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約對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1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422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丁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陳丁香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 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 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中始自白犯行 ,依新、舊法之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 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  ㈣從而,適用新、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相等,但舊法之最 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舊法之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 行為尚涉有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無故提供 帳戶罪嫌,並為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 罪名論處,依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 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之行為已 經本院認定成立洗錢罪,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馮維克多」之人,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並代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 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以2萬1千元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及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堪認 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2年。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雖供稱其獲得3000元之報酬,然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履行之金額已超過被告自承之犯罪所得 ,倘再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19

CHDM-113-金簡-389-20250319-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黃珮瑄 送達代收人 江淑惠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涉 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2款之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3月18 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無訛 。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8

CTDM-114-簡附民-32-20250318-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宜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二款之無故期約對 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宜靜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明知任何人無正當理由 不得將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仍基於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概括 犯意,約定以1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30分許、同日16時許及同年月11日1 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好門市,接 續將其名下及以女兒郭○妮(年籍詳卷)名義申設、如附表 所示3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 E暱稱為「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之人,該等提款卡 之密碼則透過LINE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宜靜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附表 編號1至3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對話 紀錄截圖,及證人黃昱綺、洪永睿、黃珮瑄、林依潔之證詞 ,暨上開證人出具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 文字修正,惟未變更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此部分修正非屬 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合先敘明。  ㈡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故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故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又被告 先後寄交附表之3個金融帳戶提款卡,再將該等提款卡之密 碼告知「曾佳雯」、「人力部何璐璐」,係以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中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方有適用,惟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 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 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 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 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偵卷第37頁),嗣 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 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危害交易安 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其所交付之金融 帳戶數量多寡,再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刑事前科( 法院前案紀錄表參照),兼衡其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參照),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末依目前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 或利益,故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人為被告之女兒郭○妮) 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3-18

CTDM-114-金簡-43-20250318-1

簡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簡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林依潔 被 告 陳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若 非直接被害人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 應判決駁回之。  ㈡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註: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2條,並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 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 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 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 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18701號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涉 為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2款之無故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嫌,本院復於114年3月18 日以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判決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1、2款之罪,而處以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千 元在案,此經本院核閱114年度金簡字第43號刑事案件無訛 。依前揭說明可知,被告既非詐騙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正犯或幫助犯,則原告受詐諞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 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一事,即與被告無直接關係。 準此,原告非被告本案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起訴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2025-03-18

CTDM-114-簡附民-46-20250318-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創宜 輔 佐 人 即被告家屬 紀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65號、第22277號、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第755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創宜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交付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創宜基於期約對價而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7月、8月間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柏霖」之人聯絡,約定由張創 宜提供、交付金融帳戶予「羅柏霖」使用,每日可獲得新臺 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張創宜遂於112年7月、8月間某 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均提供予「羅柏霖」使用。 