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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6號 原 告 林來福 林文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陳政弘 輔 佐 人 陳語菲 被 告 陳阿讚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盧昶昇 陳惠卿 陳慶洲 兼 上一人 輔 助 人 林阿蔭 被 告 陳慶瑞 陳世芳 陳詩婷 陳立帷 陳蘇碧省 陳志維 陳靜宜 陳靜姬 陳靜芳 黃富美 陳耀邦 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 陳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政弘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面積三五點七九平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 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 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坐落 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五七點二一平 方公尺)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陳阿讚應將坐落宜蘭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 (面積八七點七七平方公尺)、D(面積八點一六平方公尺)、E (面積一六點七二平方公尺)、F(面積七點二四平方公尺)、G (面積一一點二五平方公尺)、H(面積二一點一八平方公尺) 所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陳政弘負擔百分之十五,被 告陳阿讚負擔百分之六十二,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 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政弘如以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 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 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 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 林陳阿束、陳素鑾如以新臺幣拾萬參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阿讚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 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遷移或移除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A、B、C墳墓,其中A墳墓原列被 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嗣於訴訟進 行中追加被告黃陳罔市,惟因被告陳政弘陳稱該A墳墓係由 其一人管理,故具狀撤回被告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之 起訴(見本院卷一第9、12頁,卷二第11、25至27、76、91、 123至125頁);又被告陳政弘於前案陳稱B墳墓為被告陳阿讚 之祖先,且被告陳阿讚亦稱該墓為其曾祖父,由其這一房清 掃管理,原告乃以被告陳阿讚之父陳阿江該房為B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追加陳阿江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被告 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 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 、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為被告( 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3頁,卷二第11、12、27、77頁);另 被告陳政弘、陳文夫、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於前案陳稱 C墳墓為其等共同之祖先,原告乃以被告陳政弘、陳文夫、 李福源、陳姿潔、陳妙憓共同祖先之繼承人為C墳墓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並列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 。經核原告所為被告之追加,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至原告具狀撤回關 於C墳墓之請求(見本院卷一第9至10、14頁,卷二第9、29頁 ),除被告陳定蓬當庭表示同意撤回外(見本院卷二第27頁 ),其餘被告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或自收受撤回書狀 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又原告具狀撤回被告 陳文夫、李福源、黃陳罔市部分,因被告黃陳罔市未曾到庭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所為上開撤回,本無須得其同意, 另被告李福源當庭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一第375頁,卷 二第81、141、145頁),又被告陳文夫自收受撤回書狀後10 日內未提出異議,揆之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從而,前 揭訴之變更追加均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會同兩造進行現場測量後,原告乃依測量後之結果更 正請求遷移或移除墳墓及其他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於民國 113年7月15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陳政弘應將原告所 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 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 、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 陳志維、陳靜宜、陳靜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 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部分所示之墳墓遷移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陳阿讚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之菜 圃、果樹,編號D、E、F、G部分所示之雜物堆,編號H部分 所示之木造鐵皮頂均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有原告之民 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2、123頁)。