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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心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綸 選任辯護人 潘允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011、11452、 133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心怡如其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如其附表二 編號1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王心怡犯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 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 17及附表二編號1「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王心怡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2及原判決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部分)駁回。 王心怡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本院 主文」欄所示之刑與第三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年。 張家綸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心怡、張家綸(張家綸僅就量刑上訴,其犯罪事實部分非 本院審理範圍,係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 品,不得販賣,仍為下列犯行: ㈠、王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 號作為聯絡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數量、金額,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予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販賣對象。 ㈡、王心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 體LINE與林志宏約定於附表一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編號17所示數量、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志宏, 林志宏依約抵達現場,惟王心怡遲未赴約,林志宏遂自行返 家而未交易成功。 ㈢、王心怡與張家綸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 心怡以前開手機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陳恩明約定於附表一編 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8所示數量、金額,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恩明,王心怡將前開毒品交付予張家綸 ,由張家綸前往約定地點轉交毒品予陳恩明,並收取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後交付予王心怡。 二、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 仍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 二編號1所示地點,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 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周哲緯。又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 ,以前開手機作為聯繫工具,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 點,轉讓不詳數量(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之甲基 安非他命予吳璿豪。 三、王心怡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11日某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2樓居所,以2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松」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 8公克),欲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2年9月12日持 搜索票至王心怡居所實施搜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 他命6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IPHONE手 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王心怡(下稱被告王心怡)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檢察官及被告王心怡之辯護人對本院如下認定被告王心怡犯 罪事實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被告王心怡於本院 審判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原審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見原審卷第113至114、228至236頁),且其上訴狀亦未對 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爰不予贅述關 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心怡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迭承不諱 (見偵9011卷一第323至328頁,偵9011卷二第335至363頁, 原審卷第237頁),核與證人張彥楷(見偵9011卷一第133至 145、269至275頁)、周哲緯(見偵9011卷一第205至212、2 57至262頁)、陳恩明(見偵9011卷二第253至262、291至297 頁)、王淑貞(見偵9011卷二第243至252、267至273頁)、 林志宏(見偵9011卷二第77至82、185至187頁)、吳璿豪( 見偵9011卷二第49至54、195至197頁)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向被告王心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由被告王心怡無 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施用等情,大致相符;並有基隆 港務警察總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9011卷 一第45至53頁)、搜索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見偵9011卷一第 79至85頁,偵11452卷第105至111頁)、門號0000000000號 (持用人:被告王心怡)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9011卷一第 89至104頁,偵9011卷二第29、179至180頁,偵13302卷第12 5至132頁)、被告王心怡與證人陳恩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擷圖(見偵9011卷二第33至34、151至156、299至305頁)、 被告王心怡與證人林志宏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90 11卷二第89至91頁)、臨檢攔查事件查詢單(見偵9011卷二 第93頁)、被告王心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林志宏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011卷二第95至101頁) 、被告王心怡與證人王淑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 9011卷二第157至161頁)、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1452卷 第115至11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13302卷第137至13 9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張家綸持用) 網路歷程記錄(見偵13302卷第243至254頁)可稽,又扣案 被告王心怡持有之毒品6包,經2次送鑑驗,均證實有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驗前合計淨重152.1900公克,2次鑑驗後驗餘 淨重152.1778公克,純質淨重116.8818公克),此有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2日毒 品鑑定書(見偵9011卷二第313頁,偵11452卷第101頁)附 卷可佐;此外,並有被告王心怡遭查獲扣案之IPHONE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支、甲基安非他 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可佐。綜上,足認被告 王心怡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王心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罪數: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 依法不得販賣及轉讓。次按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之構成要件,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 禁藥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被告王心怡於附表一編號17之犯罪事實,已與購毒 者林志宏約妥販賣毒品之價量,惟因被告王心怡未前往約定 地點交付毒品,林志宏遂自行返家而未交易成功,堪認被告 王心怡此部分已著手於實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故核被 告王心怡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6、18共17次犯行(即事實 欄一㈠及㈢),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17之犯行(即事實欄一㈡),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附表二編號1、2共2次犯行(即事實欄二),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如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 0公克以上罪。被告王心怡因附表一編號1至18各次販賣犯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王心怡於附表二編號1、2各次轉讓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 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 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 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 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王心怡轉讓前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4076號、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18之犯行,與被告張家綸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王心怡所犯上開2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17罪,販賣第2 級毒品未遂罪1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1 罪、轉讓禁藥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未遂犯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7)   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17所為,係已著手實行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行為,然未完成交易,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部分(即附表一編 號8至10、14至17、附表二編號1):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轉讓同屬禁藥 之第二級毒品,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固應擇較重之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 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 免其刑寬典,始符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2 3號判決同此意旨可參);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 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 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 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 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又 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 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 與其所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 其刑之規定,並非漫無限制。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 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 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 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 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或在供出前, 偵查犯罪機關早經掌握相當證據資料,足資確定其身分,均 仍不符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5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均參照 )。 2.被告王心怡於警詢時供出其本案「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為暱稱「阿松」之男子,並指認「阿松」即為徐名, 且稱其係於112年8月4至5日合計向徐名購買1兩甲基安非他 命(見偵9011卷一第431至437頁),嗣經警方循線查獲徐名 ,有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13年8月23日函覆略以 :被告王心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供稱毒品係向上 游徐名購買,經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經蒐集相關事證後通 知徐名到案說明,徐嫌到案坦承確於112年8月8日販賣毒品 予王心怡,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中等語,並檢送刑事案件移 送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至126頁)。經對照本案 被告王心怡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間,其中附表一 編號8至10、14至17之販賣時間及附表二編號1之轉讓時間, 均在前開被告王心怡向徐名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後不久,且各 次販賣、轉讓之毒品合計數量,與被告王心怡向徐名購買之 數量並無扞格,至於被告王心怡於警詢時雖稱徐名係其「販 賣」毒品之來源,然衡酌「販賣」與「轉讓」僅係有無營利 意圖之差異,被告王心怡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時,未必精確 區分二者差異,是應寬認其所供係指「販賣」及「轉讓」毒 品之來源。從而,應認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編號8至10、14 至17及附表二編號1犯行部分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 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遞予減輕其刑(依本案犯罪情節,無從免除其刑)。  3.至於被告王心怡本案其餘論罪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因犯罪時間在前開其向徐名購得毒品之前,堪認徐名並 非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依據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指明 。 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部分(即附表一、 附表二各罪):  1.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王心怡就附表一、附表二之各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認罪,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或遞予減輕其刑。 ㈣、依刑法第59規定酌減其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 、18部分):  1.