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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再字第27號 再 審原 告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樹 訴訟代理人 谷湘儀 律師 曾至楷 律師 再 審被 告 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林峯正 上列當事人間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事件,再 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 第1228號判決以及本院112年11月22日111年度上字第843號判決 ,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再字第14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依民國105年8月10日公布施行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下稱黨產條例),以105年11月2日黨 產處字第105001號處分書(下稱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 審原告為社團法人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附隨組織, 並以105年11月29日黨產處字第105005號處分書(下稱第105 005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國民黨不當取得財 產,並命國民黨移轉其所持有之再審原告全部股權為中華民 國所有。嗣再審原告以106年9月8日(106)央投直字第106000 205號函(下稱系爭申請許可函),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公 開標售其名下100%控股之欣光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光華 公司),所持有100%股權之孫公司Central Investment Hol ding(B.V.I)Co., Ltd(下稱中投BVI),所持有之日本臺 灣貿易開發株式會社(下稱臺貿公司)全部股權(下稱系爭 股權),系爭股權於110年3月2日已移轉為欣光華公司所有 ,而臺貿公司之主要資產為位於日本東京都港區之東京貿易 大樓。經再審被告106年10月31日第28次委員會議決議延長 審查期間,並進行至日本東京實地調查作成調查報告後,於 106年12月26日第32次委員會議作成駁回申請之決議,並以1 06年12月28日臺黨產調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⒉備位聲明 :撤銷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 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之行政處分。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107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決(下稱原審原確 定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上字 第843號判決(下稱本院原確定判決,與原審原確定判決合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許可公開標售欣光華公司所持有系爭股權 之行政處分。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應依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 第16條等規定,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後,方得例外認定法人 、機構或團體為政黨「附隨組織」,惟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 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 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 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 ,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 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 款、第5條、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法。㈡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欣光 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制公司,然再審被告 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 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 、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 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規定,迺原確定判決未就 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 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㈢欣光華等公司係藉合法盈餘轉增資 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動,自不能率謂 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公司「全然無獨 立於上訴人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 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公司所持有財產, 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決未就上述違法情 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理由,且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再審事由等語。 三、本院按:  ㈠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 法規顯然相違悖,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者,始足當之。至於法律上見解 之歧異或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然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 、附隨組織:指獨立存在而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財務或 業務經營之法人、團體或機構;曾由政黨實質控制其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且非以相當對價轉讓而脫離政黨實質控制 之法人、團體或機構。」第5條第1項規定:「政黨、附隨組 織自中華民國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中華民國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本條例公布日 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除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外,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 不當取得之財產,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之。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履行法定義務或其他正當理 由。二、符合本會所定許可要件,並經本會決議同意。……( 第3項)第1項所定其他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由本會另定之 。」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體例 ,即政黨、附隨組織自34年8月15日起取得,或其自34年8月 15日起交付、移轉或登記於受託管理人,並於黨產條例公布 日時尚存之現有財產,除黨費等一般收入外,均推定為不當 取得之財產,由政黨、附隨組織舉證該財產之取得係符合政 黨本質與民主法治原則,始能保有該財產,俾符合實質法治 國原則之要求。另為確保不當取得財產之返還效果,一方面 避免脫產致該條例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另方面避免因保全 措施侵害政黨、附隨組織及其受託管理人之財產權,該條例 第9條第1項復規定,依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 原則上禁止處分,惟設有但書所定2種例外情形。又再審被 告依黨產條例第9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政黨及其附隨組織不 當取得財產處理條例第9條第1項正當理由及許可要件辦法( 下稱許可辦法)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1項第1款所稱 正當理由,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依本條例第5條第1項 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以下簡稱該財產),就該財產為簡 易修繕及保存行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二、政黨或附隨組織 依法應繳納之稅捐、規費、特別公課、罰鍰及其他公法上之 金錢給付義務。三、政黨或附隨組織依法應負擔之勞工保險 之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或勞工退休金提繳。」第 3條規定:「該財產除為履行法定義務或有前條所定正當理 由者外,自本條例公布之日起禁止處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政黨、附隨組織或其受託管理人得向不當黨產處理委員 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一、就該財產為 重大修繕所成立之勞務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二、就該財產 所成立之行政契約所生之給付義務。三、政黨、附隨組織或 其受託管理人依贈與契約將該財產移轉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或其所屬機關。四、依法院確定判決或強制執行命令而移 轉該財產於第三人。五、政黨或附隨組織基於本條例公布前 已成立之勞務契約所必要支付之薪資、資遣費或退休金等費 用。六、其他為增進公共利益或避免減損該財產價值而顯有 處分之必要。」因此,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推定為不當取 得之財產,原則上禁止處分,政黨或附隨組織須符合黨產條 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辦法第2條、第3條各款所定要件, 始得例外向再審被告申請許可處分該財產,而是否具備該等 事由,則須由再審被告依具體個案事實認定,並經決議為之 。  ㈢經查,原審原確定判決已論明,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是否為 國民黨附隨組織及其股權是否應命移轉等舉行聽證,因而以 第105001號處分認定再審原告為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另以第 105005號處分,認定國民黨所持有之再審原告股權,屬黨產 條例第4條第4款所稱之不當取得財產,遂命國民黨應於處分 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中 華民國所有,因而認定再審原告係黨產條例所指之附隨組織 ,再審原告公司股權屬不當取得財產,並經再審被告命國民 黨移轉其持有再審原告之全部股權為國有。