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黎珮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海基會認
證之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8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
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KLDV-113-司繼-443-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