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怡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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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所載「業 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 據被告鄭博瑋於偵訊時坦承不諱」。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應更正為「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板橋分局」。 (三)證據補充: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電話調查紀錄表( 他卷第27頁)、113年1月3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他卷 第57-58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以相同之手法,一次對同一被害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詐領 中獎之發票獎金,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行為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數罪應分論併罰,顯有 誤認,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手機程式兌獎不 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得本應屬於他人之發票獎金,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詐欺所得財物數額、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款項合計新臺幣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17號   被   告 鄭博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博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在不詳地點,以所持用 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財政部國稅局發佈之「統一發 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掃描阮秀玲、張春英 、蔡淑華、李綾璇或其親友上傳網際網路之如附表所示之中 獎統一發票照片電子檔,致財政部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 之中獎金額撥款至鄭博瑋綁定兌獎APP之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鄭博瑋再將該等款項轉帳 至其他帳戶後供己花用。嗣因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李 綾璇無法兌領獎金,發覺有異,通報財政部或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博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阮秀玲、張春英、蔡淑華之子、李綾璇之指述相 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監察室告發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涉嫌利用統一 發票兌獎APP冒領電子發票電話紀錄表、民權稽徵所電話紀 錄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電話紀錄單、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電話調查、被告出具之說明書及附表所 示之發票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博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分論併罰。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字軌號碼 開立日期 中獎金額 (新臺幣、未扣稅) 1 RP00000000 2023/07/20 200元 2 RP00000000 2023/07/22 200元 3 RM00000000 2023/08/24 1000元 4 RE00000000 2023/07/12 200元 5 QR00000000 2023/07/11 1000元 6 QZ00000000 2023/08/15 200元 7 RG00000000 2023/08/29 200元 共3000元

2025-01-16

KLDM-113-基簡-1144-2025011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宏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記載為「 李宏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 ,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 (二)證據補充:被告李宏俊於本院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 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無駕駛執照一節,此據其供述在卷, 並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被告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漏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尚有未合,然此部分與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具實質上 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訊 問時告知被告上開規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二)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而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已升高 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其未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遵守號誌指示,貿然闖紅燈行駛致生本件車禍事故,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 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 於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僅無照駕駛,又未 遵守交通號誌闖紅燈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告訴 人張天寶所受之傷勢程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允諾自民國113年7月21日起分期 賠償,惟迄今只履行第1期賠償金之半數,有本院調解筆 錄、114年1月5日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顯不足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290號   被   告 李宏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俊於民國112年8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基隆市暖暖區金華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駛至金華街與八堵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 路口紅燈號誌指示停車並於顯示綠燈後再行駛,以避免發生 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而違規闖紅燈行駛,不慎撞及張天寶所騎乘、自八堵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張天 寶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右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右膝部 挫傷、右小腿擦傷、右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天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宏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天寶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份、基隆市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2份、現場照片1份、車損照片1份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宏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5

KLDM-113-基交簡-173-20250115-1

原交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樹晴 法扶律師 謝杏奇律師 被 告 楊和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樹晴告訴被告楊和泰過失傷害案件,告訴人 楊和泰告訴被告林樹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樹晴、楊和泰撤回告訴,依照首 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4號   被   告 林樹晴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楊和泰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和泰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9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 直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與德安路交岔路 口時,適有行人林樹晴,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 ,致與楊和泰上開車輛發生碰撞,致楊和泰受有左側踝部扭 傷之傷害;林樹晴則受有骨盆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楊和泰、林樹晴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和泰、林樹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2人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被告2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5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44129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24日路覆字第1133005042號函及所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林樹晴雨夜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為肇事主因;被告楊和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雨夜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3

