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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33號 原 告 蔡逸霖 陳姿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岩林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至原告丙○○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三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 仟陸佰參拾肆元、貳萬參仟參佰玖拾肆元、陸萬貳仟壹佰伍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分 別給付丙○○、乙○○新臺幣(下同)22萬954元、3萬8,099元 及各該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12月31 日審理時減縮請求金額(見本院卷第117頁),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員工,丙○○自111年1月10日起受雇 於被告,擔任副執行長,每月薪資3萬8,000元,並有定獎金 制度(包括個人業績、教練課業績及管理獎金),乙○○自11 1年8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網路行銷公關,每月薪資2 萬5,200元,並於112及113年分別調薪至2萬6,400元及2萬7, 470元。被告無預警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原告將依據勞動基 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資遣原告,致原 告被迫於113年3月31日非自願離職。惟被告尚積欠丙○○資遣 費11萬5,754元、預告工資8,526元、113年2月獎金4萬8,354 元,積欠乙○○資遣費2萬799元、預告工資2,595元,並應提 繳6萬2,154元至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項 、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6萬 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丙○○係與被告成立委任契約之專業經理人,有自 行決定業務內容、聘用人員之權限,上班不用打卡、可以自 行決定獎金制度,甚且自行決定裝修事宜,雙方並非僱傭關 係,且丙○○係與被告合意終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 。關於乙○○部分,被告從未聘任此人,亦無任何上班或工作 紀錄,乙○○為丙○○配偶,此部分恐係丙○○利用專業經理人之 權責,私自匯款予乙○○,再聲稱為薪資轉帳。又原告提出之 離職證明書,被告從未開立過,上面蓋用被告印章亦非被告 公司登記章,且被告公司並無核可丙○○所稱獎金制度,丙○○ 並在離開公司時,將相關契約及書面資料全部帶走,以致被 告無從核對,故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離職證明書、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 告營收利潤分析表、教練課程紀錄、LINE對話紀錄、聘僱合 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9頁、第103至112頁),堪信 為真實。  ㈡被告雖抗辯丙○○與被告並非僱傭關係,丙○○係與被告合意終 止僱傭契約,並非為被告所資遣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被告有為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5至 36頁),以及被告開立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為勞基法 第11條第4款而非自願離職(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丙○○ 主張其與被告為僱傭關係乙節,應為可採。被告雖爭執原告 提出之離職證明書並非真正,然觀諸原告所提丙○○與被告負 責人甲○○之對話,丙○○於113年3月12日丙○○傳訊「豪哥,不 好意思,今天和未來我們有機會合作的老闆們應酬,雖然剛 開始,但我覺得談的項目數項會到蠻晚的,先和你取消開會 ,不好意思」,甲○○回應「開完跟我說、我會待到很晚」, 同年月13日丙○○並稱:「豪哥,因公司調整發展方向、縮編 組織,以下四點為我們已達成之共識:一、我丙○○願意接受 資遣,二、資遣費與3月份底薪獎金,豪哥可以用豪哥製作 的哥吉拉模型抵用,三、豪哥需協助丙○○於離職日始,辦理 失業補助申請」(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負責人甲○ ○已與丙○○通知並談妥資遣等相關事宜,足認被告與丙○○之 間確實為僱傭關係。又依丙○○與打鐵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Ben間之LINE對話紀錄,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確實係由打鐵健身公司員工從被告公司會計取得丙○○ 、乙○○之非自願離職證明後,再交給丙○○(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堪認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應係真正,被告復 未提出原告所提出之離職證明書有何偽造、變造或無法採信 之證據,則被告爭執上開離職證明書之形式上真正,即難憑 採。  ㈢被告另抗辯被告從未聘任乙○○等語,然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被告有為乙○○投保勞保之紀錄(見本院卷第37至38 頁),以及乙○○提出之「三百壯士俱樂部跨時代健身中心網 路行銷公關聘僱用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 跨時代健身中心-三百壯士俱樂部」臉書粉絲專頁管理權限 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足見乙○○與被告確實 有僱傭關係,被告空言抗辯其並未聘僱乙○○、乙○○並無上班 紀錄等語,尚屬無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3月31日經 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 給付如後之項目。  ㈣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勞退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⑵丙○○任職起日為111年1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2年2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9萬6,002元、13萬1,932元、 13萬6,509元、17萬3,801元、10萬8,733元、8萬5,269元, 其平均工資為每月10萬3,918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 之資遣費應為11萬5,754元【計算式:103,918元×(1+41/36 0)=115,754元】。 ⑶乙○○任職起日為111年8月10日,至勞動契約終止日即113年3 月31日止,其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其自113年3月31日往前 回溯6個月之各月份薪資分別為2萬4,948元、2萬4,948元、2 萬4,948元、2萬4,948元、2萬6,018元、2萬5,959元,其平 均工資為每月2萬5,295元,據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 費應為2萬799元【計算式:25,295元×(592/720)=20,799 元】。  ⒉預告工資部分:   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對於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 依前揭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 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丙○○任職年 資為2年2月又22日,乙○○任職年資為1年7月又22日,然被告 係於113年3月13日告知將於同年月31日資遣,依勞基法第16 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3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應給 付丙○○8,526元(計算式:85,269元÷30日×3日=8,526元)、 乙○○2,595元(計算式:25,959元÷30日×3日=2,595元)。  ⒊丙○○請求113年2月獎金部分:  ⑴依被告之獎金制度,分為業績獎金、教練課獎金、管理獎金 ,根據被告公司營收利潤分析表,113年2月總營業額為126 萬9,552元,丙○○之業績為5萬6,750元(見本院卷第73頁) ,故丙○○之業績獎金為8,513元(計算式:56,750元×15%=8, 513元)。  ⑵又丙○○已完成教練課堂數共21堂(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 故教練課獎金為9,450元(計算式:450元×21堂=9,450元) 。  ⑶復因總營業額超過120萬元,故丙○○之管理獎金為3萬391元( 計算式:5000元+1,269,552元×2%=30,391元)。  ⑷綜上,丙○○113年2月獎金部分應為4萬8,354元(計算式:8,5 13+9,450+30,391=48,354元)  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 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 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 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 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 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  ⑵經查,原告每月薪資如附表所示,被告自應依勞退條例第6條 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 所定之工資數額,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應提繳金額」欄 所示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然被告僅分別 提繳如附表「勞工退休金實提繳金額」欄所示,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6萬2,154元入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 。  ㈤基上,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為17萬2,634元(計算式: 115,754+8,526+48,354=172,634),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金額為2萬3,394元(計算式:20,799+2,595=23,394元)。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22條第2項規定及丙○○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丙○○17萬2,634元,及自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2萬3,394元,及自11 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提 繳6萬2,154元至丙○○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 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 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 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 月份 約定薪資 前三個月平均工資 月提繳級距 勞工退休金 應提繳金額 實提繳金額 短提繳金額 111年1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2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4月 38,00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5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6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7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8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9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0月 32,850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1月 97,809 38,200 2,292 1,515 777 111年12月 99,20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1月 67,287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2月 109,46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3月 38,000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4月 114,306 71,583 38,200 2,292 1,515 777 112年5月 113,118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6月 173,147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7月 164,374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8月 140,661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9月 96,002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0月 131,932 133,679 72,800 4,368 1,584 2,784 112年11月 136,509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2年12月 173,801 137,100 8,226 1,584 6,642 113年1月 108,733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2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3月 137,100 8,226 1,648 6,578 113年4月 停繳 合計 62,154

2025-01-21

TPDV-113-勞簡-133-202501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 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 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 欠缺。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 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 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非屬被告涉犯刑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於刑事訴 訟程序中所提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 第1項之要件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8日裁定命原告 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業於113年1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 補正,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可憑,依據上開說明,原告起訴 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5

TPDV-113-金-122-20250115-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22號 原 告 蔡翔宇 被 告 李牧耘 張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因本件尚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命 再開言詞辯論。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5

TPDV-113-金-122-20250115-2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19號 原 告 林姿瑋 訴訟代理人 陳稚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食宜商行 法定代理人 樓禹廷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黃稚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樓禹廷於民國105年4月間 為男女朋友,原告因而應樓禹廷之要求,於105年8月29日至 被告任職,受雇擔任外場服務人員,雙方約定週一至週六每 日下午3時至凌晨1時為上班時間,月薪新臺幣(下同)5萬 元,次月10日給付,嗣原告於112年9月16日離職。惟自105 年9月起至106年1月,被告每月僅以現金給付3萬元,106年2 月起,樓禹廷則以營運不善為由,暫停發薪,直至原告離職 止,被告除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 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外,被告均未對原告之薪資 為任何給付,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爰依兩造間僱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6,505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 告應提繳25萬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樓禹廷於105年5月3 日即向原告求婚,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同居之未婚夫妻,原 告時常與樓禹廷同進同出,但原告不用打卡、沒有固定到店 裡的時間、自己決定到離時間、不到也不會事先告知,與被 告唯一員工即廚師有固定上下班時間、如要請假要事先告知 截然不同,顯見原告並非被告之員工。