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納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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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補
屏東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85號 原 告 張敏俊 被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屏東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信茗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 二、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 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因而受限制,參照廢止前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關於地役權價額計算標準規定之法意 ,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 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 第35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不明 ,且未定期限時,應可參照地役權權利價值不明之情形,依 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規定,以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 其1年之權利價值,未定期限者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請求確認 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就同段14、37、11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依上開說 明,本件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 ,並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 同)83,831元【計算式:申報地價176元×(483.21+555.9+6 62)平方公尺×4%×7年=83,8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3,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5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線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上述費用,如逾期未繳 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6

PTEV-114-屏補-85-20250326-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邱琳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鄰租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136-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6號 原 告 陳平元 被 告 李惠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法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 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7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 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6日送達原 告,然其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 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5-03-25

TNDV-114-訴-576-20250325-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交通事務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陳平安 上列原告因有關交通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 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之事項。此等均為起 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外,其訴狀內容,無起訴之聲 明記載,亦欠缺與訴之聲明相關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敘 述。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應 南 法官 林 靜 雯 法官 黃 司 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 巧 慧

2025-03-25

TCBA-114-訴-34-20250325-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歐諾事業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劉瑤姍 王惠芬 兼法定代理人 劉思妤 王笙灃 劉仲希 被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吳佳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上 訴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再字第41號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雖 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項聲 請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8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 於民國114年2月6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 當期間,上訴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 規定,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5

TPSV-114-台上-315-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93號 原 告 陳淑娟 被 告 邱慈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以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該項裁定於同年12月 23日送達原告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4年1月 13日以114年度簡抗字第2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本院於114 年2月23日以南院揚民漢113年度南簡補字第541號函文限原 告於收受通知5日內補繳裁判費17,335元,原告於114年2月2 7日收受本院繳費通知後,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有上開裁定 、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其 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5-03-25

TNDV-114-訴-493-20250325-1

重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李思賢 李思豪 被 告 李佩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7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2025-03-25

KMDV-114-重訴-3-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文化資產保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再字第56號 抗 告 人 林怡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蓮縣政府間文化資產保存事件,抗告人 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再字第 5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 所生之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第1項情形,符合下列各 款之一者,當事人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一、當事人 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 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 教授。二、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 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資格。三、專利行政事 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前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資格。」「第1項各款事件,非律師具有下列 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一、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具備律師資格。二、符合前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規 定。」「前2項情形,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原告 、上訴人、聲請人或抗告人未依第1項至第4項規定委任訴訟 代理人,或雖依第4項規定委任,行政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應先定期間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9條之3為聲請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第100條第 1項及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第4項、第5項及第7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49條之1第1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 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 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 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前述得為訴訟代理人者之委任狀,經本 院114年1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4年2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詎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且未補正委任狀,亦未依 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有本院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臨櫃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及 收文明細表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 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2025-03-24

TPBA-113-再-56-20250324-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合夥利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劉姿伶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湧誠房屋經紀行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志洋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卓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利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 此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7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迄今仍 未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可稽, 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2025-03-24

TCDV-113-訴-965-20250324-3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徐婭榳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5,38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被告聲 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第三 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解約金為51,685元,顯然低於債權額, 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2025-03-24

CYEV-114-嘉簡-209-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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