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登寶

共找到 163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汪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   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   ,乃因法定管轄規定於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故為   尊重當事人之程序選擇權,兼顧當事人實行訴訟之便利,於   無礙公益上特別考量所作管轄之規定(如專屬管轄之規定)   下,特容許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上開規定之立   法意旨既係為便利當事人實行訴訟而設,則兩造於起訴前合   意指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始能謂係便利當   事人實行訴訟,如當事人一造以定型化契約廣泛將不特定多   數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用與他造當事人簽訂契   約,即與合意管轄之立法意旨有悖;是當事人合意定數管轄   法院時,雖非法所不許,然亦應限於特定之一個或數個法院   ,如合意泛指當事人一造得向不特定多數法院起訴,自為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 主張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係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惟觀之前開約定內容為:「因本契 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律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 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或台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 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而原告為一全國性知名銀行 ,於全國各地均設有分支機構,如依前開條款之約定,則原 告得依其意思於全國各地方任選一地方法院起訴,揆諸首揭 說明,尚不能認為兩造已有合意限於一定之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意旨有悖, 應屬無效。又查,本件被告現戶籍地址設於桃園市,此有被 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為兩造已合意管轄,逕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8

TPDV-114-訴-28-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24號 原 告 李精宸即亞宸設計工作室 被 告 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英勢國際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零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五,餘由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原始碼智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間委請原告裝潢其於ATT百貨公司之櫃位及窩台北酒吧(下稱系爭裝潢工程A),約定由原告統籌發包、點工及管理現場。詎系爭裝潢工程A已於112年5月底全部完工,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迄今尚有新臺幣(下同)355,055元之工程款未給付。  ㈡原告又於112年5月間承攬被告英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英勢公司)位於臺北市忠孝東路之店面裝潢工程(下稱系爭裝潢工程B),由原告負責點工及叫料,並約定點工款及材料費按月結算。詎系爭裝潢工程B已於112年7月初前全部完工,被告英勢公司尚欠362,802元之工程款未給付(含112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點工款180,798元、同年5月24日至同年6月2日之材料費164,728元、稅金5%即17,276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 慧公司、英勢公司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原始 碼智慧公司應給付原告355,0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英勢公司應給付原告362,802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 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稱願與原告進行協商等語。 三、經查: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分別向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英勢公司承 作系爭裝潢工程A、B,現業經原告全數施作完成,原告並於 112年7月14日、113年1月2日開立金額各為180,000、175,05 5元,合計355,055元之發票予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及於11 3年1月2日開立金額為362,802元之發票予英勢公司;其中就 系爭裝潢工程A請求金額部分,乃原告依被告原始碼智慧公 司會計製作之2紙請款明細所列總額377,909元(計算式:81 ,543元+296,366元=377,909元),再扣除原告不予請求之3% 稅金;另就系爭裝潢工程B請求金額部分,則依據原告逐日 記載並向被告英勢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柏鈞回報之費用明細所 統計而得,惟被告2人迄未給付上開款項等情,經原告陳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並據其提出發票、LINE通訊軟體 對話記錄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43頁;本院卷第73至15 1頁),而被告2人皆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原告所述前情為真。從而, 系爭裝潢工程A、B既經原告依約完成,則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 ,及請求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均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 限,而支付命令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30日送達予被告2人( 見司促卷第79、81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 求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各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原 始碼智慧公司給付355,055元、被告英勢公司給付362,802元 ,及均自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皆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在原告或被告有多數之共 同訴訟且合併判決時,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 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是以,均應 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法 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基此,本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所 命被告原始碼智慧公司、被告英勢公司給付之金額雖未逾50 萬元,然合併計算金額已逾50萬元,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522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26號 原 告 陳韻如 被 告 李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 年度附民字第757號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加入訴外人 莊詠傑、藍啓隆、洪建勝、吳立群、林瑋鋒、楊勝翔、林漢 民、許志仲、白蹕齊、劉易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TELEGRAM「西德」、「趙子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 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渠等先由該集團成員向原告發 送夾帶台新銀行釣魚網站簡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 月5日18時34分許點擊釣魚網站,並輸入自身網站帳號、密 碼等資料,該詐欺集團透過後台程式取得原告之資料後,旋 將原告受騙轉出之新臺幣(下同)555,000元轉匯至詐騙集 團成員持有之第一層詐騙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搭載訴外人白蹕齊前往金融機構提領上開款項層轉該集團成 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原告受有555,0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不否認有因詐欺及洗錢犯行經本院刑事庭 判決有罪之事實,惟原告受害之金額應由所有詐騙集團成員 一同分擔,不應由其賠償全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 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 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發送釣魚簡訊,而受騙交付個人資料,並遭轉出555,000元等事實,經其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650號卷,下稱偵字卷,卷㈤第337至342、361、365至367頁)。