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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2號 抗 告 人 黃景輝 相 對 人 葉哲維 上列抗告人因與葉哲維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8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1 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同法第11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抗告人之抗告,如未於抗 告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者,審判長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未 於期間內補正,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0日提起本件抗告,惟未於抗告 狀內簽名或蓋章,經本院於同年10月9日通知抗告人應於5日 內補正,該補正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 ,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頁 ),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23

KSHV-113-抗-272-20241023-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6號 抗 告 人 王道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亮 上列抗告人因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 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5月16日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承辦民國107年度 司執字第6360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 理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不當,經遭告訴或告發其圖利、瀆職等 刑事案件後,不僅未主動迴避,並再度圖利債權人三禾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禾公司),就建台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建台公司)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等48筆土 地續行第三次拍賣程序。雖抗告人就拍賣程序提出聲明異議 ,惟承辦事務官所為之裁量,應已得其上級即李怡諄庭長許 可,李怡諄庭長自不會為相反決定,乃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 議。本件司法事務官王佩玲及其長官李怡諄庭長不斷編織無 稽理由、無視債務人權益、全面圖利三禾公司,嗣於113年4 月24日由三禾公司以新臺幣42.99億元低價承受建台公司資 產(下稱系爭拍賣),致建台公司股東及債權人權益受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39條、第3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件抗告。並聲明:(一)原裁定 廢棄。(二)系爭拍賣應宣告廢標。(三)原法院王珮玲司 法事務官及李怡諄庭長應予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之情形,應係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 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 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 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 之虞。次按關於法院職員迴避之該節規定,於司法事務官、 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9條亦有明文,此 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王珮玲司法事務官於承辦系爭執行事 件,經遭告訴及告發其圖利、瀆職等後,未主動迴避並仍續 行系爭執行事件執意為第三次拍賣程序,嗣經無人應買而將 建台公司所有之不動產以低價交由三禾公司承受,致建台公 司無法自辦重劃,侵害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其執行職務顯 有偏袒、圖利三禾公司云云,並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112年12月5日函為佐(見原審卷第11頁)。惟承辦司 法事務官雖因系爭執行事件遭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然此部 分均尚在偵查階段,且無從以此遽認司法事務官對於訴訟標 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嫌怨,尚難認司法 事務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抗告人復未具體指明司 法事務官對於系爭執行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客觀事 實存在等事實,並提出證據以為釋明。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非有 據。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原裁定係就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司法事務官迴避事件 而為,抗告人於抗告狀內贅列聲請李怡諄法官應為迴避及應 宣告系爭拍賣廢標等,均非屬原裁定範圍,非本件抗告程序 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15