KLDM-113-原交易-17-2025011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均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382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72號、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均溢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 示「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簡均溢明知自己並無出售「Honda(本田)」汽車零件及用 品之真意,且無上開商品可資販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以網際網路向公眾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編號 一至六「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實施詐騙,使附表 編號一至六「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宇等 6人受騙,分別於附表「付款(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附表「付款(轉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簡均溢 持有或所有「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使簡均溢詐得各該 款項。嗣因陳柏宇等人付款後,並未收到商品,且未能獲簡 均溢回應並聯絡無著,陳柏宇等人始知受騙而報警究辦,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蕭子傆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昇銘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翁君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保昇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王義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 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 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不諱(參見112年度偵 字7382號卷第204頁;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與被害( 告訴)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對話訊息紀錄、交易 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 3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 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2、另就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 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 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 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 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 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 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 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及被害法益均不同,應予以 分論併罰。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 之行為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法律科處此 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五(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行,犯後業 已賠償告訴人林保昇全部詐騙金額即新臺幣(下同)7,000元 ,有本院113年12月17日調解筆錄及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 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可見被告已全 數賠償告訴人林保昇所受之損害,確有悔意。又衡以被告此 部分所詐得之款項為7,000元,又已全部賠償,如依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科以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年以 上,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就此部分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身體健全, 不思正當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實行詐騙, 不僅造成各別被害人財產損失,且對社會大眾之財產安全造 成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後,亦有相似 之詐騙犯行(詳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8號刑 事判決、本院112年度基簡字第1346號簡易判決—本院卷第27 至39頁),本不應輕縱;再者,本件被害人有6人,被告迄 今僅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其餘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 得彌補,猶應嚴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餘被害人未能和解或調解 成立,乃因未到庭致無從試行和(調)解,非被告不願賠償 或無力彌補之故,兼衡被告學歷(高職畢業)、自陳家境( 警詢稱「貧寒」—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於本院審理 程序改稱「勉持—本院卷第80頁」)及職業(營建業工人) 、無固定收入、需扶養祖母等智識、經濟、生活一切情狀, 就被告各次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1、附表編號一至四、六所示之金額,均係被告詐騙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各被害人,又查無 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於各別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另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雖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是附 表編號五所示金額,被告已與被害人林保昇調解成立,被告 並已履行完畢(詳參前述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 卷第83至85頁),此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如再 予沒收,亦顯過苛,依前揭所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依被害人付款【轉帳】時間先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付款(轉帳) 時間 付款(轉帳) 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陳柏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陳柏宇見到前述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陳柏宇以1,500元連同運費200元,共1,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Honda civic八代四件式雙色尾翼後,陳柏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上午10時38分許 1,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陳柏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 三、簡均祐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陳柏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1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蕭子傆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蕭子傆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蕭子傆以2,7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蕭子傆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7時57分許 2,7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蕭子傆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林昇銘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昇銘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昇銘以3,5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昇銘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2日下午9時23分許 3,50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昇銘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05頁至第107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昇銘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1頁至第128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3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翁君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翁君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翁君昇以2,75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翁君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3日上午9時40分許 2,750元 簡均祐/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翁君昇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 四、翁君昇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擷圖(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63頁至第167頁) 五、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7529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5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林保昇 簡均溢於「臉書」上,以「Jian Jyun YI」名稱,在臉書社團「喜美八代Civic Honda本田買賣區 討論區」上,刊登虛偽販賣汽車大燈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汽車零件之不實訊息;林保昇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林保昇以7,000元,向簡均溢購買汽車大燈後,林保昇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2月14日下午9時40分許 7,000元 簡均祐/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林保昇112年2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29頁至第130頁) 三、簡均祐112年2月15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1頁至第29頁) 四、林保昇Messenger對話紀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35頁至第139頁)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儲字第1129054646號函(戶名:簡均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4 2.起訴書將「付款(轉帳)時間」誤載為「上午9時54分許」。 3.被告已賠償全部損害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六 王義傑 簡均溢以臉書上,以「Shou Kuo」名稱,於臉書「電腦零件二手交易」社團,刊登虛偽販賣電腦顯示卡之貼文,而對公眾散布販賣電腦零件之不實訊息;王義傑見到前述不實訊息,誤信簡均溢果有前述商品可供出售,乃私下以臉書即時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均溢聯絡,雙方議定由王義傑以700元之價格,向簡均溢購買電腦顯示卡後,王義傑即於右列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7日下午11時16分許 700元 簡均溢/一卡通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被告供述 (一)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9頁) (二)112年10月27日偵訊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201頁至第204頁) (三)113年7月1日偵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四)113年12月1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73頁至第81頁) 二、王義傑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112年度偵字7382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三、王義傑Messenger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畫面截圖(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四、一卡通(戶名:簡均溢,帳號: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3294號卷第17頁至第20頁) 1.起訴書附表編  號6 簡均溢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10