且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1886、21887、21888、26474、26475、26476、33650號提起公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5534號追加起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000、1001號判決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共5罪,均各處有期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等情,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至46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歷審卷宗確認無訛,由上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以,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資料而損失555,000元,被告並擔任司機及收水工作,負責收取上開詐騙集團所騙取之款項,顯係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各自分擔實行背於善良風俗行為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損害金額應由詐騙集團一起分擔,不應由 其賠償全部損失云云。惟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 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 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 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 既同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以前述分工模式遂行詐欺取 得原告錢財之目的,縱非由被告取得原告之全部受騙款項, 或其僅領取車手、收水酬勞之利益,依上開法律意旨之說明 ,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受損金額之全 部負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從而,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000元,核屬 有據。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8月17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見附民卷㈠第7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則該起訴狀繕本於111年8月27日始生送達效力,依前揭說 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55,00 0元,及自111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 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4926-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44號 原 告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松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昇 黃姿婷 被 告 二十五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柒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狀 繕本後,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11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增列訴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8、46頁)等語,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 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112年6月19日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一批,並給付定金37萬元予被告,作為原告會向被告購買海外網路SIM卡(下稱海外網卡)1,000張之擔保,被告並應確保該等海外網卡可於海外提供網路服務。詎被告於113年3月8日交付海外網卡228張後,於同年3月18日即停止營業,致原告已受領但未開封之海外網卡其中170張無法使用,其餘未給付之海外網卡772張亦無法再繼續履行交貨義務,是兩造間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不能履行。而上開942張海外網卡之定金依比例計算為348,54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348,54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已受領之定金697,080元(計算式:348,540元×2=697,080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97,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 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對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爭執等語。 三、經查:  ㈠按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 ;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 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民法第248條、第249條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履行,係指於契約成立後發 生給付不能之情形而言。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並非 不能履行,僅係不為履行,尚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著有明文。又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 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 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 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 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 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海外網卡1,000張,且支付定金 37萬元確保契約之履行,而原告已受領228張海外網卡,有1 70張海外網卡尚未拆封使用,被告另有772張海外網卡仍未 給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付專案請款、第一銀 行電子轉帳-付款指示瀏覽、112年6月9日開立之國際電話卡 收據、被告職員即訴外人陳泓瑄113年4月26日簽立之證明書 、113年4月18日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000265號存證信函暨 國內各類掛號郵件執據、郵件查詢網頁截圖、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在卷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728號卷,下稱司 促卷,第19至25、35至50頁)。又原告主張被告目前已為停 業狀態,又未再向國外電信公司繳交月租費,致無法再提供 海外網卡之網路服務,且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威良亦因涉 嫌詐欺、洗錢等行為,遭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起訴,被告顯然已無履約能力,屬給付不能乙 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其所舉之 被告Google網頁評論頁面截圖、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06 號民事判決、自由時報113年7月6日報導頁面、雲林地檢署1 13年7月5日新聞稿、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存卷 可參(見司促卷第29至33頁;本院卷第49至59頁)。