是以,凡附隨組 織所有而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之「財產權」, 原則依法禁止處分,除非該附隨組織得證明其財產之處分行 為,合於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始有例外,已將 禁止處分之列,涵蓋「財產權」範疇,公司股權自包括在內 。本院原確定判決業就原審原確定判決所論述,再審原告不 僅於法律上因100%持有股份而控制欣光華公司,實際運作上 亦以其董事會執行欣光華公司業務,是再審原告於法律及實 際運作上,確實因欣光華公司資產處分、收益而直接獲有財 產上利益,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 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為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欣光華公 司持有臺貿公司之系爭股權,屬國民黨之附隨組織即再審原 告,於黨產條例公布時尚存在之現有財產,又非屬黨產條例 第5條第1項除書所定「黨費、政治獻金、競選經費之捐贈、 競選費用補助金及其孳息」等情形,依黨產條例第5條第1項 規定,推定為不當取得之財產,故再審原告之系爭申請許可 函,以其子公司欣光華公司所設臺貿公司系爭股權為處分標 的,屬於再審原告財產權範疇,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財產等 情,已詳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意見,並就再審原告主 張欣光華公司係獨立存在之公司,在法律上具有人格獨立性 ,未經再審被告認定為附隨組織,應非屬黨產條例第5條第1 項推定為再審原告不當取得之財產,而不受同條例第9條規 制;原處分違反行政自我拘束、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誠實 信用原則云云等節,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指駁甚明,論 明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規不當、判決理 由矛盾或理由不備之情事。從而以再審原告申請出售系爭股 權之目的,係出於自身之投資經營計畫,改善公司財務結構 、增進投資效益之需求,與黨產條例第9條第1項但書及許可 辦法第3條第6款規定不符,原審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 原審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本院 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已詳為論述。經核其所適用之法規並 無與本案應適用之法規顯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有所牴觸之情形。再審原 告主張再審被告未就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踐行聽證等調查 程序,遽以原處分擴張第105001號處分之效力範圍,致中投 BVI、欣光華公司及臺貿公司均禁止處分財產,違反法律保 留原則,原確定判決未予糾正,復未辨明再審原告「現有財 產」或「子、孫公司具獨立法人格」之區別,顯然違反公司 法、民法、黨產條例第4條第2款、第5條、第9條第1項規定 ,又中影公司、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同為被控 制公司,然再審被告僅就中影公司踐行聽證程序、作成107 年10月9日黨產處字第107007號處分書認定為附隨組織,卻 稱無庸認定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為附隨組織, 即可禁止中投BVI(欣光華公司)處分財產,顯違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黨產條例 規定,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核屬其主觀之歧異見解,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與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有間,再審原告據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並無足採。又黨 產條例第9條第2項係規定:「前項第1款所定情形,應於處 分後3個月內,製作清冊報本會備查。」本件原處分係否准 再審原告之申請許可處分被推定不當取得之財產,原確定判 決維持原處分,並無涉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再 審原告援引黨產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就此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核係誤解,並無足採。  ㈣再按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係以該確定判決所確 定之事實為前提,判斷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因 而,主張認定事實錯誤,或主張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相 異之事實,進而謂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均不得認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再審原告主張欣光華等公司係藉 合法盈餘轉增資設立,有獨立之法人格及獨立經濟、業務活 動,自不能率謂欣光華公司、中投BVI、臺貿公司等子、孫 公司「全然無獨立於再審原告之業務決定及營運活動」而為 再審原告完全控制公司,進而推論再審原告得代位處分上開 公司所持有財產,抹煞各該子、孫公司之法人格,原確定判 決未就上述違法情形於理由項下說明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判斷 理由,且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判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調查 證據結果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及為理由不 備之指摘,核係再審原告以與原確定判決所據事實相異之事 實,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3-再-27-20250306-1

最高行政法院

虛報進口貨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史上) 訴訟代理人 史奎謙 律師 蘇隆惠 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張世棟 訴訟代理人 李駿勳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7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陳世鋒變更為張世棟,茲據新任代表人具 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委由新捷信報關行於民國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 日及107年4月3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日本產製螺肉罐頭 (CANNED TOP SHELL)、榨菜罐頭(CANNED PRESERVED VEG ETABLE)及竹筍罐頭(CANNED PRESERVED BAMBOO SHOOTS) 共3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09/239/R0335號、第AA/05/23 9/P0152號及第AA/07/239/F0248號,下依序稱A、B、C報單 ,合稱系爭貨物),A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B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及第3項(竹筍罐頭, 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TN、CFR USD4.3/CTN 及CFR USD18/CTN;C報單第1項(螺肉罐頭,品牌:雙龍) 及第2項(榨菜罐頭,品牌:丸松)申報價格為CFR USD40/C TN及CFR USD4.3/CTN。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免驗(C1) 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嗣經被上訴人以109年8月7日 基普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實施事後稽核結果,A報單 第1項改按FOB USD239.77/CTN及第2項改按FOB USD37.24/CT N核估。B及C報單經電腦核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 免驗(C1)通關,嗣經被上訴人以110年1月21日基普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查核結果,B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195 .28/CTN、第2項改按FOB USD36.28/CTN及第3項改按FOB USD 51.6/CTN核估;C報單第1項改按FOB USD222.91/CTN及第2項 改按FOB USD38.78/CTN核估。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涉有虛報 進口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爰依海 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加值型及 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規定,除分別以110年2月25日110年第1100 0328號、第11000326號、第11000327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 分)追徵進口稅費共新臺幣(下同,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 2,974,446元,復審酌上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 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 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稅務違章 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 核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漏營業稅額1. 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案經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1年度訴字第1237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 料,而該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 規定,故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查得之出口價格應為真實 之交易價格。被上訴人依行政調查,歸納出上訴人於105、1 07及109年以B、C及A報單報運相同規格貨物進口,均係按不 變之單價向海關申報,惟系爭貨物實際貨款之匯付,則由上 訴人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價〔匯款類別:701( 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義匯出其餘貨款〔匯 款類別:270(投資國外不動產)〕之交易模式,因而認定系 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 額,洵屬有據。