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育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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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職災補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20號 原 告 林麒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樂奇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青令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職災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提繳新臺幣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   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4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 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 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 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 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 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為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25日 以民事準備一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撤回對甲○○起訴(見本院卷 ㈠第279頁),經被告張青於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當庭同意撤回(見本院卷㈠第355頁)。是甲○○部分已因原告 撤回起訴而脫離訴訟。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開立記載以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 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9,130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7 ,033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1頁)。嗣於113年9月26日以 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五狀,將上開第㈢項聲明請求金額 變更為44萬3,063元礎(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原告主張之 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之勞僱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基礎事實同 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2年1月2日任職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月薪資 為4萬7,000元,於3個月後將調整為5萬2,000元。112年3月 份,派駐被告位於浙江之工廠,於112年4月25日因產線主管 莊明豔指示協助現場調儲作業,與另二位中國同事搬運一件 五金模具(尺寸80×80×25公分,重達近700公斤重),搬運 期間,因同事二人手滑,導致原告當時瞬間承受模具重量, 造成右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右手掌出力超過負荷而受傷 (下稱本事故),當日晚間出現頭痛、發燒、全身酸痛現象 ,翌日起3日(即26日至28日)留待宿舍退燒休息,於27日 向公司法定代理人謝青令(下均稱甲○○)反應,經甲○○指示 相關細節由會計處理,上開傷勢仍疼痛不已,詢問主管就醫 一事,僅回覆至推拿店處理即可,原告因人生地不熟,僅於 5月7日至推拿店處理。嗣於6月1日原告返台,6月5日被告准 假後,陸續至診所就醫治療,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判定 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同前揭傷勢,以下合稱 系爭傷害)。原告與甲○○於112年7月17日通電話表示請假一 事,對方表示原告可專心療養,於8月1日將手上工作交代予 同事,被告竟於112年8月4日以簡訊表示原告於112年7月13 日至17日請假不合公司規定,並以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原告乃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於112年8月21日調解時,因兩造未有共識而調解不成立。 另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違法終止勞動契約 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第1項規定 第5、6款事由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表示。為此,爰依勞動 契約及下列法規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職業災害補償: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⒈ 醫藥補償:因本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7,450元。   ⒉原領工資補償:原告因本事故致傷害,影響生活甚鉅,需 復健治療,無法工作。在職業災害期間,被告不得解僱原 告,故請求自112年8月4日起至112年10月間之工資補償共 計14萬9,290元(4萬5,290元+5萬2,000元+5萬2,000元) ,併請求自發薪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侵權行為部分:   ⒈精神慰撫金:被告為雇主,違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6條第1 項第4款、第23條第1項規定,致原告因搬運等作業受有職 業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因本事故致受損害,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⒉原告目前尚持續就醫治療中,無法工作,被告於112年8月4 日違法解僱原告,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1日起至11月20日 止之工資補償,共計15萬6,000元,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 償部分,請擇一有利原告之裁判。    ㈢積欠工資及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   ⒈原告之7月份薪資,被告直至112年10月11日才給付2萬3,21 2元,但以月薪4萬7,000元計算,仍短少給付1萬3,176元    (計算式:〈47,000×17/31〉+1/2〈47,000×17/31〉+23,212 )。112年8月1日8月4日之病假工資3,033元(計算式:1/ 2〈47,000×4/31〉),亦未給付。被告112年8月4日違法解 僱原告,即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思,但仍須給付 原告自8月5日起至8月21日之工資共計25,775元(47,000× 17日/31日),此部分與原領工資補償部分,請擇一有利 原告之裁判。   ⒉原告派至中國浙江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出差返台 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36,40 0)。  ㈣預告工資:原告任職被告繼續工作有3個月以尚未滿1年,得 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10日之預告工資1 萬7,333元(計算式:〈52,000÷30〉×10日)。  ㈤資遣費:原告自112年1月2日起至112年8月4日止,工作年資 為7月又3日,月平均工資為5萬2,000元,依據勞動基準法第 17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資遣 費共計1萬5,384元。  ㈥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確實有短少給付工資、高薪低報、 違法終止勞動契約等情事,原告於112年8月21日終止勞動契 約,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非自願離職」,被 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㈦補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之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 0元,應按月提繳金額2,748元,然被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 4萬100元投保,自112年1月至5月止共計短少1,710元(計算 式:342×5=1,710),另自112年6月1日起至8月21日原告終 止勞動契止,共短少7,420元(計算式:2,748×2+〈45,800÷3 0×21×6%〉=7,420),故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9,130元之勞工退休金差 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  ㈧失業給付差額:被告在原告任職期間,未覈實為原告投保, 致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時,受有因短報薪 資之差額損失,被告本應依第13級4萬5,800元為投保,卻以 第10級40,100元為原告投保,原告領取9月份2萬8,070元、1 0月份僅領取21,466元(23日),與原告本可領取之金額3萬 2,060元、2萬4,579元,差額共計7,103元(3,990元+3,113 元),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請求被告給付。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在大陸工作,並非僅限於書面或電腦之操作設計,還需 聽從主管指揮,維修機臺、裝拆卸機台,依原告與莊明豔之 LINE對話紀錄(原證2),可知當時莊明豔要求工廠內工人 「小楊」與原告一同將重達700公斤之五金模具抬起放置如 原證17之棧板上,因小楊搬運時手滑,模具重量瞬間落至原 告手上,導致右手臂、右手肘、右手掌受傷,當下因未意識 此重物之搬運,已導致上開傷勢,當晚即出現頭痛、發燒、 全身酸痛等症狀,自是日起持續不舒服,回國後就醫,始知 悉因搬運重物所致,尚不能因原告未於第一時間察覺,即否 認本事故係因原告執行職務所造成。  ㈡被告指摘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未提供有效證明,未 完成請假手續,因曠工3日,予以解僱(被證7),卻於起訴 後增列稱「原告於8月1日至8月4日雖係請病假,然並未提供 診斷證明書文件」作為解僱事由,違反誠信原則,不符合解 僱最後手段原則。   三、聲明:除程序部分記載外,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原告為結構工程師,職務內容主要係負責產品機構、外型包 裝之設計與結構評估、材料測試及選用、繪製圖面等,與搬 運機具毫無相關,浙江廠主管從未要求原告需親自搬運機具 ,以一般經驗可知高達百公斤之機具必定以堆高機搬運,不 可能以人力搬運,莊明豔所稱112年4月間,與原告係整理新 豐機蓋板(一片重量約2.84公斤),參與搬運過程之員工從 未有人反應受傷,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一台管 風機重至多僅4公斤,並無模具達700公斤重(已非人力所能 搬動),原告主張之本事故屬職業災害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縱認其因執行職務所造成傷害,亦不構成「業務遂行性」要 件,若將該責任加諸於雇主,無異使雇主無條件負擔員工之 所有行為,而將全數風險轉嫁於雇主。原告於大陸工作期間 ,有反應感冒症狀,惟依常理書難想像,搬運重物造成之傷 害會出現頭痛及發燒症狀。因原告反應有感冒症狀,甲○○叮 囑協理陪同原告至嘉善縣第一人民醫院進行檢查,並無異狀 ,原告於此段期間亦未反應右手受傷一事。縱事後出示載有 「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診斷證明書,然因時間已相 隔多日,難斷定與本事故有因果關係,不符合「業務遂行性 」,是本事故非屬職業災害,則原告請求因職業災害所生之 醫療及工資補償、侵權行為關係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不能工 作損失等費用,皆無可採。 二、原告於112年6月份有上班,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進公司上 班,即便於112年7月17日曾以電話致電主管請假,仍應依員 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條請假規範流程補足請假手續,其 自112年7月13日至17日請特休假,並非病假,卻未依規定於 7月初上班日提出請特休假申請,以便被告替補空缺處理工 事,直至被告於7月31日以簡訊提醒原告補齊請假手續,始 於8月1日提出請假。原告未按前開規定請假,8月1日至8月4 日亦未請假,已符合曠職,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自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 資、失業給付差額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已於112年10 月11日將原告之7月份薪資匯入帳戶,至8月1日至8月4日因 原告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 給付薪資。另被告並未有出差特別休假之制度,未曾與原告 有所約定,原告所請無據。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依爭點 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 院卷㈡第36至第3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12年1月3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機構工程師,約定薪 資為4萬7,000元,包括基本薪俸2萬4,500元、崗位加給4,00 0 元、職務加給3,700元、團隊考勤3,000元、各別勤務獎金 7,000元、全勤獎金3,000元、伙食費1,800元。  ㈡原告於112年3月外派出差至被告位於中國浙江之工廠,於同 年6月1日返台。  ㈢原告於112年6月5日至7月27日因右側手肘挫傷至聯合中醫診 所進行診斷治療;於112年7月26日至同年8月10日至華安中 醫診所進行治療;於112年8月11日至同年8月18日至中國醫 藥大學附設醫院進行治療,經判定為「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 關節炎」。  ㈣原告於112年7月17日與甲○○通話(原證8 )。  ㈤原告於112年7月31日接獲公司訊息,告知於112年8月2日前至 公司完成請假手續(被證7),原告於同年8月1日至公司請 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以特休請假、7月18日至7月31 日以病假請假(被證6)。  ㈥原告於112年8月4日接獲公司訊息,以「7/13~7/17無提供有 效證明,因此未完成請假手續,已達無故曠工三日」之理由 解僱原告(被證7)。  ㈦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至 原告帳戶(被證8)。  ㈧勞保局函文於說明欄第三點提及「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 歷資料併全案資料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 資料病歷及公司之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所 患為普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被證19)。 二、爭執事項:  ㈠原告出差至中國期間,是否有發生職業災害?若有,原告依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請求醫療補償、原領工資;或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否有理 由?如是,金額若干?  ㈡被告以原告曠工三日為由解僱原告,是否有理?  ㈢若上開解僱為無理由,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資遣費、預告工 資、積欠之工資?若是,金額若干?  ㈣原告請求被告短少請領短少工資及特別休假補償,是否有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㈤原告請求被告提撥短少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理由?若有, 金額為何?  ㈥原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事故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㈠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 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定 有明文。再按勞基法對於職業災害固未設有定義性之規定, 然依該法第1條第1項: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之 規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款對「職業災害」設有定 義性規定,是參照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謂職 業災害乃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 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 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由此可知勞基法第59條 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 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 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 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 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 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 旨參照)。足見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⑴「職務遂行 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態;⑵ 「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此種因果 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 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 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 經驗法則之一般通念可認定者;⑶雇主所負之責任,須係勞 工因從事勞務所面臨之危險。是職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 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 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 否則無異加重雇主責任,減少企業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 之經濟發展。換言之,審酌勞工所發生之災害是否屬職業災 害,亦須職務和災害發生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意即應斟 酌現行法秩序之價值判斷,該災害之發生是否為勞工執行職 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否為勞工因履行其職務致明顯有較高 機率發生該類危險之機會而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本事故為職業災害,依前揭規定,自 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運重 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之職業災害乙情,然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所受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等語置辯,則原告就 此應負舉證之責。查:  ⒈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25日因在被告浙江廠區與同仁小楊搬 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手部受傷乙情,固提出其與同事莊 銘豔之LI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㈠第29頁原證2)等為證;然 細觀其二人對話內容,原告主動詢問莊銘豔「一起搬模具差 點壓到什麼時候」,莊銘豔回覆略以「好像是4月的時候吧 」、「不怎麼想的起來」、「我記得好像你那天和小楊搬的 那個時候在4月26號、27號這裡」、「不是26那就是27那天 」等,依上開對話,至多能證明有搬運物品一事,至於原告 是否有系爭傷害,即有疑義。又搬運高達700公斤機具,衡 情,必以堆高機或機器搬運,實不可能以人力搬運,是原告 主張以人力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一事,已殊難想像;倘如 原告主張以手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理應造成兩手外傷或 筋骨拉傷,或更嚴重之傷勢,非如原告所言當日僅有頭痛、 發燒等症狀;況當下原告亦未向任何人反應受傷,是上開搬 運機具是否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要無疑義。再佐以被告 提出原告之出勤月報表(見本院卷㈠第209至223頁被證5), 原告於112年4月24日起至同月28日均有出勤上班,並無如其 所言,其於112年4月25日當晚受傷後,出現頭痛、發燒、全 身酸痛,翌日起3日留待宿舍休息一事;又倘如其所言,因 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理應在其於112年6月1日返台 前,即至多次大陸地區醫院就診,而非於112年5月7日至當 地推拿店處理,甚至於在其返台後,遲至112年6月5日始至 聯合中醫診所因「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症狀 就醫。又如原告主張因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致受傷,已造 成其無法工作,何以其回台後至同年7月13日前,期間僅於1 12年6月21日因身體不適而請假,除此均正常出勤上班。基 此,原告主張因搬運機具造成系爭傷害一事,即有疑義?  ⒉再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35至39頁原證5至 原證7)顯示:⑴原告自112年6月5日至同年8月25日在聯合中 醫診所門診12次,病名「右側手肘挫傷之初期照護及後續照 護」;⑵自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在華安中醫診 所看診共14次,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易感脹 痛」;⑶自112年8月11、同年8月18日中國醫藥大附設醫院就 醫治療,病名「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依上足見, 原告於112年8月11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前,均僅因 「右肘部挫傷」就醫治療,並無因「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 節炎」情狀就醫。再佐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 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45號函文說明略以:局部挫傷亦可 能到至挫傷部位之組織發炎,因此若病人於112年6月5日曾 受有右側內側受肘受傷,確有可能導致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惟就其發病轉機,除非就診時有明確外傷跡象(如內上 髁炎處有淤清、挫傷等),否則其他可能如反覆勞損等無法 排除。病人於就診時並無上述跡象,其於112年8月11日就診 ,外傷痕跡可能已經消失(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63頁),依 此足見,原告於112年8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 時,手部之內上髁炎處並無有淤清、挫傷等外傷。另聯合中 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於113年2月5日德字第113020501號函 文(見本院卷㈠第35、131頁),僅記載原告之肘部因先前意 外挫傷、患部易感脹痛,並無記載上髁炎處有淤清、挫傷。 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亦記載:原告回台治 療,其患部並無明顯外傷存在(見本院卷㈠第127頁)。準此 ,原告先後於聯合中醫診所、華安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就診經過以觀,其手受或上髁炎處並無淤清、挫傷 等明顯外傷;且縱原告確實至前揭診所、醫院就醫之事實, 然均無從認定原告受傷之原因及時間,亦無法遽以推論右手 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或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炎等之 傷勢,即為112年4月25日搬運重達700公斤機具,因職業災 害所致。  ⒊再者,依據勞保局於113年9月16日本職傷字第11313036980號 函覆資料可知:案經本局洽調台端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資料 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依相關資料病歷及公司之 回覆內容,無法證實為工作所傷,台端(指原告)所患為普 通疾患,亦非加重,不予給付。其中勞保局於113年7月9日 保職簡字第112921436524號函文說明:…。綜上,依據上開 醫理見解及相關資料審查,台端(指原告)所患並非職業災 害,所請傷病給付按普通傷病辦理(見卷㈠第447至540頁) ;兩造對於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堪認勞 保局駁回原告勞保職災傷病給付申請之處分前,曾洽調原告 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後,已認定原告所 受之手臂、右手肘、右手腕受傷、右肘肱骨內上髁炎併關節 炎等之傷勢,均非職業災害。準此,殊難認原告所受之系爭 傷害為職業傷害。  ㈢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其所受系爭傷害為本事故所致之職 業傷害,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450元及原領工資補 償14萬9,290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及不能工作損 失,為無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依此規定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就 行為人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且損害與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之要件,仍須先負舉證責任, 並於已盡其舉證責任之時,如加害人主張其無過失,始依舉 證責任轉換原則,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之。  ㈡承前論述,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且其復 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或被告有違反職 業災害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則依前述說明,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自112年 8月21日起至同年11月20日止),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完成請假程序,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 3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㈠按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勞工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   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事由   及日數。但遇有疾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   。勞動基準法第43條前段、第12條第1項第6款,勞工請假規   則第7條、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於有事故,必   須親自處理之正當理由時,固得請假,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   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   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仍應認構成曠職,得   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   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意旨,可知特別休假制 度目的在落實勞工休息權,俾能消除工作一定期間後所產生 之疲倦,以恢復其勞動力,故賦予勞工只要工作滿一定期間 者即得享受有薪休假之權利。是以,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 之特別休假,旨在維護勞工健康權益及人性尊嚴,屬於基本 權範疇,具強制性,非屬任意規定,勞工得單方排定其特別 休假,雇主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之。惟勞工排定特別休假, 原則上應預先為之,並於相當期間前通知雇主俾其得以事先 因應之,俾兼顧勞雇雙方權益之維護,方符合誠實信用原則 。故勞工未到班服勤係出於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 竣請假手續具正當事由者,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 為特別休假,補辦請假手續者,固非法所不許。惟勞工無故 未完成請假手續,擅自不到班,已違背職業倫理及工作紀律 ,構成曠職,自無從事後排定為特別休假,而脫免曠職之法 律效果。換言之,勞工事後始將未到班服勤期日排定為特別 休假,必須具有正當性,雇主未予同意,始構成違反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否則,雇主就勞工無正當理 由未到班服勤,已發生曠職之效果者,不同意其事後排定為 特別休假,於法並無不當,無從課予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之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2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如上所述;且   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300011 45號函覆本院,該函文說明略以:因右肘疼痛難以施力, 若工作需要搬抬重物之重勞動工作或經常滑動肘關節之反覆 勞力工作,一般而言於工作無礙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頁) ,及華安中醫診所113年2月5日函文中說明記載:患者(指 原告)可自行騎機車往返就診,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顯見依華安 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名「右肘部因先前意外挫傷、患部 易感脹痛」,治療期間112年7月26日起至同年8月10日止, 亦即以原告之職務內容,既非從事極度重力勞動工作,自應 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  ㈢查,被告就其員工之請假流程,於員工申請流程注意事項第9 條請假規範(見本院卷㈠第187頁),自屬勞動契約之一部分 。又原告自112年7月13日起即未至被告上班,有員工勤月報 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1頁),被告於112年7月31日以 簡訊通知原告,於112年7月13至7月31日,尚未提供任何請 假證明,並未依規定完成請假手續,請於8月2日週三前至公 司完成請假手續,否則將以曠職論乙情,有該簡訊資料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33頁被證7)。原告即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月1日 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有請假單、聯合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華安中醫診所醫療證明書、醫療收據等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25至231頁被證6)。觀以上開二家中醫 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即與原告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及提起 本件訴訟之診斷證明書相同,並無其他診斷證明書;而依前 開中醫診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文,均已說明系爭傷 害,除極度重力勞動工作外,應無不能從事工作之情況,足 證原告再執上開診斷證明書請病假,恐不具正當性,且原告 復未再提供其他資料足茲證明其請病假具有正當性。基此, 原告自112年7月18日至7月31日病假請假(事由:休養)、8 月1日至8月4日病假請假(事由:復健)應不具正當性;另 原告係在接獲被告通知補請假手續後,始於112年8月1日至 公司請假:112年7月13日至7月17日3日特休請假(事由:休 養),顯見原告係於事後再補請特別休假,揆以前揭判決說 明,原告排定特別休假,既未預先為之,亦未於相當期間前 通知被告俾其得以事先因應之,已漠視俾雙方權益,且未到 班服勤非急迫或突發狀況之事故,事後辦竣請假手續已不具 正當事由,縱其事後將該未到班服勤時間排定為特別休假, 亦非法所許,仍應認構成曠職,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 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見本院卷㈠第235頁),於法有據。  ㈣至於原告雖以其係因病未能上班,被告逕予終止僱傭關係, 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然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6款規 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曠工達六日之情形, 立法者於此已以具體一定日數明確地劃清其界線,並無需另 行援用最後手段原則加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既已明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 內曠工達6日者」,被告即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則只要符 合該條件,即可終止勞動契約,是被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 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解僱原告,自屬於法有據, 為有理由;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是日收受 即發生效力,故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112年8月4日終止,應 堪認定。至於原告雖以被告因未依法提撥及短少給付工資等 情事,違反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事由,於112 年8月21日為終止意思表示,惟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因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事由合法 終止,兩造自是日起即無勞動關係,如前所述,則原告自無 從嗣後再為終止,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無據,難為採信   。 四、原告不得請求資遣費、預告工資、非法解雇期間工資、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   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 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勞基法第18條第1款定有明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 告於112年8月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 終止,則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 年8月4日違法解僱起至8月21日止之工資2萬5,775元,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9條、就業 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1萬7,333 元,及資遣費1萬5,384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 無據。 五、被告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為6,842元:  ㈠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萬2,000元,被 告依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投保級距為13級4萬5,800元,但被 告僅以第10級投保級距4萬100元投保,尚應補提繳9,130元 之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原告之勞保局勞工退休金專戶乙節;查 ,兩造簽立之勞動契約書雖無約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 77至180頁被證1),然觀以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 至207頁被證4),每月薪資內容為基本薪俸、崗位加給、職 位加給、團隊考勤、個別勤務獎金、伙食費,每月約4萬4,0 00元(未扣除勞健保),另自112年1月至同年5月有差旅獎 金及出勤獎金金額自3,000元至13,000元不等,並無任職3個 月後月薪為5萬2,000元之約定,原告復未提供相關資料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自難為其有利認定;且兩造自不爭執約定月 薪資為4萬7,000元(見不爭執事項㈠),核與上開薪資明細 資料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約定於其任職後3個月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要難採信。  ㈡再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雇主未依本 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 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 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每 月薪資為4萬7,000元,應依4萬8,200元之級距提繳即2,892 元,被告僅按月提繳2,005元、2,406元,確實未核實提繳退 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證(見本卷㈠第 49至5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尚應補提繳如附表所示尚應補 提繳差額欄位之勞工退休金6,842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六、原告不得請求失業給付之差額:  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國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本保 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 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 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 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 排職業訓練;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 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或勞工 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就業保險法第5 條第1項第1款、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 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同法第11條第3項亦有明文。  ㈡查,兩造間勞動契約係經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合法終止,業如前述,自非屬就業保險法規定之非自願離 職,不得請求失業補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失業補助差額 7,103元,自屬無據,不能准許。 七、原告不得請求積欠工資、出差返台特別休假補償費:  ㈠原告無積極事證可證明兩造約定於其任職3個月後之月薪為5 萬2,000元乙節,則原告之月薪自應以4萬7,000元計算。又 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將原告112年7月薪資2萬3,212元匯款 至原告帳戶,有玉山銀行往匯網交易付款結果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㈠第343頁被證8);另原告自至8月1日至8月4日 因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不符合請假程序,視為曠職,無需給 付薪資;又被告於112年8月4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 6款事由,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則被告 自112年8月4日即無給付薪資義務,則原告請求自112年8月5 日起至8月21日止之薪資,即屬無理由。  ㈡另原告主張其派至大陸浙江廠出差3個月,應補償原告21日之 出差返台特別假補償費共計3萬6,400元(計算式:1,733×21 =36,400)乙節;此為被告所否認,觀以勞動契約書雖無約 定月薪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0頁被證1),且依薪資明 細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91至207頁被證4),薪資內容並無出 差特別休假補償項目,原告復未提出積極事證足證,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規定   ,請求被告提繳6,842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所設立原告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既屬就勞工之給付   請求,所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照前揭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   行。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然兩造所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   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被告提供相當之擔保金後免為假執行,惟既已依職   權宣告,自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至於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   ,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勞動庭 法 官 吳昀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附表:被告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金額 月份 月薪 月提繳工資級距 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僅提繳金額 尚應提繳之差額 112年1月 4萬7,000元 48,200元/2,892元 2,005元 887元 112年2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3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4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5月 4萬7,000元 同上 2,406元 486元 112年6月 4萬7,000元 同上 0 2,892元 112年7月 4萬7,000元 48,200元/ (2,892元÷31×13=1,119) 0 1,119 合計 11,629元 6,842元

