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嘉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徐婭榳
被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
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
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
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依其民事強制執行聲
請狀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85,388元(計算式如附表);又被告聲
請原告對第三人處之保單價值解約金等債權為強制執行,經第三
人保險公司陳報現有保單解約金為51,685元,顯然低於債權額,
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6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
0元。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⒈本金:72,997元。
⒉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之利息:212,391元。
1+2=285,388元。
CYEV-114-嘉簡-209-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