二、嗣「羅柏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另基於詐欺犯意而詐騙如 附表之林開平、簡秀惠、李玉琴、方壽美、李忠倫、林成發 等6人(下稱林開平等6人),致林開平等6人均陷於錯誤, 各於附表所示時間,編號2、3、4之簡秀惠、李玉琴、方壽 美,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台中商銀帳戶;另編號1 、5、6號之林開平、李忠倫、林成發等3人匯入如附表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再轉匯入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內,復依「羅柏 霖」指示轉入指定之帳戶,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林 開平等6人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林開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李玉琴及方壽 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李忠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峽分局、林成發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創宜(下稱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 5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開平等6人 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40-43、65-6 8、100-102頁,偵三卷第19-21頁,偵四卷第77-79頁)、證 人紀淑娟於偵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91-194頁)、證人簡 胥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四卷第49-51、53-55頁)大致相符 ,並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7-19 頁,偵三卷第55、57頁)、台中商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二卷第15頁)、台中商業銀行個人網路銀行及行 動銀行服務申請書暨約定書(偵三卷第119-149頁)、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網路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偵三卷第 159-161頁)、柯鈺蕙新光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偵四卷第83-85頁)、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交易 明細(偵四卷第87-90頁)、墨格坊合作金庫帳戶客戶資料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91-93頁)、被告提供之彰化縣警察 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175頁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一卷第109-163頁)、被告投資資料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 65-171頁)、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偵一卷第91 -92頁)、證人林開平中華郵政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 一卷第21頁)、證人林開平與LINE暱稱「Mr.林(開戶經理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29頁)、證人李玉琴 與LINE暱稱「Andy」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69-73 頁)、證人李玉琴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偵二卷第79-80頁)、證人方 壽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高雄銀行入 戶電匯匯款回條(偵二卷第109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 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10頁)、證人方壽美與LINE暱稱「 陳毅豪」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15-116頁)、證 人李忠倫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偵三卷第67頁)、證人李忠倫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三卷第71-75 頁)、證人李忠倫提供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交易平台畫面 (偵三卷第76頁)、證人簡胥修與「張創宜」對話紀錄截圖 翻拍照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證人林成發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相關資料、面交專員之照片 (偵四卷第95-101頁)、證人林成發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偵四卷第105頁)、被 告113年4月15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數採卷第5頁)、彰 化地檢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數採卷第11-326頁)及林開平 等6人報案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並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 至同法第22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就第1項、第5 項關於虛擬資產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文字酌作修正,而就期 約對價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關,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始終供稱本案是被詐騙,其沒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犯罪故意,是「羅柏霖」向其誆稱「洪菖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為合法之投資公司,現徵求外匯操作及投資人員 ,薪水每日1000元,嗣後「羅柏霖」又稱公司有推出投資方 案,邀請被告參加投資虛擬貨幣,致被告信以為真,依指示 將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羅柏霖」而交上開帳戶交予 其操作,被告因此與輔佐人籌措30萬元投資,被告佔8成, 輔佐人佔2成,被告事後因未收到報酬,帳戶亦遭警示,始 發覺被騙等情(偵一卷第8-9、191-193頁),核與證人紀淑 娟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偵一卷第191-193頁),並有卷內 證人紀淑娟與LINE暱稱「羅柏霖」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09-1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幫助洗錢 之犯意,被告應僅成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罪。至卷附幣商簡胥修與被告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 片(偵四卷第15-28頁、第57-76頁),雖是暱稱「張創宜」 之人與簡胥修聯繫並提供被告之臉部照片,然被告於本院堅 稱:卷附對話紀錄中照片確實是我自己拿著身分證、存摺封 面,由輔佐人幫我拍攝,是因為「羅柏霖」說加入投資要實 名認證,要我傳照片給「羅柏霖」看。但我沒有跟幣商簡胥 修聯絡,也不認識他,是詐欺集團用我的照片騙人等語(本 院卷第265頁),再查簡胥修提供LINE暱稱「張創宜」之人 線上簽署之「泰達幣USTD買賣合約」電子檔案,內雖有署名 「張創宜」,然其筆跡與被告歷次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筆 錄上署名筆跡明顯不符,其書寫之角度、勾勒之方式差異甚 大,尤其「張」之「弓」字旁被告有其獨特的運筆方式,電 子檔案中卻是以正楷書寫,又「創」字旁右側被告歷來均是 直線運筆而下並無勾起,電子檔案中署名卻有勾起,堪信與 簡胥修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並簽署合約之「張創宜」並非被告 本人,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多變,詐欺集團騙取他人 身分證件及臉部照片再冒用他人身分犯罪之案例,在所多有 ,故被告所辯,尚屬可信。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尚有誤會。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所新增,乃考量特 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 錢之犯意,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 文禁止並予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 之用意,而參照該條立法理由,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 戶之罪既屬截堵幫助洗錢罪處罰漏洞之用,可認此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而本案經蒞庭檢察官於113年10月28日以 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罪名(本院卷第147-149頁),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187-188、251頁) ,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交付其上開2帳戶之帳號、密碼供「羅柏霖 」使用,並約定對價為每日1000元(偵一卷第192頁),堪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行為已自白不諱,是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均自白犯行,而卷內並無證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被告並無需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 團使用,致詐欺集團得利用其帳戶匯入及轉匯詐欺款項,造 成本案被害人之損害總計高達608萬元,金額非少,並增加 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困難,使詐欺集 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惟念及被 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尚非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者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程度較輕;暨被告前有普通 詐欺、過失傷害、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自述高中業之智識程度 、現退休無業,無收入,離婚,子女均成年,與輔佐人同居 ,家境不好,仰賴租屋補助生活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本案詐欺集團雖有許諾每日1000元之報 酬,然被告堅稱係遭詐欺集團之「羅柏霖」所騙,嗣後並無 收到任何報酬,參以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實際上有取得報 酬,即難直接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唯利被告原則 ,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林開平等6人遭詐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贓款應屬洗錢標 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予沒收之,然參以被告 所為僅係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與該「羅柏霖」之人處於核 心、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 顯然有別,且並無事證可認被告尚持有洗錢標的,是綜合本 案情節,本院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亦同時基於其所 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使用,造成詐欺取財犯罪結果之發生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而將前開合 作金庫帳戶、台中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提供予 「羅柏霖」使用,造成林開平等6人遭詐欺之結果發生。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中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然被 告堅稱是受「羅柏霖」詐欺故而交付帳戶,「羅柏霖」表示 他們是一家外匯公司,會為其代為操作投資賺錢,公司名稱 叫洪菖股份有限公司,有提供統編、地址及辦公室地點,還 邀請被告前往參觀,被告見此信以為真故交付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與他人使用,其並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故意等語, 並提出輔佐人與「羅柏霖」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偵一卷第 109-163頁),被告於偵查中也提供其手機供檢警進行數位 鑑識還原,而採證勘查之結果,並未見有何被告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之對話內容,有數位採證勘查報告附卷足憑(數採卷 第11-326頁),堪信被告辯稱係因欲投資而提供上開帳戶予 他人使用,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等語,尚非無據 。