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GERONILLA MARVIN GABRIEL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
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 ○○○ ○○○○ (菲律賓籍,中文名:阿文)
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事詐欺
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
,在桃園市某處,向BUSTOS MAICA NABONG(所涉幫助洗錢
等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
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後,隨於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前某日時,以不詳方
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
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透過
通訊軟體對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
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
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嗣經丙○○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甲帳戶資料,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以下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被告已知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
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借得
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BUSTOS MAICA NABONG
需要錢,所以其向BUSTOS MAICA NABONG借用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準備存一筆錢至甲帳戶好讓BUSTOS MAICA N
ABONG感到驚喜,但其不慎遺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其有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遺失之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2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向同案被告BUS
TOS MAICA NABONG借得BUSTOS MAICA NABONG所申辦之甲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人)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2年10月間某日起,在不詳地點
,透過通訊軟體對被害人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甲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甲帳戶之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進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事實,業據被害人丙
○○、同案被告BUSTOS MAICA NABONG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復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轉帳
)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
(二)按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
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
入款項後,立即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
取得帳戶持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
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
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
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
戶。查被害人丙○○匯款至甲帳戶後,隨即遭不法詐欺者提
領一空等事實,有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確有於112年1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被
害人丙○○第一筆匯入款項)間某日時,提供甲帳戶之提款
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否則持有甲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甲帳戶
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
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
,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
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
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
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
情況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
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
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
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
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
,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
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
,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
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
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
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本件被告於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含
密碼)時,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又有工作經驗,顯非與
社會隔絕而不知世事之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且得以
預見,竟仍任意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他人使
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及領出詐
欺犯罪所得使用,且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出後,即產
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亦不違背其幫助
本意之故意甚明。
(四)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其自陳:其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有
告知BUSTOS MAICA NABONG,但其並未報案,亦未掛失等
語,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是否為真,已
非無疑。又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
之自動櫃員機上依程序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而以提款卡至少6位密碼為例,應有000000
至999999等不同組合之設計,且在一般輸入密碼三次錯誤
即遭鎖卡之情況下,如非得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單純
持有提款卡之人隨機輸入號碼而能與正確密碼相符者,機
率微乎其微,是被告並未能合理說明詐欺集團得知甲帳戶
提款卡密碼之原因。再者,若被告係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在一起,因詐欺集團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
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
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
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
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故詐欺集團當會於
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手續,而能自由使用該帳戶
領款後,才會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而詐欺集團
若欲使用人頭帳戶,通常乃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
小利等因素自願提供帳戶,蓋該等人員事後反悔而自行掛
失帳戶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該提款卡及密碼係以
竊盜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詐欺集團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
人隨時掛失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風險,進而使其費
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提領之窘境。是詐欺集團
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
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
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
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甲帳戶之提款卡。從而,被告辯
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
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
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
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
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
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
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
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就行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
之認識及行為之決意,規定既不相同,其惡性之評價當非
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意旨參
照)。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
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
,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
年紀、素行(前無因案經我國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專科學
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已婚,沒有小孩,需要撫養
父母親,在工廠工作)、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
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否
認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以及其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1日10時14分許 50,000元 2 112年12月11日10時15分許 50,000元 3 112年12月11日10時24分許 50,000元 4 112年12月12日9時38分許 50,000元 5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50,000元 6 112年12月12日9時40分許 20,000元
TNDM-113-金訴-2500-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