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李美華 住新竹縣○○鄉○○○街00號2樓
輔 助 人 鍾瓊瑩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李正義
吳美蓮
李美珍
李品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
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
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民國111年9月23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且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即各五分之一)。惟附表一編號7
、8所示之土地,係被告乙○○於112年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取得單獨所有權,然原告因智能障礙,自始即無辨析遺
產相關事宜之能力,亦無法自理生活,現係輪流居住於兩名
女兒住處,由其等親自照顧,故於111年8月至12月間係由居
住於新竹地區之長女庚○○負責,原告並無於宜蘭簽署分割協
議書之可能,遑論前往宜蘭地政事務所,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上開協議書亦非真正。縱認該協議書係原告所簽,然原告
自幼為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所表意
義之能力,是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
力。倘認原告前開主張無理由,原告同為主張民法第75條後
段,所為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縱認有效意思表示,亦主張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213條規定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
之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應回復原狀等語。此外,兩造現
無法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達成分割協
議,而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
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應將附表一
編號7、8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
繼承人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
一編號6至8部分應分割為分別共有或原物分割由被告金錢補
償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原係被繼承人吳阿
色所有,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即兩造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協議書,協議將上開土地由被告乙
○○繼承,並於同日由兩造同往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
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實則,吳阿色係考量被告乙○○因身
心障礙謀生較為不易,乃於99年4月10日由兩造共同書立「
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就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
地約定「茲因立協議書人尊重母親大人指示,特就附下之不
動產依照民法有關規定訂立本協議書予以預留分割遺產,其
協議內容及分割明細如下:…」。嗣吳阿色過世後,全體繼
承人即依前開約定,且另再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共同前往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又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業經分割繼承登記,原告再將之列
為吳阿色未分割之遺產而請求分割云云,即屬無據。原告固
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
定,認上開分割協議書為無效,惟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
,於111年11月5日書立該協議書,並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在未受輔助
宣告情況下,有完全行為能力,所為意思表示並非無效。且
依家事事件法第178條規定,輔助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
或當庭告知受輔助宣告之人時發生效力。可知輔助宣告裁定
僅向後生效,並不溯及受輔助宣告人於裁定生效以前,則原
告於111年11月5日書立分割繼承協議書,並向地政事務所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等行為時,應無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6款
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經鑑定結果確屬中度智能障礙,惟此
無從佐證原告顯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繼承協議書所表示意
義能力之情形存在。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
條第1項規定撤銷遺產分割協議,惟該分割協議書係簽立於1
11年11月5日,詎原告於113年4月10日提出家事準備二狀時
,已逾1年除斥期間。另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以詐欺、脅迫方
式,使原告簽署遺產分割協議,此由原告早在10餘年前即同
意依該分割協議書所約定之方式處理母親之不動產,甚至原
告於對話初始即明確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更見被告並未以詐欺或脅迫方式使原告簽署上開協議,亦無
違反刑法第341條規定情形,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回復原狀,移轉登記為
兩造公同共有云云,亦無理由。至於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之遺產,被告同意附表一編號1至5、9部分按兩造應繼分
比例各五分之一分配,附表一編號6部分由被告乙○○一人單
獨取得,並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不以積極或消
極遺產為限,是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有價證券、債權、債
務等,自有為一體分割,分配於繼承人之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6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物之
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
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
、第824條第2項至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
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
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公平原則,繼承
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因素,為妥適之分割。
四、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阿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阿色之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節,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吳
