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黃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4、
24、34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0月12日、112年7月19日
、1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100萬
元、45萬元,上開三筆借款期間、借款利率、還款方式均詳
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分別積欠借款本
金1萬9,436元、81萬9,328元、42萬5,956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依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茲因上述債務屢
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3件、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3件、撥貸
通知書3件、對帳單3件、帳戶查詢資料3件、還款明細查詢3
件、本金異動明細查詢3件、放款利率查詢表3件等件影本為
證(本院卷第13至87頁),核屬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6,944元應由被告
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
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附表一 借款約定條件(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計息方式 還本付息方式 1 350,000 110年10月12日起至113年10月12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2.59%機動計息(現為4.33%)。 自實際貸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2 1,000,000 112年7月19日起117年7月19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3.29%機動計息(現為5.03%)。 同上 3 450,000 113年3月28日起118年3月28日止 依原告定儲利率加計年利率7.39%機動計息(現為9.13%)。 同上 總計 1,800,000
附表二 請求金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年息 計算期間 年息 1 350,000 19,436 19,436 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4.3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000,000 819,328 819,328 自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5.03% 自113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3 450,000 425,956 425,956 自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9.13%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同上 共計 1,264,720
TPDV-114-訴-1011-202503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