而卷內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提供 帳戶之資料將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仍不違背本意而為之, 而僅憑被告有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之行為,應不足以推論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尚難證明被告具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 部分罪嫌不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 有未洽,原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一層) 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第二層) 案號 1 林開平 (提告) 112年7月24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遠航」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開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5分許,臨櫃無摺存款2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9時39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329,5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065號 2 簡秀惠 112年7月3日12時50分許 假冒國泰世華銀行經理、警察及檢察官向簡秀惠誆稱其涉及詐欺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避免資產凍結及結案云云,致使簡秀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0時48分許,臨櫃匯款1,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22277號 3 李玉琴 (提告) 112年6月28日某時許 假冒國泰世華客服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李玉琴謊稱其涉及犯罪集團,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轉為受害者云云,致使李玉琴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4日8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7日8時2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00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方壽美 (提告) 112年8月10日某時許 假冒戶政事務所人員及警察向方壽美謊稱其涉及毒品案件,需依指示將錢匯入指定帳戶,即可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使方壽美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0日13時36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75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1時3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轉帳980,000元 張創宜申設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李忠倫 (提告) 112年5月中旬 佯稱透過「KNNEX」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李忠倫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11日14時49分許,臨櫃匯款700,000元 朱家鈁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11日15時8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921,058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53號 6 林成發 (提告) 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 佯稱透過「同信網站」、「永興E點通」、「成大網站」投資平台投資可以獲利云云,致使林成發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於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8月8日14時43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 柯鈺蕙申設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2年8月8日15時1分許,以不詳方式匯款50,400元 張創宜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2025-03-18

CHDM-113-金訴-678-20250318-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湘晴 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湘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 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邱湘晴(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除聲請意旨內「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告訴人等8 人」均更正為「王振宇等8人」,並更正「附表」如後,另 補充理由如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辯護人於審理中具狀為被告之利益辯護稱:本案被告之所以 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張先生,係因被告欲應徵 包裝代工筆工作,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係為購買代工材料 使用,並非單純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云云。惟查: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詳後述),關於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 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 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 ,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 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 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 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 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 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 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說明,辯護人所稱被 告係因購買代工材料而交付本案帳戶亦顯與一般商業習慣不 相符,蓋被告購買材料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對方使用帳戶 、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提款卡及密碼,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之正當理由,是上開所辯,並不 足採,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 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即現行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及酌作文字修正,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 、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 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為期約對價輕率提供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 具,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 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提供2個金融帳戶,致淪為他人涉嫌詐欺犯行之工具之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依目前卷內資料 ,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無沒收 犯罪所得之必要,併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告訴人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5日16時12分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2 被害人吳枝文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50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3 告訴人吳瓊玉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1日12時21分 轉帳匯款2萬6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4 告訴人陳畊任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28分 轉帳匯款1萬2800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5 告訴人葉乃維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7時7分 轉帳匯款5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6 告訴人鄭正山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4日11時25分 轉帳匯款12萬元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7 告訴人謝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6日14時59分 112年12月6日15時2分 112年12月6日15時3分 轉帳匯款2萬元(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轉帳匯款5萬元(00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8 告訴人潭漢孫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訛稱投資獲利為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 轉帳匯款4300元(000-000000000000) 被告台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247號   被   告 邱湘晴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湘晴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透過網路向臉書「張先生」謀取 以家庭代工為內容之收取財料費賺取利潤行為,其知悉任何 人不得有償提供自己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處置來路不 明與性質不詳之金流,竟仍為求獲取報酬,而基於期約對價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邱湘晴乃於112年11月某日至同 年12月5日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文建門 市外,將自己名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臺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上述「張先生」所屬 之詐欺集團使用,並容任該詐欺集團引介之「不明他人金流」 流入上述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術詐騙王振宇、 吳枝文、吳瓊玉、陳畊任、葉乃維、鄭正山、謝佳妏、潭漢 孫(下合稱王振宇等8人),致王振宇等8人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如附 表所示之被告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王振宇等8人告訴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湘晴坦承犯罪事實所述將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張先生」,容任「張先生」將告訴人王 振宇等8人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土銀帳戶之事實 ,惟辯稱:我是因為應徵工作才被騙的等語。