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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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軒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軒竊盜,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聲請書)。另補充理由:所謂愛心傘者,除提供 區域須是明白標示「愛心傘」或有類似意思之標示,無由拿 取人「自己認為」之餘地外,其功能更在於提供外出之人, 因突然遇雨卻未帶雨具,由設置愛心傘之場所給予救急之用 ,並非供當下無需求之人為私利而濫取濫用。觀之卷附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及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被告當時身穿雨衣 ,並非處於突然遇雨而缺乏雨具之情形,顯無拿取「愛心傘 」之必要,況且現場亦無愛心傘標示,故足見被告辯解係卸 責之詞,毫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審酌本案竊盜所得財物為雨傘,亦已由告訴人領 回,然量及被告體無殘缺,竟以非法手段竊取財物,並非迫 於飢餓無奈而行竊之人,且即便是價值非鉅之物,一旦失竊 ,也可能造成被害人極大困擾,所為殊屬不該,且被告於本 案發生前即曾因數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仍又犯下本罪,為免其 一犯再犯、食髓知味,自不宜輕縱,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已將竊得雨傘返還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證 ,爰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357號   被   告 吳承軒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軒於民國113年9月22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家樂福超市前,見李杰所有、放置在大門外旁傘架上之黑色雨傘1支(價值新臺幣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雨傘,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李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承軒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取走上開雨傘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時下雨,我因後面還有採購行程,可能會用到雨傘,我以為該處傘架上的雨傘是愛心傘,所以拿走上開雨傘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李杰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被告自承其取走上開雨傘時並未詢問過店家是否為愛心傘,且現場傘架上亦未標示此傘架上之雨傘即屬愛心傘,是被告僅因自行推測,就任意取走告訴人之雨傘,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雨傘,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實,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YDM-114-桃簡-17-2025022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富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296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5號),被告於訊 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富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富源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壢 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確定,有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合併於112年9月14日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復再為 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其前 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 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危險犯 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有所不該, 惟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考量其自陳目前待業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但因身體不好 、肝硬化沒有辦法工作(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96號   被   告 張富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富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壢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7月7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住處飲用米酒2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 月8日中午12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上路,嗣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 區梅獅路2段與瑞溪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酒味濃厚 ,並於同年月8日中午12時44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 告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20

TYDM-113-審交簡-472-20250220-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松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松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應補充為「未領有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㈡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應補 充為「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證據補充「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 12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 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 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加重事由;並將原定為「應加 重其刑」之法律效果,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裁 量加重行為人刑責與否之空間,是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論罪   又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行為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 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 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 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 節,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2月12 日竹監單桃二字第1133210329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被告係構 成「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顯與卷內客觀事證 未合,容有誤會,然此僅為加重事由之變更,且涉犯法條同 一,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院審酌被告未具備所駕駛車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即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未能謹慎操控,貿然衝撞前方車 輛,導致告訴人張貴華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足 見撞擊力道非輕,被告不惟漠視駕照考驗制度,亦罔顧其他 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對於道路交通往來秩序造成危害,爰依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 自首,表示願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 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更貿然衝撞前車肇致 本案事故,應負主要過失責任,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情節非輕,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取原諒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 法第284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40號   被   告 江松賢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松賢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2年4月9日下 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 園市八德區中華路由南往北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64 1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與前車之間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其同向 前方由同案被告黎柏崇(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所騎乘且附載張貴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致張貴華受有左手遠端橈骨、尺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嗣江松賢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 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 二、案經張貴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松賢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貴華及同案被告黎柏崇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等在卷可 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遵 守上開規定,依其狀況係未遵守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又事故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之駕駛執照已遭註銷,有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在卷可 稽,卻仍騎車上路,自屬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且因而肇事 致人受傷。又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 規定於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比較新舊 法,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被告,則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駕照經註銷而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犯 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 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以先加 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2025-02-20

TYDM-113-桃交簡-673-20250220-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9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哲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為自首,此有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偵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 度、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之客觀情狀,以及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205號   被   告 許哲禎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哲禎於民國113年1月23日晚間1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龍南路往中壢方向 行駛,行經龍南路與龍南路430巷口,欲左轉往龍南路430巷 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LE THANH VY(越南籍;中文名:黎青韋,下以中文名稱之)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龍南路往大溪方向直行 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黎青韋受有右 側股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許哲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 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青韋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黎青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 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6張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 貿然左轉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 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YDM-113-壢交簡-1364-20250220-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7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政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因竊盜案 件遭判決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足認被告素行非佳,且被告本案所為係再犯相同類型之犯 罪,可認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於刑 罰反應能力薄弱,量刑上已不宜輕縱,且被告正值中壯之年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 盜之犯行,致告訴人劉豫璋受有相當損失,顯然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其犯後坦 承犯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 人所遭竊取之財物價值,且本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 減少之情狀;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其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固為其犯罪所得,然上開自用小貨車事後業已返還予告訴人 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9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泊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340號   被   告 林政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通緝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4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巷0號旁之海湖地景公園停車場內,見劉豫璋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供 己代步使用。嗣劉豫璋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旁尋獲該車(已發還)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劉豫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政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豫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 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貨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9