2024-11-29

TCDV-113-勞訴-20-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文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 1號、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暨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文欽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壹拾元沒收。   事 實 一、余文欽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提供帳戶收受來源不 明之匯款,再依指示將款項轉匯、提領後交予他人,極有可 能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所匯出之贓款,並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為賺取 報酬,而抱持縱上開情節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育承」、「林育生」、「鄭旭 峰」、Telegram暱稱「JUDY霞」之人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余文欽 於民國112年4月份某日,將其所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連線帳戶)之帳號、華南銀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華南帳戶)之帳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 中信帳戶)之帳號、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余文欽彰銀帳戶)之帳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上海帳戶)之帳號、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余文欽台 新帳戶)之帳號、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余文欽土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 取詐欺款項之用,復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 之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 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劉淑文【業由檢察 官另案偵辦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劉淑文中信帳戶】、許秋美【業由檢察官 另案偵辦中】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許秋美兆豐帳戶】),嗣輾轉匯入余文欽之上開帳戶 ,再由余文欽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現 金,並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林大剛、何麗蕎、劉福泉、林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汐止分局、劉映烈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張育銓 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余文欽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徵詢被告 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 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余文欽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1卷第77至81頁、本院卷第59至66、6 9至85頁),核與被害人劉欣如、告訴人林大剛、何麗蕎、 劉福泉、林忠、劉映烈、張育銓於警詢之陳述大致相符(見 警1卷第9至13、15至17、19至21、23至24、25至27、警2卷 第5至9、警3卷第3至7頁),並有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1卷第69至73、77至86、91至96 、111、113至114、121至151、163至165頁、偵1卷第91至93 、97至118頁、警2卷第51至57、60至66、68至74、78至92頁 、警3卷第91至104頁)、被害人劉欣如提供之交易明細、「 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聯邦銀行匯款單客戶收執 聯(見警1卷第74、96至101、103頁)、告訴人林大剛提供 之「國票超YA」APP介面截圖(見警1卷第112頁)、告訴人 劉福泉提供之虛偽APP「3月總結」截圖(見偵1卷第95頁) 、告訴人林忠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見警1卷第167頁)、告訴人劉映烈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 聯、APP介面截圖(見警2卷第16、58至59、67頁)、告訴人 張育銓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泰聯」APP介面截 圖(見警3卷第89至90、97、105至110頁)在卷為證,另有 劉淑文中信帳戶、許秋美兆豐帳戶、被告連線、華南、中信 、彰銀、上海、台新及土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IP登入資料為憑(見偵1卷第121至127頁、警3卷第75至86頁 、警1卷第45至51頁、警3卷第41至44、47至71頁、偵2卷第6 1至71、85至91、75至81、95至99頁),復有被告所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1卷第29至39、43、41頁 )。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前揭事證彰顯 之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洗 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業 經修正或制定,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 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 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 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 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5條之1、第15條之 2及該法全文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 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 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 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 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⑵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而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2項定有明文,由於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論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 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⑶另就減刑規定之部分,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112年6月14日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較有利於被告,故就減刑之適用,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論斷。  ⒊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⑵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⑶另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 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 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 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 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 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 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 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 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 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 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 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 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 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  ㈡罪名:  ⒈本案被告對於各次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另包含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稱「黃育承」、「林育生」、「鄭旭峰」、 Telegram暱稱「JUDY霞」之人,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 有所認識。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入詐 欺贓款,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已造 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構成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所為,均係 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與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施行詐 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 帳戶,嗣輾轉匯入余文欽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余 文欽再行分數次轉匯、提領之行為,各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 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又被告各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所犯上開罪名 ,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各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互有犯意聯 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為之7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有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依前揭說明,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有 上開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均自白本案各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被告亦已自動繳 交其全數之犯罪所得24,210元,有本院113年贓字第135號收 據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頁),其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 犯行自皆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 告雖亦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本案各次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帳號作為詐欺集團收受贓款所 用,復依指示轉匯、提領詐欺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不 僅嚴重侵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 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 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3至84 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林忠、林大剛、劉映烈達成調解 之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40號、1147號調解 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至114、145至146頁);另衡 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其全數犯罪所得之犯後態 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 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審酌各該犯行之時間密接 性與侵害法益價值,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 定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或稱想像 競合之「輕罪封鎖作用」)。係提供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 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刑」作為形成宣告 刑之依據。該條前段所規定之從一重處斷,係指行為人所侵 害之數法益皆成立犯罪,然在處斷上,將重罪、輕罪之法定 刑比較後,原則上從一較重罪之「法定刑」處斷,遇有重罪 之法定最輕本刑比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該輕罪釐清 作用即結合以「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具體科刑之依據( 學理上稱為結合原則),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規定 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金刑 )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故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 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 」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 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 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各犯行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轉匯、提領款項之角色 ,並非直接參與對被害人及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被告 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除其報酬外,其餘皆交與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其所獲之犯罪所得尚非高,又已全數繳回之情節 ,暨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以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評價後裁 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 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 :本案犯罪所得是每提領100萬元抽取3,000元作為傭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3頁),是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各次犯行之 犯罪所得,經加總後共為24,210元(計算式:46萬+150萬+1 00萬+48萬+40萬+48萬+90萬+48萬+12萬+45萬+150萬+30萬*3 ,000/100萬=24,210),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惟被告已自動繳交國庫,故不另為追徵之諭知。至本案 被告收取及提領所得之詐欺款項,除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 皆已轉匯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 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毓靈移送併辦,檢察官 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方式 第一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時間【金額】) 提領 1 劉欣如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將劉欣如加入「樂行善財富之家B57」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邱振盛」向劉欣如佯稱可提供內線交易之資訊,並要求劉欣如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劉欣如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2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19分【5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10時23分【50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7日10時47分【46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7日9時24分【1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36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9時52分【550,000元】) 余文欽彰化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6分【55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8日11時22分【1,5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4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19分【3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8日10時24分【65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8日12時23分【1,0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32分【125,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0分【600,000元】) 余文欽彰化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3分【2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0時15分【480,000元】) 2 林大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份,將林大剛加入「養生互助之家」之群組,並以LINE暱稱「小露」向林大剛佯稱可提供內線交易之資訊,並要求林大剛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林大剛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28分【50,000元】) 余文欽台新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54分【4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0時44分【40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9時29分【5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40分【35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47分【55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1時56分【55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3時6分【480,000元】)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13分【9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21分【500,000元】) 余文欽上海帳戶 (112年5月5日12時33分【9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5日12時52分【900,000元】) (112年5月5日12時22分【400,000元】) 3 何麗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以LINE暱稱「陳美紋」、「邱振城」向何麗蕎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等語,並要求何麗蕎前往「http://d.duopq.top」網址下載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何麗蕎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38分【16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5月2日15時58分【14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480,000元】) (已提領) 4 劉福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將劉福泉加入「愛豐上」之群組,向劉福泉佯稱可帶領投資獲利,致劉福泉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1時47分【1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1分【10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5月2日12時42分【10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2日13時30分【120,000元】) 5 林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份,以LINE暱稱「黃淑珺」向林忠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林忠下載「國票超YA」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面交方式投入資金,致林忠陷於錯誤而匯款。 劉淑文中信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20分【300,000元】) 余文欽連線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0分【50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2分【36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0時55分【480,000元】) 余文欽土銀帳戶 (112年5月3日10時43分【140,000元】) (提領) (112年5月3日12時02分【450,000元】) 6 劉映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份,以LINE暱稱「郭哲榮分析師」、「陳重銘」、「劉筱晴」向劉映烈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劉映烈加入「台股飆檔集中營08」群組並下載「豐利」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劉映烈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5分【1,10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60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7日14時16分【1,500,000元】) (已提領) (112年4月27日13時29分【480,000元】) (112年4月27日13時30分【440,000元】) 7 張育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份,以LINE暱稱「陳建興」、「陳建興助理劉雅欣」向張育銓佯稱可提供投資股票賺錢之管道,並要求張育銓加入「笑傲股市b5」群組並下載「泰聯」APP操作買賣,且需以匯款方式投入資金,致張育銓陷於錯誤而匯款。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7分【50,000元】) 余文欽華南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1分【290,000元】) 余文欽中信帳戶 (112年4月24日11時36分【290,000元】) (提領) (112年4月24日11時54分【300,000元】) 許秋美兆豐帳戶 (112年4月24日9時58分【4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1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2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3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4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5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6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6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一編號7 余文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卷目索引】 ⒈警1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新北警汐刑字第0000000000- 0號刑案偵查卷宗 ⒉警2卷-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字第1130001399號刑案偵查卷宗 ⒊警3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基警四分偵字第11204079122號刑 案偵查卷宗 ⒋警4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德警分刑字第1120032019號 刑案偵查卷宗 ⒌偵1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691號卷 ⒍偵2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12號卷 ⒎偵3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765號卷 ⒏偵4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87號卷 ⒐本院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5號卷

