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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呂明翰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11月21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 請人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 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6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0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5萬8,681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 額為7萬4,163元、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6,900 元、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10萬6,690元、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萬9,962元、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萬6,444元、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2,731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8萬4,422元、二十一世紀數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4萬4,551元、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399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2萬3,99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50萬3,260元,未逾1,200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6份新光人壽之保單外,無其他財產,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佐( 見調解卷第37頁、本院卷第63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前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11月21日起算(約為110年11月至11 2年10月)。據聲請人之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於110、111年之薪資所得收入分別為 46萬0,017元、60萬6,534元(見調解卷第33、35頁),而聲 請人主張其於112年1月起至112年10月止同時任職於空中美 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期間領有薪資共計54萬2,502 元,有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3頁 ),是聲請人於110年11月至112年10月止,所得總計為122 萬5,706元(計算式:46萬0,017元÷12月×2月+60萬6,534元+ 54萬2,502元=122萬5,7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認聲請 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122萬5,706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同時任職於空中美語教室及國立臺灣師範 大學,每月薪資約5萬8,993元【計算式:(5萬0,028元+1萬 8,315元+3萬9,283元+1萬7,205元+4萬0,661元+1萬9,425元+ 4萬1,065元+9,990元)÷4月=5萬8,993元】,並提出存摺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57-61頁),又依其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 見調解卷第59-6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薪資收入,是 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5萬8,993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 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6,467元,本院審酌此 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以1萬6,46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4萬 2,526元(計算式:5萬8,993元-1萬6,467元=4萬2,526元) 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 每月所餘4萬2,526元清償債務,僅需約3年即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150萬3,260元÷4萬2,526元÷12個月),即使加計利 息,所須清償之時間亦不逾上開期間之2倍,而聲請人現年3 3歲(8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32年 ,足認聲請人有清償前開債務之能力,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之規定不符,尚無藉助更生程序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另倘聲請人有還款之誠意,理當誠實面對債務 ,主動積極與債權銀行重啟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 方案。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 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4-10-25

TYDV-113-消債更-183-20241025-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55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欣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捌佰參拾捌元,及 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零參拾玖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0-24

