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再審事件
(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9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已遭懲處、資遣多年,且多次遭
行政法院法官或大法官駁回或不受理或移轉管轄,行政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准予免繳納裁判費、賠償等語。惟就本件是否有「無資力委
任訴訟代理人」的事實,聲請人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或提出保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是聲請
人之主張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完整收入及全面資力狀況,
更無法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裁判
費用新臺幣1,000元之事實;又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
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3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
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
不符訴訟救助之要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
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