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慶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53
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於檢事官詢問時雖稱其挪用本件超商現金後就向朋友
借款,伊當天即113年3月27日上班到隔天113年3月28日15時
,在當天15時前就將挪用之款項放回去云云,然查,告訴人
向檢事官表示伊於113年3月27日下午盤點時,查覺現金短少
,被告僅返還32,000元等語,有檢事官113年7月29日電話紀
錄可憑,本院再於113年11月7日電詢告訴人,其仍表示被告
除返還32,000元外,並無返還其他款項等語,有本院該日電
話紀錄可參,是被告所稱已將所有挪用之款項返還云云,與
事實不合。⑵審酌被告利用其擔任統一超商福州一門市店員
之機會,竟侵占店內之款項,破壞告訴人對被告之信任關係
,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年紀尚輕、其自警詢即坦承犯行,
並無推諉、其所侵占之金額、其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侵占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47,000元,扣除已
歸還告訴人之32,000元後,餘15,000元未經返還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53號
被 告 黃國慶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慶係址設桃園市○○區○○0街000號由莊詠婕經營之統一超
商福州一門市店之門市人員,負責結帳收銀、進貨、補貨、
保管營收款項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
晨4時18分許、同日凌晨4時42分許,徒手接續自上址超商收
銀機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4萬7,000元(已返還3
萬2,000元)並據為己有。
二、案經莊永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國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莊詠婕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
視器影像截圖畫面共1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均
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務侵
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再被告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簡-1756-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