TPDV-113-司促-13550-202410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2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7月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45、598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謝錫麟經原審判 處罪刑後,被告未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檢察官於本 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至於 原判決有關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認定,均不在上訴範圍 (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70頁至第171頁)。依據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沒收部分,固均非 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 及論罪等為據,故就被告經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部分,均引用原判決所載事實、證據及除科刑部分外之理 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取告訴人李欣怡交付之款項數 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50萬1,000元,致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 害重大,未賠償告訴人李欣怡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又 告訴人李欣怡、林采壎於原審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 ,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無法達到懲儆之效,亦與人民法律期 待有違,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 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 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該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且被告於偵 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經查:   ⑴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 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規定之適用),且符合修正前該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6年11月。而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被告未繳 交此次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150萬1,000元),無修正 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 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   ⑵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犯行部分,雖屬未遂,然刑法第25條第2項有關未遂 犯減刑之規定,僅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仍以所犯罪名之 原法定刑最高度為科刑上限。因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 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 規定),則其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依裁判時 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 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係以有 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被告所為本次洗錢犯行僅屬 未遂,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該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被告所為2次洗錢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示犯行,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與共犯就此次犯行,雖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 在取款現場即遭警方查獲,此次犯行尚屬未遂,因未造成 告訴人林采壎受有實際財產上損失,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   1.按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⑴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依其立法說明:為使犯 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 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 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 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 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 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 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就 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遂, 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融 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 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 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 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 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 ,行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 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 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 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 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 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 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 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 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 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 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 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 ,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為人為獲 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規定, 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障人 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再者,詐欺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 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 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 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部分,立法理由載明:「目前 詐欺集團幕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者查緝不易,除因 集團首腦透過許多人頭帳戶、帳號及門號等躲避查緝外, 更因欠缺促使詐欺犯罪組織下游共犯願意供出上手之誘因 ,為使偵查中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 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鼓勵行為人於偵查中除 自白自己所涉犯行外,更能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 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爰為本條後段規定,以減 輕或免除其刑為鼓勵。」故詐欺犯罪之行為人須供述與該 案案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有重要關係之具體犯罪事證,並 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有該條後段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   2.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犯行,向告訴人李欣怡收取之詐騙金額為150萬1 ,000元,業經原審認定明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 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詳後述),然迄未將此次犯罪 所得(150萬1,000元)全數繳回或返還告訴人李欣怡,參 酌前揭所述,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自有未 合。   3.被告所為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犯行,僅屬未遂,未使告訴人林采壎受有財產 損害,自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依據上開所述,亦無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4.被告於本案偵查期間,固就部分共犯之身分、分帳據點等 節有所供述(見偵2645卷第62頁反面、偵5983卷第12頁正 反面、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第60頁至第61頁);惟被告 所供述之內容,未因而使檢警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此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3年8月13日竹縣埔警偵字第11 30004106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1日竹檢云 剛113偵2645字第1139034734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05 頁、第123頁),依據前開所述,即無適用詐欺防制條例 第47條後段規定之餘地。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1.按宣告刑之輕重屬量刑問題,而量刑之輕重,屬實體法上 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且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 ,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情事,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0年度台 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敘明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因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酌其 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重要性,考量告訴人受騙金額、被 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 情狀,而為各罪宣告刑及執行刑之量定。足認原審係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而為 量刑,並無漏未審酌檢察官所稱告訴人所受損失之金額、 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態度等節之情形;且原審所為量 刑未逾越法定刑度,復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入之違法或 不當之情,要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檢察官上訴指 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等詞,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2.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李欣怡達成和解,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頁);原審就 此雖未及審酌,但被告並未依約履行和解條件,此有本院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附卷供佐(見本院卷第193頁),自 無從僅以被告形式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節,遽認原審所 量刑度有何明顯失出不當之處。又詐欺防制條例固增訂第 43條高額詐欺罪、第44條第1項、第2項複合型態詐欺罪, 然就被告本件犯行,依所適用處罰之成罪之實質內容,均 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另依前所述,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 及比較適用;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可言,是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修正,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6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即不構成撤銷原因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645號、第59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錫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林鴻智」印章壹枚、 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上偽造之「林鴻智」簽名署 押壹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參枚及偽造之「國票證券」印文 壹枚均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行關於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記載 應更正為「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0行至第11行關於「欲向林采壎 收款65萬元時」之記載應補充為「向林采壎出示偽造之『利 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以行使之,欲 向林采壎收款65萬元時」;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錫麟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錫麟: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被告偽造「林鴻 智」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 罰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原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檢察官當庭補正,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 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 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 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 ,防止遭查緝,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機房 管理、招募人員,至發送不實訊息或撥打電話、假冒客服人 員、政府機關、偵辦刑案之公務員、銀行人員、被害人親友 或告以不實資訊實施詐騙,收集取得人頭帳戶、偽造文書資 料、拿取、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取贓分贓、上繳贓款等各 階段參與之人,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彼此分工, 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本案被告負責收取款項並上 繳贓款之車手工作,雖非詐欺取財行為之全程,然其所參與 之行為,仍為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 部分行為,而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均應就詐欺取 財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XXXXX」、「L」、「賴憲政 」、「Fiona小潔」、「清流君」、「趙歡歡」等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之犯行, 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未遂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雖已著手於 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尋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 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惟念其坦承 犯行(一併審酌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此部 分犯行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並參酌其於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並考量本件受騙 金額及被告獲得報酬之多寡;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 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 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   ⒉被告所獲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4頁),即為其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未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見偵2645卷第32頁) ,因被告已持交告訴人李欣怡以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 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未扣案偽造之「 林鴻智」印章1枚、該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 「林鴻智」簽名署押1枚、偽造之「林鴻智」印文3枚及偽 造之「國票證券」印文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之;至偽造 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 沒收。    ⒋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應予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有刑法總則相關 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所收取並上繳之贓款,為其於本 案所隱匿之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贓款並未扣案,而被告陳稱其於 本案僅取得前揭報酬,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隱匿之財物,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則均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罪預備之物,均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 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 該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 本院卷第95頁),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iPhone 手機1支 2 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明威」工作證1張 3 偽造之「財政部入庫回單」1張 4 偽造之「李明威」木頭章1個 5 寫字板1個 6 印泥1個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號 第5983號   被   告 謝錫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錫麟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APP)「XXXXX」、「L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謝錫麟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謝錫麟擔任收取詐欺 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而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謝錫麟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賴憲政」、「Fiona 小潔」名義於112年8月間某日時許 向李欣怡佯稱加入「國票金投」並儲值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 ,致李欣怡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9日下午2時6分許,前往 新竹市○○路00號星巴克咖啡店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 萬1,000元,謝錫麟則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上址收款。謝錫 麟到達上址前,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1月9日某時 ,在高鐵新竹站附近某腳踏車之籃子內取得集團成員偽造之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鴻智職位:外派專 員 編號:N0059」工作證、蓋有「國票證券」用印及「林 鴻智」署押之「現儲憑證收據」、「林鴻智」印章等物,謝 錫麟到場後再向李欣怡出示以「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林鴻智」名義偽造製作之工作證而行使之,謝錫麟清 點李欣怡所交付之150萬1,000元現金後,謝錫麟並持「林鴻 智」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用印後,交付以「國票證 券」「林鴻智」名義製作之收款收據予李欣怡收執而行使之 ,謝錫麟再將所收款項悉數繳回其詐欺集團某成員,並獲得 5,000元之報酬。 (二)謝錫麟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清流君」、「趙歡歡」 名義於113年1月間某日時許,向林采壎佯稱加入「歡歡小學 堂」投資群組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采壎陷於錯誤,而 陸續轉帳及面交達150萬元後,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1 13年4月20日向林采壎詐稱需要再支付投資款項等語,林采 壎因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謝錫麟則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3年4月22日下午5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前往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欲向林采壎收款6 5萬元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以致未能詐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並經警扣得其集團成員偽造之「利來德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財政 部入庫回單」、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VIV 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李明威」工作識別證、 「李明威」木頭印章、空白收據三聯單等物。 二、案經李欣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林采壎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欣怡及林采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偵查報告2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關西 分駐所113年4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扣押物品照片8張、112年11月9日監視器畫面照片及證物 照片共8張、告訴人李欣怡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存摺影本及工作證、收據等證物翻拍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刑法第2 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212條 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組織 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嫌;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既遂與未遂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上開詐欺犯 行獲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至扣案之手機2支、假識別證3張、假收據1紙、 印章1個等物,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翁貫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桂香