KSHV-113-抗-15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吳瑞泰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 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段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則各稱其地號)為由被上訴人任管理 機關之中華民國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占有系爭土地搭設圍牆、鐵皮棚架、庭院、貨櫃屋(門牌 號碼:同鎮○○路00號)及活動廁所等(下稱系爭地上物)分 別如附表一所示(占用位置詳原審判決附圖)。經被上訴人 多次通知上訴人限期清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並 繳納使用補償金等,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 分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爰按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支付如附表 二所示之不當得利計5,916元,併應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給付被上訴人按各地號土地占用面 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物 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916元,及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給付原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 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乘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父於52年間興建,伊父親過世 後即由伊二哥吳家富居住,惟吳家富於110年間過世後,因 系爭地上物原為竹子結構,年久未修,大部分不堪使用,且 結構安全堪慮,伊方用鐵皮加以整修,修繕過程中雖將損壞 部分打除,惟尚保留原始的一道牆,後續由伊接續居住使用 迄今。伊除於占用期間均按期繳納稅捐外,亦曾向被上訴人 申租,並繳交至112年3月之使用補償金,惟仍遭以不符申租 要件予以駁回。因伊欲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亦願繳納使用補 金,故被上訴人不應請求伊返還等語置辯。   三、原審審理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命上訴人為分期履 行之諭知。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自88年6月28日登記為國有土地,以被上訴人為管理 機關;被上訴人得以管理機關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㈡上訴人占用範圍如附圖所示,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㈢系爭土地目前仍由上訴人占有中,並未清空返還予被上訴人 。    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曾於111年4月19日以 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13302046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系爭土 地不符法令規定之出租要件,並請上訴人於111年4月30日前 騰空系爭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等語(下稱系爭函文);上訴 人對系爭函文形式真正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曾於111年8月10日委請律師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其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於111年9月10日前自行拆清除系爭地 上物、給付使用補償金,並通知被上訴人複勘收回系爭土地 等語,上訴人於111年8月12日收受該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 函)。  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期間,曾給付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 12年3月止。  ㈦兩造迄今仍未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  ㈧如被上訴人之訴為有理由,上訴人同意就占用系爭土地之不 當得利,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週年利率5%計算;並對原審所 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 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用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 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8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既不爭執其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現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 系爭土地,面積及位置分別如附表一及原審判決附圖所示, 並經原審會同兩造、地政機關至現場履勘查明屬實,有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屏潮 地二字第11230768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151至157、167至169頁)。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 就其係有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雖稱系爭地上物早於52年間即存在,伊其後雖有整修 ,惟曾保留原始地上物之一面牆、圍牆及樹木,未完全移除 ,已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得予以承租云云。惟按租賃 ,係契約之一種,必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 。而國有財產其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而合於國有財產法第 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者,其實際使用人固非不得依該條款 規定申請租用,惟既未強制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必須與之成 立租賃,是故上訴人就系爭土地,縱合於上開條款規定得申 請租用之條件,但被上訴人仍非無斟酌准駁之權。被上訴人 既於現場履勘後,認上訴人不符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並以系爭函文通知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辦理出 租之情(見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233頁);並再於113年3 月14日以台財產南屏二字第11307025190號函通知上訴人以 :432地號之占用情形不符合國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 點第3點第2項第1款規定得辦理現況標租之規定,爰無法辦 理標租等語(見原審卷第279頁)。而兩造迄今未就系爭土 地簽訂任何租賃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㈦)。 是上訴人既未舉證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清 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自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期間及金額若干?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而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非無據。  ⒉再按,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 計收: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國有 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而 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屏東縣○○鎮○○路、○○路岔路旁,附近多為 住家,商業活動普通,上訴人之系爭地上物係作為自居使用 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相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 1至157、163至166頁)。是綜合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 業繁榮程度、上訴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 ,並參考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規定,兩造間 如有締約,其租金額度亦適用上開規定約定為當期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5%,且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亦同意以當期土地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不當得利(見不爭執事項㈧)等情,認上 訴人所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當。  ⒊又000地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2,800元,000地 號111年1月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000元,此有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第85、87頁),又上訴人曾給付 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補償金予被上訴人至112年3月止(見不 爭執事項㈥)。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申報地價乘以系爭地 上物占用面積乘以年息5%,計算自112年4月1日起至112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5,916元,及自112年 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 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金額等,在上訴人不爭執前揭計算式為真正之情形下(見 不爭執事項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如附表一所示之面積返還予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916元,暨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如附表一所示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斟酌上訴人主、客觀情形為分期履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一: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情形 編號 系爭土地地號 坐落範圍 (即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之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占用情形 各小區 小計 1 428地號 428(1) 0.67 6.5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2 428(2) 5.83 圍牆內空地 3 432地號 432(1) 60.67 72.92 貨櫃及鐵皮屋簷等 4 432(2) 12.25 圍牆內空地 附表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被占有部分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系爭土地地號 占有期間 總占用面積(平方公尺) 申報地價(元/平方公尺) 不當得利數額 (元以下均捨去) 428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6.5 2,800 6.5×2,800×5%÷12=75; 75×6=450 432地號 112年4月1日至112年9月30日 72.92 3,000 72.92×3,000×5%÷12=911; 911×6=5,466 合計 5,916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198-20241009-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 連恒良 上列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1,0 00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第444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裁定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期即依同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以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2024-10-09

