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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續字第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間,因丙○○與不明傢俱廠商有買賣糾紛(下 稱本案糾紛),經丙○○之朋友介紹而與丙○○認識,甲○明知自 己並無為丙○○委任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丙○○佯稱可以為丙○○ 提起民事訴訟,並委任康毓靈律師處理本案糾紛等語,以此 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上情為真,而於同年 7月間,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以現金交 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予甲○,嗣甲○遲未協 助丙○○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委任律師,丙○○遂自行 向康毓靈律師求證,才發現甲○自始未替丙○○委任律師,始 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分別對證據能力為明示同意(易卷第286頁),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丙○○表示可就本案糾紛提供民事 訴訟上之幫助,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也未委任康 毓靈律師等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帶 告訴人去找康毓靈律師諮詢,諮詢完後我有跟告訴人說本案 訴訟的第一審由我們自行處理,如果敗訴到第二審再委任律 師,之後告訴人態度反覆跟我說不提告民事訴訟,我不願再 參與,便於107年10月18日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護稱:5萬元律師費用係告訴人出於自願主動 交付予被告,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而支付5萬元受有損害,另外告訴人因情緒不穩,一 下要告,一下不告,反覆無常,被告恐因這筆錢會有誤會或 糾紛,所以在107年10月18日就將5萬元還給告訴人,且被告 為了息事寧人又再以6萬元跟告訴人和解,足證被告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與詐欺無涉,請判決無罪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間因本案糾紛,經友人介紹認識被告,並於10 6年7月間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住處,交付5萬 元現金之律師委任費用予被告,嗣被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糾 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上開律師委任費用交予康毓靈律師等 情,為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證述相符,並有109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告訴人與被告 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錄 音譯文、告訴人與康鈺靈律師之對話錄音譯文、辯護人提出 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 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 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 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 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 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證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6年時我因為廣昌街的房子,跟傢 俱廠商有糾紛,朋友介紹被告給我認識,說被告可幫我處理 這糾紛,當時也有告傢俱廠商刑事詐欺,廠商獲不起訴,被 告說可以幫我找律師打民事訴訟,所以我就把5萬元現金給 被告,後續我有問被告處理情況,被告就跟我說前面她先自 己幫我寫狀給法院,也跟我說她已經送狀給法院,後續有問 題的話,再委任康鈺靈律師處理,但我一直沒有收到法院的 通知,後來我打電話給康律師事務所,他們說並沒有受委任 這個民事訴訟 (偵一卷第31頁,偵三卷第39至42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106年7月間與傢俱廠商有糾紛,經朋友介紹 後,才認識被告,當時聽說被告很常上法院,也很熱心,就 請他幫忙處理,是因為本案糾紛才認識被告,被告有帶我去 諮詢康律師,我忘記當下為何沒有委任康律師,只記得後來 被告叫我拿錢給她,我是把錢交給被告,我一直都和被告說 我要提告民事訴訟,我給被告5萬元就是要委任康律師,我 有一直發訊息問被告進度,因為我都沒有收到開庭通知,被 告跟我說他有提證據,有在進行,叫我等,跟我說到後面再 請康律師出面,我不知道他說的最後面是幾審,因為我那時 候對法律完全不懂,當時我非常信任被告,被告叫我做什麼 我都會照做,被告有跟我說在委任康律師之前會幫我蒐集證 據,幫我寫訴狀、提證據,但被告也沒有給我看他提給法院 的訴狀,我只有看到被告去傢俱展的錄影,後來因為108年 底被告完全失聯,當時請她投資的錢都沒還我,我就想確認 這筆錢當時她到底有沒有給康律師,所以就直接打電話問康 律師等語(易卷第258至280頁),由上開告訴人歷次之證詞 ,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對話錄音譯文中 ,告訴人於108年1月4日向被告詢問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 度,被告告以「有啦 我們要把康律師放在後面」(他卷第3 3頁)、「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果再翻盤的話 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偵二卷第87頁)等語,且經告 訴人質以為何要那麼早付律師費時,被告亦回以「律師費都 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他卷第34頁),足見 被告以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需委任律師為由,要求告訴 人先交付5萬元之律師費用,使告訴人誤信被告會為其委任 律師處理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而以此詐術向告訴人騙取5 萬元款項後,再於告訴人向被告詢問訴訟進度時,以自己先 為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待日後一審訴訟敗訴後再委任康律 師進行二審訴訟等詞敷衍被告等情,上開對話紀錄及通話譯 文與告訴人所述相符,益徵告訴人證述所言非虛。是辯護人 所辯稱:5萬元是告訴人主動交付予被告,告訴人沒有陷於 錯誤等語,與前開證人證詞及對話紀錄顯然不合,並不可採 。  ㈣又被告於告訴人不斷向其催促詢問民事訴訟之進度時,被告 更進一步佯稱民事訴訟有在進行,並已向法院遞狀等情藉詞 拖延,此可從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中,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稱「現在都有在進行」、「要補的東西我也補上去了」 、「我這邊是另外幫你提告 律師那邊我怕到時候我們這邊 輸了再換律師出來」、「如果這一次我們輸了就會玉玲上場 那你要跟我一起去嗎」、「(告訴人:我怎沒收到通知? 是寄到律師那嗎?) 我的地址當初是寫你家 慘了會不會是 你爸那邊 大學路那邊是你爸那邊嗎」(偵二卷第17至21、8 7頁)等語,儼然是塑造已為告訴人提起本案糾紛之民事訴 訟,但須等待法院開庭等後續程序進行之假象,央求告訴人 耐心等待而拖延時間,並以此話術來謀取告訴人之信任。