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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原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原簡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偌堯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及「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身心治療、輔導或教 育」,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 監後」之記載更正為「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後」 ,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之記載更正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進階」之記載刪除,犯 罪事實欄一第7行「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之記載 更正為「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裁處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1行「112年8月17日」之記載更正為「113年8月17日」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 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其明知應依通知所定時間前往主管 機關指定之醫療機構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其 經主管機關依法裁處罰鍰並發函令其限期履行,竟仍無故未 按時前往接受處遇,對主管機關令其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 罔聞,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並有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對 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罪性質上屬於行政刑罰,尚 非侵害重要法益之犯罪,罪質與惡性相對輕微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98號   被   告 甲○○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南投縣○○鄉○○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後,由南投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評估甲○○應接受進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命 其應按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竟基 於違反規定不履行之犯意,明知應依規定出席初階處遇課程 ,於民國113年1月9日、1月23日經通知拒不出席,嗣經南投 縣政府於113年8月6日以府授衛醫字第1130187122號函裁處 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通知其應依據通知函所載日期,至南 投縣政府綜合大樓1樓-跨領域橋接創新學苑接受身心治療或 輔導教育處遇,然甲○○仍於接受裁處書及再次通知後拒不履 行,而未於112年8月17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處遇。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 縣政府前開函文、裁處書、南投縣政府衛生局前開函文暨送 達證書、陳述意見通知書各1份、性侵害加害人特殊狀況通 報書2份、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 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 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 查   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原簡-19-20250208-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秋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被告本案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道路交通之規範,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惟其竟疏未注意 ,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所載之 傷勢,併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 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 衡酌被告本案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8號   被   告 吳秋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8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與軍功路108巷交岔路口,( 下稱本案案發地點),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路況係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又無障礙物且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往前行 駛,適有陳秀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南投縣南投市軍功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本案案發地點,見狀 煞閃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秀貞因而受有左側鎖骨未 明示部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頸中段移位閉鎖性骨折、左 側髖部脫臼、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之傷害。吳秋漢於肇事後 ,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 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秀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交通小隊職 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小隊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現場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肇事,此 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8

NTDM-113-投交簡-462-20250208-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被告劉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 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莊桓丞所有之財物,侵害他人 財產法益,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 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 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所得之新臺幣(下同)1,600元,核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 訴人2,000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及和解書等件附卷可憑,是被告已給付高於告訴人被害金額 之賠償金予告訴人,倘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48號   被   告 劉彥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彥辰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行動 電話或電腦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Twitter(下稱推特) 創設暱稱「泡芙涵姍」(佛系約會)之帳號,並透過推特聊 天室結識莊桓丞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傳送訊息向莊桓丞佯稱:有交友群組可以認識許多 異性,但需要支付入會費新臺幣(下同)1600元云云,致莊 桓丞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6日13時58分許,操作網路銀 行轉帳1600元至劉彥辰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嗣莊桓丞給付款項後,劉彥辰隨即 封鎖莊桓丞之推特帳號,莊桓丞始悉受騙,進而報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莊桓丞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彥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桓丞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一致,且有告 訴人提供之推特網頁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訊息紀錄、推特 帳號查詢紀錄資料、和解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上開 犯罪所得,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告訴人2000 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8

