲專業及不動產經紀業法規罰則,認為 反訴被告應無可能以身試法,始於112年8月28日23時許與反 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投標底價為1,440萬元 ,並相約隔日一早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園地院。 2、反訴原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與反訴被告林登山一同前往桃 園地院途中,反訴原告已表明預算問題無加價意願,反訴被 告林登山即說不投標也沒關係。在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 辦公室,反訴原告再次明確告知只願以公告底價1,440萬元 投標,否則超過預算即無法支付仲介費等語,然反訴被告林 皋立、林固磐不斷利用與本投標案不相關之現金流話術、投 標時間將截止等語干擾反訴原告思考、要求反訴原告加價投 標,反訴原告已明確告知「不行,超過預算了」,反訴被告 林皋立、林固磐仍不斷遊說、逼迫反訴原告加價以利得標獲 取86萬4,000元仲介傭金。截止投標前反訴原告多次口頭制 止反訴被告林固磐「等一下!給我看一下!」,欲確認標單 ,然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不聽從反訴原告指示,反訴被 告林皋立還命反訴被告林固磐趕快寫、趕快去投,反訴原告 已制止並大喊「等一下!等一下!我連投標金額多少都不知 道!」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仍不聽給反訴原告確認金額 ,反訴被告林皋立並以肉身阻擋在門前不讓反訴原告去阻止 反訴被告林固磐投標,最終未取得反訴原告同意就擅自標金 額並逕行將標單投入票匭。反訴原告直到開標後才知道反訴 被告林固磐寫的金額是1503萬9,999元,反訴原告自始至終 未曾同意此金額,也不知此金額從何而來,又因反訴被告未 提供投標須之,反訴原告不知可當庭提出異議,因誤信反訴 被告林皋立、林固磐說不能提出異議之說詞而喪失及時補救 之機會。 3、當日傍晚反訴原告詢問反訴被告林皋立要怎麼處理溢價得標 一事,反訴被告林皋立在電話中竟歇斯底里情緒失控一直說 根本沒得標、是第一廢標,暴怒咆哮無法理性溝通,還傳其 他代標公司的標單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網路查詢發現代標 公司會有所謂「陪標」情況,才驚覺這跟代標業者黑幕之詐 騙手法如出一轍。反訴被告違背委託人即反訴原告意願行事 足以構成背信,反如原告已於112年8月31日對反訴被告林皋 立、林固磐與林登山提起背信、妨礙自由、偽造文書罪之刑 事告訴。 4、反訴原告經詢問書記官不繳足拍定價金尾款之風險為「棄標 則將保證金288萬予以扣留外,再次開拍之拍出金額若低於 反訴原告之拍定價額,其差額仍須由反訴原告補足」,則反 訴原告所須承擔之損失可能高達500萬,兩害相權取其輕後 ,反訴原告被迫硬者頭皮向親朋好友借錢,湊足1,215萬9,9 99元繳付尾款,將損失降到最低,豈料系爭不動產仍須透過 另案訴訟取回使用權,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竟無視自己業務員 之背信疏失而提起本件訴訟,反訴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反訴。     5、受任人對於委任人之詢問有據實回答之義務,此於系爭契約 第6條第2項亦有明文,且受任人應遵從委任人之指示,然反 訴被告卻一意孤行,拒絕聽從委任人的任何指令,有違受任 人之職責。且簽約之人為反訴被告林皋立,投標當日卻出現 第三人反訴被告林固磐,有違民法第537條受任人應自行處 理委任事務之規定。反訴原告並不知道反訴被告林固磐為何 人,反訴被告林皋立卻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擅自偽造反訴原 告簽名用印,故意違反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導致溢價得標 ,無視反訴原告多達11次口頭阻止、不聽指示並暴力推擠、 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 標之損失63萬9,999元,更令反訴原告捲入不必要之民刑事 訴訟官司,反訴被告自應就其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授權範 圍所為行為造成反訴原告之損害,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544條、第535條、第537條、第538條、第 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紀業 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者保護 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請求權基礎,判 決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投標溢價63萬9,999元(計 算式:1,503萬9,999元-1,440萬元=63萬9,999元)等語。並 聲明:①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63萬9,999元,及自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林皋立、林固磐、林登山則以: 1、反訴原告係與反訴被告維邦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基於債之相 對性,反訴原告向非系爭契約當事人之反訴被告林皋立、林 固磐、林登山請求給付溢價63萬9,999元,洵屬無據。 2、反訴被告維邦公司已於112年8月29日陪同反訴原告至系爭不 動產標的現場確認物件,於投標時提供專業意見,並協助反 訴原告填寫標單,在現場眾目睽睽下順利得標,並當場在民 事執行處工作人員唱名時,協助反訴原告執證件及票據上前 繳納、處理得標後之後續手續,於此數小時期間內,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並無任何何強暴、脅迫、搶奪等情事, 法院皆有法警,反訴原告當時從未表示任何不樂意之處,反 而相當配合辦理得標手續,足見反訴原告係虛構事實誣指受 有損害,不足憑採。 3、代標實務上,因我國法院採行只能書寫標單一次、閉軌式投 標方法,於投標後即不得再行加價或重寫價金,業務員必須 於現場判斷當日閉標之眾多標的物中,各家競標業者是否、 以及有多少人係就同一標的為競標,更須當場判斷究竟要如 何以最低但又能得標之金額投標。本件錄影畫面顯示兩造於 投標前有長時間對話、凝視書面資料之過程,對話中反訴被 告並有拿出計算機多次計算,可知反訴被告維邦公司之業務 員確實耗費大量時間與反訴原告討論。再者,於投標時間屆 至後,經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當場唱標,詢問現 場有無異議,確認無誤後宣布由反訴原告得標、上前領取得 標收據及簽名之過程,反訴原告及其妻子均在場親自見聞, 若其對於以1,440萬元投標絕不加價一節如此堅持,自無率 爾將印章交予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用印之可能;又若反 訴被告確有搶奪標單擅自投標之舉,反訴原告既認為反訴被 告維邦公司業務員未經同意有不法情事,對該金額不同意, 應於法院當場詢問是否有異議時提出異議,並向現場司法事 務官、法警等法院工作人員尋求協助,而非於後續被告維邦 公司業務員聯繫反訴原告,請其繼續履行系爭契約義務時, 方才後悔改口係遭反訴被告維邦公司業務員強迫。  4、反訴原告以1,503萬9,999元拍得系爭不動產,每坪單價約為 22萬元,對照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 錄成交價格1,670萬元,反訴原告係以低於前一手約166萬元 之價格取得系爭不動產。又依據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內訴外 人透標單及法院囑託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提不動產鑑 定報告,可知系爭不動產於112年4月6日時之鑑定價格為1,6 39萬6,000元,明顯高於反訴原告得標金額百萬餘元,反訴 原告以低於鑑價約135萬6,000元之價格得標系爭不動產,難 謂有何損失。再參酌系爭不動產同社區建物近一年之成交平 均單價為每坪28.6萬元,遠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 單價每坪22萬元;且系爭不動產同社區目前有一在售房屋開 價每坪45.98萬元,亦高於反訴原告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單價 每坪22萬元,顯見反訴原告係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得標 系爭不動產,根本未有損失,反而獲利頗豐,是反訴原告提 起本件反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 筆錄,本院並依論述需要,調整並簡化文字用語,見本院卷 二第322、294至295頁) (一)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 賣物件(參原證3)簽訂系爭契約(原證1),成立委任關係 。 (二)系爭契約委任關係存在於原維邦公司告與被告之間,反訴被 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則為原告維邦公司所聘僱之不動 產營業員。 (三)原告維邦公司受被告委託,指示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 林皋立陪同被告於112年8月29日上午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 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參原證5)。 (四)於投標當日就上開不動產尚有更高投標金額之其他投標人即 訴外人林誼忠,委託代標業者即訴外人陳國益,以投標金額 1,519萬9,999元參與競標(參原證26),惟因被判為廢標, 系爭不動產由法院人員當場宣布由第二高標之投標人即被告 得標。 (五)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23日之實價登錄移轉紀錄成交價為1, 670萬元(參原證14),於112年4月6日經桃園地院委託訴外 人銘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鑑定結果價值為1,639萬6 ,000元(參原證27)。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按系爭契約第5條「收款條件及方式」約定:「第一期費用 :代標成功,乙方(即被告,下同)應7日內給付甲方(即 原告維邦公司,下同)服務費用28萬8,000元整。第二期費 用:過戶完成,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用28萬8,000元 整。第三期費用:完成交屋,乙方應7日內給付甲方服務費 用28萬8,000元整。」系爭契約第6條「甲方責任義務」約定 :「一、甲方有協助乙方履行拍定人義務......四、甲方於 得標後應協助乙方辦理下列點交事宜......五、如乙方自行 放棄由甲方代為處理上開點交事宜時,視為甲方之契約義務 已履行完畢。......」系爭契約第8條「契約之終止與違約 之處理」約定:「一、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甲方 已完成代標之義務,乙方仍應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 並應全額一次付予甲方:......。㈡簽立書面契約後,因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2、經查,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112年8月28日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維邦公司於翌日即112年8月29日指示所聘僱之不動產營業員即反訴被告林固磐、林登山、林皋立陪同被告於參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協助被告以1,503萬9,999元順利得標,拍定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事實,有系爭契約、桃園地院臨時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8、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堪以認定。則依據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代標系爭不動產成功,被告即應於7日內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用28萬8,000元。被告雖辯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對被告施予暴力強迫推擠及搶奪標單之行為,且未經被告同意自行簽下委託人姓名用印、未經被告同意逕以1,503萬9,999元投標,造成被告溢價63萬9,999元得標,原告維邦公司顯然背於受託人義務且損害於委託人,被告已於112年9月5日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發函終止與原告維邦公司間之委任契約,原告維邦公司自不得主張已完成服務工作而請求報酬等語。然參照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願意以總價格1,440萬元整,委託甲方(即原告維邦公司,下同)全權代理投標應買。如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者,得由雙方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倘須變更金額時,甲方須經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提高投標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1頁),顯見原告維邦公司與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有約定被告委託投標應買價格為1,440萬元,然並不排除雙方於投標當日經現場評估應增減金額時,得於投標前研議變更投標金額之情形。而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以112年8月29日被告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觀之,被告當時既係由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陪同至桃園地院參與標案,自始至終均在投標現場全程參與投標過程,而桃園地院係屬公開場合,衡情自應以被告係基於其自由意志參與投標、未受強暴脅迫,且係經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討論同意後始為投標為常態之事實,而被告所辯稱受強暴脅迫、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未經其同意投標則為變態之事實,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而查,被告於112年8月29日至桃園地院投標之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紀錄科二詢問室前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10:57:09白衣男(被告)、粉外套女(被告妻)坐在門邊椅子上,林固磐(藍襯衫女)蹲坐在椅子旁手拿標單,黑衣男子(林皋立) 站在被告夫妻前彎腰與被告夫妻對話。10:57:55四人陸續站起,林固磐彎腰面向椅子。