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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啟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啟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球鞋參雙、襪子柒雙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間,有前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詐取 告訴人黃禮駿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且迄今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詐得財物價值非微、 前科素行(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具 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所詐得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93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為 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069號   被   告 歐啟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啟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寧寧」之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7月13日2時23分、3時18分許,由歐啟恩在網購平台「SHO PLINE」向賣家黃禮駿訂購球鞋3雙、襪子7雙(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1萬930元),並持綽號「寧寧」所提供玉山商 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759號信用卡刷卡 付款,致黃禮駿陷於錯誤,誤信係歐啟恩刷卡消費,遂寄送 上開商品至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街000號33樓並由歐啟恩領 取。嗣黃禮駿經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通知,上開款項乃係冒刷 而無法支付該筆款項予黃禮駿,經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黃禮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歐啟恩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與告訴 人黃禮駿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Johnson(強森)」之對話紀錄、「SHOPLINE」 訂購人基本資料暨訂購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玉山銀行聲 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綽號「寧寧」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因本件所取得相當於1萬930元之球鞋、襪子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2025-03-21

KSDM-114-簡-129-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全偉 許勝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全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許勝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 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本署 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如後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不採被告許勝義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許勝義固坦承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嘴咬葉 全偉右手之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有咬葉全偉的手而已,右 手虎口的傷是我造成,臉部的傷不是我造成云云。  ㈡惟查:被告許勝義與葉全偉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發生爭執 ,被告許勝義並進而徒手毆打葉全偉臉部並以嘴咬葉全偉之 右手虎口,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 分之撕裂傷等情,業據葉全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 卷第2頁、偵卷第36頁),並有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又被告許勝義與葉 全偉於附件所載之時、地,確有因爭執而有肢體衝突之情事 ,為被告許勝義於警詢及偵查中所坦認(見警卷第6、10頁 、偵卷第36頁),足見葉全偉前開關於兩人發生爭執而互毆 之指述應非子虛;況且對照被告許勝義於偵訊中亦供稱:我 當時被掐脖子,無法呼吸,但我有出拳等語(見偵卷第36頁 ),而葉全偉於案發後旋前往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臉部0. 5×0.2公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之傷勢,此等傷勢位 置亦與葉全偉指述遭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勢相符,益徵葉 全偉上開指述應屬實情而可採信。是被告許勝義上開所辯顯 係空言卸責之詞,要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 勝義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被 告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業經其等於警詢中陳述 明確(見警卷第2、6頁),是被告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下 稱被告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款、第6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則其等互相犯傷害罪,均屬上開所述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仍應依刑法 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以理性、和平 之手段與態度處理糾紛,爾率出手互為傷害犯行,造成雙方 分別受有附件所載之傷勢,所為實不足取;又審酌被告葉全 偉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許勝義坦承部分犯行,並斟酌被 告葉全偉、許勝義均無前科而素行尚屬良好(詳見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自所述犯罪動機、目的、教 育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5號   被   告 葉全偉 (年籍資料詳卷)         許勝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全偉係莊千葳之表哥,許勝義於行為時為莊千葳之配偶, 葉全偉與許勝義2人間於行為時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 款、第6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葉全偉於民國113年9月21日 下午7時25分許,在許勝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 所內,因討論莊千葳離婚乙事對許勝義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勝義頭部,並腳踩許勝義身體,致許 勝義受有後側及左顳部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上腹部鈍傷等 傷害。許勝義不甘被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葉全 偉臉部,以嘴咬葉全偉手部,致葉全偉受有臉部0.5×0.2公 分擦傷、右手1×1公分之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全偉、許勝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⑴被告葉全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⑵被告許勝義於警詢之陳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⑶證人莊千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⑷證人許○鈺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具結後證述。  ⑸證人許郭美惠於警詢證述。  ⑹證人許經於警詢證述。  ⑺建佑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⑻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⑼傷勢採證照片4張。  ⑽家庭暴力通報表2張。 二、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葉全偉、許勝義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2人互相實施上 開不法侵害行為,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 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 是以被告2人所為仍應依刑法所規定之罪予以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淑玟