2024-10-22

TPHM-113-上訴-4122-20241022-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雯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 金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9610、9910、991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4175、14349 、14773、16105、16991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86號),提起上 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293、9757號),本院管轄第二 審合議庭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辯論終結,適用通常程序為第一審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許雯茜幫助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刑;又共同犯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三、緩刑3年,並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向謝雪梅、方俊傑、王宥豐、陳宛儀、楊春綢、鐘名璋、蔡靜修、詹惠珍、李欣怡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數額。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一)許雯茜有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 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 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7日11時 許,以提供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500元代價, 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給身分不詳行騙者使用,並依指示辦理本案 帳戶之約定帳號,以此方式容任行騙者使用本案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二)嗣行騙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行騙者再 分別以①指示許雯茜於112年4月7日19時20分、19時24分許 ,接續提領謝雪梅遭詐騙款項其中3萬2800元後,再將其 中2萬9600元轉匯至行騙者所指定之不詳帳戶之方式,或② 自行以網路轉帳、ATM提領,將其餘詐騙款項轉出之方式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 匿該犯罪所得。許雯茜並因此獲得共計1萬1000元之報酬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證據:   1、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於原審準備程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   2、被害人蕭有智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   3、告訴人謝雪梅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   4、被害人方俊傑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 紀錄。   5、告訴人王宥豐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LINE對話內容。   6、告訴人陳宛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綜合儲 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LINE對話內容。   7、告訴人楊春綢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提出之台中銀行國內匯 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台中銀行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8、被害人鐘名璋於警詢之指述。   9、告訴人蔡靜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  10、告訴人詹惠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11、告訴人李欣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局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  12、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13、被告與被害人其中9人(除被害人蕭有智外)達成和解或 調解之筆錄:   ⑴與告訴人王宥豐、被害人方俊傑、鐘名璋3人之本院和解筆 錄。   ⑵與告訴人謝雪梅、陳宛儀、楊春綢、蔡靜修、詹惠珍5人之 本院調解筆錄   ⑶與告訴人李欣怡1人之本院和解筆錄。  14、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之匯款證明。 (二)理由:   1、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 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2、被告於提款時,仍係基於幫助犯意:   ⑴關於告訴人謝雪梅部分,被告雖係提領款項,而為客觀上 取財行為,並據以獲取報酬。惟被告自承提款因此所獲得 報酬為每日薪水2500元及車馬費700元(員警分偵字第112 0037405號卷第3頁),且提供帳戶過程中,亦獲得辦理約 定帳號等事項之報酬(分別為1000元、3000元、3000元、 2500元)共8500元(同卷第3-4頁),故可見被告所說之 每日薪水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報酬,並因此取得處理額外 事務之車馬費,並未因提款行為而取得對價(例如按照所 領款之金額抽取一定比率之金額作為報酬)。   ⑵實務上固有負責詐欺後取財(俗稱車手)之共犯,亦提供帳戶之情形,或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從原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犯意而兼作為車手之情形,惟仍有基於原幫助犯意而為提款行為之人。故對提供帳戶之同時或先後也有為提領帳戶內款項行為之人而言,確有區分其主觀上係基於幫助犯意或共同犯意之必要。此間差異,應以提款行為有無對價及其對價來源,作為幫助犯意與共同犯意之區分標準。分述如下:    ①如果報酬僅係按提供帳戶的期間及所需處理之事務,為 計算標準,則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所取得之報酬,既不因 詐騙款項金額之多寡而受到同等比例的波動,亦無積極 證據可認係同屬一個詐騙集團成員,有意共進退而具有 共同犯意,自難認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無償代為提款 行為時,並非僅係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之延伸(仍屬 幫助犯意),而達有意提升至與詐欺行為人共同犯案的 程度。    ②如有積極證據,足認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每一次提款之 金額或次數,與其所得報酬有同等比例之成長,則其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既屬一個經濟上的犯罪共同體, 自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意思。    ③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於各次提款時,雖未獲得經濟上同等 比例之報酬,但有積極證據可認其與其他成員同屬一個 詐騙集團(例如同時參與犯罪組織),而有意共進退, 即使未獲分工,仍願隨時接替處理對方的事務,則因屬 一個心理上的犯罪共同體,仍可據以推認有共同犯罪之 意思。   ⑶依卷內證據,被告既未因提領詐欺款項而獲得按金額計算 一定比率之報酬,也不認識對方之真實身分,故難認被告 同屬一個經濟上或心理上之犯罪共同體。從而,被告應僅 係基於「原提供帳戶之幫助犯意」而實施取財行為,難認 已提升至共同犯意。   3、更正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   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12年3月27日11時,將網路銀行帳 號暨密碼交給行騙者等語(員警分偵字第1120037405號卷 第3頁),故據以特定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犯罪時間。   ⑵被告既係基於有所預見之詐欺及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 本意而為幫助詐欺及洗錢行為,則其主觀犯意應由「幫助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更正為「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⑶因客觀上無證據可證明詐欺行為人之真實人數,亦無證據 可認被告主觀上知悉人數為多人,故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之 對象,均更正為行騙者;另將詐欺行為人之犯意,更正為 單獨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⑷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詐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 遭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不知去向,故據以認定「係以 網路轉帳、ATM提領方式將該等遭詐騙款項轉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等情。 三、新舊法比較: (一)法律規定及見解: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所謂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須參酌刑 法第35條規定主刑輕重之標準比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684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41號判決意旨參見);但 既曰法律,自較單純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之 有關一切情形,包括可罰性範圍、罪數競合、加重減輕及 其他相關之實體上及程序上事項等為整體性之衡量,綜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始符合該規定從舊從輕之意旨。   