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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77號 原 告 江浩緯 任景詮 詹沛珍 邱桂湄 陳瓊君 黃玲珠 林洪龍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王尤君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重附民字第87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 定,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答詢表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 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曾明祥 3 陳振中 4 潘志亮 5 李寶玉 6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7 鄭玉卿 8 洪郁璿 9 洪郁芳 10 許秋霞 11 陳正傑 12 陳宥里 13 李耀吉 14 劉舒雁 15 許峻誠 16 黃翔寓 17 呂明芬 18 陳君如 19 李毓萱 20 王芊云 21 潘坤璜 22 呂漢龍 23 陳侑徽 24 胡繼堯 25 吳廷彥 26 陳振坤 27 王尤君 28 江嘉凌(原名江佳霖)

2025-02-10

TPDV-113-金-277-2025021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①林俊竹 ②林靜苑 ③林厚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季堯律師 湯詠煊律師 被 告 ①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②曾明祥 ③曾耀鋒 (現於法務部○○○○○○○○羈 押中) ④張淑芬 (現於法務部○○○○○○○○○ ○羈押中) ⑤顏妙真 ⑥陳振中 ⑦潘志亮 ⑧黃繼億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0樓 ⑨李耀吉 ⑩劉舒雁 ⑪許峻誠 ⑫黃翔寓 ⑬詹皇楷 ⑭李寶玉 ⑮李凱諠 ⑯鄭玉卿 住○○市○○區○○○街000巷0號0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3樓之7 ⑰洪郁璿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⑱洪郁芳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0樓 ⑲許秋霞 ⑳陳正傑 ㉑陳宥里 ㉒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㉓陳君如 ㉔李毓萱 ㉕王芊云 ㉖潘坤璜 ㉗陳振坤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郭眉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7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貳仟玖佰柒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耀吉、劉舒雁、許 峻誠、黃翔寓、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 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之訴。   理 由 本件原告於本院112年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下稱 系爭刑案)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其等遭被告陳振坤以 外之其餘被告詐騙而投資、購買債權,原告因此受有損害,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原告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俊 竹新台幣(下同)54萬6786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苑254萬6758元,暨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厚成12萬7552元,暨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67-173頁)。 經查: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 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 之人。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 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 明文。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 犯罪制定本法」,其立法目的固有強烈保護國家法益性質,然 同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掩飾或隱 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掩飾、收受、 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者」,而所謂重大犯罪,包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觀 諸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至明。又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1條之罪者(即第2條之洗錢行為) ,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 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以該重大犯罪所得之 洗錢犯行,使被害人難以追償,除侵害國家法益以外,亦屬侵 害被害人之個人法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62號裁定、9 8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 所載,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係共犯銀行 法第125條、刑法詐欺取財罪等(見外放之系爭刑案判決上冊 第192-193頁),陳振坤協助曾耀鋒、張淑芬隱匿吸金之犯罪 所得,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見本院卷一第1 01-105頁),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件訴請曾耀鋒、張淑芬 、顏妙真、詹皇楷、黃繼億、陳振坤等6人(下稱曾耀鋒等6名 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免納裁判費。   ㈡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 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洗錢防制法第2條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 ,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 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10年度台抗 字第1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 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 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載,本件被告 除曾耀鋒等6名被告以外之曾明祥等21名被告(下稱曾明祥等2 1名被告),係因共犯銀行法第125條等而為論罪科刑(見外放 之系爭刑事判決),依前所述,原告對於曾明祥等21名被告提 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難認合法,然經本院刑事條移送 前來,原告仍可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㈢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 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 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就曾 明祥等21名被告為本件請求計322萬1096元(計算式:54萬678 6元+254萬6758元+12萬7552元=322萬1096元),即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之計算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計3萬297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曾 明祥等21名被告之訴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2025-02-10