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 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 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 制與其所欲維護之法益,仍須合乎比例之關係,尤其法定刑 度之高低應與行為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而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無違。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而難除 ,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健 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定 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大 ,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國 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組 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銷 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無 ,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罪 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距 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其最低法定刑為 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有上述犯罪 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條例第8 條、第11條,就轉讓與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 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 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 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 是以法院審理是類案件,應考量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 價等,以衡酌行為人違法行為之危害程度及其所應負責任之 輕重,倘認宣告最低法定刑度,尚嫌情輕法重,自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始不悖離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誡命 ,以兼顧實質正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 同此意旨可參)。   2.又按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此觀同法第60條:「依法律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條 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意旨自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所示犯行,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罪 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王心怡此部分各次販賣 毒品之數量僅0.3至2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000至4,000元, 難認被告王心怡係毒品盤商而大量廣售毒品牟取暴利,犯行 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王心怡此部分所販賣毒品 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縱先依前述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二分之一), 得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非無 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被告王心怡如附表 一編號1至7、11至13、1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刑。    4.至於被告王心怡所犯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遞予減輕其刑,其中編號17部分再依未遂犯規定遞予減輕 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此部分犯行已無 前述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 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併此指明。 四、被告王心怡上訴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附 表二編號2及原判決事實欄三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部分):  1.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 ,附表二編號2及事實欄三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分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 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 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 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 程度危害之情節。考量被告王心怡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 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傳播及手工業、有2未成年子女 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沒收部分,說明:⑴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6包(純質淨重共116.8818公克)為被告王心怡本案如 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用以盛裝前開毒品 所用包裝袋,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6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王心 怡如事實欄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因鑑驗用 罄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⑵扣案IPH 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此部分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電子磅 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個均是作為本案販賣毒品使用 ,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 別於被告王心怡附表一編號1至7、11至13、18及附表二編號 2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⑶如附表一編號2、3、6至7、11至 13、18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各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附表一編號1、4、5部分,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 告王心怡已經實際取得該販賣毒品價金,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被告王心怡雖供稱扣案現金24,600元,其中一半金額是其 販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告王心怡自112年 4月7日起即進行販毒行為,而前開現金係於112年9月12日於 被告王心怡居所實施搜索而查扣,起訖時間長達將近半年, 亦非於毒品交易現場查扣,是無從特定為本案販毒所得,爰 不認定該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另扣案VIVO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被告 王心怡於本案販毒聯絡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相 關,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此部分之採證、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所為沒收(含追徵)諭知亦屬適法 。  2.被告王心怡上訴請求查明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請審酌被告國中畢業,前 有工作,且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從輕量刑。然被告此 部分犯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不符,業經 說明如前,所稱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現狀等情,為原審量刑 時業已考量,本院綜合審酌後,仍認原審量刑妥適,是被告 王心怡此部分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 編號1):  1.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 附表二編號1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判決後,偵查機關已依被告王心怡之供述,查獲被告 王心怡此部分犯行之毒品來源,業經認定如前,原判決未及 審酌而為減輕其刑,且於考量應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時,未及兼衡前述被告王心怡此部分犯行於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後,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大 幅降低,已無刑法第59條規定所稱情輕法重之情,是原判決 此部分所為法律適用及量刑即有未洽。被告王心怡上訴主張 此部分犯行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心怡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定執行刑部分,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 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毒品暨禁藥,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 予人施用或無償轉讓他人施用之犯罪手段、動機及目的,犯 行對國民身心健康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前從事傳播及手工業、 有2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 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3.定應執行刑: ⑴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藥罪及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均係與毒品相關之犯罪,侵 害法益種類相近,且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經整體評價,該等 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 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 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 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 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被告犯後 認罪而呈現之整體人格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 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爰就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 一編號1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禁 藥罪及事實欄三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 ,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  ⑶至被告王心怡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罪,經本院改量處有期徒 刑6月,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其所犯其餘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除於判決確定後之執行階段經被告 王心怡同意外,尚無從逕就此部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 他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4.沒收部分:  ⑴扣案IPHONE手機1支係供本案此部分之販賣或轉讓毒品使用, 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分裝鏟1個均係供本案販賣毒品 使用,是上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7、附表二 編號1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⑵如附表一編號8至10、14至16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王心怡各該次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被告王心怡雖供稱扣案現金24,600元,其中一半金額是其販 毒所得等語(見原審卷第231頁),然被告王心怡自112年4 月7日起即進行販毒行為,而其此部分犯行最後一次販賣時 間為112年9月9日(即附表一編號15),且此次販毒所得僅1 ,000元,而前開現金係於112年9月12日於被告王心怡居所實 施搜索而查扣,亦非於毒品交易現場查扣,是無從特定為此 部分販毒所得,爰不認定該扣案現金為犯罪所得。另扣案VI 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無證據認定係被告王心怡於本案販毒或轉讓禁藥 聯絡使用,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本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 收。  五、被告王心怡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人即被告張家綸(下稱被告張家綸)部分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原審判決後,被告張家綸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 審判程序詢明釐清被告張家綸上訴範圍,被告張家綸當庭由 辯護人表示認罪,並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 卷第139頁)。從而,本案關於被告張家綸部分之審判範圍 係以原判決事實欄一㈢所認定被告張家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查原判決 關於被告張家綸之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作 為被告張家綸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 分,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關於被告張家綸部分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張家綸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綸於犯罪過程中僅係臨 時受同案被告王心怡之要求,幫忙交付販賣之毒品,並未實 際獲得利益,其惡行程度及行為責任之不法內涵,遠較同案 被告王心怡低,然原判決量處被告張家綸之刑度,僅較被告 王心怡少1個月,且被告張家綸本案犯行僅1次,其刑度卻為 有18次販賣犯行之同案被告王心怡應執行刑之3分之1,原判 決之量刑,顯然有違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請審酌被告 張家綸犯後一貫自白,於本案犯罪僅立於邊緣角色,販賣毒 品數量甚微,並未實際分得報酬及被告張家綸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量處更輕之刑等語。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被告張家綸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偵9 011卷二第206頁,原審卷第237頁,本院卷第145頁),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張家綸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該罪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惟被告張家綸 本案共同販賣毒品之數量僅0.4公克,取得之對價僅1,000元 ,難認被告張家綸係毒品盤商而向不特定之人廣售毒品牟取 暴利,犯行所生危害程度非屬重大,是由被告張家綸所販賣 毒品之數量、對價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本案縱依前 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得減至二分之 一),得處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嫌過重,客觀 上非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依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張 家綸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酌減其 刑。  