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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7號 抗 告 人 邱昭陽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李佳芳 相 對 人 蔡媛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抗告人向其借款而開立附表所示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為由,聲請本票裁定,惟抗告人未曾向 相對人借款,故得依票據法第13條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縱 兩造間曾有契約關係,但就抗告人印象所及,本票之要件並 未完備,應不生效力。另相對人並未曾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向抗告人提示,故利息自113年8月23日起算,顯屬有疑,爰 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另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 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 可供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嗣 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且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 責任,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後,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曾向其提示系爭本票 請求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又 主張到期日業已為付款提示,相對人毋庸就其已為付款提示 為舉證;又按票據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利息自發票日起算 ,系爭本票上亦如是記載,則利息本應自113年8月15日起算 ,但本院依相對人聲請裁定自113年8月23日起算,自無違誤 。末抗告人主張兩造間並無借款乙節,係實體上之爭執,應 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 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抗告人執前開理由提 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發票日(民國) 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備註 113年8月15日 50萬元 113年8月22日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2024-11-29

KSDV-113-抗-197-20241129-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 上訴 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 結,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 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至 同條但書雖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 形者,不在此限,惟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 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 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目標績效 獎金差額,及民國107年11月1日退休前5年之分紅(P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美金(下同)65萬3,610元,其中分紅 部分係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 下稱系爭契約)請求。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分紅之請求 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仍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經本 院多次請其說明請求請求系爭契約訂立前分紅之依據(見本 院卷二第65、136頁),上訴人遲至113年7月1日準備程序期 日始當庭表示要追加依兩造94年間訂立之契約請求,然未明 確主張依該契約請求之金額及相關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85 頁),經本院於準備程序終結後,通知上訴人補正依94年契 約請求分紅之金額,上訴人始於同年10月23日提出陳述意見 狀,表明105至107年度之分紅係依系爭契約請求,至103、1 04年度分紅則依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下 稱94年契約)請求,金額為26萬1,444.17元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382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為相同主張同一主張 (見本院卷二第395頁)。基此,上訴人關於103、104年度 分紅之請求權基礎已由系爭契約變更為94年契約,核屬訴訟 標的之變更,首堪認定。 三、經查,94年契約固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149頁),然觀之其契約條款與系爭契約內容幾無一相同 ,則上訴人變更後之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 顯與原起訴者迥異,並無共通性及關聯性;兼以上訴人為加 拿大國籍人,有涉外因素,則關於我國法院就94年契約之爭 議有無審判管轄權、該契約之準據法,契約之權利義務等, 亦無法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且有礙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被上訴人既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本 院卷二第1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不 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2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勞上字第6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Charles Irwin Frankel(周逸珩) 訴訟代理人 陳業鑫律師 張仁興律師 葉智超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成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玄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朱仙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5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6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 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美金6萬6,578.43元本息,及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國 之國內法規定。倘法庭地國就訟爭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尚乏 明文規定,則應綜合考量法院慎重而正確認定事實以發現真 實、迅速而經濟進行程序以促進訴訟,兼顧當事人間之實質 公平,及個案所涉國際民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等因 素,並參酌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審判管轄規 則之法理,妥適決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為加拿大國籍人,有中華民國 居留證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 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庭 地法之規定為據。上訴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惟我國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 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 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依兩造於105年訂立之「Employment Agreement」(下稱 系爭契約)、我國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雖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本合約引起的或 與之相關的任何爭議或歧見,均應提交香港特別行政區(下 稱香港地區)法庭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中譯 文見原審卷二第196頁),已約定由香港地區法庭審判,然 上訴人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亦同意由我 國法院審判(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項㈠),且依上訴 人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系爭契約履行地、被上訴人公司 主營業所均在我國境內,由我國法院管轄,並非不便利法庭 ,且無違當事人間之實質公平與程序之迅速經濟。