10:58(畫面開始時)林固磐左手持標單,彎腰面向椅子(背對鏡頭,因此無從得知在做何事),其餘三人圍觀。10:58:10林固磐站起,可見左手拿標單,計算機在椅子上,林固磐準備往門外跑,林皋立推林固磐背部催促林固磐。10:58:12被告伸出右手從林固磐手上抽回標單,林皋立上前。10:58:13林固磐抽回標單往外跑,被告上前欲追出去,林皋立阻檔將被告夫妻推回門內。10:58:19林皋立指椅子示意被告坐下,被告隨後坐下,被告妻在旁站立,林皋立蹲下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28林皋立站起,隨後被告妻坐下。嗣後林皋立時而蹲下,時而站起,與被告夫妻交談。10:58:41林固磐自外回來,進門後坐在被告旁,與被告交談。四人交談至畫面停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至9頁)。互核被告提出之現場錄音光碟,經本院勘驗內容顯示:「許中裕妻:等下等下你現在要寫多少?許中裕:你現在寫多少?林皋立:你不用擔心,你不用擔心許中裕:等一下啦!許中裕妻:沒有啦,你這樣你這樣子…許中裕:你這樣會出問題啦。林固磐:不是不是,後面10萬是我們給的。許中裕:不是啊,你到底要寫多少? 927?等一下。許中裕妻:欸,等一下等一下等一下!許中裕:欸,等一下等一下。林皋立:趕快去投許中裕:等一下!林皋立:我現在跟你講,來,我跟你講。許中裕:唉,多少錢我都搞不清楚。林皁立:我跟你講,坐!坐!坐!坐,我跟你講。許中裕妻:150......,他剛剛寫1503......。許中裕:他剛寫927欸。林皋立:唉,你們坐好,我跟你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顯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與被告於投標前確有對投標價格進行討論,而非逕以系爭契約上所記載1,440萬元價格為投標;且被告於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將標單投入票匭前,已有看見標單上之數字記載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被告與其妻雖於上開過程中有稱「等一下!等一下!」,且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間有相互抽取手上標單之行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另有以身體阻擋在被告與反訴被告林固磐間之舉動,然綜觀上開事證所示情節,佐以當時雙方係在桃園地院公開場合之客觀情狀,尚不足認為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當時對被告所施以之手段已達強暴脅迫之程度,而有何違背被告自由意志之情事,被告既在投標現場與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親自討論投標價格,又親眼見聞、觀覽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於標單上書寫土地願出價格為「927萬9,999元」、總價為「1,503萬9,999元」等情,縱其當下係基於投標時間即將截止之壓力或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之話術遊說等因素,而未阻止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投標或表達其反對投標之意思,然其於當時未受強暴脅迫之客觀情境下,既未以任何方式阻止、反對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為其投入標單,事後即不能再主張其當時投標係受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強暴脅迫,或主張原告維邦公司係未經其同意越權代為投標。原告維邦公司既已依約為被告完成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代標程序,被告未能以反證證明原告維邦公司有何未依約履行之情況,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給付原告維邦公司第一期服務費28萬8,000元。且該筆服務費債權於原告維邦公司112年8月29日為被告代標成功後7日即已發生並存在,縱被告事後於112年9月5日發函原告維邦公司表明解約之意,亦不影響其依系爭契約已生之應給付原告維邦公司上開服務費用之義務。 3、再查,系爭不動產經被告拍定後,業經被告自行繳納相關費 用並辦理過戶,惟因無法點交而未完成交屋等節,業經被告 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4頁)。而觀被告於112年9月5日 寄發予原告維邦公司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貴司業 務員林皋立之妹未經我同意將標單從我手中自行奪走,不聽 從本人制止,且林皋立擅自提高投標金額並命令其妹在我從 未得知亦未同意下擅自填寫標單......造成溢價得標,嚴重 違背本人委託投標之意願......未經本人同意擅自提高標價 之行為已嚴重違反契約第3條在先,於本日(112年9月5日) 解除契約關係」(見本院一第85至87頁)。佐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卷內所附被告於112年9月5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 其上記載略以:「通知人(即被告)前曾委任林皋立為通知 人投標拍賣標的事件的投標代理人,通知人現已對其提起告 訴並解除該委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5、327頁 )。再參以原告維邦公司所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原告維邦公司之業務員即反訴被告林皋立曾於112 年10月16日向被告表示:「許先生您好:代標桃園市○○區○○ 路00000號8樓(即系爭不動產)的服務費。8/29代標成功七 日內請給付第一期288000元。您已於10/11取得權狀請七日 內給付第二期288000元,共576000元。」、「請提供權利移 轉證書或權狀影本即可,以利我們可以向債務人證明所有權 以變更,處理後續交屋事宜,謝謝」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5 頁),均可證被告係因主觀上認為投標當日受原告維邦公司 之業務員搶奪標單、違反意願擅自提高價錢投標,乃於112 年9月5日發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並拒絕原告維邦公司後續繼 續依照系爭契約提供服務。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維邦公司之 業務員於投標當日有對被告施以強暴脅迫,或有違背被告意 願、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執此理由向原告維邦公司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符 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約定「簽立書面契約後,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者」之情況,依據該 條之規定,視為原告維邦公司已完成代標之義務,被告仍應 支付第6條約定之服務報酬,並應全額一次付予原告維邦公 司。從而,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連同第一期服務費,全額 一次給付第二、三期服務費,共計86萬4,000元(計算式:2 8萬8,000元×3=86萬4,000元),即有理由。 (二)反訴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事實有 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 ,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反訴原告雖以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 暴力推擠、搶奪反訴原告手中標單強行投標,且故意違反 反訴原告意願擅自加價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溢價投標之損失 ,主張反訴被告應連帶賠償反訴原告63萬9,999元等語,然 反訴原告未能證明反訴被告林皋立、林固磐於投標當日有 對反訴原告施以強暴脅迫之手段或有違背反訴原告之意願 、未經反訴原告同意擅自加價投標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反訴原告既不能證明所主張反訴被告違約、違背 受任人義務或有侵權行為事實等節為真,其依民法第544條 、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連帶賠償投 標溢價63萬9,999元,即無理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維邦公司請求被告 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見本院卷一第 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維邦公司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86萬4,000元,及自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 依民法第544條、第110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 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 連帶給付63萬9,999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維邦公司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反訴事證均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20

TPDV-112-訴-5809-20250220-2

小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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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高偉峻(原名:高偉群) 被上訴人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22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 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 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 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 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 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 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 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 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經由他人介紹向被上訴人公司業務 蔡維哲(下稱蔡維哲)購買監視器設備,並於民國111年12 月21日下午交付購買監視器款項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 第一年保全服務費18,900元。簽約時上訴人有詢問蔡維哲, 合約時間為36個月,但伊不一定會用這麼久,蔡維哲表示合 約內容為制式合約、無法更改,屆時如不使用將代為與被上 訴人處理等語,上訴人即簽約使用並給付現金予蔡維哲。嗣 上訴人於112年12月26日告知蔡維哲不再使用,因蔡維哲告 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說僅給付拆機費2個月,需支付6 個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要求並不合理,且於調解時亦不承 認業務蔡維哲所答應事項,懇請明察等語。並聲明:㈠原判 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核其 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範疇為爭執 ,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 1款至第5款所定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無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5規定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 法院解釋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表明原判決有何當然 違背法令之事實,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故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 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表明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即不能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 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且已逾上開20日補提上訴理由之法定期間, 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 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5-02-20

PCDV-114-小上-25-20250220-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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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1號 原 告 全國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章 訴訟代理人 楊智鈞 被 告 莊薳捷 上列當事人間114 年度竹北小字第1 號給付服務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民事庭第33法庭宣判, 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人員: 法 官 林麗玉 書記官 高嘉彤 通 譯 盧師慧 法官起立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4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44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書記官 高嘉彤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5-02-20

