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訴-3987-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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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87號 原 告 許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鄭元翔律師 被 告 張艷會 訴訟代理人 李惠暄律師 複代 理 人 王世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訴外人許富田自民國54年間結婚迄今, 育有5名子女,而許富田曾任里長,因此認識被告及其母親,被告亦明知許富田為已婚之人,隨後被告成為許富田之看護,平時即陪同許富田就醫、散步。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跌倒,頭部受傷住院,被告突對許富田提起諸多訴訟,企圖謀取許富田財產,更於訴訟中提出其與許富田拍攝動作親密之婚紗照,聲稱與許富田有男女親密關係、同床而寢、為事實上夫妻之關係,致原告身心飽受煎熬,精神痛苦不堪,足徵被告與原告配偶有不當男女交往行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破壞原告婚姻之圓滿生活且情節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其與許富田於92年間結識,因許富田與原告 長年同床異夢,被告於徵得原告之同意下,方開始與許富田交往,並於105年4月1日相偕拍攝婚紗照,許富田日常亦均係由被告加以照護,由被告代原告盡對許富田之配偶義務,而被告與許富田已於111年1月1日結束親密關係,現僅為摯友。嗣許富田於112年1月間跌倒受傷後,健康急轉直下,業受監護宣告,原告即曾於許富田住院期間詢問被告可否陪伴許富田開刀,足見原告就被告與許富田2人先前有交往一情早已知悉,是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縱認被告有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於111年前即知悉被告與許富田交往之事,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有不正交往關係,侵害其基於配偶關 係身分法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而釋字第791號解釋固認通(相)姦行為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對方之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未明顯損及公益,基於比例原則,於109年5月間宣告刑法第239條規定之通(相)姦罪自公布日起失其效力,而不再以刑事罪責相繩。然其理由書亦明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互負誠實之義務,並未否認配偶權之存在。準此,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應得依法請求賠償。  ㈡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現仍為許富田之配偶,且被告並不 否認其等於原告與許富田婚姻關係存續中存在男女交往關係及親密性行為,為事實上夫妻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7至19、25至26、77、96頁),並有原告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原告與被告間之對話紀錄截圖、錄音檔案及譯文、被告與許富田之婚紗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41至42、83、129至144頁;原告戶役政資料附於限制閱覽卷),堪認被告確於原告與許富田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許富田交往並發生性行為等情屬實。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於被告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為 原告知悉且同意,原告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並以兩造間之對話紀錄、錄音檔案及譯文為據(見本院卷第81至85、129至144頁)。然觀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對話內容,原告雖向被告主動提及「……老頭現在身體也差,性功能也不行,但你們之前也享受不短的時間,你從老頭這裡分享不少的錢財,其實你對他這麼認真也是應該的,現在他老了,你應該放棄」,及於被告向原告提及:「老大(即許富田)唸說-我為何要那麼堅持又固執不睡他的床。我想讓老板(闆)娘(即原告)了解,我晚上去您家是為了陪護他而已,您是家裡的女主人,我必須尊重您,這是我的底線」等語,並無任何否認之表示,但此至多僅足證明原告知悉被告與許富田間有男女親密關係,尚無足證明原告有何積極同意其等交往之意思表示。且衡諸我國法律制度及社會常情,現仍普遍尊重並保護婚姻制度,並未鼓勵或認同婚外情,故縱元配基於家庭和諧、考量子女感受、維持家庭完整等各種因素,對於配偶外遇予以容忍或未立即追訴,猶與放棄配偶權之情形有別。且原告至今仍為許富田之配偶,業詳前述,則原告基此身分對被告就配偶權之侵害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是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知悉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關係,故原告之配偶權未受侵害云云,要難採信。  ㈣被告又辯稱:其與許富田間之事實上夫妻關係自104、105年 間即開始,而原告早已知悉此情,故本件起訴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裁判、10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3年6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之本院收狀戳印時間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前揭兩造間對話紀錄,最早係於111年9月16日(見本院卷第129頁),距原告起訴尚未逾2年,已難認有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情事。且原告亦自述其係於112年末,始因被告與許富田間之另案訴訟確知渠等有男女交往關係(見本院卷第104頁),並以被告於該另案提出之書狀為佐(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說明原告於本件起訴2年前已知悉被告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因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依據。  ㈤從而,被告與原告配偶許富田已逾越男女基於朋友關係之正 常社交應有之分際,且足以導致身為配偶之原告對於婚姻之忠誠、圓滿產生懷疑與不安,原告之精神自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乃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與許富田育有5名子女,早年陪同許富田創業,並擔任家管,並於許富田擔任里長期間協助民眾服務事宜;被告則為取得我國身分證之中國配偶,其配偶已往生,小孩均已成年,以多份兼差為自己之經濟來源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見限制閱覽卷),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時間長短,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送達證書),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之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其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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