惟因上開經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係以離 岸價格(FOB)為交易條件,與上訴人原申報內容(CFR)不 符,故被上訴人改按實際查得之FOB交易價格核定,即A報單 第1項USD239.77/CTN及第2項USD37.24/CTN、B報單第1項USD 195.28/CTN、第2項USD36.28/CTN及第3項USD51.6/CTN、C報 單第1項USD222.91/CTN及第2項USD38.78/CTN,且未更動原 申報之「運費」,並以二者之加總為A、B、C報單之起岸價 格即完稅價格合計2,823,959元、4,746,541元、4,748,985 元,尚無違誤。據此,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 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逃漏進口稅費情事, 即非無憑。  ㈡被上訴人就其立案稽(查)核A、B、C報單之結果,數度通知 上訴人協助釐清史國昌相關匯款金流,然上訴人於稽(查) 核程序中之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有矛盾及不合理,則被上 訴人據上開行政調查結果,認定上訴人所稱前揭史國昌匯款 為投資M公司股份之主張,無法採信,核與證據法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違背,核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 第36條規定。另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 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又無關稅法第3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13條、第19條規定之適用,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關 稅法第31條至第34條或第35條之規定核定系爭貨物完稅價格 ,難以憑採。  ㈢本件被上訴人就A報單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並發現上訴人進口 之B、C報單貨物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經立案調查 後,因上訴人明示不同意被上訴人向金融機構調取本件相關 資料,被上訴人為查證系爭貨物是否低報申報價格而有釐清 貨款相關金流之必要,依關稅法第13條第4項、行政程序法 第19條、第40條規定,依職權向屬行政機關之中央銀行外匯 局(下稱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 單,且就A報單貨物,依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第5條第2項 規定,函報財政部同意調取上訴人暨其董事及股東,自109 年1月至109年7月由國內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 及國際金融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外部匯出匯款之結匯資 料後,向各該管銀行調取所需資料。觀之該等清單並無進出 口人向銀行申辦之相關詳盡資料(如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及信 用狀或受款人等),非屬個案之交易資料,對上訴人及關係 人營業秘密及個人資料之侵害尚屬輕微,惟該等資料乃被上 訴人核對上訴人對外交易資金流向及數額所不可或缺,故被 上訴人向外匯局調取上訴人及關係人相關匯出款項明細清單 ,核屬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並無違法,該等清單自有證 據能力。  ㈣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 報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上訴人主觀上具有虛報貨 物價值違章之故意,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海關緝私條例 第37條第1項及稅務案件裁罰參考表關於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7款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 所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洵無違誤。綜上, 原處分核未違法,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爰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 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關稅法第29條規定:「(第1項)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物, 其完稅價格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第2 項)前項交易價格,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進口貨物之實付或應付價格……。」第94條 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 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107年5月9日修正 公布前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報運貨物進口 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2 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二、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關於法定罰鍰倍數於107年5月9日修正為「 處所漏進口稅額5倍以下之罰鍰」。營業稅法第41條規定: 「貨物進口時,應徵之營業稅,由海關代徵之;其徵收及行 政救濟程序,準用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辦理。」第 51條第1項第7款規定:「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貿易法第21條第1項前項規 定:「為拓展貿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 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 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 服務費。」。  ㈡復按為落實貿易管制之執行與確保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正確性 ,貨物進口人依關稅法第17條第1項及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 第1項規定,就所報運進口貨物,負有誠實申報之義務,舉 凡名稱、品質、規格、數量、價值等,均應注意報單上各項 申報是否正確,不得虛報。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 所謂虛報,係指「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而言,進口貨物是 否涉及虛報,係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為認定憑據 ,當原申報與實際來貨不符時,即有違反誠實申報之作為義 務,構成虛報。又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款所謂繳驗 不實發票,係指進口人報關所繳驗之發票,其所載價格並非 其真正交易價格,而所謂不實之發票或憑證,並不以名義上 被偽造之文件為限,尚包括名義上雖無不符但實質內容不實 之情形。進口人報關繳驗不實發票之行為性質或結果當然含 有虛報貨物價值之成分。  ㈢關稅法係對於關稅課徵與貨物通關所為一般性之規定,而海 關緝私條例則在管制私運及虛報貨物進出口。關稅法第18條 第1項固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 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 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13條規定實施 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 日起6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惟 另於同法第94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 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處理。」準 此,關稅法第18條第1項之適用僅指申報貨物與實際進口貨 物價值相符時,始有適用,蓋進口人報運進口貨物有繳驗真 實發票,並據實申報貨物之作為義務。倘進口人對進口貨物 有虛報貨物價值或所繳驗之發票不實之情形,則屬對於進出 口貨物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之情事者,即應適用海關 緝私條例等其他法律。另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規定:「有 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 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年者,不得再 為追徵或處罰。」亦即對於進出口貨物有違法漏稅等情事者 ,其核課期間應為5年。原判決業已論明,上訴人報運系爭 貨物進口涉有虛報貨物價值、繳驗不實發票,致有違反海關 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虛報進口貨物價值、繳 驗不實之發票之行為,則對於上訴人違章之處罰及漏稅之追 徵,其核課及處罰之時效期間為自情事發生5年內,而與關 稅法第18條第1項及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就B 、C報單之查核程序核未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規定。 原判決就此所持見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海 關緝私條例第44條係規範追徵稅款與處罰時效,非謂係得對 超過6個月之通關貨物實施事後稽核之優位性規範,否則即 有違關稅法第18條第1項「逾期視為業經核定」之法律上擬 制意旨,被上訴人在B、C報單貨物放行後超過6個月之110年 1月21日始立案實施事後查核,違反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 及海關事後稽核實施辦法之規定,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自無足採。  ㈣經查,上訴人於109年6月16日、105年3月8日及107年4月3日 ,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系爭貨物,A報單經電腦核定為免審 免驗(C1)通關,於109年6月17日放行,B及C報單經電腦核 定分別為文件審核(C2)及免審免驗(C1)通關,嗣被上訴 人分別依關稅法第13條(A報單),以及同法第94條、海關 緝私條例第42條(B、C報單)開啟本案稽(查)核程序,原 審依據外匯紀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行政調查程序中之供述 ,以及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載出口資料等證據,斟酌 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 格應為日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上訴人於A、B、 C報單原申報之價格均遠低於日本出口之金額即實際交易價 格,核認上訴人報運系爭貨物進口涉有繳驗不實發票虛報貨 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情事,且主觀上具有虛報貨物價值違 章之故意等情,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並無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或理由不備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以查得實際交易價格核定系 爭貨物之完稅價格,並依海關緝私條例、營業稅法及貿易法 等規定,以原處分追徵進口稅費共2,974,446元,復審酌上 訴人於裁罰處分核定前未同意補繳或以足額保證金抵繳應納 關稅及營業稅,參據緝私案件裁罰參考表及稅務案件裁罰參 考表之規定,各處所漏關稅額3倍之罰鍰共7,032,489元、所 漏營業稅額1.5倍之罰鍰共939,316元,核屬有據,原判決因 而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業 敘明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主 張,其所出示之發票與相關說明,及日本賣方M公司會長之 陳述書等係有利證據;日本貿易統計資料所載價格,不足據 為系爭貨物實際交易價格;被上訴人擅自向中央銀行(外匯 局)調取相關金融資料,調查程序有違反正當程序,取得之 證據即屬不得使用等情,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在案,認 事用法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再就 原審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主張:M公司社長松村金榮於111年1 月27日作成之陳述書經我國駐日代表處進行文書認證,原判 決置前開證據不顧,被上訴人向外匯局所調取之匯出款資料 ,已侵害資訊隱私權而違反行政調查依法行政原則,原判決 僅憑其調取之金流資料與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即認 定上訴人有虛報進口貨物價格而予處罰,有判決不備理由及 認事用法之違誤等語,無非係其個人之主觀見解及就原審認 定事實、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為指摘,並無可採。  ㈤依關稅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從價課徵關稅之進口貨 物,其完稅價格首應以該進口貨物之交易價格作為計算根據 ,即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中華民國實付或應付之價格作 為計算根據。又依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進口貨物完稅 價格之核定,原則上應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為之,例外於無 法依第29條規定核定時,始依序按同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 核定其完稅價格。復按關稅交易價格制度,建立在公開市場 自由競售價格之基礎上,而以買賣雙方自動成立之價格為估 價依據;所謂交易價格係指進口貨物由輸出國銷售至我國實 付或應付之價格,故不論已否支付,或以任何方式支付均包 括之。原判決業已敘明,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係由 日本財務省(MINISTRY OF FINANCE)依據日本海關法規定定 期發布,其統計資料來源是日本海關進出口報單資料,且據 駐日單位提供之說明,日本海關出口報單價格申報係依日本 關稅法基本通達67-1-4規定:「依據日本關稅法施行令第59 -2條第2項規定,應於出口報單記載之價格如下:⑴有償出口 貨物之價格,原則上以該貨物之實際付款金額(交易時之合 意貨幣與付款貨幣相異時,以合意貨幣為準)為交易價格…… 。」足見日本財務省貿易統計網站所查出口資料即日本海關 核定之出口報單資料,其價格依上開日本關稅法基本通達規 定,應為真實之交易價格。M公司向日本海關申報之出口金 額,與史國昌匯款予M公司之時點及上訴人與史國昌之匯款 金額加總,均與該出口金額相當,從而原判決以系爭貨物實 際貨款之匯付,係由上訴人及史國昌分別支付予供應商M公 司;亦即先以上訴人名義匯出與報單申報金額相同之部分貨 價〔匯款類別:701(未進口之貨款)〕,數日後再以史國昌名 義匯出其餘貨款,因而認定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應為日 本海關核定之出口資料所載金額,論明本件係經被上訴人查 得實際交易價格依關稅法第29條規定核價案件,自無關稅法 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其完稅價格之適用。原判決業已敘 明理由,本件依被上訴人查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已足以推 翻上訴人原申報價格之正確性,而能證明上訴人申報進口貨 物交易價格確屬虛偽不實,並有繳驗不實發票等情,原判決 據以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並無判決違 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未依職權調查日本財務省 貿易統計網站資料之正確性,遽予採信,違反論理法則且前 後矛盾之違誤,亦與關稅估價資訊交換準則意旨相悖,又被 上訴人既認上訴人提出之報單之完稅價格有疑義,即應依序 適用關稅法第31條至第35條規定核定價格,原判決未依序適 用關稅法第31條以下與適用關稅法第29條不當等語,核屬主 觀一己之見解,就業經原判決論述不採之事由再予爭執,自 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 審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 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3-06

TPAA-112-上-642-20250306-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44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2月5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本院收文 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 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580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 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 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 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 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 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75-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1年度上字第743號 上 訴 人 楊振澄 楊家傑 楊建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被 上訴 人 屏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周春米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潘孟安,嗣變更為周春米,茲據新任 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被上訴人為辦理「南埔埤排水幹支線改善工程(0K+000~1K+ 174)(都外)」(下稱系爭工程),申請徵收上訴人楊振 澄所有坐落○○縣○○鄉○○段(下稱○○段)715-1、762-1地號、 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695-1、701-1、708-1、758-1地 號、上訴人楊建億(下合稱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713-1、755 -1地號等8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8 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上 訴人以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在案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復以 同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2號函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000元、其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 元偏低,遂於108年12月10日及109年1月2日提出異議書,經 被上訴人以109年1月8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7771900號函復上 訴人,本件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及評定價格依法並無 不合,上訴人不服前開查處結果,於109年1月22日申請復議 ,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 屏東縣地評會)109年3月4日109年第2次會議評議結果,決 議:「本案保留,徵收地價部分請查價單位重新檢視合理性 ,……。」被上訴人遂以109年3月17日屏府地價字第10909881 600號函請辦理本件系爭工程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立固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立固事務所)按上述屏東縣地評 會之評議結果辦理。嗣立固事務所以109年3月30日109立屏 水南地評估字第0326號函復被上訴人本件評估結果已符市場 合理價格,被上訴人乃再提請屏東縣地評會復議,經該會10 9年6月22日109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照案通過, 維持原評定補償價額。」被上訴人遂以109年7月6日屏府地 價字第10924798900號函(下稱109年7月6日函)將上開復議結 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重新審 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盡周全之處,於109年9月21日以 屏府地價字第10945355501號函撤銷109年7月6日函。 (二)嗣被上訴人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 償價格,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 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為:系爭695-1地號土地 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每平方公尺1,800元,較 原徵收補償價額低,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並以109 年12月24日屏府地價字第109595766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 訴人不服,提出復議,經被上訴人提請屏東縣地評會110年6 月21日110年第3次會議評議結果,決議維持原價格,被上訴 人乃以110年7月16日屏府地價字第11026065200號函(下稱原 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異議之申請,就上訴人楊振澄所有坐 落○○段715-1、762-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家傑所有坐落同段 695-1、701-1、708-1、758-1地號土地、上訴人楊建億所有 坐落同段713-1、755-1地號土地,依每平方公尺6,700元作 成准予再補償徵收補償差額之行政處分。