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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楊申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6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324號)中「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上訴理由書中僅 說「原審量刑過重,本次犯行為未遂,對被害人法益侵害尚 屬輕微,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宣告緩刑」,於本院審 理程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89頁)。前述 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 分、緩刑否)」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則均已確 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稱:原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原審判刑太重,我已 與被害人和解,賠償金3萬元已經給他了(準備程序)。我 有誠摯向被害人道歉,和解完還有關心他的狀況,一審判太 重,希望可以緩刑(審理筆錄)。 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中均 坦承不諱,本件是詐欺未遂,損害輕微,被告於原審積極和 解,在未遂的情況下仍願意賠償被害人精神損害,且賠償完 畢,被告年紀輕且積極和解,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 斟酌被告沒有前科,請給被告緩刑,以啟自新(審理筆錄) 。 四、罪名、罪數、處斷刑:  ㈠原審認定被告鄭楊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上述兩項罪名,論以想 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㈡鄭楊申、李俊佑、黃唯綸、「陳國安」、「楊永平」、「印 鈔機」等人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1.被告鄭楊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予以減輕。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9日修法時,於本條立法理由明言「本條規範之目的,原在於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而為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於偵查中並未經檢察官訊問或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故被告鄭楊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並無機會自白;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為自白。被告鄭楊申偵查中無機會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名自白,應不可歸責於被告,實與偵查中否認犯行之情況顯然有別,被告鄭楊申既於審理中獲知所涉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即行自白,認應仍可適用本條減刑規定。惟被告鄭楊申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於量刑中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一、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於同條例第46條前段亦增訂「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46條立法理由說明「一、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且為使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爰於本條前段定明行為人犯罪後,除自首其所犯罪行外,於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時,方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責。」,整體立法目的在彌補被害人的財產損害,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且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再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屬當然(以上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㈤被告在本次113年4月30日犯行係擔任「3號監控收水」,前面 還有「1號車手李俊佑」向被害人收錢,「2號收水黃唯倫」 監督李俊佑。警察是在李俊佑向被害人陳明湖收款之際,先 將1號車手李俊佑逮捕,再逮捕附近的2號收水黃唯倫、3號 監控收水鄭楊申。被告因為是現行犯被逮捕,且證據明確, 被告偵查審理中自白取款未遂部分;但就同一被害人陳明湖 113年4月26日被詐騙77萬6000元部分,被告否認有參與,檢 察官也沒有提出被告參與77萬6000元詐欺之證據,故僅認定 被告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尚無所得。惟依上述說明,第47 條前段減刑是出於鼓勵彌補被害人之用意,有此繳出「受詐 騙金額」之努力,才值得給予減刑。而被告否認前面77萬60 00元詐騙與被告有關,雖然徵得被害人同意和解,被告也賠 償被害人3萬元精神損失,但是與完全填補被害人損失相去 甚遠,且未遂犯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適用,應予敘明。      ㈥不適用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酌減,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 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 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 非可恣意為之。查本件被告擔任詐騙集團「3號監控收水」 工作,就是1號車手向被害人取款後,1號交給2號收水,2號 收水再交給3號監控收水,趕緊離開現場,避免取款失敗, 確保詐騙款項到手。3號監控收水的地位很高了,也接近犯 罪指揮中心,被告並不是最危險的1號車手工作,而是擔任3 號監控收水,惡性重大,竟然從新北市來到台中市執行詐騙 集團工作,僅因111年4月30日被警方即時掌握而逮捕,且因 其係未遂,經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 係有期徒刑6月,參以被告係貪求金錢而為本案犯行,實難 認被告犯行有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科以上開最低 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     五、量刑審查、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 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鄭楊申除本案外則無他案經檢察 官偵查起訴等情;另審酌被告鄭楊申於本案中擔任之角色分 工,以及其等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白等情;末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捌月」,應該屬於適度量刑, 被告上訴指稱量刑過重,但被告並沒有提出足以改變量刑因 素的新證據,原審之量刑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 ,仍難指原審有何違誤。  ㈡被告鄭楊申及其辯護人上訴請求緩刑,而被告鄭楊申目前尚有另一詐欺案件在橋頭地檢署偵查中,被告確實沒有其他判刑前科,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車手係「3號監控收水」,不是像1號車手必須與被害人親自接觸有高度風險。3號的監控工作已經很接近犯罪核心。被告鄭楊申與「印鈔機」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印鈔機說「你一樣三好了、附近看、快速收走」,就是你一樣做3號監控收水工作,在附近監督1、2號,收到錢快點走之意。被告看到這個「3」命令就懂了,也沒有說聽不懂。被告又說「一樣抽1.5?」意即一樣抽1.5%嗎,印鈔機先說「對」,又改說「抽1.1」這次只能抽1.1%。被告說「到附近了」,印鈔機說「好在幫我注意一下」,被告說「1」,印鈔機說「有看到他們嘛」,被告說「有」。被告說「1」應該是看到「1號車手」之意。被告與印鈔機之間溝通順暢,用代號「1」「3」就知道「1號車手」「3號監控收水」要做什麼事情。被告在113年5月1日羈押庭中說「我之前是有做過,但不超過3次」,所以被告十分熟稔詐欺流程,雖然這不足以認定被告鄭楊申有參與113年4月26日之犯行,但是已經展現本次113年4月30日犯罪之惡性。被告雖部分賠償被害人3萬元,但仍應入監反省,才能彰顯正義,並對日後詐騙集團收警惕之效,故不宣告緩刑。被告辯護人請求緩刑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對話紀錄 頁數 1 被告鄭楊申(下稱鄭):他們真的很厲害... 鄭:一樣抽1.5? 印鈔機(下稱印):對 鄭:好 印:抽1.1 印:剛忘記跟你講 鄭:靠北害我緊張一下 偵卷第251頁 2 印:可是你要注意安全 印:(回復「鄭:我先洗澡」)不用洗 印:有車 鄭:喔喔 鄭:那我叫車 鄭:我點個香出門 印:你一樣三好了 附近看 快速收走 鄭:(撥出電話) 印: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鄭:好 鄭:我車15分到 印:好 鄭:我覺得等你回來04小俊先停吧 印:對啊 鄭:真的很扯 印:你在附近看好他們 鄭:沒事 我在幫你顧 偵卷第253頁 3 鄭:到附近了 印:好在幫我注意一下 鄭:1 印:有看到他們嘛 鄭:有 印:遠離 不要太靠近 鄭:他們剛剛都在附近711 鄭:我立馬走人 印:不要被發現 印:他們在幹嘛 鄭:711裡面 印:拍照給我 印:拍了到嘛 鄭:(發送照片) 印:好 印:他們有看到你嘛 鄭:只有綸看到 印:喔喔 鄭:他原本要認我 我說別 偵卷第255頁