如 此一來,倘成功安撫告訴人後即可繼續利用告訴人之金錢, 亦可延緩告訴人提告之時間,而避免自身犯行迅速遭查獲。 況提起民事訴訟之資格並無限制,被告倘有意為告訴人提起 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本可自行撰寫書狀提起訴訟,並於訴 訟過程中蒐集相關證據提交於法院,可見被告並無任何不能 提起訴訟之正當事由,卻捨此不為,無端拖延,足認被告自 始並無履約之真意。至被告雖有帶告訴人前往康律師事務所 諮詢,然經告訴人向其質問時,又向告訴人表明本案糾紛之 民事訴訟第一審將由自己為告訴人處理,如敗訴後再交由康 律師負責第二審級之訴訟事務,事後亦未實際向法院提起民 事訴訟等情,可見被告僅是以此取信告訴人,難認被告有為 告訴人委任律師之意願及真意,是被告確有以上開方式行騙 ,使告訴人給付5萬元,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足堪認定。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107年10月18日即將5萬元返還予告訴人等語 ,並提出其女兒之帳戶紀錄為佐,然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08年7月2日質疑被告「律師費不都通 常打完才付嗎?啊你幹嘛就要叫我這麼早付啊」;被告回以 「律師費都是先付的沒拿到錢會認真幫你打嗎」,接續向告 訴人分享他人與傢俱廠商訴訟之經驗後,告訴人又向被告表 示「反正如果他們輸了,五萬元要記得還我」,被告僅有回 覆「還能要到賠償」(他卷第34至35頁);以及被告與告訴 人間108年9月18日對話錄音譯文,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律師 費我前年5萬元就給你,你不能再跟我要」;被告便回應告 訴人「對,對,本來對,我就跟你說我們先跑前面,後面如 果再翻盤的話是康律師跑,不是我們跑」 (偵二卷第87頁) ,告訴人再於108年9月20日提醒被告「我那個律師費早就給 你5萬塊前年了,你到底有沒有給律師?」被告亦回應「有有 ,我跟你講,你現在我們去年不起訴了,不起訴的話我們在 提起這邊的損害賠償」 (偵二卷第9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 及通話譯文可知,告訴人多次向被告提及自己已交付5萬元 律師費,要求被告回應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 未向告訴人表示上開5萬元業已返還等情,如依被告前開所 辯,被告已然將5萬元之律師費用返還予告訴人,何以告訴 人於訊息及談話中多次提及律師費用已交付被告之事或是持 續詢問被告本案糾紛之民事訴訟進度時被告均未加以反駁, 反而持續回覆告訴人後續訴訟策略,並交代自己為本案糾紛 所蒐集之相關證據,益徵其係使用話術延緩告訴人之催討。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當時告訴人態度反覆,為避免再 參與糾紛,想明哲保身,才將5萬元律師費用提前還給告訴 人;及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態度反覆,一下說要告,一下說不 告,才將5萬元先返還等語(易卷第292頁),不僅為證人於 本院審理時所否認(易卷第261至263頁),且與上開對話紀 錄中被告仍持續向告訴人回報本案糾紛之訴訟進度顯相矛盾 ,是被告所述該5萬元律師費用已返還之情節是否可採,已 屬有疑,至於被告雖提出其向告訴人還款之具體時間地點與 提款紀錄(偵一卷第53、63頁),然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否認有於被告所述時、地收取被告所返還之5萬元款 項,且被告所提出之提款紀錄亦僅能證明被告當日有提領2 筆2萬元之款項,尚無從確認被告已將此筆金額返還予告訴 人。況被告係於要求告訴人支付5萬元時,即具備詐欺取財 之犯意,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 5萬元款項時,其犯行即已既遂,其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6萬元之行為,僅屬彌補損害及犯後態度審酌 事項,亦無法據此反推被告主觀上無詐欺之犯意,無從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是本案告訴人之證述前後大致相符,並有前述補強證據可資 佐證,方屬可信,是被告向告訴人以委任律師提起本案糾紛 民事訴訟為由,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5萬元,其確實 有施用詐術之犯行甚明,且被告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為事後卸 責之詞,洵無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收 受告訴人所交付之5萬元律師費用後,遲遲未向法院提起本 案糾紛之民事訴訟,亦未將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委任康鈺靈 律師或返還予告訴人,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應予非難;復考 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對於己身不法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法益 受侵害之程度全無體認之犯後態度;再酌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之減 輕;再衡之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重(即詐得財物 之多寡),於審理中自述大學就讀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 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社工,日薪約1800元之家庭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向告訴人詐得之5萬元款項,固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以6萬元達成和解,並給 付完畢乙情,業具證人即告訴人證述在卷(易卷第266頁) ,且有本院113年7月8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 易卷第117、161至162頁),是該款項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CTDM-113-易-142-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8號 抗 告 人 羅羿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德勝(即許樹欉之繼承人)、許棋荃 (即許樹欉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並補正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 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法定 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 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 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 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 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 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 定甚明,此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4年2月10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38 號裁定,於114年3月3日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再 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 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3-12

