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建慶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念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念祖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鄧念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政策,歷經觀察勒戒後,仍再 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無戒除惡習之決心,惟念及施用 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尚無明顯而重 大之實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 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   被   告 鄧念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              號             居彰化縣○○鄉○○路0巷○○巷00              ○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念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 不思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25日晚上11時許,在彰化 縣西湖鄉某友人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28日下午5時12分許, 因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徵得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鄧念祖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171、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7月16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各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CPEM-113-竹東簡-144-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5號 原 告 姚麗敏 被 告 周政均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62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附民-1155-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易字第1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301、3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後,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在本院 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建慶 書記官 張慧儀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 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本院判決如下: 一、主 文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亭君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2月28日某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 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1日晚上11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13年4月30日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 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日凌晨0時25 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13年7月4日晚上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5日凌晨0 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SCDM-113-易-1324-20250227-1

聲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春英 代 理 人 武傑凱律師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林哲昌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聲請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春英(下稱聲請人)以被告林 哲昌涉犯過失傷害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 地檢署)具狀提出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 國113年5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583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 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以其再議無理由,於113年6月2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 10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該處分書於民國113年 6月28日送達於聲請人,經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法 定期限內之113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程序 為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 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 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 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 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 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 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 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 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 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 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 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 ,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 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 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 ,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 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及補充理由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實為直行,係受被告駕駛車輛偏 移擦擊,始失去重心倒地,處分認被告未有明顯偏移或加 速超車之舉,無違反注意義務,應屬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 違法。 (二)聲請人既行駛於被告汽車前方,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應屬 後車,被告應與聲請人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縱使被告 有意超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 行路線,但被告卻逕自加速超越,致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處分未查前情,自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誤。 (三)本案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之判斷顯有矛盾,被告是否為本 案車禍肇事原因尚待釐清,新竹地檢署及高檢署為求偵查 之完備及正確,本應再送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事 故鑑定機關進行鑑定;又聲請人因本件車禍身受重傷,然 本件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僅以一般過失傷害罪偵辦 ,而非以過失重傷罪偵辦;復就車禍當下系爭汽車是否有 保持兩車安全距離、系爭汽車之撞擊點及系爭汽車車速等 與車禍有關之重要事項皆完全置之不理,卻能逕行得出被 告無過失之結論,其偵查程序及適用法條顯有重大瑕疵, 均凸顯本案有另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鑑定機 關鑑定之必要。 三、本院查: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業據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前述不起訴處分書論述其理由,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加論 證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以前述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之理由認被告林哲昌仍涉有過失傷害罪嫌,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述卷宗審查後,除引用上開原不起訴處分書、駁 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外,並就聲請人本件准許提起自 訴之聲請應予駁回之理由,補充如下:  1、按汽車行駛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至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9條第2 項第3 款固定有明文,而聲請意旨所稱被告駕駛 車輛係屬後車,逕自加速超越,致使聲請人遭擦擊後倒地 成傷,係違反上開規定一節,經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畫 面結果略以:聲請人機車位置約在被告車輛右前車輪處, 雙方並排前行;被告之汽車與聲請人之機車似乎皆維持相 同時速並排前行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79至81頁),又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 於監視器開始攝得被告駕駛之車輛及聲請人騎乘之機車時 ,即見聲請人所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 座車門旁,碰撞前被告車輛與聲請人之機車仍為並行,而 未見被告車輛有何加速駕車超越聲請人機車之情,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駕車自後方超越聲請人所騎乘機車之舉,而無 前開規定之適用,亦難據此認為被告有何過失可言。  2、又聲請人雖認應將本件送請第三客觀而具有公信力之車禍 事故鑑定機關鑑定肇事責任,然原偵查機關送請鑑定及覆 議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意見,已參酌本件應訊筆錄、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等所有事證而為 判斷,並說明鑑定及覆議結論所憑據之理由,客觀上並無 何程序瑕疵或理由欠備之狀況,檢察官未再送請其他單位 就相同之證據資料為重複鑑定,難認有疏未調查之情。另 過失傷害與過失重傷害罪,僅傷害程度不同,犯罪事實則 屬相同,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過失之行為已如 前述,當無再認定是否屬於重傷害之必要,一併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現有積極證據資料所示,尚難達被告 涉犯過失(重)傷害罪嫌之合理可疑,原偵查、再議機關依 調查所得結果,認定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先後為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已敘明認定之理由,洵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認事用法尚未見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處,本院亦無從再另為蒐證調查,故聲請人認不起 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2025-02-27