KLDM-113-訴-187-20250110-1

交簡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永松 選任辯護人 潘艾嘉律師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基交簡字 第34號,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永松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以告訴人林濬哲 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庭以上訴人即被告張永 松(下稱被告)所為係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如附件第一審 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稱:我坦承本案犯罪,也有賠償的意願,我原本願 意賠償6,000元,但告訴人林濬哲要求要2萬元,我負擔不了 ,希望能改判輕一點,並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第一審簡易判決依法適用 自首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減輕其刑,而量刑理 由已詳為斟酌被告之犯罪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犯罪所 生之損害、過失情節、智識程度、調解破局情形及肇事責任 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原審量刑要無違法可言, 所宣告之刑亦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謂有過輕之不當情 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 。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對被告量處較輕之刑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因一時不慎,致 罹刑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亦有賠償對方損害之意願,如 能使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受得易科罰金之刑, 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教化目的,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本案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 ,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為維護告訴人權益及督促被告彌補 告訴人之損害,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參 酌被告資力、告訴人傷勢程度,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以告 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本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1萬元 ,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 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 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 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 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松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3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被告張永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時,未換入左轉車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 意左後方來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亦有交通部公路局113 年4月16日路覆字第1130021564號函及其附件: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案)1件在 卷可考【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7至38頁】 。  ㈡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均表示本件無調解意願之事實 ,亦有本院113年4月24日被告張永松、告訴人林濬哲之公 務電話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 4號卷,第41至43頁】。職是,本件並無再送調解之必要, 洵堪認定。   ㈢書證之證據補充:亦有告訴人112年12月26日刑事陳報狀及 附件: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報價單各1件【 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卷,第11至1 5頁】,告訴人112年8月28日刑事告訴狀及附件:衛生福利 部基隆醫院基衛部字第240號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各 1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車損照片)、基隆市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 寄件人林濬哲)及其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 二分局112年9月15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16642號函及附 件:112年9月13日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職務報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12 年6月 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 濬哲)、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林濬哲、張永松)、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林濬哲、張永松)、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 錄表(林濬哲)、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2 年11月1 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314374號函及附件:交通部公路局 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基 宜區0000000案)等【見同上署112年度他字第1197號卷, 第3至8頁、第9至23頁、第25至27頁、第35至57頁、第59至 75頁、第79頁、第83至86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永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張永松於事故發生後,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且接受裁判,有112年6月10日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張永松、林濬哲)、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 ,第45至51頁、第55頁】,是本件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玆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適當駕駛執照,惟其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 疏未注意上開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換入左轉車 道,又未依規定顯示左方向燈光,並未注意左後方來車,為 肇事原因,致生本件車禍,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肩肌痛、右 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害結果,所為實有可議,然酌被告於 犯後有自首之犯罪後態度【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55頁 】,與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偵訊時自白坦述:我承認本件 涉犯過失傷害犯行等語【見同上他字第1197號卷,第92頁】 ,嗣被告及告訴人因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致無法達成 調解,參以本件事故被告肇事責任程度,並考量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家庭家庭、與太太同住,家庭正常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30頁】,與被 告於訴追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訴追機關主動坦承肇 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與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存卷可憑 ,是其素行良好,續酌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供述 :「(調解結果如何?) 一、調解未成立。二、告訴人獅 子大開口,案件發生是我被撞得,告訴人時速60-70 來撞我 的機車,那邊是單行道,對方時速75公里,那時候有六個警 察在指揮交通,看說你有沒有受傷,救護車來對方沒有上救 護車,救護車要他蹲下去跳上來三次,甩一甩,說不痛,只 有一點破皮,後來救護車就走了,警方問他車輛哪裡壞,對 方說沒有,後來告訴人打電話說機車修理要一萬二,今天告 訴人要我賠他二萬元。告訴人說我沒有打方向燈,我站在那 邊不是要左右轉,我是停在那邊看哪邊有停車位,然後告訴 人就撞上了,我頭甩過來過去是要找停車位,告訴人車速快 煞車不住,所以我沒有倒下去,告訴人倒下去,我覺得告訴 人今日提出的調解金額太高了。」、「 一、我有收到並看 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二、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內 容,我否認,我車子沒有轉過去,他速度很快,我人沒有倒 ,我人好好的,那條是單行道,因為告訴人的車速很快才會 撞到,我站在那邊兩隻手有拉煞車,我在那邊看停車位,我 轉去一定被撞到車頭,但我車子沒有怎樣,只有撞到左邊車 身旁邊的殼,我車頭沒有被撞到,不然一定斷成兩半,告訴 人倒了,我沒有倒,我站的好好的,警方到場問他機車有無 怎樣,告訴人說沒有怎樣,救護車來告訴人也說沒有要去, 救護車也有要告訴人跳一跳、甩一甩,告訴人也說沒有怎樣 。」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4號卷,第27至29頁 】,復酌告訴人於本院113年3月5日訊問時指述:「(調解 結果如何?)一、調解未成立。二、被告認為他沒有過錯所 以沒有成立。」、「(對本案處理有何意見?)一、我的車 子有倒下去,警察有拍照,也有繪製現場圖,很清楚為什麼 會碰撞,我的右前方撞到被告的左前方。我是從後面過來的 ,他突然有一個左轉的動作,被告想要左轉,所以我才會撞 到他正面,如果他沒有左轉,我應該會撞到被告的車尾。被 告騎很慢,他在車道比較右邊的地方,我正常的騎過去,他 突然一個左轉我就撞到。被告突然在我經過他旁邊的時候左 轉,所以我的右前方才撞到被告的左前方。二、我可以同意 和解,但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為他沒有錯,都認為是我騎太快 ,但從所有鑑定等結果,都認為我沒有肇事責任。被告完全 沒有留意到後面有車,就突然要左轉旁邊巷子。三、我不同 意被告提出的六千元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基交簡 字第34號卷,第28頁、第30至31頁】,末酌告訴人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用示懲儆,併啟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 方考慮災消病減,大家同理心思惟,依本分而致謙恭,守規 矩而遵法度,是利己利人,則保護自己亦保護大家之交通往 來安全,永不嫌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 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李承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 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23號   被   告 張永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松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信二路36巷巷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且前車如 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依 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車道中驟然減速 ,暫停於路中找尋機車位,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林濬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後追撞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肩肌痛、右側前臂及中指擦傷等傷勢,張永松則 未受傷。 二、案經林濬哲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張永松坦承不諱,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事發現場照片 暨雙方車損照片1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基隆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基 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妮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9

