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展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展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展欣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以下同)1,
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
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
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
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
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
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
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
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
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
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此有最
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可
資參照。
三、經查:
㈠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
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已通知受刑人就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惟均未見受刑人回覆本案定刑之
意見等情,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及收狀、收文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查,是本院業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
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
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
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
13年6月18日執行完畢,惟該形式上已執行之罪刑既與附表
編號2所示之罪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僅
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附
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經
判處拘役,均得易科罰金,非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
情形,自得由檢察官逕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
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
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整
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原判決之折
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PCDM-113-聲-4667-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