又因原告為樓禹廷當 時之未婚妻,樓禹廷多次將被告之大小章、存簿交由原告保 管,如廠商需要請款,樓禹廷再向原告要印章,故原告深知 被告營運困難,當時願意與樓禹廷一起打拼,嗣被告原合夥 人林維德要退夥,原告、林維德、樓禹廷於110年8月18日決 議由原告出名擔任新任合夥人,以維持被告之營運。實則, 在被告餐廳用餐的客人、員工都稱呼原告為「老闆娘」,且 原告主張樓禹廷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 5月給付2萬5,000元及8月給付5萬元,均係原告向樓禹廷索 取供原告花用,倘如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工資,豈可能自105 年4月至112年9月長達7年半的時間都未給付,原告亦未曾請 求,顯見兩造不存在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 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 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受僱人對雇主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 (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有接受雇主之 人事監督、管理、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並親自提供勞務), 受僱人須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及具有經濟上從屬性 (即為雇主而非為自己之營業目的而提供勞務)、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之一環而非獨立作業,與同 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之特徵。是僱傭契約中,勞務及報 酬之約定乃成立要件,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始成立。又民法上同屬於勞務給付之契約除僱傭外尚有 承攬、委任或合夥關係,且委任除得請求預付必要費用及依 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外,非經約定,不以給 付報酬為要件;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亦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45條、第547條、第678條第2項參 照),而一般社會活動交易上亦常有因親友或私誼關係而無 償為他人提供勞務情形,是為他人提供勞務原因既有多端, 僱傭除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外,尚須本於給與報酬之意思合致 ,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自應就 該給付報酬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提供勞務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其僅證明有提供勞務,未能證明給付報酬之意思表 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僱傭關係存在。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自105年8月29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 存有僱傭關係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 責任。經查,被告為合夥事業,由樓禹廷與林維德於100年3 月18日各自出資25萬元而成立,嗣林維德於110年8月18日將 所持有之出資額全部轉讓予原告,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3年1 0月21日北市商二字第1136034498號函及所附被告登記案卷 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可知原告自110年8月18 日起即為被告之合夥人,則原告成為合夥人後提供其所稱之 勞務,是否即為合夥人執行合夥事務?有無另行約定給付報 酬?即有疑義。復依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與樓禹廷於 105年4月至112年9月間交往,樓禹廷曾於105年5月間求婚, 但沒有結婚,伊曾經於106年年底至112年6月左右保管被告 大小章;因為被告的大小章及提款卡在伊這裡,樓禹廷允許 伊提款,如果伊生活費不夠,伊會去提款,伊提領的款項大 部分是被告的必要支出,少部分是伊個人花用,且伊提領的 每筆款項都會告知樓禹廷等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參諸被告提出之求婚照片、被告餐廳粉絲專頁截圖及本院11 2年度暫家護字第112號裁定(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3至13 3頁),可知原告與樓禹廷當時為關係緊密之男女朋友,原 告並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長達5年多,且被告餐廳顧客 均稱原告為「老闆娘」,則原告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是否 即為僱傭契約所約定提供勞務之情形,實有疑義。且被告於 106年2月間至111年間均未給付原告薪資,惟原告仍持續為 被告提供其所稱之勞務,與一般勞工提供勞務換取薪資之常 情不符。依原告所述,亦可知原告保管被告大小章及提款卡 ,如生活費不夠,樓禹廷亦允許原告自行提領花用,此亦與 一般提供勞務之情形有異。  ㈢又依原告所述,被告自105年9月起至106年1月,每月僅以現 金給付3萬元,106年2月起至原告離職止均未給付薪資,僅 於112年3月給付3萬元、4月給付2筆4萬元、5月給付2萬5,00 0元及8月給付5萬元,然上開金額均非固定,亦無原告所稱 約定月薪5萬元之數額,難認上開款項即為被告基於勞動契 約所給付原告之薪資。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簽訂之勞動契約, 亦稱被告未設立打卡制度(見本院卷第140頁),另原告於1 12年9月與樓禹廷分手後,即未到被告餐廳,而無任何辦理 交接過程,是難認原告受被告指揮監督,原告就此部分亦未 舉證實其說,足認兩造於105年8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期間 ,並無人格上、經濟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於上開期間, 實係男女朋友同財共居之關係,並進而協力經營餐飲事業, 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時,並不爭執原告主張 之任職日、離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務及勞雇關係終止事 由等語,然兩造於113年5月17日勞資爭議調解結果為調解不 成立,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而調解委員或法官在調解程序 中所為之勸導,旨在促使調解易於成立,當事人於調解時所 為之讓步,僅在提出調解之條件,或則拋棄自己之權利,或 則委曲求全,均以他造接受其要求之條件始願讓步,一旦調 解不成立,當事人所為陳述或讓步自均不受其拘束,故尚難 僅憑被告於調解所為之陳述,即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有每月薪 資5萬元約定且有勞雇關係等節俱不爭執。原告雖於105年8 月29日至112年9月16日在被告餐廳擔任外場服務,然提供勞 務之法律關係多端,非僅僱傭一途,諸如承攬、委任及執行 合夥事務均涉及勞務提供,亦經常於契約相對人之場所為之 ,尚無從以此證明兩造間確屬僱傭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其 與被告間對於給付報酬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自105年8月29 日起至112年9月16日止與被告存有僱傭關係等語,難認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自105年8月29日至 112年9月16日間係受僱於被告之事實,則其依兩造間僱傭契 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 欠薪資389萬6,5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被告提繳25萬 7,040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訴-319-2025011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119號 原 告 王芝勻 林昕慧 蘇郁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仲希 被 告 