2025-01-08

TCHM-113-上訴-126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 人 詹宏紳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9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詹宏紳(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所侵犯者 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外,所犯各罪 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亦屬相似,為免非難重複呈度過高, 實應酌定更低之刑。惟原審未衡量各罪類型、侵害法益屬性 及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等情,僅以抗告人之犯罪次數 為定刑標準,遽為定應執行刑,實應考量需執行多久得以避 免再犯,以符合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為此不服原裁定, 請求撤銷原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 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 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 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 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院以112 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 1723、1724、175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有附 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經原審法 院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係在抗告人本 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 期(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之 執行現況總和(2年10月,計算式:9月+1年8月+5月=2年10 月),即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從形式上觀察,要屬 事實審法院職權之合法行使,本院經核尚無違誤,且原裁定 酌定之刑尚稱妥適,亦難謂有何輕重失當之處,並已本於恤 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 無違。  ㈡且本院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均為詐欺罪、時間間隔1年餘 (所犯各罪係在110年7月至111年8月間所犯)、法益侵害程 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以及抗告 人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與整 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亦認原裁定就自由裁量之行使,並無明 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 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抗告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6日 111年8月2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39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 日期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112年7月2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 1382號 112年度簡字第138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41號(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號 4 5 6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共4次) 有期徒刑3月(共9次)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3日 111年1月31日 111年1月15日 110年9月30日 110年10月18日 111年8月30日 111年1月21日 111年3月7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9日 111年3月13日 110年11月5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9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2158、2941、3689、7230、8798、8799、8800、9321號、111年度偵字第11299、1935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112年8月2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2年度簡字第1716、1717、1718、1719、1720、1721、1722、1723、1724、17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號 7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3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1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備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1號

2025-01-08

TCHM-114-抗-6-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建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第一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二項)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若受刑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各刑,有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而欲一同併合處罰時,應由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不得自行依 職權逕向法院聲請,以維受刑人之權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所示2罪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均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可考,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再者,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之罪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欄勾選「無意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頁)。依據前揭說明,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本案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雖係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 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9月24日 112年3月26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0等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72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判 決 日 期 112年3月15日  113年9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4月17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 得社勞     不得易科 不得社勞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02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32號

2025-01-06

TCHM-114-聲-33-20250106-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朝信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朝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李朝信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 519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83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8-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錫寶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藍錫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藍錫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8135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07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6-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民傑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民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民傑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4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55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3-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文華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紀文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紀文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 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8 420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貴院(10 4年度上訴字第4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李 進 清                 法 官 黃 玉 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10-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丞鵬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丞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丞鵬前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 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4-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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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義諒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 度執聲付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義諒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義諒前犯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134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 17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 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 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1-20250103-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博曦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 聲付字第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博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施博曦前犯詐欺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 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5020號函核准假釋,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929 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CHM-114-聲保-25-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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