四、駁回被告張家綸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張家綸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家綸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為貪圖獲利而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危害之情節。考量被告張家綸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數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業工、須扶養父母親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堪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之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被告張家綸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均尚稱允洽。 ㈢、被告張家綸執前揭上訴意旨請求改量處更輕之刑,然不同被 告間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其他各項量刑因子均未盡相同, 又單獨一罪之量刑與犯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本有所不同, 後者並非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否則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 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是被告張家綸上訴意旨 徒以其於犯罪角色分工較輕之一端,且未辨明一罪與數罪併 合處罰之差異,徒以原審對其量處之刑僅略低於同案被告王 心怡之刑,漫指原判決量刑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顯非可採,況原判決量處被告張家綸之刑度(2年7月),幾 乎已接近依法所得量處之最低刑度(2年6月),被告張家綸 復未說明本案尚有何減刑規定可資適用(被告張家綸辯護人 於量刑辯論時,一度主張要「比照」被告王心怡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經本院詢明依據之事實或法 律主張為何,被告張家綸之辯護人即表示撤回此部分之量刑 主張),仍漫指原判決量刑過重,實無足取。據上,被告張 家綸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販賣 對象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金額(新臺幣)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張彥楷 112年4月7日22時21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1,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未取得價金)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張彥楷 112年4月13日21時4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張彥楷 112年4月20日17時10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3樓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張彥楷 112年4月23日6時7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5樓之地下室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未取得價金)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張彥楷 112年5月23日22時20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3至0.4公克(未取得價金)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周哲緯 112年5月12日16時15分許,基隆市○○區○○路000號八斗子○○社區警衛室門口(起訴書誤載為基隆市○○區○○街0巷0號○○社區前,應予更正) 以4,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恩明 112年7月27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恩明 112年8月22日20時55分至21時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9 附表一編號9 陳恩明 112年8月24日22時15分至22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恩明 112年9月6日19時32分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1 附表一編號11 王淑貞 112年7月20日20時36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王淑貞 112年7月29日21時41分至7月30日5時32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王淑貞 112年8月2日18時37分至8月3日7時35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王淑貞 112年8月18日17時15分至18時46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5 附表一編號15 王淑貞 112年9月9日21時44分至23時57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機車停車場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志宏 112年8月5日凌晨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0巷000號門口 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志宏 112年8月27日1時51分許,基隆市○○區○○街000號基隆維德醫院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未遂)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王心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18 附表一編號18(王心怡、張家綸共同販賣) 陳恩明 112年8月2日0時10分至2時4分許間,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馬路邊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王心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壹批、分裝鏟壹個均沒收。 張家綸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王心怡上訴駁回。 張家綸上訴駁回。 註: 1.編號1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5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2頁),且為王心怡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5公克。 2.編號2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0.5公克)」,惟依張彥楷於偵查中證稱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大約0.3至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一第273頁),且為王心怡所供認(偵9011卷一第326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0.3至0.4公克。 3.編號7、9、11至15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均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王心怡於偵查中供稱:我1,000元都是秤0.4公克等語(偵9011卷二第337頁),是此部分數量均應更正為0.4公克。 4.編號16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惟依林志宏於警詢時證稱王心怡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其等語(偵9011卷二第80頁),是此部分數量應更正為1公克。 5.編號17之毒品數量,起訴書原記載「甲基安非他命1包(不詳重量)」,衡諸本次交易約定之價金為1,000元,爰依前述被告王心怡各次販毒既遂之價金所對應之數量認定本次交易數量為0.4公克。 【附表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編號 原判決附表編號 轉讓 對象 轉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周哲緯 112年9月7日21時許,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吳璿豪 112年5月2日某時許,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2樓 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已逾淨重10公克以上) 王心怡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上訴駁回。

2024-10-11

TPHM-113-上訴-4298-202410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1815號 原 告 楊沛綸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法律扶助)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宏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 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另查被告林志宏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 解費以提解被告林志宏到庭辯論之必要,是原告另應於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預納提解被告林志宏費用新臺幣2,830元 ,逾期未補,則訴訟無從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09

PCEV-113-板簡-1815-2024100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建字第353號 原 告 宏有水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焱 訴訟代理人 馬偉涵律師 郭立寬律師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保固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不得就同一 訴訟標的,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自明。 如有違反前開規定而更行起訴者,其情形非得補正,依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所謂同一 訴訟標的之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 內容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 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在上開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684號判決參照)。而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 即為該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並無難以區辨之情形;此時原 告起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訴狀表明之原因 事實,僅供兩造攻防及法院審理範圍之劃定,不因兩造主張 之事實不同,而可謂係不同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82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伊承攬訴外人鉅明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明 公司)「林口電廠更新擴建計畫工程第一、二號抽水機房及 海水電解室新建工程」中之機水電工程,擴建工程於民國10 8年10月4日經訴外人即業主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驗收合格 ,惟鉅明公司對伊仍有共新臺幣(下同)2,273萬9,574元工 程款未付,伊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5號民 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鉅明公司聲請 假扣押強制執行,而鉅明公司前曾承攬被告之「台北市政校 後勤區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對被告應有保固金債 權存在,詎被告竟於本院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假扣押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囑託執行事件)聲明異議稱:相關工程款 項已結算付清,現無任何債權存在而無從扣押等語,然鉅明 公司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工程保固保證金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建字第171號判決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建上字第 38號案件(下稱另案)審理中,故保固金扣除和解金367萬2 ,100元後尚餘847萬7,873元,該等餘額待無改善項目時即應 發還,並已超過本件請求確認債權數額,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 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 三、經查,本件原告以前揭原因事實,於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惟 查,原告前已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同一執行名義,就同一保 固金債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 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經本院於112 年7月31日以111年度建字第94號判決(下稱前事件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經原告提起上訴後,現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 度重上字第196號事件(下稱前事件)審理中,有前事件判 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歷審清單等件(本院卷第151-158 、358、361頁)在卷可稽。則本件之當事人與前事件之當事 人同一,且本件聲明與前事件之「確認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 爭工程契約之保固金債權,在800萬元之範圍內存在」聲明 相同,又本件與前事件均係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 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對被告提起確認同一債權存在之訴,所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 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標的。準此,本件與前事件之當事人相 同,訴訟標的相同,訴之聲明相同或可代用,自屬同一事件 。 四、原告固主張:本件與前事件之執行名義、執行標的雖相同, 但被告異議之時間、理由不同,因原因事實不同而訴訟標的 有別,應非同一事件云云。惟查,原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鉅明 公司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於110年12月23日之民事 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中併向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 鉅明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 、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經新北地院以110年1 2月23日函囑託本院執行,本院遂以11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 1號假扣押強執執行事件(下稱前囑託執行事件)受理,並 以110年12月2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元範圍內扣押 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 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議稱已無可扣 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於111年1月28日對被告提起前事件之 訴訟,然原告竟又於112年9月1日向新北地院之系爭執行事 件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續)狀稱:「鉅明公司對被告就 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金、保留款及其他相 關工程款等債權」可扣押,故請求准許『追加』執行並囑託本 院執行」云云,顯屬對同一執行標的重複聲請執行而應予駁 回,新北地院未察而仍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囑託執 行事件受理,並以112年9月14日執行命令命在2,273萬9,574 元範圍內扣押鉅明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保固款、履約保證 金、保留款及其他相關工程款等債權,被告對該扣押命令異 議仍稱已無可扣押之債權存在,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經本院依職權調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67號、本院11 0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81號、112年度執全助字第707號執行案 卷核閱無誤。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同一執行標的重複向 新北地院聲請囑託本院執行,致本院以前囑託執行事件及系 爭囑託執行事件受理而均核發扣押命令,被告縱先後為異議 ,原告提起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仍屬相同,縱被告於前事件 、本件中之異議理由有別,亦僅屬兩造間之攻擊防禦方法, 尚難認訴訟標的有所不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已起訴之事件,於前事件訴訟繫屬中復行 提起本訴,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相違,且無從補正 ,應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其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2024-10-08