惟按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 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 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 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 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 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 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 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 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 ,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 止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 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認定因求職而交付帳戶 並非正當理由,且「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 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另所謂期約 ,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 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約定即足,即使對價 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之成立;又所謂對價, 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 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本件被告自述係為求工作酬勞、交 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容任匯入帳戶不明款項交付予「 張先生」使用,以獲取本無法取得之酬勞,主觀上自係基於 期約對價之有償意思,客觀上亦不具法律所定之正當理由, 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並與詐欺集團承諾之獲取工作酬勞有對價給 付關係,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行為。此外,被告所 為復經告訴人王振宇等8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告訴人等8 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憑單、臺 銀帳戶、土銀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165系統頁面截圖 等事證為據,其犯嫌堪以認定,其辯解尚不影響其罪責之成 立。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此一修正僅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置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 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 四、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犯刑法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因應徵工作而提供帳 號資料之情,有其提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在卷可查,而觀諸上開臉書網頁截圖內 容,核與被告上開所辯相符,足認被告所辯因辦應徵工作交 付貨款製造金流而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本件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 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使用,是被告欠缺詐 欺故意及犯意聯絡,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 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3-18

KSDM-113-金簡-1218-20250318-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亭秀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24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歐亭秀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而提供 帳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附件附表編號4「時間」欄「113年7月2日14時13 分」更正為「113年6月30日14時13分」。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 ,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 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  ㈢刑之減輕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用以向被 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所為確實可 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 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併與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248號   被   告 歐亭秀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亭秀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 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 基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在統 一超商六甲門市、及翌日(28日)在統一超商二鎮門市,以 交貨便方式,接續將名下連線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人,並期約每個帳 戶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對價。嗣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取得上開連線、中信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網拍」為詐 術,詐騙附表所示甘秉芳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 、中信帳戶內。嗣經附表所示甘秉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上情。 二、案經甘秉芳、廖佳萱、諾利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歐亭秀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②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坦承因與「賴心慧」家庭代工期約每個帳戶5,000元補助金之對價,而交付上開連線、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惟未實際取得該對價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甘秉芳、廖佳萱、諾利卡於警詢之指訴 ②證人即被害人吳秀瞞於警詢之指述 ③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據 佐證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中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連線、中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3人及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上開連線、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 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 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幫助一般洗錢罪嫌,惟依被告所提出 其與「賴心慧」之對話紀錄,尚難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是無以為該等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起訴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然意義之一行為的 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金額 帳戶 1 甘秉芳 (提告) 113年6月30日11時50分 5萬元 連線 113年6月30日11時51分 5萬元 2 廖佳萱 (提告) 113年6月30日14時30分 1萬元 中信 113年6月30日14時32分 1萬元 3 諾利卡 (提告) 113年6月30日15時58分 2萬3,000元 中信 4 吳秀瞞 (未告) 113年7月2日14時13分 5,000元 中信

2025-03-18

TNDM-114-金簡-182-20250318-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姜世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5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姜世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 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 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壹支(含SIM卡)沒收。   事 實 一、姜世鴻於民國112年11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2月間,業 據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丰董 事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取簿手即向他人收取 帳戶金融卡之工作,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 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向謝育峰施以詐 術索取帳戶金融卡,致謝育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其申設 之金融帳戶金融卡3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金融帳 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1所載),再由姜世鴻依 「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取卡時間,前往 收取前開金融卡,得手後拍照回報「順丰董事長」。 (二)姜世鴻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另 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 間、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王宗鴻索取帳戶金融卡,王宗鴻即 將其申設金融帳戶金融卡1張放置在指定地點(索取方式、 金融帳戶、放置時間、地點均詳附表編號2所載),再由姜 世鴻依「順丰董事長」指示,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取卡時間 ,前往收取王宗鴻所有之前開金融卡。 二、於112年12月7日13時38分許,警方獲報到場盤查姜世鴻後以 現行犯逮捕,並當場扣得王宗鴻金融卡1張、姜世鴻所有之A 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另姜世鴻於警方尚 未發覺其前開一、(一)所載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 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 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 張,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姜世鴻(下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 具結之證述,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 原審卷第95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2頁) ,被告於本院未到庭表示意見或 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 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 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公示送達證書、 本院審理傳票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33、137、149頁),依法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11頁;偵卷第15至17頁;原審卷第102、104頁 ),核與證人王宗鴻、謝育峰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35至41頁,證明範圍不包括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並有被害人謝育峰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 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扣案手 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至33、43至 69頁;偵卷第59至67頁)在卷足參,且有扣案之手機1支及 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按犯罪行為後,處罰之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可資參照。被告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同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亦修正公布移列至同法 第21條,並新增或修正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新增第46條前段「犯詐欺犯罪,於犯罪 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及新增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新增第23條第2項前段「犯 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而有關洗錢自 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本案被告自首如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詳後述),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 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見警卷 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並無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此部分 所犯加重詐欺罪已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 段關於自首減免其刑、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就事實 欄一、(二)所示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部分,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符合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關於洗錢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可逕行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另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自首減免其刑之規 定,與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已有不同。是依 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詐欺防制 條例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至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第5款部分,僅係條次變更為 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第1項序文並配合作文字修正而 已,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4款、第5款規定,合先敘明。  (二)適用法條之說明  1.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帳號、張貼廣告、建立群組、 傳送訊息實施詐騙、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指派取簿手收取人 頭帳戶金融卡、回報、上繳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取贓 分贓等階段,是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金融卡不僅係存提款項之工具,其本身亦具有一定財產價 值,屬於財物,而得為詐欺取財罪之客體。查本案詐欺集團 有對被害人謝育峰實際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指示被告前往 收取帳戶金融卡之「順丰董事長」,及擔任取簿手之被告, 足見分工之精細,應可認本案詐欺集團是持續性地以詐欺他 人財物為手段而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所稱之「犯罪組織」甚明。  2.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180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9年 度訴字第240號判決分別判刑確定(下稱前案),此有前開2 案判決(見偵卷第75至90、97至12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前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 本案有別,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之前有多次詐欺前科跟本 件的「順丰董事長」不是同一詐欺集團等語(見偵卷第16頁 ),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為被告出監後另行起意加入,是本 件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此部 分應同時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  3.被告雖未參與本件事實欄一、(一)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其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亦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 所參與之部分行為(前往收取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謝育峰帳 戶金融卡),仍為本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 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對於參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之犯罪事 實,應共同負責。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 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 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 (四)被告與「順丰董事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五)罪數  1.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 名,有部分行為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法律概念 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加重、減輕  1.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本案不主張被告構成累犯 等情(見原審卷第105頁),是被告應否該當累犯加重其刑 一節,檢察官既未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依職權 調查審認,惟關於被告之前科,仍列為刑法第57條「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先予說明。  2.按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條例第46條前段定有明 文。又按自首,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 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 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 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員警據報到場盤查後,發覺 被告涉有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但於警方尚未發覺其另 涉事實欄一、(一)所載犯行前,被告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有擔 任取簿手收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帶同 警方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查扣謝育峰所有之前開金融 卡3張等情,此觀諸被告警詢筆錄自明(見警卷第5至11頁) ,並有前引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5頁), 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 懷疑其涉犯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前,即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節省部分司法資源,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審理時供稱就本案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等語( 見警卷第9頁;原審卷第106頁),觀諸卷內證據資料,無從 證明被告就該次犯行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而需自 動繳回,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依被告該次犯罪情節,對被告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 其刑之必要)。  3.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部分,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 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 得,前已敘及,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揭自首減輕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 少之數遞減輕之。  