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店簡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林家碩 被 告 高立德 訴訟代理人 江信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30號)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而來,以高立德、劉宗翰及石硯林3人為被告,請求其等連 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息。嗣原告與劉宗翰及石硯 林於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本院卷第129-130頁),訴訟繫 屬消滅,故本件被告僅為高立德,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訴外人劉宗翰及石硯林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而從事 全權委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 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緣馬來西亞 籍HENG SWEE BOON、CHIA SOON KIT、大陸地區人民何作舟 自民國108年3 月16日起,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作 為據點,並自同年5月11日起,以「0TM 奧美集團」(下稱 奧美集團)名義,對外宣稱領有外匯期貨交易執照、商品期 貨交易執照、印尼衍生產品執照等,可為投資人代為操作外 匯期貨、外匯保證金交易,並提供美金1,000 元至美金10萬 元不等之配套投資組合,投資人可透過Metatrader 4(下稱 MT4)交易平臺開立帳戶,以查閱投資獲利情形,投資款則 由奧美集團交由操盤手代操作外匯保證金,並設有停損上限 ,交易完成後,由投資人與奧美集團以6比4拆帳,獲利金額 將匯入投資人之0TM錢包。該集團另設有經紀人計晝,級別 由高至低分別為SIB、DIB、PIB、MIB、IB與TRADERS等,不 同級別之經紀人需有不同之個人入金、直轄人數、直轄業績 與所轄業績及育成主管,並可依級別不同而取得不同之分紅 與佣金,依前揭盧列經紀人級別交易佣金每一手分別為美金 17元、美金15元、美金12元、美金8元、美金4元、美金2元 ;合約佣金分別為1.3%、1.2%、1.1%、1%、0、0;級別分紅 分別為10%、7%、5%、0、0、0;盈利分紅則分別為10%、7% 、5%、3%、0、0。 (二)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於108 年間,經王福文、真實年籍、 姓名均不詳之自稱「利元順」、綽號「小蘇」之人招攬,知 悉上開投資訊息並參與投資後,明知奧美集團所從事之全權 受託期貨交易之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 可並發給許可證照,竟仍與王福文、CHIA SOON KIT、何作 舟及奧美集團顧問利元順、小蘇、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 自稱「周斌」、「陳龍」等人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 期貨事業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臺灣地區凱旋系 統領導人,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分別邀約他人前往參加奧 美集團在五星級飯店或會議中心等地所舉辦之說明會,或個 別向他人分享投資經驗、鼓吹遊說他人加入投資,並透過即 時通訊軟體LINE講解奧美集團運作制度、分享投資心得等方 式,對外招攬原告加入,高立德等3人則分別成為DIB 、PIB 、MIB 級別經紀人,奧美集團即為上開投資人在MT4 交易 平臺開立帳戶,被告、劉宗翰及石硯林則代奧美集團對原告 收取投資款後,再轉交奧美集團上開創辦人及外籍顧問,奧 美集團再由操盤手以投資人所交付款項,在印尼地區透過券 商「MIDTOU」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復奧美集團於108 年12 月底因在印尼地區之券商資金遭凍結,於同年12月至000年0 月間暫停交易,並聲稱將資金轉移,改透過杜拜券商「ORXY (歐利)」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將原告之交易平臺轉為 Metatrader 5(下稱MT5)交易平臺,投資人與奧美集團分 潤比例則改為7、3比例,且投資人申領之本利,改以虛擬貨 幣USDT(泰達幣)支付入帳,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 貨顧問事業。嗣奧美集團於000年0月間,陸續拒絕原告出金 之要求,隨後各投資人之投資帳號遭停用、MT5 交易平臺網 頁關閉,致原告受有共計16萬1500元之損害(參附表),爰 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原告早在109年8月20日之刑事案件調查筆錄中陳 述「高立德為奧美集團高層」等語,可知原告於提起刑事告 訴時已知悉自身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其遲至113年1月12日 始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業已罹於2年時效。又依原告所 稱投資款項乃交與劉宗翰及石硯林,被告並無利得,原告主 張不當得利部分,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奧美集團從事全權受託期貨交易所經營 之期貨經理事業,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仍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事業,招攬原告加入投資 ,原告已分別注資如附表所示,共16萬1500元乙情,據原告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字卷第309-314頁)。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 告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刑事 判決可按(簡字卷第9-35頁),據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 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法第1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健全發展 期貨市場,以發揮其避險、價格發現之功能,並維護期貨交 易秩序,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以避免不法情事之 發生。而同法第82條第1項規定:「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而被告所涉外 匯保證金交易屬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 之一種,未經許可而從事外匯保證金交易之週邊服務,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即設有刑事責任。審酌同法第112條規定 於86年3月26日之立法理由「三、期貨商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經營第3條第1項各款期貨交易之業務,影響交易市場秩序 與交易人權益甚鉅。故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同條第2項規定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為 取締未經許可之非法期貨商,爰於第3款明定,違反第56條 第1項規定者,依本條處罰。」之體系價值除考量交易秩序 外,亦包括交易人權益,則本條所欲產生規範效果自有間接 以保護期貨交易人權益為目的,堪認期貨交易法第82條規定 屬保護他人法律。而被告違反前開規定,招攬原告加入未經 許可之奧美集團期貨交易,致原告未能獲致正確訊息並合理 評估期貨交易之風險下進行交易而最終因奧美集團關閉交易 平台而未能取回投資款項受有損害,被告所為自屬影響投資 者於期貨交易之安全,堪認原告因被告行為而投資外匯保證 金交易所受損害,與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規定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 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 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 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6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於109 年6月8日連同其他投資者,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對包括被告在內之奧美集團負責人提告涉嫌詐欺犯罪, 指被告乃奧美集團台灣地區負責人,並稱奧美集團自000年0 月間起在台招攬託管外匯保證金交易,原本獲利正常,但到 109年5月11日起無法提現,並聯絡不到負責人等語(北檢他 字7622卷第13-16頁)。嗣原告於同年8月20日警詢時,指其 認為被告是高層,其到奧美集團在台會所上外匯課程時,被 告都會在。是因被告用經紀人收益施壓,石硯林才會遊說其 持續投資等語(北檢偵字卷第312-313頁),可見原告於前開 提告並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知受有投資款項無法取回之損害, 且認被告與其之所以持續投資而使損害擴大相關,堪認原告 至遲於000年0月間應已知受有所害且被告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賠償義務人,然原告遲至113年1月1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 訟,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蓋用之本院收狀戳章日期 可稽(附民卷第5頁),依上規定,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為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難認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 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查原告主張被 告乃石硯林、劉宗翰之上線,故合理懷疑被告有收到其投資 款,乃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然依原告前揭警詢所陳, 其將投資款交予劉宗翰,聽到劉宗翰交給被告,然後再往上 給馬來西亞籍的利元順等語(偵字卷第311頁),自難認原 告投資款最終由被告取得,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何利 益,自難認被告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 ,是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投資日期 投資金額(新臺幣) 1 109年01月07日 6萬5000元 2 109年01月16日 3萬2500元 3 109年03月06日 6萬4000元 合計 16萬1500元