2024-11-26

TNDM-113-金訴-1945-20241126-1

重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杜陳阿菜 張啟仁 朱仕彬 游宗凡 趙永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昌國 被 告 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杜陳菜月、張啓仁、朱仕彬、游宗凡、趙永貞各為門牌 號碼基隆市○○區○○街00號1樓、5樓、7樓、同街60號5樓、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附表編號1至5「房屋門牌」欄所示, 下合稱系爭房屋),被告榮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 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亞青 公司)之基隆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建築工程(領有107 基府都建字第00055號建照,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榮泰公 司為承造人即承攬人,被告亞青公司為起造人即定作人。被 告應均能預見系爭工程於施工或設計防免措施不當時,會導 致鄰房傾斜或倒塌,而應負有實施防免損害發生措施之義務 ,竟疏未防止鄰地沉陷,並施作完整鄰房保護措施,造成原 告等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房屋所在社區翠莉大樓之共同部分 (以下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建物)受有如社團法人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民國113年8月21日 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8頁所示之「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且依系爭鑑定報告第 9頁所示,可知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 施工前存在之損害瑕疵)不應歸責於系爭建物本身建築品質 。本件被告亞青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其交付承攬人施 工時,應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並應注意工程之進行安全,以 免加害於鄰近建築物,而承攬人被告榮泰公司於施工時,對 鄰近系爭工程之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建物造成系爭損害,被 告亞青公司交付承攬人施工,顯未注意承攬人之能力,依上 開說明,被告2公司既有上揭過失,渠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但 書、第19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 損部分,各請求每間房屋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 :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杜陳阿菜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張啟仁150萬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朱仕 彬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游宗凡150萬元整 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永貞150萬元整及自112年4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㈦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   系爭鑑定報告之結果雖認系爭建物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 有損害,然被告榮泰公司所提存之系爭提存金額,係以原告 等人名義將各房屋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及非工程性補償 費用(被告主張可以作為原告建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 貶損之補償)及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 分別按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原告等 人各戶於系爭鑑定報告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再依各 費用級距所定之加乘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算為提 存總金額,故系爭提存金額,除修復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 用外,尚有依前揭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之 額外加成金額,且其中非工程性補償費用,應可作為系爭建 物受損修復後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補償,應列入本件被告已 給付之金額中抵銷扣除之,方屬公允。而系爭提存金額既足 以給付原告等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系爭損害所受之修繕損失及 交易價值損失之款項,並已生清償效力,故本件原告請求並 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免於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榮泰公司承攬被告亞青公司之之系爭工程,系 爭工程施工期間,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梁、牆、 平頂裂縫、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坪 高程下陷之損害」(即系爭損害)等情,經本院囑託新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以:㈠系爭房屋及所屬社區 共用部分,是否因系爭工程之施工而受有損害,受有哪些損 害?(僅指系爭工程本身直接造成之損害,請排除系爭工程 施工前,系爭房屋已有之例如傾斜、高程下陷等情形,及系 爭工程施工後因地震等非系爭工程之因素所造成之損害)? 說明:⒈依據系爭工程施工前鄰房現況鑑定、本次鑑定,以 及被告提供之損害修復安全鑑定、安全監測資料顯示,系爭 房屋及所屬社區翠莉大樓共用部分,確有因系爭工程之施工 而受有損害。⒉系爭房屋所受之損害,包括:梁、牆、平頂 裂縫、潮濕、門框變形等,以及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傾斜、地 坪高程下陷之損害。㈡系爭工程直接造成之損害,能否判斷 其中有無因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之因素存在?如有,系爭 工程影響比例為何?說明:…⒊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依 規定向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鄰房現況鑑定,並取得現況 鑑定報告。報告內容應已詳實紀錄系爭房屋當時存在之損害 瑕疵。後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直接造成之損害(已排除施工 前存在之損害瑕疵),則不應歸責於系爭房屋本身建築品質 之因素。㈢第一項所示損害之修復方式及修復金額為何?(指 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態。請就系爭房屋分 戶鑑定)。說明:⒈由於建築物損壞或瑕疵修復方式甚多, 且因其構件作用、功能、材料特性及施工方法等,而多有所 差異,以下僅就本案鑑定會勘所見建築物損害或瑕疵,參酌 本公會鑑定手冊暨相關學理、經驗等,提出下列修復方式之 原則及建議:…。⒉損害修復參照「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 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單價修訂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3年3月23日」單價,系爭房屋損害之修復金額為: 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03,495元。⑵基隆市○○區○○街 00號5樓,計27,103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68,4 92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23,157元。⑸基隆市○○ 區○○街00號7樓,計60,287元。⑹基隆市○○區○○街00號、60號 B1F,計1,025,996元(本院按:鑑定報告於計算上略有錯誤 ,正確金額如附表A項所示,且為兩造所無爭執)。㈣第一項 所示損害修復後(即修復至系爭房屋於系爭工程施工前之狀 態),系爭房屋(包括各該房屋所屬共用部分應有部分)之 客觀交易價格有無減損?減損之金額為何?說明:⒈依據庭 譽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系爭 房屋之客觀交易價格有減損之情形。⒉系爭房屋減損之金額 為:⑴基隆市○○區○○街00號1樓,計236,734元。⑵基隆市○○區 ○○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⑶基隆市○○區○○街00號7樓,計 199,620元。⑷基隆市○○區○○街00號5樓,計195,648元。⑸基 隆市○○區○○街00號7樓,計199,620元。(詳如附表C項)。 有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8月21日新北土技字第11300038 60號函檢送鑑定報告(即系爭鑑定報告)附卷可稽,則堪認 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 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如附表C項所示。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 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所謂法律,係指一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規範而言。建築改良物為高價值之不動產,其興建、 使用應依法管理(土地法第161條、建築法第1條、第28條參 照),倘於興建時有設計缺失、未按規定施工,或偷工減料 情事,即足以影響建築改良物本身之使用及其價值。關於建 築改良物之興建,建築法就起造人、承造人、設計人、監造 人所為規範(建築法第13條、第39條、第60條、第70條參照 ),自均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彼等應負誠實履行義務 ,不得違反,如有違反而造成建築改良物之損害,對建築改 良物所有人,難謂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此之所謂損害, 不以人身之損害為限,亦包括建築改良物應有價值之財產損 害在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3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建築物在施工中,鄰接其他建築物施行挖土工程時,對 該鄰接建築物應視需要作防護其傾斜或倒壞之措施。建築法 第6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告榮泰公司於系爭工程施工過程 ,造成系爭房屋裂損及傾斜,應認有違反建築法第69條規定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承 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 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 工作物受有損害,民法第794條定有明文,此係保護他人維 持社會公共利益之規定,定作人違反此項規定者,應推定其 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原告主張被告亞青公司應依民法第189條、第1 84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 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 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6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房屋因系爭工程 受有系爭瑕疵,及系爭瑕疵導致系爭房屋受有交易價值減損 如附表C項所示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交易價 值減損金額為各戶150萬元等情,並非可採。而被告榮泰公 司業已依基隆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作業程序規定,以原告5 人名義將各戶修復費用、公設修繕費用、非工程性補償費用 ,及分別按基隆事件建築爭議事件提存費用數額比率表,依 原告各戶於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 下稱111年9月23日鑑定報告書)所鑑估計算之修復費用數額 ,再依各費用級距所定加成比率,加計比率表所定數額後計 算為提存總金額,提存於法院,此有113年9月23日鑑定報告 書節本影本、存證信函、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影本 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所無爭執。原告雖主張:被告榮泰公司 提存之金額為修繕費用,其中「非工程性補償」係依使用不 便之程度而為補償,與交易價值減損不同等情,經查,原告 主張本件損害為房屋修繕費用(包括共用部分分攤之修復金 額)及系爭房屋交易價值貶損,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損害修 復金額、分攤修復金額及交易價格減損金額分別如附表A、B 、C項所示,合計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如附表D項所示。而被 告上揭提存之金額則如附表E項所示,則被告提存金額均已 超逾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則原告之損害均已獲得填補,參以 首開說明,原告即無從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從而,原告再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之賠償,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其攻擊防禦方法,核 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附表:112年度重訴字第31號 編號 原告 門牌號碼 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A.項之金額為經兩造同意更正計算錯誤後之金額) E.已提存金額(新臺幣) A.損害修復金額(新臺幣) B.分攤修復金額(計算式:1,025,996元÷14戶,元以下四捨五入,新臺幣) C.交易價格減損金額(新臺幣) D.總損害金額(計算式:A+B+C,新臺幣) 1 杜陳菜月 基隆市○○區○○街00號1樓 203,623元 73,285元 236,734元 513,642元 544,076元 2 張啓仁 同上號5樓 40,202元 73,285元 195,648元 309,135元 472,170元 3 朱仕彬 同上號7樓 207,325元 73,285元 199,620元 480,230元 528,722元 4 游宗凡 同上街60號5樓 23,162元 73,285元 195,648元 292,095元 470,138元 5 趙永貞 同上號7樓 73,400元 73,285元 199,620元 346,305元 538,868元

2024-11-25

KLDV-112-重訴-31-20241125-1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940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林育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5,348元,及其中新臺幣295 ,494元,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內)須給付新臺幣3 00元,延滯第2個月須給付新臺幣400元,延滯第3個月須給 付新臺幣500元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個月計算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林育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MASTER CARD:NO:0000-0000-0000-0000), 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 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 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 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 債務人親簽之信用卡申請書可稽(證一)。(二)詎債務人 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112年8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295,191元 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釋明文件: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2024-11-25

SLDV-113-司促-12940-20241125-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子安 被 告 林育生 林延有 張梅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2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22

CPEV-113-竹北小-484-202411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704號 聲 請 人 王建智 上列聲請人王建智因與相對人林育生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王 建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正本件本票4張。 二、確認聲請狀附表到期日是否均更正為「未記載」?附表第二 筆票面金額原載新台幣「壹拾萬元整」是否更正為「壹拾伍 萬元整」,請一併更正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4-11-21