是我國法 院應有國際管轄權。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起訴 時,於原審求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原審起訴請求金額」欄所示共計美金 (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12萬6,259.57元,及加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民國 (以下未特別標註者均同)112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就如附表編號1、3分別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0.43元、0. 42元,共計0.85元及自同年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卷二第1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基礎 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就原 依系爭契約請求之如附表編號3其中103、104年度分紅(即P rofit Sharing,下稱分紅)共計26萬1,444.17元,變更依 兩造於94年3月21日訂立之聘僱合約書請求部分(見本院卷 二第185、382、395頁),非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有礙於 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被上訴人復不同意其變更,則 上訴人所為變更應非合法,業經本院另行裁定駁回,本院就 分紅26萬1,444.17元部分,仍依變更前之原訴為判決,併此 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之退休金差額、107年度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差額, 均包括稅負平衡(Tax Equalization),被上訴人於原審即 抗辯退休金、績效獎金,均應以本薪(Base Salary)計算 ,不含稅負平衡等語,嗣於本院以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及107 年度績效獎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有溢付情事, 而以對上訴人之1,067.68元、2萬3,546.25元不當得利債權 ,與上訴人本件債權相互抵銷(見本院卷二第189、190頁) ,係就原審已提出之防禦方法為補充,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上訴人主張:伊原任職公司於88年間被被上訴人併購,乃自 同年7月2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嗣獲得晉升,兩造因而於1 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伊並自同年6月1日起擔任被上訴人之 商務長(chief commercial officer,下稱CCO)。嗣伊符合 勞基法法定退休年齡,於107年9月年間,申請於同年11月1 日退休,並上班至同年10月31日。詎被上訴人僅給付部分退 休金及部分107年度績效獎金,尚有下列款項未給付: 一、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被上訴人於計算伊之退休金時,將2.1%之稅負平衡自薪資中 扣除,且將汽車津貼(每月1,200元)、績效獎金(1年15萬 元,平均每月1萬2,500元)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排除於平 均工資計算之列,僅給付128萬8,546.25元,尚應再給付退 休金差額。 二、107年度績效獎金差額6萬6,578.43元(系爭獎金差額):   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伊有機會獲得根據KPI(關鍵績效指 標) 確定並衡量,以本薪60%之計算之年度績效獎金。而伊 之KPI係由伊與總經理共同制定,於年度結束後,再由總經 理與伊討論後確定該年度績效獎金金額。伊於107年度達成 不低於往年之績效,惟被上訴人未與伊討論,即於伊退休後 單方決定伊107年度績效獎金比例為26.5%,遠低於伊團隊成 員所獲得該獎金之比例,顯見被上訴人其決定標績效獎金比 例,有失公允。參酌伊105、106年度績效獎金,107年度績 效獎金應為12萬5,000元(即以1年15萬元,並依上訴人任職 之10月比例計算之;計算式:15萬元×10/12=12萬5,00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萬8,421.57元,伊自得再請求6萬 6,578.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57=66578.43)。 三、退休前5年間之分紅65萬3,610元:   伊依系爭契約第4條「獎勵計畫和獎金」約定,具有參加被 上訴人為與伊職務階層相當之主管所設立之其他獎勵薪酬計 畫和規劃。然被上訴人因國籍歧視,未告知並比照同級別主 管發給伊每年按3.5個月本薪計算之分紅,伊自得依系爭契 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前5年之分紅65萬3,610元。   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另其中退休金差額部分,併依勞基法第 5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於本院追 加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含退休金差額0.43 元、分紅差額0.42元,與前述退休金差額47萬2,649.57元, 65萬3,610元,分別合稱系爭退休金差額、系爭分紅差額) ,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全文係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訂後訂立,其中第 17條已約定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除系爭契約另有約定外 ,不當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縱認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惟 上訴人為經伊董事會委任之經理人,就其職務範圍內事務, 有獨立裁量權,兩造非勞雇或僱傭關係,除系爭契約另有約 定外,自無適用勞基法關於基本工資或退休金規定之餘地。 二、關於退休金差額部分:   兩造於系爭契約第5.3(ⅲ)條已約明上訴人退休金應以本薪 為計算基礎,自非可依勞基法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金額。 況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及稅務補貼,不具工 資性質,亦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 三、關於系爭獎金差額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上訴人可領目標獎金以本薪60% 為上限,並非保證每年均可領得相當於本薪60%之獎金,上 訴人主張依本薪60%計算其應領107年度目標獎金,自屬無據 。又依伊績效考核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績效評 估最終核定結果及獎金數額,則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斷無 上訴人所主張須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績效獎金金額之情事。 上訴人於107年度僅達成其中一項KPI指標,其餘指標均未能 達成,部分指標之達成率甚至僅有12%或56%。則伊依各項指 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之107年度績效獎金數額為5萬8,421.57 元,並無不當。至伊於108年2、3月間核定上訴人107年終考 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無從與上訴人進行面談。另上 訴人任商務長職務僅2年餘,其片面主張應參酌前3年之獎金 數額計算107年度年度目標獎金數額為12萬5,000元,據此主 張伊有短付系爭獎金差額情事,自屬無據。 四、關於系爭分紅部分:   否認因國籍歧視而未比照其他同層級人員給付上訴人系爭分 紅。伊給予上訴人之報酬及額外福利條件遠優於其他同層級 人員,上訴人自無另再參與分紅計畫之可能。107年間擔任 被上訴人總經理(CEO)之英國籍人士Adnrew Yates亦然。 系爭契約經上訴人及當時委任律師多次修改與調整,上訴人 對於不會參與分紅計畫,知之甚詳,系爭契約始無相關約定 。上訴人任職期間從未受領分紅,其亦未曾主張應享分紅權 利。又分紅計畫係依年度營況及參與人員,由董事會及薪酬 委員會決定,非固定發放,上訴人主張以每年以3.5個月本 薪計算系爭分紅數額,亦無根據。另自系爭契約簽立時起至 上訴人退休為止,僅2年餘,上訴人請求自其退休回溯5年之 分紅,亦無理由。   五、倘認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因伊計算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獎 金及退休金時,誤將稅負平衡納入計算,致分別溢付1,067. 