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雖其曾 於異議狀抗辯稱雙方債務尚有爭議,惟並未具體說明爭執內 容,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前揭說明,自難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前述主 張為真實。從而,兩造間買賣海外網卡之契約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致未開封之170張海外網卡,及尚未交付之772張海 外網卡,共計942張海外網卡均不能繼續履行,則原告依民 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6 97,080元(計算式:37萬元÷1,000張×942張×2倍=697,08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而支付命令狀 繕本係於113年5月31日經本院囑託法務部○○○○○○○○之監所首 長送達予被告,有本院113年5月24日囑託送達函、送達證書 可稽(見司促卷第69至73頁),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 自上開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3款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97,08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5544-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停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9號 原 告 易停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蘇厚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石錦松 葉少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肆佰捌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石錦松負擔百分之九十六,被告葉少蕎負擔 百分之四。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石錦松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 捌仟肆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少蕎如以新臺幣壹萬零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其設立之臺北永固 懷寧站停車場、臺北北投文林北路停車場逃繳停車費侵害其 權益,乃本於停車場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對其 等起訴,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 規定,應由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住所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而被告石錦松戶籍地雖位於高雄市前鎮區,然其侵權行為 地為臺北市中正區,屬本院管轄區域;被告葉少蕎起訴時之 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遷移至高雄市 鳳山區,侵權行為地則位於臺北市北投區,均非本院轄區, 惟被告葉少蕎不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 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已生應訴管轄效力,是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 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 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 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 ,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 訴,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263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 件原告於起訴時僅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各被告之代號,而未記 載具體姓名,並聲明:「如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附表「被告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見本 院卷第14頁),嗣經查明後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同年 4月17日補正全體被告完整姓名(見本院卷第101至102、145 至147頁);又原告分別於本案言詞辯論前即113年3月12日 撤回對劉德賢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同年5月2 日撤回對陳永潭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同年5 月14日撤回對伍珍儀、沈美麗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69至171 頁)、同年6月25日撤回對許源津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39頁 )、同年9月5日撤回對黃琪萍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 ,復於本案言詞辯論後,於113年9月5日當庭撤回對賴暉元 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97頁),經本院通知後,賴暉元表明 同意,且未於受通知10日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03至305 、309頁),依前揭規定,亦應視為同意撤回而生撤回之效 力。嗣原告於113年7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後所示(詳本 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 ),並於同年9月5日與蔣苑玲、范明慧當庭和解,此有和解 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核其中原告補正 全體被告姓名部分,乃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於法自無不符;其中變更訴之聲明部分,則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所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前述撤回起訴、和解部分均 已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三、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前於附表「進場時間」 、「離場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內,將其等如附表「車牌號碼 」欄所示之汽車,停放至被告經營之如附表「停車場」欄所 示停車場,使用被告之停車服務,而被告已於入口處標示平 日、假日收費標準、自助繳費方法,並公告倘離場時未繳費 或短繳,將加收該次停車費50倍且最低3,000元之懲罰性違 約金。詎被告石錦松(使用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之車 輛)、葉少蕎於原告經營之停車場停放車輛,於離場時未依 約繳納停車費,原告除得向其等請求給付應繳納之停車費外 ,亦得請求支付違約金,並以對其等有利之停車費用20倍計 算。然被告石錦松、葉少蕎迄今尚欠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應給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未給付,而 其等行為亦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1第2項、第320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法律,致原告受有損 害。