CHDV-113-司票-1704-202411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988號 原 告 宏璽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告 承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嘉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3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6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2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 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 年8月5日變更為李添財,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9日 變更為趙嘉翎,業據原告、被告具狀陳報本院,並聲明承受 訴訟,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函、新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 記卡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1、113、177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為改善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乃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下 稱系爭工程),雙方並於民國107年8月17日簽立宏璽新世界 社區污水改管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契約總金額為新台 幣(下同)270萬元(含稅),雙方並約定被告除施作外並應向 新北市政府為納管之申請。系爭工程本預計於新北市政府水 利局(下稱水利局)認可納管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豈 料過程中被告卻一再無法按圖施作並出現許多瑕疵,原告亦 配合被告要求數次發函水利局協助,之後該工程延宕,後於 109年3月20日由水利局進行完工檢驗。而於109年3月20日後 ,水利局認定「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通過檢驗 ,原告不僅要求被告進行修補相關瑕疵,同時亦曾因被告未 積極處理而扣減報酬10萬元,並再度配合被告要求發函相關 單位會勘以求覓得解決方案,惟被告卻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 作。後於109年底,由於系爭工程遲遲無法完成完工檢驗而 取得使用許可,原告乃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 定於110年1月25日修改完工,原告後亦依被告要求提供相關 文件,被告則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查後 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退件要求重審,顯見被 告確無法修補相關瑕疵並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原告乃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二、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既未取得排放許可,則應屬欠缺系爭工程 應有之必要品質,被告當依法給付原告共計200萬元之修補 費用或退還200萬元予原告: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 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 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 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 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 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 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 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此民法第492、493、494條 定有明文。 (二)系爭工程之目的在改善原告所屬社區之污水排放設施,因此 施作後必須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 驗並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將毫無意義,此亦為何 系爭契約要求被告必須辦理完整納管程序。而被告就系爭工 程雖稱已完工,惟於109年3月20日進行完工檢驗時即發現具 有未依圖說施作及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之缺失,後歷經 數個月時間,被告亦遲遲無法完成工作,事後甚至採取變更 設計方式,但依然無法修補相關瑕疵,進而亦無法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原告卻至今已給付報酬達216萬元,實屬不合理 。故被告經原告催告改善瑕疵後卻未能於110年1月25日完成 修改並於110年1月31日申請會勘送件,甚至於水利局駁回變 更設計之申請後至今依舊毫無任何動作,足證被告已拒絕修 補。原告當可依民法第492、493、494條之規定,請求承攬 人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三)經原告私下詢問相關單位意見,系爭工程瑕疵稱應可覓得方 法可以解決(鑑定單位所稱施作方式皆遭水利局推翻,且水 利局亦無法說明可以何種方式修補,此合先敘明),又根據 其他廠商評估,若接續處理,則仍需花費近200萬元以上之 金額,因此可知原告若請他人進行修補,修補費用至少應有 200萬元。原告雖尚未實際要求委由他人修補瑕疵,惟我國 民法並未對「定作人於實際修補前得否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 必要之費用?」之問題有所規定,若考量定作人需先支出修 補費用實係對定作人增加額外負擔,對資力不佳之定作人而 言實屬不公之情,基於保障定作人之權益,則應參酌外國判 例、學說、外國立法例以及我國學者見解,讓定作人於實際 修補前仍應得請求承攬人預付修補必要之費用,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瑕疵修補之必要費用200萬元應屬有理由。 (四)依上述所述,被告已施作之部分至今仍無法符合下水道法規 定之要求,當然亦無法取得污水排放之許可,顯見被告所為 之工作至今並未具有約定之效能而仍存有瑕疵。考量後續若 委由他人繼續修補與施作尚需花費200萬餘元,如此可證被 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應不及200萬元,則縱使原告無法請求 被告支付修補費用200萬元,原告亦應可請求減少價金200萬 元方為合理。因此被告現尚未完成契約義務,則原契約尾款 部分無請求之權,惟根據據前述,被告應領之報酬應減少20 0萬元,據此被告應自已收取216萬元部分退還原告200萬元 。 三、根據實務之見解,原告應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以需支出之 瑕疵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向被告求償: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之見解,「倘本件工程確有瑕疵,被上訴 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依民法第495條規 定、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業經其表明以瑕疵修復 之費用數額為其請求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此係 本於如將瑕疵修復完成,即可免受損害之概念,故被上訴人 以需支出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核與民法第213 條所定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相符,應認可採…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建上字第103號判決)。顯見 若承攬人施作確有瑕疵,定作人亦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 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向承攬人請求損害 賠償。現被告向原告承攬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 之相關工程,惟卻遲遲無法通過主管機關之檢驗並取得污水 排放許可,顯見系爭工程確有瑕疵,因此根據上開實務之見 解,原告應得以需支出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並根據 民法第227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之。 四、系爭污水排放設備未取得排放許可,原告將因此可能承擔蒙 受處罰之風險:經原告函詢水利局,該局明確回覆因原告申 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完工檢驗案至今尚未完 成核備,則根據下水道法第22條規定,主管機關可依同法第 3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原告處新台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 下罰鍰。故未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確有重大之不利益 存在,被告辯稱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對原告並無影響,實非 事實。 五、被告人員確實有出席109年12月16日晚間之原告臨時會議並 為如原證6所載之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實性實無理由: 查被告雖然質疑原證6記載之真實性,但因該次會議係針對 系爭工程問題所招開之臨時會,所以被告亦由系爭工程之聯 絡人鄭子鴻出席會議。依照該次會議討論狀況,該次會議雙 方人員亦有針對議題一之決議第3項第一點各項時點進行討 論,相關時程亦皆有獲得鄭子鴻同意,此有原證11錄音譯文 可證。因此原證6會議記錄雖然漏未簽名用印,但該紀錄之 內容確實皆經過開會人員討論並作成決定,其所記載之內容 並無不實,被告人員亦有為相關承諾,被告質疑原證6之真 實性並不可採。 六、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主張 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但被告 所言純屬卸責之詞。蓋系爭工程係由被告統包所有工作,相 關設計係由被告所覓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代為設計,因 此被告從設計至施工自應達成能取得污水排放許可之要求。 而於系爭工程完工抽驗時即認定被告未依照圖說施作,水利 局亦於109年3月26日發函退回系爭工程完工檢驗申請案,之 後又歷經會勘與變更設計,被告依然無法通過政府權責機關 之審核,而無法取得污水排放許可,顯見被告從設計至施作 皆未依照相關規定為之,以致系爭工程無法符合標準,被告 自難辭其咎。又被告雖聲稱權責機關承辦人員承諾應可取污 水排放許可,一來被告之說法無法獲得證實,二來縱使被告 所言為真,承辦人員個人意見並不能代表相關政府機關或專 業審查人員之看法,被告不思如何依照規定處理相關問題, 反而僅依照承辦人個人意見行事,被告對於系爭工程無法取 得污水排放許可實難辭其咎。因此系爭工程無法取得污水排 放許可,若非被告一開始即設計錯誤,即係因被告施作缺失 ,但無論如何皆應可歸責於被告。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   本工程被告業於108年3月20日完工,通知原告報竣並經原告 測試、使用7個日曆天後,原告方依契約第5條第3項給付工 程費50%即135萬元,有竣工報告書可稽。被告完成污水到納 管後,已將原告社區原有之化糞池抽除、沖洗、注水、投藥 消毒、封存,原告所有住戶之污水自其時起已由污水管排入 公共下水道系統,迄今未曾終止,足見被告施作工程確實已 達使用目的功能,原告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實不知所指為 何。 二、系爭工程迄今無法向水利局完成查驗,係因現場環境無法依 下水道相關法規施作,被告與水利局承辦人員赴現場會勘後 ,被告提出改善方式經水利局承辦人口頭認可,但被告將變 更設計方案正式行文水利局,水利局又以不符合下水道法相 關規定退回,不可歸責於被告: (一)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水利局原同 意原告社區接入污水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36-8等 3處設施,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申請變更 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為3736-8、3736-C5兩處 設施。又原告社區為既有大樓,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 外側水溝,無法設置自設陰井;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污水設 施(編號3736-C5)經現場高程測量,該設施渠底深度尚不足 約20公分,且管徑為200mm,小於原告社區接出之污水管管 線300mm,銜接有困難;又原告社區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 8人孔,社區污水管接入後需設置跌落設施,惟其內部已有2 組跌落副管,已達規範設置上限,故函請水利局辦理現場會 勘,協調施工規定。 (二)109年7月1日被告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表示,原告申請接入3 736-8人孔,因內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 入3736-8處連同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現場實際 施作出管位置遭遇深度及角度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 難,使得共同跌落跨距過大無法依原設計圖施作。原預留供 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且周遭其 他既有社區已接入別處污水系統,該設施存留已無意義,望 水利局准予廢除該段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也無 須再設置共同跌落以利驗收。 (三)因水利局不同意廢除3736-C11管線,被告於109年9月15日再 透過原告行文水利局說明,原告申請接入3736-8人孔,因內 部跌落數量已達規定上限,故將3736-C1接入3736-8處連同 社區聯接管改以共同跌落施作,惟出管位置遭遇高程及原告 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依原設計圖,造 成共同跌落施作困難。經與環工技師研議後,承商改變原設 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落」施作,然辦理 竣工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故懇請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指導解決方案。 (四)109年9月30日水利局辦理會勘,被告當場表示本案基地因內 部有機械停車位,故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後進入接入 點時,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與技師討論內部改 善可行性,可考量合併跌落,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 (五)被告於110年1月12日及2月22日依據109年9月30日現場會勘 之方案提送施作共同跌落之變更設計改善方案,但水利局11 0年3月5日回復之審查意見又回到最初意見,諸如第4點:P. 1~42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 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明未盡詳細,共用跌落方案不符 規定,請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計,另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 設施請簽證技師研議接入可行性。惟第4點部分早在107年10 月19日已行文水利局說明無空間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部 分更是從107年10月以來不斷發文請水利局指導之重點,經 過2年來與水利局溝通,一切現況無法解決之問題又回到原 點。 (六)據上論結,原告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原告社區 基地為全開挖,連續壁緊貼外側水溝,無空間自設陰井、原 告社區內部有機械停車位,連續壁洗出位置迴避該車位進入 接入點,與其他既有跌落成三角相對位置,無法共用既有跌 落設施、3736-8人孔內部現有跌落2處,數量已達規定上限 、原預留供原告社區銜接之設施3736-C11深度不足無法接入 ,水利局又不同意廢除管線以解決跌落數量上限問題等,均 導致被告難以依法規施作。被告改以變通方式「人字形不銹 鋼共同跌落」施作,然水利局又以恐造成維護管理空間不足 而不接受,被告再以「將副管聯接至既有跌落副管」方式變 更設計,水利局依然不同意,而被告請水利局指導可行方案 ,水利局亦無法提出。故被告無法完成查驗,實係受制於原 告基地現場環境因素難以符合法規,不可歸責於被告。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200萬元,並無理由: (一)原告社區排水管直接接入主幹管3736-8人孔之污水匯集點緊 鄰連續壁及上方有自來水管線,而一樓庭院私有土地亦有自 來水錶箱及其包覆結構物,已無空間再前述方式施作「明式 清潔口」,亦無其他替代方案。因系爭社地下1樓內部吊裝 用戶排水設備已依內政部公告「建築物給水排水設備設計技 術規範」設置清潔口,且距人孔僅約2公尺,可輕易由內部 設清潔口清理接水管中之污物。故可證被告之施工已符合法 令規範,無須再於戶外設置明式清潔口。 (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給付 義務,民法第225條訂有明文。另關於原告社區污水管接入3 736-8人孔,為配合現狀已有2支跌落管,改為設置「人」字 型共用跌落,依據鑑定報告之意見並無違反法令規定。是以 被告不能完成市政府納管申請,實係因水利局以毫無法令依 據之「接入既有人孔不得超過二支跌落管」不准納管申請許 可,不可歸責於被告,故就此部分合約義務,被告免給付義 務。 (三)系爭工程雖因上開因素無法完成納管申請,惟並不妨礙原告 社區住戶使用新設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污水系統之功能, 且事實上原告使用迄今已2年,並無任何功能不完備之缺失 ,原告亦無接獲任何主管機關要求原告改善、禁止排放或裁 罰之通知,足證原告設置污水管之目的已達,且無礙原告之 使用需求,故原告主張若無法通過水利局之完工檢驗並取得 污水排放許可,則系爭工程毫無意義云云,並不可採。又民 法第493條係規定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既稱「償還」自以定作 人已支出為限,又得請求之範圍當以修補方法得回復無缺失 狀態所支出之費用為限。原告主張修補費用200萬元,且自 承尚未委請廠商進行,顯然該費用尚未支出,自不得請求償 還。又其主張之修補方法為何?是否符合下水道法相關規定 ?施工項目及明細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空 言主張自不足採。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7年8月17日簽訂系爭合約,由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 水改管工程(設計部分亦由被告尋找專業人員設計規劃),約 定契約總價270萬元(含稅),工作事項為「宏璽新世界社區 既有大樓污水改管施作暨市政府納管申請」相關工作。原告 已使用被告施作之污水管排放污水至公共下水道迄今。系爭 工程經水利局審查後認未符合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無法 通過檢驗,至今未取得污水排放許可。系爭工程原告已給付 被告216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二、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494條或依民法第495 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或減少價金 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 情詞置辯。本院查: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 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 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 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 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 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 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 ,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此為民法 第491條第1項、492條、493條、494條、495條第1項、第227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設計 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而依系爭合約 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為水利局認可污水納管之申請,經會 同相關單位及原告確認無訛後,20工作天內開工,並於開工 之日起60個工作天竣工。亦即系爭工程應於水利局認可納管 之申請後80個工作天內完成。嗣經水利局同意原告社區接入 設施編號:3736-C5、3736-C8及3736-8等3處設施,惟其後 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高程不足之因素,於107年10月19日申 請變更套繪,變更後新申請接入設施編號:3736-8及3736-C 5等2處設施。而後於109年3月12日委由順荃環境工程技師事 務所申請既有建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完工檢驗,經水 利局審查後認系爭工程「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規定施作自 設明式清潔口A1至既有人孔3736-8」,而未符下水道法等相 關規定,於109年3月26日發函予以退件。原告於109年7月23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 應於期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系爭工程復又因現場出管 位置遭遇高程及社區機械停車位問題,導致深度及角度無法 依原設計圖問題,造成共同跌落施作上困難,經與環工技師 研議後,改變原設計跌落方式,改以「人字形不銹鋼共同跌 落」施作,然辦理會勘時,水利局表示該跌落恐造成維護管 理空間不足等問題,被告屆期仍無法改善。原告再配合被告 要求於109年9月15日發函請求水利局派員現場會勘,並指導 解決方案,然被告仍遲遲無法完成相關工作。後於109年底 ,原告同意被告申請變更設計之要求,並約定於110年1月25 日修改完工,被告於110年初申請變更設計,但經水利局審 查後仍以「未符下水道法等相關規定」而於110年3月5日退 件,並通知修正並備妥資料後重新送審。以上事實有系爭合 約書、原告107年10月19日宏璽管字第1071019070號函、新 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26日新北水設字第1090455854號函 暨所附新北市政府(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申請審查表 、(污水)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完工檢驗抽驗紀錄表、原告中和 泰和街郵局218號存證信函、原告109年9月15日宏璽管字第1 090915001號函、原告109年12月16日他山汙水外排(接管)專 案臨時會會議記錄、新北市政府水利局109年3月5日新北水 設字第1100360869號函暨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 查意見表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7至61頁)。 顯見被告就系爭工程之設計存有瑕疵,且被告無法修補相關 瑕疵並取完成檢驗以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 (三)本院為釐清系爭工程所為施工與圖說不符之處為何;依系爭 工程施工現場狀況,明式清潔口是否確實無法施作,若無法 施作有無其他替代方案;被告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 未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 尚有其他瑕疵;上開瑕疵是否能夠修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 許可;若能進行修補,所需費用金額為若干等問題,曾依原 告聲請函請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為鑑定,據其所提鑑定 報告書所載: 1、系爭社區辦理污水接管歷程: (1)107年8月5日至10月18日被告進場辦理管線及排水人孔測量 等準備工作。 (2)兩造簽約前,106年2月21日首次被告透過原告向水利局申請 系爭社區申請污水管至公共污水下水道,水利局於同年3月3 日同意接入預留3736-12、3736-C11、3736-C1、3736-C5及3 736-C8之人孔設施編號。        (3)107年10月11日被告請順荃事務所行文水利局申請系爭社區 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下水道設施套繪,水利局於同年 10月18日同意系爭社區接入設施編號3736-C5、3736-C8、37 36-8等3處設施。另該函說明五:…既有設施依規定最多僅可 設置2座跌落,請於設計及施工時務必考量。 (4)107年10月19日被告透過原告系爭社區因基地內管線障礙及 高程不足之因素行文水利局申請用戶排水設備聯接公共污水 下水道設施套繪變更,水利局於同年11月2日同意系爭社區 接入設施編號3736-8、3736-C5等2處設施。    (5)108年1月8日正式開工,工期60天。 (6)108年8月被告委託順荃事務所提送接管設計書圖至水利局審 查,水利局於108年12月3日核備。     (7)系爭社區於109年3月12日提送「用戶排水設備接管竣工書圖 」至水利局審查,該局於同年3月20日至現場查驗,同年3月 26日函覆:因「3736-C5未依用戶排水設備標準施作明式清 潔口,及A1至既有人孔3736-8未完成查驗」,要求修正資料 後重新送審。   (8)109年7月1日被告行文水利局要求因改接入3736-C1人孔因避 開停車位及深度不足無法接入,要求廢除既有3736-C1人孔 以解決跌落管數量限制問題,水利局不同意。   (9)109年9月15日被告考慮既有3736-C1與目前接入點如以不銹 鋼共同跌落時恐影響日後維修空間,而改以人字型跌落施作 ,辦理會勘時,水利局不同意。 (10)水利局於109年9月30日上午召開用戶接管事宜,管委會提出 三方案討論,但並無具體結論,僅要求順荃事務所再儘速可 行性及費用評估。  (11)110年2月22日被告另委託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送「污水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接管變更設計書圖」至水利局送審,該 局於同年3月5日退回申請。其中意見除書圖文件內容不齊全 外,有關接管工程上缺失有第4點:本局不同意設置清潔口 ,請依規定設置陰井或人孔;第19點:跌落設置現場確認說 明未盡詳細,共同跌落方案不符規定,再請簽證技師規劃設 計,針對基地周遭其他既有預留人孔設施請專業技師研議接 入可行性。 (12)被告於110年3月12日及111年2月22日分別提送有關人孔施作 共同跌落管評估報告至水利局審查,未獲回應。 (13)據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12年7月19日致本會函說明,被告以 系爭社區受限於現地環境因素,包括:系爭社區基地為全開 挖,連續壁緊鄰外側水溝,已無空間自設陰井、系爭社區排 水接至人孔須避開機械停車位,以及接入3736-8人孔之跌落 管已超過水利局規定不得超過2處之限制,據被告稱多次與 水利局溝通可行方案迄無結果,致無法完成水利局查驗。  (14)綜上說明,系爭社區用戶排水委託被告接管至公共下水道時 間前後達5、6年迄今無結果,雖被告已盡力協商,但因其文 書作業品質不良以致現場實際施工情況與竣工書圖不符,以 及法令規定不明確等因素致迄今無法完成接管。   2、被告工程施作所存瑕疵除與圖說不符、未施作明式清潔口以 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外,是否尚有其他瑕疵:經 鑑定人檢視110年2月23日送審「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變 更設計書圖」,尚有下列瑕疵:(一)如水利局新北水設字第 1100360869號函所附用戶排水設備變更設計申請審查意見之 諸多資料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等缺失與未 說明檢附該圖說理由,應依該機關公告之專用下水道申請表 格填寫。(二)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 三)地下1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 。(四)於大樓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 該人孔底部與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 3、上開瑕疵(含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是否能夠進行修 補,以通過水利局納管許可:   綜合前述水利局對系爭社區辦理接管之主要缺失為竣工圖與 現場不符、設置明式清潔口與3736-8人孔跌落管數量不符規 定。本會建議三個補救方案提供被告與水利局協商後進行改 善,以取納管許可。   第一方案:被告須先經重行送審設計書圖變更,經同意及改 善後再送與現場一致之竣工圖,商請水利局派員檢視目前已 施作人字型跌落管方式是否確有妨礙日後維修空間,如不影 響則無需工程改善。   第二方案:如第一方案未獲水利局同意,則建議於目前排入   3736-8人孔之300mm排水管處施作「ㄇ字型」共同不銹鋼跌落 管,並於人孔內接引來自既有3736-C1人孔200mm排水管排至 共同跌落管,以解決跌落管數量不得超過2支問題。   第三方案:如水利局認前方案有影響日後人孔維護空間可能 ,則唯一解決方案於地下2樓約距地面8.9公尺處另行於連續 壁與人孔壁鑿孔接引污水至3736-8人孔,則接入點至管底小 於0.75公尺依規定無需施作跌落管。本方案施工困難(如低 於地下水位時)與破壞既有結構物,且遇暴雨人孔積水時, 恐廻水至社區內用戶排水管之虞,應必須先行委託其他專業 技師評估可行性。除非水利局不接受前二方案時不建議逕行 採用本方案施工。 (四)本院依鑑定報告所建議之三個改善方案函請水利局評估可行 性,如均不可行,並請給予具體明確說明如何改善始符合法 令,經水利局於113年2月26日新北水污計字第1130365420號 回覆,認三改善方案均不可行。方案一:目前跌落設施並未 確實完成共同跌落施工作業,導致各跌落設施佔據3736-8人 孔甚大,將影響日後人員攜帶機具於該人孔清理維護、TV檢 視(需於作業前先行拆除現場既有跌落管,作業完成後再行 恢復跌落管設置)等相關作業,無法同意此方案。方案二: 將該社區新接入之管段與既有設施3736-C1接入之管段合併 施作為ㄇ字型共同跌落,經現場勘查,發現該2管段之距離過 大,無法以現況直接合併施作作為共同跌落,無法同意此方 案。方案三:從該社區地下2層另行開鑿連續壁以安裝接入 管至3736-8人孔,因高程過低恐有污水廻流用戶排水設備之 虞,本局所經辦之公共工程案件,皆未有同意自地下2層接 入至既有設施之情事,無法同意此方案。經水利局現勘後研 判本案仍有空間改善,以符合相關施作原則,本案仍須設置 清潔口且既有人孔內不得設置超過2組跌落設施,管委會同 意後續將找合格之專業技師與承裝商討論改善方案,以利完 成用戶接管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3至54頁)。 (五)依前所述,原告委託被告施作污水改管工程,工作項目包含 設計圖說及污水改管施作、向市政府為納管申請。綜上鑑定 報告所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下列瑕疵:與圖說不符、未 施作明式清潔口及共用跌落方案不符下水道規定、諸多資料 填寫不完整、書圖內容不清楚無法判讀、未說明檢附該圖說 理由、所檢附清潔口詳圖與目前施作清潔口不相符、地下1 樓用戶排水管線之兩處匯集接入點管線與現況不符、於大樓 排水昇位圖中,接入人孔3736-8之接入點位於該人孔底部與 現況不符(至少應標示高程或相對位置)等諸多瑕疵。而系爭 工程所存現有瑕疵,依鑑定報告所提三個改善方案均不符下 水道相關規定,無從以既有工程實施改善以獲得納管許可。 顯見,系爭工程未具備約定之品質,並有不適於約定使用之 瑕疵,且該等瑕疵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已完 工並經原告測試驗收使用迄今,並無瑕疵,無法完成納管則 不可歸責被告云云,難認可採。原告已於109年7月23日以存 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9年8月31日前改善所有缺失,且應於期 限內取得污水排放許可證,詎系爭工程自107年8月17日簽約 後,迄今已逾6年有餘,被告皆未能依約完成工程獲得納管 許可,顯見被告施作之工程,對原告而言,不具有價值,則 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00萬元,或以需支出修復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數額之主張,並依民法第227條請求賠償 損害200萬元,均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或請求損害賠償2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73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21

