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4號、第4660號、第4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錦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TTDM-114-原金訴-6-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