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 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該次犯罪已取得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5.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無正當理由 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雖亦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自白減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前段自首減免其刑、同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 就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參與犯 罪組織、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輕罪之減輕 、減免其刑事由。 三、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均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並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罪,與事實欄一、(二)所示無正當理由而以期 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未及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論處,尚有未洽。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 犯罪後自首,在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未到庭否認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犯罪所得,有詐欺 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不合。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 無正當理由而以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罪,原審雖未 及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惟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部 分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作為撤銷理由,由本院補充說 明即足。  3.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一)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 由,主張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量刑過重,則無理由, 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擔任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取簿手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除造成被害人謝育 峰受有金融卡3張之財產上損害外,並影響金融秩序,破壞 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 其分別所收取之帳戶金融卡數目,均未及作為犯罪工具即遭 查獲、被告自述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報酬以 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依被告自述及現有證據,無法 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報酬,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犯罪 之情節、手段;復審酌被告犯後即坦承全部犯行,就事實欄 一、(一)部分並有前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輕及洗錢防 制法自首減免與自白減輕之事由,迄未與被害人謝育峰達成 和解或賠償損失,經被害人謝育峰表示對量刑無意見等情( 見原審卷第96頁);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加重詐欺等犯罪科刑 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案相關判決、裁定 (見偵卷第69至152頁)在卷可證,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6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5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1.扣案Apple廠牌iPhone12手機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 ,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 述在卷(見警卷第10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 TELEGRAM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9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金融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共4張,固屬本案犯罪 所得,然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且分屬被害人謝育峰、證人王 宗鴻所有,可發還上述2人。又謝育峰所有之金融卡3張業經 申請補發,亦據被害人謝育峰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4頁) ,是該等卡片既可隨時申請補發,一經補發後即失其作用, 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經審酌上情後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本約定報酬為每天1,500元,還 沒有拿到錢就被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06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顯示被告已取得報酬,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附表: 編號 交付帳戶之人 索取時間 索取方式 金融帳戶 放置時間 放置地點 取卡時間 1 被害人謝育峰 112年12月6日 以通訊軟體LINE「蔡育典」向謝育峰佯稱須提供金融卡審核,以完成小額借貸程序云云,致謝育峰陷於錯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3個帳戶 112年12月7日10時40分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店1樓1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2時47分 2 證人 王宗鴻 112年12月7日前某時許 向王宗鴻表示提供金融卡借用4日即可獲得15萬元之報酬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7日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家樂福○○店25號置物櫃 112年12月7日13時22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KSHM-113-金上訴-536-20250318-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44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並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 ,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即明。又第二審 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 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 法第373條亦有明文。 二、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 揭規定,觀之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即明。 經查,被告蕭郁達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未到庭,且 被告斯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 報到單及被告之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通緝記錄 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依前 揭規定,爰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三、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定被告有如附件原審 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論處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刑,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無犯罪所得 且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均非實物,而無 從宣告沒收、追徵。除補充論述有關證據能力及後述原審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並據此量刑尚有 不當而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外,其餘認事、用法,經核 俱無違誤,並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關於前揭撤銷部 分外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 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逐一告以要旨時,已知其內容及性 質,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被告於偵查中所述,顯認其將帳戶 交給陌生人使用未涉及不法,僅係為辦理貸款評分使用,難 認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原審以被告於偵審中 自白,並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顯非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1款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 有罪名。」此一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 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如檢察官於偵查中 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 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 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 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 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 ,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 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經查,本案警方於112年12月23 日詢問被告前固僅告知被告「你涉嫌詐欺、洗錢防制法案, 於受詢問時……」等語,嗣檢察官於113年6月13日訊問被告前 亦僅告知被告「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洗錢」等語, 而未明確表明被告係涉犯洗錢防制法何條項之犯罪等情,有 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按。然查,被告於112年12月23 日警詢時供稱:「(問:你為何要將上記6帳戶存摺帳號交 付予LINE暱稱『李國榮』之人使用?有無正當理由?)答:11 2年8月底,在網路臉書看到代辦貸款的廣告,我就加入對方 的LINE暱稱『邱勝安』,暱稱『邱勝安』就介紹我說LINE暱稱『 李國榮』可以幫我包裝帳戶,因為我的評分不夠貸款沒辦法 通過,所以才需要包裝帳戶,於是暱稱『李國榮』就跟我說會 利用公司的款項幫我包裝帳戶,並要我提供獲戶存摺帳號, 我們就相約112年9月8日處理包裝帳戶,當(8)日就有錢匯 至我帳戶內,我再依照指示領出來交給公司派來的專員,隔 日銀行就通報我帳戶被警示,我才知道我遭到詐騙。