68元、2萬3,546.25元,伊自得以上開不當得利債權,依序 與上訴人系爭獎金差額債權、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分 紅債權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6,578.43元,及自109年 2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 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則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兩造聲明如下(本院卷一第23 5頁、本院卷二第13至15頁): 一、上訴人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2萬6,259.5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85元,及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應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 :  ㈠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 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民法第20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據此凡債權行為,均得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至後同條第2項所謂「明示之意 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依關係最切之法律。」,乃指 決定當事人關於準據法之合意或意思是否有效,應依當事人 「明示所定」之法律而定。  ㈡查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退休金差額、系 爭分紅、系爭獎金差額,核屬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系爭 契約第17條已約定:「本合約以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準 據並從其解釋,不適用涉外法律適用原則」,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顯 見兩造已就系爭契約所生債之關係,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 準據法無訛。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於我國境內訂立,提供勞務地點亦在 我國,然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顯 係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退休金等勞動條件之強制規定 ,依涉民法第7條規定,仍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云云 。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抗辯:系爭契約係依上訴人要求適 用香港地區法律,全文並經上訴人委請律師審閱、修改後訂 立,兩造締約地位、磋商能力未有不平等之情,自不能否定 兩造關於準據法之決定自由等情。經查:  ⒈99年5月26日增訂之涉民法第7條規定:「涉外民事之當事人 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仍適用該強制或禁 止規定。」,其立法理由為:「涉外民事事件原應適用中華 民國法律,但當事人巧設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使其得主張 適用外國法,而規避中華民國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 ,並獲取原為中華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者,該連結因素 或連繫因素已喪失真實及公平之性質,適用之法律亦難期合 理,實有適度限制其適用之必要。蓋涉外民事之當事人,原 則上雖得依法變更若干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例如國籍或住 所),惟倘就其變更之過程及變更後之結果整體觀察,可認 定其係以外觀合法之行為(變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行為 ),遂行違反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行為者,由於變 更連結因素或連繫因素之階段,乃其規避中華民國強制或禁 止規定之計畫之一部分,故不應適用依變更後之連結因素或 連繫因素所定應適用之法律,而仍適用中華民國之強制或禁 止規定,以維持正當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利益。現行條文對 此尚無明文可據,爰增訂之。」。是由前揭立法意旨觀之, 規避法律須具有「連續性」、「詐偽性」、「不法性」之特 性(劉鐵錚、陳榮傳著「國際私法論」101年5月修訂五版二 刷第606頁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兩造磋商後訂立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訴外 人即時任其總經理之Andrew Yates與上訴人往來電子郵件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65至168頁、原審卷二第281至294頁 ),且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右上角有標註「Final for Signature」等文字,益見系爭契約乃經修改後將兩造確認 之版本無誤(見原審卷一第31至45頁)。又觀之上開電子郵 件內容,上訴人於105年9月12日已向Andrew Yates表示經其 審閱系爭契約草稿後,已將其同意之摘要列出,並被上訴人 要求修正契約中語意含糊不清(例如:退休金)之文字後, 再行重寄、上訴人將委請香港地區North Rose律師事務所之 勞動法律師確認條件是否妥適等情,其中被上訴人所摘錄兩 造同意之內容即包括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及其自香港 搬遷至臺灣之所有費用(包括包裝、拆箱、保險費)均會開 立發票請款等條件;嗣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復表明會將契約 內容交其香港律師審閱等語,嗣其再於同年11月1日轉寄律 師提供的契約修改稿予Andrew Yates,顯見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之內容,包括準據法之約定,均係交其委任之香港地區律 師審閱、修訂後始訂立;佐以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關於履約 之爭議均應由香港地區法院專屬管轄(見原審卷一第44頁) ,益徵系爭契約經兩造磋商後,不僅約定就系爭契約之實體 法律關係適用香港地區法律,亦有意排除香港地區法院以外 ,包括我國法院之民事審判權;又上訴人於電子郵件中稱是 從香港地區搬遷至臺灣,堪信被上訴人主張香港地區應為上 訴人於系爭契約磋商時之居住地等情,尚非虛妄。準此,系 爭契約約定以香港地區法律為準據法,甚至履約爭議應由香 港地區法院審判,契約條款復經上訴人委請當地律師審閱、 修改後訂立等情,當係上訴人與香港地區關係密切之故,並 無不合理之處,更難認被上訴人有藉約定香港地區法律為準 據法,以規避我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主觀意圖,及巧設連繫 因素客觀行為。上訴人復未證明被上訴人可因適用香港地區 法律,獲取我國法律所不承認之利益,是其主張依涉民法第 7條規定,本件關於系爭契約之爭議,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云云,自屬無據。  ㈢基上,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7條既合意選定香港地區法律為其 準據法,且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就此約定,有涉民法第 7條第1項所訂規避法律之情事,兩造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 ,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應悉適用香港地區法律(含強行法及 任意法)定之,應可認定。 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退休金差額,並無理由:  ㈠查兩造於105年間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並自105年6月1日起 擔任被上訴人之商務長,嗣於107年11月1日自被上訴人處退 休(即被上訴人之董事會於107年10月8日同意上訴人之退休 申請,上訴人最後上班日為107年10月31日)等情,有系爭 契約、Application for Retirement(退休申請書)、電子 郵件、被上訴人第17屆董事會第4次會議紀錄、被上訴人107 年10月17日回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至47頁、第153 至1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不爭執 事項㈤、㈥),而堪認定。  ㈡次查,被上訴人為給付上訴人退休金,分別於107年11月7日 、同年11月9日,就233萬8,127.08元(含稅,約當時新臺幣 7,014萬3,8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法扣繳所得稅後, 以匯款方式將195萬2,148.83元匯入上訴人之金融帳戶等情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金細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訊息、滙豐銀行Outward Remittance Cable Message、各類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1、53頁、第10 5至107頁、原審卷二第93至97頁),亦堪認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退休金時,係以薪資扣除稅負平 衡後之金額計算,且未將具工資性質之汽車津貼、績效獎金 列入計算,應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給付系爭退休 金差額等情,被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自不含津貼及獎金,且系爭契約準據法 為香港地區法律,上訴人主張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計 算其退休金,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⒈系爭契約之準據法為香港地區法律,已如前述,至系爭契約 第6條(e)(ⅲ)雖約定:如本契約屆期終止而上訴人符合 勞基法所定退休資格並提出申請時,為此目的之緣故,上訴 人任職被上訴人公司之服務年資應視為自1999年7月26日起 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7頁),惟此乃關於上訴人退休門檻 ,及上訴人退休金之服務年資應如何認定之約定,與如何計 算退休金,核屬二事,當非謂兩造已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 ,有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合意存在。  ⒉另系爭契約第5.3條(退休給付)約定:「當主管(按指上訴 人,下同)退休時。主管應權享有以下權利:(ⅰ)公司(按 指被上訴人,下同)應向主管支付或向其提供應計金額 (定 義如下),(ⅱ)根據第7(d)(ⅱ) 條計算的主管年度獎金( Annual Bonus),以及(ⅲ)一筆退休金(an amou-   nt of retirement pension),金額應相當於其當時的每月 本薪(Base Salary)乘以他當時有權獲得的基數 (年資每 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 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任職時間未滿半年者以半 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為計算退休金之目的,主管在 公司的年資應視為自西元1999年7月26日開始。僅為舉例之 目的,截至西元2016年7月25日,退休金金額的計算如下: Base Salary(本薪)/Monthly Salaary(每月基本本薪) 年資開始日 西元1999年7月至 2016年6月:總年資 基數 截至西元2016年6月累計退休金: 440,000美元/年36,666.67 美元/月 17年 2×15+2=32 1,173,333.33 美元   (見原審卷一第35頁)。而上開範例表格,乃訴外人即被上 訴人法務古富昇寄給上訴人契約草案內容之一部分,上訴人 並於105年9月12日傳予Andrew Yates之電子郵件中,在該表 格上方表明「which must be included for clarity」,顯 見該範例表格乃應上訴人要求,置入系爭契約中,以資明確 ,免滋疑義。又觀之同一電子郵件中,上訴人所載經其審閱 後同意之摘要部分,已包含每月1,200元之汽車津貼、年度 獎金(已經上訴人與Andrew Yateae同意),可認上訴人要 求將上開範例表格列入契約時,上訴人已提出其每月可領取 汽車津貼,另可分得根據KPI成果計算,以本薪為上限之年 度獎金(應即為績效獎金)之要求,或已經兩造同意,然該 範例表格既未將汽車津貼、績效獎金列為退休金之計算基礎 ,顯見兩造並無將此等金額列入上訴人應領退休金計算之合 意。再者,系爭契約就上訴人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勞基 法第55條規定退休金給與標準之特約,則上訴人主張依系爭 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於計算退休金時,應將汽車津貼 、績效獎金列入計算,難認有據。  ⒊另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計算應付退休金時,額外將系爭 契約第5.1.6條約定之稅負平衡自其本薪中扣除,自應補給 差額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其於給付退休金時 ,誤將稅負補貼納入計算,致有溢付金額情事,據以主張抵 銷等語。查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每年支付上訴 人本薪44萬元,且該本薪應依系爭契約第5.1.6條規定進行 稅負平衡;另第5.1.6條約定稅負平衡應以上訴人訂約當時 本薪39萬元,按2.1%計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34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又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薪資 時,每月以3萬6,667元(計算式:440000÷12=36666.6,元 以下四捨五入)(約當時新臺幣109萬7,627元)計算,經代 扣勞保費、健保費、福利金、所得稅後時發給上訴人薪資約 新臺幣93萬4,484元,每月另給付稅負平衡682.5元(計算式 :390000×0.021÷12=682.5,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有上 訴人107年6月薪資條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443頁),由 此足認兩造稅負平衡乃被上訴人於本薪之外額外給付之款項 無誤。從而,兩造就被上訴人於給付上訴人退休金時,是否 已將稅負平衡列入計算,雖各執一詞,然系爭契約既約定退 休金係以本薪計算,當不包括被上訴人額外給付之稅負平衡 至明。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計算其退休金時,未將稅負平 衡列入計算,而有短付系爭退休金差額云云,要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獎金為無理 由:  ㈠上訴人主張其107年度之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被上訴人卻於其 退休後,未與其商議,即片面決定以低於其團隊成員同年度 績效獎金比例之26.5%,計算其績效獎金,應參酌其105、10 6年度績效獎金據以計算107年度應給付之績效獎金等情,並 提出106年個人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頁)。被 上訴人則抗辯績效獎金並非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上訴人於 107年度僅達成其中1項KPI指標,且達成率僅12%或56%,其 餘均未達成者,經參考各項指標達成率核定上訴人107年度 之績效獎金,並無短付之情,並提出上訴人107年度績效紀 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3頁,上訴人、被上訴人提出中譯 文見原審卷一第419、420、435頁)。  ㈡按所謂績效考核,係指雇主對其員工在過去某一段時間內之 工作表現或完成某一任務後,所做的貢獻度之評核,並對其 所具有之潛在發展能力做一判斷,以瞭解其將來在執行業務 之適應性及前瞻性,核屬人力資源管理體系中開發管理之一 環。完善的績效考核制度,可供雇主作為獎懲、人力異動、 薪資調整、教育訓練及業務改善等之依據,亦可作為激勵勞 工工作情緒,進而提高組織士氣,推動組織發展及發揮企業 之精神。又勞工之年度考績,係對其整年度工作表現予以考 核評定,應本諸綜覈名實之旨,由其長官衡量其平時表現及 獎懲,並就其具體事蹟,綜合評定適當考績等第。此類考評 固因具有高度屬人性,而認雇主有裁量餘地,但不得有恣意 濫用及不當之情事。是勞工對考績評定有所爭執時,應由雇 主就考績具有正當性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契約第4條後段約定:「主管應有機會獲得不超過本薪 (Base Salary)60%(百分之60) 的年度目標獎金 (「年度 獎金」),該獎金根據KPI(關鍵績效指標) 確定並衡量」( 見原審卷一第33頁、卷二第180頁),可證上訴人根據其KPI 指標達成率,每年可望獲得不超過本薪60%之績效獎金,堪 以認定。上訴人主張其每年可獲得以本薪60%計算之績效獎 金,尚無可採。  ㈣其次,被上訴人制定系爭管理辦法,藉由績效評估及績效面 談作業,衡量公司成員之工作表現,進而提升組織績效,並 達成協助同仁成長與發展之目的等情,有系爭管理辦法附卷 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系爭管理辦法第5.1 條,評核程序及權限為: 評核程序 評核主管 初評 直屬主管 複評/核定 直屬主管上一階主管 核定 人評會   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僅參與年終考核平等(第7 .2條);實施程序分為「考核前」、「考核中」、「績效面 談」、「考核後」;「考核前」由人資部門提前依專業職、 管理職別發給「員工績效評估表」、「員工績效發展計畫表 」;另發給各單位主管「年終懇談表」(第7.3.2條);「 考核中」則規定11職等以上及適用KPI評價之人員,除「年 終懇談表」外,並應一併完成年初與主管共同擬定之「KPI 評分表」自評,並檢附相關補充憑證資料(第7.4.1條); 複評主管與初評主管協調受評者之評分,並取得共識後評等 (第7.4.5條);「績效面談」則由直屬主管或與複核主管 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或 發展項目之建議,並將面談之要點記錄下來,由主談者與受 評者簽名表達意見後,送人資部門存檔並為適當使用(第7. 5.2條);「考核後」由人資部門彙整各單位考評成績,檢 核強制分配比例適當後召開人評會核定;考評結果將作為年 度調薪、晉升、年終獎金、員工分紅等事項之參考依據(第 7.6.1條、第7.6.2條)等情,足見受評結果係經由主管先行 評等,再與受評者面談後,最終由人評會核定,以作為績效 獎金之參考依據。