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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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李奇展 相 對 人 賴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C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3萬元,其中之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 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13年11月9日簽 發,114年1月25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 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CH0 000000)。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完全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 票,狀請就其中2萬元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37-20250314-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江惠軒 相 對 人 周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TH0000000)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9萬6,800元,其中之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 1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2月27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萬6,800元(票據號碼:TH0 000000),未記載到期日,未約定利率,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112年4月10日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就其中之9萬元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3-14

KLDV-114-司票-38-20250314-2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蔡俊怡 相 對 人 劉庭維 許奕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本票號碼:630209 )內載憑票交付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日共 同簽發,113年12月1日到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 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本票號碼 :630209)。詎屆期提示後迄未獲清償,為此提出上開本票 ,狀請就上開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炎暾

2025-03-14

KLDV-114-司票-81-2025031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龍湶水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昆廷 相 對 人 堡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品琪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4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稱於民國113年6月17日向抗告人提 示付款,但未表明如何提示,提示方法、地點、時間、對象 均不明,事實上相對人未持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抗告人現實提示付款,其聲請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上發票 人之印文與原告公司印鑑章不同,係遭人偽造所簽發,票據 形式要件有欠缺,兩造間無票據法律關係。票載發票日即10 9年6月18日當時之抗告人法定代理人為陳銘梓,陳銘梓與相 對人法定代理人胡品琪為夫妻,相對人於蔡昆廷接手原告公 司後,與抗告人間產生諸多訴訟,系爭本票顯係遭人惡意偽 造,滋擾抗告人公司經營秩序意圖甚炬。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聲明廢棄原裁定及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係屬非訟事 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依訴訟程序另 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本 票強制執行裁定,法院僅依票據形式上要件予以客觀認定, 如屬實體上之爭執,自應另循訴訟程序判斷持票人與發票人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又本票既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票 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依票據法第124條準 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乃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 本票1張為證,而依系爭本票形式上觀察,已具備本票有效 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抗告人稱系爭本票係偽造等詞,屬 對實體事項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揆諸首揭說 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又系爭本票既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 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 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 告既經駁回,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查抗 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外 ,未有其餘程序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 程序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001 109年6月18日 35,360,000元 113年6月17日 579664

2025-03-12

TNDV-114-抗-32-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91號 抗 告 人 黃宏裕 相 對 人 何王月嬌(已歿) 何婉華 何明晉 何靖平 范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 日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6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 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 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執有相對人於民國82年 3月4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自發票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算,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3月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日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自82年3月4日起按週年利率24%計 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已於96 年12月3日死亡,抗告人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且系爭 本票業經黃謝永雪背書讓與抗告人,系爭本票確為抗告人依 法繼承而來,抗告人自有本票債權無訛,為此提起抗告,聲 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另行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就相對人何王月嬌部分:   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且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 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 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 事件法第11條復有明文。準此,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 能力,於非訟事件即無當事人能力,聲請人如對已死亡之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即因欠缺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即駁回 其聲請。抗告人執系爭本票對何王月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然何王月嬌業於113年10月23日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原審卷可憑,堪認何王月嬌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 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抗告人對已死 亡之何王月嬌聲請本票裁定,其聲請因何王月嬌當事人能力 之要件不備而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自應駁回抗告人 此部分之聲請。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何王月嬌部分之聲請 ,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相對人何婉華、何明晉、何靖平、范明慧部分:       又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 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準用之。是以,發 票人將受款人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 能認為背書之連續;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無 追索權(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939號、63年台上字第1272 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本票上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3日交付黃謝永雪女士或其指定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萬 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為記名本票,且 受款人記載為黃謝永雪,則抗告人欲行使追索權時,自應依 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37條規定,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 ,惟系爭本票未由黃謝永雪背書轉讓予抗告人,可認系爭本 票已有背書不連續,自難以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相對人行使 追索權。又抗告人於提起抗告時,雖謂系爭本票經黃謝永雪 背書轉讓與伊,並再行補正背面載有「(字跡不清之印文) 背書讓與黃宏裕(黃宏裕印文)」記載(下稱系爭記載)之 本票(見本院卷第7頁),姑不論該字跡不清之印文已無法 確認即為黃謝永雪之印文,惟對照抗告人於民事聲請裁定本 票強制執行狀所附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9頁),其上並無 系爭記載,堪認系爭記載於抗告人113年12月17日提出本件 聲請時並不存在,然黃謝永雪已於96年12月3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顯見系爭記載(即背 書轉讓行為)並非黃謝永雪所為,形式上觀之,仍難認系爭 本票符合背書連續之規定(即經黃謝永雪背書及交付與抗告 人),抗告人自不得對相對人主張票據權利。是原裁定以抗 告人非系爭本票受款人,且系爭本票未有黃謝永雪之背書, 以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背書不連續,難認抗告人已取得票據權 利,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即無違誤。至於抗 告人稱伊為系爭本票受款人黃謝永雪之唯一繼承人,已繼承 系爭本票權利乙節,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 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 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3-12

