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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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甲○○與AE000-K113125(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AE000-A11 3125」,應予更正,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Α女)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兩人於民國113年2月初分手後,Α女即封鎖甲○○之手機 、社群軟體、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而不願再與甲○○有任何聯繫 。詎甲○○竟仍違反Α女之意願,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3年3 月25日至同年5月30日間,反覆對Α女實行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 行為,致使Α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 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Α女 之身分遭揭露,依上揭規定,對於Α女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以維 其隱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11頁、第31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Α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7頁) 情節相符,並有Α女工作場所及住所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 丟擲之衣服及畫冊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字不公開卷第23頁至 第3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 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  ㈡又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係以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 前提,該要件判斷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 行為之樣態、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 ,顯然立法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使 得本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以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方式冒犯騷擾Α女,干擾其生活之平靜安寧,侵 害Α女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因均侵害同一法益,自應 認被告係基於單一概括之犯意,於可概括為整體之時間內, 反覆實行跟蹤騷擾之構成要件一行為,而應論以集合犯之包 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感情糾紛,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跟蹤騷擾之犯 行,顯見其自我控制能力甚差,漠視法律規範,致使告訴人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並兼衡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行持續時間,暨考量 被告前未曾經法院科刑判決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桃簡字卷第9頁至第11頁),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不公開 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 間 行  為 1 113年3月25日 晚上10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住所)對面,進行盯梢。 2 113年4月30日 晚上7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地址詳卷,下稱Α女工作場所),尋找Α女。 3 113年5月26日 上午11時許 被告前往Α女工作場所門口,尋找Α女。 4 113年5月30日 晚上9時許 被告前往Α女住所門口,並持衣服、畫冊等物品,朝Α女住所丟擲。

2025-02-07

TYDM-114-桃簡-148-2025020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601 號-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5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周苡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 2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 法治觀念,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兼衡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 【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審酌被告之行為時間、犯罪手段、所生損害,及均係犯 竊盜罪,罪質相同,而侵害各別被害人財產法益,暨所犯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2輛,業已分別發還予被害人王呈祥、 周錫楨,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17、29頁)在卷可 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601號   被   告 周苡佃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苡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㈠民國113年9月26日17時29分許前某時,在雲林縣高鐵站 附近,見王呈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得手後懸掛註銷 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㈡113年10月7日9時25分許前某時 ,在雲林縣高鐵站附近,見周錫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該車 ,得手後取下該車之車牌懸掛註銷之J56-120號車牌使用之 。嗣將該車棄置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大圳旁人行道。案經 警獲報後查詢警政車辨系統及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苡佃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   核與被害人王呈祥、周錫楨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照片黏 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另被告犯 有多起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表、移送報告書在卷可稽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處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甫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珮忻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ULDM-113-簡-298-20250124-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50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德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旋遭提領一空」之文字,應予更正 為「旋遭提領或轉匯,而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手段」欄有關「王振宇」之文字,應 予更正為「曾璟宜」。  ㈢增列下列證據:  ⒈證人李張美玉部分: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中國 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存摺封 面(偵卷第117、123至125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95至97、101、103至104、127、 167至168頁)。          ⒉證人王振宇部分: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卷第81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9至41、53至54、57至58、63至67頁) 。  ⒊證人曾環宜部分:中華郵政無褶存款存款人收執聯(偵卷第1 49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卷第135、141至147頁)。  ⒋被告林德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0月0日生效,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觀之,其洗錢罪之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此法定本刑之 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 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 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而被告復自陳未收到報酬 (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已有 所得,是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應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向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詐取財物,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幫助洗錢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確定,於「112年5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此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 官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提出相關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為憑 ,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 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而檢察官對於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說明:與前 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質相同,且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經執行完畢後,卻 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且依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核無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基於精簡裁判之要 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減刑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其刑。  ⒉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被告之刑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情事,依法先加後減之; 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但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 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亦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致檢警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 之關係,造成其等求償上之困難,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於本案僅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者,本身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又無證據證明其因 幫助行為獲有利益,可責難性相對較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教育程 度(本院金訴卷第13頁)、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本院金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或好處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頁),且並無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 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 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查告訴人 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然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 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 ,且該等款項業經詐欺正犯提領或轉匯,被告並非實際提款 、轉匯或得款之人,亦未曾有經手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行為,倘若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 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06號   被   告 林德波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德波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6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雖得預見任意將金 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 仍基於洗錢之犯意及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11月27日,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樹林分行門 口,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樹林大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樹林大同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日,向李張美玉 、王振宇、曾璟宜施以附表所示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日,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 二、案經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德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李張美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李張美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李張美玉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王振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證人王振宇之通聯紀錄、匯款交易明細等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曾璟宜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曾璟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之事實。 證人曾璟宜之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各1份 ㈤ ⑴彰化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⑵樹林大同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彰化銀行、樹林大同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及證人李張美玉、王振宇、曾璟宜匯款至該等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其以單一之提供金融帳戶資 料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修正後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另其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且與前案罪質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告訴 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 助於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 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君 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  騙  手  段 (民  國) 匯 款 時 間 (民 國) 匯 款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⑴ 李張美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佯為告訴人李張美玉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應急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11月29日11時46分許 ②112年11月30日10時5分許 ①42萬元 ②48萬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⑵ 王振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向告訴人王振宇訛稱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27日10時58分許 46萬2000元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 ⑶ 曾璟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日佯為告訴人王振宇之子,向其訛稱需款投資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日12時3分許 17萬元 被告樹林大同郵局帳戶

2025-01-24

ULDM-114-金簡-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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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春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2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春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列「被告孫春傑於本院之自白、告訴人之新光醫療 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8月23日新乙診字第2023 035479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他卷第16頁)、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警卷第75頁)、告訴人提出之陳述意見函1份(警卷第2 1至23頁)、本院1133年8月5、6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本 院卷第15至17頁)、告訴代理人提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為何   人前,已向警方陳明自己是肇事者,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八公路警察大隊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可查,合於自首之要件,法官審酌其應有面對司法調查之決 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法官考量刑度之理由:蓋車禍所生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案 件,均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 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 ,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 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 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 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倘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 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 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 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 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傷者,有無及時 探望、陸續加以關心,進而使傷者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 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 害人間能盡快平息,期盼在已然陰霾的生命中透出一絲曙光 。