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木柱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木柱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51,495元。因無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故未經
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案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月薪資收入28,800
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待業中,目前由
母親資助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13,000
元,名下財產僅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
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
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
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金額為151,49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消債更字
卷第29、33-38、41-44、117-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
解程序,於法無違。
(二)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
月薪資收入28,800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
,待業中,目前由母親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旭
正紙器廠薪資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加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9-20、23-25、39、45-49、123
-129、14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1028716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77頁),聲請
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依卷附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5頁),
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
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元,無其他財產,亦
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臺南普濟郵局存摺、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1、31
、85-115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消債更字卷第73頁),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
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03,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36、121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8,495元 消債更字卷第117-12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51,495元
TNDV-112-消債更-230-20241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