經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下稱原審)以110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土地徵收之價額,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即應以徵收 當期之市價為準,並由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 評會)為評議。且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10日修正前)地價及 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現更名為地價及標準地價評 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之規定,有關地價及徵收補 償地價之判斷,為經由該委員會所作成,係本於其專業知識 所作成之決定,應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採取 較低密度之司法審查,僅於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 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市價徵收補償價格之形成程序如下:  ⒈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   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查估單位立固事 務所乃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 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 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將系爭土地劃 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3-02為界,南至 ○○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塭間農路往北至 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段範圍),核與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10條第1項規 定地價區段劃分之方法,並無不合。 ⒉選取比準地、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形成及查估比準地地價: ⑴依內政部108年11月8日台內地字第1080266120號函說明五、 被上訴人108年11月13日屏府地權字第10882279201號公告事 項七,可知系爭土地經內政部於108年11月8日核准徵收,而 開工期限在隔年7月,則系爭工程至少須於開工前完成用地 徵收及取得,足認工程推動確具急迫性。從而,依查估辦法 第17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被上訴人市價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應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  ⑵次查,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 地,查估單位選取系爭715-1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 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 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 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 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 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年3月1日,估價基準日為10 8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查估單位遂分別於其他地區 即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 P010-00(本區段位於○○村外,西與東港鎮大潭新庄段交界 ,南至○○段828地號南界,往東至同段835地號,沿上開地號 東界往北至永和路,沿永和路往西至同段828地號間農牧用 地為區段範圍)、P011-00(本區段位於成功村北側,北起 林邊排水旁產業道路,往南沿成功路4巷至成功段33-7地號 南界,往西至同段39地號,沿上開地號西界往北至林邊排水 旁產業道路間農牧用地為區段範圍)地價區段,選取○○段82 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 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等土地正常 買賣單價依查估辦法第1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為正常買賣 總價格÷土地面積)計算分別為每平方公尺2,268元及1,908 元。又依○○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1與比準地比 較結果,及成功段3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即比較標的2與比 準地比較結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 、2對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 40%,比較標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 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 無條件進位,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800元,亦與查估辦法第13條、第17條、第18條、 第19條及第21條規定相符。 ⒊估計系爭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 查估單位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 土地之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 政條件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 價格,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 系爭69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系爭701-1、7 08-1、713-1、715-1、755-1、758-1、762-1地號等7筆土地 地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上開查估市價並提經屏東縣地評 會109年12月11日109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 補償市價每平方公尺1,800元至1,900元,較原徵收補償價額 (每平方公尺1,900元至2,000元)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 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 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 ,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 償價額,並通知上訴人各筆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 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市價。  ⒋從而,系爭土地徵收當期之市價,係屏東縣地評會本其專業 知識所作成之決定,並無未遵守法定秩序、或基於錯誤事實 所為、未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及判斷時有無夾雜 與事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予以審查之恣意等情事,是其 所為之判斷,法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上訴人以下主張均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 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云云,惟按查估辦法第10 條第1項規定可知,查估徵收補償市價劃分地價區段,並不 以面積為考量因素。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土地所在位置及臨 路寬度之不同,將臨20米省道台17線之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 劃為P002-01地價區段,而將臨4米農路之一般農業區農牧及 養殖用地劃為P002-02地價區段,並未流於恣意而有不當。  ⒉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未 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是 查估程序亦有違誤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及參照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可知查估 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 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 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 區」之概念。此參諸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 價查估作業手冊(第8頁)可相印證。因此,適用查估辦法 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 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 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經查,系爭土地均位於林邊鄉,且 於案例蒐集期間,林邊鄉已有與比準地條件相同或相似而可 採用之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買賣實例,故被上訴人僅蒐集林 邊鄉之買賣實例,而未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並據以推估 徵收補償市價,尚難謂為不當。是被上訴人選擇與比準地( 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同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即○○段826 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等2筆土地為買賣實例比較標的,並 依查估辦法第18條、第19條規定查估比準地價格,於法並無 不合。 ⒊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等地號土地,可見 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與實際市價差距頗 大云云,惟由地價區段圖可知,○○段653-16、653-17、653- 18地號土地;東港鎮大鵬段168-2、169-3、 165-2、166-1 、167-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之地價區段(P002-02)及土地 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均不相同,自難以之推估 系爭土地之市價。