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夢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務 人 李文元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4,224元,及其中新臺幣391 ,769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9.42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9,701元,自民國113年1 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0-20250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91號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債 務 人 王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377元,及其中新臺幣27,6 53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向聲請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代表帳號:000000000 ,合計積欠電信暨小額付費費用新臺幣27653元及合約未到 期之專案補貼款新臺幣5724元,共計新臺幣33377元整。經 聲請人多次催討,仍未獲清償,實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4

KLDV-114-司促-991-20250224-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35號 債 權 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賴旗俊 債 務 人 康皓崴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212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20

KLDV-114-司促-935-20250220-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1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務 人 潘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4,889元,及自民國113年12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KLDV-114-司促-911-20250219-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91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楊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92,41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 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100年9月8日、108年10月1日、109年2 月26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 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 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 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 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 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92, 419元,及其中本金89,004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23日止,帳款尚餘92,419元及 其中本金89,004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091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0660元 楊智雄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6.75% 002 新臺幣18344元 楊智雄 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9

KLDV-114-司促-915-20250219-1

司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10號 原 告 陳禹妡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1,05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 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 ,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350 元,及自國家賠償請求書面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181,520元,命被告暫先支付。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986,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 1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救字 第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於112年10月2日更正請求 金額為1,984,4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另於第 一審訴訟程序由本院國庫暫付鑑定費70,000元(見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卷㈢第39、181頁),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11年 度國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051元,經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審上國字第3號審理,並移付調解成立,依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 :被上訴人即被告願給付上訴人即原告32萬元。給付方式: (略);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 兩造成立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上移調字第145號調解內 容,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 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 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 各自負擔。從而,本件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暫免繳 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0,701元及鑑定費70,000元,合計90,701 元;又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31,051元,因成立調解,依首揭 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計算式:31,0 51÷3×2=20,701(元以下四捨五入)】,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 為10,350元【計算式:31,051-20,701=10,350】,是第一、 二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101,051元,應由原告向本院 繳納,並應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9

KLDV-113-司他-10-2025021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住○○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 相 對 人 陳錄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現設籍於「基隆○○○○○○○○」,致債 權讓與通知函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 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通知函影本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7

KLDV-113-司聲-169-20250217-1

司簡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退還合夥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簡調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鄭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戴美英、簡志偉、陳靜姬、許毓芬、簡智聖 、蔡篤祥間退還合夥財產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第2款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為法定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或被告 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4、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相對人戴美英、簡志偉、陳靜姬、 許毓芬、簡智聖、蔡篤祥六人強迫退出合夥,而未退還合夥 財產,為此聲請調解,請求給付新臺幣20萬元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提出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提出相對人 之戶籍謄本,以茲確認相對人之確實姓名、住居所、是否仍 生存及是否確係本院管轄。聲請人僅於113年11月11日具狀 陳報因無相對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故無從向戶政機 關聲請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另陳報第三人漢鴻交通有限公司 之地址,請求本院向該公司函調相對人六人之年籍資料等語 。茲已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7

KLDV-113-司簡調-19-20250217-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調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許志成 相 對 人 昊天文化發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 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代為申請四面佛生基憑證5份,並承 諾有買家願意承購,惟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交易,應負擔所 有交易價額新臺幣200萬元,為此具狀聲請調解等語。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設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本件調解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其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該管轄 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2025-02-17

KLDV-113-司調-27-20250217-1

司促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82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名毅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9,840元,及其中新臺幣134 ,265元,自民國114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 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張名毅於民國(以下同)107年9月11日、111 年12月12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 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 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 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 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截 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139,8 40元,及其中本金134,265元未按期繳付。 (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2月7日止,帳款尚餘139,840元及 其中本金134,26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2-14

KLDV-114-司促-820-202502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