上訴人應由其與被上訴人總經理共同討論 決定其績效獎金金額,核與上開辦法不符,難以憑採。  ㈤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於核定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未經面談 程序,即濫行、誤算其KPI,顯係權利濫用云云。被上訴人 則抗辯依系爭管理辦法規定,面談僅係向受評者告知考核評 等結果,最終核定及獎金數額仍由考核主管全權決定,與是 否面談無關等語。經查,被上訴人於108年2、3月間進行107 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已經退休,核定結果係未經系 爭管理辦法之「績效面談」程序所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固堪認定。然由前揭系爭管理辦法第7.4.5條、第7.5.2條 規定係由主管先行決定評等後,始進行「績效面談」,由主 管告知對受評者之期望事項、應或可改善事項,及應受訓練 或發展項目之建議等情,顯見「績效面談」係為達成系爭管 理辦法第1條所載「提升組織績效」、「協助同仁成長及發 展」之目的所設,與年終評等之決定,應無關聯。準此,被 上訴人於決定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核評等時,上訴人既已 退休,且績效面談對於考核評等結果並無影響,自難因被上 訴人未進行績效面談,即認其於決定上訴人該年度年終考核 評等時,有重大瑕疵或權利濫用之情。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其107年個人績效管理表「A.成霖公司 集團/聯合利潤」(10%)、「B.業務部門/聯合利潤(35%) 之「績效結果」均有敘明上訴人績效結果之具體內容,而依 序評分各8.1%、14.2%,然就「C.個人關鍵指標(KPI)」( 40%)及「D.自由裁量」(15%)部分,僅在C之3(3.75%) 部分記載具體情形,其餘占比高達51.25%部分,「績效結果 」欄均為空白,逕評為0%,致其107年度KPI評分結果合計僅 為26.07%,評定過程顯有瑕疵等情,並據提出106、107個人 績效管理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59頁,後者中譯文見原 審卷一第419、433至441頁)。惟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 提出之106年度個人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之真正,上訴人 就該績效管理表上手寫文字真正部分,又未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僅能就該表上非手寫部分之記載為判斷之依據。經比 對上開2年度績效管理表,評比項目、所占比重,並非完全 一致,且106年度績效管理表上非手寫部分,亦同有部分項 目之「績效結果」欄為空白之情形,是尚難僅以「績效結果 」欄為空白乙節,即認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年終考 核評等之過程有明顯瑕疵或權利濫用。   ㈦上訴人雖又主張其107年度績效不低於往年,然該年度績效獎 金低於團隊成員獲得之獎金比例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受評者所適用之考核評等 方式、任職時間,主管對其評價、個人績效等,均是影響其 個人年終考核評定結果之因素,是上訴人與其退休前團隊成 員至年終為止之績效表現,可獲得績效獎金之比例,非可一 概而論,上訴人以其團隊成員所獲績效獎金比例質疑被上訴 人有濫行、誤算其KPI,亦非可採。  ㈧綜上,被上訴人既適用系爭管理辦法,決定上訴人年終考核 評定,且被上訴人就上訴人107年度考核評定流程,既未有 足以影響結果之明顯瑕疵,或可認為權利濫用之情,則基於 尊重被上訴人人事管理之裁量權,應認為其績效考核,屬於 人事管理範疇,民事法院尚無從介入審查績效考核之妥當性 ,並代為核定。至上訴人若對被上訴人據以計算績效獎金之 考核評定結果不服,自應循公司申訴管道為之。準此,上訴 人主張其107年度績效獎金應參照往年,以每年15萬元為基 準,按該年度任職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再給付系爭獎金差 額云云,並無可採。 四、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系爭分紅,並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係於105年間訂立,此後始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上 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契約成立前之103、104年 度獎金26萬1,444.17元,核屬無據。   ㈡次查,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應享有分紅 之權利,然被上訴人卻因國籍歧視,未比照同層級人員給付 分紅等情。被上訴人就自系爭契約訂立後至上訴人退休為止 ,並未給予分紅乙節並不爭執,惟抗辯系爭契約並無應給付 分紅予上訴人之約定等語。經查:  ⒈查系爭契約第4條前段約定:在聘僱期間和任何延續聘僱期間 內,主管有資格參加公司獎金,以及公司為主管 (與其職務 階層相當) 設立的其他獎勵薪酬計畫和規劃等情(見原審卷 一第33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於訂約時不知被上訴人有分 紅計畫,直至退休前方知悉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39頁), 嗣於本院則改稱任職期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執行員工分紅 計畫等情。然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人力資源部經理於105年8月 5日寄給上訴人之電子郵件,不僅提供其團隊成員分紅提案 資料供上訴人調整,並提及某一成員自104年起即未參加分 紅,故不符合資格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95頁、中譯文見本 院卷二第231頁),顯見上訴人不僅知悉被上訴人有分紅計 畫,更對其團隊成員之分紅享有調整之權利。參以上訴人曾 於92年6月24日就任被上訴人董事乙職,並自94年起兼任副 總經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0頁不爭執事 項㈣),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分紅計畫之適用對象,應無 不知之理。又上訴人既曾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且於系爭契 約訂立前之105年8月5日即已知悉被上訴人設有分紅計畫, 則在經歷數月磋商過程,上訴人更委請律師為其審閱、修訂 條款之情形下,倘若兩造就上訴人亦得請求分紅達成合意, 上訴人為維己身利益,自無不將之明定於契約,僅將其歸於 第4條前段「其他獎勵薪酬計畫」之列,復於任職期間均未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分紅之可能。  ⒉上訴人固主張與其同層級之本國籍2名主管(真實姓名均詳卷 ,下稱2名主管)均有領取分紅,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紅 ,顯為國籍歧視云云,並以被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2名 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45頁)。被 上訴人就此提出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結構及數額差異表( 見本院卷二第99頁),抗辯上訴人與2名主管之年薪結構有 極大差異,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以提 升工作誘因及向心力,時任被上訴人總經理之英國籍人士An drew Yates亦因年薪較高,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按平等原 則,係指實質上平等,從事物之本質為角度出發,相同情事 為相同的處理,不同情事則為不同之處理,平等原則的核心 並非在於禁止差別待遇之發生,而係禁止恣意的、違法的差 別待遇,非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經 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2名主管之年薪僅約上訴人3分之 1,被上訴人依約需為上訴人投保全球醫療保險、補助搬遷 費用、商務艙來回機票,上訴人並享有每月1,200元汽車津 貼及稅負平衡等福利,與上訴人薪資結構有明顯差距等情, 並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抗辯此節應屬真實。又上訴人復不 爭執Andrew Yates未參與分紅計畫等情,僅主張Andrew Yat es係與被上訴人之國外關係企業訂約,非與被上訴人訂約云 云。惟觀諸被上訴人106年報,上訴人與Andrew Yates同列 為經理人,且該年度及107年度年報就被上訴人部分之「總 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級距表」Andrew Yates均名列其中,足 認其與被上訴人間應有委任關係存在。又上訴人於106、107 年度之薪資級距分別為新臺幣1,500萬元至新臺幣3,000萬元 、新臺幣5,000萬元至新臺幣1億元,均高於Andrew Yates之 新臺幣500萬元至1,000萬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 表內所有公司則與上訴人同級距)、新臺幣200萬元至500萬 元(此僅被上訴人部分,若合併報表內所有公司為新臺幣3, 000萬元至5,000萬元)等情,有被上訴人106、107年度年報 節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29頁、原審卷二第101頁), 則與上訴人同為被上訴人經理人,且薪資不及上訴人之Andr ew Yates,尚未參加分紅計畫,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 整體福利高於同層級之經理人,基於整體薪資結構之安排, 僅就薪資較低之經理人另行提供分紅計畫,非一體適用等情 ,尚屬可信。