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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澤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澤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叄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程澤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7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依刑法 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 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有其於 民國113年10月28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在卷足憑(見 執聲字卷第5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 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外部性界限後 ,兼衡受刑人就本院之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聲字卷第55 頁),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 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附表編號1宣告刑欄內諭知併科 罰金新臺幣5萬元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應 執行刑之問題,仍依原判決宣告之罰金刑併予執行,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501-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義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義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義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 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 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 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高法院59年台 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5、11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 罰金,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之 請求,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查本件受刑人 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其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其於113年10月17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件 在卷足憑(見執聲字卷第2頁),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暨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內部、 外部性界限後,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2、3、5、11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4、6至10、12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故已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014-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展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展欣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 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 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 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66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肇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肇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肇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雖已於民國112年8月2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 之罪刑既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 諸前揭說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 而已,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 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 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303-20250203-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所為之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 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於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後,除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認 為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規定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自為「第一審判決」者外,該項判決 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 台非字第2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規定,簡易案件之上訴並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 三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 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即不得再提起上訴。次按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邹達輝(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以113年度簡 字第2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於113年12月20日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84號判決上 訴駁回在案,依前開說明,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宣示判 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不得再提起上訴。上訴人 猶對前揭已確定之第二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亦不得就 本裁定提出抗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PCDM-113-簡上-384-20250203-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俊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俊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 民國113年10月16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 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 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 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 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 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 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 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032-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哲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哲銘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 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 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 、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3

PCDM-113-聲-4347-20250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子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408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於緝獲之初並未坦承是因為員警所詢問之 事並非本案,而是詢問我在臺中羈押期間所發生之事,我於 本案偵查中已經坦承本案犯行,並無逃避刑責之意,且已簽 立具結在案無翻供之可能,共犯部分則是不知道真實姓名, 本案已經偵結無勾串滅證之虞,且我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 ,了解自己所犯下錯誤,不會逃避往後刑責,請法院給予新 臺幣(下同)5至10萬元範圍內具保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郭子齊(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詐欺等犯 行,復經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卷內其他事證可佐,足認被 告涉嫌上開罪名嫌疑重大。又本案聯繫使用之軟體群組尚有 其他不詳之共犯未到案,是本案確實有尚未查獲之共犯在外 ,佐以被告於緝獲之初,並未坦白其所為,不無有躲避刑罰 之主觀心態,考量本案尚未判決,仍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 證之虞。再者,被告於本案前甫因詐欺案件,經羈押後於11 3年6月17日經具保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卻仍一再涉嫌詐欺犯行,是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施詐欺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被告自 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本案犯行,但本案猶待進行審理程序,尚未確定 ,復考量被告於偵查程序經檢察官詢問本案犯罪時仍否認其 本案所為,遲於本院羈押訊問時始願坦承,可見其有逃避刑 責之意,而被告係以通訊軟體與其詐欺上游聯繫,考量現今 網路電信發達,以各種裝置連結網際網路並以帳戶、密碼登 入其所使用通訊軟體甚為便利且常見,尚難透過扣押被告現 使用裝置即可杜絕其使用其他裝置與上游聯繫可能,且被告 係指示取款車手前往現場收款之人,本案犯罪之分工、指示 等情節多有仰賴共犯或取款車手之指證,參以被告推諉之態 度,是有事實足認有滅證、串證之虞;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自113年4月11日羈押,迄於同年 6月17日具保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卻旋於同年8月10日再度違犯本案,是被告具保出所後 仍依再從事相類之詐欺行為,並未因案羈押而心生警惕,明 顯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基此,被告原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衡以被告所犯罪質,考量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 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保全 後續審理、執行等程序之進行,尚難僅以具保、限制住居等 較小侵害手段代替羈押,且查無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4-聲-116-202501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7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偉翔 (現於法務部○○○○○○○○○○○執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4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偉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一、…, 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2,000 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 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 書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 徒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自得由檢察官 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以本院 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 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算標準,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PCDM-113-聲-4714-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月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505號), 聲請限制住居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會改過自新,絕不會逃避責任,但我沒有 錢交保,請法院給予限制住居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藍月瑛(下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坦承本案犯罪事 實,並有卷內事證可佐,堪認其涉嫌三人以上詐欺、洗錢犯 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共犯復曾指示被 告銷毀相關收據等物證之舉,佐以被告於起訴前否認犯罪, 本案既未確定,有事實足認被告有串證、滅證之虞。又被告 於本案前已有依指示取款之行為,佐以被告自承係因缺錢方 為本案,被告繼續從事相類詐欺行為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 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 代手段,確保被告勿再為此類行為或勾串共犯之可能,是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 定,裁定被告自同日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但查,本案羈押原因及必 要性均存在,且本院已訂於114年2月12日行審理程序,是本 案尚未確定,為避免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及被告反覆實施詐 欺犯罪之危險,羈押被告乃為維持重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 具有正當性,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法因具保而 使本案羈押必要性消滅。聲請意旨所陳理由,無涉法定羈押 原因之認定,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 原因,本案仍有羈押必要性,自難憑此准予具保以代羈押。 從而,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PCDM-113-金訴-250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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