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字第9號
原 告 林瑞成律師即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
被 告 李明陽即永昌診所
訴訟代理人 曾平杉律師
曾怡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沈德發於民國11
1年2月9日起訴後,於同年月2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有本院
家事庭111年7月11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2297號、1
11年4月2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381號、111年5月
18日南院武家君111年度司繼字第1600號通知(稿)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38、76、91頁),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
實,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138號裁定選任林瑞成律
師為沈德發之遺產管理人並承受本件訴訟,有本院112年度
司繼字第4138號民事裁定(本院卷第117-118頁)為憑,核
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沈德發於110年7月20日經其子沈峰汎陪同至被告診所看診
,並向被告說明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痠痛等症狀,被告解
釋因其患有糖尿病、頸腰椎退化關節炎,故該疼痛與左腳之
傷口係因血液循環不良所導致。110年9月20日又至被告診所
就醫,並向被告說明病況,然被告僅表示其係糖尿病指數過
高所造成之食慾不佳,並未建議轉赴醫院做詳細之檢查。後
續又先後於110年5月24日、5月27日、6月2日、6月12日、7
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2日、9月20日、9月23日、
9月28日、10月12日共計12次至被告診所尋醫問診,在如此
密集求診治療之情形下,被告亦未就沈德發之病情多做解釋
,直至最後一次到被告診所求診,仍未安排轉診。
㈡110年10月14日沈德發因身體疼痛被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胰臟癌,病
名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術後」,隨
即安排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入術,於同年月
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沈德發因上述診斷,於
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該院門診
就診,於同年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1
2月1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
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翌年1月4日經成大醫院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轉移、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並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同年
1月24日忽然神智不清,經緊急送醫後轉入加護病房,並於
同年2月26日病逝。沈德發初至被告診所時已告知其有突然
暴瘦、嗜睡和全身酸痛之情形,即有胰臟癌的初期症狀,然
被告輕忽病情,未予轉診至其他醫院,致喪失治療時機,且
被告僅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病患,
顯係誤診病症,被告雖為沈德發抽血檢查,但僅檢查飯前血
糖、醣化血紅素,並未檢查阻塞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
磷酸酶(ALP)升高等項目,致未能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
顯見有醫療疏失,被告診所診療紀錄雖有建議沈德發至大醫
院治療之相關記載,然全係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後之補記,
可證沈德發就診時,被告從未建議或轉診至其他醫院就醫。
若非被告誤診,未及時安排轉診,沈德發當可適時診斷出胰
臟癌,並成功治療性切除,則中位存活範圍可為12至19個月
,甚至5年存活率為15至20%,被告顯有侵害沈德發之健康權
或生命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損
害賠償。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160元;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並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抗辯:
㈠沈德發於110年5月24日至被告診所就診,主訴為全身不適及
體重減輕,經診斷暨抽血檢查結果,其呼吸稍有急促,血糖
甚高(當天測量為455),血壓、心跳及血氧則正常,經以X
光檢查結果,心臟無肥大,右肺紋路較深有浸潤現象,呼吸
明顯有水果酸味,被告懷疑係糖尿病酮酸中毒。被告當時雖
建議沈德發赴醫院進一步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被告為
其做身體理學檢查、抽血和照胸部X光攝影檢查,並投藥治
療血糖及氣喘,嗣沈德發於同年6月2日回診,血糖已降至30
1,迄至同年10月12日之檢查結果,血壓154/83、心跳79、
血糖209,勘認其病情已大幅改善,足證被告診斷及治療均
屬正確無誤。
㈡又胰臟癌乃癌中之王,早期診斷至今仍屬困難,尤其當病人
無明顯上腹部疼痛、背痛或是黃疸發生等症狀發生時。沈德
發就診時主訴為體重減輕和虛弱,被告雖懷疑其是否罹患肺
癌或肝癌等病症,惟經胸部X光和抽血檢查結果,顯示其雖
有高血糖,但無明顯腫瘤轉移或感染之證據,因此被告根據
國民健康署之糖尿病防治手冊,先行處理高血糖所造成之併
發症或避免可能之死亡,又礙於診所儀器設備有限,無法幫
病人全身做健康檢查,因此被告多次建議沈德發轉至醫學中
心檢查治療,但為其所拒。此外,被告診所僅能治療一般病
症,並無住院照護,倘病人在家發生不適時,有至醫學中心
就診之必要時,病患當可選擇自行前往就診,被告無為其辦
理轉診之必要。綜上,被告為沈德發所為之診斷及治療,均
合乎醫學上必要應注意事項,且符合合理臨床專業之裁量,
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未及時檢查發現患有胰臟癌,致延誤病情
云云,洵無依據。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損害賠償之