阿色除戶謄本、兩造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被告未經兩造同意,擅自持卷附遺產分
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下
稱宜蘭地政)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並
非原告本人所親簽,故該協議書及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效云
云,為被告所否認。惟查,依宜蘭地政112年11月29日宜地
伍字第1120011690號函暨函附該所112年宜登字第1970號分
割繼承登記申請書件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家繼訴卷第33頁至
第56頁),可知前開宜蘭地政檢附至本院資料雖無原告本人
印鑑證明,但包含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原告於112年1月5
日15時55分許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現場截圖照片及其本人雙證
件影本、簽名與印文等,且觀之系爭協議書原告「簽名欄」
,除有原告「戊○○」本人簽名外,該簽名上、下方分別蓋有
「申請人親自來本所核對身份無誤」及「宜蘭地政事務所承
辦課員」之印文(見本院家繼訴卷第43頁),足認112年1月
5日宜蘭地政事務所受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承辦課
員已當場與原告確認其身分,再由原告本人於系爭協議書上
簽名,可證原告本人親簽系爭協議書,且同意系爭土地分割
繼承登記予被告乙○○等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本人
同意,持系爭協議書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應屬無效等
節,核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自小即有中度智能障礙,無辨識遺產繼承、分割
協議書所表意義之能力,則系爭協議書、系爭土地分割繼承
登記等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
,準用民法第79條之規定,認該協議書不生效力,或依民法
第75條後段無效,或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
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
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查:
⑴按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無行
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
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此觀民法第13
條第1項、第15條、第75條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旨在兼顧表
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即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除有心神
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
所為之法律行為自屬有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輔助人庚○○係以原告因智能不足,雖送醫診治仍不見起
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向法院
聲請對原告為監護宣告。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囑託天主教
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鑑定後,依該醫院以112年6月19
日仁醫字第112500034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為
原告過去除糖尿病外無重大身體精神疾病病史,幼時因發燒
延誤就醫後智能疑有遲緩,未完成小學教育,婚後無法獨力
照顧小孩,無法獨自外出或採買,生活功能如洗澡清潔如廁
等都需要協助,在96年7月10日取得中度之身心障礙證明。
鑑定時,原告雖意識清醒,可維持注意力,但反應略遲鈍,
對時間地點定向感部分障礙,加減法計算及資訊登錄有困難
,對情境事件及金錢管理亦有困難。原告於112年5月29日執
行之心理測驗全量表智商為51,確實屬中度智能障礙,且生
活功能低下。依鑑定當時之臨床病況判斷,原告之長期精神
狀況無明顯起伏變化,且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顯
著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乃
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57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長女庚○○為輔助人,此有該裁定影
本附卷可參,且據本院調閱該卷證內容核閱無誤。堪認原告
於前開案件鑑定時並未達到「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情形。另本院就「原告於96年申辦身心障礙證明時,其身心
狀況能否理解繼承遺產分割之意義之能力?」乙節,函詢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依上揭醫院病患就醫摘要回覆單
所載:「病患戊○○於96年,經李明儀醫師診斷及心理師施測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詳見心測報告。」等語;另依卷附
會談紀錄、個案基本資料所示:原告由女兒陪同前來…之前
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自述,頭腦不好,3、4歲時發燒,自
己不會主動做事情,不過在他人的叫喚下則可,其為國小畢
業,表示曾去成衣廠工作1個月,在她12、3歲時,也曾在台
北當雜役,約半年,現在是在鐵加工廠做置物架,已經持續
1個月,從最近開始,原告說自己13歲生小女兒,自己現在1
4歲,大女兒18歲在台中工作,實際上小女兒應該有20幾歲
,可見其數字概念有困難。關於自身基本資料,可回答姓名
、生肖、住址、電話,不知歲數、生日,認得簡單的字,定
向感與一般判斷力可,生活自理能力較不佳;鑑定結果認原
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即智商界於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三個
標準差至四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
歲以至本滿9歲之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份自理簡單
生活,於他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的工作,但無獨自謀生活
能力等情。堪認原告自96年間起迄112年5月29日期間,心智
狀況應均屬中度智能障礙,心智年齡介於6歲至9歲之間,故
難憑上開鑑定結果或原告曾申辦身心障礙證明等,逕認原告
於112年1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暨在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系
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已達「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情形
,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所為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或
物權行為均屬有效。
⑶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原告曾與被告丁○○、丙○○
於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22分在員山福園祭拜母親時有下列
對話:「(註:被告丁○○、丙○○以下簡稱為美珍、品頤)
品頤:她(指庚○○,即原告輔助人)要分媽的房子的一份,
她說她想要分耶。
美珍:妳認為她可以分嗎?