SCDM-113-聲自-30-20250227-1

原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勝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而酒測值超 標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危害交通安全非輕,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和財產安全觀念,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個人戶籍資料記載大 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警詢筆錄勾選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江勝賢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鄉里0鄰○鄉00號             居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勝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 ,在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某餐廳內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燒酒 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餐廳附近停 車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 同日晚間6時19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102812路燈附近 時,與陳秋錡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陳秋錡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 7時48分許,測得江勝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 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勝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秋錡於警詢之證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新竹市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 二、核被告江勝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7

SCDM-113-原交簡-2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林礽松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被 告 林信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7

SCDM-114-附民-1-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 1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彭鈺翔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彭鈺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彭鈺翔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核被告彭鈺翔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件 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0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3年2月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既 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以 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予 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殊 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酌 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認 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於 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判 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 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一)竊盜部分:其不 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踰越門窗侵入住 宅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另就 (二)過失傷害部分,考量被告犯罪所生之法益侵害程度,且 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故此部分不為其有利之考量;就違反 義務程度部分,本案為過失之犯罪態樣,被告於本案確有違 反注意義務之行為,且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甚高,故此部分 不為被告有利之考量。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均經 通緝始到案之犯後態度,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 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 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均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表: 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黃色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一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第1103號   被   告 彭鈺翔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鈺翔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2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彭鈺翔於113年3月26日14時許,利用大樓間之鷹架及圍牆 ,順勢攀爬到蔡悅晴之新竹縣○○市○○○街00號3樓之1住處 ,再從廁所窗戶進入屋內,偷走客廳電視櫃上之金雞母內 之新臺幣800元、美金10元、港幣100元、泰銖100元(價 值共新臺幣1,600元),及桌上價值4,000元之黃色皮夾( 內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港幣300元、身分證1張、健保 卡1張、信用卡1張、金融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將財物 花用殆盡。 (二)彭鈺翔於113年4月5日20時1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 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國盛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國盛街 與華興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逢紅燈號誌竟未遵守燈光號誌之 指示,而直行駛入行車管制號誌四岔路口。適該路口右側 有曾秀樺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 華興街由北往南方向單行道直行駛至,突見彭鈺翔未依號 誌指示、闖越紅燈之重型機車時,欲閃避已經不及,2車 遂發生碰撞,曾秀樺因此受有左側踝部擦挫傷、雙側肘部 鈍傷、左側髖部鈍傷、左側手部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悅晴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曾秀樺訴 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113年度偵緝字第1102號 1、被告彭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蔡悅晴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蔡黃迪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照片21張、現場監 視錄影翻拍照片7張。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1103號 1、被告彭鈺翔於偵查中之自白。 2、告訴人曾秀樺於警詢之指述。 3、警員呂冠臻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被告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份及現場圖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1張、新竹縣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1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張、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9張、告訴人之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4、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1份。   證明: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管制號誌路口,未依號 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 ,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加重竊盜罪,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上開加重竊盜之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繳回,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佳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憶玟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7

SCDM-113-易-1351-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137號 原 告 鄭湘寧 被 告 蔡裕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98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 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7

SCDM-114-附民-137-2025022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曾苡婷 被 告 賴慧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1022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2025-02-27