本案中告訴人林玉鶯因車禍受有傷害不幸結果,事發至今 ,身體仍無法完全復原,且造成生活諸多不便,這場車禍對 告訴人來說是一場漫長的惡夢,對於身邊陪伴的家屬來說, 也是體力與心力的馬拉松。然而,被告和告訴人家遲遲無法 對賠償有共識,一方面是被告自承能力極為有限,一方面也 確實在金額上有歧異,是本案告訴人於審理時也表示希望從 重量刑,佐以本次車禍中,被告為肇事原因,且符合自首, 發生路段在高速上,被告過往並未有不良素行(觀諸其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家庭支持功能健全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含易科罰金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 310-2 條 、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實施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22號   被   告 孫春傑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村里00鄰○○○○              ○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春傑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三號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國道三號266.7K處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需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 意,貿然往左偏行變換車道,適有蔡坤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玉鶯,沿國道三號同向中線車道行 駛至此,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玉鶯受有腸繫膜破裂併迴 腸穿孔、右側第六到八肋骨骨折、雙側肺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玉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春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肇事路段時,因恍神而與證人蔡坤璋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蔡坤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過失行為,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3 證人蔡坤璋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證人蔡坤璋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與被告駕駛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4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照片19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行車方向、現場狀況、車輛碰撞情形等情形,並佐證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5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佐證案發時被告未酒後駕車之事實。 6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13年7月12日臺大雲分資字第1130006332號函 證明告訴人因上揭車禍,因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並不符合重傷之事實。 7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調查之事實。 8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4月11日嘉監鑑字第1130033879號函暨其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①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國道3號南向路段外側車道,往左偏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②證明蔡坤璋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無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孫春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馬阡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武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24

ULDM-113-交易-454-2025012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鈺棋 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0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鈺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勢部分 ,應補充:「後經診斷患有第三至第七頸椎脊髓損傷併椎間 盤突出和中央脊髓症候群、右眼頭旁擦傷0.5×0.2公分、人 中擦傷4×2公分、下巴擦傷3×2公分,雙唇腫擦傷、上內唇撕 裂傷1.5×0.2公分、雙手腳麻、右膝擦傷6×5公分」;證據部 分補充增列「被告洪鈺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本院卷第59至68、73至78、135至142頁)」及如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洪鈺棋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案無號 誌亦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處時,雖曾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然其未持續注意左側告訴人許林秀娥來車方向、 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先行而貿然進入路口,致生本 案車禍,尚具有過失,仍應予論罪科刑,至其於車禍發生前 已善盡部分注意義務之情形,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詳後述)。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加重及減輕其刑:  ⒈被告自承其曾參加駕駛執照試驗,然未能順利通過而始終未 持有駕駛執照,被告當已知悉不得無照駕車及相關交通法規 ,卻仍騎乘機車上路並因此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⒉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者即被 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偵卷第29、35頁)在卷可佐,堪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 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 路,仍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 人身安全,竟未注意禮讓幹線道來車,致其與告訴人發生碰 撞,並導致告訴人受傷,為本件肇事原因,其所為有所不該 。然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肇事前確有暫停左右 張望來車之舉,可惜未能持續保持其注意義務,貿然進入幹 線道,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雖存有過失,但考量前情,及 告訴人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應同有 過失,可見被告應承擔之過失責任分擔僅較告訴人略高;惟 被告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 量,兼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六輕外包工作, 已婚育有多名子女,現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惡化嚴重,有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39、149頁),雖 目前症狀已經固定之情形,仍不宜輕縱,及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代理 人對本件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74至79、140至14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偵卷第21至23頁)  ㈡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25頁)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卷第29 至31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5至37頁)  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57至63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65 頁)  ㈦雲林縣斗南鎮低收入證明書(偵卷第67頁)  ㈧被告113年3月13日偵詢庭庭呈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09至115 頁)  ㈨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院卷第61至63、85 至87頁)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01號   被   告 洪鈺棋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鈺棋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路17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行,適許林秀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博愛 