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純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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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8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梁峻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拾肆萬柒仟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貳仟陸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 2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依上 開規定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2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計付利息(最高 為年息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3年9月2日止,尚 餘新臺幣(下同)98萬2636元及利息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 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件為 證,經核屬實,是原告前開主張,與卷證相符,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茲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2024-12-30

TPDV-113-訴-5488-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15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純瀅 被 告 張鵬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參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11、31 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 ,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111年11月24日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50萬元,約定借款利率 分別為年利率8.9%、5.2%,如被告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 限利益,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 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23萬4,507元 、37萬8,913元,總計61萬3,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債務)等情。為此,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目前收入不穩定,無力一次償還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5 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 實,業於113年12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明確表示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7頁),屬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 為自認,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如數清 償系爭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3, 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以下金額部分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算日 年利率 起算日 計算標準 1 23萬4,507元 自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8.9% 自113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20% 2 37萬8,913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2%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金總計61萬3,420元

2024-12-30

TPDV-113-訴-715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蔡正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可憑( 見本院卷第12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 驗證與原告簽定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 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利息自第一期起,按原告公告定儲 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年利率14.35%浮動計算,借款期間 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除按約 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 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按期還款,尚欠本金 485,258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付,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 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 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 、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為憑(見 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屬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 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 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 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 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 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4-12-27

TPDV-113-訴-6461-2024122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定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仟壹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參仟 陸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4-12-27

TPEV-113-北小-4566-20241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謝政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點零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 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 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貳佰貳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零玖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 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十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2.7 6.47.220),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33萬元7,511 元撥入其指定之原告建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 將其餘金額6萬2,489元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 3日止共5年,自110年11月23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借款 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23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按原告 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 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4.46%(合計6.07%)浮動計 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按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 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 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清償28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23日起 至同年3月22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月23日繳 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 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22萬7,610元,及自113年3月23日 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算9 期之違約金。  ㈡被告於111年6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114.137.2 05.117),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 款4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17日起 至118年6月17日止共7年,自111年6月17日起,以1個月為1 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7日平均攤付本息,利 息則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 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5.81%(合計7.42 %)浮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 為基礎,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 定利率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9期。詎被告僅清償21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 2月17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 月17日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 約定書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 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31萬8,224元,及自113年 3月1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18 日起算9期之違約金。  ㈢被告於112年2月17日經由電子授權認證(IP資訊:42.76.136 .155),確認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 20萬元,當日並由原告將該筆款項撥入其指定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 17年2月17日止共5年,自112年2月17日起,以1個月為1期, 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於每月17日平均攤付本息,利息則 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 定儲利率指數為1.61%)加碼週年利率3.59%(合計5.2%)浮 動計算,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以當期應攤還本金為基礎 ,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 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 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詎被告僅清償13期本息(第28期計息期間自113年2月17日 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未能於下期應繳日即113年4月17日 繳付該期應付之月付款,依兩造簽訂之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 第五章第一條第一項第㈣、㈤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6萬0,915元,及自113年3月17 日起算之利息,暨自未依約繳款日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起算 9期之違約金。  ㈣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至3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 、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查詢帳 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27

TPDV-113-訴-6639-20241227-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07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林純瀅 被 告 林心語 原籍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509元,及其中新臺幣200,000元部分 ,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8%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2,5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聲明 及同意事項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 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合    計          2,210元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07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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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113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陳智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及附表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零肆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向原 告貸款新台幣30萬元使用,惟未依約清償,請求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及帳 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 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 合    計       3090元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28萬3049元 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違約金: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24-12-26

TPEV-113-北簡-11137-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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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32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46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7,4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 第1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民國113年3月出境迄今未歸),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4,08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367,808元,僅應繳納裁判費3 ,97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 ,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024-12-26

TPEV-113-北簡-9325-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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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74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邱繼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 萬柒仟玖佰零壹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貳 仟零玖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25

TPEV-113-北小-4743-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2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晃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及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零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零捌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文書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 前後二次所簽訂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依序 稱編號1借據、編號2借據,合稱系爭借據)之約定條款第10 條(見本院卷第17、29頁)均約定,因系爭借據涉訟時,以 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1借據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 利率9.23%計算,借款期間依編號1借據第1條約定,自112年 10月12日起至117年10月12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1借 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 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 被告自113年8月12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259,055元及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被告於113年5月29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確認編號2借據,向原 告借款105萬元,借款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11.13%計算,借 款期間依編號2借據第1條約定,自113年5月29日起至118年5 月29日止,約定還款方式則依編號2借據第6條約定,採年金 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6 個月以上部分,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8月29日 起未依約還款,尚欠借款1,020,874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借 貸綜合約定書、系爭借據、還款明細、本金異動明細、放款 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59頁),且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借 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 號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 259,055元 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9.23% 自113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 1,020,874元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3% 自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

2024-12-24

TPDV-113-訴-6322-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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