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林素柳
陳玉燕
相 對 人 張耀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二日所為一0五年度全字第六號
假扣押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林素柳、陳玉燕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105年度全字第6
號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業已執行在案。前
開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林素柳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2
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人之請求均經歷審法院判決駁回
確定。聲請人林素柳於上開判決確定後,已依判決主文及計
算至113年3月7日之利息共599,694元對相對人清償,故假扣
押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消滅,係
指本案判決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
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已
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定,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
利等情形而言,例如假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清償、抵銷或債
權人免除而消滅等是。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保全之本案請求,業經本院105年度金字
第2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字第19號、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下稱最高法院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下稱高等法院更字判決)確
定,依高等法院更字判決所示,聲請人林素柳應給付相對人
428,940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
息,而相對人對聲請人陳玉燕之損害賠償請求則經最高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又聲請人林素柳主張其已依高等法院更字判
決清償完畢乙節,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相對人經本院通知限期對本件
聲請表示意見,相對人迄未回覆,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林素柳已清償本院105年度全字第6號裁
定所保全之債權,則本件假扣押之請求,本案判決確定聲請
人林素柳損害賠償數額後,既因聲請人林素柳全數清償而消
滅,命假扣押之情事即有變更,至聲請人陳玉燕部分,相對
人則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無訛。從而,聲請人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