經核原 告所為聲明之變更,亦係本於同一之基礎事實,且係依測量 之結果更正請求遷移墳墓及移除地上物之位置及面積,屬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本件除被告陳政弘、陳阿讚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繼承所共有,詎被告或其等 先人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7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之墳墓(下合稱系爭墳 墓,如單指其一則分稱A墳墓、B墳墓),及編號C、D、E、F 、G、H所示之菜圃、果樹、雜物堆、木造鐵皮頂等地上物( 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查,A墳墓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陳政弘,B墳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 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 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 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 鑾,另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為被告陳阿讚,為此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如變更後之聲明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政弘:有意願遷移A墳墓,但要給予補償等語。 (二)被告陳阿讚:被告祖先前以所有之宜蘭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 土地使用權成立互易契約,即被告祖先同意其地讓原告祖先 興建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路00號房屋(下稱58號房屋), 原告祖先則同意系爭土地讓被告祖先設立墳墓,故系爭墳墓 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占有權源,原告請求被告遷移墳墓, 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 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現有被 告陳政弘所有之A墳墓,及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蘇 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邦 、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所有之B墳墓,及被告陳阿 讚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53 頁)為據,又本件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前往系爭土地履勘繪 測,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部分現確有墳墓(即 A、B墳墓),及編號C、D、E、F、G、H所示之部分現確有菜 圃、果樹、雜物堆及木造鐵皮頂(即系爭地上物),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至107、111頁) ,上情均堪信為真實。而被告陳政弘、陳阿讚既對於原告係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乙節並不爭執,亦不爭執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各編號所示範圍之系爭墳墓及地上物各為其等所有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政弘、陳阿讚自應就其對系爭土地 有正當權源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陳政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願意遷移A墳墓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93頁);被告陳阿讚雖抗辯被告祖先就現為其之所 有715地號土地使用權,與原告祖先所有之系爭土地使用權 成立互易契約,原告祖先亦因此在715地號土地興建58號房 屋,而58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確為原告林來福等語。 惟查,原告固未爭執坐落於被告陳阿讚所有715地號土地之5 8號房屋為原告林來福所有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4頁),然5 8號房屋有無坐落於715地號土地之法律權源,又縱有占有權 源,占有之原因多端,無從推論原告祖先與被告陳阿讚祖先 間成立71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使用權之互易契約,難認被 告陳阿讚業已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尚無可採。 (三)綜上,本件被告陳政弘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 即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盧昶昇、陳惠卿 、林阿蔭、陳慶洲、陳慶瑞、陳世芳、陳詩婷、陳立帷、陳 蘇碧省、陳志維、陳靜宜、陳静姬、陳靜芳、黃富美、陳耀 邦、羅陳阿蓉、林陳阿束、陳素鑾無正當法律權源而排他占 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部分;被告陳阿讚無正當 法律權源而排他占有系爭土地即如附圖編號C、D、E、F、G 、H所示之部分,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 上開被告將前揭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遷移或移除, 再將所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諭知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 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無庸另為准駁 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圖:

