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樹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79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林奕勝 賴惠煌 被 告 李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8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倒車不慎,碰撞原告保戶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使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嗣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38,922元修 復,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等事實,業據提出行車 執照、理賠計算書、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 件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查系爭車輛為103年9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12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 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 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 ,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 29,38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2,93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9,542元,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2,480元(計算式:2,938元+ 9,542元)。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減縮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2025-02-12

TCEV-113-中小-4794-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同意書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10號 原 告 林樹城 被 告 林正毅 林恩鋐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被 告 林來進 法定代理人 林楷聖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如民事起 訴狀原證1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被告林正毅、林來進 、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⒉確認被告樹城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樹城公司)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下 稱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 決議無效。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第二備位聲 明:⒈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決議一公司營業 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司章程案等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嗣於113年4月11日以民事變更訴 之聲明狀、114年1月3日以民事準備狀五暨調查證據狀及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 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 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 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 記。㈡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 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㈢先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 :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二第345至347頁、卷三第171-1至173頁、第187至 188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及更正,合於前揭法律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78年6月5日以其名命名並出資設立樹城公司,為有限 公司組織,斯時公司法規定有限公司股東人數應有5人以上 ,原告乃自任董事,將原告單獨出資之新臺幣(下同)2,00 0,000元及80年12月17日單獨增資之3,000,000元,借名登記 在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為被告林曉怡及林恩鋐)、林正 毅、林根欉名下,公司設立迄今34年,均由原告管理、使用 、收益及經營。原告已於108年4月22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 告林來進等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林來進、林光讚、林正毅及林根欉既非實質股東,自不能行 使股東權益,故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等人起訴請求查閱 樹城公司相關銷貨發票、進貨發票、收入傳票、支出傳票、 轉帳傳票、所有往來金融機構之存摺正本、會計帳簿目錄、 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簿,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66號判決敗 訴在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22號審理中, 且強制執行程序於再審之訴終結前應予停止。林來進、林光 讚、林正毅明知其等不能行使股東權益,竟仍於股東同意書 表示同意將樹城公司之組織型態轉為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均 非樹城公司之股東,自無做成原證40、41同意書之身分資格 ,其等同意均不生效力,又被告擅自於112年10月12日違法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系爭股東臨時會應不成立、無效或有 得撤銷事由,是依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新北市政府所為 變更登記自不生效力。  ㈢又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後,第一次股東會之召集權人應為原有 限公司執行業務股東即原告,被告非執行業務股東,無權召 集股東臨時會,故系爭股東臨時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另 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決議二修改公 司章程案採鼓掌表決亦難謂適法。是以,被告均非樹城公司 之實際股東,僅為借名登記,其等均無權開股東會,其等召 開股東會為相關變更之決議,並且向主管機關變更公司登記 等情,乃構成侵權行為,是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 成立,如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成立,則請求確認系爭股東臨時 會為無效或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應為撤銷。爰依民法第28 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公司法第1條 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 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 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 ;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 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 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以下被告均各以姓名稱之)  ㈠原告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真正股東,其餘股東皆係借名云云 ,業經判決確定借名關係不存在,實際情形為樹城公司組織 原為有限公司,股東為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以 及原告,5人出資各佔出資額比例20%。樹城公司前由原告擔 任負責人,因於107年起停止配息,股東們遂於108年5月對 原告提出行使股東權益之訴訟,而原告則對各股東提起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訴訟。然行使股東權益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判決股東得行使股東權確定;借名 登記返還出資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 無借名關係存在確定。原告無視於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猶執 陳詞主張借名關係否認被告等之股東身分,自無可採,被告 同意變更組織合法有據;林根欉、林正毅及林來進持有60% 股份數,依公司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開臨時股東會,亦屬合 法有據,原告主張其等非召集權人故決議無效云云,顯無理 由。  ㈡公司法並無限定股東會決議之表決方式,鼓掌表決亦為合法 表決方式之一,況議案經出席股東「全體一致」無異議鼓掌 表決方式通過,不會造成判別投票數及計算表決權數之障礙 ,係合法有效之表決,如逾法定表決權數者,自屬有效之決 議,被告於系爭臨時股東會,針對議案一、二,業經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達80%之股東出席,並經出席股東全體以上開 方式通過決議,要屬合法有效。  ㈢樹城公司股份總數共500,000股,由股東林正毅、林根欉、林 光讚(現股份由子女林曉怡、林恩鋐繼承)、林來進及原告 各持有100,000股,而系爭臨時股東會是由林根欉、林來進 、林正毅召開,當天出席臨時股東會者為林正毅(持有股數 100,000股)、林曉怡、林恩鋐(2人合計持有100,000股, 因林光讚遺產尚在公同共有之狀態,因此由林曉怡代表全體 繼承人行使被繼承人林光讚股東權益)、林楷聖(受股東林 來進委託,持有100,000股),另林恩鋐受林根欉之委託代 表出席臨時股東會(持有股數100,000股),合計系爭臨時 股東會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為400,000股。系爭臨時股東會共 選舉3名董事,故每名股東應有300,000股之選舉權數【計算 式:100,000股(每名股東股份總數)×3(應選出董事人數 )】,又系爭臨時股東會董事選舉之開票結果依序為:①黃 買30萬票②林曉怡30萬票③林楷聖30萬票④林曉怡15萬票⑤林楷 聖7萬5千票⑥黃買7萬5千票,合計120萬票,選舉權數與出席 股東選舉權數相符,系爭臨時股東會並無決議違法之情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是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⒈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 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之程序權業受保障 ,可預見法院對於該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而不致生突襲 性裁判,仍應賦予該判斷一定之拘束力,以符程序上誠信原 則及訴訟經濟。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 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 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即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 ,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 ,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 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09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 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 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 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易言之,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 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所發生之通用力,於不同 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加以審理時,當事 人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並禁止法院為與其相 矛盾之判斷。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96年度台上 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本件原告於另案亦同執本件理由主張其為樹城公司之 唯一實際股東,僅係借用訴外人及其兄長林根欉、林光讚、 被告林正毅、林來進之名義共同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 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等語, 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56號判決認兩造間無 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而判決原告於另案之訴駁回,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4號裁定駁 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7 5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更ㄧ字第5號);此外,林光讚、林根欉、 林正毅復於另案基於樹城公司股東身分向原告起訴請求行使 股東權益事件,亦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 7號判決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司之股東( 即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故其等請求行使股 東權益為有理由,原告就該另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原告嗣對於另 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3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亦經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再字第 22號),衡諸前開兩案均有將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 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列為爭點並 均為相同認定,即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間就 樹城公司股份並無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而上開兩另案判 決均已告確定,佐以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與原告於上開 兩另案確定判決訴訟審理時均已對於上開爭點、證據充分為 攻防辯論,經法院作出判斷,兩造既未能證明上開另案確定 判決之訴訟就該爭點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復未能提出足以 推翻上開另案確定判決就該爭點所為判斷之新訴訟資料,本 院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則原告與林 光讚、林根欉、林正毅間就樹城公司之股份難認有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亦即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確實為樹城公 司之股東無訛。至於本件被告林來進,固非前開兩另案確定 判決之當事人,然本件原告於另案攻防理由均係主張其為樹 城公司之唯一實際股東,其餘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均屬借名登記,其借用林光讚、林根欉、林正 毅、林來進之名義登記渠等為樹城公司股東,雖原告於上開 另案僅請求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返還借名登記出資額( 以及另案請求行使股東權益之原告亦僅林光讚、林根欉、林 正毅),然經另案兩確定判決既均認定原告未能證明與其他 股東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故綜參另案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亦未能 於本件提出林來進非實際股東之其他事證為佐,可徵林來進 亦同為股東,與原告間就樹城公司之股權並未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關係甚明。是以,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確均為樹城 公司之股東乙節,堪足認定。  ㈡原告請求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 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林恩鋐之同意無效,有無理由 ?   原告主張因林光讚、林正毅、林來進均非樹城公司股東,故 林光讚以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繼承人林曉怡與林恩鋐 均無從出具股東同意書同意變更公司組織等語,為被告以前 詞置辯,然本院既已認定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 確均為樹城公司之股東,業如前述,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林 光讚所出具之原證40股東同意書及林正毅、林來進、林光讚 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所出具之股東同意書有何意思表示 瑕疵以致該同意書之「同意」為無效之情形,則原告此部分 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至原告尚主張林來進之輔助人欠缺 輔助資格,然林來進之輔助人即其子林楷聖,業經本院以11 1年度監宣字第510號裁定宣告林楷聖為林來進之輔助人,有 上開裁定在卷可佐,則原告空言質疑林楷聖欠缺輔助資格, 所為意思表示應有瑕疵等云云,難認可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或 得撤銷所為決議,有無理由?  ⒈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 無效、得撤銷等態樣,三者為各自獨立之類型,必須先有符 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 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 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 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 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 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得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公司法第173 條之1 定有明文,立法理由在於「當股東持有公司已發行股 份總數過半數股份時,其對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會已有關鍵性 之影響,倘其持股又達一定期間,賦予其有自行召集股東臨 時會之權利,應屬合理,爰明定繼續3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過半數股份之股東,可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毋庸 先請求董事會召集或經主管機關許可」。  ⒉經查,樹城公司原本為有限公司,林光讚於112年7月4日簽立 樹城公司組織變更同意書,而林正毅、林來進以及林曉怡、 林恩鋐以林光讚之繼承人身分於112年8月21日亦簽立同意書 同意變更公司組織,故樹城公司依法變更為股份有限公司後 ,於112年10月12日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審諸其等就樹城公司股份登記股數各占20%,故 其等3人於112年10月12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均持有樹城 公司股份繼續3個月以上,且總計持股比例為60%,即有符合 公司法第173條之1第1項召集權之比例及期間要件而有召集 權,原告空言辯稱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並非股東,無權 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云云並非實在,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 股東臨時會有何其他不成立之情形,其空言主張確認系爭股 東臨時會不成立,難認於法有據。  ⒊原告復又主張倘系爭股東臨時會確有成立,則主張請求確認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等語,然審諸公司法第19 1條規定,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原 告並未能提出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違反法令或章 程之情形,其所主張林根欉、林來進、林正毅等人均非股東 並無權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等語,參以上述說明,此屬是否 有召集權即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故原告以 此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自與法不合,至原告另外 主張程序或有違誤之情形,均非屬於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無 效之情形,則原告未能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之內容有何 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之情形,其此部分之請求,亦應為無 理由。  ⒋至原告復又主張倘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縱非無效,其請求應撤 銷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等語,然按股 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通知應載明召集 事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法院 對於前條撤銷決議之訴,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 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4項 前段、第189條、第18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 陳其係於112年10月2日收受系爭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見 本院卷二第373頁),且其他股東亦均有收受開會通知,又通 知上亦有載明召集事由,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召集程序 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且原告主張召集權人非股東等語,不 僅未能證明為真,且此部分亦屬前揭系爭股東臨時會是否合 法成立之問題,業如前述,是自無從執此主張撤銷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決議。又原告尚有主張系爭股東臨時會其中第六項 討論事項其中兩項決議均記載由股東全體鼓掌通過同意,應 有決議違法之情,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亦有明文。而內政 部所公布之會議規範第55條所列之表決方式,僅有舉手、起 立、正反兩方分立、唱名、投票等方式,並未包括鼓掌表決 。乃因鼓掌之方式,有時難以判別表決「贊成」與「反對」 之投票數,通常僅於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可採取 此等權宜措施。又按股東會之程序瑕疵並非當然構成撤銷事 由,尚須法院依利益衡量原則,依情節輕重個案認定,若違 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原告請求。經 查,樹城公司起初發行股份數50萬股,其中代表股數10萬股 之股東即原告並未出席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日出席系爭股東 臨時會之股東為其餘四位股東即林正毅(代表股數10萬股)、 林光讚之繼承人林曉怡、林恩鋐(代表股數10萬股)、林來進 之輔助宣告人林楷聖(代表股數10萬股)、林根欉【委託林恩 鋐代表出席】(代表股數10萬股),即總計當日出席股數為40 萬股,而依照新北市政府函文補正之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會議 事錄所載六、討論事項之(一)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二)修 訂公司章程案之表決權數均為40萬股,亦即當時出席股東均 全數同意上開兩議案(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38頁),是於系爭 股東臨時會當時全場均無異議之前提下,方採取鼓掌通過上 開兩議案之權宜措施,嗣經新北市政府發函樹城公司補正, 經補正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可知當時上開兩議案之表決 權數為出席股東權數共40萬股均表示同意,而經樹城公司補 正贊成之表決權數後,亦經新北市政府就系爭股東臨時會所 議決之公司遷址、修訂公司章程案查核符合規定後而准予登 記(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2頁),難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 方法有何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應撤銷之情形。況退步言之,系 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數已達80%,且出席股東均全部無異議 通過即同意上開兩議案,縱認系爭股東臨時會當時以全數無 異議鼓掌通過方式為決議似與法不合(假設語,非本院認定) ,然本件衡量瑕疵之輕微(遑論嗣後業經補正且表決權數為 全數無異議通過)與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後果之輕重, 應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蓋經補正會 議事錄可知全體出席股東均無異議通過,同意權數已達80% ,縱將之撤銷,日後仍勢必須再為一次相同之決議,僅係徒 然耗費時間與召集成本,參諸前開法條意旨,原告主張撤銷 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不予准許。綜上,則原告未能舉證證明 系爭股東臨時會之召集程序或各議案之決議方法,有何違反 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則原告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請求撤銷 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 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案之決議,亦應為無理 由。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 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准所為選任董事 、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變更組織、修 正章程變更之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見本院卷三第188頁)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為被告以前詞置 辯,而審諸原告主張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為被告乃借名 登記樹城公司之股份,並非實際股東,其等無權召開系爭股 東臨時會,自無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以致侵害 原告的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8頁),經本院審理結果, 亦同認林光讚、林根欉、林正毅、林來進為樹城公司實際股 東,並未與原告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基此主張被告 有前開不法侵權行為等語,自屬無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 明被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11月7日經新北市政 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421至42 2頁)核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 司遷址、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自亦屬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樹城公司之股份乃借名 登記關係,則原告據此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據,且原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股東臨時會有何不成立、無效、得撤銷之 事由,從而,原告請求⒈被告應向新北市政府辦理撤銷112年 11月7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0017號函核 准所為選任董事、監察人、選任林曉怡為董事長、公司遷址 、變更組織、修正章程變更之登記。⒉確認如原證40所示股 東同意書上林光讚,原證41所示林正毅、林來進、林曉怡及 林恩鋐之同意無效。⒊⑴先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 時會決議不成立;⑵第一備位聲明:確認樹城公司系爭股東 臨時會決議無效;⑶第二備位聲明:樹城公司系爭股東臨時 會決議所為之公司營業地址變更案、修訂公司章程案及選任 董事及監察人案決議,應予撤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聲請傳喚黃買到庭作證,待證事 實為樹城公司112年11月1日董事會議未召開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30頁),然此部分與本件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效力實屬二 事,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之認定無涉,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2-12

PCDV-112-訴-2910-20250212-1

司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樹吉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樹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 人之新台幣150,000元,其中新台幣59,7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程序費用新台幣75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150,000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 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59,796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原本核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 為新竹縣竹北市,本件聲請,合於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應 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 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 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本裁定上所載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票-24-20250212-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上列原告與被告幸于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4,88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4-中補-552-2025021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許彬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3,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樹鈺,於訴訟繫屬期間改由甲 ○○擔任法定代理人,並經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 受訴訟狀、保險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稽,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准許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103, 19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自應 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6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順一街與昌平路口時,因 倒車不慎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建雄停放路邊、訴外 人吳毓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 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06,412元(含工資82,61 4元、零件123,79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 用103,196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兩車於上開時、地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而系爭車輛前開毀損之維修費用 為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8元),原告已 給付如上開金額之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非道 路交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車損照片、行車執照、理賠計 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 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 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⒈本件被告因行駛不慎,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已如前述, 被告自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責。   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06,412元(含工資82,614元、零件123,79 8元),有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計算書 可佐。而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附卷可佐, 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起至112年1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約已 使用3年11個月,而上開估價單中之零件費用123,798元,既 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 為合理。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0,582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82,614元,則系爭車輛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為103,19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 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4日寄存 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 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3,196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3,798×0.369=45,6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3,798-45,681=78,117 第2年折舊值    78,117×0.369=28,82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8,117-28,825=49,292 第3年折舊值    49,292×0.369=18,1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292-18,189=31,103 第4年折舊值    31,103×0.369×(11/12)=10,52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1,103-10,521=20,582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945-202502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饒鴻鵬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景琦(兼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許陳阿秀(許恂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被上訴人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新臺幣896萬5,7 50元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許景琦應給付上訴人各新臺幣228萬4,250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由被上訴人許景琦負擔71%,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各以新臺幣76萬1,417元 或同額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上訴人許景琦供 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許景琦如各以新臺幣228 萬7,523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林振廷、陳碧真(下分稱姓名,合稱上訴人)就原判 決駁回其原審所為先、備位之訴(先、備位之訴僅聲明之記 載方式不同,請求權依據均相同,原審卷四第25、236頁) 均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先位之訴(本院卷一第 445頁),且被上訴人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 用同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撤回之效力,非 本院審理範圍。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 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 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23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備位聲明第㈢、㈣項原依民法第226條規定之 給付不能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許景琦(下與許陳阿秀, 分稱姓名,合稱被上訴人)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 新臺幣(下同)228萬4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算( 本院卷二第191、196、211頁)。又上訴人於原審就其等因 未能取得訴外人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下稱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損害 ,原以備位聲明㈤、㈥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上訴人各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未受分配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所受 損害各為450萬元,擴張聲明請求: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 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71、195、196、21 0頁)。且就原審備位聲明及擴張聲明部分,追加依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一第145、366至368、424、 425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一第146頁、本院卷二 第51、71、72、211頁),依照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故上 訴人於本院請求審理之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將其原審備位之訴(原審先位之已撤 回),改列為先位之訴,另以其等與許景琦、訴外人御康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下稱系 爭合作協議書),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承諾書(下稱 系爭承諾書)後,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更,而追加 備位訴訟標的,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並追加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之法律關係,併同先位訴訟標的其餘法律關係,作為備 位且為同一聲明之請求(本院卷二第215至223、227、228、 264、265頁)。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同係本於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以及御康公司股東股權轉換為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基礎事實,且均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 及證據,復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依照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且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此學說上 稱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於審理時,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 先後順序之拘束,併予敘明。 