……(問 :你是否知道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做為詐騙工具,並擔任車 手協助提領詐騙款項是犯法的行為?)答:我知道犯法,但 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嗣於113年6月13日偵訊 時供稱:「(問:為何交那麼多個帳戶?)答:原本交1、2 個,他說這樣不夠信用,就叫我多交幾個。(問:不認為這 樣涉及不法?)答:當時沒想那麼多,當時資金不夠。」等 語,依上述詢(訊)問及被告供述之具體內容,可見偵查機 關已就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 ,是否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所定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定犯行進行詢( 訊)問,且被告亦已就此為答辯,並未缺乏辯明或自白犯罪 事實之機會,偵查機關業已賦予被告行使刑事法規賦予減刑 之寬典機會。則警方及檢察官告知被告所犯罪名固未盡完整 ,應不足以影響被告就其有無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事實為答辯或自白。又被告既 供述其交付、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係遭 詐騙,並明確否認有參與詐騙行為,自難認被告有於偵查中 自白其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犯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前揭犯罪,仍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始得減輕其刑不符,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本案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原審誤認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定並為量刑,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 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所載6個金融機構帳戶,數量甚多,其行 為本身已危害政府防制洗錢、打擊犯罪,並已造成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許心賢等人之財產損失,嚴重損害金融秩序之穩定 與金流之透明,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鉅;復依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之記載,可知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 素行尚佳,暨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等語,可認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惡; 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飾詞辯解,然於原審審理時尚知所為非 是,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非惡;另被告迄未與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所示許心賢等人和解或對其等有所賠償,難為被告 有利之考量;暨參酌告訴人蔡育杰具狀陳報之科刑意見暨檢 察官就科刑範圍之辯論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1 份。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631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易 字第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蕭郁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補充如下:  ㈠被告係自民國112年8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華 南商業銀行等帳號給「李國榮」。  ㈡新光商業銀行之帳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00號」。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 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 ,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 ,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 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非屬法律之變更, 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 款、第2款)、第1項之罪,容有未合,前已敘及,自應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再者,公訴意旨固於論罪法條欄記載被 告於本案犯行另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所規定「期約對價」之情形,惟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 記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金簡卷第7頁),且公訴檢 察官亦當庭表示係起訴書誤載(見本院簡字卷第54頁),故 此部分應確係起訴書誤載,併予說明。  ㈢再者,被告雖非係一次即同時傳送6個戶之帳戶給「李國榮」 ,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 9頁反面、偵查卷第23頁、本院金簡卷第56頁),惟被告仍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又其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包括一罪。   ㈣此外,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未對本案犯行為認罪之表示( 見警卷第7至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4頁),惟觀諸被告前 揭警詢調查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所載,可知警方及檢察官均 未詢問被告是否承認本案犯行,致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本案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承認本案 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是其名下帳戶,其何時交付該等帳戶之 帳號、交付予何人、交付之理由均如實陳述(見警卷第9頁 反面至第10頁反面、偵卷第21至23頁),是本院認被告於偵 查中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予以承認,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上開犯行(見本院金 簡卷第55、56頁),足以認定被告在偵審中均有自白,又依 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無正當理由將其本案6個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榮」使 用,雖無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意思,然仍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詐欺集團之困難,並造成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對其等有所賠償,暨被告犯罪手段、素行(無前科紀錄)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簡卷 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⒈經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 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 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⒉被告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等帳戶之帳號均非實物,亦無從予 以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偵查後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慧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1號   被   告 蕭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郁達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製造金融帳戶之金流紀錄,仍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李國榮」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以LINE傳送予「李國榮」。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開6帳戶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心賢、張金粧、黃喬莉、柯尚霆、劉京華、簡茂安、 蔡育杰、李宗學、黃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郁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許心賢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許心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許心賢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金粧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金粧之通聯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張金粧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喬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喬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喬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被害人莫林以埜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害人莫林以埜之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被害人莫林以埜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柯尚霆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柯尚霆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柯尚霆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劉京華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京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聯記錄、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劉京華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簡茂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簡茂安之轉帳紀錄影本 證明告訴人簡茂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蔡育杰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育杰之LINE及臉書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紀錄影本、通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蔡育杰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李宗學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宗學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含轉帳紀錄)、通聯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李宗學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⑴告訴人黃于玲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于玲之轉帳紀錄及存摺封面、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黃于玲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2款 