2024-10-22

ILDV-112-訴-16-20241022-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9497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務 人 林來成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壹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七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21

KSDV-113-司促-19497-202410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3號 抗 告 人 生活工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慶輝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朱茵律師 相 對 人 EastBridge Asian Mid-Market Opportunity Fund Ⅱ, L.P. 法定代理人 Jung Gang Lim 代 理 人 羅淑文律師 馬紹瑜律師 陳思妤律師 呂彥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 院112年度司字第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為育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育 冠公司)100%控制從屬之子公司,兩造與育冠公司於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即股份認購協議書,下稱系爭協 議書)中約定於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億元(下稱系爭 投資款)認購抗告人甲種特別股共540萬股前,育冠公司應 依法定程序完成分割程序,並將育冠公司相關資產、負債等 分割移轉於既存之公司即抗告人,嗣育冠公司部分股東因前 開分割一事而行使異議股東股份收買請求權,育冠公司必須 額外籌措5,167萬8,546元以買回異議股東股份,抗告人為達 成系爭協議書上開條件,遂借貸5,394萬308元(下稱系爭借 款)予育冠公司以供支付異議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相對 人就上開情事已為充分知悉。嗣抗告人將系爭借款記載於已 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且同育冠公司簽立債權確保暨股 票買賣價金信託契約(下稱系爭信託契約),使育冠公司取 得出售其持有之抗告人股票之價金,以清償系爭借款,又育 冠公司於積欠系爭借款期間已多次與第三人洽談買賣前開股 票事宜,是育冠公司有積極償還系爭借款情事,本件應無受 檢查之必要。退言之,縱認相對人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惟相 對人行使檢查權之範圍應以相對人加入抗告人公司後之帳目 資料為限,查相對人遲至民國106年3月7日始匯入認購540萬 股甲種特別股之系爭投資款,是相對人僅能檢查抗告人於10 6年3月7日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  ㈠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股東協議第4 .4條(j)款及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抗告人進行關係人交 易時,應召開董事會,且表決權數須含甲種特別股董事在內 之5分之4董事之同意,另系爭投資款僅得用於特定用途。查 王慶輝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長二職,林來順、楊俊 德及辜國昌亦身兼育冠公司及抗告人之董事二職,且育冠公 司藉其指派之法人代表擔任抗告人之董事,顯見育冠公司對 抗告人有控制能力。惟抗告人先於106年借貸系爭借款予育 冠公司,嗣於107年12月31日將其對上海育冠商貿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育冠公司)之債權讓與育冠公司,且抗告人向育 冠公司購買物品之交易金額於相對人投資抗告人後即有大幅 提升,抗告人所為上開關係人交易本應召開董事會,惟抗告 人自110年迄今未召開董事會已達3年,甚而股東會已達4年 未正常召開,即有違公司治理基本原則。另抗告人將系爭投 資款用於系爭借款,既不符系爭協議書第2.3條之特定用途 ,復未經董事會決議,即該當股東協議第8.1條(f)款之違約 事件,相對人就此斷無抗告人所稱知悉並同意之可能。況育 冠公司之異議股東縱有股份收買請求權,此價款來源亦當由 育冠公司以自己之財務支應,而非可理所當然將抗告人之資 產以借款方式直接供作育冠公司使用,否則即損及抗告人股 東之權益,故抗告人前開託辭,僅為掩飾其將資金流回育冠 公司之違法行為。由上以觀,抗告人顯有將自身資金流向育 冠公司以為利益輸送之情事,業已明顯危害相對人之投資權 益,而有選派檢查人查明之必要。  ㈡抗告人固與育冠公司簽立系爭信託契約,惟受託之抗告人股 票至今從未進行實質交易,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從未因 而獲得任何償還,則抗告人稱系爭信託契約足以擔保育冠公 司對抗告人之還款,並據此主張無受檢查之必要,顯非可採 。  ㈢依目前實務之穩定見解,並不限制相對人成為公司股東後之 時點為檢查人之檢查範圍。蓋因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 ,係本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平日並無參與公司經營之權, 為彌補經營與所有分離所生欠缺或弊端,方在符合特定要件 下,賦予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又公司法第245條條 文本身對於檢查範圍僅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進行 規範,此外別無其他限制,考其原因係因公司經營本具有持 續性與不可分割性,公司財務異常亦有相當大可能發生在少 數股東取得資格前,故為貫徹公司法第245條規定保護少數 股東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旨,檢查人檢查之期間及範圍不以 少數股東加入公司後為限,是抗告人主張應限制檢查範圍即 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足股款之日起云云,亦非可採。