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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小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小字第50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呂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213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7日20時16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香山區長興街262巷口 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撞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李靖翔所 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理賠計算書 為憑,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影像 截圖紀錄表及照片黏貼記錄表可佐;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送車廠估修結果,其必 要之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679元(其中含工資費用 1,595元、鈑金費用4,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零件費用4 0,320元)等語,此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等件影本為 佐(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而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雖不知實際出廠 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法理,推定為110年12月15 日。又從系爭車輛出廠日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7月27 日)止,使用期間為1年又12日,依前開說明,本件折舊應 以1年1月作為計算。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36,019元【計算式:工資費用1,595元+鈑金費用4, 740元+塗裝費用5,024元+扣除折舊後零件24,660元(折舊計 算式如附表)=36,019元】。另被告駕車雖有上開過失,然 原告亦自陳李靖翔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應負3成之肇 事責任,且該過失與系爭車輛損害發生亦有因果關係,並佐 以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明李靖翔有未依規定 減速及違反特定標線禁制(分向限制線)之過失,故李靖翔 自應依其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衡酌前述雙方之過失 情節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認被告及李靖 翔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7成及3 成,並依上開規定,原告應承擔李靖翔過失責任比例,而得 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25,213元(計算式:36,019元× 70%=25,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賠付系爭車 輛保險金予被保險人,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可 參,原告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然損害賠償係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倘被害人之損害 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賠付之金額,保險人固得就賠付之範 圍代位請求賠償,惟如被害人之損害額小於保險人賠付之金 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基此 ,原告所得代位請求賠償之損害即應以25,213元為限,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又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3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 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25,213元,及自113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一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11

SCDV-113-竹小-505-202410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王敬凱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吳阿幼與被告間已經達成 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 狀1紙(本院卷第63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號   被   告 王敬凱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敬凱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八德街往五間厝方向行駛, 行經八德街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 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許吳阿幼騎乘牌照號碼325-EDS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虎尾鎮中正路往文化路方向,見狀閃煞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許吳阿幼人車倒地,許吳阿幼因而受有臉部 、背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疑似第一腰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許吳阿幼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敬凱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許吳阿幼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許惠玟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⑴佐證本件車禍發生之客觀狀 況。 ⑵被告未依規定讓車事實。 5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07

ULDM-113-交易-331-2024100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茜文 李國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 56815號、113年度偵字第10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鄭茜文於民國112年5月19日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正路646巷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中正路交岔路口處,再沿中正路由南往北 方向欲往左變換車道向內側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包括機 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 、多線道車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且為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 未注意暫停讓多線幹道即行駛中正路之直行車輛先行,適被 告李國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於被告鄭茜文左後方直行行駛,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天候、光線、路面、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李國綸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遂對被告鄭茜文未依規定讓車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造成被告李國綸受有右側橈骨閉鎖性骨折、 左膝開放性傷口、閉鎖性鼻骨骨折、上唇撕裂傷(1公分) 、上牙齦開放性傷口、右側橈骨下端關節面粉碎性骨折、左 側膝部撕裂傷、下唇撕裂傷等傷害,並造成被告鄭茜文受有 左側肢體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 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鄭茜文、李國綸均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 間業經調解成立,並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交易-427-20241004-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9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凱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貿然起駛」之文字,應予分別更正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 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貿然起駛迴 轉」之文字。  ㈡增列被告許凱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處理警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善盡注意義務,致釀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受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 全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衡以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 卷第11頁)、與告訴人調解多次未成(賠償金額有所差距) 、過失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9號   被   告 許凱睿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睿於民國112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26 8之1前起步向左迴轉,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 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起駛,適有楊○宥(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下稱乙車), 沿西平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駛至,許凱睿所駕甲車 撞及楊○宥所騎乙車,楊○宥因此受有左側內側楔形骨骨折併 跗蹠關節受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睿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宥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甲車自路旁起駛往左迴轉,未依規定讓車,撞及告訴人所駕乙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立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2024-10-04

ULDM-113-交簡-98-20241004-1

沙小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小字第6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雅怡 林揚軒 被 告 柯敦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3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30日20時14分許,無照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外埔區無名路左轉外埔路(往西方向),行經外埔路801號前 時,因未依規定讓車,過失不慎擦撞沿外埔路直行(往東方 向)即由原告承保訴外人顏佐樺駕駛訴外人李素連所有之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經警到場處理在案。原告承保系爭車輛經送修支出維修 費用新臺幣(下同)127,400元(包含工資25,900元、零件費 用101,50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李素連,依保險法第 53條之規定,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惟顏佐樺亦有疏未依規 定減速慢行而發生本件車禍之過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70 %之過失責任比例。基此,被告應賠償原告89,180元(127,4 00×70%=89,180)。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9,180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180元,及自起訴 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且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 修繕費用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李素連所有,原告乃為訴外人李素連就系 爭車輛所投保之保險人,被告無照駕駛前開小客車、訴外人 李素連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 爭車輛受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李素連89,18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訴外人顏佐樺之駕駛執照、系 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 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汽車險理賠部零件認購單、車 損相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至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顏佐樺於警 詢時之陳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 相片等資料,堪認被告駕駛前開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 生;原告則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亦堪認定。 準此,被告、訴外人顏佐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 綜核前揭違規駕車之行為及動態、兩車碰撞及事發原因力強 弱等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本院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 負70%之過失責任,訴外人顏佐樺則應負30%之過失責任為適 當。從而,被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 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 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訴外人李素連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 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 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 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 述,依前開規定,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 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依 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係108年2月出 廠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迄至本件車禍發 生即111年6月30日已使用3年5月。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 損支出之修繕費用127,400元係包括:工資25,900元、零件 費用101,500元乙節,此觀卷附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 細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即明,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1,5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900 元後,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為47,480元(21,580 +25,900=47,48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 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 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 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裁判意 旨參照)。查訴外人顏佐樺駕駛訴外人李素連所有之系爭車 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 。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李素連就其使用人即訴外人顏佐樺前 揭過失(即過失比例30%),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 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 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應為33,236元(47,480×70%=33,23 6,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 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 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 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年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裁判參照)。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賠付被保險人127,400元,然被 告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之金額為33,236元,已如前述。從而 ,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 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即33,236元為限,原告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33,236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7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33,236元,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7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1,500×0.369=37,4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1,500-37,454=64,046 第2年折舊值 64,046×0.369=23,6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4,046-23,633=40,413 第3年折舊值 40,413×0.369=14,91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0,413-14,912=25,501 第4年折舊值 25,501×0.369×(5/12)=3,9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5,501-3,921=21,580

2024-10-04

SDEV-113-沙小-62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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