必蒙斯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塚田美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萬零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 ,其餘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伍仟捌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仟貳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其 餘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 捌仟玖佰捌拾壹元、陸佰伍拾伍元、伍仟捌佰玖拾元分別為 原告甲○○、乙○○、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 付利息之起算日均係自民國11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頁),嗣於113年12月2 4日審理時就利息部分減縮自113年7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 第40頁),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均任職於被告,甲○○於112年4月28日到職, 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90元, 平均月薪1萬5,067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乙○○於 113年5月31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190 元,平均月薪1萬3,87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丙 ○○於113年4月2日到職,擔任櫃臺工讀生,約定工資為時薪2 00元,平均月薪1萬2,736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7月26日。 被告於113年7月4日公告停止營業、薪資照發,但被告並未 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尚積欠甲○○20日預告工資1萬3,697 元、資遣費1萬5,067元、乙○○資遣費3,467元、丙○○10日預 告工資5,789元、資遣費4,245元,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甲○○4萬8,752元,及自113年 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 給付乙○○3萬8,033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丙○○4萬4,636元,及 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6月份、4月份薪 資條、被告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而被 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而按雇主因歇業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固須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惟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 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 人推知其意思。故被告雖僅告知原告113年7月4日停止營業 、薪資照發,後續聯繫未果,惟既實際上未繼續提供原告從 事工作之機會,並未再續發工資,揆諸前揭說明,自已有以 默示意思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故兩造間勞動契約應係自 113年7月4日歇業之日起終止,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間勞動 契約係自113年7月26日終止,容有誤會。兩造間勞動契約於 113年7月4日經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事由規定終止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後之項目。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部分:  ⒈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與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 1年未滿、1年以上3年未滿、3年以上之勞工間勞動契約者, 應分別於10日、20日、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為勞基法第16 條第1項第1項、第3項所明定。  ⒉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歇業之事由終 止,甲○○已繼續工作1年以上,預告期間應為20日,則甲○○ 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24日 之工資1萬45元(計算式:15,067/30日×20日=10,045,元以 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工作尚未滿3個月,依前揭規定並無預告期間,則乙○○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丙○○已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預告期間應為10日,則丙○○得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4日之工 資4,245元(計算式:12,736/30日×10日=4,245,元以下四 捨五入)。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部分:  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雇主依前條終 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 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 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甲○○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5,067元,到職日為112年4月2 8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427/72 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8,936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 表在卷足憑,是甲○○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8,936元部分,應 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3,870元,到職日為113年5月3 1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基數34/720 ,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65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試算表 在卷足憑,是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5元部分,應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丙○○離職前之月平均工資為1萬2,736元,到職日為113年4月2 日,離職日為113年7月4日,則依此得認資遣費1,645基數93 /720,據此計算資遣費結果為1,645元,此有司法院資遣費 試算表在卷足憑,是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45元部分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基上,甲○○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1萬8,981元(計算式 :10,045+8,936=18,981),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 為655元,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金額應為5,890元(計算式 :4,245+1,645=5,89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憑採。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且依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 付勞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是本件原告請求資遣費部分,應自113年8月4 日起算遲延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6日起算利息 ,則屬無據。至原告請求預告工資部分,請求自113年7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甲○○1萬8,981元,及其中1萬45元自113 年7月26日起,其餘8,936元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乙○○655元,及自113年 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給付丙○○ 5,890元,及其中4,245元自113年7月26日起,其餘1,645元 自113年8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勞工之給付請求訴訟,並經本院為雇主敗訴之判決, 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14