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1.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相對人主張其於105年10月11日以系爭投資款認購持有抗 告人540萬股甲種特別股,占已發行股份總數37.5%,而為繼 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乙 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協議書、董監事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 第31、180-183頁),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相對人具備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聲請資格,合先敘明。   ㈡相對人已釋明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  1.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8月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 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 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 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 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 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 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 避免浮濫」。換言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 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 自應依聲請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及說明,審酌有無必要性 。檢查人制度之目的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以平衡公司經營 者與股東間之資訊不平等之情形。是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 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而符合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要件,基於保障股東權利之行使,公司自有容忍檢 查之義務。   2.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合法召開董事會、股東會乙節,雖經抗 告人抗辯稱均有依法召開,並提出106年至109年之董事會議 事錄、106年至108年之股東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但上開股東 會議紀錄未附簽到紀錄,是否確有召開情事,已堪存疑,且 迄未見抗告人提出110年之董事會議事錄以及109年後之股東 會議紀錄,堪信抗告人確有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 之情,則相對人據此主張抗告人之公司治理失能,少數股東 未能藉由法定程序了解公司經營狀況,即非無稽,堪予採信 。  3.又育冠公司與抗告人之董事長同為王慶輝,抗告人之董事林 來順、楊俊德、辜國昌同時身兼育冠公司董事,且育冠公司 為抗告人之母公司,與抗告人互為關係人等情,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到簿等存卷可 參(見原審卷一第180-205頁、本院卷第142-144頁),則抗 告人與育冠公司間之交易自應受關係人交易相關規範之限制 ,而應依抗告人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本 章程縱有任何相反之規定,除非本公司取得董事會五分之四 董事之同意(且應包括「甲種特別股董事」之同意),以及 任何其他依據相關法令規定之核准者外,不得為任何下列行 為......10.進行關係人交易」(見原審卷一第64-65頁)召 開董事會,始能為之。然查:  ⑴抗告人借貸予育冠公司之系爭借款來源實為系爭投資款,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投資款之運用僅限於系爭協議書第 2.3條約定之特定用途即⑴研究和進行採購模式之任何變化; ⑵行銷;⑶商店裝修;⑷營運資金;⑸董事會核准之其他用途( 見原審卷第31頁),惟系爭借款顯然並非前開指定用途⑴至⑷ 所示情形,亦未見抗告人提出業依該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 項第10款規定,就此筆關係人交易經董事會核准之相關資料 ,則抗告人此舉除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定,依股東協 議第8.1條(f)款約定,應認已構成違約事件之外,復有違抗 告人公司章程前開規定。抗告人雖辯稱係為使育冠公司達成 系爭協議書之要求,始透過系爭借款協助育冠公司支應異議 股東收買請求權之對價云云,但抗告人進行公司治理行為, 本應遵守系爭協議及抗告人公司章程相關規範,要無據此正 當化其違約行為之理。抗告人另辯稱已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藉此足以擔保育冠公司對於抗告人之還款,而認無檢查必要 云云。但縱令抗告人與育冠公司事後另行簽立系爭信託契約 ,亦無從解免抗告人違反前揭規定而將系爭借款貸與育冠公 司之責任,況依卷內現存事證,抗告人對育冠公司之債權迄 未因而獲得任何清償,則抗告人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⑵抗告人復於10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訂商品寄售經銷合約 書(見原審卷一第404-408頁),且其向育冠公司購買之貨 款金額由前一年度之209萬2,425元大幅增加為2,390萬9,36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就此筆關係人交易,同未見抗 告人依公司章程第17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召開董事會並經 董事會同意,是抗告人確有違反公司章程規定之情,至為明 確,而上開金額異動是否合理,亦有查證必要。  4.