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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路000號4樓之19 相 對 人 乙○○ 住○○市○○○路000號0樓之00 關 係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胞兄,相對人因 中風,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第 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請求本院指派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   本件經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 黃暉芸醫師前訊問相對人之身心狀況,相對人定向感喪失、 且無適當眼神接觸、接受及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注意力缺 損、言語表達較簡短然尚可與人溝通及交流;復經鑑定人就 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認「綜合王男之個人 生活史、疾病史、現在病況、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 結果,本院認為王男因重度認知障礙症,至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 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詞,有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 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之黃暉芸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 書等建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足認相對人因重 度認知障礙症,已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兄,有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有卷附民事陳報狀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胞兄,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 當之照養療護,且相對人於112年中風後之所有事項及居住 於新莊幸福護理之家之費用均為聲請人負擔,復聲請人亦有 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另考量相對人無其他親屬適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考量其住居在新北市,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主管各項社會 福利政策之擬具執行,職掌社會救助、身心障礙福利、老人 福利、長期照顧服務、社會工作等業務,深具專業知能,經 驗豐富,並得運用相關資源,委請社會工作師協助主責各項 與相對人有關之後續監護業務,本院認指定公正客觀,且具 專業之第三人即該機關之法定代理人,亦即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 四、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珮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2024-10-16

