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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部分,應更 正為「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偵 卷第45-51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 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 而執意駕駛汽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 策,終因酒後駕車導致注意力不集中,發生車禍,導致他人 車損,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於近5年內無受法院判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佩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34號   被   告 鄭博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文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撞擊邱俊淵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除鄭博文外,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對鄭博文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俊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壢交簡-144-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江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江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江河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犯罪日期欄編 號1部分,更正為「112/11/16」),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相隔 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其中2罪前經裁定而定刑 ,是衡酌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已然單純,各罪之犯罪型態及 罪質等情節亦相同,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再令受 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61-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部 分,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 (一)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文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前已有公共危險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 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 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犯公共危 險罪之紀錄(累犯部分),猶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 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 以及前已有1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非累 犯部分)之素行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劉繡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邱文雄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文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21日13時起至16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之住處,飲用威士忌酒5杯,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施以酒測,於同日3時36分許,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文雄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為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是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劉繡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彥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50-20250227-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交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銘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 「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分,應更正為「警詢及檢察事 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詹銘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二)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 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認難以被 告前案之科刑及執行紀錄,遽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不論以累犯,而將被告之前 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項。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 心存僥倖而執意駕駛小貨車上路,漠視政府一再宣導禁止酒 後駕車之政策,所為誠屬不當,且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 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於 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應予嚴 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以及其 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21號   被   告 詹銘輝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銘輝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3年12月23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藥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午10時4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929巷口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銘輝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高婉苓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7

TYDM-114-桃交簡-70-202502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4年度聲沒字第5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雲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送 驗結果如附表「鑑驗結果」欄所示,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有附表所示鑑驗報告及證據在卷可 佐,故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鑑定報告及卷頁 1 安非他命1包 (112年度安字第50號) ⒈總毛重:5.70公克 ⒉總淨重:5.302公克 ⒊驗餘總毛重:5.695公克 ⒋使用量:0.005公克 ⒌剩餘量:5.297公克 ⒍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1月29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11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第147頁)、對照表(毒品編號:DE000-0000)(000年度毒偵字第6846號第75頁)

2025-02-27

TYDM-114-單禁沒-89-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旭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旭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旭東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犯罪類型、情節、次數、 相隔時間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有關業已執行完畢部分,屬於就所 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折抵之問題,執行檢察官於換發 執行指揮書時,宜注意在備註欄載明扣抵情形,俾免受刑人 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40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佳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佳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佳斌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偵查(自訴) 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2部分,更正為「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 第16227、16569號」),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考量其 不法及責任非難程度,並斟酌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 適當性,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又罰金刑部分,除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併宣告 罰金刑外,並無其他罰金刑之宣告,自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應執行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法院對於第一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 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考量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乃「最 速件」,而本件聲請定刑之各罪,其情節尚非複雜,是衡酌 本件聲請定刑之範圍單純,可資減讓之幅度誠然有限,核無 再令受刑人以言詞、書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聲-158-20250227-1

壢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5號 原 告 李文杰 訴訟代理人 孫志堅律師 被 告 鄭金旗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9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之規 定,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文杰對被告鄭金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上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6

TYDM-113-壢簡附民-75-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科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58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科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科彥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簽名及指印,係被 告意在向警方偽稱身分為「簡科恩」該人,係作為人格同一 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尚無從認被告另欲藉此為何種意思表 示,故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簡科恩」 本人及警察機關調查案件之正確性,是被告就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簡科恩」署押之行為,顯係 基於同一冒名應詢之目的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 (二)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就本案竊盜部分,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構成累犯 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前開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且罪質、罪名均相同,足見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此次加重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收特別預防之效果。至本 案偽造署押部分,既與上開前案之罪質、罪名均不同,尚難 認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三)被告於經警通緝後,於警詢時自陳於另案冒用他人名義應詢 等語(偵卷第13-15頁),堪認被告有在職司犯罪偵查職權之 機關發覺其本案偽造署押犯行前,即主動坦承其偽造署押之 行為,而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相符,爰就偽造署押犯行,依法減輕其刑。 (四)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偽造署押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佳,仍不知悛悔,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 圖不勞而獲,任意竊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又被告遭警調查時,為規避其 遭通緝之身分責任,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接受警員調查,造成 被冒名人簡科恩受有被刑事訴追之風險,並影響檢警機關偵 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所為均屬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警詢中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係由警方製作之公文書,則 該文件非屬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惟其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及指印(即如附表「偽造之 署押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簽名及指印),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之。 (二)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竊得告訴人楊世亘所有之IPHONE XR手 機1支,已經告訴人尋回(偵卷第42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3年7月6日調查偵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位、筆錄第2、3頁騎縫處 「簡科恩」簽名2枚、指印4枚 2 113年7月6日權利告知書 受告知人欄位 「簡科恩」簽名、指印各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31號   被   告 簡科彥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科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 字第1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月15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 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 晚間10時18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街000巷0 0號對面停車場之66號停車格,竊取楊世亘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之I PHONE XR手機1支後離去。 (價值新臺幣5,000元)  ㈡嗣於113年7月6月凌晨2時14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 分局大安派出所,就上開竊盜案件接受調查時,為掩飾其通 緝身分逃避查緝,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簡科恩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簡科恩」名義 之簽名、指印。嗣簡科彥於113年7月10日因另案通緝經警緝 獲歸案,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而自首。 二、案經楊世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科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 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 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 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 製作何種文書,應只論以偽造署押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 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 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 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 查機關所製作之拘提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 29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 四、從而,本案權利告知書、警詢筆錄等文書,被告僅處於受通 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 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偽簽行為,應為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及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又被告數偽造署押之行為,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被告於 本案冒名應訊係為避免遭警查知真實身分,其主觀上當有自 始至終於該案件中皆冒名「簡科恩」之意,應屬接續犯。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各文書欄位上,偽造之「簡科恩」署名 及指印,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查被告 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另被告主動向警員承認冒用簡科恩之名義,係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1 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之「受詢問人」欄、筆錄詢問之簽名、騎縫處 「簡科恩」之署名2枚、指印4枚 2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簡科恩」之署名1枚、指印1枚

2025-02-26

TYDM-114-桃簡-318-2025022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錦禮竊盜,處罰金新臺幣8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高粱酒1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吳錦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雖僅為高粱酒(30 0ml)1瓶,但考量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 並非迫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輕微之物,一 旦失竊,也可能造成被害人及店內員工極大困擾,所為殊屬 不該,又被告未返還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 ,惟認其尚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高粱酒1瓶,為其本案犯行所得之財物,未經扣 案,自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80號   被   告 吳錦禮 男 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錦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凌晨5時5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華勛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店長任雨薇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價值新臺幣185元),得手後藏放於自身褲子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經任雨薇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雨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錦禮經傳未到。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7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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