TPDV-113-金-140-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1號 原 告 李瑞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連帶給付新臺 幣8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920元,該裁定 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5頁,該送達證書年份應為誤繕)。然原告逾期迄 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 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 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15,000元本息部分 之起訴自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01-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37號 原 告 藍苑菁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關於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中 、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 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 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 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合稱金隆 公司等26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明祥、陳振 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 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 、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 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 陳振坤(下合稱金隆公司等2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 部分,雖僅屬間接被害人,惟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 式之欠缺,本院因而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6,444元,該 裁定已於114年1月1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5頁)。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多 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狀況答詢表、收文及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查,是其關於請求被告金隆公司等26人 連帶給付新臺幣155萬7,000元本息部分之起訴自非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2025-02-06

TPDV-113-金-237-20250206-2

司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方嘉宏 相 對 人 李宇喬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合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於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抵押權不因此受影 響,民法第881條之17、第873條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務人李凱全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林志雄所負債務之擔保,設 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抵押權,嗣林志雄 將抵押權及抵押債權讓與予聲請人,並於107年10月29日完 成變更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原債務人李凱全於104年7 月27日所簽發面額為500,000元之本票乙紙,詎料屆期未依 約清償,尚欠本金5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未清償。 又原債務人李凱全業於110年12月25日死亡,附表所示不動 產由相對人李宇喬、張合宓繼承,並於111年1月28日辦妥繼 承登記,然不影響聲請人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 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 本票等影本為證。另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通知相對人於文 到五日內就抵押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今仍未表示意見。依 首揭規定,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 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 113年度司拍字第144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縣 大林鎮 排子路 排子路 1212 2518 2518分之1000 所有權人權利範圍:李宇喬2518分之750、張合宓2518分之250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5-02-05

CYDV-113-司拍-144-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7號 原 告 陳碧珍 上列原告因被告曾明祥等人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 第15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 ,逾期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 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 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名 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 、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原告必須為因 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而銀行法第29 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 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 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 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 ,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若所犯為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侵 害社會法益之罪,抗告人並非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之直接被害人,縱因此受有損害,要不得於本件刑事訴 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 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 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 ,以民國112年12月1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明祥、曾耀 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振中、潘志亮、 李寶玉、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 、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 翔寓、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 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30人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遲延利息。其中被告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下稱曾 耀鋒等5人)部分,經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3頁),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 直接被害人,惟其餘被告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 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 呂汭于(原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 、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下稱被告曾 明祥等25人)部分,並未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係曾耀鋒等 5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等,非可認為 係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曾明祥等25人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陳振坤以外之24人)及本院112年度 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被告陳振坤部分)認定犯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後段、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等罪(見系爭刑事判決書上冊第192至193頁、本院卷第23頁)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為前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不合,惟仍應許原告得 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1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曾明祥等25人部分之 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2025-02-05

TPDV-113-金-137-20250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14號 原 告 謝忠全 被 告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明祥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汭于 陳君如 李毓萱 王芊云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826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銀行法 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直接 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185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 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 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民 事裁定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 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 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 之。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6、9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 金隆公司)、曾明祥、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 原名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洪郁芳、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原 名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 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以下合稱被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 人)與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真、黃繼億、詹皇楷、陳 振坤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就被告臺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 分,原告僅屬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上開被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 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 缺,本院嗣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正,該裁定於113年12月12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等情, 有系爭裁定、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3頁 )。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按,是原告之訴就被 告台灣金隆公司等25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2025-02-05

TPDV-113-金-214-20250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焦靜萱 温春梅 焦謙悟 葉振益 被 告 陳振中 潘志亮 李寶玉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鄭玉卿 洪郁璿 洪郁芳 許秋霞 陳正傑 陳宥里 李耀吉 劉舒雁 許峻誠 黃翔寓 呂明芬 陳君如 李毓萱 潘坤璜 呂漢龍 陳侑徽 胡繼堯 吳廷彥 陳振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刑事訴訟程序中,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 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36號裁定移送前來,惟原告並非 附表所示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其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裁定命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此裁定已合法送達並確 定,然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逾期迄未補正 ,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等在卷可 稽。依上開規定,原告焦靜萱、温春梅、焦謙悟、葉振益關 於附表所示被告部分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附表 編號 被        告 1 陳振中 2 潘志亮 3 李寶玉 4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5 鄭玉卿 6 洪郁璿 7 洪郁芳 8 許秋霞 9 陳正傑 10 陳宥里 11 李耀吉 12 劉舒雁 13 許峻誠 14 黃翔寓 15 呂明芬 16 陳君如 17 李毓萱 18 潘坤璜 19 呂漢龍 20 陳侑徽 21 胡繼堯 22 吳廷彥 23 陳振坤