TPHV-114-抗-38-20250312-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 訴 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上 訴 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上 訴 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上 訴 人 廖國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價金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廖國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 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玖佰壹拾捌元,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應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暨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貳拾參萬陸仟貳佰貳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 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構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 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並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先定 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另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 之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1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43 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廖國 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236,875 元,上訴人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 限公司等3人(下稱城邦公司等3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14,421,243元;而「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已於114年1月1日生 效施行,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收文章之日期為114年3 月7日,自應以上訴時即施行後之法律規定為準,故依上開 標準計算後,廖國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444,918 元,城邦公司等3人應補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數額為236,226元 ,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 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第三審裁判費,並補提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2025-03-12

TPHV-109-重上-943-20250312-2

聲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吳紹萍 被 告 陳佩英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 第404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2939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 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應於10 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之,如告訴 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即不合法律 上之程序。究其立法意旨,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 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 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 而,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 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 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 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提出理由 狀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吳紹萍(下稱聲請人)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4號駁回 再議之處分,提出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聲請人雖狀 載「刑事自訴狀」,惟其案號係填載「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 04號」,且內容係對上開再議處分結果表示不服,應認聲請 人本件聲請意旨之真意係欲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 敘明。又綜觀聲請人所提之書狀均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 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難認本件聲請符 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3-12

KSDM-114-聲自-24-20250312-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遺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潘世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潘胤銘間請求履行遺囑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3年度家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查 本件上訴利益新台幣(下同)300萬491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 50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 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 欠缺,逾期未為補繳或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2025-03-12

KSHV-113-家上-24-20250312-2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7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 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9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 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7-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陳蔡秀錦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85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 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 相關釋明,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聲請人雖另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惟該補正裁定乃訴 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殊 無允許聲請人得為不服之表示。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李 玉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14-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胡明義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 會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6 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其 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   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 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欠缺,而屬於 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予裁定駁 回。 二、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 ,也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 正,該裁定已經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送達聲請人;而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送達聲請人 ,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各該卷內足以證明。至今聲請人仍然 沒有補正,故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收 受本院上述補正裁定後,雖再具狀聲明不服,惟因該補正裁 定是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的裁定,且法律沒有特別規定可以 單獨對上述補正裁定表示不服。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聲請人無從以此補正前述程式上的 欠缺,附此說明。 三、結論: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5-03-12

TPAA-113-聲再-421-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 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裁定命於收受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4日寄存於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龜山郵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 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 聲請人雖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陳明其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惟未提出事證以為釋明,尚難認合於聲請再審之程 式,聲請人迄未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 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 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為相對人,於法亦有不合,應 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622-20250312-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吳美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交通部公路局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5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第15次聲 請訴訟救助選任律師及訴訟代理人暨聲明異議狀」對於本院 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 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 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 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 月1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 院以11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 0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再具狀聲 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聲請人並未就前揭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後,其有如何無資力之事 由為釋明,尚難據以主張免其補正之責。聲請人迄未補正繳 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12

TPAA-113-聲再-560-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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