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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90號 原 告 邱明芳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林宏耀律師 陳彥彣律師 被 告 邱信豪 邱松柏 上 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利皇律師 被 告 邱松基 訴訟代理人 李玲瑩律師 被 告 陳秀玲 陳威端 兼 上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靜 當事人間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購買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巷00號房屋,以及其坐落之臺中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惟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邱顯 坤、邱潘蘭香擔心其他子女不盡孝道,與原告商議後,由原 告於78年8月3日(原因發生日為同年7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名 義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邱顯坤及邱潘蘭香,但僅借 名登記於邱顯坤及邱潘蘭香名下,實際上購買系爭房地貸款 之抵押權設定人、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及繳清上開貸款之人 均為原告,且邱顯坤、邱潘蘭香均未支付買賣價金予原告。 嗣邱顯坤、邱潘蘭香均過世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上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惟 被告卻不顧原告與邱顯坤、邱潘蘭香之借名登記關係,逕自 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曾銘城而 各分得下列聲明所示金額之價金,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之債 務已給付不能,迄今卻未將該等價金交付原告,依民法第17 9條主張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價金。並聲明:㈠被告 邱信豪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㈡被告邱松柏應給付原告2, 041,667元;㈢被告邱松基應給付原告2,041,667元;㈣被告陳 秀玲應給付原告145,833元;㈤被告陳威端應給付原告145,83 3元;㈥被告陳亦靜應給付原告145,833元;以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前以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請求被告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業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 946號(下稱兩造前案)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本件與兩造 前案均包含確認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性質,則本 件應係重複起訴;縱認非重複起訴,惟兩造前案判決既已確 認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則原告當無其所稱不當得利請 求權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又所謂爭點效,係 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如無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 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是否發生爭點 效,自應依上開標準,就各爭點分別判斷,不得因前案理由 中就不同爭點均曾為判斷,即一律認發生或不發生爭點效(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  ㈡經查,原告於兩造前案起訴主張:其於76年3月2日購買系爭 房地,於78年間因原告之父母親邱顯坤、邱潘蘭香擔心除原 告以外之子女,日後對其二人不孝順,希望原告將系爭房地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渠等,以使原告之兄弟姊妹因邱顯坤、邱 潘蘭香2 人名下有一不動產,日後可對2 人盡孝道,而於78 年7 月4 日以買賣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邱顯坤、邱潘蘭香,但就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地價稅、房 屋稅、貸款、裝潢及家電採購費用,仍由原告支付,邱顯坤 、邱潘蘭香僅為登記名義人,並無實際使用管理權限,原告 仍持續行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負擔義務,原告與邱顯坤、 邱潘蘭香間確實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邱顯坤、邱 潘蘭香均已過世,原告與渠等間借名登記關係已無繼續維持 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房地等語(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至2頁,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經本院認定原告未證明其與訴外人 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而判 決原告之訴駁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6號判決第1、3 至4頁),雖據原告上訴,惟嗣因其撤回上訴而確定,有兩造 前案判決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據此,本件訴訟標 的為原告所主張之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兩 造前案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乃原告主張終止上開借 名登記關係後之返還請求權,二者並不相同,則本件訴訟標 的尚非兩造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 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 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列為爭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94 6號判決第3頁),亦係兩造前案中勝敗立見之關鍵,顯然為 兩造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之重要爭點, 復查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另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雖聲請傳喚證人即原告之三姊邱金足, 而主張證人邱金足知悉原告父母僅系爭房地出名人,系爭房 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一直以來均係原告云云(本院卷第105、1 33至134頁)。惟查,訴外人邱金足前曾以本件被告邱信豪、 邱松柏、訴外人陳邱壁娥、林邱金環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履 行協議(下稱訴外人邱金足另案,第一、二審案號各為本院 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而於該 案主張:被告邱信豪、邱松柏於繼承遺產即系爭房地後,於 110年4月30日以700萬元出售;當初90年間伊出售系爭房地 應有部分時未拿到任何錢,是因為伊母親邱潘蘭香說要拿去 養老,才會將伊之應有部分讓與伊母親邱潘蘭香等語,有本 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30號、112年度簡上字第421號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145頁),則訴外人邱金足 於另案中乃主張系爭房地之某比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由其讓 與其母邱潘蘭香,嗣由邱信豪、邱松柏繼承系爭房地等節, 核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全部持分有所有權而僅借 名登記於其父、母邱顯坤、邱潘蘭香名下乙情不符,則證人 邱金足是否為見聞本件待證事實之人、其陳述可否證明原告 與邱顯坤、邱潘蘭香有借名登記關係等節,均顯有疑義,據 此本院認無傳喚證人邱金足之必要,尚難認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有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前案判決原判斷之情形。  ㈣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對於系 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乙節,業經兩造前案判決理由列為重 要爭點而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判斷並不可採,亦無違背法令之 情形,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兩造 前案判決原判斷,依首揭說明,此部分對於兩造具有爭點效 ,兩造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本件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基此,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主張依其與邱顯坤、邱潘蘭香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對被告出賣系爭房地所得價金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賣系 爭房地所得價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12

TCDV-113-重訴-590-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9號 上 訴 人 甲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乙男 (真實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楚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1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96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3-訴-559-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377號 上 訴 人 羅友璟 被 上訴人 黃心葦 林育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范成瑞律師 李欣芸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 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0萬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6萬5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 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以雙掛號 逕送對造,回執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2-訴-2377-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99號 上 訴 人 黃世昌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鐘家蔆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363萬1379元確定(見本院卷第105、106頁),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6萬61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3-訴-1499-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蔡陽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葉建和、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黃柏源、 賴承諺、許召楚、高浚承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上訴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萬188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11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8

TCDV-112-訴-1551-20250208-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025號 原 告 昱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融 訴訟代理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育筠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昀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萬1403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5萬5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225萬14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起訴時被告法定 代理人為林彥諭,嗣變更為林麗娟,業經林麗娟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73、313頁) ;嗣又變更為林昀柔,經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153、159、161頁),於法 核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 告、林麗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萬14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112年9月8 日具狀撤回對林麗娟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25萬14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 如附件(即本院卷二第111至113頁)所示之買賣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 定分別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 「銷貨/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 53。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 告,惟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經原告催告仍未 給付剩餘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又被告前交付如附件所示 之品名「P0163 RAGEi 基座頭」(下稱系爭基座頭)之模具 給原告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原告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 爭基座頭之樣品予被告,並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後,原告始 正式開模生產,並已如數交付予被告。爰依民法第367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貨款共計225萬1403元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場陳述則以:原 告雖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經被告認可 ,惟原告嗣未經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 告自第5個月後所交付之系爭基座頭與前開樣品不符,致被 告於108年8月28日遭訴外人凱薩克科技股份有限股份公司退 貨,造成被告損失,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6日至108年5月20日間分別成立系爭 契約,由被告分別向原告訂購如附件所示之品名,約定分別 如附件「結帳金額(含稅)」欄所示之價金及如附件「銷貨 /銷退日期」欄所示之交付日期,總價金共計303萬4153元。 原告已於107年9月18日至108年11月4日間全部交貨予被告, 被告僅給付價金78萬2750元予原告。