原告:不行。
美珍:啊妳…妳自己有想要給正義嗎?
原告: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美珍:這間房子,現在正義住的這間房子,是不是媽說的都
要給正義。
原告:對呀。
美珍:這樣,瓊瑩可以來替妳爭一份給妳嗎?可以分嗎?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
品頤:那妳要跟她講呀。
美珍:不然她說要來告我們大家。
品頤:她說她也要分一份啊,那妳要跟她說,她不能分啊,
這當初阿嬤交待的啊,是不是我們大家都要留給正義,對吧
?
原告:嗯。
品頤:對呀,那妳有跟她說嗎?
原告:那時候沒有,那時候我們事先,事先算說去辦什麼…
美珍:印鑑證明。
原告:對呀。
品頤:她有帶妳去辦嗎?
原告:有啊。
品頤:啊妳,要跟她講說,辦出來後要給大姐去辦過戶,攏
交給她去辦過戶給正義。
原告:嗯。
品頤:妳有跟她說嗎?妳沒有跟她說。
原告:沒有,我是沒有跟她說。
品頤:那妳去辦的意思就是要給正義的不是嗎?
原告:對呀。
品頤:那她現在又想要分一份,這樣對嗎?這樣可以嗎?妳
想這樣可以嗎?
原告:這樣不行。」(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再者,吳阿色胞弟、兩造舅舅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
結證稱:伊與吳阿色係親姊弟,吳阿色生前均住在宜蘭縣礁
溪鄉龍潭三皇路,伊於吳阿色還在世時即常到吳阿色家中且
不時走動,關係很好,吳阿色不只一次跟伊特別交待要幫她
完成遺願,吳阿色前面生了4個女兒,最後才生1個兒子,這
個兒子年幼腦部腫瘤有去台大醫院開了3次刀,造成他手腳
行動不方便,到現在還有癲癇狀況發生,完全沒有謀生能力
,才要讓4個姊姊放棄繼承照顧弟弟。吳阿色跟伊講這件事
時,伊只知道有兩個女兒在旁邊,因為原告有一段時間都住
在娘家,所以吳阿色跟伊提這件事時,原告可能在旁邊,伊
當時有建議可以找代書將這件事情寫清楚,讓他們簽名。被
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伊有看過,是他們辦好
了回家,之後吳阿色拿給伊看的,吳阿色還說已經辦好可以
安心了,簽這份分割協議書時,除了吳阿色本人在場外,其
他有簽名的人都有到場,因為他們回來都有跟伊講誰有去,
當時應該不會有人說謊。(問:就你所知,姊姊的遺願,她
的子女有人反對嗎?)當時他們都是聽媽媽的話,沒有人反
對。(問:你跟原告互動經過,原告能否正確理解你所說的
內容?)平常生活講話都可以,她很有禮貌,語言能力還可
以,算數、做生意不行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41頁至第2
44頁)。復觀諸卷附被證二「吳阿色預留遺產分割協議書」
所示(見本院家繼訴卷第71頁),可認兩造曾於99年4月10
日因尊重吳阿色指示而簽立該分割協議書,同意系爭土地全
部均分配予被告乙○○一人。本院綜合證人己○○前開證述,以
及上開原告於錄音檔案曾表示「對啊,就是要給正義的。」
乙語,可認原告及被告甲○○、丁○○、丙○○於母親吳阿色生前
已允諾於吳阿色過世後,系爭土地皆由被告乙○○一人分得,
嗣原告於113年1月20日與被告丁○○、丙○○對話時,原告亦表
示就是要給被告乙○○,並沒有要分一份,由此推論原告於11
2年1月5日在宜蘭地政事務所簽立系爭協議書及辦理系爭土
地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乙○○乙事,應屬其本人之意思,並無
違反其本意或受詐騙、脅迫之情形。
⑷原告固主張欲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
條之規定,以及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云云,惟本院依上開事
證認原告為上開系爭土地分割繼承登記時,並非處於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中,自非可以其事後受輔助宣告,遂溯及認為其
同意分割遺產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第74條規定撤銷之,或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
213條主張被告騙取原告簽署上開分割協議之行為,然其未
舉證證明受詐欺簽署分割協議之事實,況依前開說明,系爭
土地預留分配予被告乙○○乙事,早在吳阿色生前即多次提及
,且兩造復於99年4月10日簽名確認,迄至112年1月5日由原
告本人前往宜蘭地政會同辦理,期間並未見原告本人對此有
反對之意思,難認原告所為系爭土地之協議分割債權行為,
或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於急迫或輕率中所為,原告就
此亦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訴請被告乙○○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㈢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部
分:
⒈同前述,兩造均為吳阿色之繼承人,其等之應繼分比例如附
表二所載,吳阿色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除附表一編號
7、8所示之系爭土地業經兩造分割完畢外,其餘遺產兩造未
有分割協議,應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上述遺產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依照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
⒉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
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
,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
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
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兩造均同意被告乙○○於吳阿色死後領取其附表一編號4帳
戶之款項,扣除被告乙○○已支付之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
275,800元後,尚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633,700元之債權,
而此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存款、儲值卡,均按兩造