次查,抗告人與上海育冠公司、廣九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廣九公司)同為關係人,此有抗告人106年、107年財務報 表節本可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444-447頁)。惟抗告人於1 07年以對上海育冠公司之3,033萬5,955元債權難以回收為由 ,將之出售予育冠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筆關係人 交易並未經抗告人依公司章程召開董事會決議。又相對人主 張抗告人支付予廣九公司之物流費用自106年度之2,807萬8, 924元暴增至107年度之4,549萬243元,且廣九公司亦有借款 予育冠公司之情形,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相對人所稱廣九 公司與抗告人同有輸送利益予育冠公司之疑慮,尚非無稽, 堪予採信。   5.再查,抗告人雖辯稱相關交易、借貸均已記載於經會計師簽 證之財務報表,並向相對人指派之董事代表人說明財產、費 用支出狀況,相對人當可行使查閱抗告人相關業務帳目及財 產之權限,卻捨此不為,逕為本件聲請,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然抗告人公司帳冊縱經會計師進行查核,但會計查核報告 乃係抗告人提出財務報表,供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 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以抽查方式獲取財務 報表所列金額及所揭露事項之查核證據、評估管理階層編製 財務報表所採用之會計原則及所作之重大會計估計,並評估 財務報表整體之表達,據此製作會計查核報告,而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 紀錄,則係由檢查人本諸專業確信,針對相關帳目、財產、 交易情形進行實質勾稽審核作業,兩者進行方式、查核面向 並不相同,非可互相取代。而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請 求查閱、抄錄或複製簿冊,與檢查人依該法第245條規定所 得檢查之範圍、深度,亦非一致,且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關係人交易之稽核,本具高度專業性,倘非具備財務、 會計專業知識,尚難自行分析、查核。從而,抗告人執此辯 稱並無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6.綜上,抗告人長期未依法召開董事會或股東會,且有前開諸 多違約或未經董事會決議而進行關係人交易之情,復有輸送 利益予育冠公司之虞,足見抗告人公司內部之治理機制欠缺 ,且公司營運過程可能存有不法情事、營運結果可能不當, 恐有造成股東權益受損之虞,堪認本件確有選派檢查人檢查 抗告人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文件及紀錄之必要 。  ㈢相對人得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起迄今 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與關係人間交易之文件及紀錄:   1.有鑑於公司財務帳冊多具有連續性,公司財務異常倘發生在 少數股東取得資格前,對少數股東權益亦生影響,少數股東 聲請檢查之範圍,自不宜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或其成為 公司股東之後者,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 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 、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 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雖相對人迄106年 3月7日始匯入系爭投資款,並於106年3月20日經主管機關核 准抗告人申請發行新股之變更登記程序,此有華南商業銀行 匯入款水單、股款繳納證明書、新北市政府106年3月20日核 准函及其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4-104頁),惟 揆諸前開說明,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後即各受拘束,抗告人 營運或財務之異常對相對人權益自有影響,故相對人得聲請 檢查之範圍並非當然侷限於其匯入股款之後,而抗告人於10 5年12月12日與育冠公司簽立商品寄售經銷合約書之前、後 年度,向育冠公司購買貨款金額差異甚鉅,業如前述,足見 本件之異常情況之查核,不宜限制於相對人匯入系爭投資款 之後,準此,自無將檢查範圍限制自106年3月7日相對人繳 足股款起之必要。從而,相對人請求檢查自105年10月11日 以後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關係人交易之文件及紀錄,為 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抗告人已發行股 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自得聲 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且其已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 ,抗告人即有容忍檢查業務帳目、財產狀況、關係人交易文 件及紀錄之義務。原裁定參酌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 薦意見,選派張蔚誠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查人(見原審卷一 第152頁),並裁定檢查抗告人自105年10月11日以後之業務 帳目、財產情形,及與關係人間交易文件、紀錄,即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0-14

SLDV-113-抗-223-2024101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培峻 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 柳聰賢律師 被 告 吳俊賢 義務辯護人 陳聰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8號、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培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3、4之物均沒收。 吳俊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頂替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 號2、5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洪培峻與乙○○因故有所嫌隙,遂邀友人吳俊賢,自民國112 年12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由洪培峻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吳俊賢,至乙○○所居、戊○○所 有之屏東縣○○市○○路0段0巷00號房屋(下稱該屋)附近之紅館 餐廳停車場,觀察乙○○之出入。