CPEV-114-竹北小-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服務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73號 上 訴 人 蔡吉豐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被 上訴 人 建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字第8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 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 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取得訴外人吳幸、 胡吳美代及王吳春英(下稱吳幸等3人)之書面授權,於民 國110年9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銷售契約,約定由被上 訴人居間銷售上訴人及吳幸等3人所有或與訴外人吳金獅共 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銷售底價 為新臺幣(下同)1億6000萬元,服務費以實際成交價4%收 取,銷售期間自110年9月11日起至111年3月31日止,並就上 訴人未取得吳金獅授權之問題,議定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方式解決,仍將吳金獅名下土地應有部分納入居間銷售之 標的。嗣兩造合意展延委託期間至111年6月30日,並於同年 月6日簽立契約變更附表(下稱系爭附表),變更銷售底價 為1億4316萬元,服務報酬為500萬元(下稱系爭服務費)。 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仲介,於111年6月7日與訴外人圓禾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由 圓禾公司以1億4316萬7200元購買系爭土地,已達兩造約定 銷售底價,上訴人並簽立確認單承諾給付系爭服務費,且該 服務費並非損害賠償或約定罰金性質,無從予以酌減。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附表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服務費 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胡 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謝 榕 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73-2025021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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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林蕙蓉 被上 訴 人 毛正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9日本院113年度鳳小字第4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 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 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 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 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 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因被保險黃牛搭訕而認識被上訴人,委由 其代為辦理配偶之保險理賠,佣金為實際理賠金額之30%, 因其中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系爭保單)撥付時,扣除保單 借款新臺幣(下同)41萬0,224元後,實際撥付為884萬8,07 6元,故上訴人應僅需給付佣金187萬4,422元,兩造遂協議 佣金以190萬元計算,伊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現被上訴人就 系爭保單再請求9萬7,400元,顯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拒將伊 及配偶之身分證及保單返還,故聲明請求: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及其配偶之身分證及保單 予以返還。 三、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之理由無非僅重申其原審之訴求 ,及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 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依首揭說明,應認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難認合法 ,應予駁回。末上訴人為原審被告,於上訴時方對被上訴人 為聲明㈢之請求,應屬提出反訴,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所提出之反訴,顯非合法,併予駁回。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 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2025-02-18

KSDV-113-小上-89-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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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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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大有可觀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宣妤 訴訟代理人 李福禕 被上訴人 偉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騰 訴訟代理人 段思妤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桃簡字第1915號,下稱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核無違誤,爰引用 之(如附件),並補充如後述。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並補稱 :被上訴人係合法終止兩造間之系爭保全契約,基於契約自 由原則,並無約定被上訴人終止時要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 額。又上訴人所引用之其與訴外人偉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偉盛管理公司)所簽訂之社區管理維護契 約(下稱系爭管理契約),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被上訴人 不得持其與偉盛管理公司間之契約主張來對上訴人本於系爭 保全契約之服務費債權主張抵銷等語。 三、上訴人(原審被告)之答辯除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外,其補稱 :上訴人與訴外人偉盛管理公司簽訂系爭管理契約,該契約 第12條約定提前終止系爭契約,應給付對方一個月服務費數 額,偉盛管理公司與被上訴人應為同一業者,當初上訴人是 跟同一個業者簽約,只是該業者用被上訴人跟偉盛管理公司 兩公司分開跟上訴人簽約,是本件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 仍應依系爭管理契約賠償上訴人1個月服務費數額即新臺幣 (下同)4萬1,875元,上訴人得就該部分債權與本件對上訴 人之服務費用債務相互抵銷,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7 ,150元之服務費即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逾7萬7,150元及相關利息部分即屬有誤。至上訴人除主張應 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於本審中再補充主 張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而認依該等約定,被上訴人應 賠償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並主張上訴人該 債權應得與被上訴人本件經原判決認定終局得請求之服務費 11萬9,025元相互抵銷外,其餘於原審中主張而未經原審認 定之抵銷債權均不再爭執,故僅就上開應再抵銷4萬1,875元 部分,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四、原判決為上訴人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1 萬9,02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 起部分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第一項判命上訴人給 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補充判斷之理由:  ㈠本件被上訴人經原判決認定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得請求之服 務費用數額,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認有理由之抵銷債權數 額相抵銷後,尚餘11萬9,025元等節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情事首足信為真。  ㈡至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主張應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 條及適用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 保全契約,應給付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數額4萬1,875元,此 部分得自上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擔之11萬9,025元服務 費債務中為抵銷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及爭執,是本院 所應審究之爭點厥為:⒈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 第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 月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管理契約第 12條約定,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須賠償1個月 服務費數額,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敘述於後。  ㈢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固有約定上訴人如 於契約未逾一年而無正當理由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應賠償 被上訴人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有系爭保全契約書影本在卷 可稽(見本院桃簡卷第42頁)。上訴人雖據此主張應類推適用 該約定,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時亦應對等依該 約定令被上訴人賠付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云云,然稽諸該約 定內容,乃係在規範契約一方在「無正當理由」下提前終止 之任意終止權行使代價,於有正當理由提前終止契約時,自 不在規範之範圍內,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欠繳服務費 而終止系爭保全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終 止權之行使,並非無正當理由下所為之提前終止,自不符合 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要件,是縱認該項約款應 對等適用,亦與本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具體情況不合,尚 無類推適用比照而要求被上訴人須賠償一個月服務費用數額 之餘地,是上訴人此部分類推適用主張,顯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雖另提系爭管理契約書影本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4 7頁至第53頁),主張該契約第12條約定亦適用於上訴人一 系爭保全契約終止之情形云云,然查系爭管理契約締約對象 並非被上訴人,而係偉盛管理公司,自無要令非契約當事人 之被上訴人於兩造契約關係中亦適用系爭管理契約之餘地。 何況,上訴人辯稱係同一業者故意分成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 公司與上訴人分別簽約云云,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被上訴人有何實際作為系爭管理契約當事人之情事存在。故 本件被上訴人與偉盛管理公司於法律上既屬不同之人,權利 義務各自歸屬,本無法以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對非該契約之 當事人即被上訴人為相關主張,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 據。  ㈤上訴人既無法類推適用系爭保全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或適用 系爭管理契約第12條約定,自無從主張有該部分所稱一個月 服務費用數額4萬1,875元之債權存在,即無從可與本件上訴 人積欠被上訴人11萬9,025元服務費債務相互抵銷。綜上, 本件上訴人主張要給付被上訴人之11萬9,025元服務費,應 再抵銷4萬1,875元,而僅剩7萬7,150元,並請求原判決第一 項判命上訴人給付逾7萬7,150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宣告均廢棄云云,即不足為採。是以,上訴人之主張 ,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保全契約關係,於原審請求上訴 人應給付其11萬9,025元,及自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18