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率然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林 秀娥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林秀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洪鈺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林秀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許林秀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告所騎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 ㈢ 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行車事故,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挫傷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 ⑴佐證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經過、現場狀況、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 ⑵佐證被告騎乘機車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本件行車事故發生之事實。 ⑶足認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對本件行車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間有過失,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2025-01-23

ULDM-113-交易-364-20250123-2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欣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欣強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 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又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前往黃正綾所經營、位於雲林縣西 螺鎮市○○路000號之溪圳預冷場(下稱本案預冷場),徒手 踰越本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 迪酥、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二、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7日2時30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欲竊取餅乾,其進入本案預冷場後,四處找尋餅乾 而著手竊盜,然因未見餅乾,即離去而未遂。 三、姚欣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於112年11月18日3時42分許,前往本案預冷場,徒手踰越本 案預冷場之牆垣(所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部分,未據 告訴),竊取放置於本案預冷場桌上之孔雀餅乾、脆迪酥、 蔥餅各1包,得手後離去。   四、案經黃正綾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欣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卷第259頁、第260至262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0至262頁、第267至2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綾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1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罪;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11月16日4時許、同年月17日2時30分許、同 年月18日3時42分許,為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 盜未遂之犯行。被告此3次行為,時間分別相差約1日,被告 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所為,其客觀行為亦截然可分,是被告 所為之2次踰越牆垣竊盜、1次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原雖主張本案應論以 接續犯一罪,然已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主張本案為數罪併罰之 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261至262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已著手於踰越牆垣竊盜之實 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 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手段、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未必相同 ,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均為有期徒刑6月,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 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 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查被 告犯罪事實、所為之踰越牆垣竊盜犯行,所為固為不該。 然考量被告此2次犯行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 包,價值不高,且其是因肚子餓始為此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5頁),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認被告之行為惡性尚非重大 ,若量處被告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不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故認被 告犯罪事實、之部分,應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就此部分酌減其刑。至被告犯罪事實所為,業 經本院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如同上述,已無 情輕法重之處,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此部分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竊盜之前科紀錄,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本案仍貪圖一時利益,踰越牆 垣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 物品之價值、犯罪事實部分止於未遂等節。又念及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被告雖然坦承犯行 ,但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仍然再犯竊盜犯行,請對 被告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 第270頁)。暨被告自陳學歷高職畢業、未婚、獨居、之前 有在果菜市場從事搬運工作,後面沒有做了,目前無業、沒 有交通工具,出門都走路或是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 (見本院卷第2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踰越牆垣竊盜罪以及踰越 牆垣竊盜未遂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 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再參以被告表示:對於定刑沒有意見,由 法院依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爰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事實、部分, 均係竊取孔雀餅乾、脆迪酥、蔥餅各1包,為其之犯罪所得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林欣儀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ULDM-113-易-302-20250123-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續字第51號、113年度偵字第522號、第1023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依如附件一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解筆錄、附件二 所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號調解筆錄、附件三所示本院 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調解筆錄、附件四所示本院113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695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履行損害賠 償義務,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ㄧ、第5行關於「 112年3月22日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20日13 時26分許」;第6行關於「...(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 (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起訴書附表所載關於告訴人林汶鴻、陳玉芳各 筆匯款金額,應於各筆款項後補充記載「(包含手續費15元 )」,證據部分則應增列「被告呂文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9至44、69至73、99至106、109至11 4頁)」及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五)。