KLDM-113-交簡上-17-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威綸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2年6月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認被告曾威綸共同犯刑 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的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 7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為的犯罪事實認定 、法律適用與量刑並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達簡化判 決與訴訟經濟的要求,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的事實 、證據及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時我確實在場,我是跟王麒皓一起去的,其他人都不是 我找的,我也沒有攜帶空氣槍、電擊棒,我是空手去的。我 知道他們要問告訴人李昱翰有關債務之事,但我僅詢問告訴 人欠我的錢什麼時候要還,我不知道其他人要打他。綜上, 原審判決的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請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我 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邱文斌、陳梓騫、王麒皓、少年陳○○與許○○及告訴人 原本是朋友關係,因告訴人對案外人烏耀輝心有不滿,被告 、邱文斌與陳○○於民國110年9月間應告訴人之託,前往位於 基隆市○○區的○○○○社區對烏耀輝為傷害等犯行後涉案,被告 、邱文斌與陳○○為與烏耀輝達成和解,乃自行墊付賠償金予 烏耀輝,告訴人事後卻未支付被告、邱文斌與陳○○前述自行 墊付的賠償金,致被告、邱文斌、陳○○對告訴人心生不滿, 頻向告訴人索討前述款項,告訴人乃於111年2月12日某時, 邀約陳○○一人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左右,至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談判,陳○○即攜帶安全帽1頂, 邀集被告、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與許○○於上述時間到場 ,並通知王麒皓等情,已經邱文斌、陳梓騫、張智勛、王麒 皓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分別供述屬實(偵卷第27-31、34-36 、38-40、42- 44、160-163、179-181頁,原審卷第95-96頁 ),並有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照片26張、案發現場的GO OGLE街景照片2張等件在卷可證(偵卷第61-85頁,原審卷第 225-2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先到場,因為我家住那 邊,其他人是陸續到場,我認識被告、邱文斌、陳○○、陳梓 騫、王麒皓、許○○,與他們原本是朋友關係,其他人不知道 叫什麼名字,他們到了之後,我主要是跟陳○○、被告、邱文 斌講話,他們說要跟我拿和解金,其他人站在旁邊看,在我 們談話過程中,其他人差不多都在附近,當時被告有拿BB槍 或空氣槍,我認為這2個是一樣的東西,我不知道被告擊發 的是何物,但被告當時朝我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 1槍,致我左臉擦傷,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左邊 還是右邊肩膀我忘記了,但沒有導致我受傷,因為有衣服蓋 住,至於陳○○則用安全帽打我的頭,導致我頭部受有鈍傷等 語(原審卷第204-205、209-212頁)。而告訴人當日受有左 臉擦傷、頭部鈍傷等傷害,亦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1年2 月1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9頁)。又王麒 皓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我有看到陳○○拿著安全帽走過去等 語(偵卷第160頁)。綜上,前述證人王麒皓的證詞及診斷 證明書可以佐證告訴人的證詞可以採信,顯見案發時陳○○、 曾威綸確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暨傷害的犯意聯絡,由陳○○持其 攜帶的安全帽1頂毆打告訴人的頭部、被告持其攜帶的BB槍1 把朝告訴人的頭部擊發致告訴人受有左臉擦傷的傷害。 三、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有拿BB槍或空氣槍朝我 的頭部開了很多槍,打到我的只有1槍,以致我左臉擦傷, 被告也有持電擊棒電我的肩膀,但沒有導致我受傷等語,已 如前述。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日有攜帶BB槍、電擊棒 到場等語(偵卷第19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供稱:我當 日有攜帶BB槍前往現場等語(原審卷第95頁)。又陳○○於偵 訊時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在與告訴人談判的時候,我有看到 被告持BB槍擊發,是為了嚇唬告訴人等語(偵卷第196頁) 。綜上,由前述告訴人、陳○○的證詞與被告於警詢及原審準 備程序時的供稱,顯見當日被告確實有攜帶BB槍、電擊棒抵 達現場,並於案發時持BB槍、電擊棒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是以,被告否認犯行,並於上訴時翻異前詞,辯稱案發當日 空手前往現場、沒有攜帶BB槍與電擊棒等語,並不可採。 肆、結論:     本件原審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卷內各項證據可證明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已達毫無合 理懷疑的確信程度,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 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 其他違背法令的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被告上 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伍、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044-20250108-1

