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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永平 指定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39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 法院無法形成被告趙永平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諭知,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理由及 證據之記載(詳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有傷害告訴人朱明豪之犯行,業據告訴人朱明豪、證人 朱林秀英於警詢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且與告訴人診斷證明書 相符,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合於被告對告訴人傷害行為所可 能產生,足認被告行為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另證人朱林秀 英於原審中證言之意應為被告確有率先動手,而後發生扭打 ,並非全無目睹過程,又朱林秀英年事已高,於原審作證時 間距案發時間較遠,實難苛求證述全然一致,自應以距離案 發時點較近之警詢證述較為可採。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告 訴人所受傷勢並非一處,遍查全卷並無被告有因本案衝突受 傷之證據,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主動攻擊,顯然無據,則被告 傷害告訴人自非出於防衛意思。況告訴人證稱去找被告是要 詢問房租事宜,有卷附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為據,難認告訴 人進入被告房間係無故,而構成現時不法侵害,可認被告係 出於傷害犯意攻擊告訴人,不得主張防衛,原審認事用法有 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 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 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 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 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  二、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母子固然一致指稱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成傷, 並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於112年3月13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為佐,然依證人即告訴人之母朱林秀英所 證「告訴人有壓住被告不讓他攻擊我」、「告訴人與被告 打起來,他們一直打一直打,打到告訴人的眼鏡被打掉」 、「2人就吵,就打,打得我拉我兒子也拉不開」、「( 問:何處發生扭打?)就在被告坐的地方,被告坐在那裡 跟我兒子打,連椅子都倒下去」、「2個人扭來扭去抓來 抓去」等語(偵24695卷第8-9頁,原審卷第292-297頁) ,可見衝突當時告訴人確有壓住被告身體並毆打被告,雙 方拉扯及扭打持續相當之時間,且衝突激烈程度甚至使被 告所坐之椅子因此倒下。則告訴人母子於警詢中證稱告訴 人未對被告動手云云,顯非事實,案發當時告訴人顯然不 是單純被動的遭被告攻擊毆打,其同有壓制、拉扯並與被 告扭打之行為,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是否果然為被告 毆打所造成,即非無疑。 (二)被告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一上肢及一下肢之三大關節中 ,有兩關節肌力程度為3分以下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4月1日新北社障字第1130589079號函檢附之被告 最近一次身心障礙鑑定資料在卷可參(原審易字卷第163- 208頁),且被告身高163公分、體重81公斤,既往病歷有 中風,右側肢體無力等情,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112年1 2月7日健康檢查報告書可佐(原審易字卷第235-239頁), 而告訴人之身高168公分、體重68公斤,案發後是自行步 行入院驗傷,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原審易字卷第211至216頁),復依證人朱林秀英所證, 衝突發生當時被告坐在房間內之椅子上、房門並未完全打 開,一開始朱林秀英上前在門口詢問被告,其後要開門即 遭對方毆打,告訴人即上前幫忙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5- 297頁),則被告既然是在半開之房門內,殊難想像其能 以坐姿徒手攻擊站姿之告訴人臉部,進而導致告訴人之眼 鏡掉落、前額與臉頰受傷,故告訴人指證遭被告抓掉眼鏡 後進而被毆打,即有可疑。 (三)觀諸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前所處之相對位置、2人之 身高與肌力差距,告訴人為站姿而被告係坐姿,若非告訴 人主動進入屋內並有壓制被告之舉,被告在下肢無力之情 形下,實難起身反擊告訴人。另被告供稱該屋為其租屋處 ,其向朱林秀英租屋、並不認識告訴人(原審易字卷第11 8頁),堪認被告當時並未允許告訴人進入屋內。且依證 人朱林秀英所證,告訴人當時上前要進入該屋,被告坐在 原處跟告訴人扭打拉扯等語,則以告訴人客觀上進入被告 住處且接近並壓制被告,對被告之身體或自由造成不法侵 害,2人之衝突持續一段時間復為在場之朱林秀英無力勸 阻,無從認為侵害行為業已過去,則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基於正當防衛而對告訴人還手,尚非無稽。檢察官主 張被告應論以傷害罪,難認有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告訴人之母與被告間因租賃房屋返 還事件經板橋簡易庭成立調解,而調解筆錄記載被告應於 112年3月15日以前騰空房屋返還予告訴人之母(偵24695 卷第15頁),可見告訴人進入被告房間並非無故,被告自 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惟:  1、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 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本件告訴人既進入被 告房內壓制被告,被告為避免告訴人繼續對其侵害,進而 徒手抓告訴人之手及眼鏡,實係為阻止告訴人而為反擊, 並非積極對告訴人施以攻擊,堪認屬防衛行為,況被告除 此之外別無進一步徒手或以工具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足見 被告主觀上確實僅係出於防衛自己之意思,且客觀上亦為 防止告訴人繼續進入房內並壓制自己之有效手段,復以衝 突當時之場面混亂,被告體重較重但上肢及下肢無力而難 以起身,其當下出於防護自己而阻擋告訴人,應符合正當 防衛且未過當。  2、至告訴人進入屋內之動機縱使是要求被告依約遷讓房屋, 然因案發當天為112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使用該屋並未超 過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所載之搬遷期限(112年3月15日) ,而證人朱林秀英證稱上開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為雙方所認 同(原審易字卷第295頁),足見朱林秀英同意被告在遷 讓期限期滿前繼續使用房屋。