PCDV-110-訴-988-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黃政嘉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洪瑛鎂 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64,633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35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1,064,6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原告1,064,633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 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黃价宏(下稱姓名)於民國110年11月13日死亡,繼 承人有黃价宏續絃配偶即被告洪瑛鎂、黃价宏之子女黃政嘉 (即原告)、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 各為四分之一。  ㈡黃价宏生前曾於104年4月10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1894萬元 ,並以其先前贈與原告,為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 0號0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325/5000)(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至黃价宏死亡時(計算至111年4月10日),包含本 息尚有421萬餘元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國泰世華銀 行人員於111年4月間聯繫催繳,原告為此寄發書面及律師函 通知被告:銀行每天計算借款利息,被告繼承黃价宏遺產, 亦須承擔黃价宏之債務,希望被告出面與原告及妹妹共同承 擔黃价宏之債務,詎被告置之不理。  ㈢因本件繼承之遺產遠大於債務,原告遂與妹妹黃裕寧、黃于 珊各清償按應繼分比例之債務。然因被告應負擔之1/4債務 遲遲不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7月2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 黃价宏全體繼承人應清償剩餘債務(本金尚有105萬3080元未 清償),故原告再次通知被告應清償其應繼分比例債務,被 告仍置之不理。俟國泰世華銀行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 告迫於無奈,乃於111年8月30日清償剩餘債務含本息合計1, 063,324元,此係本應由被告負擔部分,今由原告代為清償 ,自得訴請被告償還此部分應分擔金額(詳如附件計算表所 示)。  ㈣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負之責任 者,成立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 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部分,並自 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280條本文、281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另「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人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規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 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黃价宏為主債務 人,其繼承人為兩造及訴外人黃裕寧、黃于珊共四人,每人 應繼分1/4,是兩造對被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負有連帶清償 責任,各自對國泰世華銀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由其 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債務,被告就其應繼分比例1/4部分亦 同免責任。原告既為被告代償其應繼分比例1/4債務,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第281條第1項、 第1153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其應繼分比例1/4償還原告1,063 ,324元。  ㈤又原告為全體繼承人繳交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價稅 5,236元。原告謹依民法第172條無因管理、第179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1309元(計算式 :5236/4=1309)。  ㈥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原告為被告代償繼承債務1,0 63,324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72條第2項、第280條本文 、第281條第1項、第1153條;(二)為全體繼承人代繳地價稅5 ,236元,被告應分擔費用為1,309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72 條、第179條。合計為1,064,633元。  ㈦被告雖辯稱黃价宏就系爭房地,係以原告承受系爭債務為條 件,成立附負擔贈與云云,原告否認之,應由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被告又辯稱系爭貸款係黃价宏借給黃裕寧購屋使用, 系爭債務應係黃裕寧個人債務,非黃价宏之債務,原告亦否 認之。況依被告所辯,就算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貸款後再 借給黃裕寧,此乃屬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有借款債權之問 題,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借款債務,並不當然變成黃裕 寧之個人債務。且黃价宏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時點在104 年間,借款方式為循環理財貸款,意即黃价宏提供擔保品, 銀行核准一貸款額度,黃价宏得在額度內隨時動撥部分或全 部核貸金額,亦得隨時清償部分或全部。黃价宏提供銀行作 為擔保之系爭房地係在108年2月15日贈與原告,當時貸款餘 額尚有798萬餘元,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後,仍持 續借出及還入,如在108年3月4日當天先還款330萬元,再借 出300萬元,108年5月22日還款289萬餘元,108年5月23日還 款64萬8千元、30萬元108年11月19日借出7萬元、110年9月3 0日借出10萬元等等,足見黃价宏在將系爭房屋贈與原告後 ,仍持續使用上開循環理財貸款進出款項,原告從未參與其 事,自堪認本件並無附負擔贈與之情形等語。 二、被告聲明:就原告依無因管理請求給告給付應負擔之地價稅 1,309元部分,不予爭執。原告其餘之請求應予駁回。並略 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原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之債務,係原告本人之債務,並非被 繼承人黃价宏之債務,故原告自不得請求黃价宏之繼承人即 被告應分擔原告本人的債務。  ㈡被告是黃价宏的配偶,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時,有告 知被告說其在生前要將名下財產先行處理,以免將來發生繼 承爭議。系爭房地之價值最高,要贈與兒子即原告。系爭房 地上有抵押貸款部分,黃价宏係以原告應承擔為條件,成立 附負擔之贈與。當時,贈與的相關程序都交由原告辦理,但 原告僅將系爭房地過戶,並未變更貸款之債務人名義。黃价 宏雖知情,但顧及父子情分,並未以原告未履行負擔為由撤 銷贈與。但並無解免原告應負擔系爭貸款清償之義務。是以 ,本件原告向銀行所清償之款項實係其本人之債務。  ㈢又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係提供女兒黃 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債務,而非黃 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被告請求分擔 實屬無理。  ㈣又遺產完成清算前,遺產應與繼承人的固有財產分離,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本身取償。繼承人有拒絕以自己固 有財產清償遺債之權利。被繼承人之債權人須於繼承人清償 被繼承人債務、交付遺贈物,其遺產成為繼承人之責任財產 後,始得以之受償。本件原告未經遺產清算程序、也未知會 其他繼承人,取得其他繼承人同意,即以其固有財產清償黃 价宏之遺債,將使被告負擔超過繼承所得遺產之不利益,原 告所為不符誠信原則,乃屬權利濫用。  ㈤原告雖稱黃价宏於贈與其房屋後,仍有繼續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還款,故並非負負擔之贈與云云。然查,黃价宏在事後 雖然仍有借、還款,但整個過程中,對銀行所負債務都未超 過贈與當時尚欠的798萬餘元,顯見原告主張不可採信。  ㈥原告於鈞院訊問程序中所言,均屬不實,顯非可採。本件贈 與程序係由原告一手包辦,豈有不知系爭房地有抵押貸款之 可能。再者,依原告所稱系爭房地雖辦理贈與予伊,但還貸 款及收租金仍由黃价宏自己處理等語,應係自認此乃借名登 記,故系爭房地應為黃价宏之遺產,而由全體繼承人均得繼 承,系爭房地之債務自應由遺產清償之。  ㈦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分擔其向國泰世華銀行清償抵押貸款之 金額,實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黃价宏於110年11月13日死亡,其死亡時配偶為被告,子女有 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三人,上述四人均為繼承人,未拋棄 繼承,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㈡系爭房地原為黃价宏所有,嗣於108年間贈與原告。  ㈢黃价宏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前,已於104年間以之對國泰世 華銀行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循環 理財貸款。  ㈣黃价宏死亡時,尚欠國泰世華銀行本金4,205,971元及相關利 息。  ㈤黃价宏死亡後,原告、黃裕寧、黃于珊之帳戶各於111年6月 間分別匯款1,056,466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用以清償黃 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之欠款。  ㈥原告於111年8月30日再匯款1,063,324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用以清償黃价宏尚欠之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  ㈦黃价宏所有新北市○○段000地號之土地,於其死亡時尚應繳地 價稅5,236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被告同意負擔其四分之一 即1,309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151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權,固屬繼承人公同共有;然繼承人共同繼承被繼 承人之債務者,僅係負連帶責任而已,該繼承之債務並非各 繼承人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2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於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 115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因清償致他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 擔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是以,本件兩造為黃价宏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 ,對於黃价宏之遺債,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對外負連帶清 償責任,對內則應以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是以,苟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其性質屬於黃价宏之遺債,則原告逾其應繼分比例 所應分擔部分,對黃价宏之債權人為清償時,將使被告同免 清償責任,則依照前述說明,原告於此範圍內,自得對被告 請求償還應分擔部分及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是以,本件之爭 點端在於,原告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是否為黃价宏之 遺債,或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 自行負擔系爭房屋貸款之清償責任。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 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 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 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 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本件兩 造所爭執黃价宏對國泰世華銀行所負擔之系爭債務,該消費 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確為黃价宏本人,故上開債務於黃价宏死 亡後,應即為黃价宏之遺債,此為常態事實。今被告抗辯上 開債務係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時,即約定由原告清 償一事,乃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㈢本件被告聲請訊問當事人即原告,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陳稱:我繼承父親遺產部分,有一筆房屋抵押貸款,但房屋 原本是父親所有,在生前已經贈與給我。父親是110年往生 ,房屋是108年1月3日贈與給我,父親在106年就已經跟我說 要贈與給我,要我去辦,我跟父親說他還很年輕不需要辦, 過兩年108年,父親又跟我提一次,他說房屋雖然過給我, 但權利義務都還是他的,房屋的出租繳稅都還是我父親處理 ,我父親生前有三間店面,這是其中一間,是租給馬可先生 麵包店,另二間是用我姊妹的名字去買的,都在收租,另二 間是一二樓租給統一超商。我只是去辦理過戶,但我不覺得 父親財務會有問題,光是收租就很多了。父親有拿系爭房屋 去銀行辦理貸款,是父親往生後我才知道,我父親贈與給我 的時候房屋還有700多萬元的貸款,之後借款金額有高有低 都是我父親在使用。我父親是說把房屋過戶給我,之後房子 就是我的,父親往生後我才發現有這些債務,在繼承當下, 銀行通知我們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時,並沒有說過房 子相關的貸款要由我來繳清。我父親過世時,遺產包括一棟 房子的二分之一持份,價值一定會超過400萬元,現金部分 剩七萬元,還有一些保險,沒有其他有價值的財產,遺產尚 未分割,仍在訴訟中。本件我之所以會先行還款,是因害怕 房子是祖產被法拍,所以我就先還款。我的姊妹自己各匯10 6萬元到銀行帳戶。我是匯了212萬元,因被告不肯匯款。我 不知道父親贈與系爭房地給我市價是多少,租金約10萬元, 扣完稅約8萬元。我父親就統一超商的租金14萬元,可以拿 一半,系爭房屋大概收8萬,另外還有二棟房子出租,每月 租金收入大約20萬元。父親都說租金要等往生後才歸子女收 。父親贈與系爭房屋給我的事情,我知道他有告訴被告。贈 與的手續是我去辯的,贈與稅也是我辦的,但我沒辦法查貸 款的事情。我不懂贈與稅可以扣除貸款這些事,稅都是我繳 的。辦理後我有收到謄本,我沒有很仔細看,我只有看名字 對不對。且我父親生前跟我關係很好,我不會想到父親有欠 債的狀況。我父親來來回回有借錢,當時我不知道,是繼承 後去查資料才知道。我也不是債務人,沒辦法跟銀行查等語 (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辯系爭房 屋於黃价宏贈與原告時,已約定由原告清償房屋抵押貸款等 情。  ㈣再者,依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往來資料以觀(見本院板司調 卷第31-39頁),黃价宏於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後,就系 爭房地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限度內,仍有還款、再借 款、再還款等多筆交易紀錄。足見黃价宏雖將系爭房地贈與 原告,但仍有使用系爭房地之抵押貸款以調度資金之事實存 在。苟如被告所言,黃价宏於贈與系爭房屋予原告當時,已 約定原告應繳納系爭房屋所餘之房貸,本可向銀行辦理契約 之變更,將借款人變更為原告,於債權有房地設定抵押權之 情形下,以我國一般金融交易之常態,銀行當無拒絕辦理之 理。就算原告與黃价宏認為向銀行辦理契約變更太麻煩,基 於父子間之信任關係,仍由父親擔任借款人,僅內部約定由 原告負清償責任。黃价宏亦應受此約定之拘束,不再增加借 款為是。然本件黃价宏卻在系爭房屋最高限額抵押之限度內 ,多次增貸金額,自堪認黃价宏係以自己的資金運用需求隨 時為借還款,核此情狀,尚難遽行推認被告所稱該銀行借款 債務已在贈與房地之時約定由原告清償一事為事實。  ㈤至被告辯稱:原告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未完成清算前,向被 告請求清償繼承之債務,顯有違民法第1148條第2項「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之規定,其請求顯非適法一節。惟查,原告訴之聲明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並無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苟日後被告 繼承黃价宏之遺產數額不足以清償原告之請求金額時,自僅 就其繼承之範圍內負清償之責,此乃應於執行程序中處理之 問題,與本件原告請求之成立與否無涉。惟本案可能發生爭 議之點乃在於: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大於遺產,各該繼 承人本僅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有清償遺債之責任,於此情形 下,部分繼承人之先行清償全部之遺債(已逾遺產價值), 可否強令其他繼承人也要依應繼分比例分擔?然本件兩造並 不爭執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產中不動產之價值遠高於遺債40 0多萬元,是以並無上開爭議事實之存在。況且,本件原告 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為清償,苟黃价宏之遺債大 於遺產而使被告確無可繼承之財產時,事實上即等同於免除 其本件債務,亦不影響被告法律上之權利。  ㈥另查,被告抗辯黃价宏以系爭房地辦理抵押貸款1894萬元, 係提供女兒黃裕寧購屋使用,故此筆貸款實為黃裕寧個人之 債務,而非黃价宏之債務,黃裕寧本有償還之義務,原告向 被告請求分擔實屬無理一節。本院查,縱認被告所稱黃价宏 借款1894萬元係提供黃裕寧購屋一事屬實,然黃价宏係黃裕 寧之父親,其提供購屋資金並非必定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 亦有可能係出於贈與之意思。況且,黃价宏係國泰世華銀行 前述貸款之債務人,所欠款項乃屬遺債,其權利義務關係本 院業已認定如前。至於黃价宏是否另對黃裕寧享有1894萬元 之借款債權,係另一個獨立的債權債務關係,實與本件爭議 無涉,附此說明。  ㈦綜上調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之金額係 其本人之債務,並非黃价宏之遺債等情,未盡其舉證責任, 尚難遽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之給付內容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依前引法條本得請求自被告免除遺債清償責任 時起之利息,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 1月9日起算,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清償被繼承人黃价宏之遺債(包 含銀行借款及地價稅),而使被告同時受有益利,因而請求 被告應於繼承遺產之限度內返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111 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 代償銀行貸款 時間 清償貸款(元) 貸款餘額(元) 證物 111.6.20 本金:4,205,971 利息:3,770 違約金:16,123 合計:42,258,614 原證5 111.6.21 黃政嘉1,056,466 111.6.22 黃裕寧1,056,466 111.6.22 黃于珊1,056,466 餘本金:1,053,080 原證6 111.8.30 黃政嘉1,063,324 (依銀行計算金額,加計利息、違約金) 0 原證10 代償福和段930地號地價稅 時間 繳款稅額 繼承人應分攤稅金(元) 證物 110.11.8 黃政嘉5,236 5236/4=1309 原證11 以上,由原告代墊金額為:1,063,324+1309=1,064,633元。