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 制法修正後與修正前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 有異,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 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項所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限制,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6日施行後,同條項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於113年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前述兩次修法對 減刑規定分別增加「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較為嚴格。依前 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又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能自白坦認犯行(偵續51卷第23至 25頁,偵5904卷第59至6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自白坦認 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裁 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且被告未 於偵查中自白,不符合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故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多名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應予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5頁 ),又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 多名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 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符 合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且被告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責性相對較小,且 與全體告訴人調解成立,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兼衡 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農業工作,未婚無子女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 ,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本院卷第43至44、72、111至11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犯後與全體告訴人均成立 調解,已獲全體告訴人原諒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本院卷 第43至44、72、111至113頁),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被告應知所警惕,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 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免被告未能依前述調解筆錄給付尚 未履行部分之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至四和解及調解筆錄所記載之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此部分緩刑條件並得為 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另斟酌被告行為 衍生的社會成本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被告的法治 觀念,避免其再觸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卷第64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 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 間並應付保護管束。被告應注意如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 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3、110至111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 不法利得之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判決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魏菁妍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魏菁妍)( 偵5904卷第23至24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904卷第25至26頁)   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5904卷第27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5904卷第29頁)   ⒌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偵5904卷第31至32頁)   ⒍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904卷第33頁)   ⒎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5904卷第35頁)  ㈡告訴人陳俐晴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3頁)   ⒉網路匯款明細截圖(警卷第14至16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報案人:陳俐晴)(警卷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俐晴)( 警卷第26至27頁)  ㈢告訴人林汶鴻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522卷第39頁)   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偵5 22卷第61至62頁)   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522卷第63頁)   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 偵522卷第67頁)  ㈣告訴人陳玉芳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陳玉芳)(偵1023卷第47頁)   ⒉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人:陳 玉芳)(偵1023卷第49頁)   ⒊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偵1023卷第53頁)   ⒋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偵1023卷第5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陳玉芳)( 偵1023卷第57至59頁)   ⒍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帳戶:000000000000號)(偵1023 卷第63至65頁)   ⒎手機通聯紀錄截圖(偵1023卷第67至69頁)   ⒏網路匯款明細截圖(偵1023卷第69至71頁)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9至11頁 、偵1023卷第19至35頁)  ㈥統一超商交貨便包裹單翻拍照片(偵522卷第19頁)  ㈦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答話人 :口湖分駐所警員)(偵續卷第29頁) 【附件一】:113年10月23日所為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9號和 解筆錄(本院卷第49至50頁) 【附件二】:113年11月2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63 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85至86頁) 【附件三】: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4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1至122頁) 【附件四】:113年12月4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95號 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附件五】(本案起訴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續字第51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呂文勝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文勝得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號、存摺、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2年3月22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密碼 ,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又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上揭國泰世華帳戶內。