考量告訴人並非房東,亦非 上開調解筆錄之聲請人或原告,被告更表示完全不認識告 訴人,則被告在房屋搬遷期限屆至前,繼續居住並使用該 房屋,見告訴人未獲其同意擅自闖入屋內,為排除告訴人 無故進入及壓制之不法行為,進而基於防衛意思抵抗告訴 人,且防衛未超越必要之程度,即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 定阻卻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 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爭執,然所舉證據仍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PHM-113-上易-1383-202410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3號 原 告 朱明正 被 告 簡瑞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 329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 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保證投資報酬每月20% 以上且穩賺不賠,遂而陸續匯款高達新臺幣(下同)1220萬 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共犯或人頭帳戶,其中於本件匯予 龔庭陞200萬元,再由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以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分層轉匯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由被告通知顧 澤民等人聯繫確認得款。嗣原告懷疑投資之真實性提出收回 投資款之要求,詎遭詐騙集團成員訛稱投資失敗進而拒絕付 款,原告始悉受騙。詐騙集團以此層轉、提領、轉手等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行之去向、所在,致原告 畢生積蓄及銀行貸款均遭詐騙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一)如主文第1項 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受 本件詐欺集團施以保證投資獲利之詐術,致令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附表「第一層帳戶」所示時間匯款予龔庭陞名下帳 戶200萬元,再經由同集團成員將贓款以附表「第二層帳戶- 匯入時間、金額」、「第三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所示之時間、金額層層轉匯 至顧澤民名下帳戶,而任車手頭之被告即與顧澤民、陳耀宗 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Facetime通知 顧澤民有款項匯入、以Telegram暱稱「E」聯絡陳耀宗,再 由陳耀宗駕車搭載顧澤民至如附表「提領地點」所示之銀行 分行,於「提領時間、金額」所示時間,在該分行臨櫃提領 該欄所示之金額而收取原告遭訛詐之贓款後,由陳耀宗與被 告聯繫確認轉交集團上手成員等情,有原告警詢筆錄、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暨存摺封面、龔庭陞永 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陳耀宗中國信託銀行存 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顧澤民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顧澤民彰化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顧澤民彰化銀行存 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顧澤民渣打銀行客戶基本 資料暨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交易登記簿、現金提領紀 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件影本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 81、109至203頁),並經調閱本院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132 9號、原訴字第6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查 核共犯顧澤民、陳耀宗已指證被告無訛,應堪信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審諸 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因原告所受之損害 與被告、顧澤民、陳耀宗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首開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請求 被告賠償200萬元,洵屬有據。 (二)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無確定 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是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3年1月8日本院刑事庭當庭交付被告,見本院卷 第96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翌日即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利息,亦應允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又被告經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係對原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則原告即詐 欺犯罪被害人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同條例第54條第 3項準用第2項規定,本院依聲請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原告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附表(新臺幣/民國): 詐騙金額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地點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匯入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200萬元 龔庭陞 永豐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陳耀宗 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臺灣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 顧澤民 彰化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8日 11時44分許,150萬元 彰化銀行立德分行(新北市○○區○○街000號) 111年1月18日 13時30分許,15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5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6分許,200萬元 111年1月18日 11時28分許,200萬元 顧澤民 渣打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 111年1月19日 12時38分許,151萬元 渣打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111年1月19日 13時20分許,151萬元

2024-10-08

TPDV-113-訴-4763-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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