原告有依被告所交付之 模具製作系爭基座頭之樣品,並於107年12月間提供系爭基 座頭之樣品予被告,經被告確認符合要求等情,業據其提出 結帳單、送樣確認書、國內報價單、一般銷貨單、請款明細 表、統一發票影本、霧峰郵局存證號碼111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產品照片、系爭基座頭製成工法說明及圖說為證(見 本院卷一第25至121、229至235、247、249、303至307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雖辯稱原告嗣未經 被告同意私自修改系爭基座頭之模具,使原告自第5個月後 所交付之基座頭與前開樣本不符,致被告遭訴外人退貨,造 成被告損失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故其 上開所辯,顯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225萬14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買賣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25日起( 見本院卷一第17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萬14 03元,及自109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09-訴-3025-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871號 原 告 謝億箖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多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碧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 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 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移轉登記予原 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44,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車輛起訴時之市場 交易價額加計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 系爭車輛交易價額為16,784,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 25,328,000元(計算式:16,784,000元+8,544,000元=25,32 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4,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應提供被告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 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87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091號 原 告 葉菀婷 訴訟代理人 葉孟峰 被 告 彭晟毅 訴訟代理人 楊美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減縮聲明,復於114年1 月10日擴張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85、233至234頁 )。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6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被告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同段398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合稱 系爭房地)出賣予伊,並於同年10月7日、同年月19日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予伊。詎伊於110年7、8月間 發現系爭房屋前陽台、客廳、走廊、主臥、次臥、客房、廚 房等處均有滲漏水之情形(下稱系爭漏水瑕疵),而系爭漏 水瑕疵應為被告於交屋前欲於頂樓架設鐵皮違章建築所留下 之孔洞痕跡導致。兩造雖於109年10月19日簽立屋況點交確 認書,惟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房屋廁所有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之情形(下稱系爭廁所 天花板瑕疵)。又伊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第一手屋主之子於 系爭房屋非自然死亡,疑似為凶宅。另伊於111年3月20日發 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 損害(下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下合稱系爭瑕疵)。又系 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有交易價值之減損,且系爭房屋需支 出修繕費用,爰依民法第3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減少買 賣價金並命被告返還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 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自107年起至109年間居住於系爭房屋,均無漏 水之情況。因系爭房屋屋齡40年,故系爭契約約定依現況點 交,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兩造於109年7月25日簽 立之中富無敵景觀公寓成屋不動產說明書(下稱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第36點就「房屋鋼筋有無裸露」勾選「有」、第39 點就「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否」並加註「目前沒看到」 、「買方自行修繕」等語,經原告簽名確認。又兩造於109 年10月19日進行驗屋,確認系爭房屋無任何瑕疵,自即日起 屋況應由原告自行負責,經原告於屋況點交確認書簽名確認 。原告本件仍請求減少價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 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民法第354條、第373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 責任,以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 354條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 出賣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951號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瑕疵,且被告故意 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 開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瑕疵存在 、被告故意不告知有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乙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水泥大面積 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疑似為海砂屋等情,固提出系爭房屋 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5至69、77至79頁)。惟查系爭 房屋於71年8月15日建築完成,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交付系 爭房屋予原告等情,有系爭房屋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1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ㄧ第168 頁)。足見原告自點交系爭房屋起,至110年7、8月間發現 系爭房屋漏水止,期間已近1年之久,又原告於109年7月間 購買系爭房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近40年,被告既否認系 爭房屋於交付時有系爭漏水瑕疵、廁所天花板瑕疵,而依我 國一般社會大眾普遍認知,此種屋齡之中古屋常有漏水、水 泥剝落、鋼筋裸露鏽蝕等問題,自不能排除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係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後,隨房屋日益老舊 方出現之可能,實無從以原告所提上開照片遽認系爭漏水瑕 疵、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復參 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其中就第36項「房屋鋼筋有 無裸露」勾選「有」;第39項「有無滲漏水狀況?」勾選「 無」、「買方自行修繕」,並手寫註記「目前沒看到」等情 (見本院卷一第117、189頁),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簽約前未 提供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審閱,其中就第36項並未勾選 ,故否認形式上之真正等語。