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分配(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14頁),亦
同意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由被告乙○
○一人分得,原告及其餘被告則以金錢補償(見本院家繼訴
卷第215頁),本院考量上情,衡系爭遺產性質均可分,直
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復考量系爭房屋係坐落在
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礁溪鄉三皇段1137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
保存登記建物(見本院家繼訴卷第63頁被告所陳,原告對此
並未爭執),為使土地及建物為同一人所有而利於日後使用
,以及全部遺產利用價值、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綜合判
斷,認以原物分割為適當。而就系爭房屋之價值暨互為找補
之金額,經本院囑託上為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由不動
產估價師針對勘估標的進行產權分析、一般因素分析、景氣
指標、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以及估價師專業意見分析,就
系爭房屋採用成本法評估建物成本價格,而得出系爭房屋目
前市價為68萬3,000元,有該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佐
,應屬可採,則被告乙○○應補償原告、其餘被告之金額各為
13萬6,600元(計算式:683,000×1/5=136,600元)。至原告
固主張上開鑑價結果補償金額偏低等語,惟該報告書已詳載
擇定估價方法及成本價格評估理由,其所採取鑑定方法尚無
明顯瑕疵可指,或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
情事,原告未具體指摘鑑定結果有何違誤,其徒憑己見認鑑
價結果補償金額過低,自非可採。故附表一編號1至6、9所
示遺產,爰依附表一編號1至6、9「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
法予以分割、分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吳阿色所遺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一編號1至6、9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此外,因原告並非無行為能
力之人,且其於112年1月5日就系爭土地與被告間所為系爭
協議書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當時,非
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其所為法律行為之效力均應屬有
效,故其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5條之2準用民法第79條規
定,或適用民法第75條後段等規定,被告乙○○應將系爭土地
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依法請求就該
部分遺產分割云云,核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另聲請宣
告假執行部分,因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
為限,而分割遺產屬形成之訴,須待判決確定始生形成力,
依其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自無准許假執行之餘地;而請
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
既經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依據,併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斟酌
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項目 面積或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存款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37元及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2 存款 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8元及孳息 3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號帳戶 819元及孳息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宜蘭大坡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元及孳息 5 儲值卡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元 6 房屋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巷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權利範圍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分歸被告乙○○單獨取得,被告乙○○並應補償原告、被告甲○○、丁○○、丙○○各新臺幣(下同)13萬6,600元(計算式:建物價值68萬3,000元×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13萬6,600元)。 7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69.19平方公尺 × 8 土地 宜蘭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38.85平方公尺 × 9 債權 上開編號4帳戶遭被告乙○○領取之款項 633,700元 (已扣除被告乙○○已支付喪葬費275,8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戊○○ 五分之一 2 被告乙○○ 五分之一 3 被告甲○○ 五分之一 4 被告丁○○ 五分之一 5 被告丙○○ 五分之一
ILDV-112-家繼訴-40-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