PCDV-113-監宣-927-20241016-1

家繼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華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輔 助 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吳美蓮 李美珍 李品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且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惟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原告因智能障礙,自始即無辨析遺 產相關事宜之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現係輪流居住於兩名 女兒住處,由其等親自照顧,故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係由居 住於新竹地區之長女庚○○負責,原告並無於宜蘭簽署分割協 議書之可能,遑論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上開協議書亦非真正。縱認該協議書係原告所簽,然原告 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表意 義之能力,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 力。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同為主張民法第75條後 段,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意思表示,亦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 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等語。此外,兩造現 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一編號6至8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由被告金錢補 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阿 色所有,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乙 ○○繼承,並於同日由兩造同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吳阿色係考量被告乙○○因身 心障礙謀生較為不易,乃於99年4月10日由兩造共同書立「 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 地約定「茲因立協議書人尊重母親大人指示,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預留分割遺產,其 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嗣吳阿色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即依前開約定,且另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前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將之列 為吳阿色未分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 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 定,認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該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 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 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知輔助宣告裁定 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則原 告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時,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經鑑定結果確屬中度智能障礙,惟此 無從佐證原告顯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表示意 義能力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分割協議書係簽立於1 11年11月5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時 ,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詐欺、脅迫方 式,使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此由原告早在10餘年前即同 意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母親之不動產,甚至原 告於對話初始即明確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更見被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亦無 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之遺產,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乙○○一人單 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色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 阿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持卷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並 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故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宜蘭地政112年11月29日宜地 伍字第1120011690號函暨函附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970號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3頁至 第56頁),可知前開宜蘭地政檢附至本院資料雖無原告本人 印鑑證明,但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1月5 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截圖照片及其本人雙證 件影本、簽名與印文等,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名欄」 ,除有原告「戊○○」本人簽名外,該簽名上、下方分別蓋有 「申請人親自來本所核對身份無誤」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承 辦課員」之印文(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足認112年1月 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承辦課 員已當場與原告確認其身分,再由原告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可證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本人 同意,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 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 ,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依民法 第75條後段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 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 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輔助人庚○○係以原告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後,依該醫院以112年6月19 日仁醫字第11250003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過去除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幼時因發燒 延誤就醫後智能疑有遲緩,未完成小學教育,婚後無法獨力 照顧小孩,無法獨自外出或採買,生活功能如洗澡清潔如廁 等都需要協助,在96年7月10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原告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但反應略遲鈍,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部分障礙,加減法計算及資訊登錄有困難 ,對情境事件及金錢管理亦有困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執 行之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確實屬中度智能障礙,且生 活功能低下。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原告之長期精神 狀況無明顯起伏變化,且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 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庚○○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卷證內容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於前開案件鑑定時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另本院就「原告於96年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身心 狀況能否理解繼承遺產分割之意義之能力?」乙節,函詢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依上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所載:「病患戊○○於96年,經李明儀醫師診斷及心理師施測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詳見心測報告。」等語;另依卷附 會談紀錄、個案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之前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頭腦不好,3、4歲時發燒,自 己不會主動做事情,不過在他人的叫喚下則可,其為國小畢 業,表示曾去成衣廠工作1個月,在她12、3歲時,也曾在台 北當雜役,約半年,現在是在鐵加工廠做置物架,已經持續 1個月,從最近開始,原告說自己13歲生小女兒,自己現在1 4歲,大女兒18歲在台中工作,實際上小女兒應該有20幾歲 ,可見其數字概念有困難。關於自身基本資料,可回答姓名 、生肖、住址、電話,不知歲數、生日,認得簡單的字,定 向感與一般判斷力可,生活自理能力較不佳;鑑定結果認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 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本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 生活,於他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自謀生活 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5月29日期間,心智 狀況應均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故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或原告曾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逕認原告 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或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曾與被告丁○○、丙○○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員山福園祭拜母親時有下列 對話:「(註:被告丁○○、丙○○以下簡稱為美珍、品頤)   品頤:她(指庚○○,即原告輔助人)要分媽的房子的一份, 她說她想要分耶。 美珍:妳認為她可以分嗎?   原告:不行。   美珍:啊妳…妳自己有想要給正義嗎?   原告: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美珍:這間房子,現在正義住的這間房子,是不是媽說的都 要給正義。   原告:對呀。   美珍:這樣,瓊瑩可以來替妳爭一份給妳嗎?可以分嗎?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   品頤:那妳要跟她講呀。   美珍:不然她說要來告我們大家。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那妳要跟她說,她不能分啊, 這當初阿嬤交待的啊,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要留給正義,對吧 ?   原告:嗯。   品頤:對呀,那妳有跟她說嗎?   原告: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我們事先,事先算說去辦什麼…   美珍:印鑑證明。   原告:對呀。   品頤:她有帶妳去辦嗎?   原告:有啊。   品頤:啊妳,要跟她講說,辦出來後要給大姐去辦過戶,攏 交給她去辦過戶給正義。   原告:嗯。   品頤:妳有跟她說嗎?妳沒有跟她說。   原告:沒有,我是沒有跟她說。   品頤:那妳去辦的意思就是要給正義的不是嗎?   原告:對呀。   品頤:那她現在又想要分一份,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妳 想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再者,吳阿色胞弟、兩造舅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吳阿色係親姊弟,吳阿色生前均住在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三皇路,伊於吳阿色還在世時即常到吳阿色家中且 不時走動,關係很好,吳阿色不只一次跟伊特別交待要幫她 完成遺願,吳阿色前面生了4個女兒,最後才生1個兒子,這 個兒子年幼腦部腫瘤有去台大醫院開了3次刀,造成他手腳 行動不方便,到現在還有癲癇狀況發生,完全沒有謀生能力 ,才要讓4個姊姊放棄繼承照顧弟弟。吳阿色跟伊講這件事 時,伊只知道有兩個女兒在旁邊,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都住 在娘家,所以吳阿色跟伊提這件事時,原告可能在旁邊,伊 當時有建議可以找代書將這件事情寫清楚,讓他們簽名。被 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他們辦好 了回家,之後吳阿色拿給伊看的,吳阿色還說已經辦好可以 安心了,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時,除了吳阿色本人在場外,其 他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因為他們回來都有跟伊講誰有去, 當時應該不會有人說謊。(問:就你所知,姊姊的遺願,她 的子女有人反對嗎?)當時他們都是聽媽媽的話,沒有人反 對。(問:你跟原告互動經過,原告能否正確理解你所說的 內容?)平常生活講話都可以,她很有禮貌,語言能力還可 以,算數、做生意不行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41頁至第2 44頁)。復觀諸卷附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可認兩造曾於99年4月10 日因尊重吳阿色指示而簽立該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 部均分配予被告乙○○一人。本院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以 及上開原告於錄音檔案曾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乙語,可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於母親吳阿色生前 已允諾於吳阿色過世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乙○○一人分得, 嗣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被告丁○○、丙○○對話時,原告亦表 示就是要給被告乙○○,並沒有要分一份,由此推論原告於11 2年1月5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乙事,應屬其本人之意思,並無 違反其本意或受詐騙、脅迫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 條之規定,以及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云云,惟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自非可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其 同意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然其未 舉證證明受詐欺簽署分割協議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預留分配予被告乙○○乙事,早在吳阿色生前即多次提及 ,且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名確認,迄至112年1月5日由原 告本人前往宜蘭地政會同辦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本人對此有 反對之意思,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 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急迫或輕率中所為,原告就 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 分:  ⒈同前述,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載,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外,其餘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均同意被告乙○○於吳阿色死後領取其附表一編號4帳 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800元後,尚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33,700元之債權, 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4頁),亦 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 ○一人分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家繼訴 卷第2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 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礁溪鄉三皇段113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3頁被告所陳,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為使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利於日後使用 ,以及全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暨互為找補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 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景氣 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就 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房屋目 前市價為68萬3,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其餘被告之金額各為 13萬6,600元(計算式:683,000×1/5=136,600元)。至原告 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 擇定估價方法及成本價格評估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 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 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遺產,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外,因原告並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且其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 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 效,故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等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法請求就該 部分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 為限,而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 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請 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元及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819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元及孳息 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元 6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補償原告、被告甲○○、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3萬6,600元(計算式:建物價值68萬3,0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13萬6,600元)。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19平方公尺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38.85平方公尺 × 9 債權 上開編號4帳戶遭被告乙○○領取之款項 633,700元 (已扣除被告乙○○已支付喪葬費27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五分之一 2 被告乙○○ 五分之一 3 被告甲○○ 五分之一 4 被告丁○○ 五分之一 5 被告丙○○ 五分之一

2024-10-14

ILDV-112-家繼訴-40-20241014-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劉彥廷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局長為被繼承人劉彥廷(民國00年0月 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監護 人,被繼承人已於112年8月1日發現死亡,因被繼承人無繼 承人,其親屬會議未能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 人無從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   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   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   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   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再按遺產   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   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   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前開主張,固有提出本院改定監護人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影本為證,堪信為真 正。惟依被繼承人之所得財產資料,其名下僅有執行業務所 得新台幣114,700元及車輛(財產總額:0)。經本院函詢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是否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經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具狀陳報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113 年6月7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函文附卷可稽。又本院 於113年5月27日、113年7月3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 日內陳報所欲選任遺產管理人人選,然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 ,並於113年9月25日來函表示應無後續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 要,敬請本院裁定駁回等語。是以,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本 件難認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2024-10-09

PCDV-113-司繼-2101-20241009-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679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李美珍 債 務 人 宋財茂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6,772元,及自 民國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0-01

MLDV-113-司促-679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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