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王玉瑾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王玉瑾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王玉瑾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按刑事
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
,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
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
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自民國111年間某日起,迄至113年
6月9日止,既係意圖營利,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其行為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
事務之意思在內,是其於本案犯罪期間內多次所為之上開諸
行為,各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場,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有害善良風俗,
所為實有不該,暨考量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
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之時間、所得之利益,
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投機心理,暨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係被告供本案賭博犯罪
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㈡扣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025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用
以聯繫賭客之工具,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
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藝文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四色牌1批 2 MEKOOL油膏2個 3 抽頭金3,02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79號
被 告 呂王玉瑾
女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王玉瑾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某日起,提供其桃園市○○區○○路0000號
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供人以四色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
式為以四色牌為賭具,5個人1桌,每副牌112張,莊家發21
張牌,其他人發20張,藉由輪流摸、打、吃、碰牌的過程,
每一單支或組合都有固定的番數,將手中的牌組合成順子、
刻子或槓子,湊成8番就胡牌或自摸,以新臺幣(下同)100
元為底、摸花150元為賭注,每胡牌1次則需交付抽頭金50元
予呂王玉瑾,呂王玉瑾即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3年6月9日1
5時4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呂王玉瑾及現場賭客曾玉英、劉邦忠
、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
玉子、張常雄,並扣得抽頭金3,025元、賭資3萬4,800元及
賭具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王玉瑾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曾玉英、劉邦忠、張西、劉家佳、陳隆章、王秀
蘭、劉玉香、王祥湖、黃余玉子、張常雄、被告之子呂學棋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至扣案之四色牌1批、MEKOOL油膏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抽頭金3,025元,核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本案扣得之賭資3萬4,800元部分,應
由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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