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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竺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竺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故交付、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竺均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基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3個以 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32分許,在高 雄巿三民區大昌一路211號之統一超商豐大門巿,將其申辦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寄交提供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許毓蓁 、倪主恩、王本立、洪銘駒、王柏淞、陳貞元、林宛瑩、陳 民修、高芷綺、謝少靖、林佑祁、李淑安、徐巳凱、陳奕霖 、洪聖詠、沈而曼等人因遭不實話術誘騙,各自於附表二所 示匯款時間將所示金額匯至所示帳戶,所匯款項旋為不詳身 分之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竺均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許毓蓁、王本立、洪銘駒、王柏淞、陳貞元、林 宛瑩、陳民修、高芷綺、謝少靖、林佑祁、李淑安、徐巳凱 、陳奕霖、洪聖詠、沈而曼;證人即被害人倪主恩於警詢時 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本案帳戶之存戶基本資料 、交易往來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及證人許毓 蓁等人各自提出之匯款資料及相關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憑, 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陳竺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 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至 3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 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 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是前開規定修正後將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罪,移列至第22條,並僅作文 字修正,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另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 故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㈢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上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 犯罪,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金 融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 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 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 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提供5個金 融帳戶,致本案帳戶淪為從事不法行為之工具;兼考量被告 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及其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五專畢 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驗光師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於本件犯行所交付之本案5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 雖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 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 2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3 高雄銀行 000000000000號 4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毓蓁 113年2月26日12時27分許 6萬2,020元 上開一銀帳戶 2 倪主恩 (未提告) 113年2月26日13時06分許 1萬2,345元 上開一銀帳戶 3 王本立 113年2月26日13時13分許 2萬元 上開一銀帳戶 4 洪銘駒 113年2月26日13時52分許 3萬1,016元 上開中信帳戶 5 王柏淞 113年2月26日14時07分許 1萬5,985元(聲請意旨書誤載為1萬5,986元,應予以更正) 上開中信帳戶 6 陳貞元 113年2月26日14時08分許 9,090元 上開中信帳戶 7 林宛瑩 ⑴113年2月26日14時20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4時22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4時23分許 ⑷113年2月26日14時25分許 ⑸113年2月26日14時27分許 ⑹113年2月26日15時01分許 ⑺113年2月26日15時02分許 ⑴4萬9,985元 ⑵4萬9,985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1萬0,123元 ⑹5萬元 ⑺2萬3,995元 ⑴⑵⑶上開高銀帳戶 ⑷⑸⑹⑺上開台新帳戶 8 陳民修 113年2月26日14時36分許 1萬6,000元 上開台新帳戶 9 高芷綺 ⑴113年2月26日16時53分許 ⑵113年2月26日16時55分許 ⑶113年2月26日16時59分許 ⑴4萬9,989元 ⑵4萬9,989元 ⑶2萬9,123元 上開臺銀帳戶 10 謝少靖 113年2月27日00時02分許 3萬2,001元 上開高銀帳戶 11 林佑祁 ⑴113年2月27日00時04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06分許 ⑶113年2月27日00時08分許 ⑴2萬0,123元 ⑵1萬1,234元 ⑶1萬2,910元 上開高銀帳戶 12 李淑安 ⑴113年2月27日00時05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06分許 ⑴3萬元 ⑵2萬元 上開臺銀帳戶 13 徐巳凱 ⑴113年2月27日00時17分許 ⑵113年2月27日00時48分許 ⑴1萬元 ⑵3萬1,001元 上開高銀帳戶 14 陳奕霖 113年2月27日00時17分許 4萬9,985元 上開中信帳戶 15 洪聖詠 1113年2月27日01時17分許 8,000元 上開臺銀帳戶 16 沈而曼 113年2月26日14時21分許 3萬8,000元 上開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4-11-28

CTDM-113-金簡-551-20241128-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966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湘婷              住同上 債 務 人 楊景玟  住苗栗縣○○鎮○○里0鄰○○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勞保、郵 局資料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 形,查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苗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96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16號 債 權 人 宋大衛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債 務 人 黃雅惠即黃阿炒            住雲林縣○○鄉○○村0鄰鎮○路00號之16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及郵局存款帳號 後為強制執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 債務人之住居所係在雲林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 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32516-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239號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柯柏實              住○○市○○區○○○路○段000號6樓 債 務 人 訊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兼法定代理 藍紹明  (遷出國外) 人                         債 務 人 王志成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8樓  陳聰毅  (遷出國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投保資料後為強制執 行,此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不明之情形,查債務人王志 成之住居所係在新北市林口區,其餘二人皆遷出國外,住所 不明,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239-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0173號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號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住同上 代 理 人 常瑞樺  住○○市○○區○○路○段000號2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朱盛明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於1 09年6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 已無當事人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 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6

