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貴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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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足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244號、第4660號、第4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潘錦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12

TTDM-114-原金訴-6-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芠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TTDM-113-金訴-198-20250212-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益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張益昌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康哲偉具狀撤回對被告之 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頁),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3號   被   告 張益昌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路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益昌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鹿野鄉臺9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行駛至同路338.9公里處與柑園路交岔路口,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左轉,適康哲偉騎乘車牌號 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康哲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下端其他關節外閉 鎖性骨折、右側較小趾中段趾骨移位性骨折、右側三角纖維 軟骨複合體破裂等傷害。張益昌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哲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益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康哲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車損及現場照片31張、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勘驗報告1份、截圖8張。 ⑴證明本案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顯有過失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得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TTDM-113-交易-108-20250212-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如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如吟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3-金訴-189-2025021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憶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1 2號、113年度偵字第574號、第1611號、第2171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呂憶如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TDM-113-易-245-20250211-1

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被告孟家裕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 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違誤,爰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第一次,原審即量處有期徒刑5 月之刑度,實屬過重,請法院給予被告一個重生的機會,從 輕量刑等語。 四、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盡審認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情狀, 並具體交代量刑理由,所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則依前揭說明,本院 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刑度。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量處刑度之 不當,未見有何具體根據,難認被告上訴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林涵雯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孟家裕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鎮里○里00鄰○○00號           居臺東縣○○鎮○○里○○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孟家裕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3月31日經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東簡字卷 第13至40頁)。從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於其前次 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所犯,自應依法訴 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且於 112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戒斷惡習,再為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 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佐以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字卷第5頁),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強制換頁==========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孟家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孟家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 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 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通知到場,經徵得其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孟家裕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否認吸食安非他命,辯稱 :112年2月27日以後就未再吸食毒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2日13時16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東縣警察 局關山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 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 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在卷可稽。  ㈡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 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 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 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Isolation and Identifiction of Drugs第 2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 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 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參照)。查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該中心 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之雙重檢驗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上開檢驗總表1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 ,檢驗結果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 於警方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不足採。綜 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TTDM-113-簡上-32-20250207-1

原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蓮文 選任辯護人 林長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蓮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TDM-114-原金訴-9-20250207-1

原交簡上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13年度原交 簡字第3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2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胡金生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胡金生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 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被告胡金生僅 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9、87頁),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審刑度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均 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行時乃騎乘機車,危險性較駕車 低,且未肇事,酒測值每公升0.62毫克尚屬不高,被告所住 關山鄉係屬偏鄉,欠缺大眾運輸系統,衡情較有可原之處等 ,又被告雖前有多次公共危險犯行,然本次犯行距前次已逾 5年,而被告現已年邁,患有肝硬化等疾病。是原審量刑過 重,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請將原審判決撤銷,從輕量刑等 語。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刑之裁量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4萬元,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 ,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 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 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 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經查,上 訴人於本院114年1月17日審理時提出113年11月5日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關山慈濟醫院診字第A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其上載以被告患有「肝硬化、糖尿病、食道靜脈曲張」等 病(見簡上卷第97頁),為原審裁判時(113年9月12日)所 未及審酌,是本案量刑基礎已變更,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此部 分,則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等語,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 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 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所為實值非難;復參酌被告坦承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再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 或財物損失,暨被告自陳領有國中畢業證書,但就學期間大 部分沒有到學校,都在外面撿回收,離婚,家中無成員需要 扶養,目前無業,有空就撿拾回收賣錢生活,每月領老年年 金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見簡上卷第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金生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市○里街000巷0號           居臺東縣○○鄉○○村○○路00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22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8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金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胡金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10至12時許間,在臺東縣關山鎮 崁頂路旁公墓內之工寮,飲酒啤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12)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胡金生駛經臺東縣關 山鎮崁頂路與省道台9線之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燈 光為警攔查,併經察得酒容、酒氣,乃復於同(12)日13時 44分,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胡金生於警詢、偵 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飲酒時 間確認單、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東警交字第T00000000、T00000000、T00000000號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 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 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 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 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 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2毫克, 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 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為臨時工、教育程度自陳未唸書、家 庭經濟狀況貧窮、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匱乏、身體健康狀況不 佳(參卷附本院審判筆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及 其前案科刑紀錄(曾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 各經: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判決 處拘役30日確定,於99年3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2、本院以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 年10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3、本院以103年度原東 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9月13日期 滿執行完畢;4、本院以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67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 本院以112年度東原交簡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15萬元確定,於113年6月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 完畢;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 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2-07

TTDM-113-原交簡上-12-20250207-1

金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4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張文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 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連庭蔚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TTDM-113-金訴-200-20250207-1

交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文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不受 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唐文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莊雅竹具狀撤回對被告 之告訴,有為請求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稽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貴蘭                   法 官 藍得榮                   法 官 連庭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71號   被   告 唐文禮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居臺東縣○○市○○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文禮於民國112年9月10日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興路1段慢車道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於行駛至同路149號前,本應注意在設有禁 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 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迴轉,適有同向後方 莊雅竹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快 車道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莊雅竹人 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踝部、左側手肘、右 側手部、右側手肘、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左側踝部、左側足 部挫傷、左側肱骨大粗隆非移位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唐文禮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留在現場等候,並主動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雅竹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文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且有過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自小客車擦撞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3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依案發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駕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貿然違規迴轉,確有過失責任之事實。 4 台東馬偕紀念醫院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5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與告訴人剎車操作不慎,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 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 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事項,再依附卷之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 違規迴轉,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被告因過失而肇事,並因 而導致告訴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前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 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 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 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07

TTDM-113-交易-102-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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