然經證人即兩造之仲介曾麗卿 庭呈系爭不動產說明書之原本,核與被告所提之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影本相符(見本院卷一第216、273頁),且證人曾麗 卿於本院證稱:我於109年7月8日在系爭不動產說明書第36 項勾選「有」,我有給原告看,原告也有在系爭不動產說明 書之目錄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堪認系爭不 動產說明書有經原告審閱並簽名,被告就其所提系爭不動產 說明書之真正,業已提出相當之事證。又證人曾麗卿於本院 證稱:「(問:系爭房屋之前陽台、客廳、客廳走廊、主臥 、客臥、廚房有無漏水?廁所天花板有無天花板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鏽蝕?你及原告看屋時,有無發現上述之情形?或 有無告知原告有上述情形?)當時是沒有,前陽台、客廳、 客廳走廊、主臥、客臥、廚房都無漏水,但我有告知原告, 這是40年的房子,價值是在土地,無法保證任何瑕疵擔保責 任。廁所天花板我看不到,因為有裝潢,我跟原告根本不知 道裝潢內的情形,所以不知道天花板有無水泥剝落,鋼筋裸 露鏽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6頁)。另證人即地政士林 滿於本院證稱:我跟兩造確認屋況,大家在現場都說當時並 無漏水,被告說若有漏水原告自行修復,原告無意見。兩造 並無在現場談到天花板水泥大面積剝落、鋼筋裸露及海砂屋 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1至224頁)。審酌上開證人就 本件訴訟無直接利害關係,又曾參與兩造簽約、點交之過程 ,且經本院告知刑法偽證罪處罰,而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 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 是其證詞應屬客觀可信。是依上開事證,可知系爭房屋於交 屋前並無系爭漏水瑕疵,且在未拆除裝潢前亦無從以肉眼觀 察得知系爭廁所天花板瑕疵是否存在,自難謂被告有故意不 告知瑕疵之情形,況原告迄未能提出舉證證明系爭漏水瑕疵 、廁所天花板瑕疵在被告交付系爭房屋前即已存在,應認原 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凶宅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經鄰居告知系爭房屋疑似為凶宅,並請求向警 察機關調查是否有非自然死亡之證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 1頁)。惟觀之系爭不動產說明書就第38項「本建物(專有 部分)有無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 亡之情形?」勾選「無」(見本院卷一第117頁),況原告 並未提出任何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依其空泛主張以摸索證 據之方式冒然向警察機關為上開調查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 主張,顯屬無稽。  ㈣原告主張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3月20日發現系爭房屋客廳天花板橫樑泥 塊砸落,並造成牆體龜裂結構損害等語,固提出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7頁)。惟觀諸系爭房屋於109年10月1 9日交屋時之照片,並未見有何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之情形 (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自應認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 係於系爭房屋交付後始發生,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客廳天花板瑕疵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即不可採。  ㈤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瑕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減少之價金100萬元,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07

TCDV-110-訴-3091-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978號 原 告 楊莉玲 被 告 國聚國圖1號會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峻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社區規約之規定無效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社區 第9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被告社區規約第11條所訂「若有 拒絕擔任委員,需支付職務辭讓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整」之 規定無效;而原告起訴係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為訴訟標 的,並非對於身分上之權利或親屬關係有所主張,係因財產權而 起訴,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即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客觀上所 得受之利益,應為如原告當選該社區委員又拒絕出任,所得免除 依該規約規定應繳付之職務辭讓金5,000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為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2-07

TCDV-113-補-2978-202502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26號 原 告 蘇國豐 被 告 洪資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 告請求塗銷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相當 於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豐普登字第079890號所為之預告 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之價額核定之。又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 土地113年度公告現值,除其中臺中市○○區○村段000地號土地為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9,699元外,其餘土地均為每平方公 尺37,900元,而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提供之系爭建 物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系爭建物之現值為346,300元,是系爭 不動產起訴時交易價額為3,530,59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530,5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04 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編號 標的 重測前土地/建物坐落區段 重測前地號/建號 重測後土地/建物坐落區段 重測後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原告應有部分 公告現值(元/平方公尺) 1 土地 臺中市豐原區車路墘段車路墘小段 24-411地號 臺中市豐原區三村段 578地號 72.21 1/45 37,900 2 24-422地號 581地號 8.18 1/45 37,900 3 24-427地號 580地號 0.98 1/45 37,900 4 24-428地號 579地號 6.32 1/45 37,900 5 24-439地號 577地號 9.96 1/45 37,900 6 24-445地號 576地號 10.49 1/45 37,900 7 38-8地號 597地號 79.53 全部 37,900 8 38-38地號 575地號 119.74 1/45 29,699 9 建物 1677建號 330建號 房屋稅籍紀錄表所示之面積為244.9 全部 346,300元(課稅現值) 系爭不動產價額合計(計算式: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建物現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3,530,591

2025-02-07

TCDV-113-補-2426-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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