基上,上訴人之薪資、福利均遠優於我國籍之 2名主管,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為外國籍人士而給予劣後 之不合理差別待遇情事,甚為明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 國籍歧視,為給予系爭分紅,自屬無據。  ⒊至上訴人雖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命被上訴人提出2名主管分紅金額、分紅之相關給付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拒絕提出時,依同法第345條規定,逕認上訴 人分紅之主張為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7、186頁)。惟按當 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有提出之義務,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2 日提出之前揭上訴人與2名主管薪資獎金分紅對照表(見原 審卷一第445頁),已載明2名主管領取分紅之金額;至上訴 人所指相關給付辦法部分,則不曾為被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 所引用,被上訴人復抗辯分紅均是由董事會及薪酬委員會開 會決定,並無具體規定,若當年度虧損,亦不發放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378頁),上訴人復未能先舉證證明有被上訴人 相關給付辦法之存在,本院自無從命被上訴人提出該辦法, 並於被上訴人未提出時逕認上訴人關於分紅之主張為真實, 併此敘明。 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系爭退休金差額債權、系爭獎金差額 債權、系爭分紅債權存在,被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即無庸 審酌。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應給付119萬2,8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 回上訴人其中112萬6,259.57元本息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命被上訴 人給付6萬6,578.43元本息,並定相當金額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均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 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系爭契約、勞基法第5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休金差額0.43元、分紅0.42元,及均 自112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追加之訴均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 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單位:美金) 編號 原審請求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判命 給付金額 上訴、追加範圍 附帶上訴範圍 請求權基礎 1 退休金差額 47萬2,649.57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3元 共計47萬2,650元 ①系爭契約 ②勞基法第55條 0元 2 107年度目標績效獎金差額 6萬6,578.43元 6萬6,578.43元 0元 系爭契約 全部附帶上訴 3 退休前5年分紅 65萬3,610元 0元 全部上訴 追加金額0.42元 系爭契約 0元 共計 119萬2,838元 6萬6,578.43元 上訴範圍112萬6,259.57元 追加金額0.85元 共計112萬6,260.42元 附帶上訴 6萬6,578.43元

2024-11-27

TCHV-111-重勞上-6-20241127-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林意蓉律師 黃祈綾律師 林繼恆律師 陳昶安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 訴 人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再興 上 訴 人 李謀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麗容律師 王韋傑律師 劉彥玲律師 上 訴 人 王溪洲 蔡永堅 李瑞麟 黃進銘 沈銘修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 訴 人 華運倉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江 上 訴 人 陳佳亨 黃建發 洪光林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閻正剛律師 陳世杰律師 曾莕雅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被上訴人 林聖忠 王文良 賴嘉祿 喬東來 追加被告 秦克明 田茂盛 范棋達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黃郁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理由欄三「高市府聲明之㈡之1、㈡之2」中關於 「連帶給付高市府69,987,65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連帶給付 高市府69,987,564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2024-11-26

KSHV-107-重上-99-20241126-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元馨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李佳芳 邱昭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 事訴訟法第24條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揆諸其立法意 旨之一係為方便兩造當事人訴訟而設,並非得許當事人一造 ,假藉合意管轄之約定,行利己之實,而違公益,因此為防 杜契約當事人為法人或商人之一造,以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締約之他 造就此條款多無磋商變更之弊、防止合意管轄之濫用及保經 濟弱勢當事人之權益,特於同法第28條第2項設定型化契約 合意管轄顯失公平得移轉管轄之規定。又定型化契約,係當 事人一方預先擬定,其本身非但具備專業知識,且累積豐富 交易經驗,故其條款多以求己方最大利益為目標,為避免契 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安全,特於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 失公平,無效」,以符公平之旨。 二、經查,本件授信約定書第19條固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 語(見本院卷第49頁),然查該約定書為原告事前繕打印製 供同類契約之用,其性質上為定型化契約,契約當事人雖有 不同,惟其契約書之條款則無二致,是原告顯係挾其經濟上 優勢,預定由其選擇管轄法院,不容被告有任何選擇管轄法 院之餘地。本件被告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億公司 )事務所設在高雄市岡山區,被告李佳芳、邱昭陽住所地分 別在高雄市岡山區、臺南市新營區,此有上億公司之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被告李佳芳、邱昭陽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又被告邱昭陽住所地雖 在臺南市新營區,然其擔任被告上億公司向原告為本件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可見其等彼此間有密切之利害關係,而原告 乃一財力雄厚之法人,本件為借款時被告應為經濟弱勢之一 方,如許原告挾其經濟之強勢,依事先擬定之管轄法院約定 ,強令被告赴本院應訴,則恐有因被告於考量應訴不便,車 旅勞費,工作損失等因素,為節省支出並維生活安定,而放 棄訴訟救濟之機會,致有顯失公平之虞,是本院審酌合意管 轄之約定係為方便當事人應訴而設,並非反使當事人應訴不 便,甚至違反公益,則依前開說明,為兼顧兩造利益及應訴 方便,應認本件兩造之合意於法不合,其合意無效。 三、綜上述,本件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既屬無效,且依原告起 訴之事實,被告上億公司係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李佳芳、 邱昭陽則為連帶保證人,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而本件被 告李佳芳、邱昭陽之住所地分別在高雄市岡山區、臺南市新 營區,非本院管轄範圍,又被告即主債務人上億公司之所在 地則在高雄市岡山區,亦非本院管轄範圍,且主債務人相關 商業營運係於高雄市岡山區,則於發生契約紛爭進行訴訟時 ,自以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應訴最稱便利,故考量勞力、時 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 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2024-11-25