TPDV-112-建-353-20241008-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宏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第51條 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0-07

SDEM-113-沙簡-109-2024100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8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王誠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胡東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902、1990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 明釐清檢察官上訴範圍,檢察官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見 本院卷第100頁、第142頁、第315頁),則本案上訴即本院 審判範圍為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 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 分。至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罪刑部分,未經 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決諭知被告陳銘華被訴教唆 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陳銘華上訴;原判 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於108年12月10日強制不讓砂石車進 出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上訴;原判決關於被 告王誠偉被訴幫助傷害公訴不受理部分,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王誠偉上訴,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以本案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陳明貴犯行及被告 陳銘華亦有公訴意旨所認強制詹春吉犯行等程度,無從形成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有罪之確信,爰為被告陳 銘華、王誠偉此部分犯嫌均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關於此 部分之採證、認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部分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三、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以教唆他人傷害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春 吉離職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 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 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 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 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證 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 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 ,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 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間通 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 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可知被告陳 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糾紛,並非 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被告陳銘華 、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 ⒉又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當天中午陳銘華 、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知事發當日中午 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要求不同 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陳明貴亦證稱其於 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訴人詹春 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又由上開事發過程可知,被告 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間發生爭執之時間與告 訴人遭毆打之時間相近、地點相同,依常情判斷,二者應有 高度關聯;且告訴人遭毆打後,受有嚴重之傷勢,實際上無 法再前往本案砂石場工作;且待告訴人康復後返回砂石場, 又遭不明人士擋車,因此老闆要求告訴人不要再去本案砂石 場上班,此亦經告訴人詹春吉證述明確。由本案整體事發過 程觀之,應足以認定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召集他人毆打 告訴人之目的就是要讓不同陣營之告訴人無法順利繼續在本 案砂石場工作。  ⒊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 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 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證 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 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道遭毆打原因,且就 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認識證人洪明彥、不 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時間因遭多人毆打, 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 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又被害人並非實際 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 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 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 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常情判斷,毆打他人 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 ,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 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 ⒋證人洪明彥雖證稱: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 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 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 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 出來趕走我們等語,惟證人洪明彥未曾具體說明其與告訴人 間除退出本案砂石場外尚有何種糾紛,且其與被告陳銘華為 同夥,業經認定如上,證人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為相同立場 之人,自當互相維護,證人洪明彥此部分證述內容自不可採 。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證人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 ,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 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不知悉,而證人林志 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 陳銘華之認定。  ⒌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監聽譯 文內容、被告供述,足認被告陳銘華應係以教唆他人下手實 施傷害行為之手段強制詹春吉不要繼續在砂石場工作,為此 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惟查:  ⒈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 ○○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李 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受 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 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述、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109他1386 號卷一第149頁至第154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68頁至第72 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 、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5頁至第248頁;110偵3417卷二 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 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 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頁、第210頁至第213頁;11 0偵15374號卷第307頁至第319頁;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有告訴人詹春吉 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7月24日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見109他1386號卷一第159頁、110偵15374 號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⒉檢察官上訴雖主張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查中明確證稱: 當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再在砂石場工作等語,可 知事發當日中午雙方發生爭執之原因係因被告陳銘華及證人 洪明彥要求不同老闆所僱用之告訴人離開砂石場,被害人亦 證稱其於當日中午有聽到上開3人間之爭執,應足以佐證告 訴人詹春吉所述過程為真,應屬可採等語。然按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 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 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 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 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 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16號判決足資參照 ),是有關於告訴人詹春吉指訴被告陳銘華強制告訴人離職 乙情,既為被告詹春吉所否認,自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 訴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經查,告訴人詹春吉固於警詢及偵 查中明確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 天中午陳銘華、洪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語(見109他 1386號卷一第149至150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81頁),惟告 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卻證稱:洪明彥與陳銘華當天中午 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 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 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只是有次不知道 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來上班了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就其於109 年7月24日下午為何遭人毆打之緣由,前後所證已不一致, 顯見告訴人詹春吉上開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詞憑信性難謂無 疑,已難僅憑告訴人詹春吉上開前後不一之證詞,逕行作為 對於被告陳銘華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 時證稱:詹春吉被毆打之原因,應該是陳銘華指使洪銘彥等 三、四人去毆打詹春吉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第92頁), 然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訊時卻曾證稱:我不清楚詹春吉 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陳銘華與詹春吉在案發當日 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109他1386號卷二 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依被害人陳明貴上 開證述可知,僅可認定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曾於案發 當日中午發生口角,惟被害人陳明貴並未見聞被告陳銘華曾 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節,尚難以被害人 陳明貴上開證詞作為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109 年7月24日下午被毆打之原因,是因為當天中午陳銘華、洪 明彥叫我不要在砂石場工作等情之補強證據。是前開上訴意 旨,難認可採。  ⒊再者,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主張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為同 一立場,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陳明貴為同一立場,雙方分 屬不同立場,且本案事發過程為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等 2人一同先於事發當日中午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非只有證 人洪明彥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其後於當日傍晚即發生證人洪 明彥夥同證人張伯翔等人共同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事,故證 人洪明彥所為當天是因為告訴人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 了下午我越想越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 一下車就找告訴人,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 正煒是張伯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 走我們之證述內容自不可採。至證人即實際下手毆打告訴人 之證人張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等人,均係由證人洪 明彥依序召集到現場,其等間與告訴人本不相識,自然僅能 聽聞證人洪明彥之說詞,就本案毆打告訴人之原因為何,並 不知悉,而證人林志宏、廖沁偉均不在場,該等證人所述內 容均無法為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參以證人蔡承翰於警詢 、偵訊時證稱:於事發當日被告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 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 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 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復觀諸被告陳銘華與證人 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可見,被告陳銘華向證人蔡承翰稱「 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 可知被告陳銘華有召集證人蔡承翰、「小胖」等人到場處理 糾紛,並非僅有證人洪明彥召集證人張伯翔等人到場,足徵 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間應為同夥、有犯意聯絡等語。