TPDV-113-勞簡-119-20250114-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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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7號 原 告 李桐恩 被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參佰 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 之規定繳納裁判費,茲屬必備之程式。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 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 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第15條定有明文。另按原告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向勞工保險局提 繳7萬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共計37萬元,原應繳納裁 判費3,97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2,647元(計算式:3,970×2/3=2,647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如主 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3-勞補-437-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42號 原 告 吳佩珊 被 告 偆佶楓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和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0萬4,437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3-勞補-442-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勞保補償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7號 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期安 訴訟代理人 謝怡廷 吳豐竹律師 被 告 陳家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勞保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萬8,068元,依上開規定,應 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4-勞補-7-20250108-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7號 原 告 翁振博 被 告 正同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正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貳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二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除有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者外,於起訴前, 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 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 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 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 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 ,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調解之聲請不合 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 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為勞動事件,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事證釋明本件有 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亦未提出兩造曾經法定 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之資料,則聲請人逕向法院起訴,應視 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本件聲明 第1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13年12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中第1 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工資給付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 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因聲明第1項屬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 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其存續期間超過5年者,應以5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故以原 告5年工資總額372萬元(計算式:62,000元×12月×5年=3,72 0,000元)核定聲明第1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37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之規 定,應徵調解費2,000元。茲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間內 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另聲請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勞動調 解委員2人及應送達相對人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勞動事件 審理細則第15條第6項定有明文。是請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提出民事起訴狀繕本2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8

TPDV-114-勞補-17-20250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7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朱縉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 ,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甚明。 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信簽帳卡消費款,依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1條載有「因本契約涉訟時,甲方同意以乙方總 公司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該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又原告公司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前揭規定,合意管 轄有排他管轄之效力,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 方法。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2025-01-03

TPDV-113-訴-7276-2025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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