三、上訴人於原審就附表編號3、4所示聲明,就被上訴人繼承許 恂華部分,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撤回(本院卷二第191頁), 亦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部分即先位部分:  ⒈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後於92年3月19日、同年7月11日 分別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伊等提供臺中市 北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等0筆土地(嗣合併為同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待醫院開業時, 由伊等取得御康公司股份25%,且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 額不得少於4,000萬元;許景琦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 諾書,保證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伊等無需繳納增資款,由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且雙方真 意包含醫院將來改制為醫療法人時,由伊等取得相應比例社 員出資額在內。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後,經多 次增資後,伊等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許恂華於95年 間,擔任御康公司負責人,許景琦為許恂華之子,擔任御康 公司董事及實質負責人,御康公司當時則經營維新醫院。許 恂華、許景琦於95年間,欲將御康公司所經營之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乃於95年7月8日召開御康公司股東常會,向 包含伊等在内之股東承諾: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產將合 併,御康公司股東即為社員,御康公司股東投資價值將同比 例1.5倍放大等語,並據此作成決議;且於會議中確認伊等 已為御康公司股東(下稱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然 許景琦未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履行,將伊等排除於維新法人發起人之外, 以御康公司其他股東為發起人向行政院衛生署(後改制為衛 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申請改制,致伊等未能按持有御康 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 萬元(75萬股,按每股10元計算,為750萬元;750萬元×1.5 =1,125萬元),許景琦應負給付義務。惟許景琦實際僅持有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 6萬8,500元部分,即屬給付不能,許景琦應賠償其價額。   ⒉御康公司股東係依各自持有股份比例放大1.5倍,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 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 74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 元、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伊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 有返還該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 死亡後,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1,793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 ,即屬不能返還,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 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⒊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伊等為御康公司股東,以及 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 內容之存在,竟未按伊等持有御康公司股份比例放大1.5倍 ,使伊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伊等;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 伊等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御康公司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後,被 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許景琦於繼承前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522萬9,200元,加計自許恂華繼承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1,270萬2,300元,實際僅持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93 萬1,500元,扣除後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部分,即屬不 能返還,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被上訴 人應於繼承許恂華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價額。  ⒋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2,250萬元,致未受分配 99年度至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受有75萬元之損害,許 景琦、許恂華應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 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帶責任。  ㈡追加之訴(即擴張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金額之聲明)部分 :   伊等因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致未受分配99年度至 111年度維新法人股利各450萬元,除原審所主張各受有75萬 元之損害外,尚各受有375萬元之損害,許景琦、許恂華亦 應依不當得利、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負返還或 賠償責任,而應由許景琦及許恂華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負連 帶責任,爰依附表編號8、9所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該部 分聲明。  ㈢追加備位請求部分:   縱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效力不及於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然伊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 ,嗣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 事變更,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附表編號1至6、8、9 所示聲明。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關於系爭備忘錄第3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不 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移轉之爭點 ,業經本院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許 景琦、御康公司間;下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作成判斷, 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關於上訴人與御康公司間之權利義 務,已由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轉變為股東對公司之 法律關係,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應履行之 股權移轉義務已履行完畢之爭點,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68號確定判決(上訴人與 御康公司、維新法人、許恂華、許景琦、蔡坤璋、陳凱程、 陳捷南、○○○、林樹生、許正典、陳明崇間,下稱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作成判斷,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再 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  ㈡上訴人於95年7月8日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召開時,尚非御 康公司股東,無從向御康公司主張其等具有股東之地位,並 據以請求御康公司依該股東會議決議,將其等股東身分轉換 為維新法人之社員。股東會所為決議,係多數公司股東平行 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行為,並非契約,且上訴人未參與御康 公司95年股東常會,亦無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之可能, 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尚難作為許景琦與上訴人成立契 約之依據。  ㈢上訴人關於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 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所為主張,既無理由,且被上訴 人所負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之義務亦已履行完畢,並無不當得 利可言。  ㈣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原證6御康公司96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 原審卷一第45頁)均非真正。許恂華執行御康公司業務,並 無違反95年股東常會關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 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之決議,上 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亦屬無據。  ㈤御康公司股份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不相同,尚無上訴 人所稱情事變更之情形,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 適用。 三、關於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於原審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以及 民法第226條第1項(僅許景琦部分,本院卷二第191頁)之 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6即原審備位聲 明所示,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訴之聲明如附表 編號8、9所示,及就附表編號1至6、8、9之聲明,追加不當 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各項請求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 暨就同上聲明提起備位之訴,追加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 規定,及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與前揭各 項之法律關係(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外,其餘各項請求 權為選擇合併,本院卷二第157、228頁)。兩造就上訴、追 加之訴,分別聲明如下:  ㈠上訴人部分:  ⒈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一審備位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均廢棄。  ⑵上開廢棄部分:  ①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②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③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④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⑤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⑥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⑦前開第3項至第6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 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⑧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 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追加之訴聲明:  ⑴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前開第1、2項聲明中,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 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  ⑷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㈡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⒈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45至48頁):  ㈠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 大樓。該備忘錄第3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許景琦 ;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取 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萬),甲方 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㈡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總額及實收資本 總額均為100萬元;於92年9月26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1,200萬元;於93年7月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4,500萬元、3,620萬元;於93 年8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均為4,500萬元 ;於94年3月18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 元、6,000萬元;於94年11月17日變更登記資本總額、實收 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7,000萬元;於95年5月19日變更登記 資本總額、實收資本總額各為1億元、8,000萬元。  ㈢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7月11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醫院之用, 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同)保證興 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4,000 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上訴人, 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司應將其 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記給丙方 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乙方作為 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此張本票 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  ㈣許景琦於92年7月11日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 :「茲因92年7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 許景琦保證甲方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 萬元範圍內,乙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 許景琦負責籌款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 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 」。  ㈤御康公司於94年9月26日以桃園20支郵局第354號存證信函通 知上訴人,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條文,登記御康公司股份10 0萬股至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名下;若上訴人於文到10 日後,未明示股份指定登記至何人名下、交付該人之身分證 影本及印章、返還御康公司開立之本票,致不能登記時,御 康公司決定將上開股份登記於許恂華名下,上訴人得隨時要 求返還。  ㈥上訴人於95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 字第95061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 務所辦理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 日,以臺中3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 持有股權及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 未依許景琦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 續。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於95年6月30日以德欽字第95063 0號函通知上訴人已將應行移轉予上訴人之股票用印完成, 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請上訴人前往辦理手續並領取股票, 上訴人於同年7月3日收受該律師函。  ㈦御康公司於95年7月7日傳真95年度股東常會開會通知予上訴 人。  ㈧御康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上訴人主張會 議記錄為原證3,原審卷一第29頁;被上訴人主張會議記錄 為被證4,原審卷一第255頁),許景琦於會議中就「維新醫 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為報告。該次會議 召開時,上訴人尚未領取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 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會議。  ㈨御康公司於96年6月24日以臺中市○○街○○000號存證信函通知 上訴人將於96年6月27日召開96年度股東常會(原審卷二第4 03頁),上訴人未出席該次會議。  ㈩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對御康公司提起移轉股 權之訴,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以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 審理中,雙方於100年3月16日達成和解,御康公司當場將股 票號碼00-00-0000000號至000號、00-00-0000000號至000號 、00-00-0000000號至00號,共計100張股票,合計100萬股 ,交付給上訴人受領。  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經臺中 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2381號判決命許景琦將登記其名義之御 康公司股份50萬股背書轉讓登記並交付予上訴人,嗣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 34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許景琦於105年1月15日以臺中地 院105年度存字第85、86號,將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辦理清 償提存。  上訴人各持有御康公司股份75萬股。  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  維新法人99至107、109、111年度每股分配股利依序為0.12元 、0.95元、0.48元、0.42元、0.45元、0.46元、0.34元、0. 31元、0.34元、0.166元、0.178元。  許恂華於110年9月24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  甲、先位之訴部分:    ㈠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以及御 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許景琦負有給付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其等之義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部分:   ⑴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 訟所得受之利益(例如標的金額或價額)差異甚大等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 ,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 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2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前以許景琦、御康公司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有 不完全給付之違約情事為由,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約定 ,訴請許景琦、御康公司給付違約金,經系爭41號確定判決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1 至202頁)為證。  ⑶上訴人於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既主張:許景琦、御康公司 不願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有未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履行 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應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給付違約 金云云,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一第192頁)可參;足見關 於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是否負有移轉維新法 人社員出資額之義務,雖非該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惟屬該案 訴訟重要爭點,且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舉證及辯論。  ⑷系爭41號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之「伍、得心證之理由」 第三、㈣點既已詳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維 新法人之股權一併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仍屬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約定之債務不履行情形,惟維新醫院改設為維新法人, 係因醫療法於93年4月9日增訂第30條關於得設立醫療財團法 人之規定而來,而系爭協議書係於92年7月11日即簽訂,兩 造於第4條所約定關於御康公司股權之移轉登記部分,其射 程自無可能及於事後因法律修正始成立之維新法人之股權移 轉事宜。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本文及第7條、第8條之約 定意旨,其對維新醫院(或維新法人)應有經營權,故被上 訴人御康公司移轉予上訴人之公司股份應含系爭醫院大樓房 地產權及醫院經營權之價值云云,顯已逸脫系爭協議書第4 條之約定範圍,而應屬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整體契約目的之 債務不履行問題。蓋設若被上訴人御康公司於94年10月27日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即將其股份百分之25登記予上訴 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而嗣後被上訴人許景琦另設立維新法 人,並將維新醫院大樓房地悉數移轉予該法人及股東,上訴 人如認為受有損害,亦僅能依系爭協議書對被上訴人主張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無從再依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違約金。由上開設例情形,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 履約保證責任(或違約金事由),應僅限於『御康公司應於 維新醫院興建完成開業時,將不得少於4,000萬元資本額其 中百分之25之股份移轉登記於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人』, 而不包括履行給付維新法人股權之義務」(本院卷一第201 、202頁)。堪認系爭41號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充分舉證及 辯論之結果,就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重要爭點,已依據前揭理由而 為判斷。  ⑸上訴人雖辯稱:系爭41號確定判決僅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4條 約定為判斷,並未論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云 云。惟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先於92年3月19日簽訂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由許景琦、御康公 司興建醫院大樓,且該備忘錄第3條、第6條約定:「甲方( 即御康公司、許景琦;下同)保證興建完成開業時,乙方( 即上訴人;下同)取得甲方公司股份25%(公司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甲方並出具本票3,000萬作為履約保證」、 「執行細節,雙方另訂契約」;嗣於92年7月11日再簽訂系 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御康公司興建 醫院之用,該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御康公司,下 同)保證興建完成醫院開業時,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不得 少於4,000萬元(在4,000萬元範圍內增資,乙丙方【乙方即 上訴人,丙方即許景琦,下同】無需繳納增資款)。甲方公 司應將其股份25%登記給乙方或乙方指定之人,將股份20%登 記給丙方或丙方指定之人,甲丙方應出具本票3,000萬元予 乙方作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甲丙方( 此張本票限甲方及丙方不履行本條款時)」;許景琦則於同 日另書立系爭承諾書予上訴人,其內容記載:「茲因92年7 月11日訂立之合作協議書,立承諾書人丙方許景琦保證甲方 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6,000萬元範圍內,乙 方林振廷、陳碧真無需繳納增資款,由丙方許景琦負責籌款 增資,並出具本票500萬元予乙方做為履約保證,於保證原 因消滅時返還本票予丙方,特立承諾書為憑」;有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審 卷二第401頁)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系爭合作協 議書係雙方本於系爭備忘錄之基礎,再行議定其他細節而來 ,系爭承諾書亦僅為上訴人於御康公司實收資本額在6,000 萬元範圍內,除系爭土地外,無需繳納增資款之補充約定, 三者自無從割裂判斷、認定。且觀諸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 書、承諾書全文,除前揭備忘錄第3條、合作協議書第4條之 約定外,別無其他許景琦或御康公司應轉讓或登記御康公司 股份予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之約定,更無任何維新醫院將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或上訴人可取得醫療社團法人社員出資額 之隻字片語,益徵系爭41號確定判決尚非僅就系爭合作協議 書第4條約定而為前揭判斷,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  ⑹至於上訴人另稱其所提出之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云 云,惟查:    ①許景琦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514號背信等案 件偵查中,所提出之答辯狀雖載有:御康公司當時成立的宗 旨就在於經營維新醫院,但當時醫療法就醫療社團法人並未 設立專章,因此,先行成立御康公司,待將來醫院可以社團 法人化之際,再依法令規定辦理;其後,醫療法增設醫療法 人專章,並於95年6月20日公布醫療法施行細則,因應醫療 法人設立法制化,為確保股東權益,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社團 醫療法人,成為各股東的共識,因此,御康公司在95年7月8 日召開的股東會中,由許景琦報告關於醫療社團法人的法令 依據及設立流程等語(原審卷二第91頁);另於系爭268號 確定判決事件中,主張:御康公司於92年4月25日設立登記 時,成立宗旨之一是興建維新醫院大樓,且為協助維新醫院 醫療社團法人化,以達到永續經營的目的,並因應新修正醫 療法之施行,在95年7月8日召開的股東常會,以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全數同意,照案通過配合協助完成將維新醫院改設為 維新醫療社團法人之應辦事項等語(原審卷一第441頁)。 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許景琦於維新醫院設立之初,有將來醫療 法修正之後,將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其後,亦 因醫療法修正施行,經御康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而推動改制 為維新法人之事實。惟醫療法是否或何時修正、御康公司股 東是否同意改制,均非雙方於92年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時,得以預見,且雙方亦未於該等文書中為相 關記載,尚難僅憑前揭事證推論雙方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 社團法人乙事已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②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美鈴製作之比例換算表(原審卷一第1 55頁),其下方表格雖在許恂華實際持有維新法人持分174 萬欄之後方,另有林振廷持分150萬之記載,且證人即維新 醫院前副院長○○○於本院證稱:該比例換算表為維新醫院改 制為維新法人時,由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等語(本院卷一 第73頁);然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一第414頁,本 院卷二第81頁),且許景琦與○○○間因維新醫院、御康公司 、維新法人之週轉資金、股份、出資額等糾紛,先後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809號、本院1 00年度重上字第112號)、出資額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01年 度重上字第93號),有該等民事判決書(原審卷一第157至1 79頁)為證,而前揭比例換算表即為雙方於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事件中之重要事證(原審卷一第160、161頁),則○○○就 前揭事證既有利害關係,其前開證述,已難期客觀、公允, 不能遽信;該比例換算表是否為許景琦指示張美鈴製作、其 內容是否為真正,尚非無疑。況該比例換算表之上方表格, 在許恂華成立後分發回社員後持分174萬股欄後方之「其他 變更註明」欄,另載有「按比例出售100萬持分,償還林振 廷(未定)」等字,與下方表格之前揭記載,顯然不同,則 該比例換算表內容是否足以表徵上訴人所稱林振廷在維新法 人之股份為150萬股云云,即非無疑,自難據以推翻前案之 判斷。  ③許景琦於100年1月24日曾委任游孟輝律師向上訴人所委任劉 憲璋律師提出願意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予上 訴人各1/2之和解方案,固經上訴人提出傳真函(本院卷一 第225、226頁)為據。然此僅為雙方於他案訴訟過程中,為 試行和解所提出之方案,不足作為推翻前案判斷之證據。  ④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約定 移轉之內容,有包含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因為許景琦招募股 東時,會告訴股東將來改設醫療社團法人,股東的投資才有 保障,伊也知道要改設醫療社團法人,才會投資等語(本院 卷二第78、79頁);證人即許恂華之女、許景琦之妹○○○於 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父許恂華有向伊說設立御康公司就是 要成立維新醫院,之後要成立醫療社團法人,伊參與投資御 康公司前,即知道將來醫院要改制成醫療社團法人等語(本 院卷二第82、00頁)。然○○○、○○○均非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之當事人,且證人○○○亦證稱:關於御康公司 、許景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等事情,伊 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二第82頁),則許景琦、許恂華縱於御 康公司及維新醫院成立前,曾向○○○、○○○表示未來將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之構想,亦無法證明許景琦曾向上訴人提 及同一構想,更無法以此推論雙方於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 有所約定,否則雙方何以於該等文書中未為任何相關記載, 自難僅憑○○○、○○○前揭證述,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⑤92年2月22日印發之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固載有立法委員提 案修正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內容(本院卷一 第379至387頁),惟醫療法相關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 修正公布,與雙方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間相隔甚遠,尚難僅憑立法委員 於雙方簽訂前揭文書前,即有前揭提案,逕行推論雙方於簽 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已就維新醫院改制 為醫療社團法人乙事有所約定,據以推翻前案之判斷。  ⑥綜合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上開訴訟資料,尚不足以推翻系 爭41號確定判決關於許景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不負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之判斷。上訴人仍執前詞抗 辯本件無前案判決爭點效之適用,自無可採。    ⑺本件上訴人與許景琦既同為系爭41號確定判決案件之當事人 ,且該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已依雙方舉證及辯論結 果為前揭判斷,該判斷復無顯然違背法令或顯失公平之處, 且上訴人於本件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推翻該判斷,依照前 揭說明,本件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上訴人就上開事實猶為相 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⒉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部分:  ⑴上訴人所提出原證3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原審卷 一第29至31頁),其報告事項第3案,雖載有許景琦就維新 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宜提出報告,然考其內容 僅為許景琦向御康公司股東報告維新醫院改制為醫療社團法 人之相關規劃,並無該公司股東就該報告內容作成決議之記 載,尚難認為許景琦與御康公司股東間,甚至與上訴人間, 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有何意思表示合致之情事 。而該會議記錄之提案討論第2案「股東林振廷、陳碧真權 益主張案」,其決議內容為「本公司依據92年7月11日與林 振廷、陳碧真二人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第4條規定應行移轉於 該二人之股票,業經用印完成並放置於洪錫欽律師事務所處 代為保管,請林振廷先生、陳碧真女士盡速前往領取」,僅 為御康公司股東就該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應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之御康公司股份乙事,所為決議,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亦無關連。  ⑵況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 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又記名股票之轉讓 ,一經合法背書並受股票之交付,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即生轉 讓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股份轉讓為準物權行為,故記名股票之轉讓,以讓與人 及受讓人間就股份轉讓之準物權行為成立意思表示合致,經 讓與人在記名股票上合法背書,並將持有之股票交付予受讓 人時,始發生轉讓之效力。查御康公司股票為記名股票,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06、307頁)。又上訴人於95 年6月19日收受許景琦委任洪錫欽律師寄發之德欽字第95061 5號函,表明於同月23日下午3時假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依 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股份移轉事宜,並於同月21日,以臺中3 7支局郵局第556、565號存證信函回覆,於股東持有股權及 股東權益方面未獲共識,無法辦理股權移轉;且未依許景琦 之通知,前往柳正村律師事務所辦理股權移轉手續;另御康 公司於95年7月8日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上訴人尚未領取 許景琦委託洪錫欽律師保管之御康公司股票,亦未出席該次 會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許景琦雖於95年6月間即向 上訴人為轉讓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要約,然上訴人至95 年7月8日御康公司召開95年度股東常會時,仍未就該要約為 承諾,亦未受領而持有御康公司股票,依照前揭說明,該等 御康公司股份即未發生轉讓之效力,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 司之股東,應堪認定。御康公司95年度股東常會中所為決議 ,對於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之上訴人,自不發生任何效力 。  ⑶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許景琦間就95年度股東常會內容關 於維新醫院改制醫療社團法人相關配合事項報告案、股東林 振廷、陳碧真權益主張案,已有意思表示合致,並成立契約 云云,自無可採。  ⒊因此,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 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即不可採; 其請求許景琦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 予上訴人,並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其餘不能移 轉之社員出資額價額損害各228萬4,250元,均屬無據。又許 景琦既不負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 則其未為移轉登記,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依債務不 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 萬元,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何 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其此部分請求,均應 無據。  ㈡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 分:   上訴人主張:依許恂華、許景琦持有御康公司股份,僅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240萬元、2,040萬元,然許恂華、 許景琦於維新法人成立後,各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74 0萬元、3,110萬元,各獲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1,500萬元 、1,070萬元之不當得利,致其等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 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而受有損害,許恂華、許景琦負有 返還義務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許恂華、許景琦與○○○、蔡坤璋、林樹、許正典、陳凱程、陳 明崇、陳捷南(下稱○○○等7人)共同為發起人,向衛生署申 請設立維新法人,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設立,許恂華 、許景琦因而於98年3月31日分別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各4,620萬元、600萬元,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許恂華、許景琦之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係因其等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 而取得,尚難認為許恂華、許景琦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欠缺法律上之原因。  ⒉又許景琦、御康公司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關係,僅負有移轉御康公司股份予上訴人之義務,不負 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責,已如前述,且上訴 人已於100年3月16日在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4號審理中, 與御康公司成立和解,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合計100萬股,再 因對許景琦提起移轉股權之訴(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381 號判決、本院100年度上字第2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634號裁定),獲得勝訴判決,經許景琦於105年1 月15日提存御康公司股份50萬股,有該等判決書、臺中地院 提存所函(原審卷一第93至105頁,本院卷一第123至139頁 )、和解筆錄(原審卷二第89、90頁)為證,上訴人本無再 依上開法律關係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之權利,自不因此 而受有損害。  ⒊至於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東取得之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 訴人係於100年3月16日以後,始先後取得御康公司股份,成 為御康公司股東,於98年3月31日維新法人成立當時,上訴 人既非御康公司股東,自無從本於御康公司股東之身分,取 得任何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故縱使許恂華、許景琦及其他 御康公司股東,未另行出資,即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亦未造成上訴人因此未能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或股利而 受有損害。  ⒋因此,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許恂華、許景琦 負有返還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 ,並請求許景琦(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依民法 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或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 範圍內)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 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部分:   上訴人主張:許恂華為御康公司負責人,明知其等為御康公 司股東,以及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 95年股東常會內容之存在,未使其等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 額,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其等,且執行御康 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其等受有損害,應與御康公司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依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許景琦不負移 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且依御康公司95年 股東常會內容,該次股東常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 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 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發生任何效力,均如前述,自難 認為許恂華有上訴人所指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 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 害之情事。  ⒉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主張許恂華負有賠償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義務,並請求許景琦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移轉登記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予上訴人,以及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許恂華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償還其餘不能返還之社員出資額價額各228萬4,250元、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均屬無據。 乙、備位之訴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 法人之出資額,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 書及前揭各項之法律關係,為前揭各項聲明之請求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其等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經營維新醫院,嗣 因醫療法修正及維新醫院改制等締約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變 更,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 議書、承諾書原有之效力,使其效力及於維新法人之出資額 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 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 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係源於誠信原則內容之 具體化發展而出之法律一般原則,屬於誠信原則之下位概念 ,乃為因應情事驟變之特性所作之事後補救規範,旨在對於 契約成立或法律關係發生後,為法律效果發生原因之法律要 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 變動,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果,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 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以合理分配當事人間之風險及 不可預見之損失,進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以調整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使之趨於公平之結果(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係先後於92年3月19日、7月11日 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約定由上訴人提供 系爭土地,供許景琦、御康公司興建醫院大樓,並由御康公 司負責醫院大樓及相關設施之營運,出租予許景琦負責之維 新醫院開業,上訴人則取得御康公司25%之股份,有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原審卷一第389至393頁)、承諾書(原 審卷二第401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後,因醫療 法於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 關規定,御康公司股東乃於95年間,開始籌劃將維新醫院改 制為醫療社團法人事宜,並先後於95年12月4日、97年11月1 9日向衛生署提出申請,經該署於98年2月13日許可,於同年 3月31日完成設立登記,有維新法人設立登記表、發起人會 議紀錄、社員名冊及出資額與分比例表單(原審卷一第191 至21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原審卷三第13至435頁, 卷四第00至265頁)為證。堪認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 法人之相關規定,及御康公司股東將維新醫院改制為維新法 人,均非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於92年間成立系爭備忘 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所得預料之變動。  ⒊上訴人於92年7月11日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 書後,即於93年4月5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御康公司,嗣 該公司於95年11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移轉予維新法人9名發起人即許恂華12000分之4572、 ○○○12000分之2640、許景琦12000分之1920、蔡坤璋12000分 之240、林樹生12000分之720、許正典12000分之240、陳凱 程12000分之1000、陳明崇12000分之120、陳捷南12000分之 500,僅留存12000分之48;其後,許景琦於95年12月22日, 再將其取得上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 陳明崇;繼於98年5月18日,由許恂華及○○○等7人,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其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移轉登 記予維新法人;御康公司則於99年7月27日將所保留應有部 分12000分之48,同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維新法 人;維新法人因而於99年7月27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 ;有地籍異動索引(原審卷二第17至34頁)、土地登記謄本 (原審卷四第157至163頁)為證,且經系爭268號確定判決 認定屬實(本院卷一第177、178頁)。佐以維新法人發起人 會議紀錄(原審卷一第191、192頁)、維新法人許可申請書 所附必要財產條件之文件、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原審卷四第 153、155、199、203、207、209、213頁),雖記載維新法 人設立時之實收資本額1億2,000萬元,其中8,000萬元係由 許恂華及○○○等7人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出資抵繳部分出資額 ,其餘4,000萬元則係由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各以現 金繳納出資額;然御康公司股東成為維新法人社員時,各股 東取得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並未另行出資,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許恂華、許景琦及○○○等7人係以包含上訴人作 為出資之系爭土地在內原屬於之御康公司資產,作為其等設 立維新法人之出資額。可見包含許景琦在內之御康公司股東 ,因醫療法增訂得設立醫療社團法人之相關規定,而以原屬 於御康公司之資產作為出資額,申請設立維新法人。  ⒋又御康公司自110年8月23日起,即已停業,且董事會於110年 8月22日決議通過辦理解散事宜,目前董事長缺額未補,有 御康公司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董事會議事錄、臺北市政府函 、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二第239至259頁)可參,堪認御康 公司自110年8月起,已停止營運。且維新法人自99年度起11 1年度止,除108、110年度外,每年均有分配股利,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時,原約定由御康公司負責醫院大樓 及相關設施營運之業務,已移由維新法人營運。如仍依照上 訴人與許景琦、御康公司簽訂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 諾書原定之法律效果,認上訴人僅得請求許景琦、御康公司 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無異使上訴人以系爭土地作為出資後, 只能取得主要資產(即維新醫院所在土地及建物)及業務均 遭移轉之空殼公司,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況許景琦既為御康 公司股東、維新醫院院長,復為維新法人之發起人,全程主 導維新法人之設立申請及將原屬於御康公司之資產及業務移 轉至維新法人之過程,將此一情事變更所生風險加以合理分 配,使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擴及維 新法人出資額,由許景琦負擔給付相應比例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之義務,不僅合於誠信原則,亦較公平、合理。  ⒌御康公司自95年5月19日起之實收資本額為8,000萬元,而維 新法人於98年3月31日設立時登記之資本額為1億2,000萬元 ,有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二第239頁)、設立登記表 (原審卷一第195頁)為證。另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合作 協議書、承諾書之約定,各取得御康公司75萬股即750萬元 股份,按御康公司與維新法人之資本額比例計算,上訴人應 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750萬元÷8,000萬 元×1億2,000萬元=1,125萬元)。  ⒍上訴人前以許景琦未依系爭承諾書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為由, 依系爭承諾書約定,訴請許景琦移轉御康公司股份,經本院 以100年度上字第278號確定判決,認定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 負有於「御康公司登記及實收資本額在6,000萬元範圍內, 由上訴人籌款增資」及「使被上訴人取得御康公司登記及實 收資本額6,000萬元之百分之25股份」之義務(本院卷第135 頁),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本院卷 一第123至139頁)為證;亦即,許景琦依系爭承諾書,負有 取得御康公司股份再移轉予上訴人之義務。  ⒎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備 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主張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之義務,應屬有據。  ㈡許景琦應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   許景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 係,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 義務,已如前述。惟許景琦目前持有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 僅為1,793萬1,500元,有變更登記表(原審卷一第371頁)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92頁),則上訴人 請求許景琦依其持有之出資額,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 6萬5,750元(17,931,500元÷2=8,965,750元)移轉登記予上 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上訴人,即屬有據。本院既 已認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 律關係所為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併為主張其餘法 律關係所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㈢許景琦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許景琦原應移轉合 計2,250萬元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予上訴人,然其持有之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僅有1,793萬1,500元,就其無從移轉予 上訴人之其餘出資額456萬8,500元(22,500,000-17,931,50 0=4,568,500),依社會通常觀念,即屬給付不能,且該給 付不能係可歸責於許景琦,而上訴人主張其等因此受有與出 資額同額即456萬8,500元損害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並未爭 執,應視同自認,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許景琦按給付不能之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賠償上訴人各 228萬4,250元,亦屬有據。  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上訴人對許景琦之給付不能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既已提起本件訴訟,且111年3月14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已於同日送達許景琦,有 該書狀上之簽名(原審卷一第417頁)為憑,許景琦迄未給 付,固應負遲延責任。惟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 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自法院為 增加給付判決確定之翌日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上訴人就給付不能 之損害賠償部分,請求許景琦給付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對許景琦所為此部分本息 請求,既經准許,上訴人對許景琦併為主張其餘法律關係所 為請求,即無須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㈣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 關係,請求許陳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 8萬4,250元,為無理由:    許恂華係因擔任維新法人之發起人,成立維新法人,而取得 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其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無法 律上之原因,已如前述,縱使上訴人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得向許景琦請求移轉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復因許景琦給付不能,致上訴人因未能取 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而受有損害,與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 社員出資額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另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 會並未就御康公司改制為維新法人乙事作成任何決議,且上 訴人當時尚非御康公司股東,縱有作成決議,對上訴人亦不 發生任何效力,許恂華並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 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 損害之情事,亦如前述,自不因本院事後依上訴人請求按民 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而有不同。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 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許陳 阿秀應與許景琦連帶返還或賠償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即 屬無據。  ㈤上訴人請求返還或賠償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 元,為無理由:  ⒈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許景琦為請求部分 :    按債務人因情事變更原則所增加之給付義務,自法院之形成 判決確定之日起始生效力,既如前述,故本院依民法第227 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 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 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上訴人尚無 請求許景琦移轉該等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及受分配維新法人 股利之權利,許景琦即無債務不履行可言,上訴人亦未因此 而受有損害。因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未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其中 債務不履行部分,雖未敘明究係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 完全給付何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然均應無據 。  ⒉依繼承與不當得利承、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對被上訴人為請求部分:   許恂華取得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非屬不當得利,亦無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執行御康公司業 務,違反法令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本院依 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變更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 、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許景琦負有移轉維新法人社員出 資額各1,125萬元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之形成判決確定前, 本無權受分配維新法人之股利,不因此而受有損害,均如前 述。因此,上訴人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 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返還或賠償其等因未 受分配維新法人股利之損害各450萬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㈠上訴即先位請求部分,上訴人依系爭備忘錄、 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常會內容、不當得 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所為各項請求,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按以單一聲明主張數項訴訟標的,而就各該訴訟 標的定有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為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類 似的預備訴之合併,應同時審理,先位之訴訟標的有理由時 ,無庸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先位之訴訟標的無理由時 ,則應駁回先位訴訟標的之訴,就備位之訴訟標的為判決; 先備位訴訟標的均無理由時,則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上訴人之上 訴即先位請求(即原審備位之訴)部分,既全部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追加 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請求將系 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效果,增加及於維新 法人社員出資額各1,125萬元,並依變更後系爭備忘錄、合 作協議書、承諾書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 請求:⒈許景琦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各896萬5,750元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並將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上訴人;⒉許景琦應 給付上訴人各228萬4,2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㈢追加之訴(即擴張 聲明)部分,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繼承與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許景琦 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各37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命許景琦為金錢給付部分,兩造既均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爰各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均准許之。