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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82號 原 告 甲○○ 住○○市○鎮區鎮○路000巷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告 乙○○ 戊○○(原名○○○) 丙○○ 丁○○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酈瀅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查本件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日起訴時,原列甲○○、○○○等2人為原告,並 聲明請求:㈠兩造之母即被繼承人己○○(下稱被繼承人己○○ )之遺產(即高雄銀行草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779元、高雄 草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 存款1萬1,905元、對被告戊○○【原名○○○】之債權650萬50元 )應由原告甲○○、○○○、被告乙○○、戊○○等4人分配取得;㈡ 被告戊○○應給付原告甲○○、張慶祥各162萬5,01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7月22日當庭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戊○○應給付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 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 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本院卷一第351頁),又於113年 9月18日具狀撤回張慶祥之起訴(本院卷二第37頁)。經核 原告所為遺產範圍之變更、撤回(○○○)起訴等部分,各係 基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且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 與本件訴訟終結,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 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最後一次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兩造均為被 繼承人己○○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而被繼承人己○○ 於106年6月6日立有代筆遺囑,指示其所有台東縣○○市○○段0 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乙○ ○、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下稱A遺 囑)。嗣被繼承人己○○將上開5筆土地出售後,賣方於108年 9月20日將所得價金854萬4,675元匯入被繼承人己○○所設系 爭高雄銀行帳戶,詎被告戊○○為阻斷被繼承人己○○與其他親 人之聯絡,逕於108年9月22日將被繼承人己○○帶往他處居住 ,及至112年6月底始因被繼承人己○○病危而將其帶回老家, 而被告戊○○於上開期間陸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約620萬5 ,000元供己私用,顯已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自應對被 繼承人己○○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不當得利之返還責 任,故被告戊○○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返還62 0萬5,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 又因上開債權屬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而被繼承人己○○就該 部分遺產並未立有遺囑,且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亦無達成分割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等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戊○○應給付620 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㈡兩造就被繼承人 己○○之遺產即620萬5,000元,應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 二、被告戊○○、丙○○、丁○○則以:被繼承人己○○生前因不堪原告 討要賣地款項,乃要求被告戊○○將其帶離原住處,被告戊○○ 乃於000年0月間與被繼承人己○○在外租屋居住,期間之房租 、生活費、醫療費、交通費、看護費及生後之喪葬費等均由 被繼承人己○○所有系爭郵局、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款所支出, 並委由被告戊○○代為提領,直至000年00月間存款所剩無幾 後,始由被告丙○○將被繼承人己○○先行接往新竹家中居住, 再於112年7月4日返回高雄辭世,此段期間原告均未盡奉養 關照之責。此外,被告戊○○固有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 續自系爭郵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但均經被繼承人己 ○○授權或同意,且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中,除220萬元係依照 被繼承人己○○之意贈與被告丁○○外,其餘均係用以支付照顧 被繼承人己○○,並無原告所述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 原告請求被告戊○○返還上開款項並無理由。末查,被繼承人 己○○曾於110年3月24日另立代筆遺囑,並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若在過世時有剩餘均歸由被告 戊○○繼承(下稱B遺囑),此部分內容若與A遺囑有抵觸,依 民法第1220條規定,A遺囑應視為撤回,故本件原告請求均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則以:對原 告主張沒有意見,該還的就要還等語置辯(本院卷一第287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9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112年7月4日死亡並遺有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存 款779元、系爭郵局帳戶存款1萬1,905元等遺產,其子女即 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5分之1,迄未為分割登記 及拋棄繼承,亦無達成分割協議及不能分割之情形,復無繼 承費用需扣除。 ㈡被繼承人己○○於106年6月16日立有A遺囑載明:台東縣○○市○○ 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5筆土地由原告、被告 乙○○、戊○○及長孫○○○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4分之1,事後 累積之財產比照上開規定辦理。 ㈢被繼承人己○○另於110年3月24日立有B遺囑指示其名下系爭郵 局、高雄銀行帳戶之所有存款均由被告戊○○繼承,除此之外 並無其他財產可繼承。