然 查,即便被告陳銘華、證人洪明彥、告訴人詹春吉及被害人 陳明貴在本案砂石場因隸屬不同雇主,而在工作上分屬不同 立場乙節為真,仍應有積極證據,方可認定被告陳銘華有以 教唆證人洪明彥等人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方式強制告訴人詹 春吉離職,尚難單憑被告陳銘華與證人洪明彥於工作關係上 立場較為一致,即推斷被告陳銘華就證人洪明彥有夥同他人 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或臆測證人洪明 彥所為證述均屬迴護被告陳銘華之詞。此外,依證人蔡承翰 上開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及被告陳銘華與證人蔡承翰前開間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見100偵3417號卷一第137至138頁、第141 頁、第148頁;109他1386號卷二第105頁),至多僅可認定被 告陳銘華於案發當天曾電聯證人蔡承翰要其到場協助處理糾 紛,然證人蔡承翰最終並未到場,且證人蔡承翰並未證稱被 告陳銘華原先要其抵達案發到場之目的,是要以毆打告訴人 詹春吉之教訓方式迫使告訴人詹春吉從本案砂石場離職等情 ,已難以上開證據資料推論被告陳銘華有就證人洪明彥夥同 他人出手傷害告訴人詹春吉之作為有犯意聯絡乙情存在,則 上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認,尚難憑採。  ⒋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告訴人詹春吉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後 來證人洪明彥來打我時,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 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等 語,被害人陳明貴證稱:我不知道原因等語,然告訴人詹春 吉係指其因毆打當下無人說明原因,因而於遭毆打當下不知 道遭毆打原因,且就下手毆打告訴人之人,告訴人詹春吉僅 認識證人洪明彥、不認識其他下手之人,告訴人詹春吉第一 時間因遭多人毆打,且被毆打部位包含頭部等重要部位,因 而無法清晰判斷遭毆打原因,應無礙於上開毆打目的之認定 ;又被害人並非實際上與被告陳銘華起爭執之人,因而不知 遭毆打原因亦與常情無違;且告訴人實際上就是被毆打致無 法繼續前往本案砂石場上班,被告陳銘華等人已達成目的, 無須於毆打告訴人過程中口出「退出砂石場」等內容;再依 常情判斷,毆打他人時也未必會口出毆打原因,況事發當時 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明彥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僅有是否繼續在 本案砂石場工作乙事,並無其他事情,被告陳銘華及證人洪 明彥自係為使告訴人退出本案砂石場而為之等語。惟查,被 告陳銘華是否有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 砂石場工作等語,尚屬不明,已如前述,實難遽認告訴人詹 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遭人毆打之緣由即為被告陳銘華曾 於案發當日中午對告訴人詹春吉表示不要在砂石場工作乙節 。此外,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 天是因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 不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詹春 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翔找 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等語(見 100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原審卷 二第33頁至第45頁),由此可知,告訴人詹春吉於本案砂石 場之糾紛事由是否僅有被告陳銘華要求告訴人詹春吉自本案 砂石場離職乙事,別無與他人間之口角糾紛或行事衝突,尚 屬有疑,自無從遽為不利被告陳銘華之認定。是前開上訴意 旨,仍非可採。 四、關於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被訴共同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 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 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 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詹春吉被毆打當時, 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 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 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 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 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 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 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 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 「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 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 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 述內容應屬可採。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 :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 明貴離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 證時,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被害人陳明貴於 被告等2人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 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告訴人詹春吉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實是因為被告等2 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亦有警告 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先於警詢、偵訊中 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  ⒉再者,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 貴僅有孤身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 ,且辦公室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擋在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 明貴自不敢強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 同一立場,若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 走出辦公室協助告訴人。  ⒊綜上,依據本案事發經過、上開各證人及共犯證詞,足認被 告等2人有以擋在門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 ,使被害人無法離開辦公室,而有共同強制之犯行及犯意, 為此難認原審判決妥適等語。  ㈡經查:  ⒈按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 而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 之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 即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 害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 之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⒉被害人陳明貴雖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 公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 訴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 於偵詢時亦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 忙,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 不關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 1頁)。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 打時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 遭被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 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 擋等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況且, 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 無關,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 辦公室內,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 2頁)。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 脅迫」之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 尚有疑義,已難逕以強制罪相繩。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主張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 日下午我在本案砂石場辦公室看到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 來看發生什麼事情,但辦公室有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把我 擋住,他們毆打完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於偵詢時具結證稱 :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但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我的事情」, 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足認於告訴人詹春吉在本案砂石 場辦公室外遭毆打之當下,被害人陳明貴係遭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阻擋在辦公室內,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是以擋在門 口、口出「不關我的事情」等語之方式,讓被害人陳明貴無 法離開辦公室。參以告訴人詹春吉證稱:洪明彥等人打完我 ,洪明彥跟另一個人走向辦公室,洪明彥還沒走進辦公室, 另一個人走到辦公室說「打好了」,這個人走進去的時候, 陳明貴趁機出辦公室,出來就跟我說「他們不讓他出來」, 陳銘華走出來有以台語說「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應認被 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內容應屬可採。再者,告訴 人詹春吉遭毆打當下,在辦公室內,被害人陳明貴僅有孤身 1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佔有人數之優勢,且辦公室 外又有6人正在毆打告訴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擋在 門邊、口出「不關你的事情」等語,被害人陳明貴自不敢強 行離開辦公室。又依常情而言,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 為同一立場,被害人陳明貴及告訴人詹春吉為同一立場,若 非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開辦公室 ,被害人陳明貴即無須待毆打結束後才報警、走出辦公室協 助告訴人。至被害人陳明貴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陳銘 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等語,然被告陳銘華、王誠偉 等2人有以前揭擋住辦公室門口等方式阻擋被害人陳明貴離 開之事實,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害人陳明貴審理中作證時,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 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且由 告訴人詹春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陳明貴確 實是因為被告等2人而不敢離開辦公室,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等2人亦有警告不關被害人陳明貴之事,故被害人陳明貴 先於警詢、偵訊中之完整證述內容,應屬可採等語。然查, 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積極之「強暴」或「脅迫 」作為,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尚有疑 義,詳如前述,即便被告陳銘華曾向被害人陳明貴表示「不 關你的事」等語,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 人陳明貴,妨礙被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尚難認定被告陳明 華、王誠偉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難單憑被害人陳明貴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遽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該當強制罪 之犯行。此外,倘上訴意旨所稱被害人陳明貴因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等2人均在場、同立場之同事即告訴人詹春吉遭毆 打成傷之情況下,自然不敢再次明確證述之論述邏輯,被害 人陳明貴顯然因過度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事後報復,無 法自由陳述真實之事發經過乙節為真,被害人陳明貴理應於 警詢及偵訊之際,均一致證稱被告陳銘華、王誠偉2人並未 為對其強制行為,方可避免告訴人詹春吉之糾紛牽連己身, 方為合理,則被害人陳明貴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過程是否如 上訴意旨所稱自由意志受到壓制,已屬有疑。況且,陳明貴 於原審審理過程中,於原審審判長訊問被害人陳明貴對於量 刑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害人陳明貴方主動表示「從頭到尾都 不關我的事。他們並不是刻意阻擋,當時我人在辦公室内, 他們只是跟我講說這不關我的事,就這麼簡單。」等語,被 害人陳明貴於該次審判期日中從未反應會因被告陳銘華、王 誠偉在場而無法自由陳述,亦未於該次審理期日庭訊結束時 ,表示擔心離庭後人身安全等情,此有原審112年8月15日審 判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二第235至273頁)。據此,上訴意旨指 稱被害人陳明貴因懼怕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在場,同立場之 告訴人詹春吉遭毆打成傷之情況下,方為該等證述乙節,恐 係臆測之詞,難認有憑。是前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不可採 。 五、據上,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銘華被訴 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及被告王誠偉被訴對陳 明貴強制諭知無罪部分不當,僅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心證 裁量再事爭執,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逸帆、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戴廷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華                        選任辯護人 宋立民律師 被   告 王誠偉                                   選任辯護人 胡東政律師       黃致中律師       翁偉倫律師 被   告 蔡承翰 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9 02號、110年度偵字第19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華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訴對詹春吉、陳明貴強制部分,均無罪 。被訴教唆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王誠偉被訴對陳明貴強制部分,無罪。被訴幫助傷害部分,公訴 不受理。 