KSHV-113-再易-37-202410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邢玲鳳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邢峻銘 邢峻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軒宇律師 陳怡融律師 上 訴 人 邢雅惠 被 上訴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邢玲鳳、邢峻銘、邢雅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被上訴人已取得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2396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邢玲鳳之父即訴外人邢 香裕於民國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邢玲鳳並未拋棄繼承,而與邢香裕之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下稱邢峻銘等3人 )共同繼承系爭遺產,因恐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而與邢 峻銘等3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下稱系爭分 割協議),由邢峻銘、邢峻華(下稱邢峻華2人)取得系爭 遺產,邢峻華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 動產)並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即邢玲鳳實將繼承自其父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予 邢峻銘等3人,此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被上訴人自得訴請 撤銷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於111年11 月7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㈠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邢 香裕所遺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 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上訴人間 就如附表編號3至8所示存款債權之系爭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應予撤銷;㈢邢峻銘、邢峻華所為系爭分割登記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上訴人則以:其等就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 迄今尚積欠152,630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 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證等節,雖無爭執。然邢香裕為上訴 人之父,其於111年10月2日去世,生前不及作成書面遺囑, 即以口頭指示:因年老之生活及照護均由兩位兒子分擔,故 全部財產由兩位兒子繼承。蓋自105年時起,伊即聘僱看護 ,專人照護邢香裕,並每月支付看護費用、邢香裕生活費用 ,及邢香裕往生後之喪葬費用50萬元、塔位32萬元;邢峻銘 因長年無穩定工作,故負責與看護輪流照護邢香裕生活起居 、外出就醫等日常家務事項。故上訴人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 由邢峻華等2人取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係基 於邢香裕遺願,及邢峻華2人長年分擔照護邢香裕生活及支 出費用之事實,並非單純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為無償行為,請求撤銷,即屬無據。 況邢玲鳳與邢峻銘等3人甚少聯絡,是邢峻銘等3人不知其生 活狀況,且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時,邢 玲鳳並未向邢峻銘等3人說明其有負債之情形,應由被上訴 人就邢峻銘等3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負舉證之責等語為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到場當事人不爭執事項:  ㈠邢玲鳳前向被上訴人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152,630元 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並已取得系爭債權憑 證。 ㈡邢香裕為邢玲鳳、邢峻銘、邢峻華、邢雅惠之父,於111年10 月2日去世,死亡時遺有系爭遺產。 ㈢上訴人於111年10月28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由邢峻華2人取 得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系爭遺產所有權,邢峻華2人就系 爭不動產已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㈣邢玲鳳於上訴人分割系爭遺產時,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其 所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  ㈤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之除斥期 間。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間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 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內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   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則係指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   之財產予以拋棄而言,此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   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復以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   ,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   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邢玲鳳及邢 峻銘等3人,均未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家 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邢玲 鳳於111年10月2日邢香裕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與其他繼 承人即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 公同共有權利,依上開說明,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 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上訴人嗣就系爭不動產為111年1 0月28日之分割協議,核屬全體繼承人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 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 圍甚明。 ⒊次查,邢玲鳳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未清償,經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債權憑證在案;邢香裕於111年10月2日死亡,遺有系 爭遺產,且系爭不動產於111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邢峻華2人分別共有等節,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爭, 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事務所 )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資料可憑【見原審112年度雄司簡 調字第1529號卷(下稱雄司簡調卷)第65至95頁】。而邢玲 鳳於刑香裕死亡時,已無財產之事實,除為到場當事人所不 爭執外(見不爭執事項㈣),復有邢玲鳳之財產收入資料足 憑(見原審審訴卷卷底證物袋),是邢玲鳳於已無其他財產 可供清償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之情形下,於 111年10月28日與邢峻銘等3人就邢香裕所遺系爭遺產為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並由邢峻華2人於111年11月7日依上開協議 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可以認定。  ⒋而觀111年10月2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見雄司簡調卷第91頁) ,內容除記載上訴人一致同意就系爭不動產依該協議由邢峻 華2人各取得應有部分1/2外,未提及邢玲鳳曾取得相當對價 之情,足認邢玲鳳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刑峻銘 、邢峻華之同時,並未取得相對應之對價或對待給付,是被 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係屬無償行為,非屬無據。雖 上訴人稱係因邢峻華負擔邢香裕生前生活費用,邢峻銘負責 照料邢香裕之日常活動,係邢香裕生前口頭指示系爭遺產由 邢峻華2人取得云云。然就邢香裕曾口頭指示系爭遺產均由 邢峻華2人取得乙節,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立證,復 為被上訴人所爭執,尚難信為真實。又縱認邢玲鳳未負擔邢 香裕晚年之生活照顧及相關費用支出,係由邢峻華2人負擔 ,惟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於不能以自 己財力維持生活者,始有受扶養之權利,然觀邢香裕所遺系 爭遺產,其中如附表編號3-8所示之帳戶内金額,合計尚有 逾270萬元之現款,尚難認邢香裕已陷於不能以自己財力維 持生活之狀態,本院無從認定邢香裕依法合於受扶養之權利 ,即便邢峻華2人曾支付邢香裕生活費及照顧日常生活,亦 難遽認邢峻華2人就此對邢玲鳳取得不當得利債權,自非分 割遺產之對價,益徵邢玲鳳於111年10月28日之分割協議將 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拋棄,屬無償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 要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不動產 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邢峻華2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回復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依前所述,邢玲鳳既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務未 清償,且名下別無其他財產,則上訴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及 系爭分割登記行為等無償行為,已減少邢玲鳳之積極財產, 自有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 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邢峻 華2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系爭分割登記,洵屬有據。  ⒉復按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權人之撤銷權,係自行為時經過 10年始行消滅,至上述1年之期間,須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 因,始能起算。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 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 查邢香裕係於111年10月2日死亡,又上訴人係於同年月28日 及同年11月7日分別為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登記,而被 上訴人已於112年6月16日提起本訴,是被上訴人未逾民法第 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 爭分割登記之物權行為,暨邢峻華2人應將系爭分割登記予 以塗銷,均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遺產清單 權利範圍 金額或價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15,700元/㎡×60㎡= 942,000元 2 同區段297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1分之1 98,400元 3 大寮大發郵局 1,129,257元 4 合作金庫銀行 77,906元 5 臺灣銀行 130,000元 6 郵局 1,290,000元 7 臺灣銀行 135,504元 8 大寮大發郵局利息收入 164元 共計 3,803,231元

2024-10-09

KSHV-113-上易-213-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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