上訴人追加之訴(即請求再給付375 萬元)部分,既經本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理由、一部 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本院審理範圍之聲明 與原審聲明之關係 請求權基礎 一 原審訴之聲明部分 1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振廷,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林振廷。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1項 ㈠先位之訴: ⒈系爭備忘錄、合作協議書、承諾書、御康公司95年股東會議內容之法律關係(下稱甲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甲以外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2 許景琦應將維新法人社員出資額896萬5,750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碧真,並將該部分出資額持分單交付予陳碧真。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2項 3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連帶給付林振廷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3項 ㈠先位之訴: ⒈對許景琦部分,民法第226條第1項給付不能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對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但書)、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4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228萬4,25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減縮後聲明)第4項 5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林振廷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5項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⒉第二審追加之請求權:  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⒊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6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連帶給付陳碧真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原審備位訴之聲明第6項 7 除移轉登記部分聲明外,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第二審擴張聲明部分 8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許陳阿秀所負連帶清償責任,以自被繼承人許恂華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為限,下同)再連帶給付林振廷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先位之訴: ⒈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民法第181條)、繼承與不當得利、繼承與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法律關係。 ⒉以上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㈡備位之訴: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及先位之訴所列之法律關係。 ⒉除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規定外,其餘各請求權均擇一請求。  9 許景琦應與許陳阿秀再連帶給付陳碧真375萬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0 願以現金或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1

TCHV-112-重上-58-20250211-2

重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1號 上 訴 人 林麗玲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晉維律師 郭峻瑀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貞 訴訟代理人 卓家立律師 黃沛頌律師 林宇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麗雅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任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盛文 林范秀雲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謝憲杰律師 陳清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恩加律師 被 上訴 人 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律師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新翔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許名志律師 袁瑋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9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分 稱系爭0地號土地、系爭0-0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 )、00號(1樓另有00-0號)、00號(1樓另有00-0號)之地 上11層建物2棟,各戶均有獨立建號(下分稱建號建物,合 稱系爭建物)。  ㈡被上訴人元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興公司)、林麗貞 、林麗雅、林盛文(下分稱姓名,合稱林麗貞等3人)、林 范秀雲、林新翔(左列6人合稱被上訴人)為如附表一、附 表二所示建號建物之區分所有人;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二 編號7所示建物,係林盛文連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除系爭0 -0地號土地尚保留應有部分2814分之20外,分別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2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范秀雲;如 附表一、二編號4所示建物,係林新翔於108年7月26日連同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元興公司。 林麗貞等3人公同共有如附表一、二編號3所示建物,係繼承 自訴外人林賢喜(下逕稱姓名),但無系爭0-0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  ㈢被上訴人所有建號建物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 之比例,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不足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依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之法理,其超過部分致上訴人受損,應以系爭土 地各年度申報地價10%,計算起訴日前5年迄今之不當得利, 林盛文、林新翔移轉登記前之不當得利,仍應給付。又被上 訴人未能就其所有建號建物補足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差 額面積仍然存在,應依上揭標準逐年給付不當得利,爰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起訴聲明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原審為 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30號(下稱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 2號判決廢棄本院前審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至原審判 決原審原告林群翔(下逕稱其名)敗訴部分,經林群翔上訴 復經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後,林群翔未再上訴,此部分業已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㈡林麗貞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02萬9635 元及其中2025萬993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他76萬9703元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新翔應給付上訴人1275 萬17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元興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9萬4327元及自起訴 狀缮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林 盛文應給付上訴人887萬48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林范秀雲應給付上訴 人26萬6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㈦林麗貞等3人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 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 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 ,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㈧林麗貞等3人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連帶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㈨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 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 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 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㈩元興公司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 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 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 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林范秀雲應 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地號土地,無附表一之差額面 積之日止,按附表一之差額面積,依各年申報地價10%計算 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林范秀雲應自108年9月4日起至其於系爭0-0地號土地 ,無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之日止,按附表二之差額面積,依各 年申報地價10%計算之金額,於每年12月31日,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林麗貞部分:本件糾紛與兩造間其他林氏家族財產之訴訟案 件,案例事實顯有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亦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林賢喜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系爭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就系爭建物中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 8至11樓、00號8至11樓之部分,應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權 利。嗣林麗貞與林麗雅、林盛文共同繼承上開林賢喜所有之 部分系爭建物,自有合法占有權源,而非無權占有,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林麗雅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已自認林賢 興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就是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 的證明,而從94年以後,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可知該同 意使用的法律關係從未終止。  ㈢林盛文、林范秀雲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最高法 院發回判決既已明確揭示民法第799條第4項不溯及適用修正 前之物權,上訴人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林賢興出具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已與建物所有權人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合意 ,該使用借貸合意不會因為家族共財關係結束而終止,另最 高法院發回意旨稱系爭建物的租金有匯入銀行再平均分配給 家族成員並非事實。  ㈣元興公司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本件上訴人主張 是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應該要由上訴人就給付目的欠缺負 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已經自認林賢興本於家長身分受林氏家 族所託管理家產,而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依據民法第11 25條家務由家長管理,當為有效,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讓 系爭建物使用到不堪使用為止的意思。元興公司之前手係有 權占有,元興公司係繼受取得,因此亦係有權占用。  ㈤林新翔除與上述抗辯相同部分外,另稱:上訴人所製之附表 以土地總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建物面積有重覆計算, 將虛增各被上訴人持有建物占建物總面積之比例,此部分容 有違誤。系爭建物於93年12月終止家族共財關係之前,都沒 有出租收益之情形,而伊持有建物之期間,亦無出租獲得任 何租金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㈥被上訴人共同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均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見本 院卷三第8至11頁):  1.系爭土地,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 部,林氏家族之財產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 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 世後,林氏家族財產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後林賢興於93 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 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 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異議。  2.系爭土地之持有情形如原判決之附表二(即前審判決之附表 三)所示。  3.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分別為:   ⑴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其中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 號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系爭0地號、0-0地號土 地,建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44平方 公尺(見前審卷一第463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 上證19中①、②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樓另有00-0號)、00 號(1樓另有00-0號)為另一幢建物(下稱系爭00、00號 等建物),坐落之基地同時包含0地號、0-0地號土地,建 築面積為1534.67平方公尺、基地面積2783.31平方公尺( 見前審卷一第465頁使用執照申請書之記載,又更上證19 中③、④面積之加總即為基地面積)。  4.系爭00、00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為13330.2平方公尺, 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99至161 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1 、213頁建物謄本);系爭92、94號等建物專有部分總面積 為13330.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總面積為8009.29平方公尺( 見原審卷一第163至209頁建物謄本各專有部分面積加總、共 有部分總面積參第215頁建物謄本)。  5.系爭0地號土地面積為2753平方公尺、系爭0-0地號土地面積 為2814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不相同 (見原審卷一第219至225頁地價謄本)。  6.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系爭00、 00等建物、系爭00、00等建物,並於76年間取得核准之建造 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及76年建字第41號)。(見原審卷 一第553頁)  7.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於76年之建造執 照申請資料內,附有林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 意書、起造人名冊、委託羅明哲建築師事務所羅明哲辦理申 請建照之委託書(見原審卷一第549至555頁)。  8.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林賢興、林盛 文、林賢喜、林賢信、林明玲、林珊羽、林麗雅及林麗貞等 9人(以下簡稱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 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下稱林盛文 等3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之核准 ,其起造人即為林盛文等3人;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 造人原亦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 造人改為林盛文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 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6人 (下稱林賢喜等6人),94年2月4日取得94年使字第40號使 用執照之核准,起造人即為林賢喜等6人。  9.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92、94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盛文等3人(見原審卷一第270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0.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於系爭88、90 號等建物)之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見原審卷一第272頁) ,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11.林氏家族財產自第一代林溪圳起,即以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 統籌管理,並以「林氏家族第二代三房均分」、「各房不動 產分得多者,動產分得較少,不動產分得少者,動產分得較 多」之衡平原則分配予各房成員。(見本院卷一第153頁) 12.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 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賢信、林新翔 、林群翔、林賢喜、林盛文所有;於83年間將系爭0-0地號 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陸續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移轉登記為林 盛文、林新翔、林群翔所有。 