洪培峻、吳俊賢於113年1月 4日(下稱當日)16時許,各以附表編號1、2所示手機之通訊 軟體LINE連繫後,在該屋附近碰面,由洪培峻駕駛載有附表 編號3、4之開山刀、辣椒水及木棍之A車在前,吳俊賢則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隨後,朝該屋 而去,洪培峻於113年1月4日16時55分許駕駛A車將至該屋前 ,見乙○○與坐在機車上之同居人丙○○、丙○○之子侯OO(000年 0月00日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在該屋外圍牆旁說話 ,竟基於傷害、毀損他人物品之不確定犯意,駕駛A車由該 屋外道路右轉朝乙○○方向撞擊,進而撞毀損壞該屋外圍牆及 鐵門(下合稱本案門牆),本案門牆遂壓在遭撞倒在地之乙○○ 身上,乙○○旁之丙○○及侯OO亦因所乘坐機車遭A車衝擊,因 而摔倒在地,致丙○○受有左小腿、左腳掌多處擦挫傷、左腳 掌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洪培峻隨從A車下車,持附表編號4 之辣椒水向乙○○噴去,承繼前揭傷害犯意,再返回A車取出 附表編號3之開山刀朝乙○○頭部、手部、身體等部位共砍11 刀;同有犯意連絡之吳俊賢騎乘B車到場後,本欲打開A車副 駕駛座車門取出木棍,因未能開啟車門,遂持自行攜帶附表 編號5之辣椒水朝乙○○噴去,並協助壓住鐵門,致乙○○受有 右上臂深切割傷併開放性骨折及肌肉損傷、右手第四指深切 割傷併肌腱及神經損傷與掌骨及近端指骨之開放性骨折、右 手第五指及右手掌多處切割傷、頭皮切割傷、前額切割傷、 右外側腹深切割傷之傷害。 二、洪培峻與吳俊賢為上開行為後,各駕駛A、B車離開現場,至 屏東縣長治鄉長興路440巷產業道路某處棄置A車,吳俊賢經 洪培峻允予金額未定之利益後,竟意圖使洪培峻隱避,而基 於頂替之犯意,與洪培峻互換衣褲,由吳俊賢於113年1月4 日17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9時50分,予以更正)許,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投案,向員警表明係 持刀砍傷乙○○之人,以頂替洪培峻。 三、案經乙○○、丙○○、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洪 培峻、吳俊賢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一第181、22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洪培峻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未經本院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行之證 據,不另說明此揭證據之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179-185、221-228頁;本院卷二第247-298頁),就被告 吳俊賢原計畫持木棍攻擊乙○○,亦據被告吳俊賢於偵查中供 述在卷(偵卷一第179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證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 (偵卷一第35-40頁反面、357-362頁;偵卷二第81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249-261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含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被指認人姓名年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圑法人高 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113年2月19日函暨附件、GO OGLE(街景圖、地圖)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 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個人戶籍資料、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暨附件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73-77、79-81、87-89、93 -97、101-105、113-115、129-131、149-195、197-201頁; 偵卷一第91-115、357-358、367、369頁;偵卷二第28、75- 78、102-105頁;偵卷三第35-36頁;他卷第35頁;本院卷一 第115、129、147、167、263-527頁;本院卷二第185-223頁 ),復有扣案如附表之物為憑,足徵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 白,有上述卷證可資補強,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憑據。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乙○○部分,係成立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2人均堅 詞否認殺人未遂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被告2人未具殺人動機:  ⑴被告洪培峻於審理中供稱:我因工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與 乙○○有糾紛,被他毆打,還有追討30萬元,才會去攻擊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89-290頁);被告吳俊賢於審理中供稱:我 之前被乙○○揍過,我是為教訓才攻擊他等語(本院卷一第184 頁;本院卷二第292頁);證人乙○○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2人沒有糾紛,但洪培峻有欠我工資3,000元,未打過 被告2人,未曾拿刀砍洪培峻,張家榮在外面亂說我,我在 路邊遇到有拿安全帽打他,這件事發生沒幾天就發生本案, 張家榮是被告2人的藥頭,張家榮跟本案怎可能沒關係,我 沒去張家榮那說洪培峻未給我30萬元要讓他斷手斷腳等語( 偵卷一第361-362頁;本院卷二第250-256頁)。爬梳被告2人 及乙○○所述,合致者僅被告洪培峻、乙○○曾因工資3,000元 有爭執,其餘部分皆僅彼等片面之詞,別無證據佐證,則被 告2人是否確與乙○○有深仇大恨,而燃殺人動機,已有可疑 。  ⑵斟以乙○○既知當日行兇者乃被告2人,仍於偵查、審理時反覆 重申與張家榮有關,苟其與被告2人有足惹殺身之禍之糾紛 ,當不至一字未提,然由乙○○、被告洪培峻間工資宿怨,衡 情難認被告2人具殺人之動機。而起訴書雖主張被告2人受不 明人士之教唆,為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所始終否認(偵卷 二第5-7、16-20頁;本院卷一第64、72頁),起訴書亦未指 名道姓及進而提出相符之證據,不足貿認此節為真。 ⒊本案行兇過程,未足認被告2人具殺人犯意:  ⑴被告洪培峻固駕A車衝撞乙○○,惟依被告吳俊賢供稱:被告洪 培峻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40公里,跟我差不多等語(本院卷 一第184-185頁),及當時在乙○○旁同遭波及之丙○○多為上述 擦挫傷、侯OO則毫髮無傷(詳下述),與長庚醫院113年8月22 日函稱:乙○○無撞擊後可能發生之內臟器官受損情形等語( 本院卷二第185-186頁),足知被告洪培峻斯時非以高速駕駛 A車衝撞乙○○,僅欲駕車衝撞壓制乙○○後,再以被告2人所備 開山刀、辣椒水、木棍等物,為後續傷害犯行。  ⑵另被告洪培峻駕車撞擊後,先下車以辣椒水噴灑乙○○,始返A 車取刀朝乙○○砍去,被告吳俊賢取棍未果僅持辣椒水噴灑及 協助壓制乙○○,有如前述,如被告2人皆有除之而後快之殺 人犯意,於乙○○已遭A車撞倒及受本案門牆壓住後,當皆持 利刃速朝乙○○分進合擊,增加、擴大乙○○受創之可能及嚴重 性,而非如本案尚備有殺傷力較低之木棍,且被告洪培峻先 以辣椒水噴灑,方持刀相砍。  ⑶被告洪培峻固有持刀高舉過頭之姿勢,朝乙○○共砍11刀,致 乙○○受有前述傷害,前已提及,然由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 :洪培峻砍我頭部、身體、手,我當時被本案門牆壓住,有 用右手要推開逃出等語(本院卷二第251-254頁),可徵被告 洪培峻非盡向乙○○頭部等要害砍去。併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中,被告洪培峻係以半蹲、上身前傾之姿立於鐵門之上, 往下方遭本案門牆壓住之乙○○揮砍(警卷第155頁反面-157頁 ),則被告洪培峻當時持刀一舉,動輒高於頭部,係因其所 處位置及姿勢所致,難以其舉刀之高度,遽謂其挾帶殺意而 大力揮刀。  ⑷又檢察官、本院就乙○○傷勢等節,相繼函詢長庚醫院,長庚 醫院於113年2月19日函覆:乙○○於113年1月4日至本院急診 ,同年月00日出院,可能遺留手指末端感覺異常,其餘傷勢 經治療,預估可能恢復原有運動功能約90%,未達重傷害程 度等語(偵卷二第28頁);於113年8月22日函覆:依病人至本 院急診就醫病況研判,未達立即生命危險等語(本院卷二第1 85-186頁),兼酌乙○○斯時遭本案門牆壓制,實屬受制於人 ,幾無抵禦之力,倘被告洪培峻果有殺意,應可持續朝乙○○ 要害揮刀致其重創,殊與本案中林來當傷勢分布較廣,所受 傷害未有立即生命危險,於傷後7日即出院,經治療亦無大 礙等節,尚有未合。  ⑸至被告2人雖於行兇前曾於上述時、地觀察乙○○之出入,且乙 ○○於遭砍擊時聽聞「你很屌、後死、幹你娘」等語,據乙○○ 於偵查、審理時證實此節(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252 頁),但此類言行不乏見於一般鬥毆之傷害案件,本未限定 於殺人犯意,仍無從證明被告2人具殺人之犯意聯絡,而分 工有關乙○○之犯行。 ㈢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二所 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事實一有關傷害乙○○部分,係犯刑法 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業論述 如前,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於審判中諭知前述論 罪罪名(本院卷二第298頁),並予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表示 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㈢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2人就事實一犯行,具事理上之關聯性,在過程中呈現犯 罪實行行為完全或局部重疊之情形,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之罪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吳俊賢就事實一、二之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公訴意旨未主張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是否應論以累犯,亦未指 明其等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狀及證明方法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毋庸職權調查及認定,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作為刑法第5 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  ⒉被告洪培峻辯護人雖主張本案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規定適 用,然被告2人所為致乙○○受有前述傷害之結果,經本院就 被告2人上述犯行論以傷害罪,故本案自乏上開減輕規定適 用。  ⒊被告洪培峻辯護人另稱被告洪培峻有刑法第19條適用,固提 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處記載:症狀有衝動控制 差、失眠,診斷有環境適應障礙、性格異常等語之診斷證明 書(本院卷一第241頁),惟該診斷證明書係於103年7月17日 所診斷,與本案相隔已久,復酌被告洪培峻本案犯罪情狀、 於警詢、偵查、本院歷次訊問時,俱對答如流,思考邏輯、 用語均與常人無異,未見被告本案行為,有因前述之情,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 減低,當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適用。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思理性解決紛爭, 主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及持刀揮砍,被告吳俊賢則在旁噴 辣椒水、壓門,致乙○○、丙○○分別受有前述傷害,戊○○所有 本案門牆亦遭毀損,被告2人所為殊非可取。另被告吳俊賢 犯案後與被告洪培峻互換衣物至警局頂替,妨害國家偵查權 之正確行使,增添檢警查緝真正犯人之困難,所為自有不該 。  ⒉又被告2人雖坦承犯行,但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應就其等犯後態度、所生損害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 2人本案動機、手段、犯行分擔,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被告2人均有違反毒品防制條例等前科(本院 卷一第25-54頁),與被告洪培峻所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 月收入3萬元之水電工、已婚、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 ;被告吳俊賢所陳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月收入3萬元之音 響架設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母之智識、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二第29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吳俊賢之頂替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3、4之物,乃被告洪培峻所有且用於本案之 物;扣案附表編號2、5之物,則屬被告吳俊賢所有及用於本 案之物,業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㈡再被告洪培峻當日駕駛A車,登記於己○○名下(已發還A車予己 ○○),非被告洪培峻所有,無依前開規定沒收。另被告吳俊 賢所有之扣案B車(含車鑰)及被告2人當日所著扣案衣褲,用 於本案等節,俱如上述,然前述之物常用於日常生活,即令 沒收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難有實質助益,且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 被告洪培峻所有之未扣案木棍,雖為預備用於本案之物,考 量木棍易於取得,參上說明,未具刑法之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核非違禁 物或用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駕車衝撞,致被害人侯 OO摔倒在地,受有擦傷、破皮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 驗筆錄等件為主要論據。 ㈣經查,被告2人由被告洪培峻於上開時、地駕車衝撞,致侯OO 摔倒等情,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所坦承(本院卷二第247-248 頁),且有上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勘驗筆錄可佐,故此 部分事實堪以認定。然觀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小孩目前 初步看是沒有明顯傷勢等語;偵查中則證稱:侯OO有點小擦 傷、破皮,沒看醫生,沒有診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59-62頁 ;偵卷一第360頁);證人乙○○於警詢、審理中皆證稱:小孩 沒有受傷等語(警卷第57-58頁;本院卷二第260頁),可知侯 OO當日並無就醫經診斷出客觀上傷勢,且丙○○之證述亦先後 有所矛盾,尚與乙○○之證述相左,自難以丙○○有瑕疵之證述 及其餘未能補強侯OO受有傷害之證據,率認被告2人對侯OO 成立前述傷害犯行。 ㈤從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惟公訴意旨所提 出之證據及證明方法,均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未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此部 分與其他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黃郁涵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1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2 Samsung手機壹支 被告吳俊賢所有 3 開山刀壹支 被告洪培峻所有 4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右側辣椒水;被告洪培峻所有 5 辣椒水壹瓶 警卷第154頁照片11之左側辣椒水;被告吳俊賢所有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1850500號卷 偵卷一、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卷一、二 偵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4號卷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14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27號卷

2024-10-08

PTDM-113-訴-127-20241008-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非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黃品瑄 相 對 人 蘇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4,38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3,477,735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07

PCDV-113-司拍-412-202410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922號 原 告 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兼送達代收人) 黃品瑄 被 告 悅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洪振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4,43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如附件 民事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9至11頁)及民國113年9月9日言 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核,原告主張被告悅雲有限公司未依約償還借款及被告洪 振翊為連帶保證人等事實,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0-04

PCEV-113-板簡-192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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