TYDV-113-司執-140173-20241126-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814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壽保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號18樓之1  法定代理人 林承斌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振盛              住同上 債 務 人 高嘉謙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弄0號六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永和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 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814-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29號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芳靜              住同上    債 務 人 李祥瑋即李仁文            住○○市○區○○路000號8樓5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健保及郵局資料。然債 權人既未指明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屬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 ,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以債務人之戶籍所 在地法院管轄。經查,債務人乃設址於嘉義,非在本院轄區 ,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 開法院。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2

TYDV-113-司執-139729-20241122-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8568號 債 權 人 東辰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法定代理人 蕭毓中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若宇              住臺北○○○0○000○○○      債 務 人 陳雅婷  住○○市○○區○○里00鄰○○街000 ○00號八樓  陳凱勝即陳明勝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逕換發債權憑證,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新北市 三峽區、新北市泰山區,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 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1

TYDV-113-司執-138568-20241121-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執字第125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訓澎  住○○市○○區○○里○○○○○ 街00號 代 理 人 林啟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呂偉立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因鑑價報告之價格高於市價, 為維護伊之權益,為此聲請重新鑑價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前項聲請及 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第2項、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本院查封後委由江庭芳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具狀 就上開鑑價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准予重新委由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嗣經聲請人於113年7月9日就上開鑑 價金額聲明異議,經本院轉知鑑定人表示意見,鑑定人於11 3年7月26日回函就部分標的調整鑑定價格,另就系爭建物部 分,鑑定人表示:就聲請人所提之2個案例之建物面積分別 為61.61坪、62.24坪,與系爭建物總面積105.25坪及增建16 .96坪,合計122.21坪,兩者總面積相距過大,無法以其總 價互相比價,系爭建物係依據不動產估價公會第四號公報所 訂定之新建物價格經適當折舊後所得之建物價格,應屬合理 等語,有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26日桃估師字 第0000000-0號函乙份附卷可參。然聲請人於113年8月22日 異議狀僅泛稱:該鑑定價格高於市價新臺幣捌拾萬,鑑定價 格與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登錄資料相差甚大,與市價不相 當,且系爭建物內部有嚴重壁癌、漏水及龜裂情形,鑑定人 並未審酌於此,欲聲請重新鑑價云云。經查,原先委任之江 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出具之鑑價報告所附照片有系爭 建物內部情形,顯見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已審酌系爭 建物內部滲漏水或壁癌等情形而鑑定之,且系爭建物及增建 部分委由江庭芳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及大桃園不動產估價師 事務所之鑑定價格分別為1,848,261元+192,757元、1,774,0 00元+175,000元,兩者之鑑定價格差距不大,縱大桃園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人員未入內檢視系爭建物內部情形,亦不影 響其出具之鑑價報告。況執行法院核定之價格應如何認為相 當,屬執行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 最低底價僅限制投標人之出價不得少於此數額,就願出之最 高價則不受限制,倘遇流標或如人投標等情形,法院於下次 拍賣期日亦可酌減拍賣底價作為調整,應買人自得於拍賣程 序以合理價格拍定,無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權益,不容債 權人或債務人任意指摘執行法院所核定之底價為不當(最高 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10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 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就重新鑑價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附表: 111年司執字125110號 財產所有人:高訓澎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64 609.34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28地號 2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65 154.02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38地號 3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73 96.21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27地號 4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374 1064.9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89-3地號 5 桃園市 龍潭區 碧湖 591 688.13 2771分之15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90-30地號 編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21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3層樓房鋼筋混凝土造、住家用 地下層: 71.03 一層: 92.02 二層: 86.04 三層: 86.04 屋頂突出物: 12.82 合計: 347.95 陽台16.28,雨遮2.27 3分之1 備考 重測前:十一份段1100建號 2 109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 桃園市○○區○○○○○街00號 4層樓房、住家用 四層: 56.06 合計: 56.06 3分之1 備考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2024-11-21

TYDV-111-司執-125110-20241121-5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10196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債 務 人 劉恩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 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確定與否,仍得予 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 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3296號債權憑證(原 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3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 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 已於民國105年2月2日出境,並於107年6月16日經戶政機關 逕為遷出登記,另經本院於113年10月11日以處分書就上開 支付命令撤銷確定證明書在案,有本院司法事務官處分書一 份在卷可佐。準此,上開支付命令之送達為不合法,揆諸前 揭說明,該支付命令尚不生執行力,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要件不備,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

2024-11-20

TYDV-113-司執-110196-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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