TYDV-111-簡上-375-20250218-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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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558號 原 告 陳玉華 被 告 陳湘沫即太初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秋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伍拾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5-02-18

TCEV-113-中小-3558-20250218-1

建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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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易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親家雲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顯正 訴訟代理人 周秦誼律師 被上訴人 中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羅國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素幸,嗣於原審變更為陳光民 (原審卷二第411 頁),嗣再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1年1月 18日變更為張素幸(本院卷三第39頁),再於112年1月5日 變更為王顯正(本院卷四第235頁),均經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分見原審卷二第407-408頁、本院卷三第39頁、本院卷 四第185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電梯全責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 日至108年6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500 0元。嗣於上開期限屆滿後,兩造另合意繼續上開保養契約 期限1年,期間自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止(下稱系爭 保養契約)。被上訴人至109年3月份止均有依系爭保養契約 履行保養責任,但上訴人自108年4月至109年3月均未給付保 養費,經被上訴人催告繳款,仍未置理。系爭保養契約經被 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3月16日函文為終止在案。上 訴人共積欠被上訴人108年4月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 元。故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 及其中22萬5000元部分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 2月20日起、其中67萬5000元部分自原審民事準備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9年5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法定遲延利息)。 參、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雖未繳納108年4至109年3月之電梯保養費90萬元,惟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可扣除保養費用之事由或抵銷債權 ,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斷之判斷,於應扣除保養費或抵銷保 養費債權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已無保養費債權可得請求: 一、兩造自108年4月1至起至109年3月31日止之電梯保養契約期 間,被上訴人依約應每月應派遣技術人員每月施行2次保養 ,但被上訴人在上開期間所施行之保養,除上訴人所屬社區 之5部電梯(4部客梯、1部貨梯)於後述之施作電梯控制器 期間,並未進行保養外,其餘有保養施作之月份,均僅施作 一次,施作保養次數不足契約約定之每月2次,依系爭保養 契約關係,按施作比例,自每月保養費用中予以扣除,此部 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2所載(下稱事由一)。 二、被上訴人既未依電梯保養契約關係,按月提供2次施作保養 ,即為不完全給付,惟上訴人自106年4月至108年3月間仍按 月給付之電梯保養費用,造成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等規定,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債權,上訴人以此債權抵銷被 上訴人之電梯保養費債權,抵銷明細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3 ;附表二之一編號1、3;附表三之一編號1、3;附表四之一 編號1、3;附表五編號2、4所載(下稱事由二)。 三、無論依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之107年2月7日中盛電梯電梯控 制更換工程合約書(下稱A契約),抑或如被上訴人主張兩 造簽訂之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書(下稱B契約),被上訴 人均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訴人所屬社區之5部電梯更 換控制器工程(下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但被上訴 人未依約完工,且各該電梯於被上訴人施作電梯控制器更換 工程時,被上訴人並未進行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自無給付 電梯保養費之義務。依系爭保養契約約定,應予扣除,此部 分扣除明細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 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所載(下稱事由三)。 四、再者,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電梯控 制器更換工程,然自108年1月1日起迄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 0日發函終止時,並未依約提出合於「日本安川電梯(穩定 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下稱甲控制 器)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拆卸裝設於更換前電梯之地震感知 器2台後,亦未將該等地震感知器連結於更換後之控制器上 ,不足保障親家雲硯社區住戶搭乘電梯之安全性,致使上訴 人於109年5月17日召集第五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經決議通過回復親家雲硯社區之原三菱超高速電梯系統, 經費高達920萬元。依A契約第6條或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 人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 電梯保養費,或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月數而減免月 數之保養費用債權抵銷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之保養費用債權, 因被上訴人已逾12個月而仍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經扣除或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須給付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之12個月電梯保養費90萬元,此部分扣除或抵銷明細如附表 一之一編號2;附表二之一編號2;附表三之一編號2;附表 四之一編號2;附表五編號3所載(下稱事由四)。 五、被上訴人無能力保養上訴人所屬社區原廠三菱電梯,造成64 次的故障事故,被上訴人並未確保電梯正常運轉及使用安全 ,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約定,上訴人無庸支付每月電梯保 養費,此部分扣除保養服務費用明細依各該客梯、貨梯發生 故障期日為準,詳如附表一之二、附表二之二、附表三之二 、附表四之二、附表五之一所載(下稱事由五)。 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於本 院聲明: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七第9頁): 一、兩造於107年7月1日簽訂契約名稱載為電梯全責保養契約( 即系爭保養契約),期限自107年7月1日至108年6月30日止 ,每月保養費用7萬5000元(原審卷一第73-81頁)。 二、系爭保養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屆期後,兩造合意於108年6月 30日原契約屆滿後,續約1年,期間自於108年7月1日至109 年6月30日止。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30日、109年1月21日分別以台中民權 路郵局營收股第1677號存證信函、台中法院郵局第231號存 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繳納108年4至6月、108年7至109年1月 保養費(司促卷第15-23頁、原審卷一第89-92頁);上訴人 迄未給付。 四、上訴人於107年度3月份會議紀錄之「上次會議決議執行情形 」記載:「一、依會議決議執行,與中盛電梯公司簽署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合約,並由主委贊助50萬元作為訂金支付, 進行更換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290頁)。 陸、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成立系爭保養契約,上訴人自108年4 月至109年3月之12個月期間,均未給付每月7萬5000元之電 梯保養費合計90萬元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於事由三、四主張兩造間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約定內容如A契約,而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控制器更換工程 契約約定內容應如B契約。經查: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間契約 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  ㈡上訴人雖提出A契約用以證明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內容(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四第271-279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A契約之形式真正性,經核A契約僅蓋上訴人 之大章、收發章之印文,及被上訴人之大、小章印文,並無 上訴人之小章(即107年2月7日之上訴人主任委員賴珈汶) 印文,可見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賴珈汶並未在在A契約 用印,此外,上訴人並無舉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賴珈汶有同意A契約之約定內容,故不能認為上訴人有 與被上訴人就A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情事。  ㈢參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約定之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內 容如B契約所示部分,已提出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23 3頁),而該B契約有完整兩造之大、小章印文;上訴人在另 案即本院112年度重上字第67號案件審理時已表示不再主張B 契約為賴珈汶所偽造等語(本院卷九第96頁第9-10行),可 見兩造係就B契約內容有互相表示意思為一致之事實。從而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係約定如B 契約所示之內容,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並未提出符合B契約約定本旨 之甲控制器,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並未完工等語;被上 訴人則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云云。經 查: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條定有明 文。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 件,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 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陳稱其所屬親家雲硯社區之5部電梯控制器原為日本三 菱控制器,嗣於107年2月7日與被上訴人約定更換為日本安 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再於107年4月20日與列席該社區 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謝陞奇約定更換為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 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故兩造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係約定「日本安川電梯(穩定型)控制器,並結合英國製艾 默生驅動模組」即甲控制器一節,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之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 紀錄及全程會議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九第53頁;本院卷一 第191-193頁;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該次會議紀錄第 參項議案討論議題一中盛電梯設備維護合約研討案之說明欄 記載:「中盛電梯提案:1.為更換電梯控制器備料之所需, 管委會應支付3成訂金以利訂料。2.安川控制器設備經測試 ,採以英國艾默生公司驅動器模組組合,可以達到最佳效能 ,相對會增加設備費用由中盛電梯謝經理列席說明。」等語 ,決議欄則記載「1.經主委協商後,中盛電梯同意以主委贊 助的50萬元做為訂金,待電梯控制器完成測試後再請款。2. 經委員與中盛電梯協商升級不加價,經全數委員同意設備升 級不加價方案。」等語(本院卷一第193頁)。