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停車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小字第1012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徐李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64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
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
可憑,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TPEV-114-北小-1012-202503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