NTDM-113-投簡-496-20250208-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張偉國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 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 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行 駛於車行速度較快之國道高速公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及衡 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4號   被   告 張偉國 男 42歲(民國72年1月1日生)             住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77之1              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偉國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10時許至翌(7)日凌晨1時許 止,在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廬山溫泉附近之友人住所內,飲用 啤酒、高粱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大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因身上散發酒味為警攔查, 並對張偉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9時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查詢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郁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賴影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4-埔原交簡-3-202502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部分更正為 如本判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 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僅因心情不佳,率爾以附件所載方式損壞附 件所示之警用機車,侵害國家法益,所為實值非難。並衡酌 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 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00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於民國113年5月27日23時49分許,在萊爾富便利商店 集集火車店(址設南投縣○○鎮○○路000號,下稱上址超商) 前,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下稱集集派 出所)警員何岳駿所保管職務上掌管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警用巡邏重型機車(下稱上開警用機車)停放在上址超商前 ,明知上開警用機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 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以腳踹踢上開警用機車 倒地,致上開警用機車左前方燈、警示燈、左剎車拉桿因此 而損壞。嗣於翌(28)日2時前某時許,集集派出所警員許 志豪行經上址超商前,發現上開警用機車傾倒在地,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始循線查獲楊盛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上開超商店員葉玲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集集派出 所警員職務報告、俊傑機車行估價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上開超商監視錄影器錄影擷圖畫面、道路監視錄影器錄影擷 圖畫面及上開警用機車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公 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除僅供其日常使用之一般物品(例 如辦公室之電風扇、鏡子、茶杯、沙發椅、玻璃墊等),與 其職務無直接關係者,不屬於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外, 舉凡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例如警察之配槍 、緝捕人犯之偵防車、防暴之拒馬等),均屬之。故司法警 察於執行職務時,追緝、逮捕人犯時所駕駛之偵防車,即與 平常載送公務員上下班之交通車性質不同,該偵防車自屬公 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而掌管之物品,倘故意予以毀損,即 與刑法第138條所規定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相 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675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 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 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 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機車之任 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 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機車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 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警用 機車乃員警職務上掌管並用以騎乘作為執勤巡邏使用,自屬 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8條 公務員或曾任公務員之人,無故洩漏因職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工 商秘密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6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1-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嘉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嘉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嘉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 在其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此有最 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件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其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為本院112年度 易字第767號判決,是本院自有管轄權。而附件所示各罪雖 分別有得為易刑處分及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刑,然經受刑人 向檢察官聲請就附件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 調查表在卷可按。又附件編號1、2所示2罪,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附件編號3所示2罪,前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67號判決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 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如 附件所示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等件後,認聲請為 正當,並考量受刑人附件編號1、2所犯均為竊盜罪,附件編 號3所犯均為加重竊盜罪,各罪間所侵害法益、實施手段及 時間之異同,各犯行間是否具關連性,暨參酌各該判決科刑 之理由及受刑人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所填載之意見等情狀,定 其應執行之刑。另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7日內具狀就本件 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 周全受刑人之程序保障,惟受刑人迄今均未以書面或言詞回 覆,應認其放棄陳述意見之權利,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NTDM-113-聲-549-2025020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柏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 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扣押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柏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12年2月14日經警持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14手機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即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B12-1扣押物,下稱系 爭手機),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1467號案件偵查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1 號判決認系爭手機與該案並無關連,而不予宣告沒收,於11 2年11月14日確定在案,並移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指揮執行。嗣聲明異議人於113年2月17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聲請發還系爭手機,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執聲他字第117號案件辦理,並以該案尚有同案被 告劉勝霖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全案證物仍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保管中,須俟全案判決確定並移送該署以113年度 執字第256號案件執行,再由後案一併核辦等理由,而以該 署投檢冠勤113執聲他117字第1139003648號函否准聲明異議 人之聲請等情,有卷附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南投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56號執行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是依上述之說明,檢察官此部分否准聲明異議人發還扣押物 之聲請,並無違誤。 四、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聲明異議人前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 求發還系爭手機等語,然經本院遍查所調取之上述執行卷宗 ,並未有聲明異議人所稱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請求發還系 爭手機之相關聲請資料,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查核並無 聲明異議人之相關聲請,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憑,自難 認聲明異議人確有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系爭手機,而無從認檢察官此部分有何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NTDM-113-聲-645-20250207-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盛裕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盛裕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楊盛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 三、本院審酌:被告任意侵占離被害人楊福春持有之000-0000號 車牌1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 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000-00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上開車牌業 經逕行註銷而無庸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22號   被   告 楊盛裕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盛裕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上開機車)車牌遭吊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 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見該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下稱上開車牌),明知上開車牌乃他人所有而屬 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上開車牌為楊福春所有,於113年2月間 仍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南投縣○○鎮○○ 巷0號前,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前某時許,為不詳之人 、以不詳方式所拆下,並棄置在南投縣集集鎮某處),仍徒 手拾取上開車牌並將之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此方式將上開 車牌侵占入己,隨即離開現場。嗣於113年6月25日22時53分 許,為警在南投縣○○鎮○○巷0號攔查,發現上開車牌有異,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盛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集集派出所 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警員 職務報告、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龍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 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嫌。被 告因本件犯罪而取得上開車牌1面,雖未據扣案,然屬於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3-投簡-512-20250207-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志良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本案為初犯,有卷附 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己交通便 利,心存僥倖而於飲酒後無照騎車上路,且不慎發生交通事 故。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3毫 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非常多,及衡酌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 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陳志良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良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13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民有 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罐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 許,自上開處所無駕駛執照(易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畯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2 3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00號前,與劉紫涵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劉紫涵未受傷)。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44分許,對陳志良實施酒精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3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紫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埔里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酒精濃度檢測單、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職務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11 張、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4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7

NTDM-114-埔交簡-6-20250207-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中文姓名:阮何仲武)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HA CHUNG VU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NGUYEN HA CHUNG VU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慎與被害人施昆德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 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而逕行離去,提高被害人傷害增劇 之風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妨礙肇事者身分之追查,並衡 酌被告尚知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以證明,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事後 業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是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 五、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文規定,而該規定之 意旨,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 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然查 ,被告為合法居留我國之外籍移工,若宣告驅逐出境,將無 法在我國繼續工作營生,影響其生計,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 及被告之犯罪情節,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驅逐 出境之必要。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483號   被   告 NGUYEN HA CHUNG VU (越南)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南投縣南              投市○○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A CHUNG VU(中文姓名:阮何仲武,下稱阮何仲武) 於民國113年6月2日18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大庄路往大庄村方向,行經南 投市○○路○號62033號燈桿前,追撞同向前方由施昆德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施昆德受有前胸壁挫傷 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阮何仲武於事故發生 後,僅與施昆德稍作交談,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行騎車 離去 二、案經施昆德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何仲武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昆德 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 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擷 圖6張及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事後深表悔悟,且與告訴人施昆德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亦有撤回告訴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 憑,當信被告歷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 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3

NTDM-113-投交簡-45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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