為此,爰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 第1項後段、第2項,擇一請求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停車 費、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石錦松應給付原告268,485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葉少蕎應給付原告10,500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本件被告石錦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葉少蕎部分:其非故意不繳納停車費,且原告請求之違 約金過高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 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又當事人得約 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61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次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惟約定違約金過高與否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 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 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情事,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 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所經營之停車場均未設柵欄或票卡管制,車輛離 場時不收現金,係由車主使用APP自助繳費,原告並在停車 場入口處張貼自助繳費方法、收費費率及懲罰性違約金(離 場時若未繳費或短繳,將加收以該次停車費50倍計算,最低 3,000元)等公告,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公告照片、繳費方 法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又原告主張如附 表編號1所示車輛係登記於上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 司)名下,該公司為1人公司,被告石錦松乃其唯一股東, 自為該車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均有使用原 告之停車場停車服務,卻未依約繳納如附表「應收停車費」 欄所示之停車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 汽車進、離場監視器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37、45 至53頁),並經本院查閱原告聲請調取之上源公司之公司登 記案卷確認無訛,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 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石錦松、葉少蕎於進入停車場停車時 ,即已依原告所公告內容與原告成立停車場使用契約,則其 等未依約定履行繳交停車費之義務,原告自得依停車場使用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其等給付如附表「應收停車費」、「應給 付之違約金」欄所示之停車費、違約金甚明。  ㈢被告葉少蕎雖稱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云云,然其均未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為憑,而該違約金之規定已明確公告於停車場 入口處,此為被告葉少蕎於停車時即得查知,其應已衡量停 車場計費標準、違約責任等全部因素,始決意駕車進入停放 ,且被告葉少蕎因欠繳停車費,致原告尚須花費諸多催討、 協商甚至訴訟成本,當對原告之權益產生相當侵害;再參酌 大眾捷運法第49條第1項、臺北市大眾捷運系統旅客運送自 治條例第8條第1項皆已明定如有無票或持用失效車票或冒用 不符身分之車票乘車者,除應補繳票價外,尚須支付票價50 倍之違約金,足徵於交通相關產業對違約之交易相對人請求 賠付50倍之違約金尚非罕見,原告復於此範圍內對被告葉少 蕎採以停車費20倍計算本件違約金,故難謂有違約金過高或 顯失公平之情形,爰不予酌減。至被告石錦松並未主張本件 違約金有過高情事且未舉證,是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本院依卷內事證,亦無從逕認本件違約金過高而依職權酌減 之,併此敘明。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 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給付無確 定期限,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23日於司法院 網站公告公示送達予被告石錦松(見本院卷第213、215頁) ,依民事訴訟法第152項規定,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20 日發生效力,是該起訴狀於113年5月13日始生送達效力;另 於113年4月29日寄存送達被告葉少蕎(見本院卷第201頁送 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 存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故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是 原告得請求自上開繕本送達被告石錦松、葉少蕎之翌日即11 3年5月14日、113年5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停車場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 錦松給付268,485元及自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及請 求被告葉少蕎給付10,500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石錦松、葉少蕎賠償,即無再予審認之必要,末此敘明。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石錦松、葉少蕎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 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 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宣告被告石錦松、葉少蕎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5-01-03

TPDV-113-訴-649-2025010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江瓊美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601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11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79NX01891951 1 11 002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0NX02384686 1 5 003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1NX02967095 1 4 004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2NX03692740 1 5 005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3NX04447444 1 299

2024-12-31

TPDV-113-除-204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7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陳姵璇 被 告 莊淑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使用(卡號詳卷),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或向指 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應自各筆帳 款入帳日起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計付應適用之循環 信用利息(約定利率最高為年息15%),而本件被告應適用 之年利率為15%。詎被告於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 依系爭約定條款第2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累計欠 款共510,899元(含消費款493,622元、迄至113年11月6日已 結算未受償之利息17,277元)未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卡 申請書、系爭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為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產品 請求金額 (新臺幣)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信用卡 510,899元 493,622元 11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15%

2024-12-31