並依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同次全程會議錄音譯文,其中當時上訴人主任 委員賴珈汶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之對話如附表六所 示;當時上訴人之委員張素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陞奇 之對話如附表七所示,有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會 議全程錄音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57-458頁)。依前揭譯 文,被上訴人陳稱係用安川變頻器配三菱的馬達,只能配得 到1500BL,英國的艾默生,品牌跟西門子同等級,費用是安 川變頻器的1倍,主板一樣是安川的系統,變頻器換成英國 製的艾默生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在該會議中係應允上訴人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標的種類為甲控制器。  ㈢再勾稽被上訴人提出之B契約第2條係約定:「更換日商尼得 科康迪克控制安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詳附 件一)」;B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因安川驅動器無法搭 配甲方(指上訴人)電梯之三菱馬達,經甲方管理委員會同 意更換成功能較強、成本較高之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乙方 (指被上訴人)並同意甲方要求升級不加價」等語,對照B 契約第2項約定之「附件一」部分,則為二件型錄:其一為 「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器N1000L」型錄(下稱型錄一,本院 卷八第185-213頁);其二為「EMERSON電梯專用驅動器   Unidrive ES」型錄(下稱型錄二,本院卷八第215-233頁) ,型錄一、二部分均蓋有兩造完整印章之印文,則依被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B契約約定之更換 安裝標的,綜合B契約第2條及第5條第5項、型錄一、二等約 定內容,亦足認該契約所約定之「日商尼得科康迪克控制安 川驅動器之電梯(穩定型)控制器」,僅其中安川驅動器更 換為「英國制艾默生驅動器」,而第2條所稱安川電梯(穩 定型)控制器部分仍應符合型錄一所示之規格,亦與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依約應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部分,互相吻合 。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應完成安裝之標的為甲控制器,堪以採憑。  ㈣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已依B契約完成安裝甲控制器云云,並在本 院審理時之113年11月28日陳明完成安裝之證據援引現場安 裝照片;至於另案出廠證明的部分是否援引為本件證據部分 ,尚需要與當事人確認等語(本院卷九第388頁;現場安裝 照片部分見本院卷九第11-13頁,下稱乙照片)。上訴人則 否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之甲控制器。經查 :  ⒈被上訴人提出之乙照片所示物件,並無足以辨識與型錄一、 二所示相同商品之廠牌、規格、型號等標的核心事項之標誌 ,況且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尚須檢驗有否合於甲控制器中 關於型錄一所載安川電梯一體化驅動控制器N1000L標準規格 (三相400V級)之電機容量、額定輸入電流、額定輸出容量 、額定輸出電流、過載耐量、載波頻率、最大輸出電壓、最 高輸出頻率、額定電壓、額定頻率、允許電壓波動、允許頻 率波動等規格規範;及甲控制器中關於型錄二所載   EMERSON Unidrive ES電梯專用驅動所載之技術規格、功率 範圍、載波頻率、環境安全及電器合規認證等項目,故乙照 片部分尚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安裝之標的物合於甲控制器之廠 牌、規格、型號。  ⒉嗣經本院闡明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安裝之電梯控制器( 含驅動器)合於型錄一、二之事實,並請兩造陳報鑑定機關 、鑑定事項,及曉喻被上訴人應預先負擔鑑定費用(本院卷 八第175頁;卷九第170頁),再經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函 覆稱其得受理鑑定安裝於親家雲硯社區電梯控制器是否合於 型錄一、二之廠牌、規格、型號之業務(本院卷九第177頁 、207頁),本院乃囑託該公會鑑定上開事項(本院卷九第2 53頁),惟經該公會承辦人員致電本院陳稱被上訴人無繳納 鑑定費用之意願等語(本院卷九第339頁),被上訴人亦向 本院表明其決定不繳納鑑定費用等語(本院卷九第352頁) ,以致本院取消上開囑託鑑定事項(本院卷九第403頁)。 此外,被上訴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等事實,則被上訴 人辯稱其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云云,礙難採認。  ㈤依據電梯資訊網所載電梯(升降機)包含曳引系統、導向系 統、機箱、門系統、平衡系統、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 統、安全保護系統等8大系統,其中驅動控制系統係提供電 力予電動機,驅動升降機及控制其速度組成供電系統、驅動 箱、電動機;而操作控制系統則是提供升降機電氣方面所需 功能,如接收訊號、控制、與其他升降機溝通等組成:控制 櫃、選層器、位置傳感器、人手控制箱等,其中控制櫃內裝 有控制版,有如升降機的大腦,控制升降機運行速度及方向 、接收樓層、機內按鈕訊號、開關門等等,並配合同組升降 機作群組控制(電梯資訊網資料,經列印附於本院卷十第10 3-124頁),足認驅動控制系統、操作控制系統為控制驅動 電梯之核心領域,對於電梯安全性至關重要。再由前揭上訴 人107年4月20日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7年度4月份會議全程錄 音譯文、及B契約本文與型錄一、二之內容綜合以觀,可知 兩造既已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且 兩造並非僅約定以被上訴人更換安裝任一廠牌或規格之控制 器為目的之契約,而應係以完成安裝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 規格、型號為目的之契約,又更換安裝甲控制器屬於契約之 核心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提出上開給付,始得認其所提出 之給付合於債之本旨。而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所安裝如 乙照片所示之物件與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均相符合 之事實,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依B契約之本旨而完成安裝 甲控制器之給付義務。從而,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 並未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認 。 四、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逾期未完成 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作,其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 止B契約一節,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有同意展延施作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且為上訴人在原審審理所 自認,其並無逾期未完工云云。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 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一節,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 ,並有B契約為證(本院卷八第181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堪予採認。  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原審審理已自認有同意展延施作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云云。惟上訴人在本審主 張撤銷上開自認等語(本院卷七第295頁),並提出下列事 證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主張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肆項臨時動 議議題一社區電梯更換控制器合約書說明案之決議內容固然 有記載:「中盛機電在更換控制器工程期間,皆有親自至管 委會月例會報告說明工程進度,經管委會討論決議,均有同 意中盛機電工期之展延,108年4月25日會議紀錄亦有張主委 (即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簽名(詳附件六)」等語(本 院卷一第301-303頁),惟當時之主任委員張素幸因A契約與 B契約之爭議問題而提前離席,並無同意或決議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上開決議係當時出席之委員 賴珈汶個別發言等語(本院卷一第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 否認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有提前離席之事實,佐以 108年11月14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之會議主席簽名欄位為 空白,並無當時主任委員張素幸之簽名(本院卷一第305頁 ),又被上訴人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上開會議紀錄之譯文之 真正,查張素幸在該次會議係表示:合約第6條或第7條是寫 說控制器安裝的日期如果超過,1個月就不付1個月保養費之 外,我已對被上訴人提出詐欺告訴,因為不是安裝區權會通 過的安川控制器,是尼得科大陸的不同的地方拼起來的一個 控制器,我們交由法律程序去處理,要對區權人交代等語( 本院卷一第307頁),可證當時上訴人之主任委員張素幸並 不同意有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不認 同賴珈汶之上開發言,方提前離席,則上開決議事項固然有 記載經主任委員以外之管理委員討論決議而同意展延工期等 語,然張素幸既為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其立場係不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張素幸有代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情事,故上訴人主張其並未 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 限一節,即非無據。  ⒉上訴人又主張108年4月25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伍項廠商 列席說明欄固然有記載:「中盛機電:公司以住戶安全為第 一優先考量,因圖說與現場線路安裝不符,且為避免施作1 、2號電梯時影響3、4號電梯搭乘,目前需先將所有線路重 新整理,導致目前施工有所延冗。經現場技師確認,預計1 、2號電梯可於5月底完成施作,3、4號電梯則可於6月底完 工」等語(本院卷一第286頁),惟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 申請展延工期,當時管理委員賴珈汶說明更換遲延情形,上 訴人並無同意或決議被上訴人可展延工期等語(本院卷一第 71-72頁)。查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有上開會議紀錄所載之 發言內容(本院卷七第458-459頁),則依被上訴人前揭之 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預計1、2 號電梯於108年5月底施作完成,3、4號電梯於6月底完工, 並經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上開發言列載於108年4月25日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等事實,但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至108年5月底 或6月底之事實。  ⒊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108年6月13日列席管理 委員會,並在該次會議表示其因逾期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 程之工程期限,而願意賠償等語,並提出該次會議全程錄音 譯文為證(本院卷八第39-73頁)。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其 列席上開會議之事實,亦不爭執上訴人提出前揭會議錄音全 程會議錄音譯文之真正,則依前揭會議錄音譯文,被上訴人 在當時有表示:「其實像周主委講的我差6個月、5個月,我 錢賠給你啦,我違約嘛,我賠給你,我沒關係,你請人家來 做。我不賺你錢,我沒關係」、「周委員我現在要回答你, 因為我可以作主,我既然違約了,我1到5月份我把錢付給社 區當我的賠償」、「那我違約有進度,剛剛提到我1個月罰1 個月,12月份到5月份、5月份到6月底,我賠社區6個月保養 費沒關係,可是續約我不續,工程部分我進度照走,我把工 程完成,工程完成之後我要第三單位驗收完,沒有問題,我 會把你們交給你們保養單位」等語(本院卷八第55、56頁) ,足證被上訴人在該次會議有陳稱其承攬系爭電梯控制器更 換工程在會議當日即108年6月13日已逾期尚未完工,並同意 依約扣除6個月電梯保養費等事實。依被上訴人在前揭會議 中尚且自陳有逾期6個月尚未完工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其 並無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應與真 實相符,堪以採憑。  ⒋從而,上訴人雖在原審審理時陳稱對於展延工期部分沒有意 見等語(原審卷二第18頁之10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 ,惟依B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 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且108年4月25日、6月13日、11月 14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會議錄音譯文,已證明上 訴人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則上訴人在原審自認之事實與系爭電梯 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應於107年12月31日屆至之事實不 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撤銷自認其有 同意被上訴人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施作期限之事實 ,即無不合。   ㈢被上訴人另舉出108年5月13日、7月25日、9月26日、10月17 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 年7月17日函文、108年8月2日公告、10月14日電梯安檢公告 等件,用以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之工程期限之事實部分,經查:  ⒈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中盛電梯謝經理說明: 1、2號電梯控制器更換進度報告:目前1、2號電梯控制器已 更換完成,控制器開始進行自我學習試運作,預計進行8千 次運作測試(貨梯完成時亦有進行安全測試),確認與系統 達到穩定配合後,才會開放住戶搭乘使用,預計1、2號電梯 ,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3-10 行),並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 本院卷一第127頁)。上訴人雖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 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僅係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列席該次會 議之發言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表示1、2 號電梯在5月底完成運作測試之事實,但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在本次會議時,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 、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 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 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 至108年5月底等事實。  ⒉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6月24日至7月22日止)……2.電梯安全檢查-中 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機械停車設備協會」等語( 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7-21行),並以108年7月25日上訴人管 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91頁)。上訴人雖不 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 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建築物昇降暨 機械停車設備協會執行電梯安全檢查事務之事實,並不能證 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 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 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 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 實。  ⒊108年9月26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8月27日至9月23日止)……4.中盛電梯3、4號 客梯控制器更換完成(進行學習運轉)」等語(本院卷七第 459頁第26行至第460頁第4行),並以108年9月26日上訴人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67頁)。上訴人固 不否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 證明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被上訴人對3、4號客梯控制器有 更換並進行學習運轉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 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 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照片所 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⒋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本次會議紀錄記載:「管理中心工作報告(報 告期間:108年9月24日至10月14日止)……3.中華民國立體停 車協會安檢3、4號客梯」、「【議題九】汰換之電梯控制器 處置方式討論案。……【決議】貨梯及客梯控制器已更換升級 完成,已汰換設備暫放置R2樓層梯廳,(另有一部分在鄒委 員家中),呈請各委員討論保管留存方式。」等語(本院卷 七第460頁第5-13行),並以108年10月17日上訴人管理委員 會會議紀錄為證(原審卷二第181、185頁)。上訴人固不否 認該次會議紀錄有此部分之記載,惟上開記載至多僅能證明 親家雲硯管理中心報告中華民國立體停車協會安檢3、4號客 梯及討論汰換電梯控制器處置方式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 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 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該次會議紀錄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 裝如乙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 並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⒌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該函文記載:「請中盛機電有限公司待更換完 成之1、2號電梯及貨梯經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決議後,始 可更換3、4號電梯,若置之不理,日後發生問題,將依法求 償。」等語(本院卷七第459頁第11-15行),並以長盈聯合 法律事務所108年7月17日函文為證(原審卷一第167頁)。 上訴人則不否認其有委託長盈聯合法律事務所發給被上訴人 上開函文,惟上開函文內容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要求被上訴 人更換該社區之1、2號電梯、貨梯之控制器及面板工程,須 待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檢測通過,符合安全標準及臨時區權會 決議後,始可更換3、4號電梯之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 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在寄發該函文時知悉被上訴人所安裝如乙 照片所示物件並非合於債之本旨之情事而仍同意收受並同意 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等事實。  ⒍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8月2日張貼電梯公告:「中盛 電梯已於5月底完成更換社區2部電梯的控制器,6月25日~7 月22日經管委會申請3家協會公證單位安檢合格」等語(本 院卷七第459頁第22-25行),並以上訴人108年8月2日電梯 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365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公告 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委員張 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1頁、 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貼前 揭108年8月2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公告係 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人所張 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且上開 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在108年5月底完成更換2部 電梯控制器,及上訴人有申請3家協會安檢合格,被上訴人 保證安全無慮等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 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 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⒎上訴人108年10月14日電梯公告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108年10月14日張貼電梯公告:「3、 4號電梯已完成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管委會基於安全考 量,3、4號通過自我學習2000次運轉測試完成,並申請電梯 安全(日期為:10/14㈠:10AM),待完成即可開放搭乘」等 語(本院卷七第460頁第14-18行),並以上訴人108年10月1 4日電梯公告為證(原審卷一第179頁)。而上訴人則抗辯上 開公告及該公告內容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且當時主任 委員張素幸亦未授權他人張貼該公告等語(原審卷二第40-4 1頁、第161-162頁)。查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在所屬社區張 貼前揭108年10月14日公告,而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開 公告係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之人所張貼,則該公告究係由何 人所張貼,即有未明,尚不能逕認前揭公告為上訴人所為。 且上開電梯公告至多僅能證明上訴人有表示被上訴人完成3 、4號電梯更換英國艾默生控制器,並申請電梯安全檢查等 事實,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依B契約提出合於甲控制器之 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同意展延系 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⒏綜上,被上訴人舉出上開各項證據均不能證明其有依B契約提 出合於甲控制器之廠牌、規格、型號之給付,亦不能證明上 訴人有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期限之事實 。  ㈣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20日發函終止B契約一節, 業據上訴人提出109年5月20日函文為證(本院卷一第363頁 ),上開函文載明:「終止本會(指上訴人,下同)與貴司 (指被上訴人,下同)簽訂之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合約事宜」 、「貴司原與本會簽訂電梯更換控制系統工程合約,一份係 109年2月7日(指A契約),另有一份顯示是107年4月25日( 指B契約),本會特此通知全數終止」、「本社區電梯更換 控制系統,貴司原於106年12月9日之區權會上說明及議決為 日本安川系統,然貴司截至目前為止,並未依照當時之決議 進行更換……有關本社區原三菱電梯控制系統,經貴司拆下後 拆解破壞,導致無法直接復原使用,必須重新訂製,此部分 經區權會同意將依法究責……貴司目前裝置於本社區之他牌電 梯系統,本會將協調公證人、第三方協會、三菱電梯及貴司 等共同確認品項及現況,於三菱電梯進場進行恢復原系統安 裝時拆解保存交還予貴司」等語,而被上訴人並不否認上訴 人有以上開函文為終止B契約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其以前 揭109年5月20日函文終止B契約之事實,堪以採憑。  ㈤從而,上訴人既未同意展延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工程 期限,且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給付合於B契約約定 之甲控制器廠牌、規格、型號,則依B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 訴人應於107年12月31日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而 被上訴人既未遵期完成合於B契約之本旨而安裝甲控制器之 給付義務,則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 起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 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更換為甲控制器之工作,堪以採信。 五、上訴人於事由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自108年1 月1日起已逾期完工,其得以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數扣除 相當於該等逾期月數之電梯保養費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 訴人在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給付電梯保養費 ,上開決議已取代B契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 逾期完成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之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等 語。經查:  ㈠B契約第6條違約條款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逾期完工1個 月則減免電梯保養費1個月(如因天災人為之不可抗拒因素 除外)。甲方(指上訴人)若違約,則須賠償乙方450萬元 (本院卷八第183頁)。  ㈡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 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上訴人則 否認之。查108年5月13日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會議臨時動議議 題一「暫緩支付中盛電梯4月份保養費」一案,係決議:「 在本次會議中盛謝經理承諾於5月底完成1、2號客梯供住戶 使用,委員投票7票同意先支付社區保養費,如未於期限完 成中盛同意自請處分於更換控制器費用中折抵」等語(本院 卷一第319頁),則依前揭會議討論議案主題及決議內容, 可知上訴人之管理委員於該次會議中,因被上訴人承諾倘其 未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用,則其同意由更 換控制器工程之報酬中扣除該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養費之故 ,乃提案討論並經決議而同意暫先支付108年4月份之電梯保 養費。