況被上訴人調查估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額之程序,符合查估辦法規定,且屏東縣地評會對系爭土地 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決定,亦無證據足認有未遵守法定程序 ,或基於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情事,是其所為之判斷,於法 並無不合。再按協議價購達成之協議,屬契約性質,其價格 取決兩造雙方之協議結果;而徵收土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1項規定,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此 為法定補償,二者屬性不同。此外,作為補償依據之徵收當 期市價,應依授權訂定之查估辦法規定辦理查估,並經主管 機關提交地評會評定之程序始能確認;與需用土地人進行協 商時,係以其取得之各項市價資訊作為協議價購之價格基礎 ,並不相同。從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徵收前進行協議價購 時所提出之補償價格,較依法定程序查估所得之系爭土地補 償市價為高,進而指摘屏東縣地評會評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 市價違法不當,即難採取。 ⒋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云云,按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 ,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為其範圍;非與比 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即非蒐集之 範圍,自無需依查估辦法第6條後段規定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內庄段及銀放索段距離被徵收之○○段土地較遠,核 非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之市場買賣實例,自不在案例蒐 集範圍內;另成功段29、33-2地號等2筆土地買賣實例之交 易日期(107年10月25日)固係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內,惟 上述2筆土地迄至110年5月12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及實價登錄申報,且上開土地交易單價均低於被上訴人所選 取之買賣實例比較標的2即成功段33-6地號土地單價,是被 上訴人將此2筆土地買賣實例予以排除,亦非無據。況查, 被上訴人亦有就本件案例蒐集期間所蒐集,但未經採用為比 較標的之買賣實例等14筆交易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 分別於備註欄載明不予採用之理由,核與查估辦法第6條及 第7條規定相符。  ⒌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 員等核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 法云云,惟遍查查估辦法規定,並無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需 經承辦員、課(股)長、主任(局長)核章,始製作完成之 明文。且按內政部104年3月編製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 業手冊(第15頁)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書表製作流程規定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係由查估單位所製作。查系爭工程用 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業經需地機關委託立固事務所辦 理,其上皆有不動產估價師鄭清中署名或核章,足認業已製 作完成,且經提交屏東縣地評會評定,難謂於法有違。至原 審104年度訴字第534號判決之查估單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 務所,且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係由其所製作,兩者案例事 實並不相同,自難援引上開判決之意旨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 據等語,以原判決駁回。     五、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理由論斷如下: (一)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 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 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 。(第2項)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第4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 事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 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市價, 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當 期市價。」可知,被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 價,該當期市價之查估、評定,應遵循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 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之查估辦法所示程序、方法,由地評 會具體評定之。 (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 之行為時地評會組織規程第3條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 「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之地價」、「土地徵收補償市價 及市價變動幅度」及「依法復議之徵收補償價額」之評議, 為地評會之任務;又依同規程第4條規定,地評會之成員, 包括議員代表、地方公正人士、地政專家學者、不動產估價 師、法律、工程、都市計畫專家學者及地政、財政、稅捐、 工務或都市計畫、建設及農業主管等。足見,地評會為合議 制組織,其所作成地價或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乃經由 不同屬性之代表,各自依其專業之不同觀點,依照一定之法 律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共同作成之決定,應認享有判斷餘 地。而在判斷餘地範圍內,行政法院對於地評會就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之評定,固應予尊重,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然非 不予審查,如地評會之判斷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時, 仍得予撤銷或變更之,其情形包括:1.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 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 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 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4.是否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 準。5.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6.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 程序。7.作成判斷之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是否 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 則等。 (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查估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市價: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二、比準地:指地價區段內具代表性,以作為查估地價區段內各宗土地市價比較基準之宗地,……」第4條規定:「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第6條第1項規定:「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第7條第1款規定:「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第9條規定:「(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勘查並填寫。」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第11條規定:「地價區段之界線,應以地形地貌等自然界線、道路、溝渠或使用分區、編定使用地類別等使用管制之界線或適當之地籍線為準。」第13條規定:「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面積……」第17條規定:「(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前1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第18條前段規定:「比準地應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地分別選取。」第19條規定:「(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20條規定:「(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二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第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比準地地價及宗地市價,應以每平方公尺為計價單位,其地價尾數依下列規定計算:……三、每平方公尺單價逾新臺幣1千元至10萬元者,計算至百位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四)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不動 產估價之作業程序、方法及估價時應遵行事項等技術規則 ,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辦理估 價,應依前項技術規則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製作估價報告 書,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查估辦法第3條規定:「(第1 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定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 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2項)不動產估價 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辦法辦理。」 (五)依上開規定可知,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買賣實例,案例蒐 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蒐集市場 買賣實例後,如買賣實例之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則應視有 無查估辦法第7條及第8條規定之特殊情況,而就實例進行價 格修正或調整,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以估計 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僅於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時,始得不予採用作為買賣實例。