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聲請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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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呈報清算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633號 聲 請 人 王吟方 相 對 人 和山建築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 0 元;又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 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 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呈報清算人,未繳納聲請費,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繳聲請費,業於113年1 2月20日送達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 未繳納聲請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足憑,依前開法條 規定,自應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2-08

PCDV-113-司司-633-20250208-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免除追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劉鶴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免除追 償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 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 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 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 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且未於聲請狀上載明 調解標的金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金額,並據以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   ,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聲 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7

TPEV-114-北司補-108-202502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7

TYDV-114-監宣-50-2025020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聲 請費新臺幣1,500 元,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10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07

TYDV-114-監宣-79-20250207-1

店司調
新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司調字第75號 聲 請 人 陳宏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游善合間返還不當得利調解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 ,繳納聲請費,其中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 ,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 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 收五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 以民國114年1月9日114年度店司補字第25號民事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1月14日寄存 送達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聲請人於11 4年1月16日領取上開民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繳費答詢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逾期未繳納聲請費,則其聲請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2-05

STEV-114-店司調-75-202502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賴嬿茹(原名賴家玉、賴奕璇、賴采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5

TPEV-114-北司補-392-20250205-1

北司補
臺北簡易庭

消債調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司補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時定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 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規定:債務人依第一 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條之規定,定期命聲請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 補正者,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2025-02-05

TPEV-114-北司補-374-20250205-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黎珮詩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 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 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 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 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亦 有明文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玉隨之繼承人,因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3月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查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檢附被繼承人 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海基會認 證之經公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13年8 月21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通知已 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從而,聲請人拋棄繼承 之聲明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2025-02-04

KLDV-113-司繼-443-20250204-1

消債清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僑珆(原姓名胡瓊瑛) 代 理 人 陳俊成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芬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 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上開所 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 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 ,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亦為同法 第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漏未繳納聲請費 並預納郵務送達費3,010元,且其聲請清算程序所檢附之資 料仍有不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 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7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惟聲請人迄未補正, 揆諸首開說明,即應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未符法律之規定, 應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 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 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 聲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繳納聲請費、郵務送達費及補正資料 ,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 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2-04

SCDV-113-消債清-34-20250204-2

嘉簡調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聲請調解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調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 調解代理人 王永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淑雅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調解 未繳納聲請費。查本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6,704元, 應徵聲請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限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 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2025-02-04

CYEV-114-嘉簡調-91-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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