2、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所比較同種之刑之最高度重輕,未 明文排除「對宣告刑之限制」而僅限對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比較,自不宜遽增法律所無之限制(不同見解為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672號判決意旨)。且如果 逾越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即使仍在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內,既不可能對被告量處該刑度,實質上對被告無不利, 亦無排除「對宣告刑所為之限制」而僅限於比較法定刑或 處斷刑之必要。故不論是對法定刑之限制、對刑之加重、 減輕所為處斷刑之限制,抑或是對宣告刑之限制,該因此 所生之法律變動,均無排除比較之必要,而應列入新舊法 比較之範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雖有見解認關於刑之減輕,係基於個別責任原則而為特別 規定,並非犯罪之構成要件,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參見)。惟由於 法律的適用應顧及法律的整體性,不可割裂而分別為有利 於行為人的條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 意旨亦同)。且立法者修正法律時,係就罪刑相關規定之 重輕、加重減輕等情為整體調整考量,而適用於行為人。 如果選擇性割裂適用新舊法各自對被告最輕之規定,不僅 在制定條文時難以確認法律修正後所適用之範圍,而易生 逾越原先立法意旨及修法意旨之情形(相同見解見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52號判決意旨),亦 將造成愈久未受有罪判決確定之被告愈易受有修法後不預 期之利益,因此產生拖延訴訟之誘因。故新舊法比較時, 應依修法時序,經綜合比較後所生各階段之結論,決定適 用最有利被告之該階段法律,不得割裂適用。 (二)經查:   1、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本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再次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雖洗錢行為之定義略有 變動,但因均不影響被告構成修正前後之洗錢行為,故應 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減輕後其處斷刑為 「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併科499萬9900元以下罰金」。   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是以詐欺取財罪作為特定犯罪之洗錢行為 ,最高宣告刑僅得量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3、修正後與本案相關之本法規定:   ⑴就修正後洗錢行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雖增加自白階段之限制及如有所得須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限制,才能減輕其刑,但也有條件增 加再次減輕其刑,甚至免除其刑之依據。   ⑶本法修正後刪除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故最高宣告刑不受特定犯罪之刑 度所限制。   4、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至歷次審理中才自白認罪, 僅有修正前本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而無修正後 本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5、兩相比較結果,因被告於新法無必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則 新法最高宣告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此部分與舊法 最高宣告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同;再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後段規定比較最低刑度,因新法最低宣告刑為「有 期徒刑6月」,重於被告減刑後之舊法最低宣告刑「有期 徒刑1月」,故認新法對於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四、論罪: (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提供本案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及其密碼) 給行騙者作為對告訴人謝雪梅以外之人行騙後取款及洗錢 工具,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此部分應認是幫助犯 而非正犯行為;惟告訴人謝雪梅部分,被告既已實施構成 要件行為,即係共同正犯。 (二)罪名:   1、被告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至10所示除謝雪梅以外之其餘被 害人部分(下稱本件其餘9名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三)罪數:   1、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行騙者之 前階段幫助行為,為此後接續2次提款之後階段正犯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款後轉匯給行騙者之行為,實施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犯行,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2、行騙者使附表三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數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內,各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 侵害,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 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   3、就本件其餘9名被害人部分,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4、論以2罪之理由:   ⑴法律論述:    ①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其 罪數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如果數個詐欺取財 犯行,在時間上可以分開,被害人亦有不同,自應認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不能僅以交 付帳戶之數量或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經手犯罪所得 款項為由,認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見)。 又洗錢防制法制定目的係為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 飾其犯罪事實,妨礙對特定犯罪及其金流之追查,故其 保護之法益主要係國家對於特定犯罪之訴追及處罰權, 而追查、究明被害人被害金錢之流向,亦有兼及保護被 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如果洗錢行為所侵犯之被害 人財產法益並非同一,則各次洗錢行為之罪數認定,自 應審視個案被害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情形,以確保充分 而不過度之行為人罪責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87、1100號判決意旨參見)。準此,就洗錢防制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審酌被害人人數。    ②惟為避免對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就被告對於數被害 人所為自然意義之一行為或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於分別 構成單純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時,均僅論以 一罪。又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例如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 合犯,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 動之內容、所侵害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 案情節並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果具有行為全部或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固 得論想像競合犯。然行為人倘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先 後實行數行為,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 立性,且侵害之法益並非同一者,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 定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 決意旨參見)。   ⑵本件被告雖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同一犯意, 先後為提供帳戶及提款洗錢之行為,惟因所涉及之被害人 人數不同,不能認係單一犯意。又被告對於本件其餘9名 被害人所為之前提供帳戶行為,與對告訴人謝雪梅所為之 後提款洗錢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兩者在時間差距 上可以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且侵害之法益 並非同一,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並無重複過度評價之處。 反之,倘若將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洗錢之先後行為,認係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如此將使得被告 即使後來新增一個提領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構成共同 正犯,仍被評價為一罪,依社會通念觀之,並不合理,且 對於被害人法益所侵害之保障,亦有所不足。   ⑶關於人頭帳戶相關之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因被害人通常 遍佈全台,提起告訴及檢警偵結之時間先後有別,故不易 同時對尚未發覺之被害人一併起訴、移送併辦及審理,以 致於常有移送併辦或追加起訴之需求。