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內各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 土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 價,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考量價格形成因素 之相近程度,決定比準地地價,而將之填載於比較法調查估 價表(如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宜選取比較標的者, 得於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進行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 ,以查估比準地地價)。復再以查估辦法第18條選取之比準 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 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 價,並將之填載於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提交地評會評 定。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自行辦理查估程序, 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書表並予核章,亦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 一部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查估辦法辦理,並填寫查估辦法所需之 書表,於簽名後交付委託人即上開主管機關,此際該等書表 因均非上開主管機關所填寫,上開主管機關自無由再核章其 上,紊亂查估程序之辦理權責。 (六)經查,被上訴人為辦理系爭工程,報經內政部核准徵收上訴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13日徵收公告, 公告期間自108年11月14日起至同年12月13日止,上訴人因 認系爭695-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2,000元、其 餘7筆土地徵收補償價額每平方公尺1,900元偏低,遂提出異 議及訴願,案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結果,認查估過程確有未 盡周全之處,乃撤銷109年7月6日函,委任立固事務所重新 查估並擬評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 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斟酌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 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 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 ,將系爭土地劃屬P002-02地價區段(本區段西以溝渠與P00 3-02為界,南至○○段766地號、東沿同段757地號西界,沿魚 塭間農路往北至同段667地號至溝渠間農牧、養殖用地為區 段範圍);以108年3月1日為估價基準日,選取系爭715-1地 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之比準地,該筆土地形狀方形、單面臨 街、地勢平坦、面臨4M寬農路、接近林邊市場3,097M、涵仔 口站759M、崁頂垃圾焚化廠6,270M,其宗地條件、道路條件 、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皆具代表性;又因P0 02-02地價區段內於原案例蒐集期間(即107年9月2日至108 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遂分別於其他地區即與比準地 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同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010-00及P 011-00地價區段,選取○○段826地號及成功段33-6地號(交 易日期分別為108年2月25日及107年11月15日)等2筆買賣實 例為比較標的,計算其等土地正常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2,268元及1,908元,又依上開2比較標的與比準地比較結 果,據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並依比較標的1、2對價格形 成因素之相近程度(比較標的1為普通,權重為40%,比較標 的2為較高,權重為60%),而估定比準地比較價格為每平方 公尺1,761元,將比準地地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 估定比準地即系爭715-1地號土地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800元 。參酌比準地(系爭715-1地號土地)與系爭其餘7筆土地之 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 等因素後,計算出個別因素總調整率及宗地市價試算價格, 並將宗地市價尾數未達百位數無條件進位,最後估定系爭69 5-1地號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1,900元,其餘7筆土地地價每 平方公尺1,800元,並提經屏東縣地評會109年12月11日109 年第6次會議評定,因重新查估之徵收補償市價,較原徵收 補償價額低,乃參照本院105年8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決議精神,以本件原徵收補償處分非因裁量濫用或逾越裁 量權限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裁量,被上訴人重為處分時,不 得為較原行政處分更不利於上訴人,否則有違行政行為禁止 恣意原則等由,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額,通知上訴人各筆 土地重新評定之市價,嗣經復議程序,仍維持系爭土地補償 市價等情,已經原審依調查證據及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劃設P002-02地價區段,與 相鄰之地價區段二者面積差距過大,顯然流於恣意而不適法 ,被上訴人僅蒐集林邊鄉之買賣實例並以之為比較標的,而 未查估蒐集東港鎮之買賣實例,限縮比較標的之選擇範圍, 查估程序有違誤,參酌系爭土地鄰近之○○段、東港鎮大鵬段 等地號土地,可見被上訴人查估評議系爭土地之「市價」, 與實際市價差距頗大,被上訴人於本件案例蒐集期間,仍有 內庄段等4筆土地交易未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未經行政機關承辦人員等核 章,顯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尚未製作完成,核有違法各節 ,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 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認地評會所為地 價之決定,已依法考量系爭土地條件及其區段之劃分、所在 區段影響地價因素,核與上開徵收補償相關法令均屬無違, 而駁回上訴人聲明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上開原 判決已詳細論明為不可採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採。 (七)其餘上訴意旨亦均不可採,茲說明如下:    1.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僅有估 價師署名或核章,綜觀查估辦法全部條文,並無委託不動產 估價師辦理時得省略辦理徵收業務之行政機關承辦人員、主 管核章之規定,可見不動產估價師所製作之買賣實例調查估 價表仍應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書、表格式填寫,須經被上 訴人所屬行政機關承辦人員及長官核章,始得認為製作完成 ,此亦經本院108年度上字第905號判決所採云云。惟查本院 上開判決所述關於二者均有蓋章一節,僅係該案原審所確定 之事實,而非本院於該案所採之法律見解,且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既係不動產估價師受委託所製作,以其簽名足矣,無 庸由委託人核章之必要,已於(五)闡述甚明,上訴意旨猶執 之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自無可 採。 2.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選定之○○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 係因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方以明顯過低之價格(2,268元/ 平方公尺)成交,業經上訴人一再陳明,依查估辦法第7條第 1款規定,自不得採為本件市價查估之比較標的,原判決就 此節未經調查,亦無任何說明而逕認原處分就補償價格之形 成程序合乎法令規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一節。   惟查,上訴人前固曾主張○○段82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係因 該地主缺錢緊急賤賣云云,然依卷附之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所示,同段877(實例編號:16)、831(實例編號:25)及79( 實例編號:26)之買賣價格均遠低於2,268元/平方公尺,上 訴人未舉任何事證說明○○段826地號土地正常買賣價格應為 若干,僅空言主張地主缺錢緊急賤賣,據此指摘原審未予調 查,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亦無可採。  3.上訴意旨主張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工程擬擴寬將近20米,並召 開公聽會(用地說明會)一再宣示:「兩側平均徵收原則」 (即以南埔埤排水幹支線兩側依同等比例平均徵收),惟被 上訴人事後實未依此原則辦理,是被上訴人所為顯重大違反 誠信原則、平等原則一節。惟查,上訴人於起訴時固曾就徵 收範圍部分亦表不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上 訴人業於111年6月16日準備書狀向原審表明「本件關於徵收 土地範圍(位置)部分,處分機關為內政部而非被告,爰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關於徵收補償地價部分撤銷」,嗣於言詞 辯論程序亦為同此之聲明,是本件審理的標的及範圍均不及 於徵收處分,上訴人上開對徵收處分範圍(位置)之爭執,非 本件所能審究,亦不足影響原處分及原判決關於徵收價格之 認定。 (八)綜上,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2025-02-27