TPDV-113-訴-6778-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富田自民國54年間結婚迄今, 育有5名子女,而許富田曾任里長,因此認識被告及其母親 ,被告亦明知許富田為已婚之人,隨後被告成為許富田之看 護,平時即陪同許富田就醫、散步。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 跌倒,頭部受傷住院,被告突對許富田提起諸多訴訟,企圖 謀取許富田財產,更於訴訟中提出其與許富田拍攝動作親密 之婚紗照,聲稱與許富田有男女親密關係、同床而寢、為事 實上夫妻之關係,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足 徵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 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生活且情 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許富田於92年間結識,因許富田與原告 長年同床異夢,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方開始與許富田 交往,並於105年4月1日相偕拍攝婚紗照,許富田日常亦均 係由被告加以照護,由被告代原告盡對許富田之配偶義務, 而被告與許富田已於111年1月1日結束親密關係,現僅為摯 友。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跌倒受傷後,健康急轉直下,業 受監護宣告,原告即曾於許富田住院期間詢問被告可否陪伴 許富田開刀,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許富田2人先前有交往一情 早已知悉,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有侵權 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11年前即知悉被告與許富田交往之事 ,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 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 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 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 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通(相 )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 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基於比例 原則,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 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其理由書 亦明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 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 未否認配偶權之存在。準此,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 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 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 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仍為許富田之配偶,且被告並不 否認其等於原告與許富田婚姻關係存續中存在男女交往關係 及親密性行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9 、25至26、77、96頁),並有原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 、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 許富田之婚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2、83 、129至144頁;原告戶役政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堪認被 告確於原告與許富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富田交往並發 生性行為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 原告知悉且同意,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並以兩造間之 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129 至14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 告主動提及「……老頭現在身體也差,性功能也不行,但你們 之前也享受不短的時間,你從老頭這裡分享不少的錢財,其 實你對他這麼認真也是應該的,現在他老了,你應該放棄」 ,及於被告向原告提及:「老大(即許富田)唸說-我為何 要那麼堅持又固執不睡他的床。我想讓老板(闆)娘(即原 告)了解,我晚上去您家是為了陪護他而已,您是家裡的女 主人,我必須尊重您,這是我的底線」等語,並無任何否認 之表示,但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許富田間有男女 親密關係,尚無足證明原告有何積極同意其等交往之意思表 示。且衡諸我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現仍普遍尊重並保護 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故縱元配基於家庭和諧 、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各種因素,對於配偶外遇 予以容忍或未立即追訴,猶與放棄配偶權之情形有別。且原 告至今仍為許富田之配偶,業詳前述,則原告基此身分對被 告就配偶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是被告執前詞 抗辯原告知悉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關係,故原告之配偶權 未受侵害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自104、105年 間即開始,而原告早已知悉此情,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 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 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 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 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 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時間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最 早係於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告起訴尚 未逾2年,已難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且原告亦自述 其係於112年末,始因被告與許富田間之另案訴訟確知渠等 有男女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以被告於該另案 提出之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 他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2年前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亦 無依據。  ㈤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富田已逾越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 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 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原告之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 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 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 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 ,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與許富田育有5名子女,早年陪同許富田創業,並 擔任家管,並於許富田擔任里長期間協助民眾服務事宜;被 告則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中國配偶,其配偶已往生,小孩均 已成年,以多份兼差為自己之經濟來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 節、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 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 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3-訴-398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70號 聲 請 人 温菊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 月2 日以113 年度司催字 第1607號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12月1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長榮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83NX983876 1 150