蔡承翰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銘華、蔡承翰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及恐嚇取財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由蔡承 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華,前往 曾秉寰在新北市八里區八里坌段大堀湖小段(公訴意旨誤載 為大掘湖小段,應予更正)122-2、122-3、122-18、122-20 、124、124-2、141地號土地所經營以土方清運為業之弘利 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停車場(下稱 本案停車場),由陳銘華指示蔡承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正前方,並於弘利公司 之砂石車司機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欲 駛入該本案停車場時,遭陳銘華以手勢與言語所驅離,而共 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本案 停車場的權利。嗣曾秉寰接獲陳濬承通報本案停車場遭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住出入口等情事後,即聯繫其 友人張大正到場處理,張大正於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 停車場後,即向陳銘華詢問為何阻擋弘利公司車輛進出,陳 銘華因此向張大正稱:我們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曾秉寰想在 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 證可以在當地順利經營下去等語,以此等言詞暗示若曾秉寰 未給付保護費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 張大正則僅能表示曾秉寰無法趕回公司,希望陳銘華改天再 來,由曾秉寰直接與陳銘華聯繫,陳銘華方留下聯絡方式, 於同日下午4時50分,搭乘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張大正事後即將上情轉知曾秉寰,致 曾秉寰心生畏怖,惟未交付金錢致未遂。 二、案經曾秉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本案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檢察官、被告陳銘華及辯護人、被告 蔡承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9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66頁至第 182頁、第355頁、卷二第54頁、第103頁至第105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 由被告蔡承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銘 華,前往曾秉寰公司,並將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 之事實,但均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被告陳 銘華辯稱:當天我們只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後來我 有跟被告蔡承翰說我之前與弘利公司某個砂石車司機吵架, 之後我們就停車在那邊聊天,我沒有叫陳濬承離開,也沒有 跟張大正說要告訴人曾秉寰付保護費等語。被告蔡承翰則辯 稱:當天我是跟被告陳銘華去本案停車場旁麵店吃麵,吃完 麵以後,因為麵店前面是紅線,我就把車子停在本案停車場 前,在車上跟被告陳銘華聊天,聊天過程中被告陳銘華有跟 我說他之前跟弘利公司的砂石車司機吵架的事,我從頭到尾 也沒有跟任何人說話等語。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銘 華辯護稱:案發當時僅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留 在本案停車場出口處,且停放時間短暫,依照被告陳銘華行 為之方式、強度、持續之時間及所造成法益之侵害作為權衡 ,應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不應認為構成刑 法強制罪;又本案關於被告陳銘華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僅證 人張大正單一並有瑕疵之指述,不能因此認定被告陳銘華確 有恐嚇取財未遂,被告陳銘華當日是因為行車糾紛方至本案 停車場等語。經查:  ㈠被告蔡承翰於108年12月6日下午3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陳銘華,前往本案停車場,將 該自用小客車停放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被告陳銘華並於 證人張大正同日下午4時39分抵達本案停車場時,下車與證 人張大正交談等事實,業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分別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17號卷【下稱偵3417卷】一第17 頁至第19頁、第28頁、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1頁、本院 卷一第164頁至第1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 即告訴人曾秉寰之妹曾慧玲、證人陳濬承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大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386號卷【下稱他字 卷】一第19頁至第23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160頁至第163 頁、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17頁至第19頁、第31頁至第 32頁、第51頁至第53頁、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4頁),並 有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在卷可 參(見他1386卷二第29頁),此部分首先應可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駕駛車輛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以妨害告訴人曾秉寰所經營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 由進出本案停車場的權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構成刑 法強制罪:  1.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5點時,我開3 5噸砂石車要回公司停車場下班,看到白色的BMW停在停車場 門口,我的砂石車無法進入,我按喇叭後,有2個人下車, 其中1個人揮手叫我離開,我當時就先拍對方的車號,再回 報證人曾慧玲,之後就將砂石車開到別的地方停,直到10幾 、20分鐘後,證人曾慧玲跟我說可以停車了,我才開回去停 車場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53頁)。又經本院勘驗偵查卷 附本案停車場108年12月6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本案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時間12/06/2019(下均同) 15:46:04至15:46:14,1部白色自用小客車進入監視器 畫面後,將車輛停放在畫面中央即停車場出入口,此後至16 :50:56間,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均停放在停車場出入口處同 一位置;於16:26:57時,1部綠色車頭之砂石車駛入監視 器畫面內,停放在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後方;於16:27:24至 16:27:34間,被告陳銘華自該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下 車後,即走向砂石車處,對著砂石車說話,並以手勢指向畫 面右方之馬路方向,之後被告蔡承翰亦自白色自用小客車駕 駛座處下車,並徘徊、站立於白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旁 ;於16:27:37至16:28:07間,被告陳銘華進一步走向砂 石車駕駛座旁,朝駕駛座方向說話,並於說完後走回白色自 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處並上車,被告蔡承翰亦跟著上車,該砂 石車則朝向監視器畫面右方道路駛離現場;於16:28:59至 16:29:28間,被告蔡承翰再次下車,走向本案停車場出口 左側鐵皮屋處,短暫停留後,再次返回白色自用小客車;於 16:39:42至16:41:12間,1部黑灰色休旅車自監視器畫 面左側進入畫面後,轉入本案停車場內,將車輛停放在出入 口車道上後,證人張大正即自該休旅車駕駛座處下車,走向 白色自用小客車,與坐在白色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被告陳 銘華持續交談,證人張大正並於交談完畢後,走入本案停車 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41:14至16:41:20時,被告陳 銘華也跟著下車,並走入本案停車場右前方鐵皮屋內;於16 :41:24至16:48:01間,被告蔡承翰先下車走向該證人張 大正與被告陳銘華均進入之鐵皮屋處,並在鐵皮屋外徘徊、 站立;於16:48:01,被告蔡承翰也走入該鐵皮屋內;於16 :50:38至16:50:56,被告陳銘華、蔡承翰與證人張大正 均走出該鐵皮屋,被告蔡承翰並隨即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搭 載被告陳銘華離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畫面擷圖可 參(見本院卷一第207頁至第208頁、第233頁至第247頁), 亦與上開證人陳濬承證述內容相符,可見被告蔡承翰、陳銘 華確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 出入口正前方,阻擋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被告 陳銘華並於證人陳濬承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以手勢、言語 ,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之行為。  2.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中所謂的「強暴」,是指以實力不法加 於他人的行為,且不以直接的手段為限,即使是間接施於物 體而影響他人的行為,也包括在內,是以,如行為人架設物 品致使他人無法進出停車場,妨害停車場通行權之行為,雖 係對於物施以實力,惟藉此進而影響他人意志自由,皆已構 成施強暴之行為。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並阻止證人陳 濬承進入本案停車場,其等行為即已構成強暴,且已妨害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自已該當於強制既遂 罪之構成要件,至為明確。  3.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固辯稱其等僅是停車在本案停車場前聊 天,沒有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等語。然果若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辯稱為真,2人僅係誤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則其等於發 現證人陳濬承駕駛砂石車欲進入本案停車場時,自應駕車駛 離本案停車場出入口,而非如同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於證 人陳濬承砂石車出現後,仍繼續將車輛停放於該處,被告陳 銘華甚至下車以手勢要求證人陳濬承離開。是其等所辯顯與 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4.至被告陳銘華辯護人固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停放車輛之時 間短暫,認2人行為未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相當性之範圍, 不應認為構成刑法強制罪等語。惟強制罪,僅在其強制行為 之手段、目的均屬合法,復可認其間具備內在合理關聯性, 而為社會倫理所得容忍時,始欠缺實質之違法性。依上述勘 驗結果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車輛於108年12月6日下 午3時46分時,即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直至同日下 午4時50分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始將車輛駛離,其等阻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時間已有1小時,時間難謂短暫。且無論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阻礙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 原因,是如同其等所辯稱因被告陳銘華與弘利公司之砂石車 司機口角,或本院所認定係為向告訴人曾秉寰索取金錢(詳 後述),均非合法之目的,其等所使用之手段(以車輛阻礙 砂石車進入本案停車場)亦非合法正當,自乃具有實質違法 性之強制罪構成要件該當行為。被告陳銘華辯護人辯稱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所為不具實質違法性,亦無理由。  ㈢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確有以言詞暗示若曾秉寰未給付保護費 將繼續妨害弘利公司砂石車進出本案停車場之恐嚇取財行為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1.證人張大正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曾秉寰的綽號是「龍蝦」 ,在108年12月6日當天,被告陳銘華他們的車停在告訴人曾 秉寰租來的停車場出入口不讓人進出,當時有一部要進砂石 場的車無法進去,我就受告訴人曾秉寰委託,到現場了解狀 況。我到場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都有下車,我問被告陳 銘華他們想要做什麼,被告陳銘華表示要找「龍蝦」,跟我 沒有關係,我說「龍蝦」的媽媽住院了,「龍蝦」要照顧媽 媽,過幾天才會回來,被告陳銘華就表示他們最近缺錢,如 果「龍蝦」要繼續經營,要跟他們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 ,雖然被告陳銘華的語氣很客氣,但講的內容很硬,我就說 等聯絡到龍蝦再來談等語明確(見他字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跟被告陳銘華的爸爸是朋友, 之前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沒有仇怨或任何糾紛,在108年1 2月6日當日,告訴人曾秉寰有找我到本案停車場處理,因為 有砂石車要進入本案停車場,但被告陳銘華的車擋在停車場 出入口,導致司機無法進入。我到現場後,就找被告陳銘華 到旁邊去說,被告陳銘華有跟我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 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 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這段話是我們走到鐵皮屋後 ,被告陳銘華才跟我談的,被告蔡承翰也有走過來在旁邊聽 ,我後來也有把這段話轉告給告訴人曾秉寰,我在偵訊時說 的都是實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7頁至第375頁)。 證人即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 當天,我聽到被告陳銘華帶著他的小弟即被告蔡承翰到本案 停車場,要驅離砂石車司機,我就趕快聯絡我的朋友即證人 張大正到場協助,之後證人張大正就有聯絡我,表示被告陳 銘華直接跟證人張大正說「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 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 繼續順利經營」,後來對方在同年月10日又來本案停車場來 ,我因為害怕而直接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60頁至第162 頁)。證人曾慧玲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6日傍晚,對方 開著白色小客車停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外,擋住我們砂石車 出入,我當時人在附近,接到證人陳濬承通報,後來我就到 本案停車場現場,看到證人張大正也在白色小客車旁跟對方 講話,後來對方開車離開後,我與證人張大正交談,證人張 大正說對方的目的可能是來要錢,要來找告訴人曾秉寰談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52頁)。  2.互核上開3名證人之證述,雖就被告陳銘華在本案停車場向 證人張大正所陳述之言詞,僅有證人張大正在場見聞,然就 證人張大正到場之原因與事後有向告訴人曾秉寰轉知被告陳 銘華當日所陳述內容等事實,均與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 玲證述互核一致。且證人張大正所陳述其到達本案停車場後 與被告陳銘華之互動過程即2人先在被告蔡承翰所駕駛自用 小客車旁與被告陳銘華交談,被告陳銘華方下車繼續與證人 張大正談話等情節,亦與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 結果一致。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僅是單純因被告陳銘華與 弘利公司之砂石車司機有口角糾紛,則在證人張大正到場調 解後,大可直接離開現場,而無下車與證人張大正持續交談 近10分鐘,並進入一旁鐵皮屋之必要,證人張大正更無事後 再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到場目的之 理由,此益證證人張大正證述與事實相符。參以證人張大正 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與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亦 無仇怨嫌隙,並無挾怨報復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動機,且 證人張大正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 憑信性(見他字卷二第33頁、本院卷一第391頁),實無甘 冒偽證罪之風險,虛編不實事項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 張大正前揭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被告陳銘華確有於案發時 間、地點,在被告蔡承翰亦在場時,向證人張大正陳述「最 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會一下 ,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並經證 人張大正轉知告訴人曾秉寰。  