則倘若將提供帳戶 行為與提款洗錢行為分別論罪,即使於審理前或審理後才 發現被告對尚未報案之身分不詳被害人為提款洗錢行為, 亦不因一罪關係而影響審判範圍,如此將使審判範圍較為 不易變動,日後判決確定之幫助犯也較無因應變更為共同 正犯而需開啟再審之必要,而得以維持法安定性。   5、綜上所述,被告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 就本件其餘9名被害人部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2罪間犯意 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擴張審判範圍:   1、被告對告訴人謝雪梅部分所為後階段提款洗錢之事實,雖 未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惟其中就被告對告訴人謝雪梅 所為前階段提供帳戶而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部分之 記載,因與後階段提款洗錢所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部分之罪,具有吸收關係而同屬一罪,自得據以擴張犯罪 事實。   2、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4175、14349、14773、16105、16991號、112年度軍偵 字第186號、113年度偵字第9757號),分別係附表三編號 4至10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核 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吸收 關係;至其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6293號), 則為同一事實。以上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五、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原審審理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爰就其所犯之2罪,均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因被告所幫助犯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顯然為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六、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謝雪梅於112年4月7日上午10時50分 許,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於 同日晚上7時20分及7時24分許,在ATM分別提領該帳戶內之 款項共3萬2800元(按:提領前之帳戶餘額為3萬2806元,故 該款項應包含告訴人謝雪梅上開所匯入之受騙款項)等情, 可知被告許雯茜在客觀上已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原審認被告許雯茜僅係幫助犯,容有誤會,故僅 量處上開刑度及罰金,實屬不當及過輕等語。 七、本院對於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有下列違誤:①未認定被告對告訴人謝雪梅所為提款洗錢 部分之行為,係共同正犯,並因此有而量刑過輕之情形。 ②僅對被告論以1罪而非2罪。③未及審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之新舊法比較(惟此部分不影響結論)。④未 及審酌告訴人李欣怡移送併辦部分,以致於犯罪事實及量 刑事實有所變動。⑤沒收部分因被告和解已賠償部分超過 犯罪所得,等同發回被害人,卻未審酌仍宣告沒收(詳後 述)。從而,檢察官認為原審有未就對告訴人謝雪梅提款 行為論以共同正犯之不當、量刑過輕,原審未及審酌前述 併案部分等情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量刑:  1、被告幫助犯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 徒刑7年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於本案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所 幫助犯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者部分,因 必然會被檢警追查,通常僅為詐欺行為人便於領取贓款及 阻斷檢警追查所另行尋覓之「犯罪工具」,用後即丟,在 基於幫助的不確定故意情形,某種程度也是被詐欺行為人 利用的人,而實務上也不常見到這類型的工具人反覆多次 再犯(如果是基於正犯的犯意,因非單純犯罪工具,另當 別論)。即使於提供帳戶後,基於幫助犯意而無償代為領 款或轉帳,因而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亦僅係原幫助犯意之 延伸,仍不脫犯罪工具之性質。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 參與犯罪程度等情,對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帳戶者(不包 括基於正犯犯意提供帳戶),在量刑上應與詐欺行為人有 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刑為此類型之責任上限。  3、犯罪行為情狀:   ⑴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被用為詐欺 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提供1個本案帳戶 資料予行騙者,作為對於附表所示10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 取款及洗錢工具,並因透過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的方式促使 大筆金額得以迅速流通,加速詐欺行為人於詐欺取財後為 洗錢之便利,使被害人受有共264萬1700元之損害,造成 犯罪偵查及被害人求償困難。   ⑵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犯罪之期間,長達 共12天(3月27日至4月7日),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是 被告行為於客觀上所生之危害確屬不輕。   ⑶惟被告不是實際對於被害人實施詐騙之詐欺行為人,自述 犯罪動機係起因在網路上向身分不詳綽號「露天小佑」之 人應徵工作,其內容為提供露天賣場讓對方販售保養品, 並綁定本案帳戶供對方收取廠商之貨款等情(員警分偵字 第1120037405號卷第2頁),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對行騙者之犯罪 行為有所助益,並就告訴人謝雪梅部分提領款項再轉匯給 行騙者,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輕易由他人取代,自可酌予 減輕。故認就共同犯罪部分,以前述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 有期徒刑1年4月及併科罰金12萬元,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就幫助犯罪部分,以前述低度刑之中低區間即有期徒刑1 年2月及併科罰金10萬元,為被告之責任上限。  4、犯罪行為人一般情狀:   ⑴惟念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本案僅為初犯,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金簡上字卷第289頁),素行 不壞,可酌予減輕。   ⑵本案因一時失慮而犯案,犯後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犯罪, 惟經檢察官起訴後,於準備程序中即對起訴事實全部坦承 認罪,並於原審即與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 或調解,復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達成 和解,迄今仍持續履行約定賠償金額累計達28萬元等情, 有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及112年11月至113年9月之轉帳收 據可參(原審卷第94-1至94-2、161至167頁、金簡上字卷 第151至211、325至346頁),可見悔意,足認態度良好, 可作為大幅度從輕量刑之依據。   ⑶至被告雖未能與最後僅餘之被害人蕭有智達成調解或賠償 ,惟被害人蕭有智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多次合法傳喚而 始終未到庭進行調解或表示意見,以致於無法進行調解或 賠償,並非被告不夠努力所致,故不應據此認被告犯後態 度不佳。   ⑷被告年僅30餘歲,自述案發時迄今均任軍職,月收入5萬多 元,名下無財產、無負債;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未婚 、無子女,與家人同住,需扶養其媽媽、弟弟和祖父母等 情(金簡上字卷第318頁)。  5、綜上所述,並考量檢察官、告訴人李欣怡及被告對量刑之 意見(同前卷第319頁),其餘被害人經合法傳喚而未於 審理程序再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基於特別預 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程度及 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年紀、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狀況 等節,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6、依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及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共2罪間之 同質性高低、所獲利益之差異、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 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合併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併宣告緩刑及附條件: 1、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 前述。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 並與幾近全部的被害人達成和解及持續履行賠償迄今,足 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2、為兼顧被害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予被告應履行附表一所示 義務之條件,以確保被害人損害獲得彌補。 3、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 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 4、至於被告所受宣告之緩刑5年如果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 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於未曾犯罪過一樣,不用 再接受刑罰的執行。