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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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倩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依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容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住○○市○○區○○○路0段00號0樓及地下0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鄭智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聲請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消債 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前具狀向本院聲請更 生,惟聲請人嗣自陳其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 一第273、373至381頁),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 件自應由聲請人實際居所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專屬管 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第3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2024-11-04

TPDV-113-消債更-245-2024110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427號 原 告 林依璇 被 告 楊子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4月3日以1 11年度附民字第53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 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  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01

TYEV-113-桃小-1427-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林依璇 被 告 鄒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181元,及其中新臺幣2萬9,981元自 民國107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53-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55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于容 林依璇 被 告 鄒川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定宣判期日應延展至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   理 由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理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 ,除別有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10月31日下午4時宣 判。惟113年10月31日適逢康芮颱風侵臺,基隆市政府宣布 當日停止上班上課,是本件原定宣判期日因前開天然災害之 發生,致有重大理由無法續行,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延展至 同年11月1日下午4時行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1-01

KLDV-113-基小-1553-20241101-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325號 原 告 陳建元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依璇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確認訴之聲明是否需請求利息,如是,請重新提出民事起 訴狀,表明「利息起算日」、「利率」,及陳報利息起算日 依據,並附上繕本1份。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1-01

CCEV-113-潮補-1325-2024110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吳鍀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7,98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消費款,如逾期者應按年息15%計付利息,且如 有遲延繳款者,應自延滯日起加計第1個月新臺幣(下同)3 00元、第2個月400元、第3個月500元之違約金。惟被告於10 0年11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47,980元未為清 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款項本息及違 約金。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980元,及自100年 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法院得依職權核減之事項,不待 債務人之聲請仍可為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難認有其他明顯損害,考量國內貨幣 市場長期處於低利率之狀態,且本件適用之利率已達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上限,原告向被告收取上開利息,可 認已獲有顯著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違約金義務, 其利息及違約金總額應有過高,有失公允。爰依前述規定, 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信用卡帳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雖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但原告敗訴之比例甚微,故仍命訴訟費用由被 告全部負擔,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2024-10-31

TPEV-113-北簡-8268-2024103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267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許嘉夏 黃于容 被 告 胡可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91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91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 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

2024-10-30

TPEV-113-北簡-8267-20241030-1

審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依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6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依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甲所示之事項。扣案如附表乙所 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林依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以不 詳方式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之記載補充 更正為「以不詳方式偽造之其上公司印章欄蓋有『中洋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曜東』、經辦人欄『張羽婷』印文各1 枚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新台幣156萬元收據 1張」、倒數第3行「工作證1張」之記載補充為「工作證1張 暨紅色皮套1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下同)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 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 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 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 前段規定,被告本案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二、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 三、被告與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臉書 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在本案收據上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該公司董事長「黃曜東」印文、經辦人「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罪處斷。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未遂,因犯罪結果 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 開加重詐欺犯行不諱,且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還沒領到報酬即被抓等語(見偵卷第22頁、第71頁;本院 113年9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是本件並無證據被告有犯罪所得, 被告並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是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之。 參、科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依指示與告訴人面交詐欺款項,所幸被害人早已有所警 覺,致令被告得逞,並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李諺 郲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80萬元、按月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願意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 同意法院給予被告自新、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 犯後確有積極欲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之意願,態度尚稱良 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為養小孩需要錢所以 在臉書上找到此工作),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 參與程度、尚未獲取報酬,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有2個小孩(依個人戶 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目前在家扶養2個小 孩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3年9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 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如前 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被告於本案犯行並未獲 得任何報酬,足認被告確已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又被告甫於000年0月0日產下1子,有孕婦健康手冊 影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參,故被告尚有幼子需 要照顧,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 ,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被告 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隨時具狀請求 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 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收據上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 名及印文各一枚(見偵卷第57頁,均係偽造之印文、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收據1張,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 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暨紅色皮套1個、iPhone 7手機1支(均 見偵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9頁),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 被告作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如前所述,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且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㈣扣案新臺幣仟元鈔1張及餌鈔1,500張為告訴人與警方用來誘 捕被告之偵查工具,並已發還告訴人李諺郲(見偵卷第43頁 、第47頁、第55頁反面),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給付對象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給付之方式 1 告訴人 李諺郲 80萬元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李諺郲新臺幣80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李諺郲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調解筆錄內所載)。 附表乙: 應沒收之物名稱 數量 備註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黃曜東」印文、「張羽婷」署名及印文 各1枚 收據影本見偵卷第57頁 工作證暨紅色皮套 1張、1個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 IPhone7 1支 扣案物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8頁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08號   被   告 林依璇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依璇加入TELEGRAM暱稱「天下」、LINE暱稱「鄭伊真」、 臉書暱稱「小陳投資的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而由林依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 團上層(俗稱「車手」之工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 年12月底起,使用暱稱「小陳投資的人」、「鄭伊真」對李 諺郲佯稱使用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李諺郲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面交款項(此部分非在本案起訴之範圍內),嗣 李諺郲遭告知如不繼續儲值將管制帳號,因此察覺有異而向 警局報案,並配合警方偵辦,遂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 年5月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泰山門市 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156萬元,嗣暱稱「天下」指示林 依璇先在台南高鐵站女廁所取得先前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中洋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中洋投資工作證(張羽婷)1張, 林依璇並在上開收據填載金額及偽簽「張羽婷」之姓名,林 依璇再持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攜往面交地點,交 付予李諺郲而行使之,並向李諺郲收取款項(事先準備之15 0萬元《餌鈔》及1,000元),以此方式表示其為中洋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張羽婷」,已代表公司收受投資款項,足 生損害於李諺郲及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旋為員警當場逮 捕,並查扣上開偽造之收據1張、工作證1張、150萬元《餌鈔 》、1,000元及IPHONE7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 二、案經李諺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依璇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諺郲於警詢指訴及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手 機畫面截圖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8張等資料在卷可稽,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手機1支、收據1 張、工作證1張,為被告所有暨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0-30

PCDM-113-審訴-504-20241030-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5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王紹安(原名:王安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9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10,逾期第7個月至第9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3,6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0-30

TPEV-113-北小-3565-20241030-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3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許金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2024-10-30

KLDV-113-基小-1633-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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