3.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 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 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 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 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本案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一同前往本案停車場,並由被告蔡承翰 將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停車場出入口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 車進入,已如前述。其後雖係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表 示「最近缺零用錢,如果想在這裡繼續經營,是不是需要照 會一下,要不然誰也沒辦法保證可以繼續順利經營」等語, 然依證人張大正證述及上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被告蔡承 翰於被告陳銘華陳述上開言語時亦跟隨在旁,然其未立即將 自用小客車駛離現場,或出言反對被告陳銘華之言語,而任 由被告陳銘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上開藉由阻礙本案停車場砂 石車輛進出而向告訴人曾秉寰勒索金錢之言語,顯係與被告 陳銘華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使告訴人曾秉寰心生畏怖 而同意交付金錢之目的,而具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屬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被告蔡承翰辯稱其僅係去那邊停車聊天,不知道被告陳銘 華向證人張大正陳述內容等語,當無足採。  4.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中所指「恐嚇」,係指將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通知被害人,且僅以受惡 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 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則行為人所為通知是否足以使他人心生 畏怖,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並綜觀行為人通知之全部 內容、方法,瞭解行為人為該通知內容之背景原因,佐以行 為人之語氣、行為舉措、雙方間之實力關係,暨行為後之行 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論斷。查本案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將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前,阻礙弘利公司之砂石車進出, 並於證人張大正到場後,對證人張大正告以前開將妨礙告訴 人曾秉寰繼續經營土方公司之話語,要求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金錢,則告訴人曾秉寰自會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前開之行 止心生畏懼。是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以上開恐嚇方式,迫使 告訴人曾秉寰交付金錢,已該當於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無訛 。 5.被告陳銘華辯護人雖另以證人張大正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 刑事組說加重的話辦起來比較好辦事,缺錢這句話被告陳銘 華沒有說,但不給「龍蝦」繼續經營是確定的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364頁),主張證人張大正證述前後不一,且僅其單 一證述,不能作為認定被告陳銘華犯罪之基礎等語。惟證人 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 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 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證人之陳述前後 不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 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 均為不可採信。觀諸證人張大正於歷次就被告陳銘華告以何 恐嚇取財言詞之陳述,除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 沒有說「缺錢」,其餘證述內容均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且證人張大正後續於本院審理中,即證稱:我在警詢、偵 查中講的內容都是實在的,並非因為小隊長或偵查佐叫我講 這些話我才講,被告陳銘華確實有講最近缺錢,如果「龍蝦 」要繼續經營,要照會一下,不然不給停車,我剛剛回答檢 察官、辯護人被告陳銘華沒有說這些話,是因為沒有完全把 實情講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74頁),而解釋 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度改稱被告陳銘華沒有表示「要錢」等語 之原因,衡諸證人張大正與被告陳銘華之父親為友人關係, 其於審理中因被告陳銘華在場,為迴護被告陳銘華而一度為 有利被告陳銘華之證述,亦合於常情,當難以此即認證人張 大正證言無足採信。再者,證人張大正並非本案告訴人,與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並無利害相悖之關係,且本案除證人張 大正證述外,尚有與證人張大正證述場景一致之本院勘驗筆 錄、勘驗擷圖等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並非僅證人張大正單一 證述。故被告陳銘華辯護人上開辯稱,均無理由。 ㈣綜上所述,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犯行,均堪 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 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係為對告訴人曾秉寰為恐嚇取財,故由蔡承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 口前,使弘利公司之砂石車無法進入本案停車場,而妨礙弘 利公司之砂石車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進而於證人張大正到 場後以加害告訴人曾秉寰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曾秉寰交付 財物,再由證人張大正轉告告訴人曾秉寰,其等強制、恐嚇 取財未遂行為間,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行為亦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故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較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 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不思以正 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以妨害弘利公司之砂石車輛出入方式, 妨害告訴人曾秉寰行使權利及對告訴人曾秉寰實施恐嚇取財 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且已危 害社會秩序。再參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妨害弘利公司經營 及恐嚇取財之手段為停放車輛阻止停車場內砂石車輛進出, 及被告陳銘華在本案過程中具有主導地位,係由其指示被告 蔡承翰停放車輛於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及實際出言恐嚇,與弘 利公司砂石車輛被阻礙進出之時間等各項量刑因素。暨考量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後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之品格素行( 見本院卷二第275頁至第285頁)、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其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 第264頁至第26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曾秉寰以書 狀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機會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二第93頁),分別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 08年12月10日16時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再次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停車場擋住出入口,不讓本案 停車場之砂石車進出,而為強制行為。因認被告陳銘華、蔡 承翰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 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涉犯上開強制罪嫌,係以證 人即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張大正、陳濬承、林志榮 證述、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通聯基地台位置為其主 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均堅詞否認於108年12月10日有為強 制犯行,均辯稱:那天我們沒有開車到本案停車場等語。經 查:  1.告訴人曾秉寰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有 在108年12月10日再次駕車到現場,不讓我砂石車進出,那 天貨櫃辦公室沒有人,是我妹妹曾慧玲聯絡我有這件事,我 有打給證人張大正,證人張大正就叫我直接報警,但我也不 確定那天到底是哪一個砂石車司機被擋路等語(見他字卷一 第22頁至第23頁、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證人曾慧玲於警 詢及偵訊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後幾天,對方又來一次 ,當時我要開車進去停車場,看到對方也是開小客車擋在本 案停車場出入口外,對方不理我,我把我的小客車開進本案 停車場,後來我要開車出去,對方還是擋在那邊,砂石車無 法進出,我就聯絡告訴人曾秉寰,告訴人曾秉寰叫我直接報 警,我就報警等語,但我指認不出來犯嫌的樣貌等語(見他 字卷一第168頁至第171頁、卷二第52頁);證人張大正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則證稱:108年12月6日過了3、4天,告訴人 曾秉寰又打電話給我說對方又來擋住出入口了,我就沒有去 現場了,只有建議告訴人曾秉寰報警處理,後來告訴人曾秉 寰好像有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2頁、本院卷一第368頁 至第369頁);證人陳濬承於偵訊時證稱:108年12月10日第 2次擋車的事,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卷二第53頁);證人 即被告陳銘華友人林志榮則於警詢時證稱:大概109年時, 有個蔡姓警察人員約我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3段貨櫃屋某 辦公室泡茶,當時告訴人曾秉寰也在場,並問我有沒有認識 被告陳銘華,希望我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要再把車輛停放砂 石車之砂石場門口,後來我有叫被告陳銘華不要再到現場擋 車,被告陳銘華答應我不會再去,但我不知道被告陳銘華擋 車原因,這是年輕人的事情,我也不想瞭解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8頁、第94頁至第95頁)。而依照上開各證人之證述 ,可知實際上於公訴意旨所稱108年12月10日被告陳銘華、 蔡承翰強制犯行當日在場者,僅證人曾慧玲1人,其餘證人 均為日後聽他人轉述,而未實際在場見聞,且證人曾慧玲亦 無法指認當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堵塞本案停車場之人為何人, 故自難以上開證人證述,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 2月10日有為公訴意旨所指稱強制犯行。  2.又依檢察官所提出被告陳銘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被告蔡承翰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 基地台位置(見他字卷一第68頁至第69頁、第82頁至第83頁 ),被告蔡承翰於檢察官所指稱本案強制犯行之時間即108 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而被告陳銘華 於上開時間之手機基地台位置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巷00 000號15樓樓頂,與本案停車場有無地緣關係一事,亦未見 公訴意旨提出任何說明,當難以此部分證據資料,認定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到達本案停車場 實施強制犯行。  3.再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均僅有 108年12月6日之監視錄影器影像(見他字卷一第139頁), 檢察官並稱:依據警方表示,告訴人曾秉寰沒有提供警方10 8年12月10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6頁)。 另檢察官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有無告訴人曾秉寰於108 年12月10日之報案紀錄及到場員警處理情形,經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函覆:經以內政部警察署警政知識聯網「案件管理系 統」查詢,未有相關正式報案紀錄;又該案案發時間已超過 110報案系統可供查詢期限(2年),故無法查詢當日110報 案及派遣相關記錄;再經函詢案發地點管轄本局蘆洲分局龍 源派出所108年12月10日執勤人員,均表示對處理本案未有 印象,另本局「E化簿冊管理資訊系統」於110年更新,故無 法查詢工作紀錄簿員警到場處理情形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刑字第1124482763號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二第203頁)。是本案亦無相關報案資料等客觀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當日曾 有告訴人曾秉寰、證人曾慧玲所證稱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遭 警方驅離之情事,自難認定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 月10日亦有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 礙砂石車輛進出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 形成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於10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有駕駛 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本案停車場出入口前,妨礙砂石車輛進出 之行為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就上開被告陳銘 華、蔡承翰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即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見本院卷 一第8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黑色、木色棒球棍各1支、熱熔膠條1支等物品,被告 陳銘華、蔡承翰均否認為其等所有(見本院卷二第256頁至 第257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本案恐嚇取財 、強制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Samsun g Galaxy A71手機1支、i phoneXS金色手機1支,雖分別為 被告陳銘華、蔡承翰所有,業據其等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二 第256頁至第257頁),然上開手機僅為被告陳銘華、蔡承翰 彼此平日聯繫之物品,與本案其等強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並無直接關聯,倘就上開物品予以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 序開啟外,對於被告陳銘華、蔡承翰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上開手機亦均無沒收 之必要,毋庸宣告沒收。 乙、無罪及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緣林志榮與張建發(綽號漢撲欸)一同在 新北市○○區○○里○○00○0號經營砂石場,一同使用砂石場及其 內之辦公室,林志榮一方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在砂石場現 場經營,張建發一方由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在現場 經營。