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 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 局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等情,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為證(本院卷一第365至375頁),且為被告戊○○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⒉原告固主張被繼承人己○○之系爭郵局帳戶在生前遭被告戊○○ 利用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便而盜領花用殆盡云云,然細繹被 告丙○○當庭具結證稱:在伊母己○○還沒與戊○○搬出去之前, 經伊詢問錢要交給誰處理,己○○說因為信任戊○○,所以錢要 交由被告戊○○處理,且沒有說是哪個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 二第19至21頁),本院考量被告丙○○與兩造同為手足,於本 件復無利害關係,當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 要,其證述應可採信,再衡酌本件被告戊○○於108年9月至00 0年0月間係與被繼承人己○○同住且為主要照顧者,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是被告戊○○為照顧被繼承人己○○,徵得其同意後 使用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以支付平日生活所需各種費用,亦 與社會常情相符,在在可知被告戊○○上開所辯已非無據。  ⒊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 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 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戊○○取得被繼承 人己○○同意而使用系爭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一節,有如前述, 是若原告主張被告戊○○有不當挪用或利用上開財產,甚或予 以侵占入己,當非屬常態事實,依據上述,自應由為此主張 之原告先負舉證責任。惟本院遍觀全卷,未見原告就此提出 任何證據,反觀被告戊○○就其歷年為被繼承人己○○所支出之 費用,包括外勞看護費共57萬元(19月)、在外租屋費用共 38萬5,000元(28月)、喪葬及塔位費共31萬500元、清繳租 金及購地費用共258萬5,838元等,業已提出相關收據為憑( 本院卷一第315至339頁),佐以其確有為被繼承人己○○贈與 220萬元給被告丁○○乙節,亦分別經被告丙○○、證人鍾○○到 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1、25頁),且系爭郵局帳戶108 年9月26日確有匯出200萬元予被告丁○○之情,復有系爭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可考(本院卷一第365頁),足徵被告戊○○所 辯已非全無可採。  ⒋又被告戊○○雖未能提出被繼承人己○○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 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本件支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本件受扶養人 即被繼承人己○○生前係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08至112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乃各為2萬2,942 元、2萬3,159元、2萬3,200元、2萬5,270元、2萬6,399元, 惟依上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高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 、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 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 ,已包含一般成年人日常生活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然若干消費項目如菸草、燃料動力、通訊 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尚非為本件被繼承人己○○所必需 ,自非可全然採用,衡酌本件被繼承人己○○之年紀、身體狀 況,認其每月之扶養費支出以2萬5,000元計算核無不當,則 其108年10月至000年0月間之生活費用合計尚需支出112萬5, 000元(計算式:25,000×45=1,125,000),此部分再與前開 各項費用258萬5,838元、贈與款項220萬元相加後,亦將近6 00萬元,而與被告戊○○所提領之620萬5,000元相差無幾,在 在可證被告戊○○辯稱其所提領款項均用於被繼承人己○○相關 事務之處理,而無不當使用之情,尚值信採。  ⒌本件原告既非當時實際照顧被繼承人己○○之人,對此有所質 疑雖可理解,然仍應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戊○○確有盜領 或不當挪用被繼承人己○○之財產因此得利之侵權或不當得利 情事,而原告如前所述迄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難僅因被告戊○○曾於108年9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自系爭郵局 帳戶提領共620萬5,000元,即遽認該等款項係遭被告戊○○侵 占或盜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戊○○所提領之該等款項均已 不知去向,並認為係遭被告戊○○所侵占或盜領一事,既未能 舉證,顯僅係其主觀上之臆測,自難遽認為真,則原告依民 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 ,000元予被繼承人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當屬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620萬5,000元,有無理 由?   原告主張被告戊○○應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公同共有一節既無足取(理由有如前述),顯見被繼承人己 ○○對被告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等債權 存在,則原告主張另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上開620萬5,000 元之聲明部分,自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消費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戊○○返還620萬5,000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併請求按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表: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5分之1 2 乙○○ 5分之1 3 戊○○ 5分之1 4 丙○○ 5分之1 5 丁○○ 5分之1

2024-10-09