惟被上訴人並未於108年5月份提出合於債之本旨之給 付,上訴人實際上亦未支付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甚且, 上開決議內容僅係上訴人針對108年4月份電梯保養費部分, 同意暫時在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份完成1、2號電梯供住戶使 用前先行給付,與上訴人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主張按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完工逾期月數扣抵電梯保養費月數之權利 ,係屬二事,並無關聯性,又兩造在本次會議並無變更或取 代B契約第6條約定之協議或討論,故被上訴人辯稱B契約第6 條約定已由上訴人108年5月13日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先行支 付電梯保養費而取代云云,即無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4月至109年3月 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部分,因被上訴人自108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在109年5月20日終止B契約止,逾期未完成系爭電 梯控制器更換工程,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依B契約第6 條約定,而扣除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電梯保養費共90萬元 部分,既未逾前揭被上訴人逾期完工之月份、月數範圍,上 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經扣除後,上訴人已無須再給 付電梯保養費90萬予被上訴人。又本院既已就上訴人於事由 四主張依B契約第6條約定而以其中系爭電梯控制器更換工程 在108年4月至109年3月間逾期月數扣除被上訴人在本件請求 上訴人給付90萬元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就上訴人 另以事由四之其餘主張部分,及上訴人主張可扣除電梯保養 費或抵銷電梯保養費債權之事由一、二、三、五部分,均無 再予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養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31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 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林孟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表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3-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1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1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8/30+15,000=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1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1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1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89-391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 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1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1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1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系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先後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1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1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一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5-408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無給付義務之法律關係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1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1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3 000954 1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1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1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8 000393 1號梯內叫面板顯示數字亂跳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1號客梯不動 1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16 003673 1號客梯裁切鋼索和調速機鋼索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1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20,000元 附表二:(出處:本院卷七第384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2號客梯4月施工期間4月23日-4月30日共8天,5月施工期間為1個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2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8/30+15,000元=17,000元。 108年4月23日至108年5月31日止,因被上訴人進行2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工程,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依約不給付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6、7、10、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4-109/3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2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2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2-39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2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2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2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2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2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二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09-415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6/14 001744 2號客梯自動跑到11樓門不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4 000122 2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0/ 31 000860 2號客梯晃動 鋼索延伸導致碰觸保護開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0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2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2號客梯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03762 2號客梯外顯跳掉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5/27 000933 2號客梯滴水有霉味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10 001013 2號客梯32F門不開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6/27 001225 2號客梯關人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2號客梯不動 2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9 001510 2號梯停10樓門不關 切到緊急按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 12 001541 2號梯停7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2/1 004962 2號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2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三:(出處:本院卷七第385-386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3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3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 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14/31=33,629元。 此期間,3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3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3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 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詳上證37) ,故3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1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1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1月20日3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三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5-397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3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3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3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電3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3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三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16-422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3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7/6 000123 3號客梯按鍵無效 到達時電梯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7/18 02552 3號客梯配合弱電檢修線路 講解冷氣滴水事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9/23 000954 3號客梯在1樓開開關關 因1樓外面自動感應器太靈敏,造成電梯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26 003404 3號客梯配合弱電查修線路和重新放新線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11/5 002738 3號客梯電梯不動 調速機安全開關跳脫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3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3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7/2 001067 3號客梯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3號客梯不動 3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9 001540 3號客梯5樓顯示異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2 004924 3號客梯行走會頓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4 3號客梯剛有關人到達最高樓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1/20 000950 3號客梯關人 漲緊輪開關動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3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四:(出處:本院卷七第387-388頁) 編號 無給付義務之期間 不負給付義務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8年7月31日至108年10月14日之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系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4號客梯7月施工期間為1天,8、9月施工期間為2個月,10月施工期間為14天,因被上訴人7至10月,因此上訴人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之4號客梯電梯保養費為: 7,500元x1/31+15,000元+15,000元+7,500元x 14/31=33,629元。 