2024-12-31

TPDV-113-除-2070-20241231-1

調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調訴字第14號 原 告 周張水棉 訴訟代理人 蕭淳方律師 許喬茹律師 被 告 饒連財(原名:饒睿清) 訴訟代理人 黃銀河律師 張育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 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不抗 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 轄權之法院;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 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5條及第41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住所地位於臺中市,且請求確認無效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下逕稱臺中地院)103年度司沙 簡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亦係在臺中地 院作成,此經本院調取上開調解案卷(下稱系爭調解事件) 全案卷證確認無訛,然被告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訴訟 標的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始終 對管轄權無異議;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3項請求塗銷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其上同地段608 建號及609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因系爭房地為本院轄區,乃 本院專屬管轄事件,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宣告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即系爭調解事件)調解無效。被 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 爭房地)於民國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608建號及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以塗銷」嗣於113年3月7日當庭更更正聲明文字 如後所示(詳本判決實體事項原告主張之聲明部分,見本院 卷㈠第201至202頁),經核原告上開更正均未變更訴訟標的 ,而僅補充法律上陳述使之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調解筆錄乃訴外人王朝霖(已歿)無權代理原告所為,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3項,及 第4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可知本件不受判決(調解)確定 後5年不得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訴訟之限制,且原 告係於112年12月11日經地政事務所通知始知系爭調解筆錄 之存在,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2 項規定,應自112年12月11日時起算不變期間30日,而原告 係於112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程序即無 不法。況無效法律行為乃當然、確定、絕對無效,不因不變 期間經過而有效,且系爭房地業經假處分,僅影響兩造間債 權,尚不致影響第三人,原告自仍得主張訴請法院宣告系爭 調解筆錄無效。  ㈡又原告不識字,亦不會書寫自己姓名,而王朝霖為原告出養 前原生家庭大哥之子,生前僅偶爾往來,王朝霖從未扶養或 照顧原告,原告亦無在101年9月4日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 書)上簽名蓋章,更從未授權王朝霖與被告於101年10月30 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上原告之簽名及印文均屬偽造,系爭買 賣契約自欠缺意思表示而不成立。且原告從未收受被告交付 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買賣定金,亦未接獲王朝霖來電 說明買賣系爭房地事宜,或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於龍山寺會 面談論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復未曾收受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均足徵原告確實不知系爭房地買賣之事。況依系爭授權書 所載,原告縱有授權,亦僅限4,000萬元之範圍,但王朝霖 卻以2,600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亦顯然逾越授 權之範圍。  ㈢另原告復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其進行調解或簽署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竟於103年5月15日向臺中地院出具偽造原告簽名 及用印之民事委任狀(下稱系爭委任狀),而與被告於同日 調解成立,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自屬無權代理,對原告不 生效力。且被告遲於9年後始持系爭調解筆錄過戶系爭房地 ,顯然悖於常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 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又系爭 調解既屬無效,被告即無從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至自身名下,故原告現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 人,當得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 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  ㈣並聲明: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就兩造間於103年5月15日103年 度司沙簡調字第43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所成立之調解 筆錄(即系爭調解筆錄)無效。⒉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 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 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⒊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地段608建 號、609建號(即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則以:  ㈠原告曾於109年12月16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補發系爭調解筆錄, 該次聲請所載高雄地址與原告委任韓素珍於112年12月13日 閱卷所載之地址相同,而該補發之調解筆錄係於110年1月4 日寄存送達上開高雄地址,縱認王朝霖無代理權,原告至遲 於110年1月4日收受補發之系爭調解筆錄後即可得知王朝霖 未經合法代理,自不得以系爭房地過戶作為原告知悉時點, 是原告於112年12月18日方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起訴 為不合法。  ㈡被告因朋友介紹認識王朝霖,王朝霖告知其姑媽即原告因感 念王朝霖多年照顧,欲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王朝霖並出 示系爭授權書、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原告之所 有權狀正本及房屋鑰匙,被告遂於101年10月5日交付由彰化 銀行西屯分行開立之受款人沈之翔、票面金額200萬元、未 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本行支票乙紙(由俞瑾如自其子沈之翔 彰化銀行北新分行帳戶臨櫃提領200萬元後,將該款項交付 彰化銀行西屯分行開立此本行支票,並由俞瑾如於該支票背 面蓋用沈之翔印章以背書轉讓,下稱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 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定金。嗣被告與王朝霖於101年10月30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王朝霖表示其獲原告授權,並當場交付 系爭授權書及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予被告,其後於102年1月 18日在王朝霖安排下,被告與俞瑾如共同前往龍山寺,向原 告當面求證王朝霖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正,並經原告友人陳勝 吉在場見證並交付載有其姓名、身分證字號及生日之字條, 故王朝霖具出賣系爭房地之代理權無疑。  ㈢嗣因原告遲未依系爭買賣契約配合被告辦理永豐銀行貸款手 續,被告遂分別於102年11月5日、102年12月2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原告,要求原告限期備妥產權移轉文件,逾期將依循 法律途徑,經原告簽收後仍置之不理,被告遂向臺中地院聲 請調解,並經臺中地院將調解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寄至原告 戶籍地址,業經寄存送達生效。且縱原告不識字,王朝霖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調解筆錄前,仍會當面或致電原告 說明內容,以取得原告口頭同意,兩造亦曾於王朝霖告別式 交談,共同讚賞王朝霖辦事細心,顯見王朝霖就系爭調解筆 錄並非無權代理,系爭調解筆錄自非無效。則被告基於有效 之系爭調解筆錄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當屬適法且有效。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贅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前於103年4月17日以原告及王朝霖為被告,向臺中地院 起訴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原告,經臺中地院分 別寄發103年5月15日調解期日通知至王朝霖及原告之戶籍地 址,分別於103年5月6日、7日寄存送達,嗣王朝霖於103年5 月15日出具系爭委任狀,被告與王朝霖於103年5月15日調解 期日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記載為 :「相對人(即王朝霖及原告)願將新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2及新北市○○區○○段000○000○號權利範 圍全部(即系爭房地)於104年6月1日前移轉登記予聲請人 (即被告)。聲請人同意於上開不動產移轉過戶登記完畢 後給付本件不動產買賣價金新台幣24,000,000元。相對人 願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移轉登記完畢前出租予聲請人,聲請 人願於103年6月25日起每月25日給付相對人租金新台幣30,0 00元。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聲請費用各自負擔」;原告 即持系爭調解筆錄於112年12月5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移轉至自身名下,並於同日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王朝霖之戶籍查詢資料、被告於系爭 調解事件之民事起訴狀、送達證書、系爭調解筆錄、系爭房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113年1月11日函文暨所附112年新登字第151130至151140、1 548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稽(見系爭調解事件卷第9、11至25 、51、53、69至70頁;本院卷㈠第21至23、45至56、85至106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 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未曾授權王朝霖代理進行調解及簽訂系爭調解筆 錄,王朝霖為無權代理,故系爭調解筆錄應宣告無效,被告 即應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及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 ㈠本件原告是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第1項之規定,於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本件訴訟?如否, 本件訴訟是否合法?㈡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 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 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於112年12月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㈠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為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第4項規定,調解有無效之原因 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同法第500 條至第502條規定,於第2項情形準用之。又依同法第500條 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 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 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以第496條第1項第5款(當 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 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⒉次按於當事人主張調解有實體法上絕對無效事由致無效者, 參照92年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16條規定之修正說明:「調解 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或撤銷調解之訴者,就第501條再審程序關於應遵守之程 式規定,亦應準用,爰於第4項增訂之。又民法上之無效有 絕對無效或相對無效,如認為成立之調解有民法上無效之原 因,即一律不受第500條不變期間之限制,而得隨時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實有礙法之安定性,故將第4項但書規 定刪除,委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就當事人所主張之無效 原因,個別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第500條 不變期間之限制」之同一法理,自亦不受30日之限制(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原則上固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於 一定期間內提起,然若當事人係主張調解有無效之原因而提 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則應由法官依具體個案情形,個別 判斷其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是否須受上開不變期間之限制 ,要非謂一律須於上開不變期間內起訴始為適法。  ⒊經查,原告係以王朝霖無權代理原告與被告成立系爭調解筆 錄,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調解絕對無效之事由 ,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而調解亦屬法律行為之一種 ,如其具有民法上無效之原因,基於無效之法律行為係當然 、確定、絕對無效之法理,自不因當事人未提起宣告調解無 效而成為有效,故當事人仍得主張其為無效,是縱當事人未 於前開不變期間內提起訴訟請求宣告無效,亦不致使無效之 法律行為因不變期間之經過而成為有效,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解無效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所定法定不變期間之限制。被告抗辯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已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所定之30日不變 期間,其起訴不合法云云,尚不足採,原告提起本件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事實 有常態事實與變態事實之分,故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授權王朝霖進行系爭調解事件,且稱 系爭委任狀上之原告簽名及印章,均為王朝霖偽造,則就此 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不識字,均係以按捺指印代替簽名,自不 可能於系爭委任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贈與 契約等文件上簽名,並提出戶籍查詢資料之教育程度註記及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5、37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原告不識字,惟原告經本院傳喚進行 當事人訊問,其到庭陳述均能理解本院及兩造訴訟代理人所 詢問題,並予回應,有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再卷 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35至443頁),其智識及理解能力顯未 低於一般人,故其尚非不得經由親友轉達協助,或授權他人 進行買賣房地事務,或代簽、代為用印於文件,即無從僅以 原告不識字乙節遽予推論原告未曾授權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 或簽立系爭調解筆錄。  ⒊又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因王朝霖不欲搬至北部,其 於取得原告同意及授權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而系爭房 地當時仍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及其友人俞謹如與王朝霖相 約至位於新店之咖啡廳求證,經王朝霖當場拿出贈與文件、 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房屋鑰匙等物,被告方進而與其就 系爭房地之進行議價,王朝霖稱原告建議其兩間賣4,000萬 元,但因售價過高難以賣出,表示可以2,600萬元出售予被 告,並當場撥打電話向原告確認後,雙方乃於當日議定以2, 600萬元為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幾週後被告由俞謹如陪同 ,在臺中與王朝霖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場係由王朝霖於契 約上簽名用印,其亦有撥打電話予原告,當日俞瑾如亦自其 子沈之翔之銀行帳戶開立200萬元之系爭支票予王朝霖作為 簽約款;嗣被告透過王朝霖與原告在龍山寺見面討論房屋過 戶事宜,當日原告也有表示系爭房屋已經送給王朝霖,均交 由王朝霖處理,俞瑾如亦在場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進行當 事人訊問時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448至449頁),核與證 人俞瑾如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抵一致(見本院卷㈠第4 52至456頁),並有與其等所述大致相符之與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授權書、系爭贈與契約、彰化 銀行存摺影本、沈之翔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西屯分行113年10月8日彰西屯字第1130000028號 暨所附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1至33 、129至130、193至197、279、281、289、291、325、327、 345、347、349、365、473至480頁),堪認被告所辯王朝霖 係經原告授權出售系爭房地等情,尚非毫無所據。  ⒋證人陳勝吉雖到庭證稱:我平時與原告住在萬華,一起住20 幾年到現在,原告不識字,如果需要簽文件原告都蓋手印, 原告沒有將系爭房地贈與王朝霖,我也未曾看過系爭贈與契 約,上載見證人陳勝吉之簽名及指印均非我所為,戶籍地是 我的資料,但不是我寫的,我也沒有授權別人去做,我從未 看過被告,也沒有聽說過原告要將系爭房地授權王朝霖賣給 被告,也沒有看過一張衛生紙(指本院卷㈠第327、347頁之 紙條),上載資訊不是我寫的,身分證字號也與我的身分證 字號後4碼不符,我沒有在102年1月18日去龍山寺,也沒有 跟被告見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43至447頁)。然兩造及王 朝霖有於102年1月8日在龍山寺門口附近見面,當日係由證 人陳勝吉陪同原告前往,被告有與原告詢問系爭房地過戶之 事,亦有詢問陳勝吉為何人,後來陳勝吉就有拿上開紙條給 被告等情,經證人余瑾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454至455 頁),並有紙條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27、347頁),則 被告所辯已非毫無依據。且倘如證人陳勝吉所述,被告與其 素未謀面,生活亦無交集,衡諸常情,被告應無從取得證人 陳勝吉之個人資料或得知其與原告之來往情形,惟被告卻能 清楚說明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共同生活多年,並提出載有證人 陳勝吉出生日期及身分證字號(英文及前五碼正確,後四碼 順序錯誤)之紙條;又王朝霖提出之系爭贈與契約之見證人 欄位亦詳載證人陳勝吉包含鄰里資料之戶籍地址(見系爭調 解事件卷第59頁、本院卷㈠第365頁),縱上開文件之簽名字 跡未盡相符,亦無礙被告確有於102年1月18日與原告及證人 陳勝吉在龍山寺會面,及王朝霖有向被告及系爭調解事件提 出系爭贈與契約之事實,再衡諸證人陳勝吉與原告同居約20 餘年,其證述情節難免有迴護原告,而就不利原告部分為避 重就輕證述之可能,因認證人陳勝吉之上開證詞,難以逕信 。  ⒌至原告經本院當事人訊問,雖始終否認其有贈與系爭房地予 王朝霖,且未曾交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鑰匙予王朝霖, 且未授權王朝霖出售該房地,或授權其在買賣契約或調解筆 錄上簽名、用印,亦未曾與被告及余瑾如於102年1月18日在 龍山寺見面,當日亦僅有王朝霖、陳勝吉,並無其他人在場 等情(見本院卷㈠第436至443頁),但此與原告113年3月7日 言詞辯論期日所述王朝霖曾帶其至龍山寺走走,當時王朝霖 有帶一群人,但原告不知道那群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 05頁),前後所述不一,復與被告及證人俞瑾如所述不符, 已難逕信。且系爭調解事件亦有將被告於該案之起訴狀繕本 、調解期日通知文件寄至原告之戶籍即系爭房地地址,業詳 前述,原告實難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諉稱不知,故原告上開所 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  ⒍再細繹系爭調解筆錄達成之調解內容為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原 定價金條件履約,對原告而言實非不利,而原告迄至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王朝霖未經其授權偽刻印章用印 於系爭委任狀此非常態事實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原告 及證人陳勝吉前後論述有所矛盾,僅空言否認未曾授權王朝 霖出售系爭房地及訂立系爭調解筆錄等情,實難謂對其有利 於己之事項已盡適法之舉證責任,自難令本院形成對其有利 之心證,其訴請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即無理由。  ⒎至原告主張:縱認有授權,王朝霖亦逾越系爭授權書所載之4 ,000萬元之範圍,原告亦未收到任何被告交付之訂金云云。 然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 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 明文。查,觀諸系爭授權書固記載原告以總價4,000萬元委 託王朝霖出售系爭房地(見本院卷㈠第279頁),然王朝霖與 被告議價時,其表示賣價可降至2,600萬元,並當場撥打電 話予原告確認等情,業據證人俞瑾如及被告結證一致(見本 院卷㈠第448、452至453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舉證說明其 對王朝霖有何其他代理權之限制且為被告所明知,自難謂被 告非屬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107條本文規定,原告尚不 得以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對抗被告;至王朝霖縱有逾權代理 所生之償還問題,要屬原告與王朝霖間內部關係之範疇,與 被告無涉。另被告透過證人俞瑾如交付200萬元之系爭支票 予王朝霖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簽約款乙節,亦詳前述,原告縱 未收到此款項,亦應依據其與王朝霖間之法律關係向其請求 ,猶無足以此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據前各節,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系爭調解筆錄有未 經合法代理之無效事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 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 ,洵屬無據。而系爭調解筆錄既非無效,則被告持系爭調解 筆錄於112年12月5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 登記,即未違法,是被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 原告既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自無從依民法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登記。至被告依兩造調解成立內容仍有給付剩餘買賣價金 及租金之義務(即系爭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第2、3項 ),自不待言,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及同法第49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宣告系爭調解筆錄無效,及依民法76 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112年12月5日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均無理由,皆應予 駁回。又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則被告聲明願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核無必要,不另為准駁,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於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2024-12-31

TPDV-112-調訴-14-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