TPAA-111-上-743-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26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 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入不敷出,日常全靠救濟度 日,亦無財產可供變賣,存款僅有3元,尚積欠健保債務5,0 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銀行行庫均拒予信貸,聲請人曾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337號聲請狀之附件,准予訴訟 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惟查,聲請人經臺中地院准予 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該個案,其就本件聲請未提出可使本院 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力支出裁判費1,000元,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請 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1月24日法扶總字 第1140000052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 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聲-79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 聲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443號裁定不服,提出抗告狀,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 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 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 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以 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 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此項裁 定並於113年11月26日寄存送達於○○○○○郵局,依行政訴訟法 第73條第3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有各該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聲請人雖於114年1月9日(本院收文 日)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然其聲請理由 仍同前揭本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之主張,並未就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後 ,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相 關事由為釋明,故本院自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 從據之而免聲請人補正之責。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 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 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 設救濟程序,對非受裁定之人,自不得對之聲請再審,聲請 人於本件再審程序將非原確定裁定當事人列為相對人,亦非 適法,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2-27

TPAA-113-聲再-474-20250227-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4年度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再審事件( 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715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項事 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 ,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關於 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 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入不敷 出,日常全靠救濟渡日,存款亦僅有新臺幣(下同)3元整 ,尚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無力償還; 聲請人無業無收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諮詢銀行行庫,均以 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用借貸,遑論有經濟信用能力。聲請 人確無資力餘裕亦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供繳納訴訟費 用裁判費,以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曾獲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請參照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03號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 人狀所附之各件,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等語。 經查,另案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尚不足以作 為釋明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憑據。聲請人復未提出可 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或提出保 證書以代之,俾供本院審酌。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就本件申 請法律扶助而經准許情事,有該會民國114年2月7日法扶總 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 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明之責,其訴訟救助及選任訴 訟代理人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4-聲-76-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51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訴訟救助及 選任訴訟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本院113年度 聲再字第20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抗告狀」 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 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1月6日送達;而其聲請訴 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 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1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聲請人迄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 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至聲請人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 仍未就本院113年度聲字第65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有如何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等事由為釋明,故 本院無再裁定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亦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 。另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所設救濟程序,應以已受裁定 之當事人為對象始得提起,聲請人除原確定裁定之相對人外 ,尚增列其他相對人部分,於法亦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55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李來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處等間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 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再審之訴起訴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 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 當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 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 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應於提起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提出相關釋明,且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以113年度 聲字第607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附各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迄今尚未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另請求調查證據、傳訊證人 及勘驗現場,因其聲請再審不合法,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鍾 啟 煒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 仲 一

2025-02-27

TPAA-113-聲再-541-20250227-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鄭國欽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21庭等間訴訟救助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3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補正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聲請再審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 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 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 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 後,聲請人雖另具狀主張其得不委任訴訟代理人,惟就其主 張未為釋明,自無從據以免其補正之責。是以,聲請人迄未 補正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 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碧 芳 法官 鍾 啟 煒 法官 陳 文 燦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王 俊 雄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5-02-27

TPAA-113-聲再-65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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