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另
醫療行為相關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因醫療行為所特有之科
技及高技術、專業性,而素有歧異,故應如何妥適分配,固
容有爭議,惟如病患主張醫事人員於執行業務之過程中,不
法侵害其權利,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至少應主張出具體事實
,並就所主張之該具體事實為一定程度之舉證,不能僅以單
純其後身體所出現之變異情況,而遽認從事醫療行為之醫事
人員於執行醫療業務之過程中,確有過失。
㈡經查,沈德發自110年5月24日起至同年00月00日間共12次赴
被告診所求醫,初診時向被告表示有突然爆瘦、嗜睡及全身
痠痛等情形,經被告診斷為:「高血壓、糖尿病、頸腰椎退
化性關節炎併疼痛」等症狀。沈德發於同年10月14日赴成大
醫院急診,經診斷為:「胰臟癌併肝轉移,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術術後」,並於翌日住院,於同年月19日接受人工血管置
入手術、同年月29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療,同年月00日出
院。復於同年11月9日、11月23日、11月30日、12月14日至
成大醫院掛號就診,於11月9日及30日接受靜脈注射化學治
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經醫師診斷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
臟及肺臟轉移;未明示部位骨關節炎」。沈德發又於111年1
月4至11日間至成大醫院住院治療,且於同年月11日接受靜
脈注射化學治療後出院,其於同年月4日應診時經醫師診斷
為:「胰臟惡性腫瘤併肝臟及肺臟移轉、糖尿病併高血糖危
象」。再於同年月24日至成大醫院急診掛號就診,經診斷為
:「胰臟癌」,同日即轉至重症病房住院,於同年2月21日
轉至一般病房,嗣同年月26日因胰臟癌病逝於成大醫院,有
永昌診所診斷證明書、成大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病歷、死
亡證明書(調字卷第23-96、177-179頁)在卷可稽,上情堪
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誤診沈德發之病情,且未加以轉診,
致沈德發未能即時被發現胰臟癌病情,延誤治療時機,並因
此導致死亡,則為被告所否認,依照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
被告診斷沈德發為高血壓、糖尿病、退化性關節炎之慢性患
者是否係誤診?未囑咐沈德發赴其他醫院檢查或轉診其他醫
院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或醫療疏失?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
性黃疸、膽紅素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
,致未發現胰臟癌病變之可能性是否有醫療疏失?以及沈德
發死亡與被告前開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
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醫療行為有醫療上疏失之情,經本院前就
被告上開醫療處置行為有無違反醫療常規或疏失,囑託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該會於113年9
月13日以衛部醫字第1131668313號函文檢具第0000000號鑑
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略以:依醫療法第12
條第3項、第9條有關之診所設施規定,西醫一般科診所所需
具備之設備,包括獨立診療室與候診場所、得設9床以下之
觀察病床、應有清潔與消毒設備、病歷放置場所、手部衛生
設備及應依業務内容備有急救設備及急救藥品等,尚無須具
備有篩檢胰臟癌之內視鏡超音波(EUS)及磁振造影(MRI或
MRCP)之設備。另懷疑罹患胰臟惡性腫瘤,其診斷通常需要
腹部影像檢查,搭配內視鏡檢查或病理切片,依病人主訴為
全身不適及體重減輕,嗣後有高血壓、頸腰椎退化性關節炎
併疼痛及被告為病人檢查事項,包括抽血、X光檢查及身體
檢查,以被告診所有限之醫療設備,被告無法診斷病人患有
胰臟癌,難認有誤診或延誤病人治療時機。再依病歷紀錄,
病人110年5月24日開始持續2週至被告診所看診,看診當天
之體溫36.1°C、血壓112/64mmHg、心跳83次/分、血氧飽和
度97%,指尖血糖455mg/dL,被告安排相關血液生化與醣化
血紅素檢測及胸部X光檢查,開立3天份藥物,病歷紀錄中未
記載病人為糖尿病酮酸中毒,亦無因糖尿病高血糖急性併發
症至急診室就診或住院,故被告之處置無違反醫療上應注意
之事項暨合理臨床醫療專業之裁量(本院卷第205-206頁)
。從而依該鑑定報告,被告診所係為西醫一般診所,依醫療
法之規定本無須備有檢測胰臟癌之醫療設備,雖被告依診所
現有之醫療設備無法診斷出沈德發患有胰臟癌,但被告診斷
出沈德發罹患糖尿病後隨後開立治療藥物,並持續追蹤,依
卷附之永昌診所診療紀錄記載111年1月25日之調解會議記錄
,被告於110年5月24日及27日亦曾建議沈德發至其他醫院接
受治療(調字卷第155頁),可知被告就沈德發之病況已盡
相當之檢查治療、告知轉診義務,則難認被告之醫療處置有
何未符醫療常規,或有誤診或延誤沈德發治療時機之處。
㈣又針對原告主張被告未就沈德發是否有阻塞性黃疸、膽紅素
升高、鹼性磷酸酶升高等項目進行抽血檢查乙事,醫審會鑑
定報告中復表明:病人從110年5月24日至10月12日間之生命
徵象及生化檢驗數值,經被告評估未出現黃疸之臨床表徵,
未必開立膽紅素檢驗,而病人經診斷有糖尿病,被告開立糖
尿病治療藥物,符合醫療常規。依10月14日之成大醫院急診
室血液檢驗報告,血液生化檢驗結果顯示總膽紅素(T.Bil)
0.8mg/dL,屬正常範圍。另依成大醫院病歷紀錄,急診室邱
醫師及腫瘤內科蘇醫師就身體診察之眼睛與皮膚膚色部分,
記載為正常,故無黃疸,被告並無診療上疏失等語(本院卷
第206頁),足徵被告依沈德發當時之生命徵象及生化檢驗
數值未發現黃疸之症狀,按醫療常規,被告即非必須為沈德
發開立膽紅素檢驗,且成大醫院嗣就沈德發進行抽血檢驗,
亦未從沈德發之血液中於總膽紅素檢測出不正常之數值,急
診醫師就其眼睛及皮膚膚色進行身體檢查,亦未發現有黃疸
之症狀,堪認被告就沈德發之抽血檢查及診斷並無疏失,難
謂其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就沈德發之
醫療處置有何違反醫療常規、過失或可歸責之處,亦無法認
定沈德發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前述醫療處置行為有何不當所
致,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及防
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10,999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