KSDV-113-訴-1490-202411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86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被 告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李佳芳 人 被 告 邱昭陽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 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634,179元,及起訴狀所附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附表所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規定,就起訴「前」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部分應併算價 額,即計算至本件起訴日即聲請支付命令之日(民國113年9 月12日)前一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金額為54,615元( 計算式詳見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688,794元【計算式:本金6,634,179元+利息 及違約金54,615元=6,688,79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2 31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66,73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文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2024-11-22

CTDV-113-補-98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呂萬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宏益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若逾 期提起,為不合法,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即明。次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 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 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 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抗告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該 裁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地警察機 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見本院卷第23 頁),於同年10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抗告期間於同年月21 日屆滿(末日為假日而遞延至次一工作日)。抗告人遲至同 年11月4日始具狀提起抗告(見民事訴訟抗告狀上收狀日期 戳章),顯已逾期,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江丞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1

TCHV-113-聲-165-20241121-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75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上億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佳芳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其中之新臺幣 壹拾肆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22,678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8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40,400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9

KSDV-113-司票-14754-20241119-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 上 訴 人 林志郎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律師 李佳芳律師 何一民律師 被 上訴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呂紹宏律師 顏名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 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77年9月15日為擔保伊及訴外人 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尚工有限公司(下稱尚工 公司)之債務,提供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之0、00之0 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 )予訴外人太平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公司), 嗣太平洋公司於83年3月15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其後更名為茂 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又於84年4月20日 為擔保伊及興松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 額2,500萬元之第2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 與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合稱系爭抵押權)予太設公司。太設 公司雖於91年11月6日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獲准,惟當時 太設公司對伊或興松公司、尚工公司無擔保債權存在。被上 訴人(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8月26日更名凱 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嗣併購茂豐公司,於95年8月22日變 更登記為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既無抵押債權可承受,且 無發生新抵押債權之可能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上訴人及興松公司有原判決附表(下稱 附表)序號(下稱序號) 1至16所示契約債權,其中序號1 至5、13、15契約屬融資性租賃契約,由興松公司以自有或 新買進之機器設備出售後租回之方式向太設公司辦理消費貸 款,本質為消費借貸契約,序號6至12、14、16則為分期付 款買賣契約,係由太設公司提供貸款予興松公司購買原物料 ,本質亦為融資契約,各該請求權均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縱各該請求權均適用民法第127條所定2年時效規定,惟上 訴人於時效完成後之96年7月9日,就伊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25386號拍賣抵押物強 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曾出具請求 書承認伊之債權,已拋棄其時效利益,自不得拒絕履行。又 伊因上開債權未獲清償,依約對上訴人尚有附表「損害金額 」欄所示損害賠償債權共計2億4,462萬5,560元,亦屬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另得就附表之各契約,依票據利 益償還請求權所生之債權為請求,或就均經上訴人使用殆盡 之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中之建材,為不當得利債權請求。 而上訴人既未清償,自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 訴,係以: ㈠上訴人於77年9月15日為擔保其與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 洋公司之債務,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1順位抵押權,又 於84年4月20日為擔保其與興松公司對太設公司之債務,提 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第2順位抵押權,其設定契約書雖分別 記載:「本案係擔保因租賃關係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本案係擔保因支付貨款而產生一切債務及損害賠償」 ,然均於契約書附件「其他約定事項」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 保之範圍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尚未清償 )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修正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規定,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包括 上訴人及尚工公司、興松公司對太平洋公司、太設公司所負 借款、租金、損害賠償、違約金及其他一切債務在內,且該 「其他約定事項」非屬無效。