如果被告以後工作時要申請警察刑事 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 第6條第2款規定,也不會將受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的犯罪 紀錄顯示出來。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 緩刑宣告,則不在此限,還是要再接受刑罰的執行。所以 被告在緩刑期間內一定要小心遵守法律規定,不要再故意 犯罪。 (四)沒收: 1、犯罪所得暨洗錢標的:   ⑴被告雖取得犯罪所得1萬1000元(其中3200元來自於洗錢標 的,且其中2000元已扣案,見金簡上字卷第235頁),惟 被告迄今賠償被害人之總金額達28萬元,顯然超過犯罪所 得,等同已全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至其餘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263萬8500元,均為行 騙者轉出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 有之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 被告宣告沒收。 2、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因案發後已遭 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故不具有刑法上沒收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部分以外,尚有上訴後 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告訴人李欣怡部分), 及基於吸收關係之一罪擴張之犯罪事實(告訴人謝雪梅提款 洗錢部分),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 第2款前段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簡易 程序審判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69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判決後,應逕 適用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 第1項本文、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郭書鳴、錢鴻明 及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楊孟穎                    法 官 陳莉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關於告訴人謝雪梅以外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關於告訴人謝雪梅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表二: 編號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新臺幣)及給付方式 1 謝雪梅 被告應給付謝雪梅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謝雪梅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2 方俊傑 被告應給付方俊傑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方俊傑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3 王宥豐 被告應給付王宥豐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王宥豐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4 陳宛儀 被告應給付陳宛儀9萬5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2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陳宛儀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5 楊春綢 被告應給付楊春綢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楊春綢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6 鍾名璋 被告應給付鍾名璋7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2年11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匯款1萬元至鍾名璋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7 蔡靜修 被告應給付蔡靜修7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㈠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3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㈡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9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㈢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15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㈣114年12月10日前匯款20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㈤自115年1月10日起至116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25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㈥116年9月10日前匯款10000元至蔡靜修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 以上,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8 詹惠珍 被告應給付詹惠珍9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6月10日起至114年11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5000元至詹惠珍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9 李欣怡 被告應給付李欣怡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含當日)各匯款5000元至李欣怡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詳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表三:(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蕭有智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蕭有智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另如要提領獲利,則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蕭有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7日9時23分許 ②112年4月7日9時24分許 ③112年4月7日9時25分許 ④112年4月7日9時2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2 告訴人 謝雪梅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謝雪梅謊稱:可加入投資網站投資獲利,另如要提領獲利,則需繳納稅金等云云,致謝雪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50分許 3萬9000元 3 方俊傑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方俊傑謊稱:可加入普洱茶類等商品獲利云云,致方俊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9時37分許 10萬8000元 4 告訴人 王宥豐 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啟旻」、「陳雨軒」詐欺王宥豐,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王宥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29分許 10萬元 5 告訴人 陳宛儀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網站與陳宛儀結識後,陸續透過LINE向其謊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陳宛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0時56分許 24萬2000元 6 告訴人 楊春綢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楊春綢謊稱:在香港開公司,有員工認股機會可匯款加入云云,致楊春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10時20分許 15萬2700元 7 鐘名璋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起,陸續透過LINE向鐘名璋謊稱:可加入ZALORA電商平台投資匯率以賺取價差云云,致鐘名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6日9時25分許 ②112年4月6日9時27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告訴人 蔡靜修 行騙者於112年3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啟旻」、「陳雨軒」詐欺蔡靜修,佯稱可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靜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10時52分許 140萬元 9 告訴人 詹惠珍 行騙者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向詹惠珍謊稱:可註冊澳門金沙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詹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7日 9時55分許 20萬元 10 告訴人 李欣怡 行騙者自112年2月底起,自稱「王士業」或「王世越」,以通訊軟體LINE慫恿李欣怡下載「MAX」、「MX」APP匯款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李欣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6日 11時26分 10萬元