嗣經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 陳玉芳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魏菁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陳俐晴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林汶鴻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報告、陳玉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文勝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將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給他人之事實,然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有多次貸款經驗,竟仍提供其帳戶給他人,且案發時,被告已年滿31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顯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2 告訴人魏菁妍、陳俐晴、林汶鴻、陳玉芳等人於警詢指訴及附表所示之證據 告訴人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所騙,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3 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上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等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附表 編 號 被害 人 詐騙方式 匯款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 案號 1 魏菁妍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衣屋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魏菁妍訛稱其購買衣服有5筆未入帳,將強制扣款,需操作匯款解除扣款,致告訴人魏菁妍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22日19時27分許 2萬8,995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ATM匯款單 原112年度偵字第5904號 2 陳俐晴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佯裝為糖罐子女裝客服,向告訴人陳俐晴其內部系統有誤,將自動扣款,需操作轉帳解決,致告訴人陳俐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5分許 ③112年3月23日0時12分許 ④112年3月23日0時18分許 ⑤112年3月23日0時25分許 ①99,987元 ②39,123元 ③99,989元 ④99,989元 ⑤99,989元 手機通訊紀錄截圖、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原112年度偵字第6363號 3 林汶鴻 (提告) 佯稱要解除MOMO購物網站信用卡扣款,需要匯款以驗證身分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8時22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8時25分許 ①50,004元 ②50,013元 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 113年度偵字第522號 4 陳玉芳 (提告) 要解除郵局帳戶扣款,需要操作網銀云云 ①112年3月22日19時10分許 ②112年3月22日19時16分許 ①50,001元 ②5,038元 (交易明細表內有此2筆紀錄) 113年度偵字第1023號

2025-01-23

ULDM-113-金訴-424-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健 曹添丁 胡芳源 楊清富 潘桐養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綽號「阿漢」,其與如附表一所示雲林縣○○鄉○○段之實 際管理人丙○○、乙○○、己○○、戊○○均明知農牧用地回填土方 ,須向縣政府農業處申請農地改良經許可後,始能以經許可 之土方進行農地改良,且未經分類之營建混合物含有廢磚塊 、廢水泥塊、廢水管等營建廢棄物,依規定非屬得進入農地 再利用之物,甲○○且明知處理廢棄物,應取得縣市主管機關 之許可,始得合法處理廢棄物,乃甲○○竟與乙○○、己○○、戊 ○○(以下合稱被告乙○○等3人),竟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丙○○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亦分別基於違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由甲○○、甲男聯絡不 詳車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前不詳時間,載運營建混合物 前來附表一所示地號(原起訴書附表所載地號有誤,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之魚塭回填,甲○○、甲男並向砂石車業者收取 每台車新臺幣(下同)2,500元不等之處理費用,以此方式 非法處理營建混合物。嗣因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2年7月25日間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勘驗,路過時發現附表一所 示地號土地遭回填營建混合物,且高出路面甚多,始循線查 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證各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依據同法第46條第4款定有刑責。本案被告甲○○所處 理者,乃為含有廢磚塊、廢水泥塊、廢水管之營建混合物, 且未經合法分類、處理、再利用程序製成資源化產品,亦未 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而逕自回填、掩埋於土 地上,即可判定為事業廢棄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有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 現場蒐證照片可參(偵卷第59至65頁),自應遵守廢棄物清 理法之規定。  ㈡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且該條款對於未領有廢棄物清 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該文件內容而為廢棄物之貯存、 清除或處理行為,均統稱為「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 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另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 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大法庭 裁定參照)。本案被告甲○○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卻仍非法將前述本案廢棄物傾倒、回填於被告乙○○等3 人共同提供、及被告丙○○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而非法 處理,故核各被告所犯罪名分別如下:  ⒈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起訴書贅載被告甲○○另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 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部分,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43頁),附此敘明。  ⒉核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又被告乙○○等3 人就其等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 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 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 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 ,應認為包括的一罪,且其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 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 0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1430、652號、103年度台上 字第4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乙○○等3人所提供,及被告甲○○所傾倒、 回填廢棄物之土地,雖屬不同地號,然其等所犯本案罪刑, 本質上具有反覆性,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 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實施,均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6 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均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 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 ,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 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清理廢棄物或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 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 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2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甲○○非法清理本案廢棄 物,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固有不該,惟考量其等均坦承犯行,並均將本案廢棄物 合法清除完畢,已見悔過之心,再觀諸本案客觀犯行及主觀 惡性,與經常性、大規模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以牟利之業者 相較,尚屬輕微,倘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當 有情輕法重之情狀,且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有情堪憫恕之處,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前有多數刑事前科 紀錄、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則均無刑事前科紀錄之素 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一第3 至57頁)。被告甲○○明知其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非法處理本案廢棄物,卻從事本案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行 ;被告乙○○等3人及被告丙○○均明知其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卻仍提供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自應對其等不法行為負責 。惟念各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確見悔意,又考量本案廢棄 物業經合法清除完畢,此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 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 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可稽, 堪信其等犯罪所生損害已經消彌。