侵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豪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5427號、第65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子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處 有期徒刑壹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 I碼: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隊警員,依法從事犯罪偵 防工作,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其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HORN ET,以暱稱「嗨嗨嗨」結識代號AD000-Z000000000號少年(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其明知A男年 僅14歲餘,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與未滿16歲之 人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犯意,於113年5月5日透過上開交友 軟體HORNET邀約A男從事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之 性交行為,經A男同意後,甲○○即將通訊軟體LINE ID號碼( 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給予A男,而以上開通訊軟 體LINE暱稱「豪」與A男進一步聯繫性交事宜,嗣於113年5 月6日16時許,甲○○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前往A男國中,搭載A男前往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0樓 住處,以陰莖進入A男口腔之方式,與A男性交1次,並於結 束後當場交付現金2,000元與A男,而完成性交易。嗣因A男 告知同學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經王○○轉告學校老師 後,通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及A男父親 (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 文書,除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及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被害人A男屬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且為12歲以上未滿18 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足資識別A男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至於被害人之 出生年月,係認定被告甲○○行為時被害人為14歲以上未滿16 歲男子之構成要件事實,於揭露之最小限度內,有予以載明 之必要。 二、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A男、A男母親(代號AD000-Z000000000A號) 及A男父親(代號AD000-Z000000000B號)分別於警詢、偵訊 時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證人即A男同學王○○於偵訊中之 證述、證人即被告同事李○○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 被告同事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資料1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 果資料1份、證人A男與證人王○○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1份、 被告與證人李○○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被告與證人郭○○之通 訊軟體LINE截圖各1份、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 圖及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 資料各1份等證據附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皆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 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應依刑法第227條 第3項之規定論處。又被告行為時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 第○○隊警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其犯公務員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 價之性交行為等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 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之罪,已將被害人明定為未滿16歲之人或兒童或少年 ,自屬針對兒童及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 上開法條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個人性慾,竟 罔顧A男身心發展未臻健全,而為前述犯行,對A男之身心健 康與人格發展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並 已付清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考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大專畢業,已自警界辭職,待業中,未婚,無子女,與 母親同住,經濟來源為母親,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因一時衝動而罹刑章,然已與A男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和解並付清賠償等情,業如前述,足徵其已有悔意, 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5年,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以啟自新。  ㈣沒收:   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 用以聯繫證人A男為有對價性交行為之工具,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中供述在卷,核與證人A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相符,復有被告與證人A男之交友軟體HORNET截圖及翻拍照 片、通訊軟體LINE截圖、基隆市警察局113年7月22日數位證 物勘察報告暨其所附採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顯係被告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1條: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犯本條例之罪,或包庇他人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2025-01-06