TYDM-113-壢原簡-129-2025021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仟元折算 一日。未扣案之水表蓋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未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取得諒解之客觀事證,告訴人本案遭竊財物之價額, 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竊得之水表蓋1個未見扣案,亦未見被告返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437號   被   告 李麗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C03室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9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范 瑜庭住處前,徒手竊取范瑜庭所有而放置該處之鐵製水表蓋 1個,得手後離去。嗣范瑜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瑜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麗琴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范瑜庭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 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水表蓋1個,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TYDM-113-壢簡-2540-2025021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吉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吉豐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3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告訴人遺失之皮包照片7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拾得之物係他人 所遺失,不思發揮公德心,將拾得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 而為圖個人私利,將其侵占入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所侵占之現金新臺幣800元,雖為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已於113年10月28日親自返還予告訴人乙節,此有告 訴人113年11月15日之警詢供述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23號   被   告 李吉豐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豐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上午10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見范紫晴所有之皮夾1個在該處地上,明 知上開物品應係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自該皮夾內抽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0元,侵占入 己,再將該皮夾棄置在原處後離去。嗣范紫晴發覺返回該處 尋得其皮夾,發覺有800元現金短少遂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范紫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范紫晴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9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7

TYDM-114-桃簡-233-2025021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孟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不慎與其他用路人發生碰撞,既漠視自 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受傷之其 他用路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低;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 件之犯罪紀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簡煜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4號   被   告 吳孟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3樓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4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孟軒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0)日凌 晨1時許止,在新竹縣○○市○○○路00號長疆羊肉爐店內飲用啤 酒後,搭乘其同事駕駛之車輛返回其位於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4樓之1居所,又繼續飲用啤酒,其明知飲酒後已達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0日上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6時2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與由何月琴騎乘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何月琴因而人車倒地受 傷(未有診斷證明書,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獲 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42分許,對吳孟軒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孟軒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7

TYDM-114-壢交簡-148-20250217-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欽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IPHONE XR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志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間曾有涉犯竊盜罪 之紀錄,竟為不勞而獲,再犯本案,利用他人熟睡之際,竊 取在旁之手機,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不 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暨其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IPHONE XR手機1 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爰依法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26號   被   告 張志欽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欽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晚間7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萬龍門市用餐區,見曾柏瑋趴在桌上 熟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拿 取曾柏瑋放置在桌上之IPHONE XR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曾柏瑋發覺遭竊報 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曾柏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柏瑋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監視器擷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固認該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尚有放置在上開 手機殼內之現金1萬1,000元遭竊,惟此部分已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僅竊取手機,該手機裝有手機皮套在手機背面,1萬1 ,000元現金不可能放得進去等語,且監視器畫面亦僅拍攝及 被告拿取手機之畫面,又告訴人自始未提出其手機殼內確有 該等現金之證據,本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認為 被告竊取僅上開手機,惟法院倘認另外之1萬1,000元亦構成 犯罪,則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 同受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 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7

TYDM-113-桃簡-2936-20250217-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安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5770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懸掛」 、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懸掛」均補充為「自1 13年5月間某日起懸掛」;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搜索 扣押筆錄」更正為「國道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 」;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自民國11 3年5月間某日起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車輛代步使用,迄113 年10月2日為警查獲為止,於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偽造 之2面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3年度偵字第57 707號,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 ,則本院就併案事實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車輛牌照因車輛辦理停駛繳回,竟為圖便利 ,透過網路向不詳之人購買偽造車牌後,懸掛於車輛而駕車 上路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與牌照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前有妨害秘密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 事運輸業、月薪約新臺幣4萬多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 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ALL-9568」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易字卷第3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玉書移送併辦,檢察官 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 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6千元 之代價,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掛 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陳 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該原車牌因車 輛辦理停駛繳回監理站),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 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2 日下午7時15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達觀寒舍」 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車牌2面,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請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車行軌跡明細資料、相片 同上。 3 扣案偽造車牌兩面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 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07號   被   告 陳志安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居嘉義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應與貴院(成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 第11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 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志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間,以新臺幣6,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懸 掛於其所使用原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該車是 陳志安借用友人林冠甫之名義購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車輛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 性。嗣於113年10月2日晚間7時1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 000號「達觀寒舍」前,經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偽造 車牌2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三、證據:  ㈠被告陳志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偽造車牌兩面及查獲照片。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 五、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成股 以113年度易字第1151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偽造文書犯行核 與前開案件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移請 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2025-02-17

CYDM-114-嘉簡-154-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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