SCDM-114-附民-39-2025022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宜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宜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簽章欄記載為陳玟英 )壹張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陳玫英」應更正為「陳玟英」,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宜萱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私文書罪。其共同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偵審中自陳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實際獲取7000元之報 酬,此為其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然被告並未將上開犯罪所 得全數主動繳回,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又想像競 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 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 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 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 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行,雖已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處斷,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 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故本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 中均坦承不諱,應認被告對洗錢行為事實有所自白,是就此 部分減輕事由,自應由量刑時併予衡酌。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偽裝身分向告訴 人收款後,又將告訴人遭詐騙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 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 造成告訴人鉅額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自白犯行,復酌以被告合於 前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素行, 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 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等語(院卷第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   未扣案之宇宏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760號   被   告 吳宜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宜萱、王敦立(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均認識 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持續性或謀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禁止,仍於民國112年12 月11日前之某日許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 查理」、「風雨1.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吳宜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7633號、第10584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分別 負責擔任取款工作(俗稱車手)、向車手收取取款款項工作 (俗稱收水),吳宜萱每次取款至少可獲取新臺幣(下同) 7,000元報酬;且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 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不倒」、「查理」、「風雨1. 0」、「風雨2.0」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他所屬 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 「張晴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 2年10月起,建置虛假之「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並由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彭騫玉聯繫,嗣彭騫玉瀏覽Fa cebook(俗稱臉書)網站加入前揭通訊軟體LINE帳號好友, 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之詐欺集團成員便向彭騫玉佯 稱:可以現金儲值至上開平台之帳戶投資股票云云,通訊軟 體LINE暱稱「張晴晴」之詐欺集團成員亦向彭騫玉佯稱:若 要出金,需補繳15%獲利予「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云云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睿豪」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要求彭 騫玉拍全身照傳送,並佯稱:指派機構專員於112年12月11 日晚上前往取款云云,致彭騫玉陷於錯誤,先提領準備150 萬元,該集團成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查理」再以通訊 軟體TELEGRAM指示吳宜萱前往取款,並以通訊軟體TELEGRAM 傳送冒用「陳玟英」名義偽造具私文書性質之「宇宏現儲憑 證收據」予吳宜萱,吳宜萱再自行列印製作成空白收據,並 於112年12月11日20時許,單獨前往彭騫玉位於新竹縣湖口 鄉吳厝路住處附近,向彭騫玉收取150萬元現金,再偽簽「 陳玫英」署名1枚在上開收據上,並交予彭騫玉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陳玫英」。吳宜萱再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倒」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上開150萬元款項交予王敦 立,王敦立則自行從上開150萬元贓款中拿取7,000元之報酬 交予吳宜萱後,將該款項取走,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嗣經彭騫玉發覺受騙而報警究辦,經警比對前開「宇宏現儲 憑證收據」上「陳玫英」之署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騫玉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宜萱於警詢時之自白。 犯罪事實之全部。 2 告訴人彭騫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告訴人提出之「宇宏現儲憑單收據」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宇宏投資」股票投資平台資料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案件證明單等(以上均為影本)。 犯罪事實之全部。   綜上,足認被告吳宜萱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 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僅須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 隱匿自己或他人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或移轉、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之具體作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 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犯罪意思,足克相當。被告吳宜萱等人所為,係將 犯罪所得以現金方式提領並轉交詐騙集團組織之其他成員, 使上開金錢流向難以追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定之要件相符。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宜萱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吳宜萱行為 後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吳宜萱 較為有利。  ㈢另按刑法已於103年6月18日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 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 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針對該條第1項第2 款加重事 由,立法意旨表明:「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 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 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又本款所謂『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 同正犯」。本件詐欺犯行,參與人員除到場取款之被告吳宜 萱外,依卷證資料顯示至少尚有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 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 .0」、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共同犯之,足見本件共犯確有3人以上,是被告吳 宜萱之行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甚明 。  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 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 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 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吳宜萱就前述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 「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 、「黃致傑」「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事前均已 有謀議及分工,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致電誆騙告訴人彭騫玉 ,被告吳宜萱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轉交該集團收取款項成員 之同案被告王敦立,嗣取得報酬,則被告吳宜萱就所欲進行 之各該犯行,顯然事先已有認識,縱被告吳宜萱未全程親自 參與犯行,依前述說明,既均在其與共犯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被告吳宜萱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以,被告 吳宜萱就本件犯行,與共犯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 「李睿豪」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㈤是核被告吳宜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 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吳宜萱 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 論罪。被告吳宜萱與同案被告王敦立、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不倒」、「查理」、「風雨1.0」、「風雨2.0」、通訊 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黃致傑」「李睿 豪」及其餘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間有犯意聯絡,且有行為之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吳宜萱及同案被告王敦立、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倒」、「查理」、「風雨1.0」、 「風雨2.0」、通訊軟體LINE暱稱「杜金龍」、「張晴晴」 、「黃致傑」「李睿豪」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於告訴人所為各階段行為,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惟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 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吳宜萱以一行為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 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規定,而應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被告因本件獲取7,000元,因上開不法所得未扣 案,自無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爰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CDM-113-金訴-866-20250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