被上訴人因收購太平洋公司、 太設公司之後手即茂豐公司之營業資產而承受系爭抵押權及 所擔保債權,自亦受上開約定拘束。  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序號1至5尚有如附表損害金額欄所示 應付未付期款共5,580萬4,560元未給付。上訴人雖主張序號 1至5所示債務已清償完畢,取回未兌現支票,並經太設公司 開立統一發票等語。惟上訴人僅提出部分收回之支票,尚不 足證明其有提前為一次給付之事實,另開立統一發票之原因 不一,亦難據為清償債務之證明。又苗栗縣○○鄉○○段000、0 00之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0建號建物( 下合稱苗栗不動產)業經法院判決認非屬興松公司借名登記 予太設公司名下,或與太設公司間存有信託讓與擔保關係, 而係興松公司以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乃駁回興松公司請求被 上訴人或茂豐公司移轉苗栗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訴訟確定(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4號、100年度重訴字 第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字第67號、101 年度重上字第6號、本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是上訴 人主張太設公司將興松公司借名登記之部分苗栗不動產出售 ,並以其中價金1,258萬2,011元抵償興松公司債務,即無足 採。  ㈢上訴人主張太設公司未依約撥款,序號6至16所示之融資租賃 或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未成立生效乙節,核與曾任興松公司之 會計張素琴證述相符,且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付款證明或上訴 人曾支付分期款項之證據。至所提各該契約書及興松公司出 具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單,均屬制式之文書,僅足 證明雙方曾成立融資之合意,無法證明太設公司有依約交付 融資款之事實,是各該契約難認已成立生效,太設公司自不 能對興松公司及上訴人取得各該債權,被上訴人亦無從受讓 取得各該債權。  ㈣融資性租賃契約,雖以融資購買租賃物為先,但係以租賃之 意思成立契約,其性質應屬租賃契約而非消費借貸契約。被 上訴人及太設公司係以融資為目的之融資性租賃業者,依序 號1至5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所收取各期款項,屬因租賃動產為 營業之租價,各該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款所定2年 消滅時效之規定。上開分期款之最末一期付款日為85年間, 被上訴人之上開租金請求權即罹於時效而消滅,其未於時效 消滅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上 開租金債權即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上訴人固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請求同意暫緩執行請求 書,惟上訴人否認序號1至5之債權存在,且其目的在延緩執 行,尚非明知時效完成,就上開租金債權為拋棄時效利益之 意思表示。  ㈤依上訴人所簽序號1至5融資租賃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約定,承租人遲延付款達7日者為違約,出租人得請 求承租人於通知之給付日給付(非違約金)所有依本約未付 或將成付之租金、標的物剩餘價值以及其他任何違約亦即依 本約規定給付款項之和。而上訴人遲延付款所負債務不履行 損害賠償,與原有租金或代價性質不同,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其中「標的物剩餘價值」,依上開第 12條第2項第3款及「租賃事項」約定,可以未給付完畢之租 金總額為上訴人優先購買租賃標的物之優先購買價格,並作 為該條款之「標的物剩餘價值」,換言之,序號1至5之標的 物剩餘價值即應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 被上訴人主張其就序號1至5受有上開金額之標的物剩餘價值 損害,並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尚無不合。而太設公司依系 爭抵押權聲請高雄地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該院於91年11 月6日裁定准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至遲於是日確定, 序號1至5標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5,580萬4,560元發生 於該日期之前,即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 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民法第88 1條之15所明定。又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 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亦有明文。是法院 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關於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 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 所謂判決不備理由,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查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為剩餘未給付之租金總額5,580萬4,560元,而 其中最末一期之遲延日期、末期日期如附表所示各為84年4 月27日、85年6月26日,且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5,580萬4,560元損害賠償,該請求權並 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序號1至5均已屆期,縱有被上訴人所 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或因違約所生之債權,早已得行使 ,均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復未於5年間就此項債權 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其抵押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 語(見原審更四卷二第515至518頁)。則上開序號1至5之標 的物剩餘價值損害賠償債權或其他因違約所生債權是否已罹 於消滅時效?倘罹於時效,被上訴人是否曾於系爭執行事件 或其他強制執行程序,就此項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抑或參與分 配而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攸關此項債權是否 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即有無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之適用,核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 其取捨意見,逕以此項債權於91年11月6日裁定拍賣抵押物 前所發生,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而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即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陳 容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4

TPSV-113-台上-1606-20241114-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賴頤萱 陳永祺 被 告 李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貳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壹仟零玖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   用同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清 償,如未能悉數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95年1月15日止,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5,225元(含本金為41,099元,餘為 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其提出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11至31、49至1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 核屬相符,堪認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2024-11-14

CDEV-113-橋簡-86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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