2025-02-03

TPDV-113-金-130-202502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07號 原 告 林崇旭 陳玠滕 王彥陵 莊子嚴 梁國柱 王永吉 朱佩菱 吳麗容 高竹嫺 楊允言 上列原告與附表二、三所示被告間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表四所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四「 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660,73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 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 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參見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再按,本條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 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 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參見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又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 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 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二、復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 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規定甚明。另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 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 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主文參 照)。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 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 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此有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提起民事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三、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6號、第9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就附表一所 示事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對附表二、三所示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被告各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四所示金額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查: ㈠、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事實,經另案認定附表二所 示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下稱曾 耀鋒等5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參另案判決書第193頁),足認原告為上開犯罪之直接被 害人,此部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洵屬合法。 ㈡、關於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  1.另案雖認定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以外之被告犯附表 一編號1所示之罪名(詳細罪名參附表二、三),惟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 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 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 害,亦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202號裁定),故就原告起訴有關各被告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罪名之犯罪事實部分,原告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2.又就被告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部分,渠等非另案被告, 且渠等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6 76、22505、22935、24906、24907、25019、29024號案件認 定不構成犯罪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另 案訴訟程序亦未認定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或應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揆諸首開說明,難謂渠等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  3.再就被告陳振坤部分,另案判決係認定其明知顏妙真無受讓 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竟提出不實買賣契約書,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並提供地下室供曾耀鋒藏放犯罪所得購得之噶瑪蘭威 士忌酒;另提供房屋予曾耀鋒、張淑芬藏放高價藝術品、酒 類、名牌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協助曾耀鋒、張淑芬吸金 、詐欺之犯罪所得(參另案判決書第180頁),堪信另案犯 罪事實未認定陳振坤有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自無從認定原告為陳振坤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㈢、綜上,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事實,非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直接被害人,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亦非依民法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之人,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依上開說明,原告就此部分不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原告分別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各連帶請求金額各 自獨立,原告1人之訴訟行為,或被告對於原告1人之訴訟及 關於原告1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其他原告,應屬民 事訴訟法第55條之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 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 用。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 四所示(本件請求利息為起訴後利息,均不計入訴訟標的價 額),應各徵如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原告選擇合 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附表四所示之第一審裁 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關於附表一編號1部分之訴。 五、又關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項、第1項之罪,個人可否主張受有損害,於刑事訴訟 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問題㈠研討結果、111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固均採肯定說,惟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會結論不具有實質上拘束力,本院 自仍得本於個人確信,依憲法第80條規定,依據法律獨立審 判,表示與臺灣高等法院法律座談會不同之見解,併予指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起訴事實): 編號 被告 起訴事實 另案認定罪名 備註 1 被告 自105年6月間起至112年5月2日止,以im.B借貸媒合互立平臺之不動產債權或票貼債權之認購方案,鼓吹保證還本及保證支付年利率9至13%不等之利息,對外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違法吸金);被告盛竹如、廖克明協助代言與照會;被告陳振坤協助被告曾耀鋒脫產 被告 共同或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應補繳裁判費: 1.被訴犯罪事實未侵害個人私權 2.盛竹如、廖克明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3.陳振坤未掩飾、隱匿「原告」受詐欺之款項 卓淑封、盛竹如、廖克明 無 陳振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共同洗錢罪 2 曾耀鋒、張淑芬、顏妙貞、廖皇楷、黃繼億(即附表二所示被告) 以假債權詐騙投資人 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原告為直接被害人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罪名 1 曾耀鋒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 張淑芬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㈣、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之使犯人隱蔽罪 3 顏妙真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㈠、㈡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㈢、共同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 >>> 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4 詹皇楷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5 黃繼億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條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詐欺取財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成立共同正犯。 >>> 從一重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罪 附表三: 編號 被告 罪名 1 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其行為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之規定科以該條項之罰金 2 曾明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3 陳振中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4 洪郁璿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5 李耀吉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6 陳正傑 同上 7 陳宥里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㈡、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其擔任原始債權人之低度幫助行為,為擔任業務人員之參與構成要件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論以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8 潘志亮 同上 9 李寶玉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0 李凱諠(原名李意如) 同上 11 鄭玉卿 同上 12 洪郁芳 同上 13 許秋霞 同上 14 劉舒雁 同上 15 許峻誠 同上 16 黃翔寓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17 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18 陳君如 同上 19 李毓萱 同上 20 王芊芸 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1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2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罪 23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未達1億元以上罪 24 胡繼堯 同上 25 吳廷彥 同上 26 陳振坤 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一重論以共同犯洗錢罪(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判決) 27 卓淑封 無 28 廖克明 無 29 盛竹如 無 附表四: 編號 原告 請求連帶金額即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 1 林崇旭 6,699,800元 67,330元 2 陳玠滕 403,000元 4,410元 3 王彥陵 3,300萬元 302,400元 4 莊子嚴 2,373,000元 24,562元 5 梁國柱 498萬元 50,302元 6 王永吉 70萬元 7,600元 7 朱佩菱 10萬元 1,000元 8 吳麗容 560萬元 56,440元 9 高竹嫺 6,201,000元 62,479元 10 楊允言 13,658,000元 132,208元 如原告選擇共同計算繳納 73,714,800元 660,736元

