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儒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佩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佩儒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遭持以收取不法款項,且一般正常交
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
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款項
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工
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於民國112年7月2日某時,提供其所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依指示提領被害人遭該詐欺集團
詐騙而匯入前揭帳戶之款項,以該等層層轉手之分工行為,
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其與該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
5日某時,以臉書刊登販售遊戲虛擬寶物之訊息,致告訴人
王旻甄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內,再遭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
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
人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被告之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
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至其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其於
同年月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
行,辯稱:我沒有去詐欺告訴人,而本案係緣於我打大陸手
遊認識的網友「林喻峰」跟我說他要跟一個臺灣人「偉翔」
合作,他說「偉翔」找到一個買家即告訴人要買遊戲帳號,
「偉翔」請「林喻峰」找遊戲帳號賣給他,並請告訴人匯款
給我,因「林喻峰」是大陸人且沒有我國銀行帳戶,所以他
都請我幫他收取交易款項,再由我於「林喻峰」的大陸淘寶
賣場下單付款,後來告訴人向「偉翔」說不要這個遊戲帳號
,請「偉翔」退款,但「偉翔」的銀行帳戶是警示帳號而無
法直接退款給告訴人,始致我遭告訴人提出告訴等語。辯護
人則為被告辯以:依告訴人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林喻峰」與「偉翔」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所示,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號的交易糾紛而起
,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間債務不履行的
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而不該當刑法之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的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112年7月10日8時41分許,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
式,存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並由被告於同年月
13日19時25分許,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旻甄於警詢時之指訴大
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8頁),並有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
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
5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
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
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
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
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7月5日在社群媒體臉書之社
團「王者榮耀交易買賣群」po文表示想要買王者榮耀的帳號
,當天就有一位臉書暱稱「王良」之人私訊我說有帳號可以
賣我,我選好要買的帳號後,「王良」告訴我要匯款8,50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而「王良」於同年月10日
告訴我要出售帳號的人帳號被封,要過1至2天才能把帳號給
我,所以我還是在上開時點將8,500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
入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後來「王良」跟我說原本
想買的那個帳號沒辦法賣給我了,推薦其他的帳號問我要不
要,但我告訴「王良」我只想要買一開始那個帳號,若其無
法提供那個帳號就要退款,但「王良」說家裡有人死掉無法
退款,又說要等中國端退錢至他的帳戶要3至5天,而一直拖
延與迴避退款等語(見偵卷第66頁)。
⒉觀諸告訴人(即「王九璃」)與「王良」間之messenger對話
紀錄,可見告訴人稱:「氣死那個人到底怎樣明天前找不到
號我就要退錢」、「不然報警」,「王良」回覆稱:「我比
你氣」、「一開始都說好了」,並向告訴人稱「我想到一個
辦法,先弄Q的,再去賣掉或換成微信區你要的帳號」,告
訴人則就「王良」傳送的網站連結回覆稱:「欸沒大喬的」
、「真的沒有那樣的號了嗎」、「西施的也沒有」(見偵卷
第69至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有無原本約定的遊戲帳
號時,「王良」回覆稱:「原本的號主不知道怎麼了,突然
整個不見」(見偵卷第70頁);告訴人詢問「王良」可否退
款時,「王良」回覆稱:「我台灣的,但是我和大陸的合作
,時間收款也不是我,是大陸那邊的」、「那帳號給我,我
讓大陸那邊的退款,因為收款的也不是我」、「我自己銀行
都被凍結了」、「不然我早就退款了」、「我現在想辦法給
你退款了」(見偵卷第70至72頁);告訴人詢問「王良」中
信銀行帳戶係何人所有時,「王良」回覆稱:「那個主人目
前聯繫不上」、「可能在睡覺」(見偵卷第74頁);告訴人
質疑「王良」並未提前告知出售之遊戲帳號有問題時,「王
良」轉傳2人之前的對話紀錄(因字體過小而無法辨識具體
內容)稱:「也有提醒你」、「你自己看」、「我讓你先別
轉,號主好了再用」,告訴人則回覆稱:「說能用好我當然
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你打包票一天搞定」
、「搞不定要算我的?」(見偵卷第74頁)。
⒊另觀諸「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林
喻峰」向「偉翔」稱:「那個號沒了,要買哪個」時,「偉
翔」回覆稱:「狗屁號主」、「錢都匯款,然後號主賣掉了
」,並請「林喻峰」繼續幫其尋找告訴人所要求須符合「小
喬、王昭君、瑤」、「法師及女生皮膚」、「微信」、「安
卓」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本院卷第59頁);另「偉翔」轉
傳其與告訴人(即「王九璃」)間有關告訴人想要換成由其
他人推薦之遊戲帳號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
峰」是否要退款予告訴人,後稱:「剛剛他想和一個騙子交
易」、「被我攔住」,並再請「林喻峰」尋找告訴人所要求
須符合「瑤的情人節」、「50多個」等條件之遊戲帳號(見
本院卷第61至62頁);嗣「偉翔」轉傳其與告訴人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並詢問「林喻峰」:「你感覺誰的錯」、
「你看看那一句」,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可見告訴人稱
:「說能用好我當然轉帳」、「你說時我也還沒轉帳」、「
你打包票一天搞定」、「搞不定要算我的?」,另「偉翔」
曾於告訴人匯款前,向告訴人稱:「欸等等,帳號顯示有問
題,等我」、「先不要轉帳」,告訴人則回覆稱:「好的」
(見本院卷第73頁)。揆諸上開告訴人與「王良」間之mess
enger對話紀錄及「林喻峰」與「偉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
,堪認以messenger與告訴人對話之「王良」及以Line與「
林喻峰」對話之「偉翔」應係同一人。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本件事實應係「林喻峰」與「偉翔」2人
先合作銷售遊戲帳號,「偉翔」於臉書社團「王者榮耀交易
買賣群」內見告訴人要購買遊戲帳號,即請「林喻峰」尋找
符合告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出售予告訴人,嗣因原本答應出
售遊戲帳號之號主已將該遊戲帳號出售予他人,致「偉翔」
於告訴人匯款後,未能履行與告訴人間就該遊戲帳號所訂定
之買賣契約,「偉翔」雖請「林喻峰」繼續尋找有無符合告
訴人要求之遊戲帳號,但均無所獲,告訴人因而要求「偉翔
」退還其已匯款之款項,「偉翔」則因銀行帳戶遭凍結等原
因而無法自行退還款項予告訴人。衡諸「偉翔」於告訴人匯
款前,曾因要出售予告訴人之遊戲帳號被封,請告訴人先不
要匯款;於告訴人匯款後,且其無法依約交付該遊戲帳號予
告訴人時,仍積極請「林喻峰」尋找有無其他符合告訴人要
求之遊戲帳號,甚至幫告訴人篩選掉可能是詐騙之遊戲帳號
賣家,並於告訴人確定要求其退款時,仍與告訴人協商退款
之方式、時點,是辯護人辯稱:本件確實是基於買賣遊戲帳
號的交易糾紛而起,因此本件實質上是屬於告訴人與「偉翔
」間債務不履行的假性財產犯罪,本質上是民事糾紛等語,
衡情未違事理之常,應認辯護人前開所稱,當非虛情,則「
偉翔」與告訴人就該遊戲帳號訂定買賣契約時,是否具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已非無疑,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或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案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偉翔」在債之
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自難認被告與「
偉翔」有何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
有何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是被告及辯護
人所辯,要非無據。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
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TCDM-113-金訴-1769-20250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