2025-03-21

KSDM-114-簡-71-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展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展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更正補充為「 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前某日」、第32行補充為「信用卡卡號 、到期日、安全碼及驗證碼」、第34行更正為「…收受星展 銀行之通知」;證據部分補充「條碼繳費頁面擷取畫面」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胡展魁將 其iRent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 稱本案iRent帳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下稱 本案告訴人)為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則被 告單純提供本案iRent帳號、門號予他人使用,作為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等視,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且無證據證明 被告與前揭詐欺集團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應係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於 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iRent帳號、門 號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造成本案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害,所為確實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 審酌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之人, 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定其應執 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iRent帳號、門號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 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充足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 已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57號   被   告 胡展魁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展魁可預見如非有掩飾身分與行蹤之不法動機,常人殊無 支付代價使用他人名義租車或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合理 性,故如擅自將他人申辦之租車服務帳號及行動電話門號交 予第三人使用,將可能幫助該第三人為不法犯行,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向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雲公司)申辦iRent帳 號(下稱本件iRent帳號)後,再於民國112年9月中旬某日 ,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將本件iRent帳號及密碼以不詳 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陳恩齊」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使用本件iRent帳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 件iRent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以同案被告黃宇軒(所涉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和雲公司承租車輛而取 得超商繳費條碼(第二段條碼:IRZ0000000000000,金額: 新臺幣【下同】3,000元),再於112年9月21日某時,向黃 志誠佯稱:得出租車輛12小時共計3,000元云云,致黃志誠 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持前揭條碼至統一超商和興門市(址 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00號1樓及和生路一段900號1 樓)繳費。嗣黃志誠發現未成功租車,始知遭詐而報警處理 。  ㈡於112年10月22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將本 件門號SIM卡以2,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使用本件門號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門 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23日18時19分許,以該門號發送內 容不實、偽冒之中華電信限時兌換好禮簡訊至王琮達所使用 之手機內,王琮達因此陷於錯誤,依據該簡訊之指示點入連 結網址https://mobilaon.pw,並輸入其所有之星展銀行信 用卡卡號、安全碼及驗證碼,該成員取得前揭信用卡資訊後 ,即於112年10月27日以該信用卡刷卡支付高鐵票6張(總計 7,450元)。嗣王琮達收受星展銀行所寄發之簡訊,始知上 開信用卡遭盜刷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黃志誠、王琮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展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志誠、王琮達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 符,復有證人黃志誠所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 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證人王琮達所提出之未出帳單、 手機簡訊、不實網址擷取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0月2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7189號函暨所附 開戶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及和雲公司汽車出租 單3份(契約書編號:H00000000、H00000000、H00000000) 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雖坦承出售本件iR ent帳號及本件門號之行為,然否認因此取得對價,本件亦 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件iRent帳號及本件門 號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得,爰不聲 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2025-03-21

KSDM-114-簡-13-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向俊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向俊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俊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 金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簡易判決書 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符合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 類型、犯罪相隔時間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 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6日(2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 113年1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1號 113年2月16日 2 竊盜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3罪) 112年1月18日、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7日(3次)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21

KSDM-113-聲-2108-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王綉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王綉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王綉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 人以新臺幣(下同)571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足見被告犯後已積 極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之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 被告與被害人業已達成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完畢等節,業 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倘本件再對其諭知沒 收或追徵此部分價額,實已逾越刑法沒收制度僅為剝奪不法 利得之目的,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維衡平。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35號   被   告 李王綉鑾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王綉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6月10日16時54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義美食品十全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 品,得手後將之藏放入隨身袋子內即離去。嗣因該店副店長 張鈺苓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王綉鑾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鈺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 8張、一卡通會員資料2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本件被告竊 得之商品未據扣案,惟被告嗣已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71元並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附表: 編號 商品 數量 價格 1 蘇打餅夾心起司 2個 138元 2 蘇打餅夾心檸檬 1個 69元 3 營養餅乾夾心花生 1個 69元 4 罐裝杏仁粉 1罐 315元

2025-03-20

KSDM-113-簡-5160-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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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王志男辯解之理由如 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固不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拿取悅氏礦 泉水2罐等情,惟辯稱:我有服用精神科的藥,不知道自己 在做什麼云云。然對照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我是走路 前往該店要買需要的東西,忘記帶錢,竊取礦泉水是自己要 喝的等語(見偵卷第12、62頁),可見其對於案發原因、過 程、目的均能清楚記憶,更能自行走路前往店家並離去,足 認其案發當時意識清楚,難認其斯時有何因服藥而欠缺辨識 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無從採為其有利之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一度於警詢坦承犯行, 然嗣於偵訊時否認犯行,惟其所竊得財物,業經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洪健銘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憑(見偵卷 第35頁),犯罪所生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 財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悅氏礦泉水2罐,核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 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320號   被   告 王志男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6日晚間8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000號小北百貨 ,徒手竊取由洪健銘所管理持有並置放在上址店內貨架上販 售之悅氏礦泉水2罐(價值新臺幣98元,已發還),得手後 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洪健銘察覺商品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 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健銘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志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洪健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烈

2025-03-20

KSDM-113-簡-5124-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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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曼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錢曼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駛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 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 。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此次為酒駕初犯(詳見卷附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99號   被   告 錢曼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曼莉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博愛路 上來旺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12 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勝利路2巷口 時,因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經警發現其身有酒味,並 於同日凌晨1時7分許施以檢測,測得錢曼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曼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錢曼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簡 弓 皓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4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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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調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調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關於被告江調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 紀錄不予引用,及犯罪事實欄第7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 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證明方法,是參照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7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無照駕 駛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 難。惟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25號   被   告 江調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調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10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7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江調安於113年1 2月5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路某停車場內飲用 調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 5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桂明街與桂陽路口時,因紅燈左 轉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並於同日19時07分許施以檢 測,得知江調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7毫克後,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調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 容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9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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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 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4號   被   告 陳天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文明知服用酒類過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可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之道路或場所,將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潛在威脅,於民 國113年11月25日14時30分許,在址設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二路 工地飲酒後,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5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建國三路 與自立一路路口時,因車身搖晃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17時3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董秀菁                檢 察 官 潘映陸

2025-03-20

KSDM-113-交簡-2852-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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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騎乘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紀錄等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 述所受教育之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71號   被   告 楊志群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群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某 工地飲用啤酒、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5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新昌街與廈 莊一街口前為警攔查,復經警於同日17時9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檢 察 官 蔡佩欣

2025-03-20

KSDM-113-交簡-2755-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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