2024-10-16

STEV-113-店簡-520-20241016-2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2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 問事業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 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被告辛○○(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量刑部分為之(金簡上卷第71、145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非屬本院審查範圍 ,業如前述,故有關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詳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可以減刑等語。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業與被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被害人己○○、壬 ○○、丁○○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 民移調字第1336號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附卷可稽。原審 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此一對被告有利之事由,尚有未恰。故 被告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即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年約36歲, 為心智成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竟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卻在臉書等媒介上 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 ,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吸引不特定人 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新臺幣17萬5216元,其 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 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 序,應予非難;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被 害人己○○、壬○○、丁○○達成調解,然尚未給付賠償金(參 被告提出之113年9月20日陳報狀)等犯後態度;另被告前 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詐欺、肇事逃逸等前科,並 曾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難認良好;末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金簡上卷第15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被告請求易服社會勞動乙事,乃屬檢察官之權責,尚非 本院得審酌之事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范文欽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20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罪,處有期徒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75,216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辛○○(化名「神助」)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竟於民國111年3 月至同年0月間,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之概括犯意, 先於社群媒體Facebook(下稱:臉書)及LINE分別成立免費 社群「期神」,並在「期神」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 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包括:何時放空、何時做多 、何時獲利及何時停損平倉等)之期貨交易資訊,藉此吸引 、招攬不特定網友。辛○○再進而鼓吹網友加入其另成立之付 費群組會員(1期為3個月),由其推薦、分析期貨特定買賣 時點及未來趨勢研判等資訊供會員操作買進、賣出,以此方 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並獲取報酬。嗣辛○○於111年3月 1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 ),收取乙○○會費新臺幣(下同)21,888元、己○○會費18,8 88元、丙○○、甲○○、壬○○、庚○○及丁○○之會費各26,888元, 共計獲利175,216元。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 ⒉證人戊○○111年7月5日調詢之證述 ⒊證人乙○○112年2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⒋證人丙○○112年1月9日調詢之證述 ⒌證人甲○○112年3月7日調詢之證述 ⒍證人己○○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⒎證人壬○○112年1月31日調詢之證述 ⒏證人庚○○112年3月1日調詢之證述 ⒐證人丁○○112年2月16日調詢之證述 ⒑「期神」111年3月16日貼文影本 ⒒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 24839140170號函暨辛○○帳戶(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影本  ⒓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5日連銀客字第1110009 640號函暨111年3月25日轉帳交易明細及乙○○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⒔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7月20日一總營集字第84747號函暨丙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 224839238710號函暨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影本  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7月19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10125398號函暨己○○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及丁○○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1日儲字第1110230700號函 暨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及壬○○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之開戶資料影本  ⒘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22日渣打商銀字第1 110026133號函暨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 戶資料及111年4月12日轉帳交易明細影本 三、應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 營期貨顧問事業罪。被告所為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罪,其 構成要件在性質上係屬延續、反覆經營業務之行為,且被告 主觀上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是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量刑之理由   爰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事業 ,卻在臉書等媒介上成立社群,並進而招攬收費會員,針對 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提供未來交易價位研判分析或推介建議 ,吸引不特定人加入、跟單操作,以此方式牟利達175,216 元,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被告本案違反期貨交易法之客 觀情節,雖尚未達重大之程度,惟其所為不僅破壞期貨顧問 事業對於專業性之要求,更規避金融市場監管機制,妨害期 貨交易市場之健全發展及交易秩序,仍應受一定程度之非難 。再參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未有飾詞狡辯或不當耗費 司法資源之舉,足見其有面對刑事追訴及處罰之意,並有反 省之心,態度堪認非差;另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6歲, 前有竊盜、違反商標法、毒品、肇事逃逸等前科,並曾因妨 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侵上訴字第1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難 認良好。末考量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可認其智識、能力,乃至生活及社會經 驗,均未明顯異於一般人而有量刑上之重要差別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 予被告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計175,216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   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 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呂怜勳 附錄所犯法條(略)