再參以各被告本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情節,兼衡被告 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程標案工作,育有成 年兒子,妻子現身體狀況不佳,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 用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二第49至53頁);被告丙○○自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離婚育有成年子女;被告 乙○○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架搭設工作,離 婚無子嗣;被告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六輕鷹 架搭設工作,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己○○自陳國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經營商業,已婚育有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工 作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且被告等人已為清理本案廢棄物支 出高額費用,當已知所警惕,暨辯護人為各被告具體求刑之 意見,及檢察官、各被告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二第43至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丙○○、乙○○、戊○○、己○○除本案以外,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3至57頁)。且被告丙○○、乙○○ 、戊○○、己○○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已委託合法機構將本案 廢棄物清除完畢,除產生額外清理費用外,實未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相信經過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 所警惕,故認被告丙○○、乙○○、戊○○、己○○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行為衍生的社會成本 仍然必須納入考量,並期許強化其等法治觀念,避免其再觸 法網,經參酌檢察官、被告丙○○、乙○○、戊○○、己○○及辯護 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乙○○、戊○○、己○○及被告丙○○所非法 提供土地之數量、範圍及共犯人數輕重有別,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及第8款規定,諭知被 告乙○○、戊○○、己○○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50,000元,及各接受法治教 育1場次;被告丙○○亦應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 受法治教育1場次。倘被告丙○○、乙○○、戊○○、己○○違反上 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各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各緩 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⒉被告甲○○前因案入監執行,執行完畢後未及5年即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且考量被告甲○○招募地主即其他被告非法處 理本案廢棄物並從中獲利,認有施以刑罰之必要而不宜緩刑 ,爰不為緩刑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甲○○自承因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向被告乙○○等3人收 取150,000元款項,及以30台車計算,每台車2,500元,共計 75,000元之處理費(本院卷一第195頁),核其因從事本案 犯行,共獲得225,0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00元+7 5,000元=225,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 1項、第3項規定對被告甲○○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一: 編號 地  號 所有權、實際管理人 1 雲林縣○○鄉○○段000之3、000之5、000之6、000之7地號土地 (原起訴書記載地號有誤,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一第157、266頁) 左列土地係被告乙○○與第三人蔡席美(夫己○○)、第三人田婉如(夫戊○○)共有。第三人蔡席美、田婉如所有部分,分別由被告己○○、戊○○實際管理。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左列土地係被告丙○○與同案被告曹信鴻(另為不起訴處分)共有,應有部分分別為2799/3244、445/3244,實際均由被告丙○○使用管理。 附表二:證據資料 一、人證筆錄部分:  ㈠證人曹信鴻:   ⒈證人曹信鴻113年1月26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偵卷第21至28頁)   ⒉證人曹信鴻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⒈甲○○113年2月1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1至14頁)   ⒉甲○○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丙○○   ⒈丙○○113年1月28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⒉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乙○○   ⒈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證述【含犯罪嫌疑人指認    紀錄表】(偵卷第33至42頁)   ⒉乙○○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戊○○   ⒈戊○○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7頁)   ⒉戊○○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⒈己○○113年1月31日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2頁)   ⒉己○○113年4月8日偵訊之證述(偵卷第251至258頁) 二、書證部分:  ㈠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影本(所   有權人:曹信鴻,偵卷第31頁)  ㈡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   :○○鄉○○段000地號土地,偵卷第59至61頁)  ㈢雲林縣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暨現場蒐證照片(稽查地號:○○鄉○○段000之3、000、000之1至000之19地號土地,偵卷第63至65頁)  ㈣雲林縣都市土地農牧用地違規案件會勘紀錄表(會勘日期:111年12月19日,偵卷第53頁)  ㈤雲林縣政府112年3月8日府農林二字第1120021116號函 (偵卷第29頁)  ㈥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25日台西地一字第1120004281號函暨附○○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之3、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偵卷第67至114頁)  ㈦被告己○○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5至278頁)  ㈧被告戊○○、乙○○113年4月30日刑事答辯(一)狀暨附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96號函(偵卷第279至280頁)  ㈨○○鄉○○段000、000之1至之19、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偵卷第281至285頁)  ㈩被告己○○提出之清除證明文件   ⒈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本院卷一第84、92頁)   ⒉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5日雲環衛字第11310128    96號函(本院卷一第85、93頁)  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12日雲檢亮地113偵2412字第1139027719號函暨附被告己○○113年9月9日刑事聲請狀(本院卷一第87至90頁)  被告乙○○、戊○○、己○○113年10月24日刑事準備狀所附之相關書證:   ⒈【被證1】○○鄉○○段000、000之3地號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本院卷一第139至141頁)   ⒉【被證2】地籍圖謄本(台西電謄字第025916號,麥寮鄉興豐段000、000之19地號)、○○鄉○○段144之3、000、000之1至之19地號稽查照片、堤防整理後照片(本院卷一第143至155頁)   ⒊【被證3】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31022492號函(本院卷一第83、91、157頁)  丙○○提出之書證   ⒈妥善處理完成證明、妥善處理完成統計聯單、相關清運單據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03至205頁、第209至221頁)   ⒉丙○○113年6月24日曹字第1130624號函(受文者:雲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207頁)  環境部資源循環署113年11月25日環循處字第1136020698號函暨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8年5月8日環署廢字第1080032678號函(〈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土地遭回填為營建剩餘土石方或營建廢棄物之認定及法規適用原則之說明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  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12月2日國署營字第1130120874號函暨附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修正規定、內政部113年5月15日台內國字第1130804415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3月4日環署廢字第0980016496號函(本院卷一第269至308頁) 三、被告筆錄部分:  ㈠被告甲○○   ⒈被告甲○○113年2月1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至14頁)   ⒉被告甲○○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 頁)  ㈡被告丙○○   ⒈被告丙○○113年1月28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㈢被告乙○○   ⒈被告乙○○113年1月24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3至42頁)   ⒉被告乙○○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㈣被告戊○○   ⒈被告戊○○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3至47頁)   ⒉被告戊○○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㈤被告己○○    ⒈被告己○○113年1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49至52頁)   ⒉被告己○○113年4月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251至258頁) 四、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甲○○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乙○○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戊○○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㈤證人即同案被告己○○113 年10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本院卷一第189至199頁)