13.林新翔原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14之土地、附表三編 號4所載之建物(建物建號、建物門牌、持分比例、個人專 有部分持分面積),元興公司係於108年7月間向林新翔購買 其所有門牌臺北市○○區○○○路○段00號(建號:0000)、00號 9樓(建號: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 (建號:0000)、00號(建號:0000)、、00號9樓(建號 :0000)、00號10樓(建號:0000)、00號11樓(建號:00 00)等8戶房屋所有權全部、及00號8樓(建號:0000)、00 號8樓(建號:0000)等2戶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暨 其基地持分即系爭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2753及系爭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200/2814,並於108年7月26日完成移轉登記 (見原審卷一第89至209頁土地、建物謄本)。 14.林溪圳之系統繼承表見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 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 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 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 有明文。上訴人雖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稱上開不爭 執事項1.之「林賢興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所有 權人」、「林溪圳統籌管理」、「林賢興統籌管理」、「終 止家族共財」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6.之「林賢興於75年2 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林氏家族共同 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起造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 物之設計監造」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賢興所蓋章 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8.均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9.記載「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 3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 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0.記載「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關 於系爭00、00號等建物)...起造人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 翔、林賢喜、林賢興、林賢信6人...該等起造人曾於原審卷 一第557頁之同意書上用印」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1記載 「統收統支之方式集中統籌管理」有誤;上開不爭執事項12 .均有誤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47、252、255至256、258至25 9、266至267、260至261頁)。惟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李 佳翰律師之複代理人吳晉維律師業已於113年6月28日準備程 序明確表示同意上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11頁) ,且其所表明之同意,並無任何之附加或限制,自非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2項之情形,另觀上訴人112年3月15日民事 爭點整理狀記載「不爭執事項:…三、本件林氏『同居共財』 之家產,本由二房林賢興負責經營、管理、處分,迨林賢興 往生,林家大房林賢喜於93年12月間宣布終止家產共同經營 關係後,林氏家族已非屬『同居共財』之家產共同經營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83頁);上訴人112年6月16日民事 準備書㈠狀亦記載其不爭執事項包括:「系爭土地,林賢興 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取得所有權全部」、「…林溪圳 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仍由林賢興繼續統 籌管理」、「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 ,由起造人向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76年建字第41建造執照 及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76年建字第40號建造執 照起造人原為林新翔等9人;76年11月23日第一次建照變更 起造人改為林盛文、林群翔、林新翔等3人,94年2月4日取 得使用執照」、「76年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起造人原為林新 翔等9人;76年11月19日第一次建照變更起造人改為林盛文 等3人,77年11月25日第三次變更起造人為林賢喜等6人,94 年2月4日取得使用執照」、「林賢興於78年至80年間陸續將 系爭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林賢喜、林賢信所有;於83年 間將系爭0-0地號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分別登 記為林盛文等3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2至234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前述113年6月28日準 備程序所載之不爭執事項,已生自認之效力。  ㈢上訴人於其113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主張上開不爭執事項有 誤部分,固屬自認之撤銷,然除了上開不爭執事項7.之「林 賢興所蓋章及按捺指紋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中之「按捺指紋 」部分,觀諸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原審卷一第549頁) ,僅有林賢興之印文而無任何指紋印,顯屬誤載之外,其餘 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他造已同意其變更,且查上訴人113 年12月18日準備書㈦狀所載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98年度金重易字第7號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案號包括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67號、97年度偵續字 第362號,下合稱系爭刑案)判決(見原審卷二第112、101 頁)、「第一代林溪圳遺留之不動產總表及其明細表」(見 前審卷二第107至126頁)、「二房林賢興建置之不動產總表 及其明細表」(見前審卷二第373至411頁)、「林家財產總 表(有價證券以93.11.30為準)」(見本院卷二第167頁) 、林賢喜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0頁)、林盛文 於系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3至94頁)、林新翔於系 爭刑案之陳述(見本院卷三第97頁)、94年使字第39號使用 執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297頁)、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 照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301頁)、系爭00、00號等建物之9 4年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第269頁)、系爭0 0、00號等建物之94年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存根(見原審卷一 第271頁)等證據,均無從證明其前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 當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撤銷自認之效力,仍應受本 院113年6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之不爭執事項所拘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而當事 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者,除他方所受利益無法律上 原因外,尚須他方所受利益與自己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者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 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 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 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1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 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 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 ,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 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6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於38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林賢興1人所有 權,有臺北市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04、510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00、00號等建物、系爭00、00號等建物,係由林賢興於 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林氏家族 共同經營管理之系爭土地為建築基地使用,起造人林賢興等 人並委任建築師辦理該等建物之設計監造,以興建之,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6.)。嗣林賢興於78年6月7 日、79年1月15日、79年5月22日、80年2月20日、81年11月4 日分別以贈與、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 記予林群翔、林盛文、林新翔、林賢信、林賢喜,而為林賢 喜等6人所共有;復於83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0 之0地號土地部分移轉登記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而 為林賢興、林群翔、林新翔、林盛文4人所共有,此有臺北 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2月1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97002351 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查 (見原審卷一第467至511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 執事項㈠12.)。而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林賢喜於103 年3月8日死亡、林賢信於104年8月25日死亡,林賢興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由其養子女即林群翔、上訴人繼承,林賢喜 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由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繼 承;林賢信就系爭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林賢信之代筆 遺囑,由部分繼承人林群翔、林明玲、林珊羽辦理繼承登記 ,亦有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26日北市中地籍字第 1097005811號函文檢附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相關資料可考(隨 卷外放)。  ㈢復查於93年12月林氏家族終止共財關係前,林氏家族之財產 不論登記在林賢興、林賢喜、林賢信或其他後代家族成員之 名下,均由林溪圳統籌管理,林溪圳過世後,林氏家族財產 由林賢興繼續統籌管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㈠1.)。上訴人並自陳系爭土地本屬林氏家族之財產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則於林溪圳64年7月22日過世(見 原審卷一第573頁)之後,系爭土地係由林賢興統籌管理, 是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出具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 興建系爭建物之時,其既是系爭土地之唯一所有權人,亦是 系爭土地之統籌管理者身分,則其所出具上揭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自屬有權管理、使用之行為。再者,系爭建物之建造 執照之起造人原均為林新翔等9人(見不爭執事項㈠8.),參 照兩造所不爭執之林溪圳繼承系統表(見不爭執事項㈠14., 原審卷一第573至577頁),可知林新翔等9人即為林溪圳第 二代子孫之各房成員及第三代子孫中之大房及三房成員。是 以,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現狀,係因林賢興同意提供土 地及出資興建、並由其管理、分配之給付行為所致,該給付 行為之目的即在興建系爭建物,自至少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 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係因林賢興於93年6月25日死亡,上訴人以繼承為原 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 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規定,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 承受林賢興之權利義務,自受上述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之拘束。申言之,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 建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所出具之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自非無法律上 之原因。上訴人就林賢興提供土地之給付行為主張被上訴人 構成不當得利,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就林賢興提供系爭 土地欠缺給付目的之不當得利構成要件負證明之責,惟上訴 人就其被繼承人林賢興何以欠缺給付之目的提供系爭土地供 系爭建物所使用,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自難認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構成不當得利。另上訴人雖辯稱林賢興僅 為系爭土地之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其所蓋用土地使用同 意書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俾完成林家財產大業, 無可能與林家財產建物無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間,有任何使 用借貸等房地利用關係云云,惟由上訴人前於書狀自承:林 氏家族之財產,在第一代林溪圳時,由其一人決定管理、處 分、分配,林溪圳往生後,第二代之三房分別係林賢喜、林 賢興、林賢信,由林賢興決定管理、處分、分配,子孫均予 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8頁),可徵林氏家族成員均授 權林賢興於林溪圳過世後、終止家族共財關係前之期間,得 就林氏家族財產為管理、處分等行為,則林賢興基於上開授 權自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之權能,其所為同意系爭 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 並非僅暫時用以申請建造執照所需而已。上訴人上開所辯, 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復主張: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 依地上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建物全部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 ,計算占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因被上訴人實際持有之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均有不足其應有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 、二所示,超過部分即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按區分所有建 築物與其基地為個別獨立之不動產,該類建築物使用基地之 權利態樣,不限於所有權,舉凡地上權、典權,或基於債權 之使用借貸、互易、合建、租賃等等,均可為合法之權源。 各區分所有建築物有無相對應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原非 該建築物合法使用基地之要件。雖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 民法第799條第4項本文,規定區分所有人就基地之應有部分 ,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然此係 就基地所有權為各區分所有人共有之情形所為規定,且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於修正前之物權並無適用。可 知共有基地之區分所有人,在上開民法第799條第4項修正前 ,本於基地共有權能使用基地,不可逕謂其使用基地之權利 範圍,應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 其專有部分超越該比例部分,使用基地即屬不當得利云云。 再者,上開規定之適用,攸關區分所有建物與基地之使用關 係,修法前建物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與否,將致原區分所有 人就基地應部分比例不符該規定者,發生是否構成不當得利 之變動,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而此部分於該法修正前原無 規範,已如前述,是上開修正規定於立法時未規定回溯適用 ,應係立法者有意為之,並非法律漏洞,則上開規定修正前 之建物,自不能以類推適用或以之為法理之方式,適用修正 後之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否則國內無數修法前已完成之 區分所有建物均有陷於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之不安狀態之虞, 嚴重影響不動產交易秩序及人民財產,當非立法者本意。本 件系爭建物分別於94年8月9日、94年8月11日、96年6月27日 、96年10月1日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一第99至217 頁),均發生在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修正前,揆諸上開說 明,系爭建物與基地應有部分之分配,並不適用該修正條文 之規定。即建物所有人應分配若干基地應有部分,並非依建 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決定。因此,上訴 人主張類推適用或依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法理,被上訴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不足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 總面積之比例,侵害上訴人權利,構成不當得利云云,與法 未合,不足為採。  ㈤上訴人續主張:林賢興因共同經營分配管理關係而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因93年12月間終止共同經營關係而終止同 意使用,93年12月以後,房地屬不同人時,建物即無利用土 地之占有權源,為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不可再以此而認係 有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按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 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 書,建築法第30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係指 起造人得合法使用土地建築之一切證明文件(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林賢喜於93年 12月間向林氏家族提議終止家族共財,將家族財產(動產及 不動產等)由登記名義人各自享有其所有權,家族成員均無 異議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1.),然林 賢喜早於75年2月6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使系爭建物 得以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開93年12月以後由林氏家族 成員各自經營、管理名下產業之情,只是回歸不動產登記原 有權利狀態,不足回溯變更已經成立之法律關係,原屬有權 處分、管理之行為,不因之失其效力。