KLDM-113-侵訴-33-20250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財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財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張財源於本院審判 程序時之自白」;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李世雄、白君婷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使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2人受傷,而同 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 明係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面 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因之造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告 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蒙受身、心痛苦,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參酌本案過失情節輕重、肇事責任 分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雖有和解之意願及相應 保險理賠,惟雙方就數額差異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考量 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大學畢業,已退休,已婚,有成年 子女,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7號   被   告 張財源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12年8月20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雙溪區雙柑公路由雙溪往貢寮 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保持 車輛行向,且右偏向時應注意右後方來車並保持安全間隔,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李世雄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白君婷沿同向行駛於 張財源右後方,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李世 雄、白君婷人車倒地,李世雄因而受有右側手肘及右腳挫傷 等傷害,白君婷則受有右腳踝挫傷、右大腳趾挫傷合併擦傷 未伴有指甲損傷、右手肘擦傷合併挫傷、左小腿挫傷腫脹等 傷害。 二、案經李世雄、白君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財源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 告訴人李世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三) 告訴人白君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使告訴人李世雄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及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 證明: ⒈本案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情形之事實。 ⒉被告當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車輛行向,即貿然向右偏行,具有過失,以致與告訴人李世雄發生碰撞之事實。 (五) 告訴人李世雄之佑達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白君婷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世雄、白君婷因與被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均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係以一過失行為撞傷2人,請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處。其於 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主動陳明其為肇 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 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蕭詠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育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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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8月28日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 17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任思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 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 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 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 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 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 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 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 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 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 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 ,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所示)。 二、被告於上訴狀中僅載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旨,並未提 出任何上訴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 本院合法傳喚,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 予駁回。 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審理期日 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報到單在卷可查,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 由未到庭,爰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任思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任思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hone 14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5 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時4 3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任思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①110年度基簡字第7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110年度基簡字第82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50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1月9日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係與本件相同之竊盜案件,其罪名、犯罪型態及罪質 相同,顯見被告對於竊盜類型犯罪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 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 ,另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上 開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非佳,猶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 ,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治觀 念薄弱,所為亦已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暨衡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 ,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為臨時工、勉持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參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 、第31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 懲。 (四)查被告所竊取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係被告為本案 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6號   被   告 任思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              號(另案在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玆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任思維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最後一次於112年1月 9日執行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執更字第241號)完畢,未能 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中午12 時4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陳子婷放 置在機車置物箱內之IPhone 14 Pro Max手機一支。嗣陳子 婷發現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查獲。案經陳子婷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任思維之自白,告訴人陳子婷之指訴,監視錄影 檔案及擷取畫面、照片。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因另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請論以累犯,又被告有多 次竊盜前科,於出監後未久再犯多件竊盜案件及本案,應有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6

KLDM-113-簡上-145-20250106-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建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林建安於 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應予補充為「……林建 安無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 補充證據「被告林建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公路 監理系統查詢資料」;並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洪佳圻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檢察官已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適 用法條如前,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供其防禦,本諸檢察一體原 則,自應以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所指為本案起訴之法條,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另被告於本案發生後經員警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4毫克,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附卷 可稽,為免重複評價刑事責任,是於本案過失傷害犯行中, 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 駕車」之規定,併予說明。 ㈢、被告無照駕駛機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造 成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予以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其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 所受傷勢程度;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小肄業, 從事鐵工,月薪約新臺幣2至3萬元,離婚,無子女,家境貧 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21號   被   告 林建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里○○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建安於民國113年3月5日下午6時53分許,飲酒後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西定路方向行 駛,至復興路33號前路段,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竟違規 在劃有雙黃線路段貿然迴轉,且未注意後方來車,適洪佳圻 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同向自後方騎至同一地點,閃避不 及,兩車碰撞,洪佳圻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及右足擦挫傷之 傷害。(林建安另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部分,已另行偵結 )  二、案經洪佳圻訴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項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 待證事項 一 被告林建安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車禍 二 告訴人洪佳圻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本案車禍現場路況、被告及告訴人行車方向、車禍過程及車禍後停留位置及車損情形 四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害 五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騎乘機車違規在劃有雙黃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之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長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士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5-01-06

KLDM-113-基交簡-39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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