洪明彥屢次要求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離開砂石場遭拒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告訴人詹春吉、被害人陳明貴於10 9年7月24日中午在辦公室內,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再次要求 告訴人詹春吉離職遭拒,洪明彥、被告陳銘華嗣以通訊軟體 聯繫,被告陳銘華稱:你被人家嗆那麼慘,不去打人家嗎等 語,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欲藉毆打詹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 ,遂基於強制、教唆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銘華以電話聯 繫蔡承翰及林品翰(綽號胖哥)到場,洪明彥以電話聯繫張 伯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於傍晚到場,同日傍晚4、5時 許,告訴人詹春吉正欲下班,被害人陳明貴與被告陳銘華、 王誠偉在辦公室內,2部自用小客車到達砂石場(包含張伯 翔、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洪明彥喊「給他死」,其中 1人在砂石場大門旁把風,洪明彥持木棒、其餘人士持木棍 、交通錐,均上前毆打告訴人詹春吉,致告訴人詹春吉受有 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肘及 右側小腿擦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被害人陳明貴見狀 欲前往搭救,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並基於 強制犯意,被告王誠偉基於強制及幫助普通傷害犯意,與被 告陳銘華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上開6人 毆打告訴人詹春吉結束,被告陳銘華方打開辦公室大門,洪 明彥等人之其中一人走向辦公室向被告陳銘華表示「好了」 (意指打完了),被告陳銘華向辦公室外之人表示「好了, 你們可以回去了」,該等人士隨即駕車離去。被告陳銘華於 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致電蔡承翰表示已無須到場、轉知胖哥 也不必到場等語。告訴人詹春吉隨即報警後就醫,並嗣後暫 離砂石場之工作(林志榮、李威宗、廖沁韋所涉部分,另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洪明彥、張伯翔、李策、張正煒、張 鈺晟所涉傷害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26號判決有罪確定)。因認被告陳銘華就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威嚇其退出砂石場及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 外出救援告訴人詹春吉部分,分別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 第277條第1項教唆傷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 王誠偉就擋住辦公室門口不讓被害人陳明貴外出救援告訴人 詹春吉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幫助傷 害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等語。 貳、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涉犯強制罪嫌,係以被告陳 銘華、蔡承翰、王誠偉之供述、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李策 、張鈺晟、張正煒、廖沁韋、林志榮、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之證述、告訴人詹春吉之診斷證明書 、傷勢照片、被告陳銘華109年7月24日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 據。 二、訊據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陳銘華 辯稱:我並沒有要叫告訴人詹春吉不要來上班,也沒有要洪 明彥他們毆打告訴人詹春吉,是洪明彥自己跟告訴人詹春吉 有糾紛,案發當天被害人陳明貴也不在辦公室內等語。被告 王誠偉則辯稱:我沒有阻擋被害人陳明貴的行為,案發當天 我就是坐在辦公室我的位子上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陳銘華被訴強制詹春吉部分:  1.告訴人詹春吉於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新北市○○ 區○○00○0號工地,遭洪明彥夥同張伯翔、張正煒、張鈺晟、 李策等人,持木棍、現場石塊及三角錐等物毆打身體,因而 受有頭部鈍傷、左前臂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部挫傷、左側手 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等傷害等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詹春吉、證人洪明彥、張伯翔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張鈺晟、李策於警詢及偵訊時 、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明確(見他字卷一第149頁 至第154頁、卷二第68頁至第7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6 頁至第87頁、第176頁至第187頁、第205頁至第217頁、第23 5頁至第248頁、偵3417卷二第6頁至第13頁、第14頁至第17 頁、第18頁至第20頁、第48頁至第52頁、第115頁至第126頁 、第140頁至第142頁、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77頁至第190 頁、第210頁至第21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15374卷【下稱偵15374卷】第307頁至第319頁、本院卷二 第23頁至第33頁、第33頁至第45頁、第45頁至第53頁),並 有告訴人詹春吉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7月24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見他字卷一第159頁、偵 15374卷第464頁至第465頁)在卷可參,此部分首先可以認 定為真實。  2.惟所謂強制罪,係指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者,刑法第3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強制罪之成 立,除行為人需有實施強暴或脅迫之行為,尚須行為人主觀 上係欲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始足當之 。查:  ⑴告訴人詹春吉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09年7月24日當天中午 ,洪明彥、被告陳銘華等人在我工作的砂石場辦公室內,叫 我不要來上班了,我回應說我是領老闆的錢,要我老闆叫我 不要做,後來洪明彥聽到就很不滿,罵了髒話就走出去,之 後當天下午我下班時,洪明彥就帶一群人衝進來,大聲喊「 給他死啦」,我就被打到骨折受傷,後來好像有一個人跟當 時從辦公室走出來的被告陳銘華說話,被告陳銘華有說一句 「你們可以先走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150頁至第152頁、 卷二第81頁至第8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洪明彥與被 告陳銘華當天中午有叫我不要做了,但後來洪明彥來打我時 ,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打我,也沒有任何人邊打邊叫我不要 來工作,我也不知道我被打的原因,我後來還是有回來工作 ,只是有次不知道誰又開車來擋在我前面,老闆就叫我不要 來上班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依照證 人即告訴人詹春吉歷次證述,可見告訴人詹春吉固與洪明彥 、被告陳銘華當日中午有因告訴人詹春吉是否應離職一事發 生爭執,但洪明彥實際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告訴人詹 春吉亦不明瞭。況若洪明彥、被告陳銘華有藉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則其等理應於洪明彥等人毆 打告訴人詹春吉時,向告訴人詹春吉表示日後不准再來上班 之言語。是本案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無公訴意旨所稱之強 制犯意聯絡,顯有疑問。  ⑵證人洪明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因為 告訴人詹春吉中午挑釁我,對我嗆聲,到了下午我越想越不 對,就找我朋友張伯翔載我回砂石場,我一下車就找告訴人 詹春吉,之後我們就打起來,李策、張鈺晟、張正煒是張伯 翔找來的,後來當時在辦公室的被告陳銘華就出來趕走我們 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0頁至第12頁、第48頁至第52頁、本 院卷二第33頁至第45頁);證人張伯翔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則均證稱:109年7月24日下午4時,洪明彥打電話給 我,問我要不要一起吃飯,我就去找洪明彥,碰面後洪明彥 很生氣說他跟挖土機司機有口角,約我一起打他,後來我們 在砂石場停車場碰面,剛好遇到我朋友李策,李策就打電話 問我在幹嘛,我就叫李策來一下,李策就帶著他的朋友來跟 我們會合,之後當我走進砂石場,洪明彥就跟告訴人詹春吉 打起來,我也過去出手幫忙,要告訴人詹春吉跟洪明彥道歉 ,後來被告陳銘華從辦公室走出來叫我們不要打了,趕快離 開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177頁至第187頁、第211頁至第213 頁);證人李策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接到張伯 翔電話,說要去砂石場跟人吵架,當時我有2個朋友即張鈺 晟、張正煒跟我在一起,我就跟他們一起到現場,到現場時 ,洪明彥、張伯翔等人先進去,我最後進去,我也不知道洪 明彥為何要打告訴人詹春吉,我只有聽到被告陳銘華最後有 說「差不多、好了」等語(見他字卷一第208頁至第214頁、 偵3417卷二第173頁至第174頁);證人張鈺晟則於警詢、偵 訊時證稱:當天我跟張正煒在李策的公司裡,李策接到張伯 翔的電話,就開車載我們到砂石場對面的停車場跟洪明彥、 張伯翔集合,說等告訴人詹春吉下班,後來告訴人詹春吉出 現後,我跟張正煒就先動手,我是為了挺張伯翔才動手的, 我不清楚洪明彥、張伯翔跟告訴人詹春吉爭執的原因,只知 道張伯翔說是洪明彥跟同事發生口角等語(見偵3417卷二第 118頁至第123頁、第141頁);證人張正煒於警詢時則證稱 :當天我跟張鈺晟在李策家裡,張伯翔打電話給李策不知道 說什麼,李策就叫我跟張鈺晟一起出門,把我們載到一個砂 石場,我跟張鈺晟就上了張伯翔的車,洪明彥也在車上,洪 明彥跟張伯翔就跟我說看到告訴人詹春吉出來就打他,原因 好像是洪明彥跟告訴人詹春吉工作上的糾紛,洪明彥忍告訴 人詹春吉很久忍不住了,才會想要打告訴人詹春吉,後來看 到告訴人詹春吉出現後,我們就下車,先有口角糾紛,然後 洪明彥、張伯翔就上去跟告訴人詹春吉互毆等語(見偵1537 4第312頁至第317頁)。是依照上開實際動手毆打告訴人詹 春吉之證人證述,其等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原因為洪明彥與 告訴人詹春吉間長久以來於工作上所產生糾紛,而非公訴意 旨所指稱洪明彥、被告陳銘華2人欲以毆打告訴人詹春吉之 方式,使告訴人詹春吉自砂石場離職。  ⑶被告蔡承翰於警詢、偵訊時亦供述:109年7月24日當天被告 陳銘華只有跟我說他跟人家有糾紛,要我去幫忙,但我沒有 過去,因為被告陳銘華常常有一些鳥事,我才不想去,後來 被告陳銘華就打給我說,叫我不用來,因為人家報警了等語 (見他字卷一第137頁至第138頁、偵3417卷一第148頁), 核與卷附被告陳銘華與蔡承翰間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被告陳 銘華僅有向被告蔡承翰稱「你聯絡胖哥叫他不要來了,人家 報警了,不要來了」等語,而全未提及召集被告蔡承翰、「 小胖」到場之原因等節一致(見他字卷二第105頁)。是此 部分證據亦不能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公訴意旨所稱之 強制犯意聯絡。  ⑷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我不清楚告訴人 詹春吉被毆打的原因,只知道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 詹春吉在案發當日中午曾在砂石場辦公時大聲爭吵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90頁至第9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證人林志 榮於警詢係證稱:我是到告訴人詹春吉被打2週後才知道這 件事情,後來經過我瞭解,才知道是綽號「阿弟仔」洪明彥 與告訴人詹春吉口角,才發生毆打事件,後來告訴人詹春吉 有回來上班,我要求洪明彥不能再去砂石場等語(見偵3417 卷一第84頁、第91頁);證人廖沁偉於警詢時則證稱:我完 全不認識告訴人詹春吉,也不知道告訴人詹春吉被打傷的事 情,當時人不在現場等語(見偵3417卷一第84頁)。是依照 證人即被害人陳明貴、證人林志宏、廖沁偉證述,其等亦完 全不知悉洪明彥、被告陳銘華與告訴人詹春吉發生爭執之原 因,當無法證明本案被告陳銘華有公訴意旨所稱強制告訴人 詹春吉之犯行。  3.綜合上開證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銘華與洪明彥有藉毆打告 訴人詹春吉以迫使告訴人詹春吉離職之強制犯意聯絡,實際 上僅有告訴人詹春吉單一指述,且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其實際上亦不知悉當日遭到毆打之原因為何,就此 部分當難對被告陳銘華以強制罪相繩。 ㈡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強制被害人陳明貴部分:  1.強制罪構成要件中所指強暴者,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 言,至於脅迫之意,即指「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 意思通知他人,使其產生畏懼,而得加以威脅或逼迫」,即 所謂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情節之成立,須以加害或以加害 之旨通知被害人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為其成立要件,若無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難逕以該罪相繩。  2.被害人陳明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日下午我在砂石場辦公 室看到告訴人詹春吉被人毆打,想要出來看發生什麼事情, 但辦公室有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把我擋住,他們毆打完告訴 人詹春吉我才報警等語(見他字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於 偵詢時證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當時,我想要出去幫忙, 但被告陳銘華、王誠偉擋在門口,被告陳銘華有對我說不關 我的事情,所以我沒有辦法出去等語(見他字卷二第101頁 )。細譯被害人陳明貴上開證述,就告訴人詹春吉被毆打時 其與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均身在砂石場辦公室內,且有遭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阻擋一事,前後證述固均屬一致,然就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當時實際係以何強暴、脅迫之方式阻擋等 強制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則未能清楚證述。且被害人陳 明貴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這件事從頭到尾都與我無關,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也沒有刻意阻擋我,只是我人在辦公室內 ,他們有說不關我的事而已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2頁)。 是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究竟係以何種「強暴」或「脅迫」之 方式,妨礙被害人陳明貴出外救援告訴人詹春吉,已有疑問 。  3.告訴人詹春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砂石場辦公室是玻 璃落地窗,所以我被打完後有看到辦公室內的情況,當時被 告王誠偉就坐在辦公室門口旁的辦公桌,被告陳銘華則站在 他辦公室的位置那邊,好像在跟被害人陳明貴講話,但沒有 任何人擋在大門前面,是被害人陳明貴出來後跟我說他被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擋住而無法出來救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29頁至第32頁)。故綜合被害人陳明貴、告訴人詹春吉證述 ,被害人陳明貴於案發當時確實沒有遭到被告陳銘華、王誠 偉阻擋,至多僅有遭被告陳銘華表示「不關你的事」等語, 但仍未以加害被害人陳明貴之事脅迫被害人陳明貴,妨礙被 害人陳明貴行使權利,自難認定被告陳明華、王誠偉有何強 暴、脅迫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陳銘華與洪 明彥間有何強制告訴人詹春吉之犯意聯絡,亦不足以證明被 告陳銘華、王誠偉有以強暴或脅迫之方式,妨害被害人陳明 貴離開辦公室之權利,自無從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陳銘華、 詹春吉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提 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確有前揭犯行 ,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自應 就此部分為被告陳銘華、王誠偉無罪之諭知。  參、被告陳銘華、王誠偉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 告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 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為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成立犯 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 部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 知。 二、經查,被告陳銘華所涉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1項之 教唆傷害罪,被告王誠偉所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 第1項幫助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詹春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撤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7頁、第129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均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4

TPHM-112-上訴-4824-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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