KSYV-113-家繼訴-82-20241009-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KSDM-113-交訴-7-20241007-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癸妙 選任辯護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 偵字第38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調院偵續字第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癸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癸妙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 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 癸妙駕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 行駛,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 南向號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 ,故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是以林癸妙雖見南向號誌 為紅燈,然見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而能預見中山 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 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 轉變為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 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 有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 傷等傷害。詎林癸妙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己有關,且蔡予 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查及對蔡予涵進 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蔡予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癸妙固坦承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見蔡予 涵騎乘機車摔車倒地後駛離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在上開交岔路口等左轉,等了 很久,見北向車輛變少時,慢慢左轉,伊只是目擊蔡予涵騎 機車自摔倒地而已,沒有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1年7月18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向 南方向行駛,行經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交岔路口(林癸妙駕 車通過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南向號 誌轉變為紅燈,但因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故北 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適有蔡予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 該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惟當時行向號誌已由綠燈轉變為 黃燈,所騎機車仍通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而被告 駕車左轉後,蔡予涵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顏面鈍挫傷、顏 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傷害;而被告 則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 理供承(追警卷第1頁至第6頁,追偵一卷第15頁、第16頁, 追偵三卷第59頁至第61頁,院卷第29頁至第31頁)、暨證人 蔡予涵於警詢及偵訊證述(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追偵一卷 第15頁、第16頁)、證人即目擊者李柏霆於警詢證述(追警卷 第11頁至第13頁)在卷,互核供證內容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之1(追警卷第87頁至第89頁、第91 頁至第93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追警卷第95頁至 第9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分隊疑似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追警卷第101頁)、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急診部外傷病歷(追警卷第15頁至至第49 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 32169000號函暨新興區中山一路與大同一路口之號誌時制表 (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在卷可憑。而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 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 線,被告左轉大同一路之號誌仍為紅燈且顯示倒數5秒(院卷 第50頁、第57頁、第58頁),依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02 月02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332169000號函可知,第2時相為中 山一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第3 時相為大同路東西向圓形綠燈對開60秒(院卷第9頁)。上開 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雖未拍攝到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 何,但從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慢車道北向停止線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倒數5秒可知,當時為大同路東西向 圓形綠燈對開60秒即第3時相開始前5秒,即第2時相中山一 路北向號誌綠燈遲閉16秒(含黃燈3秒、全紅4秒)之倒數5秒 ,該時相倒數4秒為紅燈,而倒數第5秒至第7秒為黃燈,故 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紅燈倒數5秒,可推知當時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為黃燈最後1秒,是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 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從而,首揭事實已有上開 供證及書證可憑,且與勘驗結果勾稽相符,是此部分事實, 已堪認定。 (二)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證人蔡予涵警詢證稱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而摔 車倒地等語(追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蔡 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 一路之路徑前停止(詳院卷第50頁、第59頁、第60頁)。可見 被告駕車路徑顯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而蔡予涵 摔車倒地確實已有效防止其與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之結果 發生。是證人蔡予涵所證其係為閃避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因 而摔車倒地等語,確與上開行車紀錄器錄影勘驗之結果相符 ,而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云云(追警 卷第2頁、第3頁),然蔡予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 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然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從而,蔡予涵騎 車倒地受傷之結果,確與被告駕車左轉行為,兩者具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已堪認定。 (三)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依據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 中山一路南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欲左轉大同一路行駛, 因而在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斯時中山一 路南向號誌雖轉變為紅燈,然北向車輛仍陸續直行通過,而 被告欲左轉之大同一路東向之號誌仍為紅燈(院卷第50頁、 第55頁至第60頁)。縱依被告所辯其當時不能看見中山一路 北向號誌為何(院卷第130頁),然依其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 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 ,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否則應不致於北向車輛陸續通 行,且大同一路東向號誌仍紅燈,又倒數至少仍有5秒以上 之時間。易言之,倘若依被告所認知即中山一路南北向號誌 均為紅燈,則大同一路東西向號誌理應為綠燈,且中山一路 北向亦應不致於陸續有車輛通行。然被告當時所見,大同一 路東向號誌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且中山一路北向陸續 有車輛通行,依被告當時所處情境,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 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且其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再者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追警 卷第87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駕車執意貿然左轉,致黃燈號誌通過停止線之蔡予涵見狀 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受傷,被告自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已堪認定。至被告駕車駛入大同一路時,大 同一路東向號誌雖仍為紅燈且秒數仍在倒數,然被告駕車沿 中山一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於駕車通過南 向停止線時號誌為綠燈,故被告並無闖紅燈之過失,被告僅 係於上開交岔路口中心處停等對向來車通過時,有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而已,附此敘明。 (四)被告有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蔡予涵摔車倒地與被告左轉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之事實,業已 認定如前。是依被告當時所見,其駕車左轉後直行之過程中 ,蔡予涵有因摔車倒地而向前滑行,並滑行至被告駕車駛入 大同一路之路徑前停止之情形,是被告應知悉其駕車路徑顯 然對蔡予涵之行車路徑造成阻礙,是蔡予涵摔車倒地與其駕 車左轉行為有因果關係,此觀被告於偵訊一度坦承自己駕車 左轉行為與蔡予涵摔車倒地結果有因果關係等語(追偵一卷 第16頁),益徵明確。被告主觀上既已預見其駕車行為與蔡 予涵摔車倒地具有因果關係,竟仍逕行駕車離開現場,顯然有 容任肇事逃逸結果發生,仍不違悖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 被告辯稱伊當時以為蔡予涵係闖紅燈摔車,所以認為伊沒有 義務要留在現場云云。然依刑法第13條第2項及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 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 ,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 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被告當時所見號誌及行車狀況,中山一路南向號誌為 紅燈,大同一路東向號誌為紅燈,而中山一路北向陸續有車 輛通行,應能預見中山一路北向號誌有尚未轉為紅燈之可能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讓被告「確信」中山一路北向號誌必 定為紅燈,進而「確信」蔡予涵必定係闖紅燈摔車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對於蔡予涵摔車結果與自己行車行為之因果關係 ,尚未達「確信」其不發生之程度。從而,被告駕車離開現 場係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五)至辯護人請求送逢甲大學鑑定蔡予涵騎車抵達停止線時號誌 為何,並鑑定蔡予涵行車有無超速致煞車自摔等情。然蔡予 涵騎車經過中山一路北向停止線時,中山一路北向號誌為黃 燈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且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錄影 ,蔡予涵行車速度並無明顯異常之情形,且被告上開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已論述如前,是辯護人請求上開鑑定屬刑事 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無調查必要之事項,爰不予調 查,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規定甚明,被告疏未注意駕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 致蔡予涵摔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未留在現場 救護或報警,基於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駕車駛離現場,核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過失 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 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 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 及比例原則條件,方稱相當。查被告所犯肇事逃逸雖係基於 不確定故意,然被告犯後未見悔意,仍設詞掩飾犯行,核其 情節,尚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 貿然左轉,致蔡予涵見狀煞車不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 顏面鈍挫傷、顏面多處撕裂傷、牙齒損傷、肢體多處鈍挫傷 等傷害,犯罪所生損害非微;且被告預見其交通事故可能與 己有關,且蔡予涵已倒地受傷,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前來調 查及對蔡予涵進行即時救護,即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現場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無異增加被害人 所受損害擴大之危險,並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復考量過失 傷害部分蔡予涵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迄今尚未 賠償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 供)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摽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追加起訴,及檢察 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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