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 訴 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上 訴 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上 訴 人 廖國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國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廖國
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6,875
元,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
限公司等3人(下稱城邦公司等3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4,421,243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
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
月7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
標準計算後,廖國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444,918
元,城邦公司等3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236,226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TPHV-109-重上-943-202503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