2025-01-23

ULDM-113-訴-410-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博諭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博諭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被告顏博諭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5至51、55至58 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卷第6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63頁)」等證據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 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 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 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 奪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向被害人林再發詢問是否有整本刮刮樂可供選購 ,待被害人提出後,則該本刮刮樂仍在被害人支配下,又趁 被害人不及防備之際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對本案刮 刮樂之支配而掠取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 第1項之搶奪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獲判罪刑 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 5頁),又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竟不思以正當勞 力獲取所需,竟以前述方式趁人不備搶奪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又參酌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其所為雖構成搶奪罪,但其係先以和平方法使被害人 提出刮刮樂後,再趁被害人不備時逕行取走離去,所採取之 掠取手段相較於逕自他人身上奪取財物之典型搶奪手法為輕 ,且被告已主動歸還搶得之刮刮樂,其造成之法益侵害已有 所回復。又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超商工作,未 婚無子女,患有憂鬱症之家庭生活、經濟及個人健康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以及檢察官、被告表示 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6至5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搶得之刮刮樂1本,核屬其搶奪之犯罪所得,然被告 犯後在母親陪同下將該刮刮樂1本主動繳交扣案,並由警方 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偵卷第39頁),足 信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6號   被   告 顏博諭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雲林縣○○市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博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中午12時9分許,在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之 彩券行,先向林再發詢問有無整本每張面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之刮刮樂,使林再發取出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共50 張,價值25,000元)並放置於櫃檯後供顏博諭觀看,顏博諭 遂乘林再發向其他客人結帳而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上開面額 500元刮刮樂1本,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離去。嗣因林再發報警,警員獲報前往查緝,且顏 博諭之母親傅○○偕同顏博諭返回上開彩券行,並由警方扣得 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博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林再發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之母親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返家時,證人傅雯芮查看被告之隨身包包內有刮刮樂1本,並詢問被告如何取得刮刮樂1本,且隨即偕同被告至上開彩券行歸還刮刮樂1本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搶奪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之事實。 5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扣得被告搶奪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並已歸還被害人林再發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至被告所 搶奪之財物即上開面額500元刮刮樂1本,核屬其犯罪所得, 然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是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聲 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程 慧 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2025-01-23

ULDM-113-訴-435-2025012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如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 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 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 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 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 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 人邵曼惠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責性相對較小,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始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量。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飯店服務人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再衡酌被告 自承係因當時識人不清,協助前男友辦理貸款而背負高額債 務才會犯案,目前仍在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48、54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邵曼惠)(偵卷第4 2至43頁)   ⒉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ZB-官方稅收 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LINE個人頁面( 偵卷第61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1頁)  ㈢游佳倫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3至37頁)  ㈣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曾如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凌凌漆」之人(下稱「凌凌漆」)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宜,後於同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麥當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 提供給張睿中(另案偵辦中)後,隨同張睿中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於該處接受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看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被詐欺 集團某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如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22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或聯邦帳戶後,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下稱聯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張睿中,並自願受監控之事實。 二、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 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 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 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其至少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凌凌漆」、張睿中,及房間內尚有2名 不知姓名之男子、暱稱「爆哥」夫妻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 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23

ULDM-113-訴-49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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