2024-10-18

PTDM-113-金簡上-4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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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胡利敏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資料到 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2 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 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一、請檢附證明說明於郵局、金融機構開戶資料(縱無開戶資料 ,亦請提出查詢清單,或繳納金融機構開戶資料查詢費新臺 幣100元,由本院代為查詢。) 二、承上,如有郵局或金融機構帳戶,請提出自111年8月起迄今 聲請人「所有」於金融機構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 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或歷史交易明細。不論是否常用 ,均需提供,請勿漏報,以免有隱匿財產之虞,若有因未登 摺筆數累計一定數量致自動合併為1筆「彙總登摺」資料時 ,請提出該期間歷史交易明細。如有非薪資之款項入帳者, 請「逐項」說明該款項提供者姓名、聯絡方式(電話、住址 )及入帳原因。   三、請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之「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表查詢結果表」(不論有無保險,均請提出), 說明有無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商業保單(人壽保 單、儲蓄性保單、投資型保單)?如有,請提出各該保險公 司出具之證明,進一步說明每期應繳納之保險費若干?如何 支付?各該保險契約迄今之保單價值或解約金若干?   ◎除聲請狀已經檢附之證物6外,請自行依上開調取資料核對 並補正。 四、聲請人有無使用汽車或機車等交通工具?如有,請提出行車 執照。 五、請說明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15日(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迄今(即聲請後),聲請人有無收入 (如薪資、獎金、佣金、政府補助等一切收入),並提供相 關證明(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並請說明   1、依聲請人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所示,其中有來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給付款,請具體 說明交易原因(例如每月、每周、每期金額若干,是否 持續領取中)。   2、聲請人自述擔任保母,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收取,請提出 最近6個月內之收款證明(例如收據、金融機構帳戶交易 明細等),並說明契約內容(例如照顧幾名嬰幼兒,年 紀、受託照顧期間、照顧每名嬰幼兒之報酬若干)。 六、聲請人自111年8月起至113年8月15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 ,以及自113年8月16日起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 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 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 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 。(如有資料,請依上述二時段分段說明) 七、請說明受扶養人汪子涵、汪子揚、黃錦雲自111年8月起至11 3年8月15日前(即聲請前二年內),以及自113年8月16日起 迄今(即聲請後),有無領取社會救助、中低收入戶之補助 款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款或其他政府發放之津貼(例如租屋 津貼等)?如有,請分項條列式列出領取項目、金額、期間 ,並提出領有補助之相關證明資料。(如有資料,請依上述 二時段分段說明)   八、請說明聲請人承租之住宅居住之人?有無共同負擔租金、水 電費? 九、請提出受扶養人黃錦雲之戶籍謄本、111年度、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說明黃錦雲之全體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姓名。   十、請檢附資料說明受扶養人汪子涵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該2 筆所得之原因(交易發生之起日及具體交易內容)? 十一、請檢附資料說明受扶養人汪子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來自於玉山銀行給付之原因(交易發 生之起日及具體交易內容)?如為投資,資金來源?  十二、請檢附資料說明聲請狀所載債權人清冊中,債權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債務種類為「汽車貸款」部分,發生原因及所 提供之擔保品為何?