、第1項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 戶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乙節,惟查由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詐欺取財、洗錢 之故意,是難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求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許心賢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許心賢購買偶像周邊,後透過LINE佯稱:賣家未簽屬協議等語,復佯裝7-ELEVEN專屬客服及銀行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銀行帳戶簽屬賣場保障協議等語,致告訴人許心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9分許 29,939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53分許 1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分許 49,988元 被告之新光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7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分許 38,12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8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7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8分許 9,988元 112年9月8日13時29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11分許 9,989元 112年9月8日13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3時31分許 18,005元 112年9月8日14時54分許 48,088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5時1分許 8,000元 2 張金粧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10時29分許,佯裝告訴人張金粧之朋友「素珍」來電佯稱:因家裡裝潢付尾款急需用錢等語,致告訴人張金粧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4時27分許 40,000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4時53分許 20,000元 3 黃喬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27分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告訴人黃喬莉購買嬰兒玩偶,下單後佯稱:賣場有未完善的訂單被系統攔截無法訂購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第一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驗證等語,致告訴人黃喬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28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39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40分許 10,005元 4 莫林以埜 (未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50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被害人莫林以埜購買電腦顯示卡及卡盒,下單後佯稱:蝦皮賣場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蝦皮客服及郵局客服專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郵局驗證等語,致被害人莫林以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59分許 19,123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5 柯尚霆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42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柯尚霆購買商品,下單後佯稱:交易有問題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委託金融機構進行認證等語,致告訴人柯尚霆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1分許 26,989元 被告之華南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0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1分許 7,005元 112年9月8日12時54分許 3,903元 112年9月8日13時25分許 20,005元 112年9月8日13時26分許 3,005元 6 劉京華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2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劉京華購買意見箱,下單後佯稱:賣貨便訂單遭凍結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中國信託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三大保證等語,致告訴人劉京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35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4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22分許 49,123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30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7分許 9,000元 7 簡茂安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0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簡茂安購買電腦,下單後佯稱:賣場尚未通過三大保證無法購買等語,復佯裝賣貨便客服及玉山銀行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確認是否為流動帳號等語,致告訴人簡茂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31,015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3分許 11,000元 8 蔡育杰 (提告) 於112年9月7日23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蔡育杰購買二手筆電,下單後佯稱:賣家尚未簽署金流服務導致無法下單等語,復佯裝7-11賣貨便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銀開通權限等語,致告訴人蔡育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2時42分許 14,084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2時55分許 14,005元 9 李宗學 (提告) 於112年9月8日11時45分前某時許,於臉書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李宗學購買普重機,下單後佯稱:臉書賣場尚未經過官方認證導致交易權限遭停權等語,復佯裝FB在線客服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開權限等語,致告訴人李宗學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1時45分許 49,985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8日11時51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2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49分許 26,123元 112年9月8日11時53分許 20,000元 112年9月8日11時59分許 1,600元 112年9月8日12時許 14,000元 10 黃于玲 (提告) 告訴人黃于玲於臉書販賣水果,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佯裝電商業者向告訴人黃于玲佯稱:臉書賣場需要認證碼才可以販賣東西,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語,致告訴人黃于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9月8日13時40分許 9,999元 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 000-000000000000

2025-03-18

PTDM-114-金簡上-8-20250318-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翔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88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群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iPhone手機 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實欄一 、第1至4列所載「民國114年1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蟻人』、『智超』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收受他人帳戶之洗錢犯意聯絡」,更正為「民國114年1月1 2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蟻人』合謀後應允擔任收簿 手,並與『蟻人』、『智超』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 帳戶之犯意聯絡」,並將同欄第7至8列所載「洗錢犯意,依 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更正為「犯意,依『智超』指示」,再 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群翔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被告 就上開犯行之實施,與「蟻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尚無 繳回之問題,是本院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賺取報酬,竟應允「蟻人」擔任取簿手,由「 智超」向同案被告彭鈺絜期約對價,使彭鈺絜依指示提供帳 戶而將之置放在草叢後,再由被告依「蟻人」之指示前往領 取,觀其行為顯無視我國為溯源斷絕人頭帳戶,除以行政手 段控管外,亦對特定帳戶提供或收集之行為課予刑事責任之 政策,且依卷附被告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以觀,顯見該 帳戶將供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而有助長詐欺、洗錢犯罪 之虞,並將因而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所為甚屬不該。復 考量被告雖無因案經追訴或為科刑判決之前科紀錄,但自其 與「蟻人」間之對話紀錄觀之,可見被告嫻熟集團性詐欺犯 罪之運作模式,並有另行前往大陸地區從事詐欺犯行之計畫 ,可見其素行非佳,且主觀惡性及法敵對意識非輕。惟念被 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審 理中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金屬加工業,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 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扣案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8

MLDM-114-金訴-30-2025031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