2024-10-07

KSDM-113-金簡上-143-20241007-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宇 代 理 人 楊宗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其立法意旨為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其法 律關係較單純明確,且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 能協商或調解成立,可有效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 源,故於債務人未對任何金融機構負債務之情形,即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 係指: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 行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 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 公司及保險合作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 管機關核定之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債務人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施行 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 調解,其聲請狀上所載之債權人包含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均非屬上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與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應聲請調解之規定不符。又本院函知聲 請人補正敘明積欠金融機構之證據及金額,以使本件得依消 債條例續行調解程序。惟聲請人雖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提出 陳報狀,惟亦未補正對金融機構負有債務之釋明證據,此有 前揭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憑。因此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 規定,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0-04

HLDV-113-司消債調-144-2024100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莊木柱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 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莊木柱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機構係指:包括銀行 、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 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在內之銀行業;包括證券 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 、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 貨顧問事業在內之證券及期貨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 社在內之保險業;信託業等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 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條第1款亦 有明定,資產管理公司並非該項所定金融機構,債務人因債 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 解(司法院民事廳民國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號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無擔保無優 先權債務共計151,495元。因無金融機構為債權人,故未經 與債權金融機構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患有中度智 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案列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 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月薪資收入28,800 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待業中,目前由 母親資助生活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生活費用約13,000 ‬元,名下財產僅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 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 元,無其他財產,亦無債務人,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 無餘額,實無力清償債務。是衡以債務人之財產、勞力及信 用綜合判斷,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顯已陷於全盤繼續不能 清償之客觀情狀,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係一般 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人等債務金額為151,495元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滙誠第一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為證(消債更字 卷第29、33-38、41-44、117-12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現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 堪可認定。本件聲請人提出上開文件,主張其債權人均非金 融機構,核與債權人所陳報之內容,均互可勾稽,應堪採信 ,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未先經調 解程序,於法無違。 (二)聲請人主張其患有中度智能障礙,經本院監護宣告(本院110 年度監宣字第438號),由其母親擔任監護人,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補助5,437元,自113年1月1日起任職於旭正紙器廠,每 月薪資收入28,800元,因債務問題,嗣於113年6月3日離職 ,待業中,目前由母親資助生活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438號民事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南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旭 正紙器廠薪資表、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加保申報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記錄 明細表為證(消債更字卷第19-20、23-25、39、45-49、123 -129、143頁)。又依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22日南市 社助字第1131028716號函所示(消債更字卷第77頁),聲請 人確實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另依卷附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消債更字卷第75頁), 核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再聲請人主張其名下財產僅臺南 大同路郵局存款餘額59元、臺南普濟郵局存款餘額1,488元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款餘額2,624元,無其他財產,亦 無債務人,有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臺南大同路郵局存摺、臺南普濟郵局存摺、 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存摺在卷可憑((消債更字卷第21、31 、85-115頁),參之前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消債更字卷第73頁),與聲請人所陳可以相符。基此,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應以其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為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參酌聲請人居住地即臺南市政府公 告11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4,230 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 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 定,故消債條例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元 ×1 .2=17,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約13,000元,未逾上開標準,尚屬合理。  (四)準此,聲請人目前每月身心障礙補助5,437元,扣除其每月 生活必要費用13,000元後,已無餘額,確實無法負擔任何清 償方案,是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債務,堪可採信。依 此,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 達有不能清償之程度;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債權人清冊(幣別均為新臺幣,年份均為民國) 編號 債權人 債務人陳報債權額 備註 1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103,000元 消債更字卷第36、121頁 2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金額48,495元 消債更字卷第117-121頁 合計 無擔保無優先債權: 151,495元

2024-10-04

TNDV-112-消債更-230-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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