2024-11-21

PCDV-111-訴-3172-202411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福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之0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指定送達) 選任辯護人 林育生律師 被 告 制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志雄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8006號、113年度偵字第10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制群有限公司因其從業人員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得福為從事制群有限公司(下稱制群公司)業務之人,明知 其與制群公司均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不得進行廢棄物之清除業務,於民國111年10月間,以制 群公司名義承攬位在新北市○○區○○○0段000號店家(下稱本案 工地)之裝潢工程,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1 1年10月23日8時4分許,指示工人駕駛制群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抵達本案工地,拆除本案工地內原本裝 潢,並將拆得之廢木板、排風管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共8袋( 下稱本案廢棄物)裝載到上開小貨車車斗後,林得福即於同日9 時28分許,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有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 之2名成年工人,共同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區○○○0段 000巷00號(下稱本案土地)傾倒、堆置,而非法清理本案 廢棄物。嗣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1年10月25日14時許, 接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烘內派出所通報,至上開傾 倒地點稽查,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林得福、制群公司(下以其姓名或名稱 代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5至127頁),經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 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 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2、12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裝潢工 程委託人陳建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8006卷第155至156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25日、111年10 月31日、111年11月4日、111年11月7日、111年12月14日稽 查紀錄暨所附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照片、制群 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2年12月13日新北環稽字第1122438041號函、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3月28日勘驗筆錄、台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監視器畫面光碟、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8月22日保費資字第11313547210號函及附件、113年9月20 日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等在卷可證(見偵8006卷第29至35、 37至42、43至48、49至56、57至59、61至74、75、77、143 至147、157至159、161至163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本院 卷第65至68、84、89頁),足認林得福、制群公司代表人丙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以採憑。綜上,本件事證 明確,林得福、制群公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 ,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 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 謂之「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於「處理 」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 、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 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 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7號 判決意旨參照)。核林得福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制群公司之從業人員林得福為 制群公司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 法清除廢棄物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 罰金刑。公訴意旨認林得福亦涉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嫌,然林 得福除收集、運輸與傾倒本案廢棄物外,並未再為任何中間 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之處理行為,是此部分認定容有未 洽。  ㈡林得福與共同運輸清除之2名成年工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林得福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與不詳工 人共同自本案工地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堆置, 對當地環境衛生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 危害、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後 坦承犯行,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並恢復原狀,有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113年8月26日新北環稽字第1131667741號函及所 附資料足憑(見本院卷第69至77頁),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已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雜工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制群公司因其從業人員有上開犯行,衡酌其 營業情形及資本規模(見本院卷第126頁),科以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罰金刑。  ㈣查林得福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院111年度審交 簡字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0月12日 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該刑之宣告失其效 力,又其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3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5月31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犯下 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可見其確有 悔意,本院認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記取教訓,強 化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 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 同)5萬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林得福於本院稱本案廢棄物清除所獲得之報酬約為5,00 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審酌林得福事後業已支出7 ,350元之清理費用,將本案廢棄物清理完畢乙節(見偵8006 卷第121至129頁),認其已支出相當費用回復犯罪所生損害 ,若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李容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宜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7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4-11-19

SLDM-113-訴-496-202411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65號 原 告 陳易政 被 告 黃文慧 黃珮雯 林宏嵩 林育生 張哲夫 黃俊富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施吉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76平 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坐落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本院通 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依表定時間至現場測量,該所 則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斗地四字第1130004463號函文略以 :查本案大潭段社口小段147-1地號位於114年度重測區範圍 ,為確保地籍正確,建請貴院待重測確定後,再續辦雲林縣 ○○市○○段○○○段00000地號不動產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惟因地籍重測係行政事項,並非法定不能分割之原因, 本院遂詢問原告意見是否仍要進行本件訴訟,原告仍堅持應 予續行本件訴訟,有113年6月27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訴訟並無法定不能進行之原因,依 法仍應予續行,先予敘明。 二、被告張哲夫到庭雖陳稱已得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委任 ,3日內補正委任狀等語,經本院准予代理,惟上開三人逾 期未補正委任狀到院,應認被告張哲夫並未合法代理,本院 准予代理之諭知應予撤銷,先予敘明。 三、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面積176平方公尺,由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事,且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民法第823 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㈡綜上,聲明: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願取得被告黃珮 雯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外之其餘土地,並以現金補償其餘被告 ,現金補償基準以公告現值之6成為準。 二、被告辯以:  ㈠被告張哲夫辯以:系爭土地係河川行水區,因物之使用目的 ,應屬不能分割之情形,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慧、被告黃珮雯、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被告 黃俊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 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113年4月30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 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原告稱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之使用 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 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 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 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例參照);並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 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系爭土地為第二種住宅區,有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 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 頁),而系爭土地不臨路,現況雜草叢生,位於建物圍牆邊 ,有一側鄰同段146-45地號土地(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 ,靠近同段138-89地號土地部分,被138-89、138-90、138- 91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方所占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13年8月 15日會同兩造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31至141頁),堪認為真。  ⒉被告張哲夫固抗辯系爭土地為水利地,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等語,然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並非水利用地,有雲 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 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而被告張哲夫與他人共有之相鄰同 段146-45地號土地亦非水利用地,而是第二種住宅區土地, 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雲林縣斗六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 、第217頁),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哲夫所述系爭土地因 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為真。  ⒊再者,系爭土地狹長,位於同段138-91、138-90、138-89地 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上均建有透天厝,透天厝後方以目測 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則雖可依同段138-91、138-90、 138-89地號土地之地籍線延伸切割系爭土地,將占有之部分 分歸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併 利用,但經本院查詢同段138-91、138-90、138-89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歸屬情形,其中僅同段138-9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 珮雯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餘同段138-90地號土地所有 權人即訴外人洪邦武、同段138-89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 人陳韶華,均無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被告黃珮雯於系爭土 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僅2.65平方公尺,亦不足以地籍線延 伸所測得之面積11平方公尺,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113年8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47-1(3)之面 積11平方公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故縱使將編 號147-1(3)區塊單獨分歸被告黃珮雯,其餘區塊如何劃分 仍有爭議,並衍生鑑價找補等其他程序費用之支出,並非有 利於兩造之適當分割方案。  ⒋又系爭土地亦位於同段147-20、147-19、147-18、147-17、1 47-2地號土地後方,上開土地目前為空地,而經本院查詢同 段147-20、147-19、147-18、147-17、147-2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歸屬情形,上開土地均為訴外人聖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 84頁),原告雖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陳稱該建設公司為 原告之家族企業等語,然而,原告與該建設公司為不同之權 利主體,其所欲分配的位置遭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張哲夫強烈 反對,而被告張哲夫始終陳稱其亦為鄰地146-4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希望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張哲夫所有等語,則如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分割,系爭土地有過於細分之虞。  ⒌本院參酌被告張哲夫及原告均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 依地緣關係所示,僅被告黃珮雯所有同段138-91地號土地上 之建物有利用系爭土地一小部分之現況事實,惟其應有部分 面積不足,是本院衡酌上情,認系爭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將 造成土地過於細分,且不利使用,徒生兩造紛爭,當非妥適 。  ⒍本院認系爭土地不臨路,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 原物分割及補償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 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 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 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 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 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 地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㈢末按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 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 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 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且債務人之應 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 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 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 參照)。故系爭土地上關於被告林宏嵩、被告林育生之應有 部分雖有限制登記事項,但對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並無影響, 且其裁判分割之結果對債權人亦生效力,附此敘明。  ㈣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珮雯 於105年3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連同其他土地設 定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予受告知人雲林縣莿 桐鄉農會,經本院在訴訟中對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告 知訴訟,受告知訴訟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未到庭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受告知訴訟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 之抵押權移存於被告黃珮雯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及經濟 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 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1 黃文慧 160分之5 160分之5 2 黃珮雯 37120分之559 37120分之559 3 林宏嵩 3712分之125 3712分之125 4 林育生 3712分之25 3712分之25 5 陳易政 37120分之33060 37120分之33060 6 張哲夫 180480分之725 180480分之725 7 黃俊富 180480分之3364 180480分之3364

2024-11-19

ULDV-113-訴-565-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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