此期間,4號客梯更換電梯控制器施工圍住,暫停使用,故無保養標的物,被上訴人就4號客梯於此期間並未提供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仍給付被上訴人此期間之電梯保養費,故應扣除。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 2 108年4、5、6、7、11、12月至109年3月共9個月之未施工期間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保養1次為7,500元,108年4月-109年3月保養期間,有9個月未施工期間,共僅來九次保養,必須扣除4號客梯保養費為7,500元x9=67,500元。 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至109年3月止,每個月僅至系爭社區保養1次 (詳上證37),故4號客梯每個月須扣除7,500元之保養費。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12條 3 109年2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為兩次保養,5台電梯之保養費1個月為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09年2月期間,被上訴人無能力提供符合契約本旨之電梯保養服務,致使109年2月11日及109年2月17日4號客梯發生故障,必需扣除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15,000元。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第5條 附表四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398-400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2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4號客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4號客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4號客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3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4號客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2,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4號客梯電梯控制器,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四之二:(出處:本院卷七第423-429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7/4 000122 4號客梯停在39樓不動 因連動的關係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1/ 24 002943 4號客梯停在39樓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6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1 001135 4號客梯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1/7 001269 管理室反應4號客梯,有時門會開開關關 到現場時正常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2/7 001629 4號客梯停電關人 9:30 到 現場人已 自行脫困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2 000820 4號客梯異聲 線材掉落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3/17 01824 4號客梯B4外叫板掉下來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9/22 002099 4號客梯不動 4號客梯重置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1157 4號客梯10樓晃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11/14 001436 4號客梯不動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7年1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1/27 004577 4號客梯關人 鋼索延伸導致坑底導輪S/W,開關接觸不良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1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3/22 004802 4號客梯15樓門開開關關 上訴人除依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無給付義務,然上訴人先前已給付電梯保養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保養契約第5條主張抵銷 108年3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1 02985 4號客梯排風扇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9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4號客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9/2/17 003307 4號客梯關人 人救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小計 150,000元 附表五:(出處:本院卷七第401-404頁) 編號 抵銷之電梯保養服務費期間 抵銷之金額 上訴人主張之理由 請求權基礎 1 107年11月5日至107年11月30日 貨梯11月5日至11月30日施工26天,因該段期間貨梯施工,被上訴人無法提供電梯保養,電梯保養費為7,500元x 26/30=6,500元,故應抵銷貨梯電梯保養費6,500元。 被上訴人更換貨梯控制器施工期間,貨梯無法使用,亦無法提供保養電梯服務,惟上訴人仍支付被上訴人11月之貨梯保養費,故應抵銷。 系爭電梯保養服務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 2 106年4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1個月僅來1次保養為7,500元。 該段期間24個月僅來24次保養,共7,500元x  24=180,000元。扣除107年11月貨梯保養費6,500元,應抵銷之金額為173,500元。 依約每個月應保養2次,然該期間,被上訴人每個月僅保養1次,上訴人仍給付全額之每月保養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害,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3 108年1月至 109年3月 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該段期間,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15個月,依工程合約第六條規定,按月減免貨梯電梯保養費15,000元x 15=225,000元。 被上訴人未於107年12月31日前將貨梯之電梯控制器更換成日本安川結合英國製艾默生驅動模組並經檢測通過,且自108年1月1日起因逾期,至今尚未完工,依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逾期1個月須減免1個月保養費,故貨梯於108年1月至109年3月之保養費共15個月,均可減免,故應抵銷。 107年2月7日工程合約第六條或107年4月25日工程合約第六條第一項擇一為有利判斷。 4 108年1月至 108年3月 電梯保養係1個月保養兩次,5台電梯之保養費為1個月75,000元,1台電梯為15,000元。 上訴人溢付貨梯保養費共15,000元x 3=45,000元。 承上開編號3,被上訴人因逾期完工更換貨梯電梯控制器並經檢測通過,應減免上訴人應付之108年1月至108年3月之電梯保養服務費,但上訴人已繳付上開期間之電梯保養服務費,被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造成上訴人每月受有7,500元之損失,故應抵銷。 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項、第544條及系爭電梯保養契約第12條 附表五之一:(出處:本院卷七第430-433頁) 故障日期 保養單號 故障事由 故障原因 請求權基礎 無給付義務之月份 無給付義務之金額 106/5/31 001530 貨梯進入 因29樓消防管破掉,造成電梯進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5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 001708 貨梯29樓漏水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6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6/19 000106 貨梯會停在8樓不動 貨梯因8樓外門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6/28 02216 貨梯停13樓外門關不緊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7/31 02567 貨梯停在8樓不動 因卡異物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9/1 003227 貨梯在8樓門關不動 因8樓外門卡異物造成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6/12/ 25 001509 貨梯B1門關不緊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6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14 001637 貨梯門開開關關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2/24 001867 車廂內無內顯示 到現場時已正常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7/8 001073 貨梯停2樓不動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7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8/25 002283 貨梯當機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8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22 002099 貨梯自動停17樓 貨梯17樓下按鍵卡住。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9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7/9/30 001323 車廂內有異聲 車廂內有異聲。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12/3 001542 B1顯示故障(貨梯)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7年1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108/2/2 003666 貨梯停34樓關人 系爭社區電梯保養合約第五條 108年2月 1台電梯保養服務費15,00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電梯保養服務,上訴人不需給付貨梯當月之電梯保養費15,000元。 小計 165,000元 附表六(本院卷八第359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現在它用安川變頻器驅動目前馬達去看日本的,跟日本的好像語言不通,它的頻率不一樣,用安川的區塊,主機板是一樣,變頻器用安川的配他們的馬達,一萬五的BL,安川配合到,這邊超過一萬五,它的頻率超過一萬五,所以好像換成那個英國,我們是兩個品牌去做,英國的那個的品牌跟西門子是同等級,我去查一下,對,這個比安川還要貴,我本來是跟主委說這個部分可能要,因為它的費用是安川變頻器的兩倍,費用增加主委說不可以,直接講說不行。因為他跟我說。 主委 賴珈汶 不同。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對,可是我還要(00:03:45)因為主板是一樣是安川可是它的變頻器用這個,它可以支援到比它的高一倍,比它的高一倍。因為我們在試的當中發現它的穩定度還有它的順暢度沒有這兩個這個品牌的好,這個部分我們事後把這個數據來跟委員報告,說到時候看能不能變頻器可能是英國品牌,這部分是也給,我這個資料留在這邊給委員參考他們,我資料就留在這邊。 主委 賴珈汶 因為基本上我們要求它升級不加價。 中盛電梯 謝經理 我就是來這邊,對。 主委 賴珈汶 那他一直唉,所以我們給他鼓勵一下。 中盛電梯 謝經理 它這個真的是比安川的貴一倍啦,單這個變頻器單就這樣就將近40萬了,真的。 主委 賴珈汶 你看大家都鼓掌了,所以通過了,這不用講了。 附表七(本院卷八第366-367頁對話錄音譯文) 發言者 發言內容 委員 張素幸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主委 賴珈汶 要確定那個東西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有試過,試過。 委員 他要全責保固。 委員 張素幸 不是,因為今天有一個問題,就是我們當時在區權會講的品牌,現在到時候如果...。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 主委 賴珈汶 它也是日本安川的系統。 中盛電梯謝經理 也是,也是系統,對,系統一樣。 委員 張素幸 他說要換東西,我怕到時候住戶看到是不同的東西。 主委 賴珈汶 不會不會。 委員 張素幸 如果看到是一樣的東西,我是OK的。 中盛電梯謝經理 一樣的東西,只是它有個小部分是用英國的(賴珈汶補充:英國的愛默生)英國的愛默生一個小部分。

2025-0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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