2024-10-17

TYDV-113-消債清-159-20241017-1

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1852號 聲 請 人 李欣怡(即李榮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185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00000-0 1 92 附記: 一、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 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 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具狀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申報權利期間請參照主文第四項內容。

2024-10-16

TPDV-113-司催-1852-20241016-1

原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朱瑞雯 被 告 李欣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第505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2024-10-11

PTDM-113-原附民-55-20241011-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576、1811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255 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萬玖仟參佰玖拾元,及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於收 取詐得款項,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而其已 預見上情,為獲取提供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 報酬,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22分許至同年月23日17時46分許間 之某時(起訴書僅記載為112年5月24日前之某日,應予特定 ),在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88號之統一超商豐 后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均交 付予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文昊」(下稱「謝文 昊」)指定之詐欺行騙者(無證據證明該行騙者為未成年人 ,起訴書誤載為「謝文旻」爰逕予更正)使用,並以LINE語 音通話告知「謝文昊」金融卡密碼(以下就乙○○所提供之本 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合稱為「本案帳戶資料」) ,以此方式幫助行騙者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時,方便收受 、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該 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對附表 所示之丁○○、甲○○、丙○○為詐欺行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 至本案合庫、郵局帳戶內(本案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 0元),款項一經匯入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丁○○ 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甲○○、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丙○○於警詢時證述其等遭詐欺而 匯款之經過,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相關書證欄所載各 項證據資料,及被告本案帳戶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 東路分行112年6月15日合金南京東路字第1120002085號函暨 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自112年4月1日起至同年6月 1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郵局帳戶自112年5月2 5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提出其與 「謝文昊」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謝文 昊」之身分證照片及外型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記載被告交付帳戶對象為「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謝文昊』之詐欺集團成員」、「『謝 文昊』所屬詐欺集團」,然本件並無事證足資認定向被告收 取之人或實際詐騙之人之真實身分,故無事證足認本件參與 詐欺或洗錢犯行者有3人以上或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認定 之組織樣態,爰將「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身分不詳之 行騙者」,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新舊法比較之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  ⑵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 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 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法律變更之說明:  ⑴一般洗錢罪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  ⑵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②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①經查,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 徒刑則為6月。是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規定最低度有期徒刑之刑度較重,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即使修正後之最低度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 亦因其刑度仍重於修正前最低度刑之規定,而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②又,有關自白減刑部分,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僅需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有適用,而上開⑵②、③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 均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另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得減輕其刑,循此,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③從而,本案經綜上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概以修正前 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  ⒈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應認僅有單 一幫助行為,論以1個幫助一般洗錢罪、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  ⒉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同時幫助行騙者向附表所示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 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並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 院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幫助他人 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又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丙○○遭詐欺部分移送併辦之犯罪事 實(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因與 本案經起訴且認定有罪之犯行(如附表編號1、2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㈥刑罰裁量: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不顧對方 可能是詐騙,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 並幫助行騙者詐得款項,導致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 ,並幫助正犯隱身幕後洗錢,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洗錢犯罪 之難度,所為實值非難。  ⒉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認,知其所為非是,態度尚可。惟因被告經濟能力有限, 迄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⒊斟之被告已年逾不惑,此前並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65 頁),素行尚佳,本案為初犯。暨斟酌其提供2個金融帳戶 之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3人遭詐欺之金額共計14萬5,400元 。參以被告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兼衡被告自述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打零工,月收入1萬餘元,離 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1名成年子女,現無業,在家照顧 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經濟來源為低收入戶補助每月6,000元 ,與家人同住,須扶養未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41頁及第51至54頁辯護人所提出低收入戶證明 書、戶口名簿等件),及檢察官、到庭告訴人丁○○、被告及 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 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 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 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 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 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 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4萬5 ,400元),核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款項業經身分不詳之詐騙犯罪者 提領一空,被告無從管理、處分,爰就該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提供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所增加之餘額5萬9,390元 (計算式:①合庫帳戶112年5月25日結存餘額5萬8,404元-交 付帳戶時之餘額9元=5萬8,395元;②郵局帳戶112年5月25日 結存餘額996元-交付帳戶時之餘額1元=995元,合計所增加 之餘額為5萬9,390元),經被告自陳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 39頁),核屬前揭行騙者未及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亦為洗 錢之財物,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且 因該筆款項並未扣案,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自承曾取得「謝文昊」所匯2,000元1次作為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偵一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本案被告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2,000元,該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至被告交予他人使用之本案合庫、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提款卡密碼不具實體,況本案帳戶 資料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報案後,衡情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正 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移送併辦,檢察官 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丹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詐欺方式 相關書證 1 丁○○ 112年5月24日12時25分許 5萬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3月23日以臉書結識丁○○後,佯稱:投資外幣能獲利云云,致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網路轉帳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 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4、26、1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至13頁反面) 2 甲○○ 112年5月24日10時8分許 7萬8,400元 身分不詳行騙者於112年4月14日以臉書、LINE結識甲○○後,佯稱:投資彩金能獲利云云,致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合庫帳戶。 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4至18頁反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8頁) ②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二卷第12、13、1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0至10頁反面) 3 丙○○ 112年5月25日11時6分許 1萬7,000元 身分不詳之行騙者自111年12月起透過網路交友結識丙○○後,佯稱:其有財金背景,依照其指示投資黃金、石油、外幣可以賺錢,而投資須繳納保證金及逾期罰金云云,致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左列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 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4、16、1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18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15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三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6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2號卷 偵三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4號卷(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5號)

2024-10-11

PTDM-113-原金簡-54-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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