TPDV-114-抗-91-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榮華 抗 告 人 陳紹軒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6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92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 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 由,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 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 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 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 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自得裁量 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之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狀已敍明聲請要件,並提出抗告人康程室內裝修有限公 司(下稱康程公司,與陳榮華、陳紹軒合稱抗告人,單指其 一逕稱其姓名或簡稱)於民國113年4月7日所共同簽發,票 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34萬0,8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5月31日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原本及影本(原本經本院核對影本與原本無異 後發還),抗告人收受原裁定後,即分別提出民事抗告狀表 明抗告意旨,足見其等程序權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自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 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 絕承兌或付款之票載金額約定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1款各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 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 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 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 本票,詎系爭本票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 票面金額及自提示日起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形式 上審查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陳紹軒主張其與康程公司願結清給付與系爭 本票同額之334萬0,800元,惟要求所對保證之租賃車輛亦應 無條件相對辦理過戶;康程公司及陳榮華另主張其等於相對 人聲請本票裁定前,多次與相對人之法務人員請求依日期差 異期間確認應補繳金額,然均未獲具體回應,嗣後亦無從聯 繫相對人,故本案租賃契約已不具效應,有終止租賃契約之 意,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抗告人 主張將結清系爭本票債務,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業已終止 等情,縱係屬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 意旨,自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 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科達

2025-03-12

TPDV-114-抗-7-202503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4號 抗 告 人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施鍠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簡易庭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1524號 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經其提示後,部分未獲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 准就系爭本票其中新臺幣(下同)64萬4,189元,及自113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計算之計息為強制 執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 第115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之,抗告人不服原裁定 ,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伊因生意失敗,經濟困難,找工作 也困難,相對人未跟伊協商還款,要伊一次還款結清,伊沒 有辦法,希望可以分期還款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提示後,尚有64萬4,189元之本息未獲清償等情,據以 聲請准就上開本票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核與 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 之規定,並無不符,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所為之前開主張,似指對相對人請求之金額不爭執 ,僅因經濟困難致無法還款而已,此應由兩造自行協商解決 ,方為妥適。倘抗告人對於相對人請求金額仍有爭執,則屬 系爭本票債務是否清償完畢之實體事項爭執,抗告人應循民 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並非本件非訟程序之抗告法院得以審 酌。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次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發票人 110年11月29日 1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未載 林亮圭即肉富肉品商行

2025-03-12

TCDV-114-抗-74-202503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5號 抗 告 人 林麗秋 相 對 人 吳方妹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 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未曾向抗告人提示系 爭本票請求付款,未符合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原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 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參照)。又本票未經執票人提 示,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 票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3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裁定自系爭本票形式上要件予以審查,認系爭本票 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而許可相對人對抗告人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且系爭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 付款證書,則相對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時,本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明。若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 ,就此事實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之規定負舉證之 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未曾就系爭本票 對其請求付款,則抗告人執此為由認相對人之聲請為不合法 ,即非有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劉千瑜                    法 官 簡光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0 112年3月27日 500,000元 112年3月27日 林麗秋 CH433674 0 112年3月30日 500,000元 112年3月30日 林麗秋 CH433673

2025-03-12

PTDV-113-抗-55-20250312-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548號 聲 請 人 林泊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元輝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   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   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   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   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   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行軋票為例,票據   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   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 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 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 」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 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 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 念不容混淆。系爭本票為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聲請人應於相 對人發票後,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 提示之效力。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遞狀日(即114年3月6日)時陳明於114年4 月6日為提示,顯無踐行本票提示程序之可能,形式上難  認已踐行提示。綜上,本件聲請人顯未為付款提示,核與上 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難認已踐行提示而得 行使追索權,本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11

TPDV-114-司票-5548-20250311-1

司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劉勁毅 相 對 人 楊鳳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楊鳳蓮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1件,票載金額為新臺幣60,000元(票據號碼:CH000 0000),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聲請人持上開本票向相對 人提示付款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未載到期日,應視為見票即付。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01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1日 60,000元 CH0000000

2025-03-11

KLDV-114-司票-71-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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