又系爭建物分別自94 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上訴人 已是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已是林氏家族終止 同居共財關係之後,上訴人於辦理登記為如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8所示建物之所有權人時,已可知悉其身為林溪 圳之二房後代,繼承自林賢興之系爭建物所坐落土地之應有 部分較林溪圳之大房、三房後代者為多,亦即知悉其等各區 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非按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 分總面積之比例定之,仍共同辦理建物登記,亦有默示同意 關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應依當時登記時現狀決定 之情事。上訴人上開所辯,為不足採。  ㈥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年年均在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被 上訴人就其區分所有建物坐落上訴人基地持分,超過其應有 部分而占有使用、收益者,卻無須支付分文租金,不符公平 正義原則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 得以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即被上訴人所有建物得以獲得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係基於林賢興同意其使用土地之給付行 為所致,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亦無不當得利制度所需矯正 之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現象之情事存在。 至上訴人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年繳納之地價稅,係 政府機關本於量能課稅原則,依土地稅法第3條規定對土地 所有權人所核課,被上訴人亦須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按年繳納地價稅,並非繳納地價稅即構成損害;況上訴人本 件所主張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額,亦與其所繳納之地價稅數 額無關,益見地價稅之繳納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所受之 利益無關。上訴人上開所辯,亦非可取。  ㈦上訴人另提出「林家財產房地不當得利等訴訟案件整理表」 (見本院卷三第317頁),稱該等判決認建物所有人或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於93年12月後倘無基地應有部分或應有部分不 足,對基地之使用即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云云,惟上訴人所 指他案判決與本件之標的物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對本件並 無既判力或爭點效,本院自不受拘束。  ㈧上訴人又主張:無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等,本案情節係屬侵害「應歸屬於上訴 人之權益內容」而受有「在權益歸屬上屬於他人即上訴人之 利益」,而該當於「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當 得利」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應該返還上訴人本件不當得利 本息云云。惟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建號建物坐落 於系爭土地上,係基於林賢興於75年2月6日同意提供土地之 給付行為所致,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之面積不足系爭建物依建物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 部分總面積比例計算所得之應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情,係於 94年8月9日至96年10月1日辦理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即已 存在,且係因上訴人於98年1月23日新增民法799條第4項規 定後自行換算面積始產生,並非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害 權益之行為,當非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侵害型不 當得利」。至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其案例事 實係關於某耕地共有人就共有之耕地較其應有部分多耕作一 分餘土地等情;此與本件系爭建物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之同意而興建使用,且林賢興為同意行為之時為系爭土地 之唯一所有權人,該時系爭土地非屬共有型態,林賢興所為 同意系爭建物興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同意行為得拘束繼受系爭 土地之上訴人等情節,並不相同,自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㈨上訴人再稱:被上訴人元興公司於108年購買林新翔名下系爭 建物及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對93年12月前之林 家財產共同經營管理分配之事毫無所悉,其就附件一編號4 、附件二編號4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超過應有應有部分面積之 部分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林賢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有 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已如前述 ,則不論是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林新翔或是其後手元興公司, 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具有占有之法律上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可取。  ㈩此外,林賢信於96年9月7日系爭刑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 :「(問:你們當初不是協議由二哥林賢興管理嗎?)那時 候我二哥也沒有結婚,所以決定由他來幫另外兩兄弟來管理 ,就這樣管理了幾十年」、「(問:你及林賢興、林賢喜曾 否協議林氏家族成員分得不動產較少者,即分得較多動產, 如基金、保險、定存、外匯等?)以前我父親還沒過世時有 講過,但沒有寫成書面,如今他過世才會有麼多爭議」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林珊羽於同日系爭刑案偵查中 以證人身分證稱:伊於70、80年有協助管理林氏家族資產, 那時因為我二伯(按:即林賢興)沒結婚,所以請伊幫忙。 後來劉惠娟嫁進來之後,伊就交給劉處理了,管理方式都是 林賢興自己決定。他不會問其他兄弟,因為他沒結婚,他兄 弟認為他最公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2頁)。可徵林溪圳第 二、三代子孫因認林賢興最為公平,方由林賢興於林溪圳過 世後統籌管理林氏家族財產,由此亦可佐證林賢興有權出具 之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有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 爭土地至不堪使用為止之意。至劉惠娟於96年11月6日系爭 刑案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問: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 取之租金如何管理?)均存入銀行,若係簽發支票者,若有 禁背者則存入個人帳戶,若是現金,則依林賢興指示存入銀 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8頁);系爭刑案之辯護人林菊 芳律師於同日稱:「林氏家族的房屋都是蓋在不同人的土地 上,使用土地均未支付對價,所以租金收入如歸房屋所有人 所有,不公平亦不合理,林賢興才會指示將房租收入平均存 入各人帳戶,所以沒有房子的人會有租金收入」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81頁),所提及之林氏家族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與本件無關,蓋系爭建物係至94年2月4日方取得使用執照( 見不爭執事項㈠8.),而林氏家族自93年12月間即終止家族 共財,是本件尚無系爭建物收入之租金平均分配予三房之情 形,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建物興建時業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至不堪使用時為 止,本件無民法第799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從而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如其上訴聲明所示 ,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此 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雖聲請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惟其 已自行提出該案中利己主張之相關證據(見前審卷二第185 至257頁、第279至317頁);上訴人雖聲請調取本院102年度 重上更㈠字第134號民事事件(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 729號)全卷、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3422號民事事件卷宗 、臺北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5號民事卷宗、臺北地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民事事件(含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號 )全卷等,惟上開民事事件對本件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且 上訴人業已自行提出上開民事事件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40 9至426頁之原證8、9、前審卷一第353至356頁之附件13、前 審卷二第331至338頁、第643至659頁之上證12、本院卷二第 111至156頁之更上證7);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建築管理 工程處調閱76建字第40號建造執照、94使字第39號使用執照 、76建字第41號建造執照及94使字第40號使用執照卷宗,惟 此業經原審調取後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見原審 卷一第367頁);上訴人雖聲請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調 閱系爭土地之人工登簿謄本暨94年中山字第24150號、94年 中山字第24161號、96年中山字第16931號、96年中山字第30 291號、96年中山字第110150號、105年中山字第137440號、 106年中山字第64390號、108年中山字第102890、108840、1 08850、111030號登記案件卷宗,惟此經原審調取後曾經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檢送系爭土地相關地籍資料(見原審卷 一第467至511頁),是上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 卷三第83至85頁),經核均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 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宋泓璟               法 官 戴嘉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附表一】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修 正部分之附表6-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97至101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659.5㎡ 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 面積2753㎡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7677% 131.2548 33.3333 -97.9215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林麗貞、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6842% 459.3160 100 -359.316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19.4853% 536.4303 300 -236.4303 0000 00號1樓 1 359.3700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999.83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0.7218% 845.7712 1159.8333 314.0621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7883.0725 6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6.0087% 165.4195 林盛文原有3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300㎡ -165.4195(林范秀雲)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541.79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00號1樓 1 238.0500 9.2223% 253.8899 46.1101(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366.40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3908.1900 15.2310% 419.3094 -119.3094 7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3421% 229.6580 826.5 596.842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附表二】 系爭建物使用系爭0-0地號土地彙整表(即上訴人所製「林盛文 修正部分之附表7-1更正表」,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 編號 所有權人 建   物 建物專有總面積25465.56㎡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面積2814㎡ 建物 建號 建物門牌 持分 比例 個人專有部分持分面積 (㎡) 個人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占全部建物專有總面積比例(即應使用基地面積) 以左列比例計算建物應占用土地面積(㎡) 建物所有權人實際基地應有部分換算持有土地面積(㎡) 差額(㎡) 1 林明玲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2 林珊羽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4.8041% 135.1874 0 -135.1874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小計 1223.3800 3 林盛文、 林麗貞、 林麗雅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0 -4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4 林新翔 (108.7.25以前) 元興公司(108.7.26以後) 0000 00號9樓 1 709.2400 16.8113% 473.0700 200 -273.0700 0000 00號9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0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0樓 1 513.9300 0000 00號11樓 1 709.2400 0000 00號11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小計 4281.0950 5 林群翔 0000 00號2樓 1/3 236.6233 31.9862% 900.0917 1307 406.9083 0000 00號2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3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3樓 1/3 171.3100 0000 00號4樓 1/3 236.4133 0000 00號4樓 1/3 171.3100 0000 00-0號1樓 1 294.8800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0000 00號5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709.2400 0000 00號6樓 1 513.9300 0000 00號7樓 1 709.2400 0000 00號7樓 1 513.9300 0000 00號8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8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5樓 1 513.9300 小計 8145.4725 6 林盛文 個人未持有建物 0.0000% 0.0000 20 20.0000 7 108.7.16林盛文移轉登記林范秀雲 0000 00-0號1樓 1 205.5700 6.8617% 193.0882 林盛文原有200㎡,108.7.29移轉登記林范秀雲180㎡,自留20㎡ -193.0882(林范秀雲) 0000 00號2樓 1 513.9300 0000 00號3樓 1 513.9300 0000 00號4樓 1 513.9300 小計 1747.3600 108.7.16~108.7.28林盛文持有 0000 94-1號1樓 1 294.8800 9.5157% 267.7718 -67.7718(林盛文) 0000 00號2樓 1 709.8700 0000 00號3樓 1 709.2400 0000 00號4樓 1 709.2400 小計 2423.2300 108.7.15以前林盛文持有;108.7.29以後林范秀雲持有 上列0建號 4170.5900 16.3774% 460.8600 -260.86(林盛文) -280.86(林范秀雲) 8 林麗玲 0000 00號5樓 1/2 354.6200 8.4057% 236.5364 1107 870.4636 0000 00號6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7樓 1/2 354.6200 0000 00號5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6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7樓 1/2 256.9650 0000 00號8樓 1/4 177.3100 0000 00號8樓 1/4 128.4825 小計 2140.5475

2025-02-11

TPHV-112-重上更一-21-20250211-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51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林樹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陸拾貳元, 及暨自民國114年0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林樹儀於民國111年01月04日向聲請人請領卡號為0 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使用,依約債務人得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 人清償,詎料債務人未按期給付,經聲請人迄次催索,債務 人均置之不理,實有督促履行之必要。本件係請求一定金額 之給付,有約定書相關證據為憑。為求簡速,爰依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如 債務人文書無法送達,請准依民事訴訟法第一三八條之規定 ,將文書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送達,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0

SCDV-114-司促-651-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權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原 告 樹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曉怡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被 告 林樹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 之判決,依聲請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5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告,或忽視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前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94 條亦有明定。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權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判決 在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本 院就此部分漏未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聲請補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394條,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2-10

PCDV-113-訴-28-20250210-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55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鈺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一、原告與被告唐桂薘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9,9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2025-02-08

TCEV-114-中補-553-202502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