2025-02-03

TPDV-113-金-207-20250203-1

北金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4號 原 告 呂亞薇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29人間因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 年度附民字第11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關於被告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李凱諠(即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即呂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次按銀 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 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 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 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非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 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1185號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869號判決參照) 。再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 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 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 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 ,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 ,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查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違反銀行法等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臺灣 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等29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244,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又上開刑事判決係認 定被告各犯如附表「罪名」欄所示之罪而判處罪刑在案等情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則就被告曾耀鋒、張淑芬、顏 妙真、黃繼億、詹皇楷等5人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 害人,惟就其餘被告金隆公司、陳振中、潘志亮、李寶玉、 李凱諠(即李意如)、鄭玉卿、洪郁璿、許秋霞、陳正傑、 陳宥里、李耀吉、劉舒雁、許峻誠、黃翔寓、呂汭于(即呂 明芬)、陳君如、李毓萱、王芊云、潘坤璜、呂漢龍、陳侑 徽、胡繼堯、吳廷彥、陳振坤等24人所犯上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等罪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係屬上 開犯罪之間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其餘被告金隆 公司等2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仍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 起訴程式之欠缺。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44,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院補正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者,即駁 回關於被告金隆公司等24人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表: 編號 被告 罪名 1 金隆公司 因其負責人及其他職員執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 曾耀鋒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3 張淑芬 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刑法第164條第1項後段使犯人隱避罪 4 顏妙真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5 陳振中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6 潘志亮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7 黃繼億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8 詹皇楷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9 李寶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0 李凱諠(即李意如)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1 鄭玉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2 洪郁璿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3 許秋霞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4 陳正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5 陳宥里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6 李耀吉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7 劉舒雁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8 許峻誠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19 黃翔寓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0 呂汭于(即呂明芬)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1 陳君如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2 李毓萱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3 王芊云 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4 潘坤璜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5 呂漢龍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6 陳侑徽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7 胡繼堯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8 吳廷彥 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29 陳振坤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025-01-24

TPEV-113-北金簡-44-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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